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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李宜臻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被 告 吳源鋐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劉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本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二未 成年子女(即長子吳○祐,7歲;次子吳○斈,6歲,下合稱二 子,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又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自民 國104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二人婚後初期生 活美滿。惟自107年間起,乙○○介入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 ,且乙○○與甲○○持續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 配偶權,致使原告與甲○○二人感情生變,關係破裂,後以離 婚告終,先予敘明。  ㈡進而言之,原告於107年間時,雖已就甲○○交友情形及經常徹 夜未歸等節察覺有異,並已生甲○○似有外遇情形之疑,然苦 於久未確切查明甲○○外遇對象為何人,且甲○○於外遇行為遭 原告發現後,屢次向原告深表愧疚,並承諾必將回歸家庭, 懇求原告諒解。無奈之下,原告謹守夫妻間互信原則,且慮 及二子尚屬年幼,仍須完整家庭照顧,勉強相信甲○○所言所 行,均選擇原諒甲○○,導致原告始終無法知曉甲○○之外遇對 象及詳細情節為何。  ㈢惟至111年10月初左右,原告趁甲○○無暇時,解鎖甲○○個人手 機查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翻拍,方可得知甲○○與乙○○間有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傳送曖昧訊息,以及乙○○放置於個人 皮包內之保險套為訴外人即其配偶丙○○發現並遭訓斥,進而 向甲○○尋求情緒慰藉等行徑。原告並於社群媒體上,發現甲 ○○有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行為,不故原告甫經歷引產手 術,身心虛弱而有受照顧之需要,仍藉公差必須出席為由, 實則與乙○○行出遊共宿之舉。原告據以上開情節,始知悉甲 ○○長年之外遇對象即為乙○○。  ㈣至此,原告雖於發現甲○○有外遇情形端倪時,已有向甲○○表 達不滿及要求回歸家庭,甲○○亦有多次機會得以向原告坦白 ,並斷絕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將感情重心移回家庭,然甲 ○○卻選擇對原告所指摘以敷衍搪塞之詞回應,假表內疚之情 ,實仍持續與乙○○保持親密互動,屢屢選擇欺騙原告,欲粉 飾太平。更有甚者,甲○○於其與乙○○間外遇行為遭原告發現 時,不僅未予認錯,表示挽回之情,反而惱羞成怒,當二子 面前逕以肢體暴力毆打原告成傷,令原告感到悲憤不已。致 使原告於發現甲○○與乙○○間有外遇情形時,原告因遭配偶背 叛欺騙而承受精神壓力甚鉅,更因而患有重度憂鬱症,偶有 輕身念頭,故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不可謂不深。  ㈤再者,乙○○不僅明知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自身亦為已有 家室之人,卻仍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情形介入原告與甲 ○○之婚姻關係,顯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法,刻意破壞原 告固有之美滿婚姻,導致原告與甲○○迫於現實不得不選擇離 婚一途,造成原告先前完整之家庭現已支離破碎,原告亦須 獨自一人承擔照顧二子之責任,原告因而受有偌大精神壓力 。  ㈥為此,原告據以上開情節,認遭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並受有精神方面之損害甚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⒈伊與原告自104年10月30日結婚後,時常因為家務分工、財務 觀念及子女教養方式差異甚大,因而爭吵不休,且原告性格 善妒,不時以鄙俗之詞出言羞辱伊,亦造成伊長期承受不堪 之精神壓力,導致伊與原告之夫妻關係經常性緊張,與原告 稱二人婚後即有幸福美滿之生活狀態等情,大相逕庭。承前 ,伊既已背負龐大之精神壓力而不堪負荷,且原告對伊家人 亦經常出言不遜,造成周遭氛圍針鋒相對,再再另伊感到原 告實為難以溝通、無法共同生活之人。參以前開因素,伊深 知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經營下去,故選擇於112年1 1月28日與原告離婚,而非如原告妄自臆測,係遭乙○○介入 破壞感情而致。  ⒉又伊雖與乙○○確實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然僅為前任關係 ,早在伊與原告結婚前,伊與乙○○即已結束伴侶關係,二人 自分手後亦僅屬單純朋友關係,伊與乙○○之互動舉止亦謹守 朋友界線,絕非如原告所猜測,二人間有何等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存在。且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很愛打」之人並非乙○○,故原告稱伊與乙○○以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情形,相互傳送曖昧訊息而結有不正當 男女交往關係等情,自非屬事實。且伊並無原告所稱,以如 附表編號3至4所示情節,於111年9月30日與乙○○在外共宿之 情,復就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網路訂房紀錄,以及相關 LINE對話紀錄而論,既非伊於Agoda平台上所訂購,伊亦不 了解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之用戶為何人,伊對 如附圖一所示之網路訂房紀錄概不知情,該等LINE對話紀錄 所示之人亦非伊與乙○○,是原告自難僅憑見有如附圖一所示 之網路訂房紀錄,以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遽以認定伊與乙 ○○有共宿之實。故原告稱伊與乙○○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 情形,獨自出遊共宿而結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情事,即難 以採信。  ⒊再者,原告雖稱遭伊毆打成傷,以及負擔照顧二子之沉重壓 力,而承受龐大之精神壓力云云,惟伊不僅並未對原告施以 任何肢體暴力或類似行為,更屢次向原告表明願共同分擔照 顧二子之責任,反而係原告執意將扶養二子之責任獨自攬於 其身,塑造處境艱難之形象。縱使原告就與伊離婚,以及扶 養二子等情事而負有精神壓力,經前開所述,亦應與伊無涉 ,均為原告咎由自取,故原告為此向伊請求精神撫慰金,當 無理由。  ⒋此外,原告就本件相關LINE對話紀錄之取得方式,係以趁伊 不備之時,擅取伊所有手機並破解密碼並使用之,進而翻拍 而得,顯屬未經伊同意而不法取得之事證,自不得作為本件 訴訟所用,應予以排除。且就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早於107年間即懷疑伊有外遇行為,卻遲於113年4月9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得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之2年時效 ,故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附此敘明。  ⒌從而,原告所指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情節,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絕非事實,且本件原告起訴亦已 逾時效,是原告逕向伊主張配偶權遭伊與乙○○侵害,並請求 損害賠償,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 辯狀略以:  ⒈伊與甲○○僅為朋友關係,二人雖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但早於 原告與甲○○結婚前,伊已與甲○○結束伴侶關係,後僅為興趣 相投之友人,偶爾一同聚會、交流共同愛好之事,絕無任何 逾越朋友互動界限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情形。且原告與甲 ○○婚姻關係不睦,最終以離婚收場等情,與伊全然無涉,皆 係原告捕風捉影,望文生義,見有LINE對話紀錄,即在未經 查證之下,逕為認定伊即為甲○○之外遇對象,幻想伊為破壞 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之人。原告如此胡亂指摘之舉,僅係藉 此替原告婚姻路途不順遂之窘境開脫,進而掩飾原告於自身 婚姻關係中之過錯。又原告將伊幻想為甲○○外遇對象之揣測 ,實已造成伊與配偶訴外人丙○○間之困擾,蓋原告自000年0 月間起,即不斷聯繫伊配偶歐汀源,刻意以不實之言詞,捏 造並渲染伊為甲○○外遇對象之情,企圖離間伊與丙○○間之關 係,破壞伊家庭關係,其心可議。  ⒉再者,亦可自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即與丙○○聯繫,並經由通 訊軟體傳送「這種事情我真不曉得如何處理,已經困擾我多 年了......我相信任何一個配偶都無法接受自己的另一半有 這種友誼關係」等語之訊息可知,原告早於110年11月4日前 即已知悉甲○○似有外遇情形,更擅以認定伊即為甲○○外遇對 象,然遲於113年4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姑且不論伊與甲○ ○僅為正常朋友往來關係,當不成立任何侵權行為可能之理 ,原告於認定其配偶權遭侵害後,歷經至少2年之久才提起 本件訴訟,應已逾越得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之時效,故本件原 告起訴之舉,當屬不合法。  ⒊從而,原告所指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情節,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全係空穴來風之詞,且本件原告 起訴所據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逕為主張配偶權遭 伊與甲○○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並已於112年11月28日離 婚(見本院卷第9、17、77、194頁)。  ㈡原告就載有用戶名稱「很愛打」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係以 未經甲○○同意,擅自使用甲○○之手機,進而查看翻拍而取得 (見本院卷第324至327頁)。  ㈢乙○○曾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罪刑事告訴,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4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5 至51、329至33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情事,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節,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原告所陳皆非事實、 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已應逾2年時效而屬不合法,以及原 告就其主張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係經由不法手段取得而不得 作為證據使用等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⒉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是否重大?⒊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如當事人 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 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復按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 ,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 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的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 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 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 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 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 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 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 ,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甲○○雖辯稱原告於107年3月15日時,早已就其主觀上 知悉甲○○有侵權行為之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 7至89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86頁)等在卷可憑; 乙○○辯稱原告既已於110年11月4日時,與乙○○之配偶即訴外 人丙○○聯繫,並告以「歐先生您好,這種事情我真不曉得該 怎麼處理,已經困擾我多年了。你太太昨天還說,如果我先 生跟我離婚,他就會離婚。我想(相)信任何一個配偶都無法 接受自己的另一半有這種友誼關係......希望您看見訊息能 與我聯繫,0000000000(觀諸卷內資料,該門號為原告所有) 。」等語,自可認定原告於110年11月4日時,已於主觀上特 定與甲○○外遇之人即為乙○○,並就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遭侵害情節已有知悉,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 本院卷第179頁)、證人丙○○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證述筆錄(見本院卷第365頁)等附卷可稽。然無論原告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點為107年3月15日,抑或係110年1 1月4日,就原告遲至113年4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一事可見 ,已與民法第197條之規定有違,足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縱使原告於 107年3月15日時,已就主觀上知悉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情節 ,然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係隨時間經過累積而成,屬 質的累積,僅在侵權行為結束時,始得對累積之整體損害進 行評價,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自應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 為準,又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時,仍據被告2人出遊共宿之 情,以認定被告2人間尚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此有如附 圖一所示之訂房紀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1頁)、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9、243至249頁)等以資佐證,自應認定原 告就其主觀上所知,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於111 年10月21日為終了時點,則原告於113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 訟之舉,即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消滅時 效。  ⒋是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既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則被告2人 所為時效抗辯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是否重 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 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 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 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我國民法上配偶權之 概念。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 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⒋再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 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過往在 我國法制中更於刑事上以通姦、相姦罪相繩,足見夫妻各自 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 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 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 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 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 ,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 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 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 證據。  ⒌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人間有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界線之交往行為之證據方法,係以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217至229、243至245、249頁)為憑,雖前開L INE對話紀錄為甲○○抗辯,係經原告未得甲○○之同意,擅自 使用甲○○之個人手機,並查看翻拍之不法手段而取得。然而 ,原告就前開LINE對話紀錄取得之方法,既非以強暴或脅迫 等方式為之,所取得內容亦僅為甲○○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 是原告所為獲取證據之行為,雖不無致生甲○○隱私權因此遭 侵害之結果,然經權衡對於甲○○隱私或秘密通訊所可能造成 侵害程度,應認本件夫妻配偶法益之重要性仍高於個人隱私 權之保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原告因此取得證據之手段間, 應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告應仍得以其所提之LINE對 話紀錄,作為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佐證, 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情節(見本院卷第 186頁),結交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之訂房紀 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45頁)、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217至229、243至245、249頁)等為憑。然前開原告所陳,為 被告2人以LINE對話紀錄所示用戶「很愛打」之人非乙○○、L 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如附圖一所示之訂 房紀錄非甲○○所訂、被告2人未曾在外共宿、被告2人不存在 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等語所否認。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其配偶權確遭被告2人侵害之事實,即被告2人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舉證說明之。  ⑶惟查,觀諸卷內資料所載,原告除僅於書狀內或以言詞稱LIN E對話紀錄所示用戶「很愛打」之人為乙○○、被告2人有經由 LINE相互傳送曖昧訊息、被告2人有出遊共宿情節外,未見 原告以其他事證就其所述內容舉證說明之(見本院卷第187、 324頁)。因此,經上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所示, 原告既已無法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說明之,自應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是認原告聲稱被告2人存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被告2人侵害等情節是否 為真,已非無疑。  ⑷再者,證人即乙○○之丈夫丙○○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乙○○之私人信箱帳號?) 記不太清楚;(如附圖一所示,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 .com之用戶為何人所有?)我沒有見過這個帳號;(問:證人 是否知道乙○○在LINE群組或其他群組的稱號為何?)不知道 ;(問:證人是否知道綽號「很愛打」是何人?)不知道;( 證人是否知悉被告2人是前男女朋友關係?)不知道;(就證 人所知,被告2人間有無曖昧關係?)我沒有證據」等語可見 ,並無相關事證得以說明LINE對話紀錄所示用戶「很愛打」 之人即為乙○○、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之用戶即 為乙○○、被告2人間確有曖昧互動關係等情,自難僅憑原告 於書狀內或言詞所陳,遽以認定被告2人結有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實。  ⑸退步言之,縱使LINE暱稱「很愛打」之人,確有傳送含「她 不會讓你跟我在一起了」、「想跟你抱抱」、「突然很想你 ,真希望你現在就在我身邊」、「你好像不是那麼在乎我跟 你能不能見面」、「今天沒有親親」等具曖昧性質之訊息予 甲○○等情(見本院卷第27、221至223、287、291頁),然就該 等LINE對話截圖所示,未見甲○○對LINE暱稱「很愛打」之人 所傳訊息有積極回應,甚至僅以短句或未予理會之方式消極 應對,顯與我國社會通念就「互動」之理解有間,自不得僅 以此即遽認甲○○與乙○○,甚或未明之第三人,有何不正當男 女交往之關係存在。  ⑹經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就其所述,即被告2人以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情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一事,舉證 說明之,自難逕為認定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則原告就前情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1,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陳及所舉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被告2人確有以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2人既未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100萬元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圖一: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之用戶,於網路訂房 平台Agoda上,訂購維樂行旅(地址:花蓮縣○○市○ ○街00號)雙人房一間之記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45 頁)。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編號 時間 發生事實 事實出處 1 107年3月15日晚間9時1分許 乙○○頻繁與甲○○通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我覺得還是別在一起好...我覺得好累」、「不想去在乎你跟她怎樣,可以嗎?我真的不想再過這樣的生活」等具有曖昧性質之訊息予甲○○。 本院卷第87、155頁 甲○○將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儲存至個人手機通訊錄,並將乙○○取名為暱稱「僑泰劉」,藉此掩飾乙○○真實身分,致使原告誤信經常於深夜與甲○○通話之人為其男性友人。 本院卷第91、155頁 2 107年至112年間 原告多次就甲○○與乙○○密切往來等情事表達不滿,並要求吳源後應回歸家庭,勿再與乙○○藕斷絲連,然甲○○不僅對原告置之不理,更與乙○○有多次交往出遊之情形。 本院卷第155頁 乙○○明知甲○○與原告間締有婚姻關係,仍以LINE暱稱「很愛打」之名義與甲○○密切互動,且藉由虛設之同儕群組「Geweldig ons」作為掩飾,致使原告誤信甲○○互動對象為數男性友人,乙○○復與甲○○持續互相傳送曖昧對話訊息,並私下結有非單純男女交往關係。 本院卷第27、93至115、155、283至291頁 3 111年10月21日 原告發現乙○○與甲○○於111年9月30日時,以重機車聚名義共同出遊,乙○○並以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於訂房平台Agoda上,訂購維樂行旅(地址:花蓮縣○○市○○街00號)雙人房一間,作為與甲○○出遊之住處。 本院卷第123至129、157頁 4 111年12月23日 原告對甲○○與乙○○私下出遊並外宿不歸一事表達不滿,更與甲○○發生爭執,因而遭甲○○當二子面前出手毆打。 本院卷第29至31、119、155頁

2024-10-25

TYDV-113-訴-1205-20241025-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蘇鼎凱 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蔡佩儒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玖佰 肆拾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參萬 肆仟捌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大道由北往南行駛, 途經該路與活水路口左轉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由南往北駛來。被告應注意且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依號誌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逕行左轉,致兩 車撞及,原告人車倒地,經診斷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皮下血腫、擦傷,頭部外傷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本院業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  ㈡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駕駛執照,應知悉交叉路口因特殊需要 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其 指示行車,並予以注意。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事發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交通標誌貿然違規左轉彎,致 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不及閃避,肇生車禍,並受有前開傷勢,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原告並無過失,是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6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689元:車禍當天,原 告緊急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後原告受有左側 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膝部擦傷、腦震盪、膝蓋擦挫傷 、左膝部挫傷合併內部障礙疑似十字韌帶斷裂、右遠端橈骨 骨折、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醫生建議宜休息一個月並接受 左膝核磁共振後續檢測,並於111年9月12日至同院神經外科 、復健科及骨科回診。  ⒉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6,220元:原告後續於111年9月14日、111 年9月16日、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14日、111年10月26日、111年1 1月9日至阮綜合醫院骨科、復健科及整形外科等就診,經診 斷確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 皮下血腫、擦傷,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醫師建議 因目前左膝持續疼痛僵硬無力,暫不宜長期站立、行走,並 建議需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治療,並門診追蹤復健治療, 及於111年11月21日、112年2月9日請領診斷證明書。  ⒊長庚醫院醫療費用31,735元:原告於111年9月26日、111年9月 28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3日、11 1年11月2日、111年11月8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運動傷害暨 健康發展中心、整形外科就診,診斷有左膝髖骨骨折合併腫 脹、左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受損等傷害,醫師建議持續 復健並門診追蹤,建議三個月後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 治療。 ⒋喬立診所醫療費用31,780元: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12月20 日至高雄喬立診所就診接受2次自體血小板增生注射於病灶 處,並於112年2月10日請領診斷證明書費用。 ⒌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650元:因原告有多處肥厚性疤 痕於雙側下肢和右臂,於111年11月9日至河堤美先皮膚科診 所施行消疤針治療。  ⒍調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2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調 明中醫診所接受左側膝部挫傷治療。 ⒎其他醫療用品費用9,043元:原告於111年9月13日購買白藥水 、0K繃、生理食鹽水等必要醫療用品支出543元,及111年9 月26日購買膝支架支出8,500元,總計9,043元。 ⒏就醫交通費用14,450元:原告因腿部傷勢嚴重,左膝僵硬疼 痛無力,且醫生囑言表示不宜長期站立、行走,原告無法自 行駕駛交通工具就醫,後續尚需定期前往麻豆新樓醫院、長 庚醫院、阮綜合醫院及喬立診所等醫院回診,原告分別由其 台南及高雄住處搭乘計程車至上開醫院之車資費用支出,總 計14,450元。 ⒐看護費用166,400元:阮綜合醫院111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認原告宜需專人照顧1個月,同院111年11月9 日 診斷證明書亦建議宜專人照顧1個月,先以111年9月12日( 即案發後翌日)至111年11月14日(即111年10月14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期間計算看護費用,總計共64天,及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函詢臺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看護費 用,該公會於112年2月20日函覆認定目前住院期間聘請全日 看護之收費金額約為每日2,600元至3,200元,原告於家中均 由母親照護,以最低收費標準即每日24小時收費2,600元計 算,故請求賠償在家休養之看護費用166,400元。 ⒑機車維修費用18,350元: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遭撞擊而嚴重受損,機車行估價之維修費用 65,150元(包括工資1,500元、拖車費用1,250元、零件費用6 2,400元,而零件部分因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算至事故發 生之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 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殘價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十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5,600元【計算式62, 400(3十1)=15,600],加計工資1,500元及拖車費用1,250元 ,故原告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繕費用總計18,350元。 ⒒相關物品毀損費用:行車紀錄器4,399元、安全帽2,100元 手 機架860元及車禍當日原告穿著外套1,500元、長褲1,300元 及背包1,500元。  ⒓工作損失費用137,493元:原告任職於台積電公司,擔任工程 師乙職,因受傷嚴重無法工作,麻豆新樓醫院建議休息1個 月,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時,醫生建議繼續休養2個月,故總 計需休養3個月,原告發生車禍後至111年12月5日均請假未 至公司上班,且因傷勢致無法配合公司加班,同年10月至12 月之薪資分別為66,341元、43,520元、43,785元,對比康復 後即112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為95,388元、83,976元、111,7 75元,足足短少137,493元,是以原告確實因車禍受傷而影 響工作能力及狀態,此部分亦屬原告之薪資損失,原告請求 工作損失費用共計137,493元。  ⒔交通費用8,010元:原告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須至公司人 事部評估是否符合公傷假標準,因受傷嚴重無法自行駕駛交 通工具前往公司,故請求111年10月19日及111年11月16日搭 乘計程車至公司之交通費用總計1,780元。又原告於111年12 月6日開始至公司上班,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故請求1 11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14日工作日共7天之上下班計程車 費用6,230元。另原告因此傷勢無法自行使用交通工具之確 切期間,待日後函詢喬立診所後再予以補充或更正交通費用 之金額。  ⒕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為台積電工程師,具有穩定工作, 原告遵守交通法規駕駛車輛,就本件車禍並無任何肇責,卻 遭違規駕駛車輛之被告撞擊成傷,受傷程度非輕,更造成日 後行車之恐懼及陰影,是以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應 可認定。且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顯見對系爭車禍 不具悔意,本件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60萬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雖經本院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認定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 皮下血腫、擦傷,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惟查原告 所請求之金額是否為必要費用,仍有疑義。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意見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麻豆新樓醫院之醫療費用、喬立診所之醫療費用 及其他醫療用品之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⒉阮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中,證書費費 用高達3,420元,有過高之情事,且於本件僅提出三份,及 該院收據中,200元為光碟費用,非本件必要費用,故除三 份以外之證書費及光碟費用,其餘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  ⒊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建議接受高 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並未建議一般性高壓氧治療, 故一般性高壓氣治療共20,000元費用應非必要費用。另該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2日及 同年月8日就診,故三日就診之費用9,725元,被告否認。  ⒋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之醫療費用,係因雙側下肢和右臂有肥 厚性疤痕而進行治療,與本件原告之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  ⒌調明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載明「法律訴訟無效」,在原 告提出其他收據前,被告亦否認。    ⒍看護費用:原告係由家屬提供看護者,看護能力及內容,不 能與專業看護人員等同視之,且診斷書並未記載需由專職之 特別醫療看護,亦與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係以必要者為限的原 則有違,原告係需他人輔助日常生活,不需特殊專業之醫療 照顧,而屬日常生活上之輔助照護,況且原告傷勢並非完全 無行動能力,爰依上該判例如均以24小時專職之特別醫療看 護1日2,600元之看護費用標準計算屬過高,應以一日1,200 元計算,超過部份被告否認之。  ⒎機車維修費用,因原告自陳機車已報廢,自無向被告請求工 資之可能,且就工資及拖車費用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故被告 否認。  ⒏相關物品毀損費用:行車記錄器部分,原告僅提供相關購買 證明,無法證明車禍當時確實有將行車記錄器裝設在車輛上 ,被告就此否認。其餘安全帽、手機架、外套、長褲、背包 ,原告均未提供相關發票或收據及當天是否穿著系爭服裝及 安全帽,或是否真有安裝手機架,就此部分被告亦否認。退 步言之,即使原告真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而得請求維修費用 ,則因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請依法折舊計算。  ⒐工作損失費用:原告雖提出111年10月至12月及112年10月至1 2月之存摺,惟提供之薪資證明無法證明係原告本人之薪資 ,且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請假證明,故此部分被告否認。  ⒑交通費用:原告起訴狀中所提出之交通費用,僅係大都會計 程車試算畫面截圖,而非搭乘計程車的實際收據,且搭乘次 數均係原告自行主張,故被告就此否認之。  ⒒精神慰撫金: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告請求6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 高且被告對於本次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 請斟酌上情,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㈢原告如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中 獲得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就該保險給 付部分,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遵行號誌行駛,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被告應負肇事全責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 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茲因原告於本件事故身體所 受傷害及財物損壞,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3,689 元、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600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010 元、喬立診所醫療費用31,780元、其他醫療用品費用9,043 元及拖車費用1,250元,合計50,372元,業據提出相關之診 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及收據為憑,且經被 告審視後,均不爭執,此有113年8月1日及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上開賠償之請求,認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則為被告所爭執,並答辯如上,本院 調查及認定如下: ⒈阮綜合醫院部分:本件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被告抗辯 證書費達3,420元,且訴訟中僅提出三份,另200元為光碟費 用,對於三份以外證書費及光碟費均有爭執。查原告提出之 醫療收據,載有證書費共計8筆,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確僅提 出三份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光碟,顯見,原告申請其餘診 斷證明書及光碟另有其他用途,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抗辯 三份以外之證書費及光碟費,非必要費用,應可採信。茲因 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三份診斷證明書,申請日期為111年1 0月14日(二份)及111年11月9日,比對同日醫療收據之證書 費則為350元、350元、150元,合計850元,及被告對此三份 證書費,不爭執,故除上開被告不爭執之阮綜合醫院醫療費 用2,600元,原告另請求賠償三份證書費850元,為有理由, 其餘費用則非本件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⒉長庚醫院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被告則 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治療注射」,質 疑原告進行之一般性高壓氣治療費用20,000元是否必要。及 以診斷證明書並無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2日及同年月8 日就診,質疑三日就診費用9,725元云云。然查,原告於111 年9月28日完成高壓氧治療,被告所述之診斷證明書則為000 年00月00日出具,應係針對原告實施高壓氧治療後之情狀, 「建議三個月後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治療注射」,顯屬二事, 被告據此質疑原告支出高壓氣治療費用之必要性,自非可採 。至被告所述另紙診斷證明書,則為000年00月00日出具, 自無可能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2日及同年 月8日就診之事實,被告據此所辯,亦非可信。本院認原告 提出之收據,認原告於長庚醫院進行之高壓氧治療及後續三 日之治療,均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是其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合 計29,725元,均有理由。 ⒊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口疤痕,於該診所 治療,支出醫療費650元,並提出診斷證書及費用收據供參 。雖被告質疑上開治療與本件事故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傷勢,除下肢外,全身亦多處擦傷 ,此有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而比對河堤美先 皮膚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疤痕位於雙側下肢和右臂, 顯與上開傷勢相符,原告顯因受傷遺留之疤痕,而於該診所 治療,因此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 要,原告請求賠償,亦屬有據。  ⒋調明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因左側膝部挫傷,於該診所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200元,同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 憑,被告未否認上情,但以收據載明「法律訴訟無效」,拒 絕賠償。然查,上開記載僅係醫療院所為避免涉入訴訟,於 收據蓋印之戳記,並非否認原告治療及支出費用之事實。本 院認原告既有治療及支出費用之事實,且治療部位與本件受 傷部位相符,自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醫療費用4,20 0元,同屬有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主張需人看護期間為64日,及雖由家屬看護,亦得請求賠 償,以每日2,600元計,請求賠償166,400元。被告則抗辯原 告之傷勢並非完全無行動能力,無24小時專職之特別醫療看 護必要,看護費用應以一日1,200元計算。茲經本院詢問, 兩造同意看護期間以60日,每日1,500元計算,合理之看護 費用為90,000元。原告旋以醫囑記載,主張原告需用拐杖, 行動困難,僅同意後30日以半日費用計算,此有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審酌原告雖因下肢受傷,行動困 難,但其餘傷勢僅為挫、擦傷,日常生活應可自理,未達全 日照護程度,認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用,於9萬元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合理。   ⒍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騎乘之機車嚴重受損,預估維修費 用65,150元(含工資1,500元、拖車費用1,250元、零件費用6 2,400元),零件計算折舊,請求賠償18,350元,並提出永和 機車行維修記錄表為憑。被告僅同意賠償拖車費用,其餘費 用則以原告自陳機車已報廢,拒絕賠償。本院審閱刑事案卷 所附照片,機車遭撞擊後,車頭嚴重扭曲,車身護板掉落, 受損嚴重,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至於受損 機車之合理賠償,本院以網路查詢同廠牌、同型、同年份之 二手機車,交易價格介於3萬元至3.6萬元不等,原告因機車 受損嚴重,報廢處理,僅以機車預估修繕費用,且零件計算 折舊,請求賠償17,100元(已扣除拖車費),尚低於機車受損 時之價值,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相關物品毀損費用:原告請求賠償行車紀錄器4,399元、安全 帽2,100元 手機架860元及車禍當日原告穿著外套1,500元、 長褲1,300元及背包1,500元,合計11,659元,並提出購買行 車記錄器、安全帽及手機架之證明。被告雖不爭執購入證明 ,但以原告未證明受損事實,拒絕賠償。嗣經原告補正原證 21之照片及本院提示受損照片,被告雖不爭執手機架及行車 記錄器受損,仍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本院審酌刑事案卷所 附照片及原告補正之原證21照片,已足證明安全帽、手機架 及行車記錄器受損之事實。及安全帽為安全防護物品,行車 記錄器及手機架則為配件,均非耐久財,無計算折舊必要, 故原告請求賠償三項物品費用7,359元,為有理由。其餘受 損物品及費用,則因原告舉證不足,復為被告所抗辯,不予 准許。   ⒏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任職於台積電公司,擔任工程師, 因受傷嚴重無法工作,休養期間請假未至公司上班及無法配 合加班,薪資短少,請求賠償工作損失費用137,493元,被 告則以原告提供之存摺內頁為其個人薪資,並無請假證明, 拒絕賠償。原告對此抗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請 假及請假期間受領薪資之相關事證。佐以,本院審理另案損 害賠償事件,賠償權利人與原告任職同一公司,該案權利人 同主張休養期間薪資短少,但據該公司函覆之意旨,員工得 使用「全薪公傷假進行回診及復健」,而原告自陳向人事部 評估是否符合公傷假標準,若符合公傷假標準,應無休養期 間薪資短少之理。本件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薪資短少,舉證 顯有不足,並非可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37,493 元,自不予准許。      ⒐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須至公司 人事部評估是否符合公傷假標準,因受傷嚴重無法自行駕駛 交通工具前往公司,故請求111年10月19日及111年11月16日 搭乘計程車至公司之交通費用總計1,780元。又原告於111年 12月6日開始至公司上班,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故請 求111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14日工作日共7天之上下班計程 車費用6,230元。被告則以原告係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試算畫 面截圖,而非搭乘計程車的實際收據,及搭乘次數均係原告 自行主張,故否認之。本院審酌原告前往公司評估公傷病標 準,應屬個人事務,縱有交通費用支出,亦非因本件事故而 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至於回復上班之交通費用,則屬日 常生活必要支出,縱原告因行動不便,行動工具不同,增加 交通費用支出,但提出之截圖僅屬路途及費用計算標準,無 足證明增加交通費用若干,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8, 010元,亦不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於道路上正常行駛,但因被告未遵 行號誌行駛,導致原告身體受傷,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行 動亦不便,影響日常生活作息,及原告前後治療期間逾1年 ,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顯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原 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爰審酌上情,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 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則認過 高。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依序為①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 3,689元、②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3,450元(2,600+850=3,450) 、③長庚醫院醫療費用31,735元(2,010+29,725=31,735)、④ 喬立診所醫療費用31,780元、⑤河堤美先皮膚科診所醫療費 用650元、⑥調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200元、⑦其他醫療用品 費用9,043元、⑧看護費用90,000元、⑨機車受損(含拖車)費 用18,350元、⑩安全帽行車、記錄器及手機架受損費用7,359 元、⑪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700,256元。 四、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 理賠65,380元乙節,經原告提出原證18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憑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 告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後,為634,876元(計算式:700,256-65 ,380=634,876)。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700,256元。又因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 不需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應扣減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65,380元,則被告應賠償金額為634,876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4,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舉證或證據調查 之請求,認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論述或調查必要,併 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0,68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8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3-新簡-321-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鴻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案發時,已經是凌晨4點左右,抗 告人即受刑人林鴻智(以下稱受刑人)難以叫到代步車輛,又 因受刑人是騎乘機車,也難以找到代駕,且因受刑人同行友 人皆有飲酒,受刑人當時決定回宿舍休息,距離○○KTV約莫1 0來分鐘車程,受刑人僅小酌(酒測值0.25),才貪圖方便自 行騎車,騎車時非常平穩並遵守交通規則,並非如起訴書所 述,受刑人行為未造成嚴重損害,受刑人父親於民國113年2 月18日去世,受刑人難忍悲痛又做為家中長子,背負家庭重 擔導致精神壓力過大,在行為判斷上難免輕率,受刑人雖係 累犯,距離上次酒駕也快滿4年,這次受刑人係因當時交通 不便,方犯下此罪,難謂受刑人對刑法感受力較低無法收矯 治之效,原判決仍給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受刑人父親過世,為家中經濟支柱,與家中76歲祖母 及53歲母親相依為命,母親因雙膝置換人工關節,必須定期 追蹤治療,祖母也因年事已高,膝蓋磨損嚴重行動不便,仰 賴受刑人收入維持溫飽,平日生活起居也需受刑人輔助、接 送,若受刑人入監服刑,一家3口陷入困境,受刑人日後復 歸社會,也將失去目前賴以維生工作,受刑人家庭生活將搖 搖欲墜。受刑人目前也主動前去醫院報名戒除酒癮並參與戒 酒課程,顯見受刑人已收刑罰懲罰戒治之效,也知所警惕, 請參酌受刑人犯案情狀、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給予受刑人 機會,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服勞動服務,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緩刑期間自106年10月12日至108年10月11日,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 於109年11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受刑人再於113年5月2 2日涉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30日確定。檢察官傳喚受刑 人於113年8月23日8時5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於同日訊問 時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 檢察官審查受刑人所犯3案: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 以上;2.其他: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前案經易科罰金後再 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等情,而不准易科罰金;另審查受刑 人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另於收受受刑人提出之113年8月27日刑事 聲請狀後,參酌受刑人提出之本案酒駕緣由、家庭狀況、家 人情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另於113年9月5日重新審 查受刑人所犯3案: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2. 其他: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前案經易科罰金後再犯本案, 顯未記取教訓,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 ,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 且受刑人酒後駕車,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駕駛之特殊苦衷等 情,而不准易科罰金;另審查受刑人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 3年9月6日以嘉檢松三113執2993字第1139027259號函知受刑 人「因臺端酒駕犯罪經查獲已3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 及社會勞動,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執行檢察官以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情狀、次數 、侵害法益種類、維護公共利益及受刑人之相關主、客觀條 件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 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又受刑人於本案行為前確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已詳如前述,且分別經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及 經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本件倘若准予易 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綜上 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機會,且就其何以不能准許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原因,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 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核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 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 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此一裁量權 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 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嘉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執字第2993號案件執行被告所處徒刑,執行檢察官於113 年9月6日以嘉檢松三113執2993字第1139027259號函,說明 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已3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業據調取該署113年 度執字第299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為本案犯行前有 原裁定所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處刑 期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並非無據。衡以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 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 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 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亦為本院 依職權辦理相關案件所已知事項。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 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 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衡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 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受刑人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紀錄,然其仍然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法律誡命,而未因先前法院給予緩刑宣告及論罪 科刑而知所警惕,猶再犯本案,受刑人本次犯行已該當前揭 原則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3犯)以上之要件,亦顯見其 難擋酒類誘惑而視酒駕禁令如無物,心存僥倖並對法律服從 性甚低,並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宣告緩刑或給予易刑 處分,顯然未能對受刑人產生警惕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 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 效,況若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從 而,檢察官實已考量受刑人違法情節、對公益危害性,及審 酌受刑人數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應知飲酒後 駕車,將致降低駕駛效能提高肇事可能,竟不顧其他用路人 之安危及可能再被查獲之風險,仍於飲畢後即駕車上路,足 認受刑人心存僥倖,具高度再犯可能性之情,執行檢察官復 於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執行所陳述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而函覆 受刑人,否准受刑人前述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程序上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認執行檢察官確已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 素,並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無不依 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 上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原裁 定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當,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於法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其犯案時間為凌晨,無法找人代駕, 而不得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無行車不穩之情形,又有家 人仰賴期照顧,不適宜入監服刑云云。惟觀諸被告警詢筆錄 供述「(你酒後騎乘000-0000號普重機車欲往何處?)我當時 肚子餓想騎車到附近超商買東西吃。(你於何時?在何地? 開始喝酒?於何時結束?喝什麼酒?共喝多少?飲酒場所或 店家名稱為何?有無勸導禁止酒駕行為?)...我大約喝至3 時20分許結束。店家有勸導我禁止酒駕。」等語,可見受刑 人於本件案發當時,並非如其抗告意旨所述,是要回宿舍休 息而貪圖方便自行騎車。況且,案發當時其前往娛樂場所飲 酒作樂後,店家已依規定勸導受刑人勿酒後駕車,且受刑人 案發當時騎乘機車目的,只為前往附近超商購買食物,受刑 人大可步行前往超商購買食物,並無抗告意旨所述不得已必 須騎乘機車上路之情形,受刑人在飲酒後店家勸阻駕車情形 下,猶不顧法律禁制規定,強行駕車上路,且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皆無其所述難以搭車或找人代駕,或有其他不得 已情事,亦非駕駛行為未受酒精影響,受刑人上述抗告意旨 顯不可採。而受刑人家庭狀況、接獲執行通知後為求得易刑 處分而前往醫院求診,與其是否事宜入監服刑無關,不在執 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以決定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考量事項內,抗告意旨 以其家庭扶養負擔或有意接受戒癮治療等事由,請求給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顯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 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亦非可採。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 針對受刑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後,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 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已如前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受刑人抗告意旨皆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審以執行檢察官已 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 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 等情事,因而維持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駁回受刑人之聲明 異議,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NHM-113-抗-509-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高明一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游本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間起110年3月28日止,陸續透 過不同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各編號「訊息文字」欄所示訊 息(下合稱系爭訊息)予伊之女即訴外人林紫渝,辱駡及騷 擾林紫渝,復於110年間,對林紫渝提起清償借款民事訴訟 ,及對林紫渝提起竊盜等刑事告訴,藉以騷擾林紫渝,致林 紫渝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與痛苦,而罹患重鬱症及恐慌症, 不法侵害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又因被告不法傳送系爭訊息,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刑事告 訴,致林紫渝於112年5月1日自殺身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1、13、14、22、23、31、33至37所 示訊息並非伊傳送,而伊雖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10、12、1 5至21、24至30、32所示訊息,惟林紫渝早於108年間,已至 精神科就診,其罹患精神疾病與伊之行為無涉。