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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睿宸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傅曜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8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所涉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2892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丙○秀雲113偵33805字第1139137101號 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押物品 清單」、「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 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 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 、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0 條之1、第5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 1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 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 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是否曾有 同居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卷內並無證據 ,是其等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 關係伴侶,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 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並無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執行,侵害相同法益,為獨 立性薄弱之數舉動,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傳送訊息恫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 審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 ,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5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曾為情侶,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甲○○因懷疑丁○○外遇,竟基於 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載同 甲○○從臺南北上桃園途中,未得丁○○之同意,擅自將具GPS 衛星定位功能之定位器裝設在上開車輛中,以便查知該車所 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停留時間及行蹤等數據,並透過甲 ○○手機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定位器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竊 錄該車使用人非公開之行蹤;復於112年11月24日至同年12 月25日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tOr」傳送訊息予 丁○○恫稱:要去殺丁○○,丁○○見到甲○○最好快跑云云,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丁○○心生畏懼。嗣經丁○○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案定位器之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扣案之定位器1個,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丁○○       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3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1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8 9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下 午4 時58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戶名:丁○○,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給付    方式如下:    1 、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    2 、餘款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      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3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㈡原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22

TYDM-114-審簡-2-20250122-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OO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呂OO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佰 參拾貳元,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 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 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乙○○原起訴請 求判准其與被告甲○○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呂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及請求命被告自本件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呂OO成年為止,按月給付呂OO 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依民 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依民法第1 030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40萬、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命被告返還原告從民國110年5月31日 回溯47個月、110年6月至111年6月共13月,總計60個月期間 ,為被告代墊之呂OO扶養費74萬1500元(合計請求金額為31 4萬1500元)。嗣兩造於111年8月2日在本院就離婚、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調解成立,其餘包含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返還代 墊扶養費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 婚姻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乃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 部分固屬一般民事事件,然此乃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侵權行為 ,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由本院 自行處理,並與前開事件合併審理、裁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OO(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嗣於111年8月2日在鈞院 調解離婚成立。而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6月無意中 發現被告與LINE帳號暱稱「Yuri」、「茹茹」之女子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雙方經常談情說愛、相約出遊外,彼 此間更有大量煽情,甚至討論性行為過程之情色對話,由 渠等對話紀錄研判,二人早已發生多次性行為,核被告所 為已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且本件因被告之外遇行為導致離婚之 結果,原告再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合計100萬元。未成年子女呂OO均住在臺北 市北投區,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採取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 布之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0,713元為計算標 準,再考量被告之年收入近百萬元、原告之年收入為49萬 元等經濟狀況因素,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25,000元 ,惟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子女扶養費均給付不足額, 而被告自103年9月至111年6月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820,14 7元,每月平均給付8,725元,考量被告於110年6月以前, 或多或少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呂OO,故原告同意該段期 間被告所需負擔之扶養費僅以2萬元計算,此後則以2萬5 千元計算,則自110年6月前回溯47個月期間,被告支付子 女扶養費不足529,925元,自110年6月至111年6月止之期 間,被告支付子女扶養費不足211,575元,故被告於上開 總計60個月期間共短付扶養費741,500元,該不足部分均 由原告代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 (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調解離婚成立而 解消,法定財產制關係亦隨之消滅,本件婚後財產範圍及 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以原告起訴離婚之日即111年6月30日 。而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內容臚列如下:    ⒈原告之婚前財產:399,471元。包含:①郵局存款:2,607 元。②上海銀行存款:29,809元。③南山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24,535元。④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美金851元折合新臺幣25, 607元。⑤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36,750元。⑥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30,177元。⑦摩根亞洲小型企業基金:15,143元。 ⑧永豐主流品牌基金:34,843元。上開①至⑧項合計為399 ,471元。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1,103,040元。包含①郵局存款:33,80 8元。②上海銀行存款:17,637元。③富邦銀行存款:4,1 80元。④股票:130,665元。⑤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71,587元。⑥南山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美金5957元折合新臺幣174,65 9元。⑦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18 5,214元。⑧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90,121元。⑨摩根亞洲小型企業基金:67,196元。⑩ 永豐主流品牌基金:227,973元。上開①至⑩項合計為1,1 03,040元。    ⒊被告之婚前財產:730,110元。包含①郵局存款:57,178 元。②台新銀行存款:231,811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存款:41,86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13.4 元折合新臺幣403.206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1,350元。 ⑥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2 089.52元折合新臺幣62873.6558元。⑦三商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1322.59元折合新 臺幣39796.7331元。⑧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號):7,882元。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 00000000000號):147,795元。⑩元大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LSCM001080號):67,202元。⑪永豐銀行存款:6 15元。⑫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21,954元。上開①至⑫項 合計為730,725元。    ⒋被告之婚後財產:4,839,583元。     ①郵局存款:238元。     ②台新銀行存款:915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1,154元。     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422.89元折合新臺幣12, 399.1348元。     ⑤富邦銀行存款:578元。     ⑥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債務:-967,375元,被告因於111年 4月7日向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而有前開債務,但被 告既未舉證其因貸款取得之款項已全數不存在,此部 分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如編號⑰所示。     ⑦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7,483元。     ⑧股票:569,591元。     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8 023.26元折合新臺幣235,241.9832元。     ⑩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4 142.44元折合新臺幣121,456.3408元。     ⑪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30,15 2元。     ⑫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324,0 50元。     ⑬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110,2 29元。     ⑭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LSCM001080號):191,608 元。     ⑮永豐銀行存款:615元。     ⑯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30,248元。     ⑰星展銀行貸款取得之款項:1,000,000元。承⑥所述, 被告於111年4月7日向星展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 ,該款項均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旋 即於111年4月8日即撥款翌日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 ,將100萬元款項全數領出,藉此隱匿資產,此部分 自當追加計算。     ⑱被告名下郵局、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 等金融機構帳戶自110年1月20日至同年8月24日異常 提領之現金:1,244,000元。蓋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 首次向原告提議離婚,其後即陸續大量提領自己帳戶 之存款,短短7個月期間提領124萬4千元,故意將其 帳戶餘額保持在數百元,顯然係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 ,此部分應追加計算。     ⑲對第三人李OO之債權:630,000元。原告前於110年6月 27日發現被告持有第三人李OO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被告當下明確告知原告其借款63萬元予李OO 投資股票,此部分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至111年6月異 常提領之現金:1,267,000元。