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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侯智強 相 對 人 侯吳秀琴 關 係 人 侯智議 侯慧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侯吳秀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侯智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侯智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侯智強為相對人侯吳秀琴之長子,相 對人因○○○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 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 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侯智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次子即關係人侯智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 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以視 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侯 吳秀琴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因感染症住院治療,期間呈 現○○○○○○○區域近期○○○○○○,亦因○○○○導致於院內心跳停止 ,行心肺復甦術後,仍呈現呼吸衰竭而進行氣管造口術賴以 呼吸器維生,經治療出院時已呈現意識障礙,轉至景美醫院 呼吸照護病房迄今。後因○○○再次住院治療,又於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因○○○○○○○○入住萬芳醫院加護病房,於鑑定時仍住 院中。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起居因疾病需仰 賴旁人協助,無法獨自站立、行走,使用鼻胃管及尿管,由 他人協助洗澡、穿衣、服藥,無外出交通與購物行為。相對 人為「○○○○○○○○○○○○○○○○○○○○○、○○○○○○○○○○○○○、○○○○○○○○ ○○○○○○○○○」患者,於鑑定時,相對人四肢僵硬且關節攣縮 ,無法自發性睜眼,對疼痛刺激有反應,無法有語言回應。 依據心理評估,於○○○○量表(OOOO)為零分、○○○○評估量表 (OOO)為三分、日常生活活動量表(ADL)為零分、工具性 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IADL)為零分,相對人整體表現屬 於○○○○○○○,生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呈現顯著障礙,基本生 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護。綜上,相對人推斷為○○○○○○○○○ 所致之○○○○○○○,其日常生活功能已達重度依賴程度、工具 性日常生活功能已達重度失能,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而相對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與事實效果,況○○○○之區 域範圍相當廣泛,相對人年事已高,於治療後難謂有完全回 復之可能,建議應為監護宣告(參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侯智強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侯智議為相對人之次子 、關係人二侯慧君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 居無自理能力,日常生活起居均仰賴他人照護,現居於呼吸 病房,每個月之照護費用約為新臺幣十萬元,由聲請人及關 係人等共同負擔。聲請人身體狀況良好,相對人生病後由其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配合醫院之探病時間前來陪伴相對人, 聲請人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將相對人之定存續約,其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評估後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身 心狀況良好,經社工解釋後能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意涵,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狀況均了解,由家屬會 議推選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 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 係人二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狀況均了解,對照護環境 表示滿意,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侯智議、侯慧君對 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侯智強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侯智議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一五八九三八 二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同年月三十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二九八號函附之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同年十月十五日之鑑定筆錄在 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 議同意書、戶籍謄本、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 聲請人侯智強、關係人侯智議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侯智強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侯智強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侯智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侯智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侯吳秀琴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侯智議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23

TPDV-113-監宣-569-2024102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陳雪貞 相 對 人 吳泰基 關 係 人 吳泰泉 吳泰揚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泰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雪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泰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雪貞為相對人吳泰基之配偶,相對 人因○○○○○○、○○、○○○○○○,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陳雪貞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泰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 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 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 相對人吳泰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時,於工作時頭部遭掉落工 具重擊,當時有戴工程帽並無外傷,但隔日自覺身體不適、 手抖、講話不清楚故前往就診,其後症狀越趨明顯,經電腦 斷層顯示○○○○○○○○○○○及○○○○○○○○○○○○,經住院治療後病情 穩定。出院後日常生活尚能自理,惟語言能力受損,僅能以 簡單字詞表達,直至一百一十年發生○○,此後呈現臥床狀況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迄今。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有鼻 胃管,雖睜眼惟叫喚時無法看向發聲處,無法言語亦無法配 合指定動作。經診斷相對人為「○○○及○○所致之○○○○○○○」, 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回復之可能性低(參 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長庚院北字第一一三○八五○一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 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陳雪貞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一吳泰泉為相對人之兄、 關係人二吳泰揚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 自理能力,現居於家中由外籍看護協助照料,每月領有勞退 金及軍人退休金,支出約新臺幣五萬元,由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 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 忘記存摺密碼及請領不動產清償證明,經社工解釋後能了解 擔任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並建議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 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未與相對人同住,每月探視相對 人一至兩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表示贊成,並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 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未與相對人同住,每月探視相對人一 次,對於相對人現階段受照顧之情形表示滿意,並同意由聲 請人及關係人一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綜上,陳雪貞、吳泰泉、吳泰揚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陳雪 貞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吳泰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 無異議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一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二三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 查評估報告與本院同年十月十六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陳 雪貞、關係人吳泰泉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陳雪貞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陳雪貞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指定關係人吳泰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又監護人陳雪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吳泰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吳泰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23

