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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國治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幸坤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幸國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幸國治於民國112年4月3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XU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駛至古坑鄉水碓村水碓13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看 護GUNARON MARY GRACE(中文名:瑪莉,以下以中文名稱之 )推行乘坐輪椅之李策,於幸國治前方沿同方向步行,幸國 治所駕駛之車輛由後撞擊李策乘坐之輪椅(瑪莉受有傷害, 然其已與幸國治達成調解,未提告訴),輪椅因而翻覆,致 李策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蜘 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李策雖經 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接受治療 ,並於112年5月18日至雲林縣崙背鄉長青護理之家接受看護 ,然仍於同年7月4日6時8分許,因前開車禍之外傷,合併本 身冠狀動脈心臟病,以及住院臥床導致背部褥瘡,最終因肺 部感染、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李策之子李德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幸國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1至47頁、第96至9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96至99頁、第103至104 頁、第106頁、第169、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德利 (見相卷第19至21頁、第71至79頁、第217至219頁、偵卷第 11至12頁)、證人瑪莉於警詢、偵訊(見相卷第23至25頁、 第71至79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 第27頁、第155至201頁)、好所宅診所死亡證明書(見相卷 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1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3至35頁)、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見相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58 頁)、長青護理之家照護紀錄、住民基本資料、醫師訪視記 錄單、評估表(見相卷第89至15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23至2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112年7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21001884號函暨解剖照片 (見相卷第233至25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121 101864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55至264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265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07770號函(見 本院卷第21至2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6月17日 雲警南偵字第113000966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現況照 片(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見相卷第3 7至45頁)、行車器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 見相卷第203至2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但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 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 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 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 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 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 ,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 ,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 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 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 ,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 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 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雖然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 ,倘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其並未實現該不法風險,客觀上不 能加以歸責,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行為人之行為 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 ,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 範保護範圍內,行為與結果間復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 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該結果即可歸 責於行為人。查本件被告因未盡前揭所示之注意義務,導致 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李策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 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 、呼吸衰竭等傷害,其雖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急救、接受治療,並於112年5月18日至雲林縣崙 背鄉長青護理之家接受看護,然仍於同年7月4日6時8分許, 因前開車禍之外傷,合併本身冠狀動脈心臟病,以及住院臥 床導致背部褥瘡,最終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 方式為「意外」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121101864號 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相卷第27頁、第255至 264頁);另被害人於雲林縣崙背鄉長青護理之家接受看護 時,雖曾確診新冠肺炎,然此屬加重死亡因素,並不影響本 案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之判斷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3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07770號函1份附卷可觀(見本 院卷第21至22頁)。是可認被告之本案行為造成被害人死傷 之結果,此行為與結果間未發生重大因果偏離,仍具常態關 連性,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該結果自可歸責於被告。至被害人本身身體情 形雖同為造成其死亡結果之合併因素,然仍不能因而解免被 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106年7月 1日前已年滿75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 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 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發 照日期為101年10月12日,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存卷可查 (見相卷第57頁),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於106年7月1日時,其已年滿75歲,依上開規定,其已領 有之駕駛執照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是本案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是否因無駕駛執照而加重其刑之問 題,一併說明。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 場,在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3頁),本 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 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有所明定 。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業如上述,其於本案行為時已 滿80歲,本院考量其反應、判斷能力應有衰退情形,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於行車時違反相關 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李策死亡之 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所為實有不該。衡以 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再參以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本案車 禍之外傷,合併被害人本身身體因素乙情,如同上述。又參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被害人家屬間因就調 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形。並考量告訴 人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檢察官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 請法院依法處理;被告及輔佐人表示:對於量刑沒有什麼意 見,被告有過失,但也請考量被害人疾病的狀況,本案我們 有誠意要處理,我們提出的金額是我們最大的能力,不是我 們故意不答應被害人家屬的金額,是有困難等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46至47頁、97至98頁、108頁、第173至174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國小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現在跟兒子 、女兒、孫子住、現在年邁沒有工作了,以前是種田、割筍 子、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身體不太好、會喘、會咳嗽,並 提出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支氣管擴張症、高血壓、糖尿病 、陳舊性肺結核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8、107、1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4