說明同⑱,此外,此帳 戶為被告薪資帳戶,其於109年提領支出684,000元, 以109年為正常支出標準,則110年超額支領1,146,00 0元,111年1月至6月超額支領131,000元,合計超額 支領1,277,000元,至基準日該帳戶餘額僅剩37,483 元。     ㉑上開①至⑳項合計為4,839,583元。    ⒌故原告剩餘財產數額為703,569元(計算式:1,103,040- 399,471=703,569),被告剩餘財產數額則為4,108,858 元(計算式:4,839,583-730,725=4,108,858),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3,405,289元(計算式:4,108,858-703 ,569=3,405,289),差額半數即為1,702,645元(計算 式:3,405,289×1/2=1,702,6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140萬元。 (三)綜上,原告依上開離因損害、離婚損害、不當得利及夫妻 財產差額分配等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合計共3,14,1 500元(計算式:1,000,000+741,500+1,400,000=3,14,15 00),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雙方財務各自獨立、互不干涉,原告 自然不知被告所需支出費用明確金額及用途,然被告為主 要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之人,否則何以原告婚前財產僅30多 萬,婚後財產卻可增加至1,108,611元,並無原告所述其 存款消耗殆盡成為月光族之情事,且原告聲稱被告支付生 活費不足額,其於婚姻存續期間從未向被告反應此事,被 告同住期間都有支付小孩費用之一半也有負擔照顧責任, 兩造婚後各自按照自己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甚至 給予原告自由處分金10萬元,原告之兄向被告借款5萬元 部分,被告也向原告說明此部分歸還後亦為自由處分金, 被告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絕對足夠,絕無受有不當得利 之情事。原告雖稱110年6月到111年6月止之期間被告應負 擔子女扶養費每月2萬5千元云云,被告覺得不合理,被告 雖於110 年9月起未與子女同住,但仍按月給付原告每個 月5千元之子女扶養費,另關於子女所需費用如學直排輪 等,只要有單據被告就會支付半數。夫妻間雖互負忠誠義 務,但不代表配偶須接受他方之監控,侵犯他人隱私權, 被告絕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而兩造早已分居,原告 卻於111年6月3日無預警攜同子女至被告住處,並趁被告 不在家期間擅自使用被告之筆記型電腦,並無故輸入被告 LINE帳號密碼登入,翻拍被告對話紀錄,被告保留對原告 之法律追訴權,被告不同意原告關於外遇50萬元,也不同 意民法第1056條第1項的50萬元等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 起至110年11月止之期間,陸續投資昆奕水電工程行,該 工程行經營者為訴外人謝OO,被告先後投資金額約為120 萬元,前期盈餘分紅不多,被告又將紅利繼續投注作為水 電行資金,而新冠疫情趨緩後工地投入大量工班趕工,被 告亦在此時加注投資金額,原告所稱異常提領,實為加注 投資金額。而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提領之金錢均 係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卻將正常提領之金額誤導 為異常提領,實令被告深感錯愕及無奈。被告之所以向星 展銀行貸款100萬元,實係因投資失利,該公司負責人捲 款潛逃,導致債權人頻頻至被告工作場所追討債務,被告 不甚其擾,而債權人皆為工地工人,領薪方式多係日薪或 週薪,渠等未投保勞健保且無固定工作場所,被告知悉渠 等皆為無故受害者,故以個人名義貸款代墊積欠薪資。至 於原告所稱63萬元借款乙事,實係被告原先欲向李OO借款 填補股票虧損,後續因不想衍生事端而未借款,故歸還其 存摺及提款卡。又原告主張本件股票皆以111年6月30日收 盤價做計算,惟實則後續不景氣導致股票實際上為虧損, 原告僅將獲利列為財產,虧損則由被告一人承擔,既不符 合公平原則,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被告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狀況臚列如下:    ⒈被告之婚前財產:730,110元。包含①郵局存款:57,178 元。②台新銀行存款:231,811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存款:41,86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13.4 元折合新臺幣403.206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1,350元。 ⑥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2 089.52元折合新臺幣62873.6558元。⑦三商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1322.59元折合新 臺幣39796.7331元。⑧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號):7,882元。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 00000000000號):147,795元。⑩元大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LSCM001080號):67,202元。⑪永豐銀行存款:6 15元。(於113年12月31日當庭更正金額為615元,先前 金額為0元,參卷二第102頁)⑫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21 ,954元。上開①至⑫項合計為730,725元(於113年12月31 日當庭更正後之總計金額為730,725元,先前金額為730 ,110元,參卷二第101至102頁)。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約為699,427元。包含①郵局存款 :238元。②台新銀行存款:915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存款:1,15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422.89 元折合新臺幣12,399.1348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78元 。⑥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債務:-967,375元。⑦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37,483元。⑧股票:569,591元。⑨三商人壽保 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8,023.26元折 合新臺幣235,241.983元。⑩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號):美金4,142.44元折合新臺幣121,45 6.341元。⑪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152元。⑫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號):324,050元。⑬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號):110,229元。⑭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 碼:LSCM001080號):191,608元。⑮永豐銀行存款:61 5元。⑯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30,248元。上開①至⑯項合 計約為699,427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數額減去婚前財產數額為-30,683元(計算 式:699,427-730,110=-30,683),原告之剩餘財產則 為703,569元(計算式:1,103,040-399,471=703,569) ,原告剩餘財產多於被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 財產差額之分配,反倒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336,443元 (計算式:【703,569+(-30,683)】×1/2=336,443元) 。 (三)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有所明定。本件 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 111年6月30日提起離婚之訴,且兩造同意以111年6月30日為 婚後現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兩造於111年8月2日離婚調解 成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茲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前財産為399,471元、婚後財產1,103,0 40元(卷二第96頁)、被告之婚前財産數額730,725元, 且兩造婚後現存財產以婚後財産扣除婚前財産計算差額, 原告之婚後現存財産為703,569元等情(計算式:1,103,0 40-399,471=703,569),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59、79頁 ),此部分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産為4,839,583元,被告就部分固不 爭執,惟否認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及郵局、台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異常提領之現金124萬4千元、對 第三人李OO之債權:630,000元、合庫帳戶異常提領之現 金1,267,000元部分,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後列之婚後財産1,665,958元,為被告所不 否認(卷二第135至137頁),此部分應認為被告婚後財産。 (包含下列:①郵局存款:238元。②台新銀行存款:915元。③ 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1,15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 :美金422.89元折合新臺幣12,399.1348元。⑤富邦銀行存款 :578元。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7,483元。⑦股票:569,591 元。⑧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80 23.26元折合新臺幣235,241.9832元。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4142.44元折合新臺幣121,45 6.3408元。⑩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152元。⑪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24,050元。⑫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10,229元。⑬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LSCM001080號) :191,608元。⑭永豐銀行存款:615元。⑮國泰世華證券戶存 款:30,248元。①至⑮合計為1,665,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首次向原告表示想離婚,於 110年2月又提出離婚,於110年3月至8月原告攜子返回婆家居 住,被告卻分房睡地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主張 被告婚後尚有對李OO之債權63萬元等語,被告固辯稱李OO的6 3萬元是我向她借錢,但事後並未借款,已一併歸還李OO提款 卡及存摺,110年6月28日領22萬元是投資昆奕,是工資及材 料錢云云(卷一308、348頁),惟查,依李珮茹銀行存摺內 頁顯示110年6月26日存款16萬、15萬元、15萬元、17萬元CD 存入共63萬元(卷一第69至71頁),且有原告與友人之110年 6月27日及28日LINE對話紀錄可參(卷一第367至369頁),足 認原告主張較為可信,李珮茹之63萬元債權應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至111年6月陸續異常提領合庫金 額1,267,000元、於111年4月7日向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現金 ,均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産計入,被告辯稱於111年4月8日提領 出100萬元是與别人投資昆奕水電行,水電老闆跑掉了,工地 債權人追討債務等語,經查,依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 告帳戶為薪資帳戶,除110年6月27日有以金融卡提領15萬元 、6月28日提領40萬元、6月30日提領23萬元為密集大額提領 外,其餘部分雖有多次提領,惟交易亦包含多筆為信用卡款 項,有合庫交易明細可參(卷二第17至19頁),應認110年6 月27日及6月28日提領為前揭李OO之債權63萬元所致,不應將 此段期間提領之1,267,000元重複計為被告婚後財産,至於星 展銀行貸款100萬元部分,被告自承投資失利後並未提告水電 老闆(卷一第308至310頁),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投資他人 之證據,況被告自承先前帳戶內有存款,故可陸續領出250萬 元等語(卷二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7日應無貸 款之需求,則星展銀行之貸款現金100萬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 產計算,並就星展貸款之餘額-967,375元剔除計算。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0日至110年8月24日七個月內在 郵局、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24萬4 千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産計算云云(卷一第313至314頁), 惟被告否認之,辯稱110年1月20日、110年8月16日均係購買 股票始各領20萬元匯入證券戶,且需支付每月保險費用1,100 元、孝親費5,000元、子女扶養費18,000元、星展銀行貸款共 約8萬元生活費等語,經查,被告婚後確實另有多筆保險及股 票,且兩造既育有子女,被告自有必要費用支出之需求,原 告徒以推論認應將124萬4,000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並 無依據,不能採信,應認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4)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除前開1,665,958元外,應剔除星展銀 行之貸款-967,375元(原先即未計入),再加計對李珮茹之 債權63萬元及星展銀行之100萬元,被告之婚後財産為3,295, 958元(計算式:1,665,958+630,000+1,000,000=3,295,958 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財産為3,295,958元,被告婚後現存 財產為2,565,233元(計算式:3,295,958元-730,725元=2,5 65,233),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婚後財產差額之一半,即930, 832元(計算式:2,565,233-703,569=1,861,664元,1,861,6 64÷2=930,832元),原告固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法定利息,惟本件起訴狀繕本為111年7月22日送達,兩造 於111年8月2日始成立離婚調解,原告自不得依婚姻存續中 之起訴狀送達翌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利息起算時點,應 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之翌日即111年8月3日計算,始符法旨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財產分配額930,832元,及自兩造調解離婚翌日即自1 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及 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 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 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 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 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與「yuri」、「茹茹」在LINE對話中有 不正當交往,破壞兩造婚姻等情,被告否認之,經查,依 原告提出之翻拍簡訊內容顯示「yuri」稱呼被告「腦公」 (老公諧音),討論內容暗示性行為「yuri:那就別太熱 ,太熱就會開」、「被告:就是要故意找熱的,讓你腳開 開,我才有機會插進去」、「yuri:親愛的,我們昨天有 什麼姿勢是很久沒做...」、「被告:後插」、「被告: 茹茹,茹茹,茹茹」、「yuri:熱到腦不清醒喔」、「被 告:幻想穿著比基尼做愛」、「yuri:某喔~她的乳暈比 較大喔!」、「被告:你的比較漂亮」、「被告:意思就 是茹茹比較優就是了」、「yuri:沒這意思,只是我個人 角度來看啦,她的奶頭較小,也沒誰比較優」、「被告: 沒有,就是我的茹茹比較優」等語,有LINE簡訊內容可參 (卷一第27至62頁),上揭事證內容,足認被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yuri」、「茹茹」有不當交往,被告 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女子互 動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違背被告所負之忠誠義務,故原 告主張被告與「yuri」、「茹茹」之關係逾越交友界線, 自屬可採。