TPDV-113-監宣-611-2024102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甲OO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非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 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 婚字第18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兩造就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自幼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個性 、習慣、體質等瞭若指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 密,自兩造分居後亦由聲請人照顧迄今。且聲請人目前在金 牛角糕點店擔任門市人員,上下班時間固定,收入穩定,親 職時間充足,聲請人每日均會安排親子時間,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聊天,瞭解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 形良好,作息正常,聲請人亦與未成年子女同性別,而得協 助未成年子女度過將來面臨之青春期。至聲請人固曾對未成 年子女有相對人所提出影片中之管教、懲戒行為,惟當時兩 造常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不但需由娘家親友協助購置未成 年子女日常生活用品,家中亦常有相對人之債權人前來討債 ,且聲請人除需協助相對人處理水果攤事宜外,並主要負責 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卻未予以教導、協助,只會責難聲 請人,因此聲請人當時精神極度緊繃,或有對未成年子女為 不當之管教,惟實非常態,相對人僅擷取片段,而未完整呈 現聲請人所面臨處境,及相對人未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 ,尚難以此認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且聲請人自000年00月 間帶著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租屋處迄今,與未成年子女生活 穩定,訪視時亦可見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良好,受照顧情形 佳,且與聲請人之互動關係自然、正向,益徵未成年子女並 未因聲請人曾有之懲戒管教行為,而對聲請人存有畏懼。  ⒉反觀相對人自陳之收入有近半數來自其與前妻所生子女之社 會福利補助或政府津貼等,亦有高額債務待清償,倘日後因 不符資格而無相關補助或津貼,相對人顯將再次面臨經濟困 境,難認其有充足穩定之經濟能力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 活。且依相對人於訪視時所述,其似不否認聲請人行使親權 能力較佳,僅基於不願給付扶養費給聲請人之動機,而爭取 未成年子女親權,倘係如此,似難認相對人為適格之親權人 。  ⒊是基於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等,應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聲請人願配 合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只要相對人提早告知且不影響未 成年子女上學,兩造均可以自行協議探視時間。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 及非消費性合計為2萬9527元,再考量兩造經濟條件均非小 康之家,相對人尚需扶養與前妻所生3名子女等情,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4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 為此,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1萬2000元等語。   (四)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或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陳稱: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相對人並無長期收入不穩定,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 與未成年子女搬去三峽居住前,均未外出工作,亦未協助相 對人經營之水果生意,相關生活開銷全由相對人負擔,且聲 請人除照顧未成年子女外,其餘家務均未負擔。而關於未成 年子女洗澡、泡牛奶、換尿片、打預防針等照顧事項,均係 由相對人教導聲請人,聲請人稱相對人未協助未成年子女照 顧教養事宜,實係因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為其辛苦懷胎所生 為由,不准相對人干涉,兩造亦常因此發生爭執,聲請人於 111年間即因情緒失控,多次體罰未成年子女,實不適任親 權人。而相對人有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及能力,相 對人與前妻所生之3名子女亦可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是相 對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不會向聲請人請求 扶養費,且聲請人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另相對人目前 以駕駛計程車及賣水果為業,因工作因素,實無法固定與未 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以1萬8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 分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原為夫 妻,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8號和解離婚 成立,婚姻關係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等情,有戶籍謄本、前 開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自屬有據。 ⒉而聲請人曾於111年10月13日因未成年子女未配合餵藥而拉扯 未成年子女耳朵、頭髮,及拍、捏未成年子女大腿,亦有因 未成年子女站在椅子上而持熱熔膠條責打未成年子女之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監視器畫面檔案及譯文為證,且為聲請人所 不爭執,足堪認定。  ⒊另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訪視,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相當 親職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 續性原則,評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提供 兒童穩定照護,惟因相對人非該事務所轄區,建請參考轄區 單位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 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7日新北社兒字第 1130363930號函及後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又經本 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相 對人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相對人有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意願,且希望單方為之;該會評估相對人現階段身 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且相對人在親職時間、教育及會面 之安排尚屬合理,惟相對人尚有200萬元之負債尚未還款, 過往家中也曾因未繳電費被斷電,因此請再為衡量相對人實 際行使親權之能力。惟該會僅與相對人進行訪談,無法了解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對於本案件之想法,請參閱相關資料及 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等語 ,亦有該會113年5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26號函及後附訪 視報告為憑。  ⒋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 聲請人雖曾對未成年子女有前揭不當管教行為,惟衡諸事發 原因、聲請人當時身心情況,及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及本院 詢問時所陳述目前受照顧之情形(參彌封證物袋內未成年子 女意願訪視調查報告、本院訊問筆錄,未成年子女不同意公 開),尚難認聲請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而兩造先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即觀念歧異,屢生爭執,目前亦分居兩地 ,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難期良性穩定溝通協調,恐有相 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對 未成年子女而言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有酌定由兩造之一方 單獨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必要。又相對人可提供之親職時間 較不固定,仰賴其他子女之協助,經濟情況亦因高額負債較 為吃緊,且未成年子女目前為5歲,尚屬學齡前階段,正值 重視安全感及依附感發展階段,過往大部分時間亦由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尚無不妥之處,聲請人對 於其身心需求、生活情形、性格等方面亦有相當掌握,與未 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較為深厚;佐以未成年子女所陳述過往 受兩造照顧之情形,及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願(參 前揭訪視調查報告、本院訊問筆錄),及未成年子女目前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少變動原則等 面向加以評估考量,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相對人自陳因工作性質及配合其他 家人時間等原因,無法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等 情,且兩造目前尚得自行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事宜,業據渠等陳明在卷,是本件尚無逕予酌定會面交往 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業經和解離婚成立,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 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 婚而受影響,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⒊而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 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 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 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為2萬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 活費為每月1萬6400元。佐以聲請人於訪視時自陳為門市店 員,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之 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6萬8000元、30萬3000元;相對人於 訪視時自陳為計程車司機,並兼職水果銷售,每月收入合計 約4萬5000元至5萬元,惟尚有貸款約200萬元,除未成年子 女外另有3名子女,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 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1710元、14萬7092元、0元等情,有渠 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揭調查報告及訪視 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另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次子已就 業,每月可分擔家庭經濟約1萬至1萬5000元等語。是本院審 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 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 萬元為適當。兩造分別主張扶養費應為每月2萬4000元、1萬 8000元等情,均無可採。 ⒋又兩造均正值壯年,衡酌渠等前揭經濟狀況及工作能力,認 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聲請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元(計算式:2萬 元×1/2=1萬元)。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 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 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 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 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 餘聲請之問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3

