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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 上 訴 人 林 杰 選任辯護人 王薏瑄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杰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民國111年3月間拍攝性影像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 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2月(另被訴於111年3月間另2次對被害人A童《 姓名、年籍詳卷》強制猥褻並拍攝性影像部分,已經無罪確 定)。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上揭2次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已說明上訴人手機經還原後,内有編號 ①至④之A童陰莖性影像照片,A童在編號①②④與編號③之照片中 ,穿著明顯有別;佐以上訴人在偵查中坦承可能是分幾天拍 攝之供述,可見其係2次而非1次之犯行,A童所述看過1次上 訴人拿手機拍攝,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 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其偵 查中是受到照片日期誤導,始供述是分幾天拍的,且A童亦 證述僅有1次拍攝行為,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2次拍攝犯行,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未經起訴而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犯罪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仍應就 全部事實併予審判,無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可言。原判決已說 明上訴人共有2次違反A童意願而使A童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起訴書認上訴人僅有1次拍攝行為,並不恰當;且上訴人 另1次拍攝行為,因與對A童所犯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等 旨(原判決第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揭 強制猥褻行為與拍攝性影像行為間,不具審判上不可分之關 係,指摘原判決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 ,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見而為 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無 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 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及 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 時法。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規定固經修正,然原 判決已說明因刑法第10條第8項於上訴人行為後之112年2月1 0日增訂施行「性影像」之定義,故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始配合刑法前開「性影像」之修正,而於112年2 月17日修正施行;因修正結果未實質擴大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態樣,且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非屬法律變更,對上訴 人所犯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應適用現行法。上訴意旨以本條例 第36條修正後,已擴大處罰「無故重製」行為與「語音」行 為,對其並未有利,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行為時法,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違法云云,係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害人B童(姓名、年籍詳卷)部分,已敘明上訴 人雖與B童之母C女(姓名詳卷)達成和解,然其所為令人深 惡痛絕,顯然不符合「行為情堪憫恕」的要件,且A童部分 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B童部分則不應准許 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就B童部分並無製 造性影像之行為,亦無進一步之不法腕力,且不應以將A童 部分已經減輕作為審酌依據,指摘原判決就B童部分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已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503-20241219-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庭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47、2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庭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叁年捌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編號2-1至2-4記憶卡4張、SAMSUNG S22手機1支、SAMSUNG NOTE10手機1支、iPhone15 ProMax手機1支、SAMSUNG TabS8+平 板1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昌庭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聘任之放射師,其在成大醫院X光 室內,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3年0月OO日OO時OO分許,代號AC000-Z0000000000(00 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全身麻醉手術後前 往拍攝X光照片,由李昌庭擔任放射師進行拍攝,李昌庭雖 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移動棉被欲進行X光片之拍攝時 ,發覺A女之下體偶而裸露,竟趁A女術後麻醉藥未完全消退 、意識尚未清醒之際,基於違反A女意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未得A女之同意而違反其 意願,持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性影像畫面。嗣李昌庭為警查獲下述㈡犯行,於113年0 月0日接受警詢時,在警方不知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告知其 上揭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  ㈡113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代號AC000-Z000000000(0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全身麻醉手術後前往拍 攝X光照片,由李昌庭擔任放射師進行拍攝,李昌庭雖知B女 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趁B女術麻醉藥未完全消退、意識尚 未完全清醒之際,未得B女之同意,基於違反B女意願使兒童 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利用醫療機會 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藉調整B女姿勢以拍攝X光片之時機,以 手掌壓捏及以手指抓B女之屁股、腋下及靠近胸部處等身體 隱私部位,並將B女穿著之手術衣拉起及將B女雙腿屈起,持 手機拍攝B女之胸部及B女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性影像畫面,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得逞。B女意 識全然清醒後,對李昌庭上開行為感覺不舒服及疑惑,遂於 離開X光室後告知其母,其母告知醫院上情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李昌庭基於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2月17日 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僅有行政罰),持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透過不詳網站,以「幼幼」、「煉銅」為關鍵 字搜尋,下載兒童及少年裸露胸部、性器、接觸性器或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儲存在其持有之記憶卡、手機及平板內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0月0日00時0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 昌庭持有之記憶卡4張、SAMSUNG S22手機1支、SAMSUNG NOT E10手機1支、SAMSUNG TabS8+平板1台,並從上開記憶卡及 手機、平板內查得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而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關於傳聞部 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 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12頁、113偵17947卷第11至15頁、聲 羈卷第28至29頁、警二卷第3至7頁、113偵22682卷第109至1 11頁、本院卷第31、151至152、334、340頁),核與告訴人A 女及其母親、B女及其母親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依序見警二 卷第9至13頁、警一卷第13至19頁),並有本院職權勘驗上開 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 份(本院卷第153至157、165至25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警一卷第33至39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張育嘉勘察扣押物之勘察報告暨擷 取資料(113偵22682卷第25至95頁、警一卷第67至93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增加 「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被 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 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 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 