ULDM-112-交訴-135-20241024-2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G,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G)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 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如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其告訴,檢察官 應將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參照) 。如檢察官應將案件不起訴,卻將案件起訴者,其起訴之程 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 告訴而起訴,於案件繫屬法院後,告訴人於法院審理過程撤 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 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 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 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亦軒告訴被告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 G)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當庭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於偵查中已經和解成立,告訴 人於檢察官起訴前業已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 偵卷第21、2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NGUYEN VIET C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CUONG(中文名阮越強,下稱中文名)於民國113 年1月12日上午7時5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對面(158甲號縣道上 )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之安全間隔,冒然向 左迴車使出路外,適有同向後方李亦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並自摔,致李 亦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左前臂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詎阮越強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李亦軒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 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徵得李亦軒之 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進 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現 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亦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越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車禍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亦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證明本件車禍之客觀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728號函暨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過 失傷害與肇事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3

ULDM-113-交訴-97-20241023-2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G,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G)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 事 實 一、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G)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7 時56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沿158甲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對面欲往左迴車駛出路外,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之安全間隔,冒然往左迴車駛出路外, 適有同向左後方李亦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因緊急煞車自摔,致李亦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雙膝、雙手、左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阮越強知悉其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李亦 軒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通知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在現 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由李亦軒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亦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阮越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李亦軒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9、21頁)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 ㈤車損及現場照片17張(警卷第25至45頁) 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 72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偵卷第2 7至30、31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61頁) ㈨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警卷第5至10 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1至32、40、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李亦軒已因發生交 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給予其立即且必要之協助與救護,逕 自離開現場,所為足以增加李亦軒生命、身體上之危險性, 並且影響其之民事求償權,實屬不該。但慮及李亦軒所受上 開傷害尚非十分嚴鉅,被告逃逸行為,對李亦軒生命、身體 所帶來之危險性尚非甚高,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李亦 軒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偵卷第2 1、25頁)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自酌 以其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 女,家裡有父母、兄弟,從事工人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經審酌本案情節 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衡酌上情,及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自 身過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 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㈣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工作身分合法來臺居留之外國人, 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其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 在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與李亦 軒和解並賠償,被告表示希望可以繼續在臺工作(本院卷第 41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節, 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3

ULDM-113-交訴-97-202410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1號 原 告 邱祖祺 原 告 邱小英 兼 共 同 邱金嫦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韓經綸 被 告 鄭鈺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鄭谷安即美申企業社 共 同 李俊鋐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祖祺新臺幣33,33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均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原告邱金嫦(下稱甲)、邱祖祺(下稱乙)、邱小英(下稱 丙)為邱汪美枝(下稱被害人)之子女,被告鄭鈺盟(下稱 丁)為被告鄭谷安即美申企業社(下稱戊)之受僱人。被告 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執行職務,在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縣道○00 0○○路○○○○○○號碼嘉義縣○○鎮○○里○○○000號前時,原應注意 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大型汽車須派人 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 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被害人佇立後方道路右 側,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倒地,受有胸部鈍性創傷之 傷害,於同日晚上6時4分許送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 慈濟醫院時已經死亡。被告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 素。 ㈡被害人小學肄業,無職業,有榮民遺屬年金收入,經濟狀況 勉持;原告甲大學畢業,為退休教師,經濟狀況小康;原告 乙高中畢業,專職照顧被害人,有榮民遺屬年金收入,經濟 狀況勉持;原告丙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丁每月至少有基本工資26,400元收入,尚可勞動40年; 被告戊經營起重拖吊業務,每輛吊車每月收入190,000元。 被告丁為被告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 致死,原告甲、乙、丙均精神痛苦不堪,依序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2,166,667元、2,166,667元、2,166,666元,扣除每人 依序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66 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後,分別為150萬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加計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在嘉 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向被告催告給付後所生自翌日起算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丁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戊擔任吊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元至4萬元,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應扣除強制險給付。 ㈢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非自調解翌日起算。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 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 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 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經查: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刑事庭112年度交訴 字第80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被 告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規定,為肇 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即被告戊之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請求被告連帶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 ㈠被害人為原告至親,因被告丁之過失發生車禍死亡,是原告 主張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堪信為真。 ㈡被害人、原告、被告丁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如兩造各自 所述,互不爭執,又依前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美申企業社 為被告戊獨資經營,資本額120萬元,亦為兩造不爭執。本 院斟酌被告丁無犯罪前科,係於交通事故中因過失侵害被害 人之生命權,非故意為之,亦非無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等重大違規,被害人為00年0月0日生,生前 與原告乙共同生活接受照顧,被害時79歲,歷經約20分鐘之 痛苦後死亡,及上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認原告甲、乙 、丙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序為60萬元、70萬元、60萬元。 原告提出之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即 司法院函送之「法院依民法第194條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之分析報告」、「法院酌定影響慰撫金金額之因子分析 一覽表」,經核並無法律效力,且未考量被害人年齡與所受 痛苦程度、加害人之惡性程度,本院不受拘束。則原告甲、 乙、丙依序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70萬元、60萬 元,合於民法第194條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 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 ㈠原告甲、乙、丙依序已受領強制險給付666,667元、666,667 元、666,666元,為兩造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 2條規定,該項給付視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於扣除後,原告甲、丙已無所 餘損害,原告乙所餘損害為33,333元。從而原告甲、丙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原告乙主張曾於112年7月11日在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向 被告催告給付,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調解通知 書,惟調解時請求給付之金額不明,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遲 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非自調解翌日 起算,應屬可採,原告乙主張被告應自調解翌日起負遲延責 任,尚屬無憑。其次,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自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3,333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乙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22