TCDV-113-家親聲-231-2024102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魏文鵬 代 理 人 楊舜麟律師 相 對 人 邱蘭秋 關 係 人 魏翠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蘭秋(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魏文鵬(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魏翠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文鵬為相對人邱蘭秋之子,相對人 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 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 係人魏翠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院與精神科醫師會鑑定判斷 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魏文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 (四)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113年8月28日府台福 苗字第97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委託監護宣告訪視報告、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841249號 函、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5日晟台成字第1130 330號函檢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可認定選任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魏翠媛擔任會同 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 罹患失智症及腦中風退化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 言會談能力差,回答問題能力差,知道自己名字但家人辨 識困難,定向感差,不知道時間、地點,判斷力差,記憶 力差,不知道生日及地址,社會常識差,坐輪椅,目前在 家安置。相對人意識呈清醒狀態,理解問話內容及回答能 力差。相對人與他人互動差,理解能力差,思考力、判斷 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 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之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2024-10-23

MLDV-113-監宣-199-2024102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0年9月8日以本院110年度家訴 字第18號和解筆錄協議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然簽立 和解筆錄後相對人有違反兩造協議的情況,如:於和解筆錄 所訂第一階段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高達4次傳簡訊通知不 會面之情形,分別為110年11月27日、110年12月11日   110年12月25日、111年2月12日均未履行探視;另相對人曾 於111年1月31日提前來電要求會面,且表明將給未成年子女 紅包而未給;於111年9月19日冒充家長參與子女學校之家長 日。  ㈡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因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介入,導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在第一階段就有執行重大缺失下(相對人親子會面6次,竟 高達4次傳簡訊通知不會面),被迫進入危害風險更高的會 面交往第二階段:   ⒈113年4月13日丙○○早已明確表態拒絕外出,一方面子女要 準備學校期中考試,另一方面是對相對人極度不信任。且 當天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向聲請人母親謊稱帶子女至圖 書館,雖丙○○當面多次表達不願意與相對人外出,相對人 仍企圖強行帶走,經多次溝通後,相對人才放棄。基於以 上事實,強制性的會面交往已明顯違背子女的意願,且將 會對其心理健康及學業造成嚴重影響,因此停止會面交往 是保護子女最佳利益的必要措施。   ⒉113年3月23日相對人擅自改變會面地點,且遲到近29分鐘 。因相對人再度遲到還態度傲慢,且丙○○感冒咳嗽劇烈, 然相對人在整個會面期間對此漠不關心,不斷重覆提問子 女不想回答之問題,完全忽視子女的健康。鑑於以上情況 ,相對人擅自改變約定的會面地點不僅違反了法院的判決 ,忽視子女健康、嚴重影響子女的身心安全。在此情況下 ,繼續進行會面交往顯然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⒊113年3月9日於錦和派出所報案妨害家庭,舉報相對人與Hu anTsaiHua,因相對人不配合提出相關HuanTsaiHua中文姓 名、電話等資料,中和分局於同年4月1日函覆尚無法偵破 。法院定於錦和派出所進行的親子會面,因派出所内多位 員警正忙辦案,經相對人同意,改至附近公園進行。然而 ,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自顧自拍照,子女則在公園内重複 遊玩遊樂設施超過5次,由於當日雨勢漸大,故結束會面 。相對人與他人通姦之不正當關係,該行為不僅破壞了家 庭的和諧與信任,也嚴重影響子女對家庭價值觀的認知與 學習。此外,相對人在與通姦者的關係持續期間,以及多 位網友在吃飯睡覺時間的不正常淫穢訊息對話、傳遞骯髒 無恥妨害風化照片,多次忽視對子女應有的照顧與責任, 顯示其對於育兒的責任感及重視程度有嚴重缺失,也同樣 嚴重影響子女對家庭價值觀的認知與正常家庭生活的學習 。以上情形在會面交往、過夜同住,顯然不符合未成年子 女的最佳利益。   ⒋113年1月13日,依據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的安排,當日聲請 人於下午2時到達錦和派出所,直到2時35分相對人未出現 ,電話也不通,事前沒有任何通知無法到場出席,逕自爽 約。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失約情形,累計超過數十次,且 都未曾對自己的行為做道歉與事後補償,過往失約總是將 原因推給第三方,或歸咎於外在因素,未曾自我反省或承 認過失,這種行為模式顯示相對人對於履行父母責任的態 度極不認真,此行為造成子女對人際關係的信任感產生負 面,嚴重影響與阻礙正常社交及情感發展,這樣的會面交 往顯然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⒌113年2月21日於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訊問程序,相對人對1 月13日爽約一事,又將原因歸咎或推給第三方。相對人不 負責任的行為,影響子女的心理健康與情感發展。在訊問 程序之後,司法事務官安排會面交往時間,當天週三是未 成年子女日常學校課業作業時間,進行英文補救習作,由 於相對人沒畢業之學歷和社會工作經驗空白,英語能力明 顯不足,因此本次相對人會面交往時無力幫助未成年子女 課業學習,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⒍112年12月相對人母親過世,但相對人未將此消息及時告知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致使未成年子女未能在最後時刻與 外婆告別,顯示出相對人在情感關懷及溝通上的重大疏忽 。相對人在多次通訊過程中,展現無法有效管理聯繫方式 的問題,包括法院在内的多個重要通知,均無法透過行動 電話直接與相對人聯繫,這對於處理突發或緊急情況顯然 是一大隱憂。過往子女在相對人監護下發生病痛傷害時, 相對人都沒有主動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對子女安全與健康 的疏忽,不僅對子女未盡保護與照顧責任,也嚴重影響了 子女的基本權益。  ㈢綜上,相對人於兩造婚姻期間發生外遇,且與網友有不正常 之對話往來,顯示其心理狀態有問題,另參酌相對人曾有不 當管教及疏於照顧子女之情形,明顯對子女有不良影響,考 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有調整及限縮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變更上開和解 筆錄第二項會面交往方式改為每2個月一次,且若遇豪大雨 則改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有關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有精神疾病皆非事實,實際上是兩造 難以溝通,109年11月婚姻存續中聲請人強硬帶相對人至雙 和醫院進行心理諮商,過程主要在談論兩造婚姻狀況,並非 相對人有精神疾病。  ㈡有關聲請人指控相對人對子女施暴皆非事實,當時子女在住 家客聽跑跳而不慎跌倒、撞到門檻,事發當下聲請人父母也 在現場目擊經過,相對人也立即帶子女就醫,並未有不當管 教及疏於照顧子女之情形。  ㈢聲請人指控113年1月13日相對人未履行會面交往,係因前日 相對人傳訊提醒會面交往,聲請人回應「甲○○妳是不知道明 天總統選舉投票嗎」、「混日子混太兇」,故相對人認為聲 請人拒絕履行會面交往而未赴約。兩造於110年9月18日在新 北地院家事法庭就會面交往成立和解後,,聲請人從111年4 月21日起,就以疫情為由不願履行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多 次傳訊、致電給聲請人,聲請人都未回應且避不見面。相對 人嘗試透過履行勸告(本院111年度家勸字第13號)、兒福 聯盟家事商談與聲請人溝通,都未能順利進。嗣於112年9月 相對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 333號),透過司法事務官協助才逐漸能與子女會面交往, 目前應進入第二階段會面交往,但聲請人又以子女考試等原 因拒絕會面,懇請為子女最佳利益著想,協助相對人與子女 順利依原先約定進行會面交往。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應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 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 心發展,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 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予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而有關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之。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 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 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0年9月8日以本院110年度家訴 字第18號和解筆錄協議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等情,經 本院調取相對人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8號和解 筆錄查閱無訛。  ㈡就本件究有無改定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 果略以:  ⒈依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送之社工訪視報告評估建議略載 :   ⑴過去會面狀況評估:依相對人陳述,兩造雖有和解筆錄規 範會面,惟聲請人仍經常以疫情或出差為由,拒絕讓相對 人會面。評估過去未能依方案執行會面。   ⑵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執行官安 排會面1次,兩造自行約定會面地點及時間1次,因相對人 尚未與聲請人約定下次會面事宜,尚未確定相對人能持續 會面。評估現在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能否穩定 會面仍需觀察。   ⑶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希望依照和解筆錄之内容進行 會面,對於未來會面已有初步安排。評估相對人對於會面 能有具體規劃。   ⑷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知悉定期會面能讓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中持續擁有兩造陪伴及關愛。評估相對人對會面 具正確認知。   ⑸善意父母内涵評估:相對人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願 意與聲請人溝通,對於會面亦保持積極正面之態度,相對 人雖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仍以添購物品之方式表達關 愛。   ⑹建議依和解筆錄之内容進行會面,惟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議參考兩造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 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4月 8日晟台護第0000000號函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⒉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派員對聲請人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所為之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⑴親子關係:聲請人長期陪伴案主身旁和照料生活,父女二 人自然培養相當程度之依附情感,訪談中見聲請人與案主 的對話互動大致正常平和,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 關係尚可。   ⑵親職能力:聲請人指陳相對人對母職態度消極被動,故聲 請人獨力承擔案主之教養,訪談中聲請人對案主的健康及 作息和讀書學習也有具體描述,因此評估聲請人有心盡責 ,親職能力不錯。   ⑶聲請人變更探視動機: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未遵守探視規範 ,擾亂聲請人及案主的生活,造成困擾,故向法院提訴請 以縮短相對人與案主的會面交往時間;惟提醒聲請人需明 瞭相對人是案主的母親,此探視權益有其正當獨立性,並 非依附於監護權之下,又兩造溝通不良,建議聲請人或可 簡化原本相對人探視案主的方式,再從中給予限制條件, 以督促相對人如實遵守探視規範。   ⑷兒少意願:詳見保密附件。   ⑸綜合訪視結果,詳見保密附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 13年6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071140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  ㈢就聲請人指摘上情,經相對人到庭陳稱:當初未進行見面是 在2、3年前的時候,當時是我的疏失,因為工作問題,我有 跟對方說取消,後來我當然也想積極見面,但聲請人認為我 不適合跟小孩見面,所以我才會去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審酌 兩造於110年2月25日調解離婚,相對人於110年面臨與聲請 人離婚而生活產生巨大變化,且正值新冠疫情期間,聲請人 因工作緣故與相對人取消會面,尚可理解。  ㈣另相對人於113年1月13日未出現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節 ,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相對人稱「明天1月13日(六)地點 :中和錦和派出所、會面交往,時間:下午2點~5點」,聲 請人稱「甲○○妳是不知道明天總統選舉投票嗎???!、混 日子混太兇」(見本院卷第101頁),故相對人主張因誤會聲 請人為總統選舉投票而取消會面交往,故未前往與子女碰面 一節,尚非無據。  ㈤再觀兩造對話紀錄顯示,相對人稱「小孩能跟我見面,就是 對小孩最大利益」、聲請人稱「一個作姦犯科、跟不知道名 字電話開房間、法院判賠賠償金不賠、洗澡要2小時、吃飯 要2小時、一堆不負責任鳥事、謊話連篇…那來的利益,你什 麼能力讓孩子考英文,沒畢業混日子的講大話、笑話一堆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益徵兩造確實針對相對人與子 女會面交往一事認知有所落差且有溝通不良之情形。  ㈥再者,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於兩造婚姻期間發生外遇,且與網 友有不正常之對話往來,及相對人曾有不當管教及疏於照顧 子女等情形,均屬過往兩造婚姻期間之糾葛,抑或過往照顧 子女時之偶發事故,導致聲請人因過往經驗對相對人有不信 任之表現,此應由兩造本於理性,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而為溝通協調,尚難因此即認本件有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必要。    ㈦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既已於110年9月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 訴字第18號就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成立和解, 且和解成立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嚴重違反該和解內 容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觀諸該和解筆錄之會面交 往方案及依聲請人提出事證,均難認原會面交往方案有何妨 害子女利益之情形,難認有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五、結論: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8

PCDV-113-家親聲-94-202410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丁○○、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 ○○、丁○○、丙○○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 ○○、丙○○,嗣兩造於113年3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 2510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戊○○、丁○○、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婚後長期酗酒, 無穩定工作及收入,家中經濟重擔均由聲請人一肩扛起,三 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亦均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聲請 人與相對人父母多次勸誡相對人應力求振作、戒除酒癮,然 相對人卻屢勸不聽,致聲請人心死而於110年12月攜三名未 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 教育、生活等事項均賴由聲請人張羅,相對人從未分擔扶養 義務,相對人顯非適任之親權人,故基於主要照顧原則、繼 續性原則及手足不分離等原則,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戊○○、丁○○、丙○○之親權行使人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1055 條之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丁○○、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㈡兩造為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父母,依法對其等負 有扶養義務,而兩造應各自分擔各二分之一之扶養費,洵屬 當然。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 1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萬 4,663元,是聲請人綜衡生活需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認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上開111年度 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標準,自屬有據。準此,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戊○○、 丁○○、丙○○扶養費各1萬2,332元(計算式:24,663元÷2=12, 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㈢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權利義 務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 起至戊○○、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扶養費各l萬2,332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期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丙○○,嗣 兩造於113年3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2510號調解離 婚成立,惟就戊○○、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扶 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戊○○、丁○○、丙○○之戶 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510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43、103頁),堪以認定。兩造婚姻關 係既已消滅,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協議不成,故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戊○○、丁○○、丙○○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即屬有據。  ⑵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戊○○、丁○○、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592662 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①親子關係:聲請人從案主們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呵護 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子女四人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 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案主們的對話互動氣氛自在熱絡,因此 評估聲請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佳。  ②親職能力:聲請人能瞭解掌握案主們的健康及作息和讀書學 習,而面對為發展遲緩的案主3(丙○○)會固定帶進行相關 復健治療和接送上下課,同時督促案主們的課業和鼓勵發展 個人興趣,聲請人表現出為人母的認真用心與熟練照顧經驗 ,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們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③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所住房 屋亦為自有而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又聲請人向來獨力負擔 三名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同住家人亦長期給予經濟援助 ,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 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 責。  ④監護意願: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提供安穩的 生活環境,相對人卻酗酒且無業,幾不曾照顧扶養案主們, 甚為不負責任,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案主們以便處理事情 ,評估聲請人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  ⑤兒少意願:案主們習慣且熟悉以聲請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 周遭環境,且言談間顯示案主們是知道聲請人對案主們的盡 心盡力和相對人未盡教養責任,故案主們表達欲繼續與聲請 人同住,與相對人則維持會面交往,評估案主們較為信任且 倚賴聲請人。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案主們監 護人,並建議案主們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較符合對案主們之 最大利益。以上就聲請人及案主們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 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 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5926 62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至2 31頁)。  據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30323號 函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略載:致電及發送簡訊 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未如期回覆,故無法安排訪視等語,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30323號 函附之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存卷可憑。  ⑶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戊○○、丁○○、 丙○○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戊○○、 丁○○、丙○○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甚佳,且戊○○、丁○○、丙○○ 於社工訪視時均表示與聲請人關係良好、都是聲請人在照顧 伊們、已習慣聲請人家環境、希望繼續跟聲請人同住,假日 時再去相對人家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復參以戊○○ 、丁○○亦到庭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等之親權人等語 ,衡酌戊○○、丁○○現分別為14歲餘、12歲餘,依其年齡及學 習過程,應認有足夠之能力及智識能適切表達其受照顧之情 況,與由何人任其親權人較為妥適,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 尊重;而未成年子女丙○○雖到庭表示希望由相對人擔任親權 人,惟審酌丙○○與聲請人為相同性別,且丙○○經鑑定有學習 與語言障礙,自幼迄今均由聲請人陪同與接送進行相關復健 治療,聲請人並無明顯不當或疏失處,實不宜變動現況,故 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與同性原則, 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⑷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 行會面交往,考量相對人並未表示具體意見,倘由本院依職 權強予酌定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認此部分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 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 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 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 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 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業已調 解離婚,且本院酌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戊○○、丁○○、丙○○ 之親權人,相對人雖未擔任戊○○、丁○○、丙○○之親權人,然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戊○○、丁○○、丙○○之扶養義務,並 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對戊○○、丁○○、丙○○仍有保 護及教養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又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 ,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 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 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 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再 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 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 費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項消費支出 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查戊○○、丁○○、丙○○現居住 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經審酌受扶養之未 成年子女戊○○、丁○○、丙○○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 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戊○○、丁○○、丙 ○○之每月生活費以每人每月24,000元計算。