被告固辯稱侵害其隱私云云,惟原告縱未經同 意察看其筆記型電腦而取得LINE對話紀錄,然其非以不法 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 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嚴重侵害被告隱私之 方式而取得,考量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 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 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 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 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目前從事進出口貿易 公司,月薪3萬5千元,被告目前在營造業,月薪約6、7萬 元,考量被告逾越男女分際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1年7月23日起(卷一第79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兩造於111年8月2日在本院調 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約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呂OO親 權人,並支付111年8月起至其成年前扶養費用及會面交往方 案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卷一第83至84頁),則 本件既為調解成立之離婚,並不符合「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 害者」,原告雖請求離婚損害賠償50萬,然此部分請求,不 符法律要件,應予駁回。 六、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 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故於父母之一方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時,固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 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 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 ,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惟於夫妻同居時,父或母均有 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 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有利積極之事實,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 自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OO(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8月2日在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呂OO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就被告對於呂OO自111年8月起 至成年前之扶養費分擔數額及方法達成協議,而兩造於11 0年8月31日以前均與呂OO同住生活,被告自110年9月間主 動搬離婚後共同住處,自此未再與呂OO共同生活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3、61、83至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卷二第139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固主張考量未成年子女呂OO均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其 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採取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0,713元為計算標準,依兩造經 濟狀況,被告每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2萬5千元,因兩 造同住期間被告或多或少有協助照顧子女,原告同意同住 期間被告每月僅需負擔2萬元之扶養費,而被告自103年9 月至111年6月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820,147元(卷一第67 頁),總計短付741,5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 稱:我會看我賺多少錢給付費用,生活費用是由原告支付 ,但我已經付了大部分的錢,小孩的學費單子來我就付全 額,房租是由原告支付,日常生活開銷、買東西我都付現 金,大約付一萬三、一萬四,除此我就沒有付其他費用, 原告說每個月要2萬元我有意見,為何要給到2萬元,小孩 我也有在照顧,小孩食衣住行我也有照顧,我認為原告要 求的太多,兩造同住期間我給的費用已經足夠小孩支用, 若原告不夠當時跟我說我都會再給,怎麼會現在才提出這 問題,對於原告說110年6月至111年6月要給付2萬5千元之 扶養費,我覺得不合理,我每個月給原告5千元的生活費 ,這是給小孩的,另外小孩學直排輪等費用,有單據我就 會支付一半,110年6月至8月因為疫情都在家裡,沒花錢 所以沒給錢等語資以答辯(卷一第182至186頁筆錄)。依 首開說明,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呂OO同住期間雙方均可能各 自支出呂OO之扶養費用,則自呂OO出生後之103年9月14日 起至兩造分居前之110年8月31日止之期間,應由原告就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其自 行繕打之表格為證(卷一第67頁),惟此部分仍屬於原告 之單方陳述,且為被告所否認,所稱已難遽信。本院考量 原告於迭次於書狀自認被告自103年9月至111年6月曾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820,147元之事實,甚且自陳被告於同住期 間或多或少有協助照顧呂OO等情事,復衡酌兩造並未以契 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被告顯然已依其經濟能 力及家事勞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未見有原告所稱短付扶 養費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6月前回溯47個月期 間應支付不足額扶養費529,925元    及110年6月至8月期間應支付不足額扶養費48,825元(16,2 75×3=48,825元)云云,要屬無據,尚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分居後之110年9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 期間,支付子女扶養費不足額為211,575元(16,275×10=16 2,750元)等情。此期間被告既未與呂OO同住,即應由被告 對於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甚 明,且兩造既未對該段期間子女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法為 約定,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呂OO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 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 所得資料結果,原告於108至110年度收入分別為326,693 元、463,809元、490,71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2筆,財產 總額為22,040元;被告於108至110年度收入分別為923,34 3元、932,348元、976,70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50,7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0至206頁),而原告於本院調查時 自陳:我從事貿易的業務助理,一個月薪水約三萬五千元 等語;被告則稱我從事營造業,一個月平均約六萬元,年 收入約9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筆錄),足見被告 之收入顯然較原告優渥,再考量原告於同住期間單獨照顧 未成年子女呂OO,因此支出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份,故本院認為該段期間兩造應以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呂OO扶養費公 允。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扶養費計算之依據 。惟以呂OO居住地之臺北市家庭為例,109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平均每戶所得則為1,716,591元 ,然依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兩造於108至110年度合計收入 分別為1,250,036元、1,396,157元、1,467,428元,均低 於1,716,591元,堪認以其二人之所得無法負擔上開平均 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不宜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況原告已陳明其月薪僅3萬5千元,考 量原告需扶養呂OO及自身之情,以其收入狀況顯難以供應 呂OO該等消費水準之扶養費,自應予以適當之酌減。本院 綜核上情,認未成年子女呂OO上開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 24,000元計算為適當,故被告每月所需負擔之呂OO扶養費 為16,000元(計算式:24,000×2/3=16,000),則被告於1 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期間,應分擔之扶養費 共計為160,000元(計算式:16,000×10=160,000),扣除 原告於書狀中自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已給付扶養費104,147 元(卷一第67頁,計算式:5,000+21,226+9,250+5,000+1 3,385+5,000+17,311+5,000+17,975+5,000=104,147)後 ,剩餘已到期尚未給付之扶養費共55,853元(計算式:16 0,000-104,147=55,853),上開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 原告代為支出,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上開 期間代墊之扶養費5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7月23日(卷一第79頁送達證書上戳章)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被告給付1,046,685元(包含①剩餘財產分配額930,832元 、②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③代墊之扶養費5 5,853元,計算式:930,832+6萬+55,853=1,046,685元),其 中115,853元(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代墊 之扶養費55,853元,計算式:6萬元+55,853=115,853元)自11 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部分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 離婚損害賠償50萬部分及其餘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及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21

SLDV-111-家財訴-20-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3號 原 告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年○○月○○○日生)、乙○○ (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遷移戶籍、進行重大醫療行為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餘由原告單獨決定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2項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 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予原告 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第2項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乙○○ 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二五年六月七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 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予原告代為管 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 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 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反聲請聲請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前,得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 七、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起訴請求判決離 婚,而被告甲○○於本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 1月6日反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丁○○及反聲請聲請人甲○○之請求均屬合法,自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丁○○)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丙○○( 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兩造結婚 後與丁○○母親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房 屋。丁○○從婚前即任職於○○公司至今,除必須負擔所有家 庭開銷外,並幫忙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 償還大學學貸;甲○○婚後未外出工作,然未以同理心體諒 丁○○上班辛勞,不僅拒絕清掃住家,連洗衣、洗碗等日常 家務亦不願細心操持。婚後初期甲○○雖會與丁○○溝通家事 分配,然日久每況愈下,飯後將碗盤堆置直到隔天仍未清 理,丁○○多次規勸甲○○改善生活習慣,但甲○○未置理會, 甚至表明:「我的個性跟生活習慣就是這樣,改不了。」 ,以致丁○○除工作負擔家計外尚須包辦所有家務及育兒工 作,因身心俱疲而無法與甲○○繼續共同生活。 (二)甲○○脾氣不佳,與丁○○稍有意見不合即會咆哮或摔擊物品 ,且不考慮未成年子女丙○○、乙○○是否在場,丁○○因不忍 小孩長期目睹甲○○失控大聲叫嚷,而於110年9月與甲○○協 議分居並搬出○○路住家房屋,另行在外租屋居住,並與甲 ○○協議丙○○及乙○○每月1~15日在丁○○租屋處與丁○○一起生 活;每月16~30日於○○路住家與甲○○一起生活,然因甲○○ 缺乏耐心打理育兒事務,於同年12月表明丁○○應自行照顧 小孩後,隨即遷回其娘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房屋居住,此後即由丁○○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乙○○,甲○○返回娘家第一年對兩名未成年子女從未關懷 聞問,隔一年後才突然至學校探視小孩,又因甲○○習於為 所欲為,經常未通知丁○○即將小孩接送他去,以致丁○○多 次至學校接送時不知兩名女兒去向,因而心急如焚,是甲 ○○顯不適承擔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責任,由丁○○單獨行使丙 ○○、乙○○之監護,實較妥適。 (三)丁○○於婚後對甲○○疼愛有加,不僅幫忙甲○○償還學貸,更 出資讓甲○○購買保養品經營直銷,然甲○○慣於使喚丁○○, 每遇意見稍有不合即會辱罵咆哮,甚至摔毀家中之物品, 故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實得訴請與甲○○離婚 。 (四)丁○○自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時起,即單獨負擔所有 養育費用,反之甲○○不僅未曾支付任何費用,甚且分居後 長達1年對子女不予聞問,又甲○○近來雖偶爾至學校探視 丙○○、乙○○,惟依舊無意支付教養費用,更遑論照顧小孩 ,是丙○○、乙○○之監護應由丁○○單獨行使,實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五)本件丙○○、乙○○現與丁○○共同居住於臺南市,按行政院主 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111年度臺南市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故兩造 以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義務,丁○○應得按月請求甲○○個別 給付丙○○、乙○○之扶養費為10,852元(計算式:21,704元 ÷2=10,852元/每人)。  (六)聲明:   1、准丁○○與甲○○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丁○○任之。   3、甲○○應自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 定由丁○○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 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每月之扶養費各10 ,852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丁○○代為管理使用。甲○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則主張略以: (一)丁○○指控甲○○拒絕清理家務、脾氣不佳摔東西,均為    不實指控,小孩出生到學齡前,都是甲○○全職照顧小孩, 長達6年之久。 (二)甲○○搬離婆家是因為110年8月,在電腦發現丁○○外遇的照 片,甚至有LINE對話紀錄,顯示丁○○與不明女性約開房間 的對話,在向丁○○詢問下,沒有合理回覆,反被逼迫離婚 ,丁○○多次拿出離婚協議書要甲○○簽字。110年10月丁○○ 先搬出去租屋,期間逼迫甲○○簽署協議分居,當時甲○○在 非自願情況下簽立丁○○自立的分居協議書。110年10月至1 2月,甲○○在婆家獨自帶著孩子生活,因婆婆對水電、生 活習慣有些意見,故甲○○暫先在○區○○街租屋,後因經濟 吃緊才搬回娘家。110年12月搬離婆家後,甲○○時常去陪 伴孩子,帶孩子出遊,持續每個六日(除了丁○○及婆婆說 不能接的日子以外)接孩子出來。 (三)丁○○指控甲○○慣於使喚丁○○,意見不合辱罵咆哮等也屬單 方面說詞,不實指控。丁○○任職台積電屬高收入、高壓力 ,常加班的工作,所以下班要有自己的空間或休閒,甲○○ 是可以體諒,但長時間的不顧及另一半感受,當時年少的 甲○○難免會有小抱怨,那時丁○○信用卡帳單不明的高花費 、家事不平等外,還批評甲○○做不好、請求丁○○幫忙卻叫 不動,一直提醒卻被指責是使喚對方,這些生活細節都是 彼此磨合的過程。 (四)甲○○非自願分居後,對小孩的補習費、健保費、保險費、 同住時之伙食遊玩開銷均由甲○○支付,何來未曾給付任何 扶養費一說?丁○○找甲○○總是只有討論離婚事宜、條件, 從未提及費用問題,是到小孩開始上小學,有大筆安親費 支出,才開始控告甲○○不幫忙支付,調解後甲○○每月均有 支付6,000元予丁○○,零零總總不包含伙食出遊,甲○○每 月也固定花費12,000元左右在孩子身上。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丁○○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之 事實,為甲○○所不爭執,並有丁○○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 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丁○○主張兩造自110 年9月起協議分居迄今乙情,業據提出分居契約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1至40頁),且為甲 ○○所不爭,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有餘 ,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 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 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且此事由,亦難認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丁○○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 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1、查兩造所生子女丙○○、乙○○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 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丁○○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 ,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 自評健康狀況無礙,可親自負擔兩未成年人照顧工作,聲 請人(即丁○○)整體經濟資力較具優勢,長年扮演經濟支 持角色外,在兩造分居後,便與聲請人母親分工打理兩未 成年人日常起居,而相對人(即甲○○)在兩造同住期間為 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後為求培養獨立經濟能力而投入 就業市場,收入可滿足個人與未成年人-丙○○部分教育支 出,且在兩造分居期間,也藉由頻繁探視參與兩未成年人 成長歷程,兩造皆有獨力照顧兩未成年人生活經驗,個別 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可提供兩未成年人妥適照顧,對兩 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與個性喜好亦有高度掌握,雙方均無 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評估兩造皆具有行使親權能力 ,親職能力亦屬相當。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在兩造同 住期間即有照顧兩未成年人經驗,在兩造分居後也接手兩 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相對人過往扮演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 者角色,轉由聲請人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後,相對人也持 續藉由頻繁且穩定探視,維繫與兩未成年人親子關係與互 動,兩造與兩未成年人間均有緊密且穩固依附關係,雙方 投入親職時間皆屬充裕。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目前均有 穩定居所,住家空間與家務整理狀況均屬尚可,為兩未成 年人熟悉環境,且無明顯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惟因 相對人無意離婚,尚未思及離異後居所安排,相對人對兩 未成年人日後照護環境準備不足。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 人自陳近期欲協助兩未成年人變更金融帳戶使用項目,但 未得相對人積極協助,聲請人為避免日後受相對人限制而 無法主理兩未成年人日常要務,故期待爭取由聲請人單方 行使兩未成年人親權;相對人無意願離婚,對離異後兩未 成年人照顧尚無具體安排,僅概略陳述期待由兩造共擔兩 未成年人親權人,讓相對人參與兩未成年人日常事務決策 過程,並在訪視初期表示欲擔任未成年人-乙○○主要照顧 者,後期改稱期待兩造輪流照顧一名未成年人一個月時間 ,兩造履行親職態度積極,惟相對人尚未對離婚後生活進 行準備,照顧態度與意願搖擺未定。5.教育規劃評估:兩 造能依兩未成年人年紀、發展安排所需教育資源,尚能保 障兩未成年人受教育權益,聲請人以就近入學為日後就學 安排,相對人則因無離婚想法而續安排兩未成年人於原學 校就學,雙方現階段均以維持兩未成年人就學穩定性為優 先考量,不願頻繁變動兩未成年人既有就學環境。6.未成 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丙○○現年7歲,口語表 達能力佳,能陳述與兩造互動情形,惟現階段認知發展尚 無法理解親權意涵,訪視期間觀察兩未成年人能依聲請人 指令完成個人事務,且會依偎於聲請人身上嬉鬧,親子互 動融洽且親密。未成年人-丙○○自陳與兩造互動經驗佳, 希望能繼續與兩造同住生活,對未來主要照顧者選擇、與 非同住照顧者會面交往均無想法…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 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遷移戶籍、進行重大 醫療行為須經對造同意外,其他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 綜合以上,兩造皆願履行親權,亦具親權能力,對於兩未 成年人個性、作息、發展均有一定程度瞭解,能提供兩未 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兩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藉由親職功能多元互補,將助 於兩未成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然 考量相對人對離異後兩未成年人照顧、居所與會面方案皆 無具體安排,尚需時間適應並規劃離異後生活準備,而聲 請人在兩造分居後主理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約有兩年時間 ,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期間未有嚴重疏忽或不當照顧情形 ,是以依照顧繼續性原則,維持由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 主要照顧者,應有助降低兩造離婚對兩未成年人生活衝擊 適應風險…」等語,有該會113年3月28日南市童心○(監) 字第11321191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均具有行使親權能力 ,親職能力亦屬相當,兩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擔任,藉由親職功能多元互補,將助於兩未成 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然考量甲○○ 對離異後兩未成年人照顧、居所與會面方案皆無具體安排 ,尚需時間適應並規劃離異後生活準備,而丁○○在兩造分 居後主理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約有兩年時間,主責照顧兩 未成年人期間未有嚴重疏忽或不當照顧情形,是以依照顧 繼續性原則,維持由丁○○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應 有助降低兩造離婚對兩未成年人生活衝擊適應風險,另參 酌未成年人乙○○、丙○○於本院辯論期日陳述之意見等情狀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兩造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遷移戶籍、進行重大醫療行為須經對造同意外,其他 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    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    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    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    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   1、查甲○○對未成年人乙○○、丙○○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 婚而受影響,丁○○又經本件酌定為未成年人乙○○、丙○○之 主要照顧者,則其請求酌定甲○○將來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 ,自屬有據。   2、又丁○○現從事○○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其112年度所得資 料為1,682,818元,名下有車輛、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 2,440元;而甲○○現從事居家清潔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 ,其112年度所得資料為308,570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 產總額為5,16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可按(婚 字卷第5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佐(婚字卷第35至44頁);本院審酌兩造前述 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及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 ,認未成年人乙○○、丙○○每月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並 由兩造依3比1之比例負擔為適當,是依甲○○應負擔之比例 (4分之1)計算,其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乙○○、丙○○之扶 養費各為5,000元,並應給付至未成年人乙○○、丙○○成年 之前一日止。   3、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為確保兩造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就未成年人乙○○、丙○○扶養費部分併諭知甲○○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 此一「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得 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並藉此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與 子女一同成長,此不惟為未取得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 亦係保障子女有再享天倫之機會,蓋父母之仳離,既非子 女所得置喙,亦非渠等所願,尤不得因父母間之感情因素 ,剝奪子女同享親情之權利,是應儘量使子女有同等接受 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機會,且適當之會面交往,亦足彌補 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母愛(或父愛)之欠缺;本院衡酌 上情,及兩造、未成年子女陳述之意見,爰依甲○○之反聲 請酌定甲○○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人乙○○、丙○○會 面交往。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一、平日會面交往方式: (一)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以週六認定週數)上午 11時起,至週日晚上6時止,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連續同住 之,接送方式依五、所載(詳後述)。 (二)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倘與補班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公告之日期為準)重疊時,甲○○應前往丁○○住所接出未成 年子女送至學校,並應於下課時間接回。 二、 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寒假期間(以所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平日之交往會    面暫停(農曆春節期間另計),甲○○得連續增加5天照顧 未成年子女並連續同住之;倘兩造未就應加之5天有所共 識時,則應自未成年子女結業式翌日起上午9時接出未成 年子女,末日晚上6時送回未成年子女,接送方式依五、 所載。 (二)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所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平    日之交往會面暫停,甲○○得連續增加20天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連續同住之;倘兩造未就應加之20天有所共識時,則應 自未成年子女結業式翌日起第3天上午9時接出未成年子女 ,末日晚上6時送回未成年子女,接送方式依五、所載。 三、 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寒假期間倘與過年期間(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日    期為準)重疊時,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暫停,以農    曆春節優先,剩餘會面交往天數自大年初六上午9時起接    續會面交往。 (二)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晚上7時止由甲○○照顧 未成年子女並連續同住之,接送方式依五、所載。 (三)雙數年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7時止由甲○○照顧 未成年子女並連續同住之,接送方式依五、所載。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接送方式,由兩造自由協議之;倘未有共識   時,統一由甲○○自會面交往之日開始時,親自前往丁○○住所 接出未成年子女,並由甲○○於會面交往之日結束時,前往丁 ○○之住所送回未成年子女。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住   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六、非會面式交往:甲○○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 提下,得於每週三、五晚上8時至8時20分以電話或視訊等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通(視)訊。 七、甲○○與未成年子女共渡寒暑假期間,丁○○得於每週三、五晚 上8時至8時20分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通(視 )訊。 八、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九、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探視首日倘甲○○遲到逾半小時,除經丁○○同意外,視同甲 ○○放棄當次探視權,不得補行。 (二)探視末日倘甲○○遲到逾半小時,除經丁○○同意外,視同甲 ○○放棄下次探視權,不得補行。 (三)兩造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他方會面交往時,均應一併交付未    成年子女健保卡或其他個人藥物予他方。如未成年子女於    輪流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均應即立即通知    他方,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負責會面交往之一方    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如發生其他重大事項(如住院、開刀醫療、新    冠肺炎確診等),除有不可抗力之情事,雙方均應於事發    後36小時內通知他方。 (五)雙方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攜    同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且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或仇    視他方之觀念。雙方均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進行會面交往    ,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切勿藉詞刁難他方,亦勿讓雙方之家人    刁難他方,或妨礙阻擾他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六)雙方如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臺南市以外地區過夜,須告知他    方。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學校活動或課程、校外補習、安親    或才藝等,甲○○必須負責準時接送,也必須負責指導與檢 查作業之完成。