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 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 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 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 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 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 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 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 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 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 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 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 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 ,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 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62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A女、B女 同意,在A女毫無所覺、無從表達反對;B女囿於病患身分而 不知反對之情況下,以手機拍攝A女、B女之前揭性影像,自 屬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B女被拍攝性影像。蓋兒童 、少年對性仍處於懵懂階段,因而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 備能力,任何人對其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之行為均屬 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尚不因性活動本身係在兒童或少 年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即認為該行為並非基於不對等權力 關係而生,進而認為法律在此情形下即不保護兒童或少年關 於其不被拍攝性影像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在A女麻醉未清醒、不知情之情 形為前開偷拍行為,及利用B女為病患身分,在醫病關係上 處於弱勢地位,未取得B女同意逕對B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及拍 攝前述性影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然已處於得以依己意 對A女、B女作為之不對等權力地位,辯護人認為被告本案行 為非基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下所為,主張僅適用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足取。至辯護人 所引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216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行 為人拍攝被害人沐浴,最高法院因此認定非屬「性影像」; 其所引11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行為人趁 拍攝被害人背影照片過程公然裸露生殖器官,再拍攝其裸露 生殖器官與被害人背影合影照片,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要 難比附援引。  ⒊刑法第228條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罪,並不以行為人具醫師法規定醫師資格之人 ,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的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 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關係 的機會所犯在內。亦即行為人無論是否具醫師資格,凡因醫 療關係立於照護地位,在醫療關係存續中,對於現正受自己 照護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的機會而實行性 交或猥褻行為,即足成立。而相對於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而 言,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 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 交或猥褻,被害人係在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但被害 人屈從其性交或猥褻,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的程度,始克當 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 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 害人喪失自己的意思之方法而行之,仍應依強制性交或強制 猥褻論罪。以上意旨,乃是我國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由此 可知,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與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猥褻罪 三者都是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情境爲要件的妨害性自主類型 ,區別僅在程度上的差異而已。前二者的被害人遭強制力或 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 者的被害人則是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的精神壓力下, 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是以,如行為人未具備醫師資格,卻 利用執行醫療業務機會,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被害人卻囿 於自己所認知的病患角色,在所謂的治療過程中聽從行為人 的指示,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行為人仍應成立刑法第22 8條第2項的利用醫療機會為猥褻行為罪。被告雖未具醫師資 格,惟係成大醫院之放射師,其利用執行醫療業務機會,對 B女為上述猥褻行為,B女因囿於病患角色,以致未能反抗, 以當下情境,尚難認B女係遭被告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 的方法壓制,致不敢或不能反抗,故而,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 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利用醫療機會對兒童為猥褻行為罪, 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兩者具有法條競合關 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論 處。  ⒋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 行為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論處。另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 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 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 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 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或同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9條 第1項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無正當 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 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案兒童及 少年之性影像,迄員警於113年7月0日00時00分許查獲為止 ,自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準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即112年2月17日 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被告於112年2月17日修法前之下載 持有行為,因修法前係以行政罰裁罰,故該部分非本案犯罪 事實,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共3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 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對於被 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稽之卷證,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前 ,即主動告知警方其涉有此部分犯行,警方始向成大醫院調 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A女至警局釐清案情,因而查獲 ,故而,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 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情輕法重之虞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被告身為醫療人員, 應該保護照顧病人,卻假借拍攝X光片之機會,利用被害兒 童麻醉未退、智慮未臻成熟、及對醫療體系信賴,當下不知 反抗之弱點來滿足私慾,顯見被告欠缺兩性倫理意識,性觀 念偏差,其所為行徑嚴重傷害被害兒童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 展,況兒童之性隱私,將可能導致終身不可消除之擔憂及侵 害,具體損害程度不亞於直接遭受性侵害,再者,被告所為 危及社會對醫病關係的信賴,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深值譴責 ,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 定刑度加以論處,不足以達防衛社會的目的,在客觀上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的情形,從而,本院認並無對被告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要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執行醫療業務的機 