又伊傳送上 開訊息予林紫渝、對林紫渝提起前揭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 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另伊上開所 為,與林紫渝於112年5月1日自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6月15日以其名義向訴外人張勝甲、王蓓華承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 ),並由林紫渝居住使用。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12、15至21、24至30、32所示時間, 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10、12、15至21、24至30、32「訊息文 字」欄所示訊息予原告之女林紫渝。 ㈢、林紫渝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41號裁定准予核 發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林紫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以及騷擾行為。嗣被告提出抗告,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1 5日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60號駁回其抗告確定。 ㈣、被告於110年間,對林紫渝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於110 年2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駁回被告起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 度上字第6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被告請求林紫渝給 付4萬元本息之訴部分,並命林紫渝給付被告4萬元,及自11 0年9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告其餘上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22日駁回上訴而確 定。 ㈤、被告於110年間,以林紫渝有竊盜等行為為由,向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起告訴,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9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 ㈥、林紫渝於111年間,以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至37所示訊息及對 林紫渝提出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告訴及起訴騷擾林紫渝為由, 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 以111年訴字第93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林紫渝20萬3,400元本 息,林紫渝、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原告因林紫渝死亡, 於該案聲明承受訴訟,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判決命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就追加 部分,命被告再給付原告2萬2,6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原告其餘追加之訴 確定。 ㈦、林紫渝於112年5月1日20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中庭花園死亡,死亡方式為自殺,死亡原因係高處墜 落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林紫渝並遺留有如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98號卷第49至55頁所示 字條(包含本院卷一第106頁所示字條)。 ㈧、本院卷一286、288頁所顯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持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所為之規定,須請求權人與被害人因特定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參照)。又 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 構成對健康權之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之侵害。再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 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 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 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 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 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 、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法院辦 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款參照)。經查 :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傳送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訊息給林紫渝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 錄截圖為憑(即原證13,見本院卷一第216至301頁),且被 告不爭執確於附表編號1至10、12、15至21、24至30、32所 示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10、12、15至21、24至30、32 「訊息文字」欄所示訊息予林紫渝(見不爭執事項㈡);又 參諸被告於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損害 賠償事件中,對於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有 傳送該案原證3之訊息給林紫渝乙節,並不爭執(見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卷第273頁),而該案原證3之 對話紀錄與本件原證13之對話紀錄核屬相同乙節,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被告於該案中已不爭執原 證13之各對話紀錄均為被告傳送予林紫渝之訊息;復檢視如 附表編號11、13、14、22、23、31、33至37所示訊息,其內 容與林紫渝與被告間所涉及之金錢、民刑事訴訟紛爭並無不 合,益徵如附表編號11、13、14、22、23、31、33至37所示 訊息確為被告傳送予林紫渝之訊息,是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 11、13、14、22、23、31、33至37所示訊息並非其傳送云云 ,尚非可採。  ⒉又林紫渝因被告自109年8月底起,連續以通訊軟體LINE、IG 、微信、簡訊發送訊息辱罵及騷擾林紫渝,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 家護字第141號裁定准予核發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林紫 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以及騷擾行為。嗣被告提出抗 告,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60號駁 回其抗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觀諸上開裁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4至60頁),及被告傳送 如附表編號9至37所示訊息(下合稱系爭侵權訊息)之內容 ,可知被告於109年8月間前,曾至系爭房屋與林紫渝同住共 眠,嗣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林紫渝表示不願意被告自由 進出系爭房屋,並要被告交付該屋鑰匙,爾後被告即持續傳 送上開訊息予林紫渝。再檢視系爭侵權訊息之內容,可見被 告多次敘及交付金錢予林紫渝卻未獲回報,及密集傳送帶有 諷刺、辱罵、恫嚇、鄙視、羞辱等攻擊性言詞之訊息予林紫 渝,堪認被告上開傳送訊息之舉止,已嚴重干擾林紫渝之生 活,並足使林紫渝心生痛苦,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 上之騷擾及不法侵害之行為。  ⒊至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訊息予林紫渝,時間係於109 年8月間以前,2人間之同居關係尚未生變,且觀其內容為: 「我今天很高興也買了一束花要送妳,但我卻送不出去,這 種特別日子本來就盼望著中午之前是有希望的,結果之後這 個花我留著也沒有用,花兒是漂亮」、「花兒是漂亮卻找不 到主人」、「最近好嗎?」、「明天有空嗎?」、「後天我 就要去花蓮三天,明天可以見妳嗎?」、「假如妳是說我, 是的,我本來就是不是妳的菜,也不夠格,但我珍惜妳、關 心妳、疼愛妳,對妳付出我從不手軟,假如妳認為那天的事 情而怪我,那就怪吧!」、「因為我問妳明天有沒有空,妳 就出現這個」、「而且妳也沒有回復我,難道我願意對號」 、「嗨!可以看一下賴嗎?」、「又是一個未讀的訊息」、 「我很早就到台北了,我在南京西路陰涼處等妳,醒了可以 見面再告訴我」等語,難認該等訊息足使林紫渝畏懼、心生 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自不構成對林紫渝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  ⒋另被告於110年間,對林紫渝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於11 0年2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駁回被告起訴,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 年度上字第6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被告請求林紫渝 給付4萬元本息之訴部分,並命林紫渝給付被告4萬元,及自 110年9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告其餘上訴,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22日駁回上訴而 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告主張與 林紫渝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其中4萬元確經法院認定該法律 關係存在,自不能僅以被告訴請林紫渝清償借款,遽認此為 騷擾林紫渝之行為。再被告於110年間,以林紫渝有竊盜等 行為為由,向士林地檢提起告訴,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9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參諸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24頁 ),林紫渝於該案件中確實以被告之名義寄出包裹,且雙方 間之Line對話內容互有出言不遜等文意,竊取財物部分亦各 執一詞,尚無從認定被告行使其刑事告訴權,係無所證據而 僅為騷擾林紫渝之意,難認被告對林紫渝提起上開刑事告訴 ,屬於不法騷擾、侵害林紫渝之行為。  ⒌再者,林紫渝前以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予林紫渝及對林紫渝提 起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刑事告訴、民事起訴為由,對被告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嗣林紫渝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經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 度上易字第550號判決認定被告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0年3月 28日止之期間,傳送該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至24所示訊息 (即系爭侵權訊息)予林紫渝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判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32萬6,000元,及其中20萬3,4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其中2萬2,600元,自11 2年8月4日訴之追加上訴理由(二)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侵 權訊息予林紫渝,已不法侵害林紫渝之精神健康權,堪予憑 採。  ⒍而原告為林紫渝之母,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傳送系 爭侵權訊息之方式,不法侵害林紫渝之精神健康權,並未使 原告喪失與林紫渝之間基於母女身分維持親情交流、互動與 相互生活扶持之可能,縱原告因林紫渝之精神健康權受侵害 ,基於為人父母不捨之情而精神痛苦,惟此乃源於身分關係 之感同身受,難謂已造成原告與林紫渝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 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自 不足認原告與林紫渝之間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 且情節重大,致破壞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 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訊息予林紫渝,及對林紫渝提 起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刑事告訴、民事起訴,非屬不法侵害林 紫渝之精神健康權之行為,已認定如前(如前開貳、四、㈠ 、⒊、⒋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訊 息予林紫渝,及對林紫渝提起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刑事告訴、 民事起訴之行為,不法侵害林紫渝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非有 據。  ⒉至被告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傳送系爭侵權訊 息予林紫渝,不法侵害林紫渝之精神健康權,雖認定如前, 惟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侵權訊息予林紫渝之行為,與林紫 渝於112年5月1日自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林紫渝於109年9月30日在甲○○○身心科之就診紀錄載有:在淡 水治療服藥一年多,最近遇到恐怖情人,從淡水回到汐止, 跟公司解約,現在打算去city link工作,晚上直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於110年3月16日在汐止國泰醫院之 門診病歷,記載略以:以前當外拍model 被粉絲(原先攝影 師助理)跟蹤 自己告訴對方不要騷擾 後來反而被告恐嚇 因此看診 也喝酒增加 目前家暴令下來 對方不能靠近自己 但還是不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及於110年5月12日 經甲○○○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有:診斷:重鬱症;醫囑:病 患自2020年9月30日起因上述診斷至本診所就醫至今,期間 數次因遭受騷擾造成恐慌焦慮並引起心身症狀,且有輕生之 念頭和計畫,目前配合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和心理治療當中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固可認林紫渝確實於109年、110 年間,因遭被告騷擾而影響其身心症狀,惟其於甲○○○之就 診紀錄亦記載:模特兒界的壓力、17歲開始壓力睡眠障礙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自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2 日在汐止國泰醫院之主要病史記載略以:…林紫渝自15歲起 至20歲止,從事模特兒工作,17歲與經紀公司簽約,她覺得 沮喪因為工作競爭及被公司要求陪酒…第一次重鬱發作是在1 8歲…第一次是至淡水精神科就診…19歲因為經紀因素,開始 從事兼職性工作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及自111年 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2日在汐止國泰醫院之護理摘要記載略 以:…高中三年級被經紀公司簽約,從15歲至20歲擔任模特 兒,期間公司要求陪酒陪睡,因競爭壓力大,導致過度警覺 ,出現持續性煩躁情緒,伴有興趣減退、睡眠障礙加重[初 期失眠+睡眠中斷]、食慾不振、虛弱無力、精神不振、注意 力不集中…於17歲,多次企圖自殺(腕/割頸、刺胸),並向 淡水精神科診所求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2頁);又參以 林紫渝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42頁),可見林紫渝早自其17歲即107年間起,即有多 次企圖自殺之舉措,並因睡眠障礙、食慾不振、虛弱無力、 精神不振、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有至精神科診所就診之紀錄 。  ⑵再檢視林紫渝自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2日在汐止國泰醫 院之主要病史載有:…19歲因為經紀因素,開始從事兼職性 工作者,一個月後,遇到一位有問題的男性客人,並因性交 易與騷擾而有訴訟糾紛,這位客人在過去兩年變成主要的壓 力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頁),及林紫渝於上開期間 在汐止國泰醫院之護理摘要記載略以:…兩年前於工作時認 識一名男性客戶,協助林紫渝於學校附近租屋,並要求發生 性交易,爾後騷擾林紫渝,故向其申請保護令,對方反告林 紫渝欠150萬等,由於拒絕工作中的潛規則和被客人性騷擾 而辭職,因此病情加重,出現抑鬱症狀、活動力下降,為了 舒緩情緒,故從此開始每日飲用威士忌250ml/1-2瓶,至汐 止甲○○○看診,期間可規律服藥,且每週回診一次,於今年 冬天開始頻繁提及死亡,近一至二個月因跑訴訟案件及與家 人相處關係差而食慾減低,作息顛倒,並於一個月前從網路 訂購木炭,且多次表示"希望自己死的體面",腳底有些碳粒 的痕跡,不確定有沒有燒碳,半個月前診所醫師建議住院治 療,林紫渝因從未住院過而拒絕,最後一次飲酒為昨8/28日 中午飲用威士忌250ml一瓶,於傍晚飲酒後跑至陽台大喊大 叫,並跨坐於欄杆上,由鄰居報警而送至本院急診,經本科 醫師評估後予入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2頁),雖可 認林紫渝因與被告間之糾紛,於111年8月間有輕生舉措致入 院治療之情形。惟佐以被告於110年間,曾對林紫渝提起清 償借款民事訴訟,及以林紫渝有竊盜等行為為由,向士林地 檢提起告訴,暨林紫渝於111年間,以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至 37所示訊息及對林紫渝提出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告訴及起訴騷 擾林紫渝為由,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至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被 告與林紫渝間自110年起,存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再參 諸前揭病史及護理摘要之內容,可知於111年8月間導致林紫 渝身心狀況加重者,實為林紫渝與被告間之上開「訴訟糾紛 」,惟被告對林紫渝提出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告訴及起訴,不 構成對林紫渝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又林紫渝於111 年間,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乃林紫渝主動對 被告提起訴訟,亦難認為被告有何藉此訴訟事件不法侵害林 紫渝精神健康權之情事。從而,尚無從逕認林紫渝於111年8 月間之身心狀況惡化係被告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0年3月28 日止傳送系爭侵權訊息所致。況林紫渝於111年9月12日經診 斷為憂鬱症,因病情穩定,已經醫院安排出院乙節,亦有汐 止國泰醫院出院病摘可考(本院卷三第136頁),堪認林紫 渝當時經住院治療後,因病情穩定,已於111年9月12日出院 。  ⑶另檢視林紫渝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在汐止國 泰醫院之歷次門診病歷,均未見其再提及遭被告騷擾或任何 與被告相關之情事(見本院卷三第50頁),足徵林紫渝斯時 之精神狀態已未受被告前揭於109、110年間傳送系爭侵權訊 息之行為影響。  ⑷至林紫渝於112年5月1日20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樓中庭花園死亡,死亡方式為自殺,死亡原因係高處墜 落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林紫渝並遺留有如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98號卷第49至55頁所示 字條(包含本院卷一第106頁所示字條)等情,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而林紫渝所遺留之字條中雖載 有「告訴乙○○,他贏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06頁),惟衡 以被告乃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之期間,傳送 系爭侵權訊息予林紫渝,距林紫渝於112年5月1日自殺身亡 ,已相隔2年有餘,林紫渝期間並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住院 治療,復於111年9月12日經汐止國泰醫院確認病情穩定後始 出院,則被告傳送系爭侵權訊息予林紫渝之行為,與林紫渝 自殺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非無疑。又 被告與林紫渝間自110年起,存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及 林紫渝於111年8月間曾因與被告間之訴訟糾紛而有身心狀況 惡化至入院治療之情形,已如前述;復檢視林紫渝於111年9 月21日在汐止國泰醫院之門診病歷記載:傳票已經回覆了, 對方仍然堅持上訴,即使一直被駁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 頁),足見林紫渝之身心狀態確因與被告間之前揭訴訟而受 影響,則林紫渝於112年5月1日自殺前遺留之字條記載「告 訴乙○○,他贏了」等語,究竟係針對林紫渝與被告間之上開 訴訟事件之結果所為陳述,或係針對被告傳送系爭侵權訊息 予林紫渝之行為所為陳述,實有未明,尚難以該字條所載文 字,遽認林紫渝乃因被告傳送系爭侵權訊息之侵害行為,而 自殺死亡。  ⑸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 0年3月28日止傳送系爭侵權訊息予林紫渝之行為,與林紫渝 於112年5月1日自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以本院卷四第29至85頁原告附表2-2為基礎,並參酌本院 卷四第231頁原告修正之陳述) 編號 時間 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 卷證索引 暱稱 訊息文字 1 109年5月20日 乙○○ (阿不拉) 「我今天很高興也買了一束花要送給妳 但我卻送不出去 這種特別日子 本來就盼望著 中午之前是有希望的 結果之後這個花我留著也沒用 花兒是漂亮」 本院卷一第253頁 2 109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 乙○○ (阿不拉) 「花兒是漂亮 卻找不到主人」、「明天中午有空嗎?」、「(對你的限時動態傳達了心情)」、「最近好嗎」 本院卷一第253頁 3 109年5月25日 乙○○ (阿不拉) 「最近好嗎」、「明天有空嗎?」、「後天我就要去花蓮三天 明天可以見妳嗎?」、「(回覆了你的限時動態)」、「假如妳是說我 是的 我本來就是不是妳的菜 也不夠格 但我珍惜妳 關心妳 疼愛妳 對妳付出我從不手軟 假如妳認為那天的事情而怪我 那就怪吧!」 本院卷一第238頁 4 109年5月25日 乙○○ (阿不拉) 「最近好嗎」、「明天有空嗎?」、「後天我就要去花蓮三天 明天可以見妳嗎」、「(回覆了你的限時動態)」、「假如妳是說我 是的 我本來就是不是妳的菜 也不夠格 但我珍惜妳 關心妳 疼愛妳 對妳付出我從不手軟 假如妳認為那天的事情而怪我 那就怪吧!」、「因為我問妳明天有沒有空 妳就出現這個」、「而且妳也沒有回復我 難道我願意對號」 本院卷一第254頁 5 109年5月31日 乙○○ (阿不拉) 「因為我問妳明天有沒有空 妳就出現這個」、「而且妳也沒有回復我 難道我願意對號入座」、「等妳消氣後再說吧!晚安」、「嗨!可以看一下賴嗎?」、「又是一個未讀的訊息」、「我很早就到台北了 我在南京西路陰涼處等妳 醒了可以見面再告訴我」 本院卷一第237頁 6 109年5月31日 乙○○ (阿不拉) 「而且妳也沒有回復我 難道我願意對號入座」、「等妳消氣後再說吧!晚安」、「嗨!可以看一下賴嗎?」、「又是一個未讀的訊息」、「我很早就到台北了 我在南京西路陰涼處等妳 醒了可以見面再告訴我」 本院卷一第255頁 7 109年7月3日 乙○○ (阿不拉) 「早上起來 看到這個貼文 妳能告訴我嗎?」、「我知道妳不是說我 但妳心情不好 我真的很擔心 人生的道路是坎坎坷坷的 沒有任何人可以走的很如意的 總會走錯 請妳要好好照顧自己 勇敢的往前走 總有對的時候 只是還沒到 不要灰心」、「放下吧!好好對自己好 好好的照顧自己 才是最重要」、「(回覆了你的限時動態)」 本院卷一第236頁 8 109年8月16日 乙○○ (阿不拉) 「人 就是要有壓力 才能學習中成長 頂住壓力就是妳成長過程中必經過程 未來妳會知道 妳過去的壓力 只不過是人生中的一個過程 好好把握妳未來全新的自己 放鬆自己 因為妳還有我當妳的靠山」、「(回覆了你的限時動態)」、「除了沈澱之後 是否又有另外的想法 我發現到 妳又對我沈澱了 賴都又不讀了」、「恭喜妳又瘦了 但也不要太瘦」、「台灣之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34頁 9 109年9月2日 乙○○ (阿不拉) 「喝酒如何瘦下去」、「活在當下就是~不糾結於過去的是是非非,也不為已經發生過的事情難過,活在當下就是~不為尚未發生的事情煩惱,只需把眼下的事情做好,把自己的生活打理好,把正在進行的工作處理好,讓生活中的每一天都進步,讓生命豐富!如此,才能有一個更明媚且充滿希望的未來!」、「阿不拉」、「妳什麼時候還我錢 我把鎖交給妳還有之前的4萬5」、「紫渝 借酒澆愁愁更愁 沒有什麼結 解不開的 最主要的是…」、「我的苦心妳懂嗎?我為什麼要幫妳妳懂嗎?」、「為什麼妳就不能快快樂樂的生活 看看昨天妳語音 那時妳是多麼快樂的心情 給我機會妳都沒試 妳今天就變了」、「妳還是回去找他吧!一天到晚都是前男友 聽煩了」、「前天給妳的四萬及之前的4萬5 請記住 其他多給的 我就算了 算我笨」、「放心吧什麼時候還我錢 我就鎖還給妳 請放心 我沒那個精神及衝勁去淡水 也請記住 妳滿20歲時 請過戶到妳身上 我沒資格留著我的名字在妳住房子裡」、「假如我是妳的毒瘤 那我幫妳清除掉了 而且會如妳所願 好心沒好報 裡外不是人 妳憑什麼跟我講三觀 有舊三觀及新三觀 妳到底懂那三觀 內地用語少拿在台灣用 不要被人洗腦洗成這樣 還跟我講三觀不正 三觀不合還什麼時代不同 告訴妳 我們活在同一時間裡」 本院卷一第233、263至265頁 10 109年9月4日 阿不拉 「本來很多事情 就是單純就好,就算妳看了那本書 有所啟發 妳也應該慢慢的再去探索 而不是對我馬上有了評價 明明事情可以很單純 聚餐後 直接回家不是很好 或許妳對我的評價就不是這樣子了 妳換個角度想想吧!不要什麼事情都插入我的壞事 我真的有那麼壞嗎?」、「妳自己好好思考一下 從4月份開始我把妳當做什麼人 我為何要對妳那麼好 我為什麼要照顧妳 心疼妳疼愛妳 妳從來就沒考慮這個問題 跟妳也有四個多月了 為什麼我沒放棄妳 到現在我也一樣沒放棄 可是妳對我呢!又是另外一種眼光看待 從來沒想過 我為什麼要對妳如此的寵愛 我不知道 妳為何一直說對我有壓力 壓力在那裡 我對妳不好 威脅妳 或是讓妳受苦 還是我講話不受妳喜歡 切的一切 我還是對妳很好 從沒放棄妳 有沒有想過 換成別人早就說再見了 更何況別人是拿錢走人 我是提錢來照顧妳 關於IG我只是說喝酒如何瘦妳卻說妳沒有每天喝 而且妳喝的有多醉 點開照片看看吧!」、「PS:請妳仔細看看我寫的內容 不要只看一半就下結論」、「而妳一直怪我餒餒的事情 真的 我無言 假如我是站在另外一個角度 我才懶的理妳這件事情」、「妳說妳跟我是互信的 但有嗎?沒有 (舉個例子好了 割雙眼皮明明是3萬5千元 妳給我報8萬元 可能是怕穿幫沒叫我付) 但我相信總有一天妳會相信我的 可是妳的心態 永遠沒把我放在朋友的立場上 真的 我的心 被潑冷了」、「之前妳對我的冷嘲熱諷 我有在意嗎?我還是很熱心的去幫助妳 希望妳能夠過好日子 結果呢?沒有」、「本來在IG時 我有說過這個錢就當做丟掉了 就好聚好散了 可是偏偏妳在賴上又是前男友 又是在刺激我 我的話都是屁 別人的都是香的」、「像妳這種情緒化 又是朋友 又不是朋友的對我 請問一下 妳有什麼資格拿二萬的房租及二萬五千元的生活費」、「我對妳真的很好 可是妳對我呢!這幾個禮拜 起起伏伏的對我 簡直是上了天堂又下了地獄 我是以朋友來對待妳 妳呢?」、「在真實的生活裡 錢就是萬能的 其他的就是個屁 也希望妳的表達言語之中 善加運用技巧」、「妳旁邊明明就有男生 我告訴妳吧!我的電話有錄音 我重復聽了好幾次 所以妳還是還我8萬五千元吧!因為妳沒資格享用我出的房租及零用錢 我再把鑰匙還給妳吧!我也不想去淡水了 妳一次性的還我吧!我郵寄給妳 妳什麼時候還我 我就郵寄給妳 妳也不用在解釋什麼 我看破了 也沒意義了」、「這幾個月給妳那麼多錢 不要說妳沒錢 妳如果說 妳沒錢 那是妳的事情 不關我的事」、「請匯款至 第一銀行 (007) 羅東分行 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也請儘快 妳現在住的房子 把我名字轉移出去吧!我不想再有任何瓜葛」、「人活的老 學到老 每天都是在學習的 我也真正的上了一堂課 人生無情 人生無常 請妳早一點把錢匯給我吧!」、「妳旁邊明明就有男生 我告訴妳吧!我的電話有錄音 我重復…」、「這種錢妳也硬要跟我拿 請問一下我憑什麼要幫妳付房租及零用錢 早上妳電話硬說沒男生 現在又有了 請問一下 我憑什麼要付」、「妳現在又把我當成什麼人 我那麼關心妳 妳呢!如何對待我」、「妳要付就付 不要付我也無所謂了 真的是白關心一個人 付出的被人當成笑話 勞心勞力為妳付出 當做是白做工 傻瓜 笨蛋的一個人」、「在這四個月裡 我默默的付出 妳把我當成是妳壓力大的人 我被妳搞的像什麼人 妳就只為自己 從來沒想想過人家為妳做什麼 妳答應我的 妳做到了嗎?看了一本書 就把我當成魔鬼」、「妳什麼時候花時間及精力在我身上就想到自己 也不想想別人為妳付出多少時間及精力 我曾經莫名其妙等十二個小時 請問一下妳有感到了嗎?我曾經為妳馬不停蹄 怕妳坐車累 自己很辛苦的送妳到醫…」、「妳不用還我錢了 我也真心的告訴妳 好好把握當下 不要再做傷害自己的行為 珍惜生命 勇敢面對自己不管壓力有多大 天塌下來 都有人幫妳頂著」、「我為什麼告訴妳 不用還了 因為妳已經讀了 我也放心了 妳自己好好照顧自己 我不是魔鬼 也不是妳的壓力 只要妳不要斷章取義就好」、「鑰匙 我希望妳能夠跟房東 協調好 如何轉換 移到妳那裡 或是別人 我自然就會給妳 而我絕對不是小人 這妳大可放心 我只希望妳安好 就這樣」、「其實我也有開始在吃安眠藥了 所以半夜都睡的很熟 從認識妳到現在 我真的無時無刻在關心妳 現在關心妳也沒用了 我會開始放下手邊的工作 自己去放空 我也要思考為什麼誠實相待 得不到妳的認同 對人是不是要花言巧語 但我真的做不到 我是不笑裡藏刀的 總以為對妳真誠以待 妳會接受的 但我還是錯了」、「妳可以像看小說一樣 慢慢的往上看 一直往上看 我剛剛也去看了 我也希望妳有空時 也像我這樣子的看 我相信妳看完之後 妳就會覺得妳當初沒仔細看看 是不是錯過了」 本院卷一第221至226頁 11 109年9月23日 aypu.shengh 「敲詐我還義正言詞 服了妳 我等妳 這108萬元我不會少算給妳」、「打炮才幾次阿 三個月要168萬元 妳是金做的」、「理智個屁」 本院卷一第219頁 12 109年9月23日 無 「我也好怕 來阿 等妳」、「敲詐我還義正言詞 服了妳 我等妳 這108萬元我不會少算給妳」 本院卷一第220頁 13 109年9月23日 aypu.shengh 「我等妳到中秋節過後 假如妳都不想回應 總共90多萬及45000+40000+41000+18000算108萬元 妳都沒回應 妳不想還 我會告訴妳 我要如何做」、「祝妳花錢快 喝酒愉快 我心已死 跟妳講這些都是癈話 妳要做那麼絕 那是妳要承受的 妳趕快去找房子吧!這間房子 我自住」、「妳都可以跟抖音的人回復 妳都不想回應我 我真的對妳很失望 我白疼妳了 對了 妳的電腦主機設備 是我投資的 請勿帶走 不然告妳侵占 再來告訴妳 房子是我租的 我什麼要去 是我的權力 不會提前告訴妳 就這樣 是妳要」 本院卷一第246頁 14 109年9月26日 aypu.shengh 「妳真行」、「人美有什麼用 當初妳傷痕纍纍時 我有拋棄妳嗎?妳最醜時 我有嫌棄妳嗎?真的不知好人心」、「我也要告訴妳 妳要好好談 我也可以好好跟妳談 假如妳要我寄存證信函給妳 也行 假如沒辦法寄到妳手上 我會寄到另外一個地方」、「我真的很火大 明明當初就跟妳說 我要好好照顧妳 我在妳身上付出多少精神 妳要做什麼 我也很辛苦的為妳馬不停蹄為妳服務 怕妳勞累 這不是用金錢來衡量的 可是我付出代價 卻是妳莫名其妙及莫須有 就把我甩了 真棒 妳都有理 我就是無理」 本院卷一第243、260頁 15 109年9月28日 阿不拉 「假如昨晚 妳能讓我插一句話 或是妳用愉快的心情來對話 我相信 妳會得到滿意的答覆 但妳沒給我機會 妳也沒給自己機會 只會一直說跟妳我之間的那位明星小鬼 那妳到底懂了什麼 我們要談的不是小鬼好嗎?PS:因為妳不是講到重點 所以後面那些話 我是要妳 留在妳心情好時再解開 我先保留我應該有的權力」、「妳的註冊費是多少錢 明天我帶過去 可以嗎?不要不上學」、「當初我拿錢給妳,不是因為我錢多,而是因為在妳遇難時想拉妳一把。我吃飯搶著買單,不是因為我錢多,而是把友情看的比錢更重要!我幫妳,不是因為欠妳什麼,而是我把妳當朋友!真誠的人,走著走著就走進了心裡,虛偽的人,走著走著就淡出了視線。」 本院卷一第275頁 16 109年10月5日 阿不拉 「妳的註冊費是多少錢 明天我帶過去 可以嗎?不要不上學」、「當初我拿錢給妳,不是因為我錢多,而是因為在妳遇難時想拉妳一把。我吃飯搶著買單,不是因為我錢多,而是把友情看的比錢更重要!我幫妳,不是因為欠妳什麼,而是我把妳當朋友!真誠的人,走著走著就走進了心裡,虛偽的人,走著走著就淡出了視線。記住:沒有那麼多的理所應當,看重妳才對妳好。」、「而妳呢!對我什麼心態及態度 妳最清楚」、「妳應該讀過孟母三重吧!什麼意思妳應該懂吧!妳要如何選擇妳的生活圈 那是妳的事 但妳不懂得如何選擇好與壞 那我只能告訴妳 妳面對的將是妳未來的成王或成后的關鍵 而我已經不想參與妳的生活圈 因為妳從來沒有把我的話 聽進去 妳總以為我是在嘮叨 甚至於認為我是破壞者 而妳是否成王歸來 那是妳的事 把妳應該還我的錢還一還吧!消失也是要面對呢!」 本院卷一第229、276至278頁 17 109年10月5日 阿不拉 「謊言 一直不間斷的在我對妳真心付出時 把我欺騙 ##(例如520 明明跟人家出去 妳卻說妳媽媽來 請看妳IG PO文 卻拿著我送妳的花 跟別人在一起 前一天還拿我17萬元 真的是天價阿 甚至還跑去喝酒到天亮 還續三攤酒吧!真行) ##」、「妳看一本李函的書 可以把我說成什麼 那妳看十本書 我是不是要下地獄 不要把自己認為的付出 就當做是妳應該得到這麼多錢 妳沒得到我對妳善意的付出及心疼妳 妳會得到什麼 按照妳的身價 妳三個月 在那所謂的阿姨##(對喔!還有我認識的阿姨及妳認識的那個 不知到法院時要不要講)## 妳要付出多少 要應付多少人 才能得到多少錢 真的妳不識好人心 卻把我的心踐踏在地上 任妳擺佈 ##(如果是這樣的結果妳4月20日就不要向我求救 求救的訊息 是被妳現在還在封鎖的IG)## 妳心情好時就對我好 然後一次拿我多少錢也不手軟最少五萬 最多十幾萬 妳心情不好時 又侮辱我 找一些理由來諷刺我 而妳這些話都不關我的事 只是妳去外面碰到一些讓妳難過的事 而妳卻強加於我 所謂欲加之罪 何患無辭 非常典型無辜受害者 算一算要回108萬多元 還真的對妳好呢!我拚命連續三個多月 沒有一天休息 也才賺到三十多萬元而已 妳還加一倍呢!而且一個月才見妳幾次面 都…」 本院卷一第230頁 18 109年10月5日 阿不拉 「…萬多元 還真的對妳好呢!我拚命連續三個多月 沒有一天休息 也才賺到三十多萬元而已 妳還加一倍呢!而且一個月才見妳幾次面 都可以很清楚的知道 因為要見妳都會事先打招呼 經妳允許才會見面這些在IG及賴上面都有記錄的」、「現在呢!澎湖回來說要好好談 結果又來一場小鬼 (演員) 的事情 (真會演) 隔了一夜 又來一場如何又如何 (妳跟妳媽說了 關我什麼事) 妳去找警察 請問我傷害到妳了嗎?告訴妳我才是受害者 妳真的可以去當演員了 好會演哦 聽一下妳的語音留言 (我有存檔 也全部存檔了) 妳要演什麼戲 那是妳的戲 我的戲是人要走踏踏實實的 不做作 真誠的 現在妳最好給我有一個很好的交待 不然我對妳心血及付出 就是一種 對我的嚴重的傷害及侮辱 我絕對會要回來的 對妳這種無情無義的時常變心的女孩 我也不是讓妳好欺侮的 不然我活在這世界上自己還認為很可笑及可悲」、「如果妳要再恐嚇我 沒關係 我等妳 甚至妳找人來找我 我也不怕 我也不怕死 我的尊嚴都被妳踐踏了 又有什麼事情可以讓我好好過 已經」 本院卷一第231頁 19 109年10月5日 阿不拉 「如果妳要再恐嚇我 沒關係 我等妳 甚至妳找人來找我 我也不怕 我也不怕死 我的尊嚴都被妳踐踏了 又有什麼事情可以讓我好好過 已經很無趣了 我什麼大風大浪沒看過 真的想幫助妳的人 妳卻這樣來傷害我 我也可以等妳 妳這種拿我那麼多錢 不懂得珍惜及知恩圖報 沒關係 我這輩子唯一做錯事情 就是妳 我也必須爭一口氣 不然我被妳恥笑 甚至笑我幫妳數錢還那麼傻 今天我算什麼男人 我也真是可悲阿 如果妳要走什麼路來對我 我都會勇於面對 去法院也可 妳要找人對付我也可 最好是一次把我解決掉 不然妳該還我的 請還我 再次強調 不要踐踏我對妳的心」、「PS:這是妳我之間的事 最好別傷害到第三者 請朝著這方向走 也請妳好好思考吧!」、「也希望不是妳之前跟我說的類似仙人跳 妳對我所設的局」 本院卷一第232頁 20 109年10月6日 abula168、阿不拉 「我也不怕 我也不怕死 我的尊嚴都被妳踐踏了 又有什麼事情可以讓我好好過 已經很無趣了 我什麼大風大浪沒看過 真的想幫助妳的人 妳卻這樣來傷害我 我也可以…」、「現在呢!澎湖回來說要好好談 結果又來一場小鬼 (演員) 的事情 (真會演) 隔了一夜 又來一場如何又如何 (妳跟妳媽說了 關我什麼事) 妳去找警察 請問我傷害到妳了嗎?告訴妳我才是受害者 妳真的可以去當演員了 好會演…」、「妳看一本李函的書 可以把我說成什麼 那妳看十本書 我是不是要下地獄 不要把自己認為的付出 就當做是妳應該得到這麼多錢 妳沒得到我對妳善意的付出及心疼妳 妳會得到什麼 按照妳的身價 妳三個月 在那所謂的阿…」、「中秋節過了 妳我之間也應該把事情 好好的處理一下吧!三個月多妳拿了我168萬多元 請問一下 妳應該拿這麼多錢嗎?本來是一件美好的事 也希望妳之後妳會感謝我 但被妳說成像什麼東西 真是可笑 連哄帶騙的…」、「如果 妳要再恐嚇我 沒關係 我等妳 甚至妳找人來找我 我也不怕 我也不怕死 我的尊嚴都被妳踐踏了 又有什麼事情可以讓我好好過 已經很無趣了 我什麼大風大浪沒看過 真的想幫助妳的人 妳卻這樣來傷害我 我也可以…」、「刪了抖音 表示妳已經看到了 真好 把錢還我吧!拿了168萬多元 剩下108萬元 請妳還我 這108萬元我還跟妳少算呢!妳逃避及消失 並不能解決問題及事情 敢拿人家錢 就要勇於面對 這是108萬元呢!不是一萬八千元」、「中秋節過了 妳我之間也應該把事情 好好的處理一下吧!三個月多妳拿了我168萬多元 請問一下妳應該拿這麼多錢嗎? 本來是一件美好的事 也希望妳之後妳會感謝我 但被妳說成像什麼東西 真是可笑 連哄帶騙的把我好心給榨乾 然後開始說我種種 請問一下我那裡得罪了妳 讓妳如此深深感到恐懼 我的言語嗎?我的文字嗎? 我告訴妳一些事情都是為妳好 要妳更好 讓妳生活品質更美好 不然我吃飽閒著 把我辛苦賺的錢 幹嘛要給妳這麼多錢 可是妳不這樣想 而妳的謊言 一直不間斷的在我對妳真心付出時 把我欺騙 ##(例如520 明明跟人家出去 妳卻說妳媽媽來 請看妳IG PO文 卻拿著我送妳的花跟別人在一起 前一天還拿我17萬元 真的是天價阿 甚至還跑去喝酒到天亮 還續三攤酒吧!真行) ##」、「妳看一本李函的書 可以把我說成什麼 那妳看十本書 我是不是要下地獄 不要把自己認為的付出 就當做是妳應該得到這麼多錢 妳沒得到我對妳善意的付出及心疼妳 妳會得到什麼 按照妳的身價 妳三個月 在那所謂的阿姨##(對喔!還有我認識的阿姨及妳認識的那個 不知到法院時要不要講)## 妳要付出多少 要應付多少人 才能得到多少錢 真的妳不識好人心 卻把我的心踐踏在地上 任妳擺佈 ##(如果是這樣的結果妳4月20日就不要向我求救 求救的訊息 是被妳現在還在封鎖的IG)## 妳心情好時就對我好 然後一次拿我多少錢也不手軟最少五萬 最多十幾萬 妳心情不好時 又侮辱我 找一些理由來諷刺我 而妳這些話都不關我的事 只是妳去外面碰到一些讓妳難過的事 而妳卻強加於我 所謂欲加之罪 何患無辭 非常典型無辜受害者 算一算要回108萬多元 還真的對妳好呢!我拚命連續三個多月 沒有一天休息 也才賺到三十多萬元而已 妳還加一倍呢!而且一個月才見妳幾次面 都可以很清楚的知道 因為要見妳都會事先打招呼 經妳允許才會見面這些在IG及賴上面都有記錄的」、「現在呢!澎湖回來說要好好談 結果又來一場小鬼 (演員) 的事情 (真會演) 隔了一夜 又來一場如何又如何 (妳跟妳媽說了 關我什麼事) 妳去找警察 請問我傷害到妳了嗎?告訴妳我才是受害者 妳真的可以去當演員了 好會演哦 聽一下妳的語音留言 (我有存檔 也全部存檔了) 妳要演什麼戲 那是妳的戲 我的戲是人要走踏踏實實的 不做作 真誠的 現在妳最好給我有一個很好的交待 不然我對妳心血及付出 就是一種 對我的嚴重的傷害及侮辱 我絕對會要回來的 對妳這種無情無義的時常變心的女孩 我也不是讓妳好欺侮的 不然我活在這世界上自己還認為很可笑及可悲」、「如果妳要再恐嚇我 沒關係 我等妳 甚至妳找人來找我 我也不怕 我也不怕死 我的尊嚴都被妳踐踏了 又有什麼事情可以讓我好好過 已經很無趣了 我什麼大風大浪沒看過 真的想幫助妳的人 妳卻這樣來傷害我 我也可以等妳 妳這種拿我那麼多錢 不懂得珍惜及知恩圖報 沒關係 我這輩子唯一做錯事情 就是妳 我也必須爭一口氣 不然我被妳恥笑 甚至笑我幫妳數錢還那麼傻」 本院卷一第227、228、279至281頁 21 109年10月7日 乙○○ (阿不拉) 「問我這位大師好了」、「(對你的限時動態傳達了心情)」、「漂亮的女神」、「(回覆了你的限時動態)」 本院卷一第235 頁 22 109年10月7日 aypu.shengh 「我人生最大的敗筆 就是我希望幫助妳能夠讓妳好好生活 讓妳無憂無慮愉快的過好每一天 不然妳憑什麼拿到這麼多錢 三個多月168萬元呢 我是真心想幫妳 而妳把我當什麼 妳真的把我當什麼東西 常常跟妳講心態及態度 套一句妳說的三觀不正 如何處理 如何糾正 妳的三觀到底是那三觀 世界觀 道德觀…….還是內地的舊三觀」、「可是妳卻不是這樣的想 妳始終就是以我們認識的方式來對待我 我短短三個月時間投資在妳有上168萬元 對 妳是有付出 那妳到底付出多少 妳除了睡覺還是睡覺 妳真的有付出這樣的價值嗎?所以比例原則 按照行情及行規及妳的付出我還剩108萬元 妳要如何處理 我就聽聽妳的說法」、「而妳每次聽到什麼或是想到什麼 就開始針對著我 搞得我像是惡魔一樣 弄得我灰頭土臉的 裡外不是人 好像都是我害妳的 人人平等妳懂嗎?」、「對妳 我目前還是保持著 對妳一顆善良的心 妳要軟 我可以軟 妳要硬著來 我比妳更硬 人生沒有後悔藥 活到老學到老 妳我之間我已經對妳感情世界 慢慢的淡了 妳真的不懂得珍惜自已 愛自已 我已經心有餘而力不足 我盡力了 但」、「的淡了 妳真的不懂得珍惜自已 愛自已 我已經心有餘而力不足 我盡力了 但我也不是好欺侮的 搞到最後 妳如此的對待我 這是我人生最大的敗筆 疼錯人了」、「請妳好好想一想 如何規劃還我這筆錢共108萬元 ##我可以彈性商量 看妳的誠意##還記得嗎?在賴上我曾經有跟妳說過什麼嗎?很可惜 妳不到24小時就把我封鎖了 封鎖我 就是封鎖我對妳的承諾現在這個IG也限制很多東西 限制什麼妳最清楚 反正我也不會去看 也不想搞的我在追蹤妳 騷擾妳那種妳自己認為的事情」、「PS:講到人心及人性 當妳選擇要住這間房子的時候 我不考慮就馬上答應妳妳認為別人會馬上答應妳嗎?」、「而妳要繼續住下這間房子也可 直到妳滿20歲 辦理移轉手續所有權就是妳的 但前提妳要把妳的環境衛生整理好 從妳搬進去之後 沒有一天是乾淨的 就像我之前說的 ##氣場##真的很重要 妳住在垃圾堆裡 再好的房子 也是讓妳白白糟蹋 妳要有好的氣場 請妳把骨灰帶離開這個房子吧!我發現到 從妳把骨灰帶回家那時候開始 妳我之間就開始很不協調 農曆7月1日看到骨灰掉在」、「而妳要繼續住下這間房子也可 直到妳滿20歲 辦理移轉手續所有權就是妳的 但前提妳要把妳的環境衛生整理好 從妳搬進去之後 沒有一天是乾淨的 就像我之前說的 ##氣場##真的很重要 妳住在垃圾堆裡 再好的房子 也是讓妳白白糟蹋 妳要有好的氣場 請妳把骨灰帶離開這個房子吧!我發現到 從妳把骨灰帶回家那時候開始 妳我之間就開始很不協調 農曆7月1日看到骨灰掉在地上 我心裡就有數 而妳真的事事順利嗎?假如這二件事妳都做不到 那妳還是搬吧」、「#注意#電腦主機及周邊的東西 是我拿錢出來的 ##(妳不要說是妳買的 沒有我拿錢出來 妳如何買(##如要搬出請留下 不然告妳侵占 這不是民事喔!是刑事責任喔!請多加思考 我已經做到善意的回應 很多事情不是妳想的就是對的 我也不敢說我全部都是對的 錯了 我也曾經抱歉過 但妳從來就沒有真心認為自己有錯 事情演變如此狀況 說再多 也改變不了妳的想法」 本院卷一第240至242、261、262頁 23 109年10月7日 aypu.shengh 「這叫回覆 妳很棒 我辛苦賺錢 妳輕鬆拿錢 這叫好聚好聚 例如這4萬元好了 等妳五個小時 還要拿錢給妳 隔天妳生龍活虎 妳真的欺人太甚」、「妳也不要講那些543的話 妳自己想想 妳到底給我幾次 妳最清楚 168萬元 我都可以買賓士車了」、「妳可以再封鎖我 再封阿 告訴妳 這些都是證據 還有電話錄音 我都保存了」、「妳不是想要告訴我家人嗎?反正在這個家 我也不想待了 剛好淡水租了房子可以住了 我等妳恐嚇我家人」、「談什麼 妳都那麼絕了 還付出呢?妳付出多少 人家真的關心妳 妳卻把我當什麼 提款機嗎?我本來不會那麼火大 就是看到妳抖音 一個一個回覆 真的看了就火 今天以前我有去淡水打擾過妳嗎?我就是尊重妳 妳卻把我凱子玩弄 妳真行」、「理智個屁」、「先搬出去吧!」、「那就等著吧!」 