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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 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 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 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 54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對之 提出民事異議狀,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對 原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補費裁定、 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13至15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 35、39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1

TCDV-113-簡聲抗-18-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4號 原 告 楊莉玲 被 告 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 3年度補字第220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1

TCDV-113-訴-3514-20241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宏 上列聲明人因與被告朱振霖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朱振霖為被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朱振霖已於起訴後之113年3月28日死 亡,有起訴狀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經本院於113年5月 13日查得朱振霖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即於113年5月14日 函新北○○○○○○○○調取朱振霖自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 並通知聲明人陳報朱振霖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姓名,若有 閱卷之必要,應具狀聲請,惟聲明人僅於113年6月12日具狀 陳稱「由於被告朱振霖業已於113年5月死亡...因其繼承人 僅有其父朱先生,而遲遲未聲明承受訴訟...故陳報人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聲請其繼承人即 被告朱振霖之父承受訴訟」等語,而未指明朱振霖之父之姓 名,亦未聲明其餘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遂再通知聲明人補 正,聲明人始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明由朱振霖全體繼承人 即其父朱進財、母鄭秀娟承受訴訟。惟查,朱進財、鄭秀娟 已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6 月28日准予備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590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依民法第117 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朱 進財、鄭秀娟均已因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即非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所定應承受訴訟之人,聲明人聲明由朱進財、鄭秀 娟承受朱振霖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10

KLDV-113-基簡-231-20241210-1

消債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小蘋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前遭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015號事件受理並執行 扣押,為實現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利,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 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1月20日因聲請人逾期 遲未補正本院命補正事項,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清算聲請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清算事件案卷核 閱屬實。而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時,就已准許之保 全處分,尚得依職權撤銷之,則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後 ,自無再准許保全處分聲請之餘地,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2-10

KLDV-113-消債全-8-20241210-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李慧芬 相 對 人 蔡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11、1312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 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11、1312號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予 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致異議人 無法處分名下不動產,受有違約賠償之損害,而本案判決相 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迄今未賠償異議人所受損害,原裁定 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實難令異議人信服,爰聲 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02號假處分裁定(下 稱系爭假處分),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177萬5000元 ,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04號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變 更擔保金額為9348萬元,相對人再向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4 18號提存5170萬5000元擔保金。嗣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 分,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2度全聲字第16號裁定撤銷系 爭假處分確定。相對人亦於同年7月19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之聲請,並於同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異議人因認系爭執行事件有損害其權利,另於同年 月29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 訴字第578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在案等節,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以認定。則相對人既已撤回系爭執 行事件之聲請,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 損害,亦經上開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堪認異議人應屬無損 害發生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09

TCDV-113-事聲-84-20241209-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金勝龍 相 對 人 洪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之子金家豪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704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請求金家豪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然伊業經相對人同意租用系爭 房屋,並自民國112年7月迄今,均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之租金至相對人臺灣銀行帳戶,相對人並無因伊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受損害,顯無命供擔保之必要。是原 裁定命伊提出528,000元之擔保金後始能停止執行,自有不 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縱未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因必要情形,亦得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8 4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237號民事簡易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子金家豪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命金 家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按月給付12,000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且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嗣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3011號事件審理中,並於113年9月4日另具狀為本 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民事 起訴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704號執行命令、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3011號卷宗封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頁至第17頁),足信為真。而抗告人既已依法提起異議之訴 ,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其已按月給付相對人租金,相對人並未因本件停 止執行致生金錢上之損失,主張原審無由命其提供擔保金等 語。然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已如前述。 且原裁定理由中所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之 損害,係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所命供之擔保金乃預估將來本案訴訟 審理期間,相對人可能所生之損害額,此與抗告人是否曾經 給付相對人租金等情,係屬二事。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命抗 告人提供擔保金不當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殊乏依據。而 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案情尚非繁雜,且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原審以執行債務人( 金家豪)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應按月給付12,000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計算基準,預估抗告人應供擔保金之數額為 528,000元(計算式:12,000元×44月=528,000元),乃依其 裁量權正常行使範圍內之計算結果,經核尚無不合,是抗告 意旨指摘原審命供擔保金為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2-06

TCDV-113-簡聲抗-25-202412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朱昱勲 被 告 陳韋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3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 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與東光路205巷路口,本 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保持安全 車距,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騎乘,斯時行駛於被告前方、欲 左轉東光路205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 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700元,原告並受有 雙側前臂挫擦傷、左肩挫傷、左側腰部挫擦傷、左側膝蓋及 腳踝挫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010元,且因系爭傷害一個月 無法上班,以2022年最低時薪每小時168元、一天工作8小時 、每月工作22天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9,568元【計算式 :168元×8小時×22天=29,568元】,尚支出申請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書費用100元。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共50,378 元之損害【計算式:修復費用19,700元+醫療費用1,010元+ 工作損失29,568元+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費用100元=50, 37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到庭意願調 查表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車損照片、大豬滷味員工請假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祥興車業行估價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基隆市 政府規費收入收據聯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 3年8月9日基警交字第113004098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 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0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 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 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大型重型機車,除設有標誌 、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9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 9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有 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系爭車輛,致生 系爭事故,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7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小-1124-202412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4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沈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 Apple 13手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1,336元,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分18期,每月 繳款2,852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6期後 ,即未再繳付,爰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 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繳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 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小-2147-20241205-1