2025-01-21

TNDV-113-婚-253-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嗣解除委任)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芷綾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 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工作結識,相對人明知其有配偶 仍執意追求聲請人,聲請人不堪相對人之花言巧語,乃於民 國107年2月9日允諾與其交往,相對人於交往期間表示不希 望聲請人繼續工作,並以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條件作為聲請人放棄工作之對價,聲請人遂同意其提議。隨 著兩造情感日漸升溫,相對人於107年8月間讓聲請人搬至條 件較優渥之租屋,且提高每月生活費數額為7至8萬元,於此 期間相對人又不斷遊說聲請人與其生育子女,雙方因而育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 嗣於108年12月認領乙○○,並承諾日後會持續支付聲請人母 子之生活費,詎相對人其後外遇生子之情事遭其配偶發覺後 ,相對人竟背棄前開承諾,棄聲請人母子於不顧,起初相對 人仍持續支付每月7萬元之生活費至109年2月,其後減少給 付數額為每月5萬元並支付至109年5月,自109年5月至7月間 則分毫未付,經聲請人與相對人胞姊連繫後,相對人片面將 生活費用變更為每月1萬5千元並支付迄今,惟相對人仍拒不 與聲請人母子聯繫,遑論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為數 間餐廳之股東或負責人,其與配偶住在高級別墅,更以其配 偶名義購置內湖豪宅,相對人平日以名車保時捷作為交通工 具,相對人及其家屬均穿戴名牌衣物、包包、配件或名錶, 以相對人前開資力,其應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5至7萬 元不等,然兩造幾經商討,相對人卻只願將每月扶養費數額 再提高3,000元,並要求聲請人須簽立不得對其提起訴訟或 另為請求之協議書,聲請人迫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聲請。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患有嚴重異位性皮膚炎,需要特別精心 照料,然聲請人為26歲之單身女性,平日須上班,僅能仰賴 保母照料幼兒,單憑一己之力,實無法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 。而乙○○既為相對人之親生子女,應與相對人與配偶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地位相同,自應受有相同受扶養及受教之權利, 為求公平待遇及避免未成年子女乙○○遭受一切形式歧視及懲 罰,故聲請人認為依照公平原則及依相對人丙○○之資力,其 每月應給予乙○○5至7萬元之扶養費,並應於乙○○生日當時陪 同慶祝,讓未成年子女乙○○能於生日當天享有本應得到之父 愛。又父母對於子女之義務並非僅是扶養而已,尚應包括教 養與保護在內,而所謂探視亦係一體兩面,同時是父母之權 利,亦為其義務,請求鈞院命相對人履行探視、保護及教養 乙○○之義務。退步言之,如鈞院認探視未成年子女只是權利 並非義務,則請准許備位聲明之請求等語。先位聲明:㈠相 對人應自109年6月起至128年7月17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0 ,000元整,如有一期遲誤,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本書狀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相對人應按月每逢單週陪 伴未成年子女乙○○盡其陪伴教養義務;備位聲明:㈠聲請人 交付乙○○與相對人扶養。㈡聲請人得於每週對乙○○行使探視 權,並得將乙○○帶回過夜;另於週間每逢週一、三、五單日 准許聲請人於晚間7:30分至8:30分探視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已於109年5月5日、109年5月8日、 6月5日、7月6日、8月7日匯款8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予聲請人,109年因新冠肺炎影響相對人投資之餐飲 業,自109年9月23日改匯1萬5千元迄今,聲請人請求自109 年6月起計算扶養費為無理由,而相對人經營之茗香園乃與 他人合資,並非1人設立,且相對人僅有茗香園中山店之投 資,其他分店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並無不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情事,相對人因長女出生,目前包含未成年子女乙○○在內 ,共有三名子女須扶養,故只能負擔每月1萬5千元之扶養費 數額,起相對人資力僅中等非富裕,否認原證10為相對人居 所,且乙○○異位性皮膚炎醫囑未有特殊需求,毋須特別增加 扶養費,相對人願每月二、四週週六下午2點至聲請人家中 或指定處所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同日下午5點送回乙○ ○住處或指定處所,然而相對人尚有一關係尚未修復完成之 家庭,相對人與配偶之子女分別為7歲及3歲子女,亦需相對 人照顧,無法將乙○○帶回家中,也不宜變更乙○○幼年生長處 所,備位聲明部分亦請求駁回等語。 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106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 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 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間婚 姻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 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 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相對人於108年9月11日認領乙○○,雙方約定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首堪認定。兩造雖已約定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 雙方對於乙○○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然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雖未擔任乙○○之親權人,惟其對 於乙○○所應負之扶養義務不因此受影響,故本院自得依聲 請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至其成年為止 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 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於108 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846元、0元、411,018元,名下無財 產;相對人於108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549,215元、847,2 29元、523,24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 財產總額為9,840,6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足認相對人 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配偶住在高級別墅,更以其配偶名 義購置內湖豪宅,其平日以名車保時捷作為交通工具,相 對人及其家屬平日均穿戴名牌衣物、包包、配件或名錶, 可見相對人資力豐厚,相對人應可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5至7萬元不等云云,固據提出住宅外觀照片、相對人 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照片、商品查詢頁面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37、205至225頁)。惟按,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 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 非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 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聲請人所提 上開住宅外觀照片,至多僅能知悉該二建物分別坐落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等處(本院卷第7、37、225頁),惟無法得知該 二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亦無從認定該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 何人,遑論推斷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再依卷附之相對人 及其家屬照片,至多僅能認定渠等有穿戴與聲請人自行查 詢之商品頁面相似之手錶、包包、衣帽等物品,惟無從遽 予推論相對人之實際收入及經濟狀況為何,況依前開財產 所得資料內容所示,相對人年收入僅約50至80餘萬元不等 ,以其尚須扶養自身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境況,應無法負 擔乙○○每月5至7萬元之消費水準,是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徒憑其片面主觀之想法及臆測, 即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為5間餐廳之股東或負責人乙節,雖 據提出台灣公司網查詢頁面、「茗香園」關鍵字網站查詢 頁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203頁),參考相對人財產 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確有「茗香園冰室」之合夥投資, 惟相對人之出資額為1/5即4萬元(本院122-5頁),每年 度之所得多自「茗香園冰室」之營利所得,佐以卷附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得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內容,「 茗香園冰室」為相對人與其他合夥人出資成立之商號,並 由相對人作為負責人,該商號經營業務為飲料店業、食品 什業及飲料零售業(本院卷第247頁),聲請人固主張有5 家分店,惟相對人否認之,並稱僅有中山店營業收入等語 ,經核,相對人之所得來源為扣繳單位00000000號,僅有 茗香園中山店,有財政部國稅局函文、營業人統一編號查 詢結果資料(本院卷第283、267頁),則相對人辯稱僅有 中山店等語,尚非無據,則無證據認相對人為中山店以外 茗香園分店投資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真正。至聲 請人聲請調查相對人與其配偶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教養費用數額、該二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及每學 期學費數額等事項,然本院審酌該二名未成年子女既為相 對人與其配偶所生,渠等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應由相對 人與其配偶各依其身分及經濟能力,以及該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實際需要定之,與本件所應考量係聲請人及相對人二 人之身分及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乙○○實際需要等事項 不盡相同,自不宜逕將該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扶養費數額 ,援引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之基準。本院因認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舉凡水 、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 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 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應以日常 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 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保健醫 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 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 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 樂各項費用在內,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上揭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 項費用,並可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基本所需,在認 定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數額,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 因111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未公布,爰參酌前一年 度即110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臺北市地區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為32,305元,加計通貨膨脹因 素,認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33,000元計算為適當。再 者,依前開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相對人目前擔任合夥商 號之負責人,且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均較聲請人優渥,復考 量相對人除乙○○外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以及聲請 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等情事,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以1比2之 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始為公允,依此計算,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為22,000元(33,000×2/3=22, 000)。