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楊正堯
訴訟代理人 楊正憲
楊詩涵
被 告 邱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69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00,6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179,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
更為5,109,06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中山路3段口附近時,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駛來,雙方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
出血、左側肺挫傷、左側第3至第5、第7至第11肋肋骨折、
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及左手第2掌骨基
底部骨折、左腿和外側腳踝深度擦傷和摩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335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門診
、住院、輔具與醫療器材費用)370,291元、看護費用1,230
,800元、復康巴士交通費用5,400元、無法工作損失466,800
元、勞動能力減損2,100,600元及精神慰撫金935,170元,合
計5,109,06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9,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伊有保強制險,原告可自行
申請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
駛,闖越紅燈左轉,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被
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
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述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門診、住院、輔具與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70,291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1
年11月9日、113年1月3日、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11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
祥瑞診所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統一發
票40紙、免用發票收據13紙、安南醫院醫療收據7紙、奇美
醫院收據20紙、怡康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祥瑞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及健保申請明細、成大醫院收據2紙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7至11、23至33、37至49頁,本院卷第113至261
頁)。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車
禍當日經送往奇美醫院急診,111年10月5日至21日共17日均
在加護病房,期間於13日接受左鎖骨及左上肢開放性復位併
內固定手術與筋膜切開手術,18日接受部分皮層植皮手術,
111年10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同年11月10日出院即轉至安
南醫院,又在安南醫院住院至111年12月8日止,期間於11月
29日接受移除左手第二掌骨鋼釘手術(上述原告住院期間為
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2月8日止,下稱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
);嗣因胸椎與脊髓損傷,幾經復健治療仍難以站立及行走
,而於112年11月20日至奇美醫院接受胸椎減壓後固定手術
,113年1月4日出院轉至成大醫院,在成大醫院住院至113年
2月5日,復轉回奇美醫院住院至113年4月12日止(上述原告
住院期間為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4月12日止,下稱第二次
手術住院期間),原告出院時之狀態仍為雙下肢無力,大小
便無法自理,須放置尿管引流尿液,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情
(附民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13、119、223頁),堪認原
告確有支出各該發票收據所載之門診、住院、輔具與醫療器
材費用之必要,被告就上開證據資料亦未予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70,291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第一、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因病情需接受專
人全日照護而支出下列看護費用:①111年10月21日至111
年11月8日奇美醫院住院之看護費用60,800元(19日×每日
3,200元);②111年11月9日至111年12月8日安南醫院住院
之看護費用92,800元(29日×每日3,200元);③112年11月
20日至113年4月12日成大醫院住院之看護費用426,000元
,合計579,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收據3紙、臺南市
政府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看護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憑
(附民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63至267頁),核與上述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相符,其中安南醫院111年1
2月7日診斷證明書明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附
民卷第9頁),奇美醫院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
住院期間需人隨時看護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其於住院期間確實無法
自理,而有接受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住院期間之職業看護費用579,600元,應認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2月9日至112年9月30日(即本件起
訴時)之在家休養期間,皆由母親照顧,故請求被告賠償
親屬看護費用651,200元(296日×每日2,200元)等語;按
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自安南
醫院出院後,固定至祥瑞診所進行復健治療,然直至112
年6月5日祥瑞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其狀態仍尚難站立
及行走(附民卷第11頁),而於112年11月20日再至奇美
醫院接受胸椎減壓後固定手術乙情,可推知原告於111年1
2月9日至112年9月30日之在家休養期間,應屬臥床療養狀
態,其日常生活確有由親屬照護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以每
日2,200元計算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與本院職務上所知
之看護行情相較尚屬合理,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在家休養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651,200元,亦屬
可採。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30,800元(計算式
:職業看護費用579,600元+親屬看護費用651,200元=1,23
0,800元)。
⒊復康巴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第一、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因往返醫院搭乘復
康巴士而支出下列交通費用:①111年11月10日自奇美醫院轉
至安南醫院之交通費700元;②111年12月8日自安南醫院返家
之交通費1,100元;③112年11月20日自住家至奇美醫院
,113年1月4日自奇美醫院轉至成大醫院,113年2月5日自成
大醫院轉至奇美醫院,113年4月12日自奇美醫院返家,共4
趟,每趟以900元計算,計3,600元,以上①、②、③合計5,4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安欣復康巴士估價單、保安無障礙接送
車收據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19頁),且核與上述之原告入
出院時間相符,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應無法自行駕車移
動,確有支出復康巴士交通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復康巴士交通費用5,400元,核屬可採。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係任台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旺
公司)之加工作業員,負責搬貨出貨等勞力工作,因系爭傷
害而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即111年10月5日起至
112年10月4日止,以月薪38,900元計算之無法工作損失466,
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旺公司112年12月5日開立之員工
職務證明書、111年7、8、9月之薪水領條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35至41頁)。參以前揭原告病況可知,原告於車禍後經固