會、為被害人拍攝X光時,罔顧A女、B女對醫療體系之信賴 關係,仍為滿足自己的私慾而為本案犯行,甚至在B女清醒 之情況下,猶基於病人服從醫療人員指揮之權勢關係,對B 女為猥褻行為,嚴重侵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B女身心 受創,並危及社會對醫病關係的信賴,可見被告的犯罪動機 可議、手段惡劣,且所生危害重大;又被告所持有之兒童及 少年性影像數量眾多,性影像內容包含兒童或少年裸露胸部 、性器、接觸性器或為性交行為等情,並可輕易辨識其等之 臉部、身體特徵,可知該等性影像嚴重侵害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全發展,而被告持有上開數量眾多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 行為,自提高兒童及少年成為性剝削對象之危險性,促使兒 童或少年之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與立法者避免不特 定兒童及少年之個人利益遭受侵害之危險,達成防制、消弭 以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相悖,其所 為應予嚴懲,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被告雖有意願調解,惟被 害人等並無調解意願,迄未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並無任 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陳 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至35、3 41頁)、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爰另就被告數次犯行間之犯罪手段類似、犯罪間 隔之時間不長、動機及手段相近,惟侵害不同人之人身法益 ,非難程度較高、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兼衡刑法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查獲 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編號2-1至2-4記憶卡4 張、SAMSUNG S22手機1支、SAMSUNG NOTE10手機1支、SAMSU NG TabS8+平板1台,供被告儲存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有 卷附前揭勘察報告及擷取資料可證,是上開扣案物為存有兒 童及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5 P roMa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A女、B女性影像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警一卷第9、11頁、113偵22682卷第13、14頁),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供稱其知悉遭B女家屬投訴後,業於113年6月28日將所拍攝 之A女、B女前揭性影像檔永久刪除(見警一卷第9、11頁、11 3偵17947卷第13、14頁、警二卷第6頁、113偵22682卷第110 頁),卷內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尚有留存上開性影像檔,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隨身碟5個、編號2-5記憶卡1張、筆記型電腦(MSI)1 台,依卷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4-12-19

TNDM-113-侵訴-65-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陳信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信宇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1015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但聲請人戶籍地 位於○○市○○區,現又因前案於○○○○○○○○○○執行,倘經借提至 北部之看守所,將使分別領有殘障手冊及罹癌之雙親須舟車 勞頓至北部接見聲請人,影響渠等健康甚鉅,且聲請人另有 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中,倘多次 借提恐影響監所執行矯正、教化、輔導等並造成司法資源浪 費,爰聲請將系爭案件移轉管轄至臺南地院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判 ,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依職權或聲請由直接上級法 院或再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 院同級之他法院。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 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 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 等是。至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 等移轉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 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 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 三、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並未說明士林地院何以有法律或事實 上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 期公平之情形,徒以其雙親居住在臺南,且其在○○○○○○○○○○ 執行中,如借提至臺北將影響其接見、矯正並影響雙親之健 康為由聲請移轉管轄,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 之規定不合,所為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聲-278-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性影像,沒收。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其與代號AC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民國95年8月生,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乙○○於交往 過程中明知甲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及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4 日16時許,在其臺南市○區○○○00巷00號之2四樓房間,與甲女 為性交行為期間,隱瞞而使甲女處於不知被拍攝,致無法對其 拍攝行為表達反對意思之狀態,而持其手機無故且違反甲女意 願,攝錄2人性交過程之性影像及甲女身體隱私部位。惟於2人 結束性交行為後,旋為甲女在其手機中發現其攝錄之性交過 程之性影像檔案,立即刪除該檔案。嗣代號AC000-00000000 A之甲女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知悉上情後 ,具狀對其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 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甲女(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少年,且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 中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 身分之資訊,而告訴人乙男為被害人甲女之父親,有被害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彌封資料袋),是告訴 人乙男之姓名年籍資料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 ,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且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 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女性交時,有持手機拍攝影片等事實 ,並承認犯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拍攝他人隱私部位 與公開活動罪,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辯稱:當時是在從事性行為,但我拍 攝的時候只有拍到甲女的背部,沒有拍攝性影像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於無故竊錄甲女隱私身體部位,並 不爭執,但就被告所竊錄者是否為性影像,被告只是偷拍的 行為,沒有施以強制力,被告所造成的危害較輕,如果依照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即使法院認為是性影像,也應該回歸 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始為適法, 若被告所拍攝為性影像,被告手持手機未經甲女同意拍攝其 影像,被告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的地位,基於不對等的權利 關係,對甲女施加手段所拍攝,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 利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未符,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時間,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有以 手機拍攝背部影像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甲女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乙男之通話錄音檔案及 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至21頁、23至28頁、31、67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在性行為過程,只有拍到甲女的背部,背部並不 是性影像,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所拍攝之影像, 是否為性影像?㈡若被告所拍攝是性影像,是否有兒少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適用?查:  ⒈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8項定有明文。經證人甲女到庭具結證稱:112年6月4日當天 下午4點左右,在被告○○路4樓家裡,我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我們約認識半年多。