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故侵入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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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房屋租賃契約書、被 告楊曉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經告訴 人蔡鴻揚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寧已 構成威脅,所為顯有可議,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侵入時間非長,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準備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楊曉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曉與蔡鴻揚(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為男女朋友。楊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5時許,未經蔡鴻揚之同意,無故進入蔡鴻揚所 居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住宅。經蔡鴻揚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鴻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2年12月12日5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鴻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未同意被告進入上址住家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0-21

KSDM-113-簡-3981-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展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信展與王宜平為配偶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信展明知王宜平並未同意其進入 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其竟基於無故侵入 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稍早前某時許, 自前址圍牆翻牆進入庭院後,持原放置於庭院內之鑰匙開啟 大門侵入王宜平前址住處欲找王宜平理論。黃信展侵入前址 住處後,見王宜平躲藏於住處2樓房間內,竟另基於毀損犯 意,以腳將王宜平住處2樓房門玻璃踢破,致令不堪使用(所 涉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犯行,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嗣經王宜平於同日16時40分許報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前鋒派出所警員戴肇谷、副所長胡致慶等人獲報前往 處理。俟員警戴肇谷、胡致慶等人抵達現場後,要求黃信展 配合返回派出所接受調查,詎黃信展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 員警胡致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於同日16時48分許,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胡致慶辱 罵:「幹你娘,又不是沒被銬過」等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 之員警胡致慶(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被告黃信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宜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製 作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 委託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 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 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故就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胡致慶為如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所示之侮辱行為,僅侵害單一勤務執行之利益,縱有 另一員警戴肇谷應在場,亦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胡致慶依法執行 職務之際無端出言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對治安機能維護 造成損害,並侵害警員之聲譽及社會評價,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黃信展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員警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員警胡致慶亦表示對本件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 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 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佐,可見被告已用 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員警胡致慶固與被告黃信展成立和解,並於刑事陳述狀上 載稱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免,惟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 是被告自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則不符合宣 告緩刑規定之要件,本院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CTDM-113-簡-1656-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滄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滄彬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徐滄彬無故侵入告訴 人陳珮方住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並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27號   被   告 徐滄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滄彬與陳珮方係鄰居,徐滄彬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5時 許,在陳珮方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完整地址詳卷)住 處外,見該住處因施工之故大門未鎖,即未經陳珮方之同意 ,擅自開啟大門進入上開住處內,嗣經陳珮方所聘僱之裝潢 工人陳冠璋、劉靖見徐滄彬擅自進入上開住處而上前詢問, 並將此情告知陳珮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徐滄彬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冠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劉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2024-10-16

PCDM-113-簡-4604-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向告訴人丁○○追討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債務,因知悉告訴人丁○○與其未成年子女陳○歆(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母告訴人丙○○共 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A屋),竟基於侵 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5 8分許,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即尾隨告訴人丁○○之母告 訴人丙○○進入A屋,要求告訴人丙○○替告訴人丁○○償還此筆 債務,並要求在場之陳○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要求告訴 人丁○○出面處理,然告訴人丁○○為躲避被告追債,躲藏在A 屋2樓。