本院卷一第244、245頁 24 109年10月13日 abula168、阿不拉 「abula168傳送了1張相片」、「abula168傳送了1張相片」、「希望它能活起來 這是放在常常被妳罵的一個東西 右邊已經活起來了」、「abula168傳送了1張相片」、「今天 人去樓空 不告而別 今天我把房子解約了 也做了一件事情 等妳滿20歲 成人了 再告訴妳 妳我之間的事情 就妳我二個人來解決問題 就這樣」、「希望它能活起來 這是放在常常被妳罵的一個東西 右邊已經活起來了」 本院卷一第247、248、282、283頁 25 109年10月18日 阿不拉 「妳不用恐嚇我 我不怕 妳想好聚好散 妳就把妳該拿的拿去 不該拿還我」、「妳不用講4萬而已 房子妳在住 我為什麼要付妳生活費」、「要付妳房租」、「妳故意敲詐我 對我給妳多付錢」、「我不想再說了 妳可以去恐嚇我 妳想如何就如何」、「真是人心不足 蛇吞象 妳這種態度」、「共8萬5千 謝謝 其他妳敲詐我的 妳心裡有數」 本院卷一第218頁 26 109年10月18日 乙○○ (阿不拉)、abula168 「想一想 把我送給妳的發財樹 當做垃圾丟 為什麼總共五張二千元大鈔 不往垃圾桶丟 真」、「住的還不錯呢! 滿豪華的 真羨慕那位男的 不用花錢 就可以跟妳在一起 我呢?花了168萬元 還被妳妖魔化」、「作賊心虛 怕動態被他看到了嗎?刪了 還是封了我看限動」、「abula168傳送了1張相片」、「abula168傳送了1張相片」、「abula168傳送了1張相片」、「abula168傳送了1張相片」、「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把錢還我再去交往吧!」、「對了 本來是等妳滿20歲 才要告訴妳 現在告訴妳也可 10月13日退租房子 還多繳了錢 並且報了警 備了案 本來警察還要找妳 我說等妳成年吧!」、「為什麼又收回了 還是又限制我 看限動 原來是這樣哦! 突然不見了」、「左邊的還是沒起色 這是我10月7日帶回來的 另外已經生氣蓬勃 長的很好」、「好棒 那就等著 妳20歲時 我會的 所有證據 等妳看到時 妳會後悔 當初為什麼沒有跟我好好講 而妳一騙再騙 我突然感覺 妳為什麼一直要跟我要鑰匙 原來有男人呢? 而且妳媽媽每個星期來騙誰阿 每個星期來 房間會亂的像什麼 妳要封鎖我 也是最好的證據 妳最好有把握!妳會贏」 本院卷一第250至252、256至259頁 27 109年10月18日 阿不拉 「本來在IG時 我有說過這個錢就當做丟掉了 就好聚好散了 可是偏偏妳在賴上又是前男友 又是在刺激我 我的話都是屁 別人的都是香的」、「像妳這種情緒化 又是朋友 又不是朋友的對我 請問一下 妳有什麼資格拿二萬的房租及二萬五千元的生活費」、「我對妳真的很好 可是妳對我呢!這幾個禮拜 起起伏伏的對我 簡直是上了天堂又下了地獄 我是以朋友來對待妳 妳呢?」、「在真實的生活裡 錢就是萬能的 其他的就是個屁 也希望妳的表達言語之中 善加運用技巧」、「而妳一直怪我餒餒的事情 真的 我無言 假如我是站在另外一個角度 我才懶的理妳這件事情」、「我才懶的理妳這件事情」、「妳說妳跟我是互信的 但有嗎?沒有 (舉個例子好了 割雙眼皮明明是3萬5千元 妳給我報8萬元 可能是怕穿幫沒叫我付) 但我相信總有一天妳會相信我的 可是妳的心態 永遠沒把我放在朋友的立場上 真的 我的心 被潑冷了」、「之前妳對我的冷嘲熱諷 我有在意嗎?我還是很熱心的去幫助妳 希望妳能夠過好日子 結果呢?沒有」、「妳要付就付 不要付我也無所謂了 真的是白關心一個人 付出的被人當成笑話 勞心勞力為妳付出 當做是白做工 傻瓜 笨蛋的一個人」、「在這四個月裡 我默默的付出 妳把我當成是妳壓力大的人 我被妳搞的像什麼人 妳就只為自己 從來沒想想過人家為妳做什麼 妳答應我的 妳做到了嗎?看了一本書 就把我當成魔鬼」、「妳什麼時候花時間及精力在我身上就想到自己 也不想想別人為妳付出多少時間及精力 我曾經莫名其妙等十二個小時 請問一下妳有感到了嗎?我曾經為妳馬不停蹄 怕妳坐車累 自己很辛苦的送妳到醫美 妳感動了嗎?」、「我最討厭就是欺騙 欺騙了還大言不懶的解釋 好聚好散是這樣子做的嗎?」、「現在妳說妳年紀小 妳不是很懂」、「現在妳說妳年紀小 妳不是很懂嗎?還三觀呢?第一次在台灣聽到有這個用詞 常常跟妳說 妳要慢慢來 不要自己有壓力 妳根本把我的話當放屁 只相信內地人說的話 好吧!妳就去相信吧!我跟妳說我只相信他們說的話只有一成 妳信嗎?妳一定會笑我的」、「我跟妳說 大家都是一樣的 沒有所謂的高低 妳也不用這樣抬高我 我也是要去拼命的去工作 錢不會從天上掉下來」、「妳也從來沒有為自己的行為認過錯 只是取一小段 來責備人家 千錯萬錯都是我的錯」、「好啦!不想多說了 妳又要怪我寫長篇癈話了 而且妳也不會認真看」、「妳不用還我錢了 我也真心的告訴妳 好好把握當下 不要再做傷害自己的行為 珍惜生命 勇敢面對自己不管壓力有多大 天塌下來 都有人幫妳頂著」、「我為什麼告訴妳 不用還了 因為妳已經讀了 我也放心了 妳自己好好照顧自己 我不是魔鬼 也不是妳的壓力 只要妳不要斷章取義就好」、「鑰匙 我希望妳能夠跟房東 協調好 如何轉換 移到妳那裡 或是別人 我自然就會給妳 而我絕對不是小人 這妳大可放心 我只希望妳安好 就這樣」、「其實我也有開始在吃安眠藥了 所以半夜都睡的很熟 從認識妳到現在 我真的無時無刻在關心妳 現在關心妳也沒用了 我會開始放下手邊的工作 自己去放空 我也要思考為什麼誠實相待 得不到妳的認同 對人是不是要花言巧語 但我真的做不到 我是不笑裡藏刀的 總以為對妳真誠以待 妳會接受的 但我還是錯了」、「妳可以像看小說一樣 慢慢的往上看 一直往上看 我剛剛也去看了 我也希望妳有空時 也像我這樣子的看 我相信妳看完之後 妳就會覺得妳當初沒仔細看看 是不是錯過了什麼 或是對我誤解了什麼 看完之後妳也不用說 反正好聚好散 散了一樣是歡喜的散 而不是怨恨的散 拜拜了 願妳一切平安 順心快樂」 本院卷一第266至271頁 28 109年10月18日 阿不拉 「妳有沒有注意到 有刺青的女孩子都是比較不好看的女生去刺的 妳認為妳很醜嗎?假如妳是妳就去刺吧!當有一天 妳要成為有名氣的模特兒時 或是想成為空姐時 到時不要後悔 為什麼當時不聽我的勸」、「妳是有前途的 請記住 妳是有前途的 有前途的 因為很重要 所以說三次」、「妳到底有沒有看到這一條阿 我都可以把妳欠錢的事 放一邊了 還說 妳可以找我借 妳要 我29號可以送過去 不要一直強調傳票好嗎?」、「假如妳要站在高端上 我還是告訴妳 不要刺青 假如妳認為 妳 林紫渝沒辦法站在高端上 那就去刺青吧!」、「我多久沒看到妳了」、「妳到底又如何了 昨天不是說 要好好講嗎? 今天又發生什麼事情」、「妳的語音 不是有好心情嗎?為什麼突然又變了」、「本來我一直就強調 關於錢的部份可商量 妳為什麼就是聽不進去 昨晚妳說沒辦法註冊 我也說了 可以借妳錢 難道我又錯了嗎?」、「昨晚在賴通話中 我就一直聽妳說小鬼的事情 妳都不讓我說 請問 妳到底又受到什麼影響 是小鬼 那位已經走了的明星嗎?」、「假如昨晚 妳能讓我插一句話 或是妳用愉快的心情來對話 我相信 妳」 本院卷一第273、274頁 29 109年10月24日 阿不拉 「原來我是那位恐怖情人 誰跟妳是情人 拿我168萬元 又敲詐我的錢 又拿我東西 人去樓空 不告而別 很好 有證據 那大家一起拿出來 成人時我會告訴妳的 也先告訴妳 我要告的不是民事喔!」、「封鎖我 就是逃避我的債務 不要認為我是騷擾妳好嗎? 我才懶得理妳呢?我只要妳還我108萬元 趕快還我錢」 本院卷一第284頁 30 109年10月24日 阿不拉 「我的想法很簡單 請問一下 妳那麼美麗的女神 為什麼要刺青 刺了真的很好看嗎?妳要刺就去刺吧!那是妳的自由 妳就是一樣的想法把我加諸於對妳的看法」、「又是情緒化的文字 我真的很痛苦 妳什麼時候才能走出陰影 看到陽光」、「妳我之間 任何事情 等中秋佳節過後 再說 好嗎?」、「為什麼我是加害人 我是真的告訴妳 刺青之後的女孩 百分之九十以上都是後悔的 看太多了 真的看太多了」 本院卷一第272頁 31 109年11月12日 _yupensheng 「還沒睡呢!又是喝酒的一個晚上 又刪了我二個帳號 拿了我的錢 詐騙我的錢108萬元 請好好準備吧!要不要看幾張照片呢?祝妳跟另外的男人 好好享用 我拿出來的錢 花光記得去賺喔!」 本院卷一第285頁 32 109年12月18日 +000 000-000-000 「很多想法及問題 事出必有因 但我為什麼要得到這樣的果 請妳告訴我 好嗎?」、「竟然妳不是把我當朋友 妳把我妖魔化之外 妳憑什麼拿我那麼多錢 告訴我 憑什麼 妳美嗎?妳身材很棒嗎?妳身上除了傷痕纍纍以外 妳告訴我妳憑什麼 妳除了傷害我 我對妳善良及關心妳的心之外 更讓我每天生活在痛苦中 請妳告訴我 妳的優勢在那裡 妳沒有優勢 妳沒有慈悲心 更沒有一顆善良的心 妳很邪惡 真的 花在妳身上168萬元 我是在幫助一個應該善良的 但妳不是 真的很讓我失望 好失望 我為什麼每天都要想妳 我真的搞不懂自己 但愛與恨 我寧可用愛來感化妳 但妳假如硬要把我 當做是一個金主 傻瓜 笨蛋 或是恐怖之情人 那我們之間的事情 還是要好好解決 我不可能傻傻的拿168萬元的錢出來 什麼都沒得到 就讓妳來在後面來取笑我 林紫渝小姐 請妳不要傷害我 真的不要傷害我」、「每次事情的發生 是誰起因 誰造成的果 妳莫名其妙的把我當成什麼人 我都莫名其妙的要去接受妳的指控 在妳面前我什麼時候 講什麼話讓妳不高興 妳都是在我離開後 沒幾天莫名其妙來說我 請問一下 拿錢出來 我還要承受妳的傷害 真的很無言」、「要刺青是吧!請妳慎重 也請妳真的三思 上次睡過頭 就是告訴妳不要刺青 假如妳真的刺青了 那我告訴妳 我不再日夜思念妳 默默關心妳 甚至妳我之間只有剩下債權人及債務人的關係 還有侵占及仙人跳的官司 妳真的要走這條路嗎?我真的很慎重告訴妳 請務必不要刺青 真的108萬元的事情 妳就之間可以好好談 真的可以好好談 但妳真的刺青了 那我真的非常失望及絕望 不要讓我對妳的關心及思念 愛變成恨」、「妳下個月就要滿20歲了 是人生中一個重要的起點 看看妳 這個限動 放一張陰森森的照片請問妳如何陽光 我是真心想幫妳 可是妳對我誤解那麼深 我真的每天好痛苦 妳知道嗎?」 本院卷一第217、286、287頁 33 109年12月20日 pensheng0519 「今天我們角色互換吧!換成是妳而妳畢竟妳花了很多心力及金錢還要被抹黑 妳會如何做」、「而妳不知感恩 卻選擇誣陷我 抹黑我 換成是妳 妳能心服嗎?」、「假如妳我之間是這樣的結果 換成是妳花了168萬元 妳會如何做」 本院卷一第216頁 34 110年1月13日 +000 000-000-000 「林紫渝小姐 離妳成人還有10天 一天一天的等待 終於快到了 在這十天中 妳還有時間 可以跟我好好談 過了就是妳認為我告不了妳 我告訴妳 那是妳的想法 所以我強調也沒用 妳不想好好談 那是妳的權利 妳可以放棄 但跟妳討公道 也是我的權利 我投資在妳身上168萬以上 我會跟妳用法律要回來的 請拭目以待 乙○○」 本院卷一第289頁 35 110年3月26日 好好生活 「今天我去了士林法院 民事法庭 我以後不再跟妳留言 今天算是我對妳 (應該是我對妳最後的留言了 以後我就不再留言了 我會全心全意的把我報警及報告的三條公訴罪好好把這個案件好好整理 就像妳給法官的資料一樣 我會更多」、「PS:請妳以後有問題時 不要求我 大家角色已經定了 債權人及債務人 的角色」、「為了公平起見 我也會去宜蘭法院申請保護令」、「第三案件保留 好啦!妳的IG要不要開限動 或是貼文 那都是妳的權力 跟我無關 反正妳都刺青了 我已經不認識妳了 我也不想知道妳以後成王成后的結果 我只要要回我的錢 因為妳沒資格 拿我那麼多錢」、「給今天家事法庭 斷章取義的文件」 本院卷一第290至293頁 36 110年3月26日 好好生活 「這個我也給法官參考」、「拜拜了 我曾經思念的人 晚安」、「收回這個重複IG帳號」、「昨天跟法官談了之後 決定是對的 放下 然後法律約束我 心情不一樣 已經好幾天睡了好眠 尤其昨晚10點睡到今早 7點一夜好眠 這才是重點 我終於放下對妳的關心及思念 感謝您」、「對了 忘記告訴妳 我的IG帳號都是有跟妳留言 那才是我的 總共有七個帳號 但都被你封鎖了現在只有一個帳號沒加妳 但也給妳看過了 妳給法官看的 只有一個是真的 那就是我留言之後妳看了之後 我就刪除了 而妳也又封鎖了 妳給法官的資料只有第一個是我 其他的不是我 所以不要亂指認 該是我的 我都很老實承認 所以法官也說了 等判決書下來 我就耍安靜做個好人 而我我沒具體力爭 因為妳不懂得珍惜 而我不像以前那樣對妳有所期待及照顧 我放下了 我以前對妳善良的心 我會放在心裡面 所以判決之後 我是沒辦法留言喔!之後都是以法律為之 法院寄送 這是法官告訴我的」、「我也給妳好多機會 也暗示妳 好好談 竟然妳都走這條路了 我也對妳非常失望 所以妳我之間 沒什麼好說了 妳也不要跟法官強調 妳我是男女朋友關係 (我告訴法官 妳太抬舉我了) 男女朋友關係竟然無法在電話中聊天 跟別人可以聊好久 林紫渝小姐 人家法官又不是吃素的」、「曾經的我 一心想幫妳 讓妳的傷痕纍纍趕快好 妳的手腕刀痕 趕快治療好 這是我真心的話 不然憑妳刀疤 傷痕纍纍及微胖 更本不適合我好嗎?妳也沒機會跟我拿那麼多錢 這是我自作孽 不怪妳 怪我以為可以幫到妳 結果最後沒好聚好聚 反」、「纍纍趕快好 妳的手腕刀痕 趕快治療好 這是我真心的話 不然憑妳刀疤 傷痕纍纍及微胖 更本不適合我好嗎?妳也沒機會跟我拿那麼多錢 這是我自作孽 不怪妳 怪我以為可以幫到妳 結果最後沒好聚好聚 反而要走上法律這一條路 始料未及阿 無言了」、「已讀 還滿快的嗎? 之後我也是已讀不回喔!這是妳要求的 當然要順妳的意」 本院卷一第296至301頁 37 110年3月28日 好好生活 「昨天跟法官談了之後 決定是對的 放下 然後法律約束我 心情不一樣 已經好幾天睡了好眠 尤其昨晚10點睡到今早 7點一夜好眠 這才是重點 我終於放下對妳的關心及思念 感謝您」 本院卷一第294、295頁

2024-10-23

SLDV-112-訴-993-202410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女、民國一百○○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但被告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 十六歲前,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王姿婷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 姿婷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以前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陸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緣原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王姿婷。由於兩造間長期因未成年子女照護問題 發生爭執,被告不願給予適度協助,令原告單獨面對一切, 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必需品,如購買奶粉、尿布、濕紙 巾等費用,多由原告單獨負擔,被告反而屢向原告借款,經 常在外與友人喝酒、徹夜未歸,從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 責。又原告屢因未成年子女三餐飲食、照護、接送問題與被 告發生爭執,致婆媳相處不睦,被告竟未積極居中協調,無 誠意替原告著想,致使婆媳間衝突不斷,關係持續惡化,甚 至被告母親認為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周,影響被告工作, 要求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原告難以承受此精神壓力 。而被告絲毫未有反省之意,未能主動釋出善意從中協調溝 通,亦未曾關懷原告,反而情緒控管不佳,毆打原告與前男 友所生之長女許忏羽,致其臀部、大腿瘀青,此舉已達於不 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  ⒉兩造生活情形已如前述,時常爭吵或冷戰,雙方已無感情基 礎,至今仍無法積極有效溝通,未來爭執恐更加劇烈,且雙 方均透過LINE互相攻擊,可見兩造感情破裂,彼此之間難再 期善意互動,而被告仍未有修復兩造關係或挽回婚姻之積極 作為,復未就兩造婚姻生活而再行努力或理性溝通,顯然違 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同甘共苦、相互協力之義務 ,難以期待兩人共同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兩造情感既已破裂,婚姻已難期修 復,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 無回復之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 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原告並非就婚姻 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兩造相處溝通不良,彼此缺乏信任基礎,如強令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 事之情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之處理,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影響。是以,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出生後均由原告照顧,原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皆清楚知悉,日常生活亦由原告打理,與 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是以,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保 護教養較為周到,且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其人格、身心尚 未發展健全,應盡量避免在無特別不利之情形下,驟然轉變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及就學環境,故應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 觀被告自身情緒控管不佳,對子女默不關心,未顧及未成年 子女學業、照顧,又對原告之長女有暴力之行為,實非友善 理性之父母,恐難認被告為行使親權之人,否則恐對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顯然不利。  ⒊據此,依照主要照顧者、親子情感依附情形等原則,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父親,縱令本院判准兩造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由原告單獨任之,仍不影響被告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 目 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 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 據,應屬客觀可採,以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之宜蘭縣民, 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2,412元, 兼衡兩造職業、經濟能力均屬相當,應認由兩造以1:1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以,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為每月11,206元(計算式:22,412÷2×1=11,206)。  ⒊扶養費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需 求之費用,而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自得命分 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使被告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懇請本院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諭知被告甲○○如遲誤1期履 行 ,當期以後1年之給付視為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 受扶養之權利。  ⒋準此,被告於子女成年前,應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206元,並由原告乙○○代為管理收受, 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年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㈣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為人倫至親,假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並 由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需安排被告定期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以彌補渠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 之缺憾。從而,本件併為聲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姿 婷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因未成年子女照護問題發生爭執 ,並導致婆媳相處不睦,被告未積極居中協調,甚至被告母 親認為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周,影響被告工作,要求兩造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又情緒控管不佳,毆打原告與 前男友所生之長女許忏羽,致其臀部、大腿瘀青,兩造間之 婚姻生活時常爭吵或冷戰,並透過LINE互相攻擊,至今仍無 法積極有效溝通,而被告仍未有修復兩造關係或挽回婚姻之 積極作為,復未就兩造婚姻生活而再行努力或理性溝通等情 ,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現場照片、 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⒊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 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 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 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 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 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 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 請求裁判離婚。茲如前述,兩造間長期屢因未成年子女照顧 問題發生爭吵、冷戰或透過LINE互相攻擊,至今仍無法積極 有效溝通,且因此導致婆媳相處不睦,被告未積極居中協調 ,被告母親甚至要求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又情 緒控管不佳,毆打原告與前男友所生之長女許忏羽成傷,於 原告提出本件離婚訴訟期間,復未有修復兩造關係或挽回婚 姻之積極作為,顯然兩造間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互賴 ,相互協力以共同經營幸福美滿之婚姻關係,難期日後維持 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唯一可歸責於原告。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明。又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 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 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 促進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該協會函覆報告略 以:「訪員…遂將訪視信件放在信箱,請相對人(即被告) 在5/24㈤前回電約訪。相對人未依約回電約訪,訪員在113.0 5.21㈡到113.06.03㈠間持續聯絡相對人未果。…訪員嘗試以電 話、信件和親自查訪等形式持續聯繫相對人未果…。」、「 理由:⒈兩造照顧理念不合,現階段互動淡薄疏離,難以維 持合作關係,困難共同行使親權。⒉聲請人(即原告)未使 用成癮物質,健康無異常,具備穩定職業和收入,現未清理 債務,尚可勉強滿足兒少基本生活所需。過往到現在多由聲 請人承擔照顧責任或協調照顧事宜,聲請人對於兒少之生活 作息和健康成長發展較為了解,較能有效建立因應兒少照顧 需求與回應行為的教養模式,有助於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並 得照應其需求。