性行為發生後,被告去廁所,我有在 被告的手機裡發現我們性行為的影像,我有看到我跟他的私 密處,就是他的陰莖跟我的私密處,當時我跟被告的私密處 是接合狀態,性行為的姿勢是我背對著他,但我不知道他是 躺著還是站著,我點進去有看到影片長度大約3分鐘,但我 沒有看完就刪除了,我很快滑過去,我很害怕被傳出去,我 刪除後沒有馬上問被告,因為他要去上班,之前如果在他上 班前跟他吵架的話,他都會說我一定要在他上班前這様跟他 吵嗎?我後來當天晚上用Line問他,為什麼要拍那個影片( 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等語,再者,細譯被告與甲女的Li ne對話記錄內容,甲女提及「你自己都知道這件事會想到吳 」、「你做出這種事在你上班的時候,我確實就是把你跟吳 畫成等號」、「哪個智障會做出這種事、你根本沒問過我」 等語(偵一卷第15頁),被告在甲女提及「你自己都知道這 種事會想到吳」時,並未反駁,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記 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5至21頁),且被告在本院質問「吳 」做何事時亦陳述:「吳」是我們共同朋友,他在發生性關 係的時候也會拍性愛影片等語,足認被告對於甲女與本院提 及「吳」會做的事情是在性行為發生時拍攝「性愛影片」乙 節,均未多做解釋,即是默認其當時所拍攝為性愛影片無訛 。倘如被告所辯,其拍攝只有甲女背部影像,則甲女點開影 片時應不致於感到害怕而不忍直視、馬上滑過,故可推論甲 女當時看到的應不只是其背部影像,且甲女為本案親身經歷 之當事人,該影片內容必然讓甲女感到驚訝且憤怒,並害怕 日後會遭被告散佈而動手刪除,若僅是背部影像,則甲女應 不致對於會遭散佈乙事感到害怕;又證人甲女於本院作證時 提到其很害怕影片被傳出去時之情緒起伏波動甚大,可證其 證述所看見為性過程中性器接合之影片,較為真實可信,被 告辯詞乃臨訟編纂,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影片裡面只有拍攝甲女的背部影像,然觀諸被告 與乙男通話之內容,乙男提及:「那你當時拍了狀態傷害度 到多大?全部全程裸露?還是專門就只有拍我女兒而已」, 被告答:「就是我們兩個都有在裡面」,乙男問:「然後換 姿勢嗎」,被告答:「ㄟ,沒有」等情(偵一卷第28頁), 上開通話之時間點係被告已遭甲女發現性影像而向甲女道歉 之後,衡諸常情,被告在與乙男通話時,應知事跡敗露而需 全盤托出求得乙男之原諒,故上開被告所述「我們兩個都有 在裡面」等語,堪認為被告真實反應;而被告在警詢時,在 警員問及「為何你會想要拍攝你與被害人的性愛影片?」, 被告答以「我想說可以增加情趣及增進感情」;警員:「11 2年6月4日下午4點左右在你住處跟甲女為性交行為,在她不 知情之下以手機拍攝錄影兩人為性行為過程」,被告答;「 是,因為當下提升情趣,事後再跟他講」、「當下沒有詢問 她意願也沒有告訴她,我想要在性愛結束後跟對方一同觀看 」;警員:「你在電話中有承認有拍攝與甲女的性愛過程? 」、被告:「有,因為我覺得我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沒什 麼不好承認」等語(偵一卷第58頁、偵二卷第24頁),被告 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員警以拍攝「性愛影像」之詞詢問均 未辯稱只有拍攝到「甲女背部」,且頻頻提及拍攝影片是要 提升情趣、增進感情,而使甲女於不知情下淪為滿足被告提 升情趣之客體,倘影片內容僅只有甲女之「背部」而未涉及 隱私部位,則該影片有何提升情趣、增進感情之效果?又該 影片若非性影像,則被告何不在拍攝時即告知甲女,足見被 告拍攝之影片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普通一 般人感覺不堪,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亦 同時侵害被害人之性隱私權之「性影像」,故被告嗣後於審 判中翻異前詞,即不足採信。  ⒊而被告之辯護人復提出事發後甲女與被告出遊之照片、分手 時間點,欲證明甲女已經原諒被告、被告犯行非重大,且足 以佐證甲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利被告之證詞有諸多不實, 惟以證人甲女之年齡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若非親身經歷上 開過程,當難憑空杜撰諸多情節應訊,且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回想受害情節,時有情緒低落、焦慮、哭泣等反應,顯與 一般身體隱私部位遭到竊錄之被害人之反應相符,足認被告 違反甲女本人意願,持手機拍攝其與甲女性行為過程之性影 像,至為灼然。辯護人所辯,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法院倘認為被告所拍攝為是性影像, 也應該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且被 告非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拍攝行為,應不屬於「性 剝削」之範疇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兒童及少年(以下合稱兒少)性交猥褻影像罪,旨在防 制兒少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 基本人權價值(第1條)。本條依行為人拍攝兒少性交猥褻 影像之不同行為態樣,區分經兒少同意而拍攝(即第1項) 、因兒少有瑕疵之同意而拍攝(即第2項之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他法)、違反兒少本人意願而拍攝(即第 3項之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及意圖營利(商業目的)而拍攝(即第4項) 等不同類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 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 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少權 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 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 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倘行為人實行 積極手段介入,而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則屬同法條第2 項規定之範疇。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 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犯該條第3項之罪。該第3項之罪所 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 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要件。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 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 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 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 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拍攝當下係甲女背對被告,業據甲 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本院卷第219至2 20頁),甲女於被拍攝當下既不知悉,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 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而甲女事後知悉後,因害怕日後遭散 佈馬上刪除,顯然被告之拍攝行為未經甲女同意,已屬「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得被害人同意之範疇,而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⒌又辯護人雖援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之內容 :「主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 定處罰者,須限於被害之兒童或少年在「性活動」過程中, 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或係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 ,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 害,始足當之,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其權力地 位並非不對等,被告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自與「性 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不符,故不 構成性剝削之程度」等語。然法律之適用為法院之職權,不 受當事人所陳述之法律上見解之拘束,被告於告訴人不知被 拍攝之狀態下攝錄渠等從事性行為之性影像,無異使告訴人 被迫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而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要件,既經認定如前,且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162號案件之事實係該案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拍 攝少年裸體沐浴之過程,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7至124頁),與本案迥異,實難比附援引。故辯護人前述辯 護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使甲女被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並不可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係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增列「 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與被告本案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  ㈡本案論罪之說明:  ⒈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112年2 月10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強 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 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立法理由謂「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 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 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36條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112年2月17日起施行生效,其中觀諸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 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 