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丁○○遲遲未出面,遂向告訴人丙○ ○恫稱:「如果沒有還錢,我就天天來妳們家坐」等語,致 使告訴人丙○○及躲藏在2樓之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後因告訴人丙○○不堪其擾,而交付現金1000元予 被告,被告乃在紙上書寫「112.12/1下午3:30帶本票與丁○ ○媽媽做債務結清,餘34000元」等文字後,要求告訴人丙○○ 在紙上簽名,被告方駕駛牌照號碼BNF-1122號自用小客車離 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 號、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其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固均 包括在內,惟必也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之危 險與實害者,方克構成,倘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除 構成他項罪名,尚難逕論以本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02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不得專以被害 人之個人感受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丙○○於警詢 及偵訊證述;⑵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⑶證人陳○歆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⑷A屋外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翻拍手寫紙條照片、告訴人丁○○所簽發本票1紙影本為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起訴書所指進入告訴人丙○○所居A屋 內,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犯行,辯稱:伊有 徵詢告訴人丙○○同意方進入,伊未曾言「如果沒有還錢,我 就天天來妳們家坐」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1月30日17時58分許進入A屋,並向告訴人丙 ○○追索告訴人丁○○所欠債務,告訴人丙○○遂交付1000元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25頁、第97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⑴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訊證述被告進入A屋追索債務、其給付1000元予被告等 情(見偵卷第35頁);⑵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證述其在A 屋2樓聽聞被告在1樓向告訴人丙○○追討債務,並取走1000元 等情(見偵卷第41頁、第85頁);⑶證人陳○歆於偵訊證述目 擊被告向告訴人丙○○索要金錢,告訴人丙○○叫伊拿1000元予 被告等情(見偵卷第84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西區 日新街與篤行路162巷口、篤行路162巷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5頁) ,固堪認為事實。 (二)然查:  1.告訴人丙○○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112年11月30日17時50分 許,伊離開A屋至鄰居家拿東西,回程有一陌生男子,未經 伊同意即尾隨伊進入A屋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84至85頁 );告訴人丁○○固於警詢證稱:被告趁丙○○回家未注意時尾 隨進入A屋,伊未同意被告進入A屋等語(見偵卷第41頁)。 然告訴人丁○○於警詢證稱:被告討債過程伊都在樓上等語( 見偵卷第43頁),是告訴人丁○○於案發時在2樓,自無從見 聞被告如何進入A屋、有無徵詢告訴人丙○○之同意,況告訴 人丁○○、丙○○於本案立場相同,與被告立場則相反,故告訴 人丁○○之證詞本不可盡信,尚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綜觀證人陳○歆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如何進入A 屋,參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監視器鏡頭分別朝 向臺中市西區日新街與篤行路162巷口、篤行路162巷道拍攝 ,鏡頭未朝A屋門口拍攝,畫面中被告固有步行經過篤行路1 62巷道,並未攝得被告進入A屋過程。上開證據均無法補強 告訴人丙○○所指被告未經同意進入A屋之情節,自無從對被 告繩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罪責。  2.綜觀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證人陳 ○歆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丁○○於警詢 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均尚未提及被告有口稱「如果 沒有還錢,我就天天來妳們家坐」之情節。嗣後3人於偵訊 時,檢察官未將其等隔離訊問,檢察官以「當天他到家裡, 有沒有恐嚇妳們?有沒有說若不還錢,就要對妳們怎樣?」 此問題依序訊問丁○○、陳○歆、丙○○,其等分別證述如下:   丁○○答:當天我在二樓,我不敢下樓,我有聽到他說若沒有 還錢,他就會天天到我們家裡做。   陳雨歆答:他說如果沒有還錢,他就會天天到我們家裡坐。   丙○○答:對,他有這樣講,還叫我要想辦法,我說我會跟做 乩童的朋友借錢(見偵卷第85頁)。   是證人陳雨歆、告訴人丙○○之所以證述被告有上開恫嚇言語 ,難以排除係聽聞告訴人丁○○之證述後,依循而回答,況其 等於警詢均未提及被告有上開恫嚇言詞,反而於偵訊時均一 致證稱聽到被告有上揭發言,亦前後矛盾,3人此部分證詞 顯有可疑。本院認證人陳雨歆、告訴人丙○○、告訴人丁○○上 開指訴已互相污染,證明力偏低,難以互相彼此補強,另本 件公訴人並未舉出諸如錄音檔案等科學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 A屋內所言為何。 3.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向告訴人丙○○稱「 如果沒有還錢,我就天天來妳們家坐」等語。惟上開用語未 具體指明有何加害之旨,縱被告態度強硬,然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債權人追索債務時態度強硬,未必使受追索人生畏 怖心,更難謂係將對受追索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加惡害之 事,充其量僅是催討債務時使用較激烈之言語而已。難認被 告在A屋催討債務之過程,有恐嚇告訴人等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恐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易-2511-2024101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6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6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展被訴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展(下稱被告)與告 訴人王宜平(下稱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 其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其竟基於無 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時許,自 前址圍牆翻牆進入庭院後,持原放置於庭院內之鑰匙開啟大 門侵入告訴人前址住處欲找其理論。被告侵入前址住處後, 見告訴人躲藏於住處2樓房間內,竟另基於毀損犯意,以腳 將告訴人住處2樓房門玻璃踢破,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 明。 五、被告其餘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另案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0-16

CTDM-113-審易-1254-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綱 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 年度中簡字第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4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文綱與連苡彤為夫妻,莊文綱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外面巧遇連苡彤,連 苡彤當時準備上樓進入黃文宏位於上址6樓之5之租屋處(下 稱本案房屋)拿取其兒子劉○男之回條,莊文綱明知本案房 屋屬於黃文宏所管領,竟手持手機錄影而尾隨連苡彤上樓, 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在未獲黃文宏同意之情形 下,不顧連苡彤制止,擅自尾隨連苡彤進入本案房屋內,並 持手機在客廳、房間等處錄影(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黃文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48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文綱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手 持手機錄影並尾隨連苡彤上樓進入本案房屋,惟矢口否認有 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連苡彤一直跟我說那裡是她租 的,我也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我才一直跟著她,萬一我 進去的時候有別人突然衝出來我怎麼辦,我不曉得,當我出 來的時候連苡彤也說不要讓告訴人黃文宏看見我,連苡彤也 沒有跟我說房子是告訴人租的,自始自終我都不知道這房子 是告訴人租的,而當事人連苡彤從回家,包含出去,都一直 強調房子是她租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最初是 認為本案房屋係連苡彤所承租,並經連苡彤同意後始進入, 被告當下主觀上不知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承租,而是誤以為 