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8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2,0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 不致限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自109年6月起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辯稱每月均有按 月給付扶養費不得自109年6月起給付等語(卷一第329頁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聲請, 則聲請人請求於109年6月至111年7月30日之扶養費共計26 個月,依前述本院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每月為22,000元,聲請人自得請求此26個月之代墊扶養 費總計為572,000元(計算式:22,000×26=572,000),扣 除相對人自109年6月5日、7月6日、8月7日支付各50.000 元、自109年9月23日、10月15日、11月6日、110年1月5日 、2月8日、3月5日、4月6日、5月7日、6月6日、7月5日、 8月5日、9月6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6日、111年1 月4日、2月5日、3月6日、4月5日、5月5日、6月6月、7月 6日各支付15,000元(卷一第331至368頁、卷二第19至87 頁),總計此段期間相對人所支付扶養費為480,000元( 計算式:50,000×3=15,000元,15,000×22=330,000元,150 ,000+330,000=480,000元),則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92,000元(計算式572,000-480,000= 9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本院雖未依聲請人等 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 等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有所明文。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 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    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 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 院審酌兩造對於相對人與乙○○間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未 有具體協議,本院考量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每逢單週陪 伴未成年子女乙○○等語,惟相對人則稱另有家庭,僅得於 每週六下午2點至5點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綜合考量 未成年子女年齡階段、生活作息等情事,爰依聲請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以符未成年子女乙○○利益。又聲請人先位請求既已允准, 備位請求即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一、乙○○年滿8歲前: (一)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得於每月週六下午2時起至接送地 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約定則訂為聲請人住處) ,將未成年子女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下午5時 前,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接送地點 ,交予聲請人。 二、乙○○年滿8歲、未滿15歲前: (一)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得於每月第二、四週六上午10時起 至接送地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約定則訂為聲請 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週日 下午6時前,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接送地點,交予聲請人。 (二)除上開(一)之定期會面、交往以外,相對人於乙○○學校 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幼稚園、小學或中學學校之行 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幼稚園如無寒、暑假期間,則比照學 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得各增加5日及20日會面交往 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 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上午10時起連續10日至該末日下午8 時;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週週一上午10時起連續25日至該 末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地點同上開(一)。本項優先 於(一)之探視時間。 (三)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 ,則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一下 午8時止,乙○○與相對人共度,大年初一下午8時起至大年 初三下午8時止,乙○○與聲請人共度;於中華民國單數年 (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自除夕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一下午8時止,乙○○與聲請 人共度,大年初一下午8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8時止,乙○○ 與相對人共度。接送方式、地點依上開(一)。本項優先 於上開(一)、(二)之探視時間。 (四)相對人如欲於學校寒暑假期間為乙○○安排出國行程,應提 前二個月告知聲請人關於旅遊地點及行程等相關事項,聲 請人則應配合辦理旅遊所需文件及程序。 二、乙○○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乙○○之意願,自行決定其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含健保卡)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併交接醫藥及醫囑事項;相 對人及其家屬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有就醫需求時 ,應即時通知聲請人。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乙○○之學業及生活 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 體等方式與乙○○交往,亦得致贈禮物。

2025-01-21

SLDV-111-家親聲-432-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丙○○、乙○○之父,於民國69年與 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戊○○結婚後,成日在外遊手好閒、不事 生產,更沉迷於賭博,即便已經賭到家徒四壁,相對人仍四 處舉債,甚至不惜與親友鬧翻關係、返家搶走聲請人手中的 紅包錢,也依舊堅持流連於各賭場間。在聲請人甲○○、丙○○ 自小之記憶中,相對人為了躲債四處躲藏,家門口總是有許 多上門討債的黑社會,對聲請人及第三人為恐嚇、毆打甚至 試圖擄走年幼聲請人等暴力行為,讓聲請人及第三人惶惶終 日,不得安寧。相對人因終日在外借錢揮霍,已然無法期待 其對家庭有任何貢獻,更遑論扶養子女,故由第三人一人扛 起聲請人從小到大之生活費、學費,更面對著相對人不時回 家討錢、黑社會和債權人無止盡地討債及砸店。另相對人更 於80年間發生婚外情,平日直接居住在外遇對象家中。再於 95年間因涉入多起刑事案件,便以工作為名前往中國,數年 間行蹤不明、音訊全無,第三人亦於該時訴請離婚,並經本 院100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  ㈡現聲請人甲○○需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且另需照顧其無法正常 工作之丈夫,家庭重擔實則落在聲請人甲○○一人身上,生活 甚為窘迫;聲請人丙○○從事攝影工作,係以論件計酬,無固 定底薪,且因自小家境所累,目前仍背負就學貸款,銀行戶 頭長期沒有超過2萬元之存款;聲請人乙○○因自小相對人便 離家失聯,欠缺相對人簽名而無法辦理就學貸款,以致早早 輟學,外出工作養家,如今為照顧罹患口腔癌之第三人,與 第三人同住並接手其鹽酥雞生意,目前仍背負銀行紓困貸款 、每月店面租金及扶養第三人之費用,生活舉步維艱。  ㈢故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 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9頁) 。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 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際仍由負扶養義務者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於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揭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據此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 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婚 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丙○○學貸資料及聲 請人乙○○借貸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1、157-165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歷 次入出境資料及前案紀錄表及相對人財稅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47、113、141-151頁)。依相對人上開財稅資 料顯示,其並無任何所得收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另證人即第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相對 人為何沒有照顧及扶養聲請人?)一開始都是我在扶養三位 小孩,相對人都沒有幫我扶養小孩。」、「(問:該情況持 續多久?)結婚之後第2年(約民國72年)之後,相對人開 始沒有工作,之後我就擔起扶養子女的責任。」、「(問: 相對人是否在外欠債?黑社會有上門討債對你及聲請人恐嚇 、毆打、擄走年幼聲請人?)相對人有在外面欠債,且很少 住在家裡,是跟小三住一起,偶爾回來就是跟我要錢。大概 是從相對人沒有工作之後(約民國72年)這事情經常發生、 無預警的,常常不同人來要債,有時候一天來好幾個,有時 候二、三個月來幾個,我做生意為了養家,還會有債主來搬 東西抵債,那些人說是酒店的,說什麼相對人跟小三去喝酒 ,還會對我恐嚇,大概四、五個人圍著我逼我還錢,但我們 生活很困難沒有辦法還錢,還曾經綁我的小孩(大概國中、 國小,我記得乙○○那時大概三、四歲),是要逼我們還錢, 但不清楚相對人如何欠債,因為他很少回來,回來就翻箱倒 櫃、偷我的存摺、跟我要錢,我們就是提心吊膽過這樣的生 活。之後相對人去大陸,消失了,我們就沒有相對人的聯絡 消息,我有來法院訴求離婚,應該是民國101年的時候,之 後我們就沒有聯繫。」、「(問:相對人係於80年間外遇? )很久以前就有了,70幾年就跟小三住一起,相對人沒有工 作幾年後就跟小三住一起了。相對人若有回家,有時候一個 月或一個禮拜,回來都是三更半夜,回來一下翻個東西、拿 個東西,隔天就離開,會在家裡過一夜,相對人回家的機會 很少,但相對人有回來我們就會害怕,因為他回來之後就會 有人來找我們,是我們的災難。」、「(問:由何人扶養聲 請人長大?)3個小孩都是我一個人扶養長大,有時候經濟 困難會請求娘家的支柱,曾經沒有錢繳房租,就會回去都蘭 娘家住幾個月,在都蘭那邊做個小生意賺錢,也擔心父母, 擔心又回來臺東租房子,這樣來回好幾次。」、「(問:離 婚後聲請人如何生活?相對人有無拿生活費給聲請人?)都 沒有聯絡,也沒有拿錢給小孩生活。」、「(問:相對人他 都不在家也沒有拿錢回家,這件事情是在大女兒出生後就這 樣嗎?)是的。那時候大女兒一歲,相對人的父母經商失敗 後,相對人就沒有工作,也沒有拿錢回家,由我一個人照顧 孩子。」、「(問:二兒子出生之後,相對人也是同上的情 況沒有養家嗎?)是的,相對人沒有工作之後就沒有負擔養 家的責任,全部所有的責任由我一個人擔當。」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134頁)。  ㈢又聲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從我有印象的時候,相對 人就沒有扶養我們。黑社會的事情我也有遇過,小時候走進 來的陌生人不知道是否要討債還是客人,從小在恐懼中長大 ,因為媽媽從小就一個人扶養我們長大,媽媽做小生意,從 小我們就跟媽媽一起做生意,知道媽媽有多辛苦。印象中相 對人回到家就是跟媽媽要錢,好幾次相對人離開之後,媽媽 哭著說錢都被拿光了等語;聲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討債生活持續非常久,我大概國中的時候有去工作,家裡不 好過,討債的事情真的非常常發生,常被打,在這個過程中 相對人從來不會出現,會來的只有警察,我不知道相對人對 於照顧孩子及家庭的責任有沒有覺得我們是他的孩子,我們 是否連陌生人都不如,對這個父親滿失望的,他只會跟我們 討錢,過年的時候不會出現家裡,會出現也是跟我們要錢、 拿去賭博等語;聲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年紀 比較小,印象就是黑社會來家裡討債,家裡沒有錢,讀書沒 有辦法繳學費,也因為相對人的關係沒有辦理就學貸款。討 債就是每天都有陌生人來家裡,有一次媽媽、姐姐、哥哥不 在,黑社會來討債,相對人也只是來家裡看一下就走,我差 點被黑社會帶走,剛好姐姐回來發現就沒有發生。但相對人 完全沒有關心也當作沒有發生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135頁)。  ㈣參酌證人上開證述及聲請人陳述,堪認聲請人於出生後均係 由證人照顧,且相對人未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及其他費用, 於離婚後亦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期間長達近20年,情節實屬重大,如強令聲請 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請領證人之日旅費(見本院卷 第119頁),且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而聲請人之請 求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人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甲○○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2,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甲○○等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2,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甲○○等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2,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甲○○等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025-01-21

TTDV-113-家親聲-65-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9月26日結婚,被告婚後有賭博之惡習,導致 兩造長期每月均因被告賭博致家用不穩定一事至少發生爭吵 1次,直至原告於兩造之女丙○○(00年00月00日生)國二時工 作收入較穩定,經濟獨立後,始未再因此而爭執,惟自斯時 起,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家庭生活費用均由 原告負擔。又被告於98年6月間曾偷竊女方金飾變賣自行花 用,並另有買春等行為。  ㈡復自長女國小一年級開始,被告陸續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 ,如未經同意偷看原告手機內容、心情不佳摔家中物品、至 被告工作場所路邊喝醉大叫原告名字,亦會摔原告手機,或 者經常性懷疑原告與異性過從甚密,並威脅若被告離婚,要 將房子佔為己有,且於兩造之女小一時,因原告未將家務處 理好,被告返家即震怒,持剪刀將家中沙發割破;於111年7 月29日12時許,原告下班返家途中停下回覆娘家LINE群組訊 息,被告即質問原告傳訊息之對象、內容,並以眼神恫嚇方 式強迫要查看原告手機,因被告有長期家暴史,故原告表明 自身恐懼,不願乘坐被告機車,不想與被告接觸,亦想保有 隱私權,然被告仍持續跟蹤騷擾原告、實施高壓監控,令原 告心生畏懼;又於112年2月25日晚上9時許,原告在自宅如 廁,如廁前將手機放在客廳桌上,惟被告返家後未經原告同 意便拿取原告手機隨意查看,並質問原告與友人之訊息,不 斷質疑、逼問原告是否與該名友人有不正當關係,縱經原告 多次解釋且表示已不願再繼續談話,被告仍於違反原告意願 下強迫談話,不停重複審問至深夜,更以言語、眼神恫嚇原 告若不離職,被告便會至原告工作場合、教會及對其他親友 散佈原告係一個外遇的人,且原告對被告表明不希望原告接 送下班及至工作場所找原告,被告以恫嚇方式指責原告不順 從,不實指控原告外面有男人,並威脅要找人處理,且會前 往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同事,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在遭受被 告脅迫情況下,不得不答應離職,以換得安全生活,但被告 依舊在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前即112年3月1日,恐嚇威脅原告 及兩造之女,使原告及兩造之女受精神折磨,並致電騷擾其 公司同事。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上開行為,遂於112年3月初攜 兩造之女共同離開住所,自此兩造即分居迄今。分居初期, 被告有打電話及至工作場所請求原告返家,嗣被告有對原告 向本院請求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惟經本院駁回其聲請後,兩 造即未再有任何聯繫。  ㈢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因被告賭博、長期不負擔家用、家庭暴 力行為及分居,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家用,並非事實,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均 有分擔,兩造長子目前就讀大四費用即係由被告支付,且被 告並未長期賭博,僅偶爾與朋友聚會打牌,並沒有因為打牌 而影響家用,夫妻爭吵難免,兩造並沒有重大爭執。