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 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 物品包括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 揭示,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 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 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 行名稱及全文,上開第28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 28條第1項之『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 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 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仍有規範必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 色情圖畫,致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亦配合前 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用語修正而為修正, 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及刑法第319條 之2第1項規定之文義及歷史解釋以觀,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於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增訂 後修正公布,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 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而 應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另依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文義 及目的解釋,其規定之構成要件要素及所保護之法益,與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尚有不同,兩者 競合之關係,則應屬想像競合之範疇。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 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至檢察官起訴主張本案尚有刑法第31 9條之2第1項之適用,惟本案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業如前述,故不再論以 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附此敘明。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處斷。   ⒋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法院裁量 刑罰時,應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始認其評價 已經完足,而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112年 6月4日,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 當時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亦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原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 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理 應具備相當之學識經驗,明知告訴人甲女仍為少年,思慮未 臻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利用告訴人甲女年歲甚輕、 智慮尚淺,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本人意願,使甲女被拍攝性影 像,侵害甲女之性隱私權,致甲女產生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 ,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嚴重影響告訴人甲女身心健康與人 格健全發展,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審判中翻異前詞, 一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又未與甲女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關於沒收 之規定,於113年7月12日修正、同年8月7日公布施行,修正 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本案被告拍攝甲女之性影像雖未扣案,但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被告雖供稱製造甲女之性影像已刪除,且警方檢視被告扣案 手機,亦未發現有本案性影像,然鑑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 ,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 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所 有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此外,上開應予沒收之性影像係屬違禁物,尚無 追徵價額問題。  ㈢未扣案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 無證據顯示該手機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19

TNDM-113-訴-549-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仁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咖啡店為公共場所,可 預見其附設廁所(下稱該附設廁所)可能有含少年在內之不特 定多數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以錄影之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 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及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中午 12時許,在該附設廁所內裝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壺型針 孔攝影機(下稱該針孔攝影機),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代號A E000-Z000000000之女子(於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進入上址廁所如廁,乙○○即無故以該針孔攝影機使A 女被拍攝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 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存入預先放置於該針孔攝影機中, 如附表編號2所示記憶卡(下稱扣案記憶卡)內,乙○○另以其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下稱扣案手機)同步監看該針 孔攝影機回傳之畫面,並以扣案手機內建之螢幕錄影功能重 製上開A女如廁過程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再將該電磁紀錄存 入扣案手機之內存記憶體中。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95至96頁 ;本院訴字卷第76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證人張為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 22頁、第29至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 卷第23至2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3 至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第41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字卷第43至4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109 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身分 證件影本(見不公開卷第3至5頁);該針孔攝影機記憶卡內之 影像畫面、扣案手機內存記憶體之影像畫面(影像光碟均置 於不公開卷之證物袋內)等件,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9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原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 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 。惟實務見解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 態,而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 有實務見解明文化,未實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罪名: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拍攝 (製造)性影像罪,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 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 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 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 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 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 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 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 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 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 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際,係 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 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 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再依 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 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顯然具有妨礙 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 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之結果,應認屬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告訴人如廁之際,利用告訴人不知情狀態下,以該針 孔攝影機拍攝告訴人裸露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實已剝奪告訴人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 像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告訴人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 像之結果,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 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訛。 (2)辯護人為被告固辯護稱:被告裝設該針孔攝影機偷拍,並非 居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告訴人施加手段所拍攝,與「性 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壓榨意涵未符,不該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構成要件等語。然 依上開說明,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 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 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 ,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仍屬於剝奪兒 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換言之,被告在該附 設廁所內架設該針孔攝影機,將使不知情之告訴人淪為被拍 攝之對象,被告對於該附設廁所內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具 有拍攝與否、製造或重製與否之決定權,告訴人僅能被迫接 受被拍攝、被製造或被重製性影像,而無法適當表達其意願 ,實已存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符合壓榨之意涵,是認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護,委難可採。 2、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三)罪數: 1、被告在該附設廁所內架設該針孔攝影機,使告訴人被拍攝而 製造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及被告 另以扣案手機內建之螢幕錄影功能重製含有上開性影像之電 磁紀錄,應分別屬被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之行為,屬對 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之反覆繼續實行,已稀釋個別 行為之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亦即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並非全然一 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 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 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亦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犯罪手段並未涉及暴力,父母均 已年邁需要被告扶養,雖然從小與父母分別,缺乏父愛、母 愛,所以在很年輕時就有犯罪紀錄,但是長大後與母親相認 ,知悉母親多年來都有在找被告,已經澈底悔改,本案發生 之前,已多年沒有犯罪行為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違背告訴人之意願,然僅有1次裝設針 孔攝影機及攝錄之行為,所攝得告訴人裸露臀部之身體隱私 部位時間非長,且非使用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等壓抑告訴人意思自由程度較高之手段,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復審酌其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訴 字卷第99頁),足認被告確已盡力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是 斟酌本件犯罪之原因、環境、惡性、所生危害等具體情狀以 觀,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堪 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私慾,而使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被拍攝,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 及隱私法益,更可能引發社會大眾對公共場合安全性之疑慮 ,增加大眾對隱私侵害事件之恐懼,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 響,其行為具有高度惡性,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其損害,又擔任公益團體 志工(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以期藉由回饋社會彰顯悔意 及彌補其過失,減輕對社會之負面影響等情。並考量本案性 影像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影像內容、被害人之人數、被告之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訴字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6、7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或設備;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內含告訴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屬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附著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出處 備註 1 水壺型針孔攝影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82號卷,第49頁) 2 記憶卡1張 3 智慧型手機-藍色1部(IPHONE12 PRO MAX、512GB)、內有被害人如廁影像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2-18

TYDM-113-訴-597-2024121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偉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代號BU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少年。乙 ○○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 之犯意,於112年3月4日,在其位於澎湖縣○○市○○路000巷00 號住處,以其所有OPPO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上網,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m」及「Messenger」,引誘 甲女自行拍攝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甲女因之應其要求而 自行拍攝並傳送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張予乙○○接收。嗣 經甲女母親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二、案經甲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 告訴人甲女及其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 151至1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蔡○祥、蔡○志於警詢之證述 綦詳,並有被告與甲女Instagrm、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 查,及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㈡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   本件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固屬可議,然衡酌被告其誘使甲 女製造性影像數量僅1張,較諸網路動輒製造、取得大量性 影像,具備高度潛在擴散風險等犯罪情節、手段,尚難相提 並論,兼衡其犯後終至坦承犯行,且已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附民字第10號和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119頁),可認 其犯後尚知悔悟,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 雖主張和解與否僅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以為判斷,附此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 少女,思慮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為滿足己身私慾,以前 揭方式誘使甲女製造性影像,侵害甲女身心健康,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已積極與被害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 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 「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緩刑 宣告,於法未合,附此指明。 三、沒收之宣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及拍攝製造 少年之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引誘使少年 製造性影像罪犯罪及儲存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55頁),自足認扣案之該物品屬 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影像 之電子訊號,業已儲存在前述手機,即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18