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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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 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 035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42元,及自112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訂立營業大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3部營業大客車,租賃期 間自112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22日,約定每日租金為1,700元 ,被告另應負擔通訊費及保險費,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費 用,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通訊費、保險費161,142 元,原告已於112年5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嗣又於112年 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 受存證信函後10日內給付前開款項,被告已於112年6月14日 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4 2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所定催告期滿翌日即112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 執,惟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租車合約暨租金統計表、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112)國光機字第 1126850010號催告繳款函暨收件回執、台北南陽郵局702號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142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所定催 告期滿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簡-612-20241205-1

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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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6號 原 告 方水川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高桂毊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前因懷疑原告毀損其犬隻 ,且有詐欺管理費之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296號、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 告明知經刑事調查後無證據證明原告毀損其犬隻或詐欺管理 費,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毀損兩造居住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信箱及其住處大門,仍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號8樓前樓梯間,向訴外人即兩造之鄰 居丘慧紅(下逕稱其名)稱:「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 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 腿」、「我家的門還被他(指原告)用三秒膠毀損」、「社 區的信箱也被他(指原告)破壞」及「他(指原告)一天到 晚詐欺管理費」等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並未對丘慧紅為系爭言論,且被告於111年4月1日晚間 欲餵狗時發現其飼養之犬隻中一隻失蹤、另一隻則遭打斷腿 ,而原告曾一直上樓找被告麻煩,並以三秒膠毀損被告家門 ,及破壞社區信箱,故被告合理懷疑係原告將其中一隻狗毀 屍滅跡、打斷另一隻狗兩條腿,上開事實有基隆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290號不起訴處分書、更換門鎖之發票、系爭社 區信箱之相片等證據可證,故系爭言論所述亦為事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 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8樓前樓梯 間,向丘慧紅稱:「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抓去毀屍滅 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腿」、「我 家的門還被他(指原告)用三秒膠毀損」、「社區的信箱也 被他(指原告)破壞」及「他(指原告)一天到晚詐欺管理 費」等言論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刑事判決認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服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 曾為系爭言論,惟查,被告不僅於偵查中自承「(問:就被 告丘慧紅強制之具體行為為何?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手段 ?證據?)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丘慧紅有來敲我 家的門,說他家漏水,漏的很嚴重,需要到我家樓上頂樓施 工,我有跟她說甲○○在我們社區做很多壞事,把我的一隻抓 出去弄死,還把我一隻狗打斷一條腿,還有詐欺社區的管理 費,我有跟丘慧紅說不要跟甲○○一起做壞事,…」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查案件112年2 月21日訊問筆錄),且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442號偵查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曾勘驗被告於111年1 0月8日與丘慧紅對話錄影檔案,並製作勘察筆錄,其中記載 被告向丘慧紅稱「我的狗已經被他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 個狗被他打斷兩條腿,我的門都是他毀損,用三秒膠,整棟 的信箱都是他弄壞,這戶有多壞,你還找他做」、「你就不 能找別家做 ,一定要找那個壞蛋做,我已經恨死他了,壞 事做多少,一天到晚詐欺管理費」, 而經本院當庭提示上 開筆錄,原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證被告曾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言論,被告前揭 所辯,自無可採。又查,被告固提出基隆地檢署112年偵字 第1290號不起訴處分書,抗辯「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 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 腿」等言論所述亦為事實云云,然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 容,係以被告因認原告竊取、毀損被告飼養之犬隻及詐取社 區管理費,於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49分對原告提出詐欺告 訴、於同年4月5日上午11時23分對原告及訴外人許世杰(下 逕稱其名)提出竊盜及毀損之告訴,雖經基隆地檢署以111 年偵字第3296號、第3535號為不處分確定,惟被告提出前揭 詐欺、竊盜及毀損之告訴時,有提出監視器畫面、犬隻、社 區頂樓等照片,而非憑空捏造虛構事實故為構陷之行為,不 得僅憑被告對原告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 論其係誣告為由,而認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是前開不處分 起分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主張原告竊取、毀損被告飼養之犬 隻及詐取社區管理費並未構成誣告罪,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 為「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 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腿」等言論與事實相符。