CYEV-113-嘉簡-501-202410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95號 原 告 黃盈源 被 告 簡嘉慶 翁勤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二人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1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乙○○及被告甲○○應 共同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以113年7月18日陳報狀及113年8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中更正 為:被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6,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點 為訴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將共同連帶更 正為連帶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 二、被告乙○○及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放於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國揚 三街路口前,其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交 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處所停車,適有被告乙 ○○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國揚三街之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述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恰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國揚三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與原告 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 顱內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右側恥骨骨 折、右側腸骨骨折、左側第2肋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損 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如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明細表 所載。 1、住院、回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具共142,572元。 (1)111年12月20日因車禍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花費1,410元。 (2)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於嘉基醫院住院費用80,912 元。 (3)111年12月26日因車禍購買足踝護具8,500元。 (4)112年2月24日因車禍購買不鏽鋼四腳拐杖800元。 (5)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3,000元。 (6)112年1月5日至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次, 共計1,500元。 (7)112年1月6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共計390元。 (8)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10,060元。 (9)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3月21日至非醫療院所之任督整體推 拿二林店推拿復健30次,共計36,000元。 2、回診醫療交通費用37,000元,均是由住處即嘉義市○區○○路0 00號1樓南帝王大樓至醫院。 (1)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4,000元。 (2)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4,500元。 (3)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28,500元      3、看護費255,000元,因車禍需要專人全日及半日看護。 (1)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0日由專人全日看護,1日3,000 元,共計40日,金額為120,000元 。 (2)112年1月31日至112年4月30日是妻子看護半日看護,1日1,5 00元,共計90日,金額總計為135,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共休養3個月又10日,以1個月45,0 00元計算。 (1)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共10日,合計15,000元。 (2)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3月31日,3個月,合計135,000元。 5、車輛維修費63,267元,系爭機車因本次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 。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7、已領取強制險141,506元。 8、以上請求扣除強制險後,尚損失1,006,333元。     (三)並聲明:被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6,3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認 為本件被告甲○○僅有15%之過失。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意見:   1、住院、回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具共142,572元。 (1)111年12月20日因車禍前往嘉基醫院急診,花費1,410元,不 爭執。 (2)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於嘉基醫院住院費用80,912 元,不爭執。 (3)111年12月26日因車禍購買足踝護具8,500元,不爭執。 (4)112年2月24日因車禍購買不鏽鋼四腳拐杖800元,不爭執。 (5)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3,000元,不爭執。 (6)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1,500元,不爭執。 (7)112年1月6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共計390元, 不爭執。 (8)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10,060元,因未提出醫療收據故爭執。 (9)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3月21日至非醫療院所之任督整體推 拿二林店推拿復健30次,共計36,000元,因未提出醫療收據 故爭執。 2、回診醫療交通費用37,000元。 (1)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4,000元,不爭執。 (2)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4,500元,不爭執。 (3)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28,500元,因未提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故爭執。 3、看護費255,000元,認為僅需半日看護,以1日1,200元計算 ,看護期間僅為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20日止。 4、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共休養3個月又10日,以1個月45,0 00元計算,不爭執。 5、車輛維修費63,267元,原告所有機車因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 ,沒有估價單及收據,故爭執,另零件應折舊。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認為過高。 7、已領取強制險141,506元,不爭執。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停放於不得停車之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國揚三街 路口前;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0頁),復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 4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 訊問筆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見刑事資料卷) ,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經 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公共汽 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原告訊問筆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停放於國揚三街及四維 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內之分隔島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雙線 道之國揚三街沿東往溪方向行駛,因視線遭被告甲○○所停放 車輛部分影響,但未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沿六線道之四維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而被告乙 ○○所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減速而發生本件車禍,且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乙○○顯 有行經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之過失;被告甲○○顯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過失;原 告顯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本院審 酌被告乙○○為多線道車輛應享有優先路權及被告甲○○所停放 車輛對於原告及被告乙○○視線之影響程度,是本件原告應為 肇事主因,被告二人均為肇事次因,而原告應負70%之肇事 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二人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 且被告二人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 勢及系爭機車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住院、回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具部分: (1)111年12月20日因車禍前往嘉基醫院急診,花費1,41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於嘉基醫院住院費用80,912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及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111年12月26日因車禍購買足踝護具8,500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第93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4)112年2月24日因車禍購買不鏽鋼四腳拐杖800元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而本院審酌原告 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均涉及左右側下肢骨折,故應有使用不 鏽鋼四腳拐杖之必要性,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5)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3,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6)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1,500元部分,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7)112年1月6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共計390元, 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8)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10,0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大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證明單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8 頁),且自上開大成中醫診斷證明書觀之,所就診病名為「 左大腿挫傷(股骨骨折)、左踝挫傷(骨裂)、左肩等多處身體 挫傷(腸骨骨裂)」與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相符,故應可認定 確實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藥費,此部分應予准許。 (9)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3月21日至非醫療院所之任督整體推 拿二林店推拿復健30次,共計36,0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 復健簽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然原告既係前往非立 案之醫療院所進行推拿,已難認為治療本件車禍所生傷勢之 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駁回。 (10)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106,572元。 2、回診醫療交通費用37,000元。 (1)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且為被 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4,5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53頁至第162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28,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大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且至大成中醫診所就診為 本院所認定為本件車禍之必要性支出,業如上述,是此部分 交通費用亦應准許。 (4)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37,000元。 3、看護費部分: (1)原告雖主張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0日由專人全日看 護;112年1月31日至112年4月30日是妻子看護半日看護等語 ,惟經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然自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本院卷第45頁),其醫師囑 言係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急診住院並轉至加護病房, 於111年12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12月23日施行骨折 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29日辦理出院,術後需專 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等節,是應可認自111年12月22日 轉入普通病房及111年12月23日術後1個月即至112年1月22日 ,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至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1日 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係由護理人員專責照護,應無需聘請 專人之可能及自112年1月23日後因原告並未舉證有專人看護 全日或半日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是原告 有專人看護必要性之日數為32日。 (3)另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原告兩下肢及肋骨均有骨折, 日常生活尚難認可自理,故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被告抗辯 僅需半日專人看護並不可採。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1日3,0 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行情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 亦與現今看護常情相符,至被告抗辯應以1日1,200元計算並 不可採。 (4)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96,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42頁、第219頁至 第220頁),其醫生囑言註明原告住院10日及需休養3個月及 薪資單顯示原告薪資為45,000元,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 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 准許。 5、車輛維修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中古機 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報價單(零件58,977 元、工資4,29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8頁、第225 頁至第229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為63,267元(零件58,977元、工資4,290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 出廠日109年4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3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977÷(3+1)≒14,74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8,977-14,744) ×1/3×(2+9/12)≒4 0,5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977-40,547=18,430】,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4,290元,是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為22,720 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經濟狀況(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 位,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8萬元,應屬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592,292元(計算式 :106,572元+37,000元+96,000元+150,000元+22,720元+180 ,00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77,688元【計算式:592,292元×0.3 =177,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41,50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可佐( 見本院卷第201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二人應連帶對原告 之賠償金額應為36,182元。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見附民卷第 6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 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6,182元,及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非屬可以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依原告及被告二人之勝敗比 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8

CYEV-113-嘉簡-695-202410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碧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碧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郭碧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之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俟綠燈起步進入路口右轉彎,彼時其右側慢車道及 路肩均有車輛行駛。其進入路口雖有開啟右方向燈,惟未謹 慎注意右側行駛之車輛動線,並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乃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佩芬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列之傷害,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過失;衡酌告訴人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復未依規定先切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逕自違規行駛路肩進入路 口左轉,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之情節 ;並參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及案發後自首,並有意願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適宜,然告訴人未回覆具體意見,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 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 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鄭翔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4號   被   告 郭碧蓉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碧蓉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快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時,明知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 彎時,轉彎車應注意對向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且於右轉彎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候晴 、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及此而逕 予右轉,適有李佩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興業東路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未先換 入內側車道(快車道),反自路肩起步進入路口左轉,因突 見郭碧蓉所駕車輛而煞閃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且李佩 芬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 郭碧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佩芬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碧蓉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芬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㈢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計3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發生時天氣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㈣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㈤ 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李佩芬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該會鑑定為:郭碧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李佩芬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換入內側車道(快車道),反自路肩起步進入路口左轉,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郭碧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 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0-16