PHDM-112-訴-15-20241218-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BH000-Z000000000 年籍詳卷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之母 BH000-Z000000000A 年籍詳卷 被 告 賴俊齊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 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BH000-Z000000000、BH000-Z000000000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 人BH000-Z000000000、BH000-Z000000000A分別為本案被害 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 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 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 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 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8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審理中, 而因被告被訴罪名中包含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所定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定 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茲聲請人2人為瞭解訴訟程 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 以維護訴訟權益,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前揭聲請,經本院 發函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2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2人之利 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2人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 2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侵訴-31-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奕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 扣案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滿足個人性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四處搜尋欲偷拍之目 標。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二段11 1巷口附近時,見代號AC000-B113294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00年0月生,下稱甲女)身著短裙從前方不遠處走 來,乃擇定甲女為目標後,將機車停於該巷口等候,旋於同 日時52分許與甲女擦身而過。甲○○依甲女之穿著、外貌,可 預見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縱拍攝甲女之裙底私密 部位性影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違反少年意願拍攝其性影像 之犯意,尾隨甲女進入該巷內,於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取 出其手機,開啟攝錄功能,自甲女後方將手機鏡頭伸至甲女 裙下,由下往上拍得甲女之性影像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惟上開過程經旁人發現後報警,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 甲○○住處,扣得其犯案所用之手機1支及其拍攝之甲女與其 他身分不詳之被害人性影像,而查悉上情(甲○○涉嫌於其他 時間、地點偷拍甲女以外之人非公開活動、隱私部位、性影 像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77至78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 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 卷第75至82、11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 中之指訴以及證人許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21頁 )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28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拍攝甲女之性影像擷取 照片、被告持用手機之電磁紀錄以及性影像檔案光碟等(警 卷第23、25至31、41至49、81至85頁)在卷可佐,並有手機 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 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 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亦 有明文。查:  ⒈甲女是00年0月生間出生之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 ,是甲女於本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是趁甲女不知情的狀態 下,以手機相機功能拍攝甲女以裙子遮掩,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此性影像,剝奪甲女決定是否受 拍攝性影像之自由,妨礙、壓抑甲女之意願,使甲女被迫拍 攝性影像,自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構成要件。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6條第3項雖均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 惟僅是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法定刑之種類、輕重則未 有變動,是就本案被告犯行而言,並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㈢又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雖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112年1月7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 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 19條之6規定,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 法第319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 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 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 規定是為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 心之性隱私所增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 ,故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 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是針 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 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亦屬法規競合之特 別關係,是於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不必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依上揭法條競合關係說 明,容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既已以被害人年齡為處 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 罪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而法院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配 合各罪法定最低本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當,資為其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非常嚴峻,本院考量被告是以偷拍方式為之,雖同樣 產生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致遭拍攝性影像之結果,惟 顯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例示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手段強度明顯有別,對於被 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侵害較為輕微。被告犯罪之目的是為滿 足自身性欲,雖觀念顯有偏差,但仍與基於情色報復、營利 、散布、羞辱被害人意圖者有別,顯屬較為輕微類型。又被 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並有意願賠償 甲女,犯後態度甚為良好。被告前無任何性犯罪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對於刑罰反 應力漠然之犯罪人。因本案被告別無其他刑責減輕事由,本 院認如逕科處被告最輕有期徒刑7年,仍有過重而值得憐憫 之情,故在確保能給予被告相當懲罰以有效防衛社會之刑罰 目的下,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刑罰之裁 量符合比例原則。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欲,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於公共場所 以偷拍方式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傷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更恐造成甲女將來對於自身衣著、行動安危之擔憂,法治觀 念顯有偏誤,行為誠屬不當,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 自始至終坦認犯行,表露悔意,雖有意願與甲女調解、和解 ,惟因甲女拒絕而未果,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 無任何性犯罪之紀錄,已如前述,惟有竊盜罪之紀錄,另因 其他妨害性隱私案件由檢警偵辦中,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以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 1130694941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97至10 2頁)在卷可查,素行一般。被告表示願意配合衛生局對其 提供之醫療協助,目前亦因憂鬱症接受治療,此有其所提之 明如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 參。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為其遂行本案犯行之工具,其內亦存 有甲女之性影像,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扣案手機業經沒收,其內所存 甲女性影像自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17