又兩造均無不能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聲請人具狀稱:其為高中肄業, 目前於百○○藥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頁),另聲請人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 ,563,915元、1,486,468元、1,521,376元,名下有投資15筆 ,財產總額為241,510元;相對人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 為326,645元、373,640元、210,632元,名下僅有汽車一台 ,已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第83至88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 等情事,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3: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 戊○○、丁○○、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是相對人應負擔戊○○ 、丁○○、丙○○之扶養費為每月各9,600元(計算式:24,000 元×2/5=9,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戊○○、丁○○、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扶養費各 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聲請人請求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乙節,惟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並非分期 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適用,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6

PCDV-113-婚-150-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8號 原 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筠諼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囑託進行士林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 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監護權調查訪視,因而委 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映晟事務所)辦理,然映晟 事務所負責之社會工作師無調查之權且未調查事實即出具調 查報告、違法進行訪談、越權判斷監護權之歸屬、未依原告 要求進行保密、使原告配偶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以不實言論批 評不在場之原告,致原告喪失監護權、親權遭阻斷,而侵害 原告之名譽、自由、隱私、監護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等事實, 請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業由本 院以107年度國字第46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 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嗣原告於本 案訴訟審理中之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本案訴 訟之審判長為被告,主張被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理、 製作判決書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經核,原告追加 被告與本案訴訟原告所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二者 主要爭點迥異,要無共通及關連性,且無本案訴訟被告與追 加被告應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具訴訟 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原告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有符合 首揭規定何款事由或業經被告同意等情,是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顯與首揭規定不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16

TPDV-113-國-38-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 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嗣兩造於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對於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甲○長年不在 國內,離婚後與乙○○幾乎無交集,並未盡任何行使負擔乙○○ 權利義務之事實,考量因辦理乙○○之事務極為不便,故聲請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於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晟台護字第一一三○三○二號函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及建議內容略以:  ㈠聲請人表示會定期追蹤疾病,經濟若有不足部分由社福補助 及聲請人之二妹協助,並表示兩造離婚後皆由其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親子互動關係良 好,於訪談時未成年女子亦會在旁補充,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穩定之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表示兩造離婚後,未與相對人 聯繫,平時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二妹照顧,經解釋後能了解 親權之意義,願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  ㈡綜合評估方面: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尚穩定,有工作與收入, 經濟不足部分有社福輔助及家人支持,並有同住親友支持 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 估具親權能力。   ⒉親權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具陪伴意願,評估聲請人具基本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住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未扶養亦未探視未成年 子女,且因相對人居住於中國大陸,未協助辦理未成年子 女之事務,故聲請人希望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評估聲請人具有高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 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十五歲,具 認知及表達能力;願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以便利辦理其事 務,與相對人則久無互動。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建議可尊重其意願 。  ㈢綜上,評估建議為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及其親屬協助受穩 定照顧,而相對人未盡教養之責,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 繼續性原則,故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於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對於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相對人甲○長年 不在國內等情,經本院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與乙○○ 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在台居留資料、函詢臺北○○○○○○○○○ 親權登記資料,以及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四年度家調字第六 九八號卷,足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報告內容,認為現階段聲請人就基本 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能力、親子關係皆為良好,又聲 請人係乙○○之主要照顧者,具有高度之監護意願,且乙○○亦 表示希望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其親權,可見聲請人並無明顯不 適任為親權人之情形。  ㈢查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人甲○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乙○○於一 百零八年後未有出入境之紀錄、而相對人甲○則於一百零八 年後,迄今未再入境,可證相對人甲○確實無實際負擔照顧 乙○○之責。又參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無從瞭解其對於行使乙○○親權之意願。綜上,本 院認現階段因難以聯繫相對人,導致無從處理乙○○諸多生活 上之事物造成不便,若繼續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確有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情,故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乙○○之最 佳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15