是連苡彤自己所承租的地方,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入住宅之故 易,另連苡彤與前夫所生之兒子劉○男是由被告扶養,被告 認為本案房屋既為連苡彤承租之地方,基於關懷劉○男生活 狀況之考量,隨同連苡彤進入本案房屋查看劉○男是否也住 在此處,衡諸被告為劉○男之事實上扶養人,此部分應具法 律上或道義上之正當理由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及主要爭點:   1、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所承租,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外面巧遇連苡彤, 連苡彤當時準備上樓進入本案房屋拿取其兒子劉○男之回 條,被告遂手持手機錄影並尾隨連苡彤上樓,又尾隨連苡 彤進入本案房屋內,並持手機在客廳、房間等處錄影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連苡彤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17頁)、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6樓之5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39—48頁)、被告11 2年11月10日之送餐紀錄(偵卷第51頁)、本院113年8月1 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60─61頁)附卷可參,以上 事實並無疑問。   2、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112年11月10日下午約4時50分 至5時30分左右,我的朋友連苡彤跟我說她老公硬要跟著 她上去我的租屋處,我當時並未同意要讓她老公進入,但 因為我的朋友曾經遭她老公家暴,所以為了自身安全,只 好讓他跟著,連苡彤當日向我拿取本案房屋鑰匙時沒有告 知我她老公會進入本案房屋,她是後來要進去我家時才被 她老公跟蹤的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可知被告進入 本案房屋,客觀上並未獲得告訴人事前授權或同意。是本 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入住宅之犯意?及被 告侵入住宅有無正當理由?分別論斷如下。 (二)關於被告有無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證人連苡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告訴人當初是情 侶關係,我先前於112年8月至10月間有跟劉○男一起住在 本案房屋,我是劉○男唯一行使監護權的母親,我在外面 住都是住本案房屋,後來被告告我略誘、竊盜的時候,我 就搬離本案房屋,112年6月間被告對我和孩子有家暴,社 工有介入,我曾經有跟社工講我是在外面租房子,那時跟 社工說我住在逢甲烈美街那邊,不是本案房屋,112年11 月10日下午我出現在本案房屋樓下是因為我要拿劉○男的 健康回條,要帶他回診,我當時已經搬回家了,但我東西 還放在本案房屋,當天我是跟告訴人聯絡拿鑰匙後我才能 進去,我跟告訴人拿完鑰匙之後被告才出現的,我完全不 知道被告會出現在案發地點,我在1樓碰到被告時,被告 突然從我後面持手機拍攝,口氣很不友善,我嚇到了,我 害怕他會傷害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我也只是跟被告說我 們上去,我是要讓被告知道我沒有做違法的事情,我提出 要帶被告上去,只是在確認我確實是要去拿小孩的回條而 已,一開始被告上去之前,我就有跟被告說那裡是告訴人 的住處,我是在搬回去到本案發生的這中間說的,被告說 希望我把私人衣物及家具等東西拿回來,我有跟被告說我 不能隨便進去,那裡是告訴人的租屋處,我都跟被告說是 告訴人承租的,不是我,案發當天我有再跟被告說過那是 告訴人租的,所以在被告還沒進入本案房屋前,就已經知 道那個地方是告訴人住處,我有向被告表示:「你在這邊 等,我拿○男的回條」,我說這句話時被告已經進入屋內 ,但我很明確跟被告說,請他在這邊等,不要進去,我去 拿一拿趕快回來,我當下不是不同意被告上去,是不同意 被告進去房子裡面,當時被告強行進入,他拿手機一直要 錄影,我知道被告有跟在我後面進去,因為被告口氣很不 友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7頁)。   2、由證人連苡彤以上證詞可知,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前,證人 連苡彤已明確告知被告該處為告訴人之租屋處,而非證人 連苡彤自己之租屋處,是被告已知悉本案房屋為告訴人之 租屋處。再者,被告案發當時手持手機錄影之影片,業經 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簡上卷 第60─61頁)。依【附件】第㈥、㈦項所示,當證人連苡彤 打開本案房屋大門時,被告旋即尾隨進入屋內,此刻證人 連苡彤有明確向被告表示:「你在這邊等,我拿○男的回 條」,此時被告本應立即退出至屋外等候,然依【附件】 第㈧至項所示,被告猶仍不顧證人連苡彤之明確制止,擅 自闖入屋內。查被告與證人連苡彤為夫妻關係,若證人連 苡彤當初係向被告表示本案房屋為「連苡彤自己」承租之 房屋,衡情證人連苡彤應無可能阻止被告進入本案房屋。 然事實上,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證人連苡彤有明確制止 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可見證人連苡彤證稱其有先向被告告 知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承租乙節,應屬實在,並非虛構。   3、基上,被告事前已知悉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承租,猶仍不 顧證人連苡彤之明確制止,擅自闖入屋內,其主觀上有侵 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誤以為本案房 屋為證人連苡彤所承租云云,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 信。 (三)關於被告有無侵入住宅之正當理由,查: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 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 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 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 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 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 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 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 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之意旨,法律賦予婚姻之保障 業已退居次要地位,不再採取刑罰之手段,而僅以民事損 害賠償制度維護之,由此彰顯個人於婚姻關係中與他人之 交友情形縱有踰矩之處,亦不必然損及公共利益。又夫妻 間固互負忠誠義務,然此不代表配偶一方即因此負有無條 件接受他方全面監控自己生活之義務,是婚姻關係中配偶 一方自不得以調查配偶有無外遇為由,任意侵入他人私生 活領域之住宅中,而非法侵犯配偶或第三人之隱私權。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事發前不到半小時打給連苡彤, 連苡彤跟我說她在宏台別墅,我詢問她為何會在該處並詢 問她是否跟外遇對象一同住在該處,連苡彤表示是並提議 要帶我上去看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知被告進入本案 房屋之主要目的,在確認連苡彤與告訴人間究竟有無親密 關係,故此處涉及之利益衝突為配偶一方為維繫婚姻忠誠 義務之蒐證權,與他人住宅之隱私權。依本院上述說明, 被告此種蒐證行為與公共利益無關,更已嚴重侵害告訴人 隱私權之核心領域,因此在法益權衡上,被告之目的難以 構成所謂法律上或道義上認可之正當理由。   3、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連苡彤與前夫所生之兒子劉○男 是由被告扶養,被告認為本案房屋既為連苡彤承租之地方 ,基於關懷劉○男生活狀況之考量,隨同連苡彤進入本案 房屋查看劉○男是否也住在此處,衡諸被告為劉○男之事實 上扶養人,此部分應具法律上或道義上之正當理由云云。 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之內容(見偵卷第19─2 1頁、第68─69頁),被告始終未提及進入本案房屋之目的 在確認劉○男是否住在該處,是以上說詞應為辯護人之個 人臆測,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 (二)量刑:    就量刑部分,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妥善 處理家庭內部糾紛,僅因懷疑證人連苡彤與告訴人有不當 往來,即不思理性處理,反而擅自闖入告訴人之上址居所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法治觀念更嫌淡薄,被告所 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 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兼顧有利、不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所處之刑並無過重之虞,而被告與告訴人迄本院 辯論終結前仍未達成和解,故原審判決後亦未出現任何量 刑因子之變動。是原審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謝 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當庭播放檔名「IM_G4511.MOV」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影片0分01秒至1分03秒:被告與連苡彤在告訴人住家大樓1樓對話,被告手持手機朝連苡彤錄影,二人對話內容詳如偵卷第49頁譯文第1至10行所載。 ㈡影片1分04秒至1分24秒,連苡彤步入大樓屋內,被告尾隨進入,連苡彤按電梯按鈕,並等候電梯。 ㈢影片1分25秒至1分52秒,電梯門打開,連苡彤步入電梯,被告尾隨進入電梯,連苡彤按下電梯6樓按鈕,被告站在連苡彤左側。 ㈣影片1分53秒至1分57秒,電梯門打開,連苡彤步出電梯,被告尾隨在後。 ㈤影片1分58秒至2分09秒,連苡彤試圖開啟告訴人住家之大門,發現鎖住,於是以鑰匙打開大門。 ㈥影片2分10秒至2分13秒,連苡彤打開大門,被告尾隨進入屋內,屋內一片漆黑。 ㈦影片2分14秒至2分15秒,連苡彤表示:「你在這邊等,我拿○男的回條」。 ㈧影片2分16秒至2分19秒,連苡彤打開某房間之房門,房內窗戶有光線透進來,被告準備尾隨連苡彤進入該房間。 ㈨影片2分20秒至2分28秒,連苡彤回頭向被告表示:「你不要進來」,被告仍持續尾隨連苡彤進入房內。 ㈩影片2分29秒至2分30秒,連苡彤走到桃紅色窗簾旁之櫃子翻動書本。 影片2分31秒至2分42秒,房內燈光突然亮起,被告手持手機慢慢往右邊攝錄,發現衣櫃,並表示:「○男的衫褲都在這裡」。

