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高○○
非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84號離
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前
向鈞院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以及命聲請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現
由鈞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84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兩造分居
後,未成年子女甲○○均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因身罹重疾,
需長期復健而無法工作,無法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相
對人於分居後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之臺北市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新臺
幣(下同)34,014元,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鈞院核發命相對人給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內容之暫時處分等語。爰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起
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84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
、撤回前,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34,0
14元,一期未付,其後五期均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目前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同住,
在扶養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育、樂等各方面並無困
難,非如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述有無法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情形,蓋聲請人於兩造分居後即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在娘家
,其等居住方面並無困難,而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4日將其
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出售予第三
人,依實價登錄網頁查詢得之成交價為1,320,000元,相對
人雖對聲請人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惟僅扣得聲請人郵局帳
戶中1,751,373元之存款,可見聲請人至少仍有上千萬之現
金流可以自行運用,於本案聲請確定前,其支付未成年子女
費用仍有餘裕,並無困難,難認本件聲請有急迫性及必要性
,應予駁回等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
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又法
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
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
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並應審酌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
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
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雙方於111
年12月間分居迄今,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甲○○均與聲請人
同住,而相對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命聲請人給
付剩餘財產分配額,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84號離婚
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全
卷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相對人已提起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關於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事件
,聲請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患病無法工作,亦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但相對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均未給付未成年子
女生活費,本件有核發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內容之暫
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相對人固不爭執其於兩造
分居期間未給付子女扶養費,惟辯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居住於娘家,居住方面無虞,且聲請人曾處分名下不動
產得款1320萬,縱扣除遭相對人假扣押之1,751,373元之
存款,聲請人仍有上千萬金流可供支用,本件並無核發暫
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然查,聲請人前於109年4
月23日因罹患「A型主動脈剝離」等疾,緊急送往三軍總
醫院內湖院區進行手術,術後住院期間發覺雙腳癱瘓,而
需持續復健,迄今仍無法工作等情,此為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84號卷,下稱婚卷,第93、275至276
頁),已堪認聲請人目前並無謀生能力,又本院依職權調
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9至111年之收入分
別為295,740元、2,400元、7,63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3筆
,財產總額30,4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婚卷第83至88頁),益見聲請人經濟狀況確屬不嘉。
至聲請人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固於112年7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登記權登記予案外人林○○,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開揭露之資訊,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
4日交易,成交總價為1320萬元,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列印頁面、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足稽(婚卷第31至32
、99至101、265、395至420頁),可見相對人上開所辯並
非全然無據,但衡酌系爭房地於處分前尚為案外人國泰世
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總金額則為564萬元,則聲請人賣得價金尚需償還擔保債
務及支付相關稅捐、手續費、仲介等費用,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20號裁定准其以66萬元為聲請人供
擔保後,得於聲請人之財產於660萬範圍內為假扣押,而
相對人亦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內湖北勢湖郵局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存款
債權1,751,373元執行扣押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2月12日士院鳴113司執全夏字第20號通知函附之第三人
陳報狀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全卷卷宗核
對無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確無謀生能力,亦
無穩定之收入,其雖於112年6、7月間處分名下不動產而
有不動產賣得價金之收入,惟該價金於清償擔保債務及支
付相關稅務、手續費及仲介等費用後,所剩數額應未達相
對人所稱之千萬金流,遑論相對人已持假扣押裁定作為執
行名義扣押聲請人之部分存款,且相對人日後查明聲請人
其他金流後,亦得就剩餘部分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因
認聲請人目前所能動支之金錢確屬有限,再參酌「少年及
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8款前
段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等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1
年,合計所需審理期間為5年,期間亦非短暫,則聲請人
於本案審理期間得否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甲○○,要非無疑
,則為保障甲○○之生活與就學、醫療等各方面基本需求無
虞,應認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相對人於
109至111年之收入分別為610,119元、321,536元、744,94
8元,名下查無財產資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婚卷第77至82頁),而相對人於社工訪視
時陳明:其目前職業為郵差,月收入為4萬5千元等語(婚
卷第130頁),是相對人個人收入優於聲請人,聲請人名
下財產則略多於相對人,再衡酌聲請人於兩造分居後擔任
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其因此支出之心力尚非不
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本院綜核前揭情事後,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比3之比例分擔為適
宜,即由聲請人負擔其中四分之一,相對人則負擔剩餘之
四分之三。至聲請人主張雖援引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
北市地區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34,014元作
為計算本件扶養費之標準,然依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兩造
於109至111年度收入合計各為905,859元、323,936元、75
2,587元,與112年度臺北市家庭每戶平均所得收入總計1,
751,823元有相當差距,堪認以兩造之所得無法負擔上開
生活水平,自不宜逕以該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計算未
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而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
活所需費用,而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的六成訂定之,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基本所需
,在認定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數額,具有相當之參考
價值,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
生活費數額19,649元,於加計通貨膨脹等因素後,認甲○○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本件相對人既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四分之三,依此計算,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為15,000元(20,000×3/4
=15,000)。本院因認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本院1
12年度婚字第284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
裁判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15,000元,爰准予核發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又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諭知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聲請
人之權益。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
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
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雖未依聲
請人聲請數額、內容核發,亦無就該部分另為駁回諭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SLDV-113-家暫-34-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