TPDV-113-家親聲-79-2024101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王志敏 相 對 人 王進祚 關 係 人 王張淑美 王志強 王楦雯 王志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進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志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王志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王楦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志敏為相對人王進祚之長子,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長 子即聲請人王志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即 關係人王張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王志文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王進祚之主要照顧者 為關係人王張淑美與王志文,聲請人王志敏因工作關係,長 期於外縣市,若由其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無法隨時處理相 對人之突發狀況,可能增加照護之不便;㈡相對人現階段所 支出之生活與醫療費用,實際上係由關係人王張淑美與相對 人之存款及保險所支出;㈢關係人王志文雖未與相對人同住 ,惟每周一至五會視相對人之狀態與需求,前去相對人之住 處協助處理,更於每周六或日固定前往探視陪伴,認為關係 人王張淑美與王志文較適任擔任監護人之人選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戶籍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關係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而本院於 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王進祚約於三、 四年前,因有記憶缺損及被偷妄想等情,前往精神科門診就 診,經診斷為○○○○○○○。相對人於疾病進程中,曾出現定向 感障礙、複雜注意力缺損、學習與近期記憶缺損、執行功能 下降等症狀。相對人之日常起居仰賴他人協助,已無法有獨 立外出與交通及購物等行為。身體檢查之結果,相對人四肢 肌力正常,可自行站立、步行,無法配合靜坐且雙手手抖明 顯。精神狀態方面,相對人意識清楚,可與人對視與社交性 眼神接觸,有自發性言語,僅可短暫回應鑑定人之詢問,無 法執行簡單指令,對於詢問回應簡短且缺乏穩定及一致性, 就家庭資訊,除可回答自身姓氏外,其餘皆無法正確回應, 無法辨識家庭成員、金錢觀念及處理財務之功能缺損。依據 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於簡易心智量表(MMSE)為二分,部 分功能與社交認知等皆達顯著障礙、臨床○○評估量表(OOO )整體表現為三分,屬於重度障礙、日常生活活動量表(AD L)為五十五分,為重度依賴程度、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 力量表(IADL)為零分,為極重度失能。鑑定結果,相對人 為腦部退化導致之「○○○○○○○○○」,認知、事實判斷功能已 缺損,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 社會責任,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日常生 活功能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推定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程度。又相對人所罹患為持續性退化疾病,現代 醫學積極治療後效果難謂顯著,回復可能性低,認為應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參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一日萬院精字第一一三○○○八八三五號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王志敏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王張淑美為相對人之配 偶、關係人二王志強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三王楦雯為相 對人之孫女、關係人四王志文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對於 日常生活起居有部分自理能力,可理解簡單語句,現由外籍 看護協助照顧,曾有攻擊他人之行為。聲請人每周探望相對 人三次,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充分了 解,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辦理戶籍謄本 ,同意與關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關係人三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一與相對人同住,了解相對 人身心與照護狀況,並表示其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與會同財產 開具清冊之人,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二未參與訪視,致電後表示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 並建議由聲請人、關係人一、關係人二、關係人四共同擔任 監護人。關係人三與相對人同住,了解相對人身心狀況與照 護狀況,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並稱不同意共同監護,因關係人二有酗酒問題 ,而關係人四未與相對人同住。關係人四每周探視相對人一 次,了解相對人之生活與環境狀況,經解釋後能了解監護人 之責任與義務,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亦建議由聲請人、關 係人一與其共同擔任監護人。綜上,由於全體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而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認為具有擔 任監護人之能力,又聲請人亦同意與關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 人,評估後認為由聲請人、關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人較為妥 適。又關係人一因行動不便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聲請人遂建議由關係人三擔任,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二九二號 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同年十月一日鑑定 筆錄在卷可考。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 統表、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及 關係人王志敏、王志文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王楦雯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關 係人王志敏、王志文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為適當,爰選 定關係人王志敏、王志文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王楦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 益。又監護人王志敏、王志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 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王進祚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王楦雯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15

TPDV-113-監宣-527-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27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暫時處分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佘遠霆律師 相 對 人 即暫時處分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及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27號、113 年度家暫字第52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 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會 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丁○○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6,000元,暨自民國112年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甲○○之國內就學事項, 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並准聲請人得將未成年子女甲○○之戶 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五、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即暫時處分聲請人得依如附 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丁○○會面交往。 六、聲請人即暫時處分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ㄧ、聲請人即暫時處分聲請人丙○○(下稱丙○○)聲請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丁○○,嗣兩造 於112 年6 月2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然兩造就甲○○及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未能達 成協議。  ⒉甲○○、丁○○自出生以來,多由丙○○負責照顧,基於幼年從母 及繼續性照顧原則,應由丙○○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即暫時處分聲請人 乙○○(下稱乙○○)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不當管教之情事,於11 0年10月22日浚晨1時30分許,乙○○不顧甲○○、丁○○正在熟睡 ,直接走進房間拿樹枝抽打甲○○,導致丁○○驚醒大哭,而乙 ○○半夜拿樹技打甲○○,僅因乙○○認為甲○○洗完澡後沒有將地 板的水刮乾淨,且因乙○○早上6時45分要出門上班,只能利 用凌晨時間管教未成年子女。又乙○○拿樹枝在凌晨打甲○○後 ,甲○○長期心生恐懼。乙○○多次不當管教及威脅未成年子女 ,導致未成年子女歇斯底里痛哭,於丙○○下班後,前往褓姆 家接回丁○○後,一踏進家門即聽見甲○○哭泣長達近30分鐘, 乙○○以樹枝抽打甲○○、威脅甲○○晚上別想好好睡等語,已影 響兒童身心健全發展,恐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⒊由於甲○○長期身處在乙○○的恐懼中,十分痛苦,故甲○○告訴 丙○○想跳樓自殺。丙○○覺得事態嚴重,並由家中長輩父母親 陪同前往乙○○家中討論,乙○○之母蔡差認為乙○○施打甲○○後 並未留下明顯傷痕,認同乙○○管教方式。又乙○○胞妹陳怡蓉 表示甲○○說想跳樓已非第一次,且認為乙○○於凌晨管教施打 甲○○,是因為丙○○未與乙○○溝通,惟丙○○早已告知乙○○此行 為實屬不當。乙○○之母蔡差及其妹陳怡蓉對於甲○○想跳樓一 事,皆顯漠然,並忽視其求救訊號,而乙○○則對於此事不予 回應,亦未提出合理的方式來幫助甲○○,不宜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甚明。  ㈡請求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丙○○工作年薪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乙○○年薪約140萬 元,從而兩造分擔額由經濟能力定之,乙○○應分擔百分之75 ,應屬合理適當。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年 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惟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扶養費,依往後隨年齡增長及物價指數上揚,所需各項 生活教育開銷更係有增無減,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應以24,000元為適當,而乙○○應分擔上開扶養費用的3/4, 從而乙○○應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8,000元。  ⒉丙○○與乙○○為甲○○、丁○○之父母,本應有扶養之義務。惟兩 造分居後由丙○○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7月迄今 即未給付任何扶養費,連政府的育兒補助亦未匯給丙○○,因 兩造於111年7月11日分居,從而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乙○○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216,000元(從111年 8月計算至112年1月止)【計算公式:18000x2x6=216,000元 ,見本院卷第394頁】,自屬有理。另丙○○請求乙○○自112年 2月1日起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8,000元。  ㈣爰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 ○單獨任之。  ⒉乙○○應給付丙○○2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乙○○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8,000元,前開定期給 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為公司高階主管,丙○○現職為安親班老師,乙○○經濟能 力佳,向來也是乙○○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及生活費用;乙 ○○較有能力提供孩子多元之學習、發展機會,自不待言。兩 造及甲○○、丁○○本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然 丙○○於111年7月10日未經乙○○同意,擅自帶兩名未成年子女 回娘家,此後更故意失聯使乙○○無法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 顯非友善父母。  ㈡丙○○主張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云云,顯屬無稽。乙○○基於父親保護、教養子女之權 利義務,於必要範圍内懲戒子女,符合民法第1084條及1085 條之規定。況且,原證4、原證5之錄音更可以證明丙○○打、 罵未成年子女之次數更多、更兇,本件應推定由丙○○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刻意放大乙○○一次 管教子女之行為,認定甲○○有跳樓自殺想法係因乙○○管教所 致,與事實全然不符。