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朱昱勲
被 告 陳韋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3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
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與東光路205巷路口,本
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保持安全
車距,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騎乘,斯時行駛於被告前方、欲
左轉東光路205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
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700元,原告並受有
雙側前臂挫擦傷、左肩挫傷、左側腰部挫擦傷、左側膝蓋及
腳踝挫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010元,且因系爭傷害一個月
無法上班,以2022年最低時薪每小時168元、一天工作8小時
、每月工作22天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9,568元【計算式
:168元×8小時×22天=29,568元】,尚支出申請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書費用100元。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共50,378
元之損害【計算式:修復費用19,700元+醫療費用1,010元+
工作損失29,568元+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費用100元=50,
37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到庭意願調
查表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車損照片、大豬滷味員工請假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祥興車業行估價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基隆市
政府規費收入收據聯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
3年8月9日基警交字第113004098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
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0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
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
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大型重型機車,除設有標誌
、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9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
9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有
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系爭車輛,致生
系爭事故,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7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KLDV-113-基小-1124-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