TNDM-113-訴-611-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翔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玟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又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二、扣案之手機1支及乙○○Google帳號「aZZ0000000000」號之雲 端硬碟內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與代號 AC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人(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結識,雙方並於通訊軟體LINE互相加入好友 ,乙○○於聊天過程中知悉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13 年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犯意,以許諾給予金錢之方式引誘甲女,使甲女在自 己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廁所內,用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胸部 、下體之性影像(包含照片9張及影片1部)後傳送給乙○○。 二、乙○○另於113年2月24日下午1時23分許,因與甲女相約見面 遭拒,竟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強制之接續犯 意,於斯時起至同年3月1日間,向甲女恫稱:要求甲女與其 在汽車旅館見面、或依其要求拍攝並傳送自慰之性影像,否 則就要將甲女先前傳送之性影像外流或上傳到甲女就讀學校 之網站,並要帶警方到甲女就讀之學校等語,以上開方式脅 迫甲女行無義務之事,並使甲女心生畏懼,惟甲女未答應見 面或再傳送性影像給乙○○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單、 被告Google帳號「aZZ0000000000」號之雲端硬碟資料夾一 覽表及截圖、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Litmatch 軟體截圖、甲女性影像及資料夾截圖及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 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業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第5項均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皆與本案之論 罪科刑無涉,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⒉就事實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脅迫甲女見 面及拍攝性影像等行為,係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被告以ㄧ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①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②以脅迫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科刑:  ㈠未遂減輕:   被告就事實部分,已著手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予以減輕。  ㈡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 熟,竟引誘、脅迫甲女拍攝性影像,造成甲女身心受創,迄 今仍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可見危害程度非輕,再者,被告行 為亦無特別值得寬宥之處,客觀上自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故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為無 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對甲女為本案犯行,造成甲女身心受創甚深,所 為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暨被告供承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與甲女相關,犯罪時間 、手段及侵害法益相近,並考量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 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 緩刑宣告,然本案所宣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 法第74條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是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引誘、脅迫甲女自行拍 攝性影像所用,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依被告所述係儲存 於上開手機及Google帳號「aZZ0000000000」號之雲端硬碟 內,手機部分既已宣告沒收,自應就上開雲端硬碟內之電子 訊號,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於卷內有關甲女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為調查、審 理本案,供作留存之證據使用,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17

TNDM-113-訴-559-20241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6月10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6月11日」、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 關於「坐檯陪酒費用每小時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至2,0 00元不等,甲○○、陳佳駿從中抽取200元,其餘歸甲女所有 」之記載應補充為「每次坐檯2小時,坐檯陪酒費用每小時 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至2,000元不等,甲○○、陳佳駿從 中抽取200元,每人每小時各100元,其餘歸甲女所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招募 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 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 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故被告之行為,因屬集合犯之 概念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佳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媒介之少年人數為1人,媒介之期間約為1週,復考 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經查,被告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報酬為每小時新臺幣(下 同)100元,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6頁反面),本 案被告媒介A女於112年6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坐 檯陪酒每次2小時,共6小時,是被告本案所獲之報酬為600 元(計算式:100元×6=6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夥同陳佳駿(另行通緝)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成 立金海娛樂傳媒公司,共同基於媒介未成年女子至餐廳、酒 吧等場所坐檯陪酒營利之犯意,招攬未滿18歲之女子,並媒 介至不特定客戶所指定之場所,提供陪侍坐檯陪酒服務。甲 ○○明知BG000-Z000000000(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 未滿18歲,仍分別於112年6月9日21時06分、6月10日凌晨1 時20分、6月13日0時40分許,媒介並接送甲女至新竹縣芎林 鄉波斯貓檳榔攤、新竹縣芎林鄉某處、新竹市○區○○街00號( 櫻燒肉屋)等地坐檯陪酒,坐檯陪酒費用每小時新臺幣(以下 同)1,800元至2,000元不等,甲○○、陳佳駿從中抽取200元, 其餘歸甲女所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甲女未滿18歲,媒介甲女在上開場所坐檯陪酒,並抽取坐檯陪酒費用200元之事實。  2 被告陳佳駿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擔任金海傳媒公司之執行長,招攬小姐並媒介甲女坐檯陪酒之事實。 3 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之手機截圖 證明被告甲○○以「咖啡」名義與甲女聯繫媒介事宜。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2項之媒介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罪嫌。被告意圖營利而為上 開犯行,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意圖營利, 媒介少年坐檯陪酒,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 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內,在同一空間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2024-12-16

SCDM-113-竹簡-121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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