定復健治療仍難以站立及行走,嗣接受第二次手術,現況仍
為雙下肢無力、大小便無法自理之狀態,堪認原告主張其於
車禍後之12個月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可採。另核原告
提出之薪水領條,111年7、8月本薪與例行性津貼(全勤、
房租、職務、年資等津貼)加計總額為30,900元,111年9月
因有「特殊津貼8,000元」始提升為38,900元;再原告經診
斷失能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乙情,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0日保職失字第1136019506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頁),是經審酌上揭資料,本
院認以原告平均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應
較妥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無法工作損失為363,600
元(計算式:30,300元×12個月=363,6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10月5日年
約49歲,依通常情形,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自有一般勞
工之工作能力。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屢經手術與復健治療
,仍雙下肢無力,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使用尿管引流尿液
,日常生活需人照護,經醫師判斷其下肢神經失能,若無
人幫助將完全依靠輪椅或終日臥床等情,有奇美醫院113
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8日(113)奇醫字3818
號函附病情摘要可稽(本院卷第113、287至289頁),堪
認原告確有相當程度之肢體障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⑵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兩造雖曾於本院首次開庭
時稱:待原告症狀固定後,請求囑託成大醫院為鑑定等語
(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嗣於原告接受第二次手術並症
狀固定後,原告陳稱:因原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須由80
歲母親全日看護,要到醫院做鑑定並不容易,且原告本身
照護費用龐大,實無力墊付鑑定費用,而依被告資力,本
件即便原告勝訴,將來恐怕亦無法從被告處實際取得賠償
金,故請求逕依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與勞保核給失能給付
之相關資料,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語(本院卷第
277頁)。經本院通知被告就原告失能情形表示意見並陳
明有無證據聲請調查,被告未曾具狀或到庭陳述(本院卷
第295、299頁)。爰依原告前述留存之障害症狀綜合衡量
,並考量原告傷勢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第2失能
等級,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0日保職失字第1136
0195060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03至309頁),而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關於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之
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
般損害賠償,不失為認定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之重要參考標
準,而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
共分為15級,第1級失能給付,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1
,200日計算;第2級失能給付,則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
以1,000日計算,以第1級失能係屬最嚴重之失能狀態,可
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依比例核算,原告所受第2級
失能可認係喪失百分之83.33之勞動能力(計算式:1,000
÷1,200≒0.8333)。基此,應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所
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83.33。
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
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
0月0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27年7月22日滿65歲
即強制退休年齡,然其已請求自案發日起12個月即111年1
0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之工作損失,故勞動力減損期間
應自112年10月5日起算至127年7月22日止,計14年9個月
又18日。其中原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均已
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至113年10月24日以後發生之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就
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
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爰以前述原告車禍前6個月之平均
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為基準,計算如下:
①已到期部分: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計1年又19日,
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18,463元【計算式:30,
300元×83.33%×(12+19/31)=318,4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②未到期部分: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27年7月22日止,計13年8個月又
29日,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
核計其金額為3,174,907元【計算方式為:25,249×125.
00000000+(25,249×0.00000000)×(125.0000000-000
.00000000)=3,174,907.0000000000。其中125.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5.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為3,493,370元(
計算式:318,463元+3,174,907元=3,493,37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期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2,
100,600元,洵屬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與復健,仍雙下肢無力,日常生
活及大小便均無法自理,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前揭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
原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任職台旺公司加工作業員,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臥床由家人照護,開銷仰賴存款與
手足補貼(本院卷第33至34、317頁);被告自述為國小畢
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每月領取殘
障補助3,000多元,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由其兄長繳納
(本院卷第81頁);暨兩造110、111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
分則難認有據。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4,870,69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70,291元+看護費用1,230,800元+交通費用5,40
0元+工作損失36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00,600元+精神慰
撫金800,000元=4,870,691元)。
㈢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已於113年9月25日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67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319頁),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00,691元(計算式:4,870,691元-1,6
70,000元=3,200,6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
0,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交附
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TNEV-112-南簡-1653-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