2024-10-11

TCDM-113-簡上-225-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傑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黃銀呈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林毓麟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9、3183、3964、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傑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獵槍各壹支 (均各含彈匣壹個)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貳顆 、非制式子彈伍拾玖顆、制式散彈捌顆,均沒收。 黃銀呈、林毓麟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承傑曾係黃銀呈所營直播事業之員工,與黃銀呈之另一員 工林毓麟係多年好友,楊文益則係黃銀呈早年之獄友,李承 傑、林毓麟均因黃銀呈經營直播事業之緣故而與楊文益有過 照面、認識(楊文益於案發後為警查緝時自戕身亡,所涉強 盜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銀呈、林毓麟 所涉強盜等罪嫌,均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二、緣楊文益因故選定於民國111年2月4日至李慶義位於彰化縣○ ○鄉○○路00之0號(起訴書誤載為0之0號)之住處強盜財物, 先於111年2月4日21時58分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 器使用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數顆、非制式獵槍1支及子彈 數顆(所攜帶上開槍枝之彈匣內子彈數量不詳,惟應低於如 附表編號3至4所示子彈之數量),自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000巷00號之居處(起訴書就本案有關楊文益出入之住所地 點,均誤載為楊文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 ,以下併同更正),駕駛未懸掛車牌之BMW廠牌黑色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出發,迨至同日22時8分許駛抵陳偉銘(所 涉強盜等罪嫌,因陳偉銘嗣未到庭,由本院另行審結)所任 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實業有限公司,短 暫停留後,旋於同日22時23分許,搭載1名成年男子(下稱 甲男,起訴書認甲男就係陳偉銘,惟因陳偉銘嗣未到庭,本 判決就此即不先予認定),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 號之福○宮,與因受林毓麟請託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到場載人之李承傑(原係楊文益電聯 黃銀呈請其載送,黃銀呈嗣電聯委託林毓麟,林毓麟再聯繫 委託李承傑)接洽,而李承傑上車與楊文益換手駕駛A車, 在依楊文益之指示駛抵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眼見楊文益與 甲男各自戴上蒙面頭套又分持上開槍彈下車,復聽聞楊文益 告知其在外等候並於發現人車經過時按鳴喇叭示警,已然知 悉楊文益與甲男下車係要持槍入屋強盜他人財物,竟仍為應 允,而與楊文益及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 聯絡,由李承傑在車上把風及接應,楊文益與甲男則於同日 22時38分許,分持上開手槍、獵槍及子彈,從李慶義之胞兄 李慶福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0樓未關上大門之私 人宮廟處,侵入與之相連相通之李慶義上址住處1樓屋內(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喝令斯時在場之李慶義、 郭嘉祥交出金錢,以此脅迫之方法至使李慶義及郭嘉祥不能 抗拒,分別交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38萬元,期間李承 傑因注意到有人車經過,遂行按鳴喇叭示警,而楊文益與甲 男得手上開合計46萬元之現金後,隨即搭乘李承傑所駕駛之 A車逃離現場,未幾楊文益換手駕駛A車將李承傑載至彰化縣 ○○鎮○○路000-0號附近下車後,旋於同日23時4分許,駕駛A 車至其上址居處附近某處停放,緊接與甲男徒步返回其上址 居處,而後再於翌(25)日0時13分許,駕駛A車逃匿他處。 三、嗣因李慶義告知友人上開遭人強盜財物乙事,為警輾轉知曉 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發現楊文益及李承傑等人 涉嫌重大,乃於同年2月20日0時5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 鎮○○○路00號之○○○汽車旅館185房,對藏身於此之楊文益實 施拘捕,惟楊文益隨後持槍自戕身亡,警方除在現場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外,復於同日6時4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文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文益 上開犯案時所穿之背心1件、頭套6個等物;另於同日15時3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承傑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承傑上開犯案時所穿之運 動鞋1雙與運動長褲1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 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郭嘉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李承傑、黃銀呈、林毓麟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承傑、黃銀呈、林毓麟暨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315至316頁,本院卷二第28至30、171至172、193頁,本 院卷三第12、166、2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承傑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載送楊文益 及甲男至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見聞楊文益與甲男戴上蒙面 頭套後分持槍枝下車,且於駕車在外等候期間,有依楊文益 指示於人車靠近時按鳴喇叭示警,嗣並接應楊文益及甲男離 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涉有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加重強盜犯 行,並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謀劃,後來會聽楊文益 的話是因為楊文益手上有槍,我怕他傷害我,本案我僅承認 係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但否認係係加重強盜之正犯,也否 認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 承傑是在開車途中看見楊文益及甲男戴上頭套及持槍之行為 ,當下才發現涉入強盜案件,但李承傑全程均如工具一般, 依照楊文益之指示為一般駕駛,並未下車實施強暴脅迫取財 行為,更未收受報酬或參與分贓,李承傑顯未有共同持槍強 盜之犯意聯絡或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本案至多僅成立加 重強盜罪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李承傑與黃銀呈、林毓麟、楊文益間 之關係乙節;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楊文益攜帶槍彈駕駛 A車搭載甲男至福○宮與李承傑接洽之經過、李承傑坐上A車 後與楊文益換手並依指示駕駛A車至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見 聞楊文益與甲男戴上頭套分持槍枝及聽令楊文益所告以之駕 車在外等候並注意人車經過時按鳴喇叭示警、楊文益嗣與甲 男持槍下車強盜李慶義及郭嘉祥之金錢、楊文益與甲男得手 共計46萬元現金後搭乘李承傑所駕駛之A車逃離現場、楊文 益換手駕駛A車將李承傑載至彰化縣○○鎮○○路000-0號附近某 處放下等情,業據被告李承傑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均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04、308至312頁,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 ,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我在案發前曾 係黃銀呈之員工,我去當他直播的小幫手,林毓麟係我在高 中休學期間認識的朋友,楊文益則是在黃銀呈直播間見過幾 次面,案發當天晚上我接到林毓麟FACETIME電話,要我去福 ○宮幫忙載人,我問要載誰,林毓麟只跟我說那人我應該看 