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8號
抗 告 人 劉進明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劉進明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核其係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論處罪刑,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而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既經原審裁定駁回
,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
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而
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TPSM-113-台抗-2378-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