⒊聲請人介懷母親感受,隱瞞婚姻訴訟(原 告開庭時表示已告知母親本件訴訟之事,見本院卷第60頁) ,現和原生家庭往來頻仍,平時倚賴母親提供照顧支持,其 親友具備照顧經驗,可和聲請人工作時間互相配合,能適時 補位照顧角色,給予兒少實質的照顧與陪伴。⒋兒少正值嬰 幼兒階段,為發展基本信任關係的關鍵期,年幼缺乏生活自 理技巧,維持熟悉的照顧者及居住環境,有助於兒少身心之 健全發展。⒌其他訪視資料如前開說明,依據聲請人之人格 特質、監護意願、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職功 能、教養態度、支持系統、兒少情感依附及被照顧情形…等 評估,維持目前的生活環境及照顧者,較有利兒少之身心發 展,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節,有該協會113年8月9日1 13宜溫收監字第107號函覆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 告附卷可稽。  ⒊經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內容,併參諸卷附卷證資料及原告 陳述之意見,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親子關係良好, 係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主要照顧者,且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強 烈,亦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可以照顧及滿足未 成年子女王姿婷身心需求,並提供穩定之生活照護環境,復 無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事實;反觀被告並非未成年 子女王姿婷之主要照顧者,亦未聯絡訪視機構社工接受訪視 ,難認有良好之親權能力及積極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當非 適任之親權人人選。因此,為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最佳利益 考量,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一方單獨任之。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9號判決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 定,是以,保護教養費用(即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 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再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 就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自得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衡酌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地位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於000年00月出生,係未成 年人,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雖經准許,且經本 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 擔,惟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仍負有扶 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茲衡諸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 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及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王姿婷尚未成年,仍須父母保護、教養,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併考量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 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平均收入約42,000元,名下有1輛108 、109年出廠之機車,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即000年0月 出生之許忏羽及本案未成年子女王姿婷),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為加油站服務員,並兼職果菜市場搬運人員,正職薪資 約3萬元,兼職部分每週可領4-6千元,實際收入不詳,名下 有機車及汽車,但汽車是友人借名登記的車輛,需扶養其母 親(被告父母分居中,父親有工作收入,自己扶養自己,被 告母親目前至少有4名子女),被告經濟狀況收支平衡,無 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 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原告申報所得311,5 4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申報所得353,858元,另有機車及 汽車各1輛乙節(見限閱卷),兼衡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親權人後,原告即成為實際照護 扶育子女之一方,勞力負擔必較被告多等情,本院認原告主 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為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 擔之比例,核算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金額11,206元(計算式:22,412÷2=11,206),尚稱合 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扶養費11,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茲審酌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 續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未成年子女 王姿婷與被告延續維持親情關係,爰諭知被告應於每月5日 (含)以前定期給付之。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利益,爰併予諭知如自本判決 主文第3項確定之翌日起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關於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茲查,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本件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王姿婷由原告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王姿婷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為兼顧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王姿婷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父女親情, 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平日未 與之同住之被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維持良好之互動, 並參酌原告意見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生活狀況, 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會面交往之方 式、期間及應遵守事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自當遵守附 表之指示,盡力促進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王姿婷最佳之成長環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王姿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並 得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會面交往,及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 2項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1,20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   判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均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壹、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16歲前之會面交往時間:  ㈠一般期間:  ⒈被告得於每月第1、3週之週六上午9時許,至原告住處或兩造 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負 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當週週日晚上7時前送未成 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⒉若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遇有補班、補課或未成年子女有特別活 動如學校運動會等情形,則當次會面交往順延1週。欲順延 會面交往時間之當事人應於3日以前告知對造,以利安排。  ㈡農曆年節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五):  ⒈被告得於奇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許,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 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負責照 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農曆大年初二晚上7時前送未成 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⒉被告得於偶數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許,至原告住處或兩造 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負 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農曆大年初五晚上7時前送 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⒊農曆年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排除一般會面交往時間之適用。  ㈢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就讀學校公告為準):  ⒈除一般期間及農曆年節期間之會面交往外,被告另得分別於 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公告之寒、暑假期間增加3日、7日之會 面交往期間(可多次不連續)。  ⒉上開3日及7日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   被告最晚應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公告之寒、暑假開始14日 以前告知原告選定之會面交往時間。若兩造無法協商,則以 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第2日上午9時起,由被告前往 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連續會面交往,並得 偕同外出、同宿而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連續會 面交往屆滿當日晚上7時前送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 約定地點交還原告。惟除非經原告同意,寒假期間之3日會 面交往時間,應避開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五),若 上述期間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之。 二、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16歲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通信、通話,但通話不得妨礙未成年子 女之日常生活作息。  ㈡被告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㈢除非有礙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告不得無故拒絕、阻擾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㈣被告家人得陪同會面。 三、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   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於進行會面交往前及結束前,均應善盡交接事宜。原告 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 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 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若未成年子女 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並即通知原告,亦即在會面交往期間,被告應善盡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交還未成年子女 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且就照護未成年子女 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 四、被告於實施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需參加課後輔導 或才藝學習等課程,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前往參與上開課 程。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 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五、未成年子女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 告應即通知被告。 六、被告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後1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者, 除經未成年子女或原告同意,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 以免影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若翌日仍為會面 交往日,被告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起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於該次會面交往期間屆滿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 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又若被告無法於約定期日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事先或儘速以電話告知原告,以便原 告另作安排。 七、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予被告 。被告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應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 告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八、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 遵行之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規定,請求法院改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被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應遵行之事項或未準 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及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聲請禁止被告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23

ILDV-113-婚-41-202410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威廸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威廸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及第9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阮威迪」之記載,均更正為「阮 威廸」。 (二)理由補充: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有聲請書所載之言詞及舉動,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辯稱:伊是開玩笑 的,伊只是嘲笑她(林珮宸)那麼胖還做這麼缺德的事情等 語(偵卷第95頁);然查: 1、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時、地,對護理師林珮宸出以本案恐嚇 言語及出腳踹踢護理站辦公隔板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 認無誤,核與證人張耀文、林珮宸於警詢時證稱大致相同, 且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3紙(偵卷第31至32 頁)可資佐證。 2、按恐嚇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 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 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 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珮宸聽到被告說「身上有帶凶器 ,我要殺豬」時表示感到非常害怕(見偵卷第13頁),又被 告先向林珮宸出言恫嚇後,又作勢攻擊林珮宸出腳踹踢病房 護理站辦公室隔板,並出手撥亂辦公桌上病歷文件,依社會 一般觀念,顯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足令一般人感覺 自己之生命、身體將受威脅,自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 害通知,是告訴人證稱其等因此心生畏懼,符合常情,自堪 採信。準此,被告以聲請書所載言語及踹踢辦公室隔板,並 撥亂辦公桌病歷之行為,致使告訴人承受生命、身體可能為 被告威脅或侵害之精神壓力而心生畏懼,足認被告確有強暴 、恐嚇危害安全,藉此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犯意甚明, 是被告辯稱伊是開玩笑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本件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所犯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醫療業務罪,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駕案件,與本案違 反醫療法之案件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迥異,並無罪質上 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 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 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僅因細 故即率爾以強暴舉動、恐嚇言詞,妨害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 ,不僅對於告訴人造成莫大心理陰影與負擔,亦中斷醫院醫 事人員工作,從而波及其餘接受醫療服務之病患,所為殊值 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態度不算良好; 另考量被告有妨害公務、傷害、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前科 、素行不佳,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無 仇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 【附件】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45號   被   告 阮威廸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威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恐 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11時18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亞急性呼吸照護 病房,對其因病住院之母親所受之照護方式有所不滿,而與 該醫院護理師林珮宸發生口角爭執,阮威迪竟憤而上前作勢 毆打林珮宸,並向林珮宸出言恫嚇:樓下有帶兄弟及議員, 身上有帶兇器,我要殺豬(指林珮宸)等語,使林珮宸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適在旁之同醫院護理師張耀文見狀 ,趕緊上前阻擋阮威迪,但阮威迪仍有不甘,出腳猛力踹踢 上開病房護理站辦公隔板,並出手橫掃撥亂該處辦公隔板桌 上之病歷文件,藉此妨害上開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 駐衛保全前往制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珮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威迪固坦承上揭作勢攻擊林珮宸及出腳踹踢護理 站辦公隔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或違反醫療法等犯行 ,辯稱:當時伊經由朋友告知,得知伊母遭對方欺負,伊上 前質問林珮宸,但林珮宸一直不承認,伊覺得林珮宸沒有醫 德,就作勢攻擊林珮宸,林珮宸一直跑,後來保全及其他護 理師出來阻擋,伊沒有攻擊到林珮宸,亦無恐嚇對方之意云 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基隆長庚醫院護理師 林珮宸、張耀文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經互核一致,復有翻 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被告以恐嚇之方法妨 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立法意旨,則直接論以特 別法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之罪即可,毋庸再論以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3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KLDM-113-基簡-749-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A01 代 理 人 吳禹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曾先後在 新店區及臺北市北投區同居生活(下稱北投住所)。