原證4、5錄音檔之背景是:乙○○已經 無法忍耐丙○○不斷表現出貪圖乙○○母親財產、仇視乙○○親妹 、挑撥乙○○親人感情之行為,由於乙○○苦口婆心開導丙○○, 卻換來丙○○敵視乙○○親人,乙○○只好邀集丙○○父母至乙○○家 中說明上情,請丙○○父母導正丙○○錯誤觀念。然而,丙○○在 其母親責備後,仍不認錯,反而轉移話題講到甲○○跳樓一事 ,接著責怪乙○○曾經打過甲○○一次導致甲○○如何如何,完全 無視該次雙方家族會談是要解決「丙○○覬覦被告母親財產, 自認可以取得乙○○母親財產而仇視乙○○妹妹」此一偏差、扭 曲價值觀,又既然丙○○轉移話題談到甲○○表示要跳樓一事, 兩造亦有針對該事進行討論,並非丙○○主張乙○○母親、妹妹 對此事漠不關心。  ㈢丙○○所為,不僅侵害2名未成年子女與乙○○接觸,更違反乙○○ 意願使2名未成年子女與乙○○分離,顯非妥適。甲○○、丁○○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自應由經濟能力較佳、較有親職意 願與能力且能夠理性處理子女事務之乙○○單獨任之,方符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倘裁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 乙○○單獨任之,則丙○○應於甲○○、丁○○分別年滿20歲前,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甲○○、丁○○扶養費各11,511 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丁○○,嗣兩造於112 年6 月2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甲○○、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之事實,有兩造及甲○○、丁○○之戶籍資料、本院11 2年度家調字第158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至92頁、第197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既未為協議,故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據。  ⒊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丙○○健康狀況良好,未外出工作,但有親 人協助經濟支持,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乙○○健 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和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 年子女;訪視時觀察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丙○○具相 當親權能力,而乙○○未能安排與2位未成年子女會面,無 法觀察親子互動。   ⑵親職時間評估:丙○○能親自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並能安排 保母和親屬協助照顧:乙○○陳述能調整工作,並有親屬能 協助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具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丙○○考量乙○○對於其訊息經常不回應,無 法聯絡,丙○○認為難以與乙○○共同擔任親權人:且乙○○人 對未成年子女1(即甲○○)有體罰管教而造成負面影響, 故丙○○希望單獨擔任2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乙○○認為 丙○○無法給2位未成年子女健全的環境發展,故希望單獨 行使負擔2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評估兩造皆具監護 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能培育2 位未成年子女,支持2位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即甲○○)目前 11歲,具表達能力,而未成年子女2(即丁○○)目前2歲, 尚年幼無法陳述受監護意願;2位未成年子女由丙○○擔任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1 訪談内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丙○○具親權 能力,目前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 好;兩造皆具有監護環境、親職時間、教育能力、支持系 統和監護意願。兩造因婚姻衝突而互信基礎低落,惟因考 量未成年子女2尚年幼,仍需父母雙方之關愛,且兩造無 管道能進行溝通、討論就學計畫與安排會面等,故建議法 院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由專業人士引導父母討論具體 教養計畫和會面方案等。因乙○○對未成年子女1有體罰管 教行為而影響親子關係,故建議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1 之主要照顧者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9日新 北社兒字第1121548956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194頁)。  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雖均有意願 任未成年子女甲○○、丁○○之親權人,然兩造因過往婚姻衝突 ,現已無法信任彼此,於本件審理中互相指摘對方,顯無可 能理性溝通討論子女保護教養事宜,是兩造顯無法共同擔任 甲○○、丁○○之親權人,而甲○○、丁○○出生後即由丙○○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自111年7月10日兩造分居後,仍與甲○○、丁○○ 同住生活,並由丙○○之家屬協助照顧甲○○、丁○○迄今,渠等 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且丙○○有關照顧子女之條 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並審 酌甲○○到庭表示:現在跟媽媽一起生活很好,媽媽、阿嬤、 阿姨假日會帶我跟妹妹出去玩,有時候坐公車去臺北玩或是 去公園、遊樂園玩,阿嬤會帶我去上學,下課也是阿嬤接我 ,妹妹是媽媽上班時會帶去保母家,下班媽媽再去接妹妹, 媽媽會幫我看功課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故本院審 酌兩造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依 附程度、照顧現況等各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較能符合未成 年子女甲○○、丁○○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乙○○與甲○○、丁○○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凱威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經本院酌定由丙○○單獨任之,業如上述,然 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 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本院審酌調查事證之結果 ,衡以兩造因過往糾葛所致乙○○未能與甲○○、丁○○有所接觸 ,如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給予乙○○展現父愛之 機會,並使兩造藉此開始努力朝向合作父母邁進,對於甲○○ 、丁○○人格之健全發展,應有相當助益;本院認顧及未成年 子女甲○○、丁○○之年齡及身心發展狀況,給與兩造及甲○○、 丁○○相當之準備期限實有必要,故依職權酌定乙○○得依附表 一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明確訂立漸進式 會面頻率,讓兩造及甲○○、丁○○均在有第三方協助下漸進、 循序建立渠等之情感連結,共同努力學習正向互動,方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丙○○請求乙○○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 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 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⒉關於乙○○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丙○○請求酌定甲○○、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丙○○請求乙○○給付甲○○、丁○○扶養 費部分,實屬有據。至丙○○與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甲○○、丁○○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 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關於丙○○與乙○○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丙○○及乙○○自108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 之結果,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8,566元、12,017元 、211,664元、331,601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而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221,620元、1,265,853元 、1,406,478元、1,678,98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田 賦、投資,財產總額為10,667,498元等情,有兩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14頁 、第207至214頁),可知乙○○所得及財產均較丙○○高,故認 丙○○與乙○○以1:3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丁○○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未成年子女甲○○、丁○○現年分別為12歲、3歲,正值幼兒 及孩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 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 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 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 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丙○○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 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丁 ○○住居新北市蘆洲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 3元,而丙○○與乙○○109年至111年合計之財產及所得,與此 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352,548元、1,381,603元、 1,421,385元(詳見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 )為相當,綜衡未成年子女甲○○、丁○○之需要、丙○○與乙○○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 年子女甲○○、丁○○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故認 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丁○○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18,0 00元為當。從而,丙○○請求乙○○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甲○○、丁○○各18,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另為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請求扶養費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關於丙○○請求乙○○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 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 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 之扶養費。  ⒉丙○○主張自兩造111年7月11日分居,故111年8月至112年1月 共計6個月甲○○、丁○○扶養費均由丙○○獨自負擔等情,乙○○ 對此未予否認,堪認丙○○主張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單獨 負擔甲○○、丁○○扶養費一節要屬真實。  ⒊又丙○○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 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丙○○應提出逐筆單據為 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甲○○、丁○○於上開期間之生活亟須仰 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丙○○既與甲○○、丁○○同住,確實有 支出扶養費用,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甲○○、丁○○ 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情,並參酌新北市111年間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 663元,綜合前開事證,本院認甲○○、丁○○於上開區間每月 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丙○○與乙○○依1:3之比 例分擔,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給付丙○○代墊子女甲○○、丁○○扶養費共計224,000元【計算 式:18,000元×6月×2人=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2月26日(本件為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依法為自寄存送達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後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丙○○、乙○○聲請暫時處分部分:  ⒈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關係人交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及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2、3、8款亦有明文。是以在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 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  ⒉丙○○聲請暫時處分之意旨略以:   ⑴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2年8月9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54 8956號函檢附兩造訪視報告函所示,認為丙○○適合擔任甲 ○○、丁○○之主要照顧者,事實上丙○○亦為目前實際照顧者 ,而兩造未成年子女目前戶籍是與乙○○同在之住所,該戶 籍所在之學區為鷺江國中,而甲○○希望就讀丙○○住所附近 的蘆洲國中,又丁○○則欲聲請公立托育,依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基於穩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作息及手足不分 離原則,均應認暫定由丙○○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丙○○於本件程序中,已提出希望乙○○可以協助遷移戶籍, 惟相相人表示「沒有這個必要」不予理會丙○○之請求,不 僅未尊重甲○○之意願,該行為已然不利於丙○○擔任主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核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甚明。  ⒊乙○○聲請暫時處分之意旨略以:   兩造及甲○○、丁○○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 房屋,但自丙○○111年7月攜未成年子女甲○○、丁○○離家後, 乙○○屢屢問丙○○能否見未成年子女甲○○、丁○○,但屢遭丙○○ 刁難,乃至法院審理兩造酌定親權之本案訴訟後,乙○○才有 機會與甲○○、丁○○在兒福聯盟的辦公室,進行2、3個月的會 面交往,而現在乙○○又無法再與甲○○、丁○○進行正常的會面 交往,平日也不能跟甲○○、丁○○通話或視訊,導致乙○○身心 承受極大痛苦。又兩造就甲○○、丁○○與乙○○之會方式及期間 ,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若長期未能讓乙○○與甲○○、丁○○穩定 會面交往,恐有礙於甲○○、丁○○身心健康,因此就甲○○、丁 ○○,於酌定親權之本案訴訟終結前,暫定與乙○○之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實有儘速決定之必要性,故乙○○基於甲○○、丁 ○○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聲請本件暫 時處分,應有理由等語。  ⒋經查:   ⑴未成年子女甲○○、丁○○戶籍均設於與乙○○同址之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惟2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7月起迄今 均與丙○○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由丙○○ 照顧,此情如前所認。考量兩造間關係不睦,難以理性聯 繫溝通,本件親權酌定事件尚未確定,而未成年子女甲○○ 為000年0月0日生,希望就讀丙○○住家附近之蘆洲國中, 如未為戶籍遷移,依公立學校行政區劃分,未成年子女甲 ○○應就讀鷺江國中,如此就學恐須每日奔波往返,顯然對 未成年子女甲○○日常生活作息及就學權利有礙,實有暫訂 其等戶籍、學籍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從而,本院暫定於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酌定親權部分事件撤回、和(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甲○○之國內就學事項暫由丙○○ 單獨決定,並准丙○○得將甲○○戶籍遷移至與丙○○同址之新 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至於丙○○請求暫訂未成年 子女丁○○戶籍、學籍部分,聲請未能提出事證釋明有非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急迫情形且無必要性,從而 ,丙○○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另就乙○○聲請暫時處分部分,考量兩造關係不睦,就未與 子女同住之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迄今 未有共識,實難期兩造於本件親權酌定案件確定前得自行 協商穩定可行之會面交往方式,然親情之維繫,本應力求 持續且穩定,倘因父母一方之因素,致子女與他方情感連 結疏離或中斷,無論之後是否得以回復如初,對子女成長 歷程而言均屬不利,故本院參酌兩造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 、過往會面交往進行情形,於必要範圍內酌定乙○○得暫依 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與子女為會面交往,爰依其聲請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裁定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丙○○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聲請為由理 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一: 一、於未成年子女甲○○、丁○○年滿15歲之前:  ㈠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6 時止 ,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兄弟姊妹,下同)前往甲○○、 丁○○住處接其外出,並由乙○○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乙○○親 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甲○○、丁○○住處。乙○○於探視日遲逾30分 鐘未前往,除經丙○○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之 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  ⒈乙○○於甲○○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可另增加5日同住期間,暑假 可另增加15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 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甲○○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 小年夜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 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 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⒉於丁○○就讀國小前,相對人上、下半年可各增加10日與其共 同生活之天數;相對人於丁○○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就學 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可另增加5 日同住期間,暑假可另增加 15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又自何日 起探視,由兩造聽取丁○○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 ,於丁○○就讀國小前,定為自當年度二月一日(不包含除夕 至初五之春節期間)、七月一日開始連續計算。於丁○○就讀 國小後,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 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 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 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 6 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⒊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 ,甲○○、丁○○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於中 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 甲○○、丁○○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接送方 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乙○○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   ,得於每週三晚間7 時至9 時,以電話、電腦視訊等方式,   與甲○○、丁○○交往各30分鐘以內,兩造對此並得於聽取甲○○ 、丁○○意見後自行協議以為調整。 四、未成年子女甲○○、丁○○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 定與乙○○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 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㈣乙○○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丙○○同意外,視同 放棄該次探視。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附表二:    一、階段性會面交往:  ㈠第一階段:   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與甲○○、丁 ○○於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地址:臺北 市○○區○○○路00號5樓,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 0000)進行陪同會面。丙○○則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 或委託親人送甲○○、丁○○至兒福聯盟,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 接回。本階段之陪同會面應進行6次。  ㈡第二階段自上開階段完成,或非因乙○○個人事由,至兒福聯 盟終止陪同會面服務起:  ⒈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前往兒福聯盟,偕同 未成年子女甲○○、丁○○外出,並於當日下午4時送回兒福聯 盟。丙○○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甲○○、 丁○○至兒福聯盟,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本階段之陪同 交付應進行6次。  ⒉於前階段陪同交付完成後,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 午10時前往兒福聯盟,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丁○○外出,並 於翌日即週日下午6 時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甲○○、丁 ○○住處。本階段之陪同交付應進行6次。  ㈢另兒福聯盟如因事務繁多、設施不敷使用,得視情況調整之 ,且兩造應確實遵守兒福聯盟之規定,若違反情節嚴重,該 機構有權終止後續陪同會面之安排。乙○○如欲變更探視時間 ,應先與丙○○協議並於預定探視日3 天前通知兒福聯盟,由 兒福聯盟視情況決定如何調整,乙○○如未先行通知,或於探 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丙○○及兒福聯盟同意外,視同 放棄該次之探視權。如有相關費用,則由乙○○負擔。 三、第三階段:(自主會面):   第二階段完成後,至未成年子女甲○○、丁○○年滿15歲之前, 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6 時止 ,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甲○○、丁○○住處接其外出,並由乙 ○○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甲○○、丁 ○○住處。乙○○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丙○○同意外 ,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 探視時間。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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