過,我沒多想就駕駛B車至福○宮,我抵達後等了約10幾分鐘 ,楊文益就駕駛A車過來、A車副駕駛座上還有甲男,楊文益 叫我上車,跟我說「等下換你開」,後來楊文益載我跟甲男 到上址私人宮廟附近時就換我開車,我依楊文益指示開到上 址私人宮廟前面一點,到了之後楊文益跟我說「等下有人開 車過來或者有人走來走去,就按個喇叭」,然後楊文益就拿 出頭套、短槍給甲男,楊文益與甲男戴起頭套,楊文益拿長 槍、甲男拿短槍背著包包就進去上開私人宮廟,過程中有車 開過來有人下車要進去該私人宮廟,我就按2聲喇叭告訴楊 文益有人靠近,大概隔了2分鐘,楊文益與甲男返回車上, 楊文益叫我趕緊把車開走,我一直往前開,開了一段距離之 後楊文益才說換他開,楊文益開車過程中有問甲男「裡面有 多少」,甲男回答「大概3、40」,因為我當時已經知道他 們是拿槍去強盜,我就要楊文益載我回福○宮牽車,但楊文 益卻跟我說載我去搭計程車,就把我載到1個有便利商店的 地方,附近有個○○計程車行,監視錄影器畫面拍攝到有1名 男子於111年2月4日22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 附近,從A車上下來,那名男子就是我,警方查扣之運動鞋 及運動褲是我涉嫌強盜案件時所穿著之衣褲,我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4日22時44分許之基地台 位址顯示係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當時我是在A車上 把風,本案我沒有參與事前之規劃,我一開始也不知道狀況 ,是到了行搶地點,看到楊文益戴上頭套,拿了長槍、短槍 才知道,我只有參與把風,其他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不諱( 見偵3169號卷一第14至20頁,偵3169號卷二第112至118、21 8至219頁,偵5536號卷一第14至18、22至24頁,偵5536號卷 五第13至14頁,本院卷一第310至312頁),核與下列所示之 證據均大致相符而可採: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毓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偵5536號卷三第5至8、10、14至16頁,本院卷三第 63至64、67至68、70至7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慶義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169號卷一第23 3至236頁,偵5536號卷四第98至101頁,偵5536號卷五第259 至261頁,本院卷三第14至15、17、21至23頁);及證人即 告訴人郭嘉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5536號卷四第88至90頁,偵5536號卷五第260至261頁,本 院卷三第292至297頁)。  ⒉李慶義上址住處暨上址私人宮廟之現場蒐證照片2張、A車駛 至李慶義上址住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上址私 人宮廟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偵辦0204專案-犯案前時序表(含相關時序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1份、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偵辦0204專案時序表-逃逸(含相關時序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1份、福○宮廣場前暨周 邊道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楊文益上址居處於1 11年2月4日及同年2月5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及本院當庭播放上址私人宮廟、○○實業有限公司、楊文益 居處暨周邊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含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3169號卷一第39至42 、75至82頁,偵3169號卷二第33至47頁,偵3183號卷二第18 7至209頁,本院卷二第14至28、36-1至36-35頁)。  ⒊李承傑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文益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316 9號卷二第163至174、181至189頁),及警方於111年2月20 日至上址○○○汽車旅館查緝楊文益之蒐證照片14張、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2月20日0時30分逕行搜索上址○○○汽車 旅館185號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本院111年2月23日彰院毓刑祥111急搜6字第11100038 95號函(內容:前述逕行搜索准予備查)各1份(見偵3169 號卷一第149至155、165至173頁,偵7118號卷第23頁),及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111年2月20日6時45分出示搜索票實施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3169號卷一 第185至187、189至195頁)。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 定,結果為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等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27317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5536號卷五第199至204頁),足 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 ㈡、被告李承傑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均無可採信,論述 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 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 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 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 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 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 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 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 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承傑於本案中固未下車與楊文 益及甲男一同實施持槍強盜之行為,然被告李承傑於駕駛A 車至李慶義上址住處途中,既已因眼見楊文益與甲男戴上頭 套、分持槍彈下車及聽聞楊文益告以其駕車在外等候並注意 人車經過時按鳴喇叭示警等情而得知悉楊文益與甲男係計畫 進入他人住宅、以持槍脅迫他人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卻仍 分擔把風、按鳴喇叭示警及開車接應楊文益與甲男離開現場 之工作,被告李承傑對於本案犯罪之完成顯然有所貢獻,且 對整個犯罪計畫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而居於犯罪支配之地位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承傑就本案犯行,自應與楊文益及 甲男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 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 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承傑於本案中雖未直接碰 觸到槍彈,但被告李承傑既已知悉楊文益及甲男係計畫持槍 實施本案強盜行為,卻仍參與把風、接應之工作,則自被告 李承傑應允把風、接應,並於楊文益及甲男持槍實施強盜行 為後接應其等離開現場,迄至其下車與楊文益及甲男分開之 時止,該段期間內被告李承傑應有與楊文益及甲男共同持有 上開槍彈,並由楊文益及甲男攜帶管領上開槍彈之犯意合致 ,應無疑義,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李承傑自仍應就持有槍彈 部分論以共同正犯,不因其未親自持有槍彈即可解免其共同 持有上開槍彈之罪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罪名:  ⒈查被告李承傑負責把風、接應,由楊文益及甲男持上開槍彈 於深夜進入李慶義上址住處,亮槍喝令李慶義、郭嘉祥交出 金錢,衡諸一般人身處李慶義、郭嘉祥之相同情境下,突遇 槍枝近距離威嚇交出金錢,倘若不從,持槍者極有可能瞬間 扣下扳機,取其性命或使之受傷,則一般人於此情形下,意 思自由均已受壓抑而無法抵抗,參以李慶義、郭嘉祥於遭楊 文益及甲男亮槍喝令後,即均無反抗而交付金錢,業如前述 ,顯見李慶義、郭嘉祥確已心生畏懼,其等自由意思已受壓 抑,被告李承傑及楊文益、甲男上開行為,已達至使李慶義 、郭嘉祥喪失自由意思而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所為即已該 當於強盜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李承傑及楊文益、甲男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楊文益與甲 男所持用之槍彈既均有殺傷力,已述之如前,客觀上顯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要屬兇器無疑。  ⒊故核被告李承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 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起訴書就被告李承傑 本案犯行雖未清楚載明係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何款之加重 事由,然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論述(見本院卷一 第303頁,本院卷四第75頁),應無礙於被告李承傑行使防 禦權,附此說明。再被告李承傑及楊文益、甲男為上開加重 強盜犯行過程中雖有強制或妨害李慶義、郭嘉祥自由之行為 ,然此為其等強盜之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 論罪,併此指明。 ㈡、被告李承傑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與楊文益及甲男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承傑本案所持有之子彈數 量雖非單一,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 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再被告李 承傑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 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加重強盜罪,併其同時侵害李慶義與 郭嘉祥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承傑利益主張:被告李承傑發現楊文益等 人持有槍械,擔心自身生命安全受到脅迫才不敢反抗,聽從 楊文益之指示,於本案實處於工具一般無自主空間、無法反 抗之地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承傑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然其於知曉楊文益及甲男計畫係持槍侵入 住宅強盜他人財物時,竟仍實際參與把風及接應之行為,除 對李慶義及郭嘉祥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之外,更對社會治安 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可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傑:⒈為一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僅因楊文益之要求,即率與楊文益及甲男共同為 本案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仍 未與李慶義及郭嘉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態度 難謂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素行 、持有之槍彈數量與期間,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受雇做油漆工程、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有1個小孩、 平日與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37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獵槍1支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子彈部分的鑑定,以採樣方式進行,尚不背離常規;扣案 子彈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 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乃認亦具殺傷力 ,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鑑餘彈殼毋庸贅 言沒收,其餘完整子彈係違禁物,仍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2顆、非 制式子彈59顆、制式散彈8顆(即鑑定後所餘未試射之子彈 ),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採樣試射之制式 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0顆、制式散彈4顆,業經試射而失其 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運動褲1件、運動鞋1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均係被告李承傑所有,且係其案發時所著之衣物及攜 帶之物品,惟與其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被告李承傑固有參與本案犯行,惟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財物或報酬(見偵3169號卷一第20頁),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承傑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李承傑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銀呈因素知直播主李慶福之供貨商 郭嘉祥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之大概時間,且適逢11 1年農曆過年期間,貨款金額較大,遂與楊文益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持槍強盜犯意聯絡,謀議伺機行搶,並找來 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男、李承傑加入,嗣於同年2月4 日19時18分許,郭嘉祥至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並逗留該 處打麻將,居住在附近之黃銀呈(與李慶義上址住處僅相距 約140公尺)看見後,隨即於同日21時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至楊文益上址居處,告 知此事,同時電聯被告林毓麟、李承傑,要求李承傑至福○ 宮等候上車。迨楊文益及甲男攜帶上開槍彈共乘A車前往福○ 宮與李承傑接洽,與李承傑同車至李慶義上址住處,持槍對 李慶義、郭嘉祥強盜現金得手後(其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財物之過程,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不再 贅述),李承傑為掩人耳目,不直接去福○宮取車,反在彰 化縣○○鎮○○路000-0號附近下車後,先搭計程車去臺中市○○ 區、再換乘他車返回其住處、嗣又去黃銀呈女友住處找林毓 麟,最終由林毓麟駕車搭載李承傑於同年2月5日5時35分許 至福○宮取車。而黃銀呈及林毓麟在得知楊文益等人已強盜 財物得手後,旋於111年2月4日23時59分許,由林毓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黃銀呈至 楊文益上址居處,黃銀呈下車與楊文益、甲男商議後,3人 即共乘林毓麟所駕駛D車至附近A車停放處,楊文益及甲男旋 下車共乘A車逃匿他處。因認被告黃銀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嫌;被告林毓麟 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0條之幫助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銀呈、林毓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黃銀呈及林毓麟之供述、楊文益上址居處暨周邊道路之監 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黃銀呈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銀 呈、林毓麟否認涉有上開罪嫌,並均辯稱:不知道楊文益會 持槍去強盜他人財物,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黃銀呈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黃銀呈不認識郭嘉祥,對於郭嘉祥何時前 往李慶義住處收取貨款毫無所悉,黃銀呈與楊文益雖在獄中 認識,惟交情不深,多年未有聯絡,近期因楊文益委託黃銀 呈代銷小件藝品始有聯繫,黃銀呈於案發前、後出入楊文益 上址居處係去找楊文益談生意、處理帳目,之後離開順路載 送楊文益及甲男至路口,並未參與楊文益本案強盜犯行,雖 有幫楊文益找人去福○宮接送楊文益,但黃銀呈並不知道楊 文益要去做何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得遽認黃銀呈涉有本案罪刑等語 。林毓麟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毓麟案發當時之工作本 來就是幫黃銀呈開車,也會到黃銀呈女友住處工作,111年2 月4日案發當天是黃銀呈請其去載朋友,林毓麟沒空才轉知 李承傑去載,此屬日常生活常見之行為,並無任何可疑之處 ,實無法聯想到之後會發生強盜之事,林毓麟主觀上顯無幫 助之故意;而後載送黃銀呈去楊文益上址居處、載送李承傑 去福○宮牽車,均已係楊文益強盜犯行實施完畢之後所為, 對楊文益強盜行為並無任何助力;至林毓麟於偵查中雖有供 述不敢去載等語,然此僅係因為之前曾載送過楊文益,認楊 文益有些瘋癲,對楊文益觀感不佳、敬而遠之,並非知悉楊 文益有強盜之計畫而不敢去,檢察官認林毓麟為黃銀呈、李 承傑擔任接送之司機工作,助其等遂行本案犯罪,顯有誤會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銀呈之住處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業據被告黃銀 呈於歷次筆錄中自承在卷,該址距離李慶義上址住處固然不 遠,然被告黃銀呈否認知曉郭嘉祥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 貨款之事,而檢察官對於被告黃銀呈是如何知曉、掌握郭嘉 祥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之時間而得以謀議策畫本案 強盜犯行,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李慶義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111年2月4日當天郭嘉祥來我家請貨款, 他會事先打電話來說,方便來我家請貨款,除了郭嘉祥與我 聯絡之外,沒有人知道郭嘉祥會來我家請款,黃銀呈不知道 我做生意之情形、向何人買貨、何人在何時間會跟我請款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及證人郭嘉祥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案發當天我被搶了約30幾萬元,那天是去廠商李慶福 住處收貨款,李慶福跟我1個月結算1次,大約在10日之前, 沒有固定日期,案發這次李慶福他們是2月4日當天早上聯繫 我,我下午才過去,我不認識黃銀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 2至295頁),可知郭嘉祥至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之時間 亦非固定或有特定脈絡可循,起訴書所認黃銀呈謀議本案之 緣起,似已屬臆測而難以信實。 ㈡、被告黃銀呈於本案強盜行為發生前之111年2月4日21時9分許 搭乘C車至楊文益上址居處;嗣又於本案強盜行為完成後之 同日23時59分許搭乘林毓麟所駕駛之D車至楊文益上址居處 ,而後復與楊文益及甲男共乘林毓麟所駕駛之D車,載送楊 文益及甲男至附近A車停放處等情,業據被告黃銀呈及林毓 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黃銀呈部分 見偵5536號卷二第160至163、171至175頁,本院卷一第307 、313至314頁;林毓麟部分見偵5536號卷三第8至9、27頁, 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本院卷三第74至76頁),並有前揭 楊文益上址居處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本院當庭播 放楊文益居處暨周邊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檔案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及黃銀呈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林毓麟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3169號卷二第157至161、175至 179頁),堪以認定。雖被告黃銀呈於本案強盜行為發生前 、後均有至楊文益上址居處之行為,時間上不免予人過於巧 合之感,但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黃銀呈即有與楊文益及甲男持 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認被告林毓麟涉有幫助楊 文益實施本案強盜行為。況以被告黃銀呈上址住處與楊文益 上址居處距離非近,被告黃銀呈又非沒有楊文益之通訊聯繫 方式,實無大費周章驅車不短之距離,僅為告知楊文益有關 郭嘉祥業已來到李慶義上址住處收取貨款乙事,由此亦徵被 告黃銀呈非無可能係出於其他目的始前往楊文益上址居處。 且參之證人李承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黃銀呈家見 過楊文益1、2次,印象中楊文益有拿一些藝品要給黃銀呈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而楊文益遭警方查扣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確存有一些藝品之照片,此有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佐(相關藝品照 片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7、92頁),則被告黃銀呈辯稱:楊文 益先前有拿一些藝品給我,請我幫他賣,結果東西是假的, 我在案發當天21時9分許,把東西拿去楊文益上址居處退還 給他,但楊文益沒有把錢還給我,後來23時59分許,楊文益 叫我過去,我以為是他要還我錢,結果楊文益說他沒有錢, 之後楊文益要離開家,就請林毓麟開車載他去停車的地方, 我就跟楊文益一起上車,到楊文益停車的地方我就離開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07、313頁),及被告林毓麟辯稱:本案 我載黃銀呈過去找楊文益,是因為黃銀呈要去工作,後來黃 銀呈及甲男上我車跟我說開到前面讓他們去牽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0至171頁),亦非完全不可採信。 ㈢、李承傑本案之所以去上址福○宮與楊文益接洽,係因受林毓麟 之委託載人,而林毓麟又係受黃銀呈請託至福○宮載送楊文 益等情,業據被告黃銀呈及林毓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一致(黃銀呈部分見偵5536號卷二第162至163 、173至174頁,本院卷三第176至177頁;林毓麟部分見偵55 36號卷三第5至6、14至15頁,本院卷二第170頁),並經證 人李承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 3169號卷一第19頁,偵3169號卷二第113、219頁,本院卷三 第25至26、36至3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黃銀呈、林毓麟 始終堅稱其等對於楊文益及甲男嗣將前往李慶義上址住處持 槍強盜一事毫無所悉,參以證人李承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中亦證:平時黃銀呈會叫我去載人,不一定是叫 我,看誰有空就誰去,黃銀呈也會叫我去載他,本案是林毓 麟叫我去載人的,我不知道是誰叫林毓麟打電話給我,我不 知道跟黃銀呈有關,林毓麟電話中沒有說要載人去做什麼事 ,案發後我質問林毓麟為什麼叫我去載人,變成載人持槍強 盜,林毓麟有嚇到,他說他也不知道會這樣等語(見偵3169 號卷一第21頁,偵3169號卷二第116、218至219頁,偵5536 號卷一第23頁,本院卷三第26、56、60頁),實無從以被告 黃銀呈、林毓麟有輾轉委託李承傑至福○宮載送楊文益之舉 措,即逕自推認被告黃銀呈、林毓麟已然知悉或可得而知楊 文益及甲男嗣後之強盜行為,而科以其等罪責。 ㈣、至被告林毓麟於檢察官訊問中雖曾供稱:黃銀呈打電話給我 說他需要1個司機,問我要不要去,我說我不要,我要顧麻 將場,我走不開,我單純不願意去,我不敢去等語(見偵55 36號卷三第7至8頁),然此之「不敢去」等語,語焉不詳, 本難以此憑空推論被告林毓麟係因知悉楊文益之後強盜計畫 而不敢去,況其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稱:楊文益空空 的、有點瘋狂等語(見偵5536號卷三第8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又對此解釋稱:我在偵查中說黃銀呈聯繫我去載人,我 不敢去這件事,是因為我對楊文益很反感,在本案之前我有 載過楊文益,我去載他,他就硬要開我的車,他時速都超過 100公里,遇到巷子也沒有減速,我覺得很可怕,從那次之 後我就對他很反感等語(見狀本院卷二第170頁,本院卷三 第65頁),並未有何明顯悖於常理之處,自不得以被告林毓 麟曾言及上述不敢去等語,即率斷被告林毓麟定然係知悉楊 文益嗣後持槍強盜之計畫而不敢去,進而認定被告林毓麟涉 有本案幫助強盜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黃銀呈、林毓麟涉犯上開罪嫌所提 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 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銀呈、林毓 麟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黃銀呈、林毓麟犯罪,即應為被告黃銀呈、林毓麟無 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劉智偉、林士富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無)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無) 3 子彈92顆 3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已經試射用罄之31顆子彈,已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⒉僅就驗餘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59顆宣告沒收。 8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0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12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已經試射用罄之4顆子彈,已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⒉僅就驗餘之制式散彈8顆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 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 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 金。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

2024-10-11