CYDM-113-嘉交簡-799-2024101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松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啓松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境內之某條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駛至該道路與宏仁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 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其為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吳侑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日昇沿宏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 案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上開租賃小貨 車與朱日昇因而發生擦撞,致朱日昇摔落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血腫、右肺挫傷、右側肋骨骨折、第9胸椎骨折、 第12胸椎骨折、第1腰椎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 療後,仍遺存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 。嗣徐啓松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日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徐啓松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0至41、118、12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日昇於警 詢時、證人吳侑恩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22 、101至10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4 5、49至53、57、67至69、75至77、118至120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另行提出聖馬 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 傷害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刑法上之「重傷」(本 院卷第44至45頁)。然查: 1、觀諸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提出診療開立 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21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4日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告訴 人經診斷受有「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 害,以及「告訴人頸部甩鞭效應導致右手無力,遺存顯著運 動障礙」之醫師囑言等內容(參本院卷第51至57頁),但並 未敘明前揭傷害對告訴人之四肢機能或其他身體、健康之具 體影響情形及程度為何,則依上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尚難率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上之「重 傷」程度。 2、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證據調查聲請,檢附上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刑法上之「重傷」要件一事函詢聖馬爾定醫院,經聖馬爾定醫院函覆:告訴人復原狀況可使用輔具行走,日常生活交談無礙,然其他感官功能或身體機能等需進一步檢測才能釐清有無機能之減損;使用輔具行走係確保安全預防跌倒,告訴人目前亦可不使用輔具行走;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涉及神經系統損傷,其恢復過程可長達數年,以目前醫療專業亦無法準確判斷其預後等內容乙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3日惠醫字第1130000567號函、113年7月10日惠醫字第1130000609號函、113年8月15日惠醫字第1130000714號函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89、93頁),是依該等函覆內容,縱告訴人除因本案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外,於治療後尚遺存「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勢,且曾在罹有該等傷勢之情形下行走跌倒致傷,但考量告訴人現已可不使用輔具行走、日常生活交談無礙等身體、生活情狀,就該等傷勢是否已嚴重減損告訴人一肢以上之機能而達刑法上「重傷」程度,仍容有合理之可疑,本院自無從逕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包含治療後遺存之「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刑法上之「重傷」。 3、至告訴代理人雖具狀主張前揭聖馬爾定醫院之函覆內容並未 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屬刑法上「重傷」一事為具體答覆 ,並向本院聲請囑託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可否治癒?若 無法治癒,影響告訴人之何種身體機能?影響程度為何?」 等事項進行鑑定。惟查,本院業已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所稱:本案告訴人於轉診至聖馬爾定醫院後,均係 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等意見(本院卷第42頁),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上開告訴代理人所指事項函詢聖馬爾定醫院, 此有本院113年7月1日雲院仕刑月決113交易315字第1139005 577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9頁),是聖馬爾定醫院既已 就其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包含治療後遺存之「下半身不完 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之復原狀況及治癒可能 性等事項函覆本院如前,供本院據以判斷、認定告訴人因本 案事故所受傷勢是否係屬刑法上「重傷」,自難認上開告訴 代理人所指事項未經聖馬爾定醫院具體答覆,參以檢察官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屬刑法上「 重傷」一事,亦未再向本院聲請進行委託醫院鑑定或其他調 查證據,故本院認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足以啟動職權調查 證據而另行委託醫院鑑定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按特種閃光號誌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 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租賃 小貨車至本案路口時,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狀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駛入本案路口後,既與坐在吳侑恩 所騎乘沿幹線道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 堪認被告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佐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 ,亦認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 定意見書在卷為憑(偵卷第118至120頁),益徵被告於本案 事故具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摔落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等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負刑法上之過失 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 通隊北港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 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租賃小貨車行駛 至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 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 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 見不一致等原因(參本院卷第81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 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之吳侑恩,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駛 入本案路口之肇事責任,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21頁),暨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 見及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ULDM-113-交易-315-2024101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詠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詠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 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警卷第36頁)附卷可參,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謝明豪受有頭皮表淺損傷、胸部挫傷之傷 害,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 佐,傷勢非重,並衡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39、49頁),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兼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6頁)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5號 被 告 詹詠環 ○O O ○○○○O ○O ○O ○○○    O O O O O O O O O ○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詠環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14甲路肩起駛,原應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照明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14甲OOOOO號前,自路肩跨 越分向限制線往左廻車,適謝明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碰 撞肇事,致謝明豪受有頭皮表淺損傷及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等傷害。 二、案經謝明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詠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迴轉與告訴人謝明豪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明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衛生福利部嘉義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及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4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部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有照明路段,自路肩起駛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廻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 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CYDM-113-嘉交簡-573-20241015-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義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金義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9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0○○000000000 00○○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速 限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以時速約74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陳淑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產業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淑媛受有兩側肋骨骨折 合併血氣胸及骨盆骨折與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 治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因嚴重創傷及其併發症 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金義(相卷第11頁至第16頁、相卷第17頁至第20頁、相 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906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34 頁)自白。   ㈡告訴人賴宛瓔(相卷第27頁至第30頁、相卷第31頁至第35頁) 及賴宗瑋(偵906卷第29頁至第31頁)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7頁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相卷第85頁)、出院病 摘(相卷第129頁至第147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相卷第3 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卷第39 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483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相卷第41頁至 第4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47頁至第83頁)、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相卷第87頁)。 ㈦相驗筆錄(相卷第107頁至第11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卷第115頁至第12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 年3月25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07462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 卷第149頁至第16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 告書(相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90頁至第91頁)可憑,被告顯 已符合自首要件,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 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 已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 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本應記取教訓謹慎小心,然被 告於本案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僅未減速慢 行,反以時速約74公里高速行駛欲通過該路口,被告所為輕 忽他人行車安全,過失情節顯然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無任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況被告犯行 經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更無情輕法重而違罪刑相當性情形,是 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本院卷第8 8頁),尚難憑採。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 ,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對於被害人 家屬身心創傷均屬鉅大,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對於因其過失 致被害人死亡及面對被害人家屬之不諒解,始終未能展現更 高度誠意尋求和解契機,致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種田,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自述患有肺腺癌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告訴人表示 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並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與公訴檢察 官稱請依法裁量並尊重告訴人意見,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雖同 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然被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確認安全無虞反超速行駛之肇事過失情節及比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意旨雖聲請為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89頁),惟宣告 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 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 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 )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 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間未能達成調解尚未獲得一致 性共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符合緩刑之修 復式司法制度目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或被害人家屬未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下, 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為緩 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 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CYDM-113-交訴-77-2024101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辛 洪英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雨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洪英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雨辛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途經工專一街與工專一街12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洪英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專一街128巷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未劃設分項設施路段,應靠右 行駛,反偏左逆向進入上開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此發 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洪英淑受有第4至5腰椎創傷性滑脫併 神經壓迫之傷害,蔡雨辛則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蔡雨辛、 洪英淑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均主動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 來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英淑、蔡雨辛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蔡雨辛、洪英淑所犯之罪,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65、68、7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蔡雨辛 (偵卷第19至21、41、73至77頁)、證人即被告洪英淑(偵 卷第13至15、17至18、39、73至77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3至3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被告蔡雨辛右腳 擦傷照片(偵卷第2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偵卷第43至5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 公路監理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63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98號號函暨 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5至 4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偵卷第63頁),且為成年並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渠等騎 乘前揭機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偵卷第35、45至4 9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揭規 定,被告蔡雨辛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適被告洪英淑騎乘機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靠右行駛,反偏左逆向進入上 開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是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 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洪英淑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項設施路段,未靠右反偏左逆 向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蔡雨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嘉 監鑑字第1130034698號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5至40頁),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本 院前揭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鑑 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 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被告2人前揭違規騎車之 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又 被告2人因本案事故分別受有首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23、25頁),亦足認被告2人 上開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是被告2人均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甚為明確。又被告2人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如前述,他方與有過失部分僅 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一方應負之過失責 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來處理時表明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偵卷第29 至31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等尚有面 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遵行如事 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 之惡性重大,然被告2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 有前揭過失,並導致雙方分別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 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 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 2人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所受傷勢之輕重 ,及被告2人雖有意尋求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存有 相當之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蔡雨辛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餐飲店打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及妹妹之家庭 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被告洪英淑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77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表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至79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ULDM-113-交易-24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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