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106S06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趙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左右,在成大醫院
門診大樓6樓趁原告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反抗能力栽贓
原告性騷擾,因妨害名譽、誣告等罪情形致原告名譽受損;
又原告於事發當時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尚未康復,並無辨
識能力,於107年1月11日回診康復後,向法院聲請閱卷並於
113年7月22日完成閱卷,釐清真相,並發現被告於警詢時之
虛偽陳述(即具性騷擾意圖、抓住手後左右各摸一次胸部、
連續動作)始知悉有損害賠償義務,並未罹於時效,原告受
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為成大醫院員工,原告前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
,在成大醫院門診大樓6樓,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被告
執行業務不及防備之際,接續伸手觸摸被告之左右胸各1
下,以此方式對被告為性騷擾等情,前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3
年確定。
(二)其後,原告基於上開事實於113年7月22日對被告提起刑事
誣告及妨害名譽罪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誣告罪部分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趁被告
不及防備之際,接續伸手觸摸被告之左右胸部、妨礙名譽
罪部分,認已逾告訴期間,乃以113年度偵字第25404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駁
回。
(三)又原告係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對於被告為性騷擾行
為,被告嗣於同年8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開元派出所提告,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況且,被告基於被害人
之身分依性騷擾防治法所提刑事告訴,並非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原告亦未就被告行為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及
其起訴狀所述之「名譽受損」或「身心痛苦異常」盡其舉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
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
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
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
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
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
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
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
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
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係於106年8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開元派出所提出告訴原告於106年2月24日對其性騷擾,
原告於106年8月21日經該分局通知至該分局訊問調查,嗣
由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以106年
度偵字第15841號案件偵查後,於107年7月16日以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501號案件審理,於108年4月25日判決原告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原
告106年8月21日於警詢接受訊問時陳稱:「(106年2月24
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勝利路成大醫院門診大樓6樓
,你是否記得曾經做何事情?)記得。」、「(請說明?
)襲胸事件。」、「(是否認識告訴人106S061?)不認
識。」、「(告訴人106S061對你提出性騷擾防治法告訴
你有無意見?)沒有。」、「(告訴人106S061於筆錄中
指稱,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勝利路成
大醫院門診大樓6樓遭你從後方伸手觸摸胸部,你作何解
釋?)有。」等語,可知原告於106年8月21日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接受調查時,知悉遭被告提出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告訴之事,且原告為身歷其境之當事人,本身對
於有無對被告性騷擾當知之甚詳,縱使原告經鑑定於行為
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原告於警
詢之時點係清楚陳述其知悉其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有
對被告襲胸等語,足見原告至少於警詢時已可意識到其究
有無對被告性騷擾及被告對原告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一
事是否為虛捏事實,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22日對被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調卷第9頁)
,顯已逾2年時效;原告固另主張其於107年1月11日始康
復,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縱以107年1月11日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時點,亦已逾2年時效,而被告對
原告之請求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再加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TNEV-113-南簡-1631-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