CHDM-111-訴-734-20241011-3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審理中已 敘明其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4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郭富眞(下稱被告)犯後未 與告訴人邵耀賢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造成告訴人迄 今仍深感心理壓力,影響正常生活,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且悖離 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任意無故進入屬於告訴人之住宅領 域之頂樓,侵犯告訴人之生活領域,使告訴人蒙受困擾而妨 害其居家安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足見被告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素行並非欠佳,且係至住宅之水塔所在之頂樓而未進入屋內 ,妨害居家安寧之程度尚非稱鉅,又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 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 、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 ,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 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雅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眞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郭富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無故進入屬於告訴人邵耀賢之住宅領域 之頂樓,侵犯告訴人之生活領域,使告訴人蒙受困擾而妨害 其居家安寧,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且係至住宅之 水塔所在之頂樓而未進入屋內,妨害居家安寧之程度尚非稱 鉅,又未能對告訴人進行實質撫慰(調解未成立),復兼衡 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5號   被   告 郭富眞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眞未經邵耀賢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25分許,徒步侵入邵耀賢位於臺南市 ○○區○○街0段000巷000弄0號住宅頂樓,以查看該頂樓水塔。 嗣經邵耀賢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邵耀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邵耀 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可證,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0-09

TNDM-113-簡上-246-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470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1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宏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政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政宏對於告訴人黃李好寶、黃子誠(下稱告訴人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 無故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手段不同、前後有別,且分別 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顯見其犯意各別。是被告對於 告訴人2人所犯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前案及科刑資料,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見 偵卷第57至第58頁)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惟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傷害罪、無故侵入住宅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 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 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 ,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 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 通,僅因鄰居間之細故,竟恣意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宅而出 手傷害告訴人2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居家安寧 秩序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因與告訴人2人所提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設公司職員、月收入約新 臺幣5萬元、離婚、與侄子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0號   被   告 柯政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六交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不滿鄰居即黃李好寶向 其表示講電話聲音過大而要求至他處講電話,竟基於侵入住 宅、傷害之犯意,未經黃李好寶、黃子誠同意,無故侵入黃 李好寶、黃子誠之上址住宅,並先徒手毆打黃李好寶頭部、 臉部及推倒黃李好寶,造成黃李好寶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 手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經黃子誠上前制止後,柯政 宏再分別以徒手、手持掃把攻擊黃子誠,造成黃子誠受有頭 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與1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黃李好寶、黃子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李好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黃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黃李 好寶、黃子誠身體之目的,進入告訴人2人住宅後毆打告訴 人黃李好寶、黃子誠,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柯政宏於上開時間、地點攻擊告訴人 黃李好寶、黃子誠過程中恫稱:「要你死」等語,而認被告 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黃李好寶、黃子誠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退步而言 ,縱認被告確實曾口出上開言語,惟由被告與告訴人黃李好 寶、黃子誠發生衝突過程之緊接性及連續性,上開言語應係 被告傷害告訴人黃李好寶、黃子誠行為過程中之情緒性語詞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等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09

TPDM-113-簡-3678-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方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6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盧方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方正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又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3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 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75日,是為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依 法裁量,儘可能從輕,無意見表示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 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無故侵入住宅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2月5日 111年2月1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08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第1316號、112年度偵字第235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7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第1316號、112年度偵字第235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78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483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6日 113年5月20日 113年5月20日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3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5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3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36號

2024-10-08

TPDM-113-聲-220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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