至原告 所稱黃金部分為被告所購買,係因為家庭開銷所需才變賣, 且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買春行為。  ㈡又原告稱割沙發部分被告承認,摔家中物品亦僅發生1、2次 ,惟此均係10幾年前的事情,割沙發部分係因原告以言語激 怒被告,被告當時也有喝幾杯啤酒,故等到原告與小孩都回 房後,被告才開始割客廳沙發。被告亦無常常未得原告同意 即查看原告手機,且原告手機有密碼,未得原告同意,被告 亦無法閱覽。於112年2月25日,係因被告返家時,原告剛好 在洗澡,有人傳LINE訊息跳出顯示,被告才看到對方與原告 煽情對話,被告有向原告談好要去原告公司處理好,惟隔天 原告即離家出走。被告也沒有去原告公司騷擾,或有威脅原 告要辭職,僅有與原告商量請伊離職,原告也同意,被告沒 有能力脅迫原告。因此次有看到原告與對方曖昧對話,被告 才有懷疑原告,此前並未懷疑過原告有外遇情事。被告希望 兩造婚姻仍繼續維持,並願用耐心等待原告回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於112年2月底或3 月初分居,分居期間,被告曾對原告向本院請求履行夫妻同 居義務之聲請,惟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原告有不能同居 之正當事由駁回其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見本院卷 第27頁、第47至52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賭博之惡習,導致兩造在長女就讀國二 前長期每月均因被告賭博致家用不穩定一事至少發生爭吵1 次,且被告於98年6月間曾偷竊女方金飾變賣自行花用,並 另有買春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3月18日之家庭會議錄 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195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並未長期賭博,僅係偶爾與友人聚會打牌,夫 妻吵架難免,惟無重大爭執,雖有變賣金飾,然金飾係其所 購買,且係支應家庭開銷而變賣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 揭被告不爭執內容真正之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被告確自承曾 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時,變賣原告金子自行花用,亦自承過 往有賭博、因原告不願行房而買春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 36頁、141頁、第152頁、第142頁),故被告辯稱變賣金飾 係為家庭開銷,其無買春等情自不可採。又兩造子女丙○○、 丁○○於該次會議時,均陳述自幼即見兩造不斷爭吵,丙○○並 陳稱:「只要他們兩個綁在一起,就會不停的repeat,不停 的烙狠話,不停的這重複這個對話,讓我心生畏懼,我每天 都想著我什麼時候可以到一個安全的地方,我可以不要在這 個很像地獄的地方生活……因為他永遠都是聽到家裡沒有錢了 ,什麼東西被賭掉了,金子沒有了,有人說不重要,但是有 人心裡很痛,永遠都是這樣的東西……」(見本院卷第118至1 19頁),顯見兩造婚後確常因被告賭博、變賣金飾花用等情 爭吵,其爭吵情況並已致兩造子女感到如同地獄般之生活, 故被告辯稱夫妻爭吵難免,並未重大爭執云云,自不足採, 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㈣又原告主張婚後長期遭受被告為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如 摔家中物品、持剪刀將家中沙發割破,且原告於112年2月25 日及113年3月初,有前揭威脅、恐嚇、致電及至公司騷擾其 公司同事等情,故原告於112年3月初離家與被告分居迄今等 情,則據其提出錄影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第73至第226 頁)為證,被告固坦承兩造已於112年2月底分居迄今,並自 承曾有摔家中物品、將家中沙發割破,惟否認其餘暴力行為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觀諸上開被告不爭執內容真正之錄 音譯文中:於112年2月25日,被告對原告稱:「去你們公司 講你都不讓我去等你是不是」,原告則表明不願被告至公司 接送,被告仍稱:「你這樣當人家什麼妻子?」「但是這些 事情要讓大家知道並不是我的錯吧」、「你是有男人嗎?你 越來越怪了欸?」、「我可以找可以處理的人來處理我們的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205頁);於112年3月1日 ,原告對被告稱:「你今天一大早突然回來對我這麼兇是怎 麼了」,被告對原告稱:「你要我在網路公布嗎」、「還是 你要我在你們上班族群公布嗎」,原告稱:「阿這樣我就怎 麼了,我答應你的事我會做,你為什麼要對我這麼兇」、「 我做甚麼好事啦,你叫我辭職我答應你,阿答應你了就是答 應妳了,為什麼要突然又對我大呼小叫啦」,被告則稱:「 阿所以你就可以理直氣狀跟我講話就對了是不是」,嗣並陳 稱:「我叫大家出來,出來對質,沒有怎麼樣」、「OK那我 之後就去店裡找你,晚上我就去店裡找你,我沒有看過臉皮 這麼厚,你一點愧疚都沒有」、「啊我不能對你大聲,我不 能對你大聲,是這樣子是不是」,經原告表明僅係與朋友聊 天,未做出對不起被告之事,被告則稱:「不要在唬爛那些 了拉」,又稱:「好啊,走著瞧,走著瞧」、「你去問妳朋 友,妳這樣我不能給你臉色看,妳是有問題嗎」、「我今天 就去找你們醫生說清楚,沒關係」、「我在跟你講一次,那 兩個也逃不過,我說老實話沒有像我一樣這麼有度量的,你 就給我變成這樣沒關係」、「我們就來看誰比較重要,我就 整棟、整間,全部族群都叫他留」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 23頁);於112年3月18日,原告稱:「那黃醫師也有跟我說 ,我這個禮拜都不讓我上班了,為什麼你還要打電話來診所 ,讓同事覺得困擾」等語,被告遂稱:「我去找你,我請問 你有什麼困擾?我今天打去」、「我請問你一點,我怎麼知 道你到底有沒有做,你有告訴我說你做到幾號你再去了嗎? 我現在請問你,你有問你說什麼,哪一天不做」,原告稱: 「我上個禮拜就跟你說我沒有做了」,被告仍稱:「我打電 話去找他不行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足見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5日,因見原告手機內與同事間之 對話訊息,遂質疑原告與同事間有不正當關係,經原告解釋 並無不當關係,且應允離職後,被告仍不斷質問原告,復於 原告對被告表明不希望原告接送下班及至工作場所找原告, 指責原告不順從,並稱要找人處理,且多次以欲至網路、原 告工作場所等處散布原告有外遇之事威脅原告,尚有致電或 前往原告工作場所找其公司同事騷擾等情,應堪採信,被告 辯稱並未威脅原告、至其公司騷擾云云,自不足採。又依原 告所提出之前揭112年3月18日兩造分居後之家庭會議錄音譯 文,兩造子女丙○○於該次會議時,亦陳稱就讀小學時曾目睹 兩造爭吵時,被告把碗直接灑,致到處都是泡麵,而由原告 獨自跪在地上擦泡麵,亦曾目睹原告於半夜稱遭被告關起來 而向其求救,及目睹被告將平板大力摔壞、持剪刀割壞全部 沙發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故原告主張婚後多次遭被告 為精神上暴力行為,亦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婚後因被告有賭博、變賣金飾自行花用 等情而經常發生激烈爭吵,爭吵間被告尚有摔家中物品、持 剪刀將家中沙發割破等暴力行為,原告因此長期不願與被告 行房,致被告因此為買春行為,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早已產 生嚴重破碇,且兩造復於112年2月間,又因被告發現原告與 同事間之簡訊對話,認原告有外遇之情而發生爭執,原告並 因被告揚言欲至網路、工作場所等處散布原告有外遇之事而 心生恐懼,被告復不斷指責原告於婚姻中有不忠之行為,甚 有致電、親自前往原告工作場所找其公司同事騷擾,足認兩 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亦已蕩然無存,原告並因此於11 2年2月底或3月初間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而分居期 間,被告雖希冀原告返家,並向本院聲請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然已遭本院以原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駁回確定,且原 告堅持離婚並拒絕與被告同居、聯繫,益見兩造間婚姻勢必 持續分居而有名無實,且被告雖稱不願與原告離婚,惟對於 本院詢問其如何挽回兩造婚姻,被告僅表示以耐心等待原告 回來之消極作為,然原告已堅決表明不願與被告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顯然被告上述消極等待無法挽回兩造婚姻關係,僅 係互相消磨彼此時間,自難期兩造得以復合繼續維持並經營 婚姻生活,應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即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是兩造間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7

KLDV-113-婚-109-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楊憶婷 葉向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各負擔10%,餘80%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均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甲○○、乙○○各以新臺幣 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11 3年2月間,被告甲○○突向原表示有憂鬱症,需1人獨自生活 ,隨即於同月26日起陸續將個人物品搬出兩人住處,並稱僅 假日會偶爾返家。嗣於113年3月3日週日晚間,甲○○在家洗 澡時,其手機發出多次訊息聲響,因其為○○醫院護理長,原 告想說是否醫院有急事聯絡,便代為查看,詎料卻發現手機 內有多個訊息來自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Sean(Nichol asYen)」之人即被告乙○○,且訊息內容多有愛慕、挑逗、 性暗示等對話,並互稱老公、老婆,甚有互傳二人同床共枕 、親吻、擁抱及共同出遊等之相片,令原告非常鎮驚,當日 稍後經原告詢問上情,被告甲○○先是支吾其詞,之後竟突然 提出離婚要求,令原告甚感錯愕,當天整晚無法入睡,情緒 無法平復。又於113年3月11日中午,原告駕車前往被告甲○○ 在外租屋處,竟目睹被告2人一同從甲○○租屋處走出,原告 上前質問,2人卻稱其等只是一般朋友,就算睡在一起也沒 怎樣等語,乙○○還極為自若地返回甲○○租屋處拿取私人物品 、筆電等後駕車離開,甲○○則當場稱要與原告私下談,惟其 後便突然打電話給甲○○的大哥叫其大哥跟原告談離婚,其後 甲○○的大哥和甲○○均絕口不提甲○○出軌之事,反一再指責原 告,令原告再感錯愕、憤怒、痛心、羞辱及失望,因而於當 天下午,原告便與甲○○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2人 前揭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 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並聲明:㈠   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期間,不堪回首,早已名存實亡,原 告稱其配偶權遭侵害一節,實為無理。蓋原告早於民國111 年間即時常夜不歸宿,當時甲○○即曾發現原告手機內有   與外遇女子之訊息,該女稱原告為「老公」,並提及「老公 有射射給我」等語,足證原告確有外遇事實。又婚姻期間, 原告長期嫌棄甲○○胸部平坦,使甲○○備感霸凌,被迫施作○○ 與○○○○○○以取悅原告,然原告仍一再出軌,並多次揚言離婚 ,令甲○○極為痛苦,甲○○因此多次提出離婚,然原告置之不 理,是雙方婚姻早已破滅,原告之配偶權   根本未受侵害。  ㈡至被告乙○○部分,其前認識甲○○時,甲○○始終告稱乃「離婚 狀態」,乙○○不知甲○○有配偶。此觀113年1月間之雙方對話 中,甲○○主動對乙○○稱「我現在身分不是媽媽了」、葉稱「 該不會是divorced?」、楊稱「已經一段時間啦!現在要愛 自己」等語(被證6)。因此乙○○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   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2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雙方 嗣於113年3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而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 期間,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一般 朋友之交往及親密行為,諸如於通訊軟體中互稱老公、老婆 ,及傳送二人同床共枕、親吻、擁抱及共同出遊等相片,及 二人間互傳「愛你」及含性暗示之對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口名簿、LINE對話截圖及相片多張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是被告2人既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以:甲○○與原告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原告自111年 間即有外遇,足認原告並無配偶權受到侵害等語。經查,依 兩造分別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原告、甲○○夫妻雙方先前 即各有婚外情,並為此互有質疑,然按夫妻間感情不睦、或 對方有無外遇,均不足以作為侵害他人配偶權之免責事由,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乙○○另辯以:其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觀諸原 告所提之被告2人間對話內容,足認乙○○應知甲○○係有配偶 之人,至被告所提被證6對話之時間為113年1月11日,參以 甲○○向原告表示欲搬出自住的時間為113年2月,應認被告2 人認識、交往的時間係早於113年1月,是本院認被證6對話 尚不足據以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至甲○○否 認其為原告所提相片中男女2人同床共枕、親吻、擁抱相片 中之女子一節,然觀諸卷內兩造分別提出之甲○○生活相片所 示,足認上開相片中(本院卷第21、43頁)之女子即為甲○○ ,是甲○○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㈣再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詳參兩造文狀及卷附筆錄)、 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甲○○與原告婚姻期間之狀   況、與前揭歷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4-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前揭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3-訴-1484-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江良杰 施松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3、4804、4808、4809 、4852、4939、6378、6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良杰、施松平(下稱上 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傷害部分因本案於民國112年7月 20日繫屬第一審,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之規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後述),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關 於上訴人2人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施松平共同犯(修正前 ,下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江良杰共同犯傷害罪刑(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得上訴第三審),並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詳敘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江良杰坦認犯行之 陳述、施松平之部分陳述、證人江良育(共同正犯)、蕭暐 倫(被害人)、呂姿汎(被害人之配偶)、蕭坤城(被害人 之兄)、林冠宇(在場之江良杰友人,經第一審諭知無罪確 定)等人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 2人如何與江良育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迫使被害人籌措交付新臺幣167萬元,由施 松平收取後全數轉交江良杰收執等論據。核已根據卷證資料 ,針對江良杰坦認犯行及施松平之部分陳述,如何與案內其 他事證相合,足認被害人指證上訴人2人共同剝奪其行動自 由各情屬實,應分別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詳予論述(見 原判決第9至11頁)。