況 查,被告前以原告竊取、毀損被告飼養之犬隻,涉犯刑法竊 盜、毀損罪嫌,對被告提起告訴,業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3296號處分書認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處分書附於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查影卷內可稽,而被告於 本件訴訟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竊取、毀損被告飼 養犬隻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亦無可採。至被告雖又 抗辯「我家的門還被他用三秒膠毀損」、「社區的信箱也被 他破壞」等亦為事實,並提出建興鎖印店97年4月19日統一 發票、系爭社區信箱照片,惟前開統一發票及系爭社區信箱 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7年4月19日更換門鎖及社區信 箱有毀損之痕跡,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以三秒膠毀損被告家門 及破壞社區信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原 告以三秒膠毀損被告家門及破壞系爭社區信箱,其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確有詐欺管理費之行為云 云,並提出系爭社區大樓相片及社區公告為證,然前揭相片 及公告至多僅能說明被告主觀認為系爭社區修繕項目、價格 有不合理之處,而無從證明與原告有何關聯,遑論據以推論 原告有被告所稱之詐欺管理費行為;況查,被告前以原告詐 欺系爭社區管理費為由,對原告為告發,經基隆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處分書以證據不足為由,為不起訴 處分之事實,亦有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處 分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查影 卷內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 被告上開「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 」、「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腿」、「我家的門還 被他(指原告)用三秒膠毀損」、「社區的信箱也被他(指 原告)破壞」及「他(指原告)一天到晚詐欺管理費」等言 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以系爭言論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依一般 社會通念,乃輕蔑之言詞,具有貶損他人名譽含意,足以對 原告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理。又查,原告從事防漏工程業,高職畢 業,月營業額約20萬元,名下財產總額1,546,430元;被告 則為家管,大學畢業,每月退休金在5萬元以下,名下財產 總額為2,332,493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近5 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前 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 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按勝敗 比例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至原告與丘慧紅住處勘驗漏水 情形,惟查,原告及丘慧紅住處是否漏水,與被告所為關於 犬隻、被告住處大門、系爭社區信箱及管理費之系爭言論是 否侵害原告名譽權,純屬二事,自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 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反訴被告係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其因反訴 原告所為,關於前揭犬隻及兩造因共同居住於系爭社區所生 糾紛之系爭言論而受有之損害,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主張其亦因與本訴有關之前揭犬隻及兩造因共同居住 於系爭社區所生糾紛等事實受有損害,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本訴與反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均與 前揭犬隻及兩造因共同居住於系爭社區所生糾紛有關,應認 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本件反訴標的又非專屬他法 院管轄,且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情形 ,反訴原告此部分起訴,即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反訴原告於111年4月1日晚上要餵狗時發現其白狗(下稱系 爭白狗)不見、虎斑狗(下稱系爭虎斑狗)被打斷兩條腿不 能動,系爭白狗後來都沒找到,因為反訴被告之前在111年1 月7日有指使其女婿許世杰來砸毀反訴原告之門的前科,故 合理懷疑亦為反訴被告指使許世杰竊取系爭白狗及打斷系爭 虎斑狗兩條腿,又系爭白狗市價為15萬元,系爭虎斑狗腿斷 後不久即死亡,市價為10萬元,且反訴被告於十幾年來不斷 騷擾反訴原告、上樓與反訴原告吵架、入侵反訴原告之住宅 ,致反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計算式:系爭白狗15 萬元+系爭虎斑狗10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30萬元】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反訴被告並未傷害或毀損反訴原告之犬隻,且反訴被告上樓 與反訴原告接觸皆係為了頂樓修繕問題,並未如反訴原告所 述之不斷騷擾反訴原告、上樓與反訴原告吵架、入侵反訴原 告之住宅。況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白狗價值15萬 元、系爭虎斑狗價值10萬元,又縱反訴被告曾為上開行為, 反訴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 於111年4月1日發現系爭白狗遭反訴被告竊取、系爭虎斑狗 遭反訴被告打斷兩條腿,系爭白狗估算市價15萬元、系爭虎 斑狗市價10萬元等事實,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 就其上開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因反訴被告曾指使 許世杰毀損其大門而合理懷疑上開行為亦為反訴被告所為, 前揭犬隻為反訴原告之物品云云,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 。且查,反訴原告前以反訴被告竊取、毀損反訴原告飼養之 犬隻,涉犯刑法竊盜、毀損罪嫌,對反訴被告提起告訴,業 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處分書以證據不 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益徵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 犬隻遭反訴被告竊取或毀損,並非足取。且依反訴原告主張 ,其係於111年4月1日發現系爭白狗遭反訴被告竊取、系爭 虎斑狗遭反訴被告打斷兩條腿,則反訴原告於113年11月14 日始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已超過2年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經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至反訴原告雖又主張 反訴被告於十幾年來不斷騷擾反訴原告、上樓與反訴原告吵 架、入侵反訴原告之住宅,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惟反訴原告既未 具體指明反訴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為何等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復未舉證證明該行為與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則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3,200元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簡-82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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