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關於上訴人2人與江良育如何 接續參與、共同迫使被害人同往事實欄一所示水源地(即原 判決所稱水壩,下稱水壩),復轉往施松平住所等處,使被 害人因隻身無助遭強制拍攝道歉影片或籌措交付其侵害江良 杰配偶權之賠償金,復被毆打、不能自由離去,而遭剝奪行 動自由;施松平初始甚且配合駕車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將 之載至水壩、分工移往施松平住所(由施松平扶持被害人上 樓)等處,嗣又負責點收被害人被迫籌措交付之賠償金,將 款項全數轉交江良杰後,始依指示允被害人離去各情,何以 足認施松平就前述先後或事中接續參與之犯行,有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及因果關聯,並非毫不知情,所辯無犯意聯絡各 詞,如何無可採取,亦經原判決根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見 原判決第11至15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 節,於結果並無影響,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施松平上 訴意旨或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係對於原判決所未認定之 恐嚇取財不法所有意圖,任意指摘,泛言其僅依江良育指示 駕駛車輛前往水壩,並無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並未介入且不知悉江良杰與被害人間外遇糾紛如何解決 等事,縱曾協助清點前述款項轉交江良杰,亦未有恐嚇取財 之不法所有意圖或犯意聯絡,原判決未詳予審究,仍予論處 ,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江良杰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難認 於法有違。江良杰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 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犯行值得憐憫,原判決此部分未 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 於江良杰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一切情狀, 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 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 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江 良杰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其因 配偶外遇、家庭失和,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已影響工作 與家庭經濟,復有幼子待照料,原判決未從輕量刑,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關於江良杰等人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手段,迫使 被害人交付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款項各情,業經原判決依 卷證資料詳敘其論據,並於理由欄說明江良杰以強暴使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包含交付損害賠償款項)之低度行為,應 為前述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之認定 (見原判決第16、17頁);且據此認定江良杰迫使被害人交 付且實際收執之款項,係其實行本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應 依法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 38、39頁),並無不合。江良杰上訴意旨對於前述法院職權 行使之同一事項,任意評價,泛言傷害罪與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罪均非財產犯罪,無犯罪所得可言,原判決論處江良杰上 開罪刑,併諭知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有適用法則錯誤之 違法等語,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2人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2人之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前述江良杰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之上訴 (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江良 杰犯傷害罪部分,係112年7月2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38-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9號 原 告 華芳淑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傅曉鳳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許靖傑律師 黃雅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登記結 婚,並於103年產下一子,至今已結褵12年。婚後生活原幸 福美滿,惟自111年開始,原告發現甲○○常有各式外務、晚 歸情形,本以為是甲○○美髮生意剛起步,故工作較為忙碌而 未多加揣測,直至112年6月12日突接獲甲○○發生車禍之消息 ,同時車上另有一名女乘客,經原告不斷逼問後,甲○○始坦 承該名女乘客即被告為其出軌對象。被告於明知甲○○已婚之 狀態下,自110年1月起與甲○○交往長達2年餘,約會頻繁, 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甚至在甲○○明確表達分手之意後仍不願 放手,多次騷擾原告及甲○○,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甚鉅,且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提出之 被告LINE個人帳號留言板上四則貼文之貼文時間均為112年6 月12日之後,該貼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前,明 知或可得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與甲○○有逾越一般交友 分際之事實。又配偶權並非憲法第7條至第21條明文受憲法 保障之基本權利,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與甲○○於100年10月26日結婚,並有一未成年子 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為逾越正當 分際之男女交往達2年餘,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2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 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 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 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 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 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 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 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 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 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 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 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 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 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 照)。是以,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原告雖抗辯配偶 權非憲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云云,惟按「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 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 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 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 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 。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 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 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 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 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 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 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 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 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 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 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 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 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 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 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 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已婚,仍自110年1月起與甲○○交往, 並多次發生性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LINE個人帳號留言 板之貼文照片、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49至55頁、第89至95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文書形式 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5頁、第99頁),然辯稱:上開貼文、 對話紀錄均發生在112年6月12日車禍之後,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等語。經觀諸被告於上開貼文中表 示「一切都是我的錯。對不起。祝福您一切平安。往後餘生 好好的愛著您老婆乙○○……我媽說您是好人。我不應該破壞別 人的家庭。這就是我的報應。我媽說,不管您老婆有沒有男 朋友……我從來都沒有要破壞您跟您老婆乙○○的感情」、「乙 ○○,沒資格愛您。因為您。害她跟男朋友吵架。而您,在車 禍當下傷害我。您重(誤載為『從』)新愛上您老婆。您們真 的好噁心……您跟乙○○。真的是雙面人 您們這輩子。再也不 可能回到過去。您外遇。她外遇」、「自己的老婆被男人吃 過玩過的。別人吃過她老婆的。甲○○還吃得下去。它馬的真 噁心。。。這些我都不管。只要甲○○。因為他老婆乙○○。再 次傷害我。我就不可能跟甲○○。合解。。。甲○○,想要他老 婆。也想要跟我合解。甲○○。再次傷害我。我也不可能原諒 甲○○。。。我的一生。曾經被我愛的人親手毀了。」、「事 情發生。你只知道跟你老婆道歉。為了挽留你的婚姻。你讓 我徹底的心寒的。被你玩弄2年多。只怪自己,真的很愛你… …2年多的愛。到今天。我接受。我真的錯愛你的」、「這所 有的一切都是我的錯。而您完全都沒有錯。當您跟我說這輩 子無法失去您老婆乙○○。我就不應該繼續強迫這份…您對我 玩玩的遊戲」、「您的一句您…老婆。完全讓我很受傷 好簡 單的一句…沒有外遇 我就成為您玩弄的對象 您的一句,半 年多,都沒有跟乙○○做愛 而我成為您的性玩具……被您玩弄 的2年多。您對我真的太噁心,太殘(誤載為『慘』)忍了」 ,並於其與甲○○之LINE聊天紀錄中稱「你愛我的時候,你說 你跟你老婆乙○○各過各的生活。現在ㄋ?你沒有一句話對我 是實話。你真的是那麼軟弱的人嗎?你不是也說。你可以離 婚,孩子給乙○○」等語,被告於上文中既多次於提及甲○○老 婆時直呼原告姓名,並稱與甲○○交往2年多、成為甲○○之性 玩具,及甲○○曾表示可以離婚,孩子歸原告等語,足見被告 確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與甲○○以男女朋友關係長期 交往。參諸被告自承在與甲○○剛認識時,甲○○有向其表示配 偶在托兒所當幼教老師,但與配偶各過各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與被告是 在臉書上認識的,約莫自110年2月左右開始交往,平均一週 見面至少2次,見面幾乎都會發生性行為,前2次是在汽車旅 館,後來被告說要幫我省錢,因被告配偶長期在大陸,所以 之後都在被告家中,最後一次約在車禍前2、3天,被告知道 我有太太,我去被告家中時會跟被告講我何時要回家,被告 知道我跟太太住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益徵 被告係在明確知悉甲○○與原告之婚姻仍存續之情形下,仍與 甲○○為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行為。  ㈢依上,被告於自112年6月12日回溯2年餘之期間,與甲○○親密 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足 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原告之 精神痛苦,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在 托嬰中心工作,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之申報所得依 序約為39萬元、45萬元、51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數 筆;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110年度、111年度、112 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約為1萬元、9萬元、2萬元,名下有投 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兼衡被告與甲○○交往之期 間、被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 理。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之賠償金額25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5

TYDV-112-訴-2599-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3年7月5日結婚,被上訴 人於105年9月間帶兩造所生2名子女搬離同住處所,分居迄 今,被上訴人曾於106年反請求離婚,復於107年、108年訴 請離婚,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決駁回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被上訴人於108年提起離婚第3案 (案列臺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323號),雖經法院判決駁回其 訴,然該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108年6月7日強行欲與被上訴 人溝通分居乙事,致發生家庭暴力行為(案列臺南地院108年 度家護字第514、515號,准被上訴人之聲請,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及其對兩造所生長女提及被上訴人 外遇乙事,均屬可責,復參酌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復 於109年5月11日以不理性方式逼迫兩造所生長女與其返家, 並對被上訴人聲請就與子女會面交往之調解筆錄(案列臺南 地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4號)予以強制執行;兩造婚姻 歷經8年來之長時間分居及各次衝突事件;被上訴人曾3次訴 請離婚未果,仍未回心轉意各情,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 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均有 可歸責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酌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分居迄今8年,並有多次衝突情事, 因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並參酌離婚第3 案認定兩造就婚姻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而准許兩造離婚 ,尚無違確定判決既判力、爭點效或家事事件法第57條之規 定可言,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16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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