然被告 情緒管理不佳,只要工作不順利即對伊亂發脾氣,並以不當 言詞嘲諷伊,不僅侵害伊之人格權,復造成伊受有極大之精 神壓力。被告也未支付家庭之生活費用,更自108年9月間逕 自搬離北投住處,造成兩造分居已逾5年,被告於分居期間 僅因申辦貸款或索要金錢時才會聯絡伊,還曾表明離婚意願 ,兩造甚於109年10月2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因被告經常 行蹤不明,而無法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上開之行為,已造成 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 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 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 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 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 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 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10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卷第15-18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在北投住所同居,然婚後經常爭吵而感情 不佳,被告為此於108年9月間搬離北投住所,致兩造分居逾 5年,被告也曾表明離婚之意願等語,有離婚協議書、簡訊 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為憑(卷第19-33、35-39 、61、63、47-48頁),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妹甲○○到庭證稱: 兩造婚後曾在新店區、北投住所同住,北投住所係伊一家人 之住所,但是因為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兩造發生很大的爭 吵後,被告情緒就變得很不穩,後來就離開北投住所,伊大 概有4年沒有看到被告了,原告說被告現在菲律賓,分居期 間,被告不曾回家想要修補跟原告之關係;伊也曾多次聽過 兩造有意離婚等語(卷第141-145頁),堪認屬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且自112年6月25日出境迄今仍未返 國,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難以期待兩造有 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且應以離家造成分居之被告為應負 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22

SLDV-113-婚-133-202410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5號 原 告 謝世平 被 告 單宥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停車糾紛與原告發生齟齬,而心生不滿 ,竟出於強制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清晨5時8分 許,在原告位於新竹市○○區○○○0號之住處前,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橫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前,致使原告所管領使用之B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無法進出,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原告行車之權利。經原告報警而上開A車於同日上午10時28 分許遭警拖吊後,被告更是氣憤,另出於毀損的犯罪意思, 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上址住處前,持磚頭砸向B車, 致B車引擎蓋凹陷受損;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4 5分許,在上址住處前,以腳踹、持木椅丟擲該住處之大門 ,致該大門門把變形、焊點脫落受損,而足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除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大睡不好,也因被 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與同住之女友因害怕被報復3日無法上 班,因此請求被告賠償車損新臺幣(下同)1萬3414元(含鈑金 4029元、烤漆9385元)、2人各3日之營業損失3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3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  ㈠對於刑事判決,原告雖於一審勝訴,因被告疏於注意上訴期 間而逾期上訴。  ㈡對於原告請求事項答辯如下:   ⒈車損修理費用部分:被告就車損當時已言明請保險公司逕 行連絡處理,又為何起訴向被告求償?且於修理估價期間 未通知被告偕同參與,屬嚴重疏失,其估價内容是否虛灌 修理品項尚待查明。再者,車損修復本來就可由被告選定 修理廠,原告自行修理有違對等及程序公平透明原則,請 法官駁回原告車損修例費用,由第三方保險公司處理為宜 。   ⒉營業損失部分:被告與原告同為相近鄰居,每日可見原告 均有出車營業,原告黃色出租車共有兩輛並輪流使用,原 告本件求償之營業損失金額如何計算?再者,後疫情經濟 不景氣,2人6日竟然可賺取3萬元,折算原告夫妻每日每 人薪資高達2500元,是否有報稅依據可證明其收入屬實? 又原告家中裝有攝影機、車輛亦有行車紀錄器,被告主張 原告應提出令法院信服之影片證物,否則應駁回此部分之 請求。   ⒊精神撫慰金部分:被告是如何計算其心理價值?是否因此 事件造成原告精神疾病?或經醫師鑑定後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精神撫慰金應有實際證明,否則即為抽象不實之漫天 喊價訛錢之手段,非常可惡,請予以駁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A車橫停於B車前,致原告所管 理之B車及C車無法進出,又持磚頭砸向B車,致B車引擎蓋凹 陷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新竹縣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17頁、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333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未否認,僅 空言辯稱疏於注意上訴期間而逾期上訴等語,然並未提出對 其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參酌,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B車原為原告所有,嗣後已於11 3年1月15日賣出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對於原告原為B車所有權人乙節亦 未爭執,堪認於被告本件不法毀損B車時即112年7月29 日時,原告確為B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無訛。    ⑵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應予以折舊。查B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萬3414元(含 鈑金費用4029元、烤漆費用938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原告主張其並無 請領保險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依上開估價單 ,可見B車確實係因後引擎蓋凹陷而送修,與被告持磚 頭砸向B車,致B車引擎蓋受損之情況相符,各項費用亦 尚稱合理,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 復B車所必要。被告空言辯稱估價單內容有灌水等語, 為個人臆測之詞,要無可採。且關於鈑金、烤漆工資並 無計算折舊之問題,是原告主張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 為1萬3414元,應足採信。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同住女友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2人3日精神 壓力大睡不好,因而3日無法出車並受有營業損失,被告 應賠償營業損失3萬元等情,固提出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然此僅能證明計程 車司機每日營收約為2500元(淨利),無法證明原告有因本 件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不能工作,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事, 且原告女友縱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之請求亦與 原告無關,故原告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無從 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被告上開強制之妨害自由行為 ,已致原告之精神活動、行為自主等人格權受有不法之侵 害,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又依被告本件刑案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萬元以資撫平,尚 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3414元(計算式: 車輛修理費1萬3414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 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3 414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 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2

SCDV-113-竹簡-495-202410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楊雅涵 住雲林縣○○市○○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程瓊惠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0年間起擔任原告配偶乙○○在雲 林縣○○市○○路000號開設之長城牙醫診所之櫃檯掛號助理, 詎其竟自不明時間起,與原告配偶乙○○暗地發生婚外情,直 至111年3月9日被告威脅乙○○離婚未果,竟無故曠職,乙○○ 緊張的不斷撥打被告電話,接通後原告在旁聽聞被告一直哭 訴,聲稱其路已走不下去,揚言要跳湖山水庫自殺等語,乙 ○○立刻出發尋人,至當晚返家後,才向原告承認其與被告早 已發生婚外情。原告為維護家庭圓滿,又在乙○○苦苦哀求原 告原諒之情形下,於111年3月11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即同意與乙○○分手 。原告乃於111年3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又開 立發票日111年6月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按該支票係乙○○ 華南銀行支票,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乙○○華 南銀行帳戶,用以兌現該支票)。詎料,被告收受該300萬 元之款項後並未與乙○○分手,兩人仍持續交往迄今。原告給 付被告30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達成協議之契約行為,被告 違約毀諾,自應返還該筆款項,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明知乙○○係原告之配偶,竟仍 與乙○○發生婚外情,原本應允分手卻出爾反爾,收受此鉅額 款項之後,又公然與乙○○在外出雙入對,交往親密,造成原 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乙○○並因而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起訴, 堪認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賠償非 財產上損失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長城牙醫診所期間逾27年,被告之薪資 均由原告決定且均給予被告法定基本薪資。被告於000年0月 間離職時,由兩造及乙○○共同協調資遣事宜,此時乙○○方知 悉被告僅領取法定基本薪資,惟其感念被告任職期間為診所 戮力,遂與原告商討補足被告應得之薪資,從而承諾給付30 0萬元作為資遣被告之條件,而非原告所稱之分收費。又依 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與乙○○ 間婚姻關係已發生破綻,縱被告與乙○○之行為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假設語氣,非屬自認),被告所侵害之 情節應非屬重大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乙○○為夫妻關係,乙○○對原告提起離婚 訴訟,現正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被告自84年3月1日起至11 1年3月14日期間任職於原告配偶乙○○開設之長城牙醫診所擔 任櫃臺掛號助理;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自其華南帳戶匯款20 0萬元予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乙○○華南銀行 帳戶內;被告於111年6月1日有兌現乙○○為發票人之發票日1 11年6月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之事實,有原告之華 南銀行帳戶內頁明細、支票存根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㈡ 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於111年3月11日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300 萬元,被告即同意與乙○○分手(下稱系爭協議)云云,惟被 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 系爭協議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4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匯款200萬元 予被告,並於111年5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乙○○支票存款帳 戶內以兌現交付被告之發票日為111年6月1日面額100萬元支 票,並提出其華南銀行帳戶內頁明細、支票存根為證,惟查 ,原告雖有於111年3月14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然匯款之原 因多端,原告上開匯款行為,僅能證明金額之流向,尚難據 為認定匯款原因即為原告主張之事實。況兩造間如確有成立 系爭協議,依原告該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原告何不 在111年3月14日一次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反而另 交付乙○○開立發票日為111年6月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復 佐以證人即原告配偶乙○○具結證稱:「(法官問:最後給被 告多少錢?)被告說因為原告要跟她要回100萬元,被告就 將原告以我的名義開立的100萬元本票還給我,最後確定是 給被告300萬元。(法官問:要給被告錢是何人跟被告談的 ?)當時要給被告離職金是我們三個一起談的,我的原意是 要給她500萬元,後來被告離開,後來我跟原告商量,原告 說要給400萬,我就答應了。後來是原告把錢給被告的,如 何給我就不清楚了。(法官問:後來實際上只給300萬元? )一開始可能給被告400萬,其中200萬元是用匯的,另外20 0萬元是用我的名義開的本票,後來被告又退了一張100萬元 的本票給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8至79頁),被告已收受之300萬元,究係原告所給付或 係乙○○所給付,即非無疑,尚難以原告有匯款200萬元至被 告帳戶內及有匯款100萬元至乙○○華南銀行支票帳戶內證明 其與被告有成立系爭協議,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復以證人即乙○○大姊甲○○證述為證,惟依證人甲○○具結 證稱:「(法官問:當時聽到乙○○怎麼講的?)當時乙○○說 他犯錯了,請原告原諒,請原告幫助他解決這件事情…後來 被告就沒來上班,跟原告說她沒有工作,無法生活,要求原 告給她一仟萬元,原告與被告討論後的結果,決定給她400 萬。(法官問:他們討論時妳有在場嗎?)被告與原告通電 話時,我在旁邊有聽到。111年3月左右他們在一樓客廳講電 話。(法官問;有無聽到兩造說這筆錢要作什麼用?)沒有 聽到,只聽到被告說沒有工作她沒有辦法生存。(法官問: 還有聽到什麼?)沒有,原告就答應給她這筆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之性質為何?妳 認為是什麼?)是分手費。因為被告已經曠職不來上班了。 這是原告跟我講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可知證人甲○○於兩造通電話時在 原告身旁,其僅聽到被告說沒有工作就沒有辦法生存,並未 聽到原告跟被告說這是分手費,且證人甲○○係聽到兩造討論 後之金額為400萬元並非300萬元,顯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 立系爭協議,約定300萬元為分手費乙節不符,而證人甲○○ 會認為原告有給付被告300萬元,且會認為該300萬元為分手 費亦係原告所告知,自難以證人甲○○上開之證述,即認定兩 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  ⒋原告雖另以原告與乙○○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有明確表 示被告拿了分手費仍和乙○○在一起,乙○○並未否認原告之說 法及乙○○有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檢 察官也有提到原告有給付分手費,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不訴處分書、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第103至109頁)。然依該不起訴處分 書所記載,乃係引述原告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 內容,而乙○○雖就原告在Line對話中表示被告拿了分手費仍 和乙○○在一起乙節未予否認,但不代表其已承認,況乙○○已 至本院當庭具結證述並無所謂分手費乙情,亦難據此即認兩 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  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亦未證明 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未依約與乙○○分手,即應返還原告分手費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 要非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 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 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 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經查,依證人乙○○之證述稱:伊與被告一開始只有聊天,後 來從111年3 、4月開始與被告陸續發生性關係;被告目前還 在幫伊料理生活起居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8頁、第80頁),被告就證人上開證述亦不爭執。基 此,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乙○○交往關係匪淺且有發生性行為, 堪認已足以影響原告與其配偶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對 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渠等之交往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社交範疇,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夫 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所 為上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 審酌被告原先任職於乙○○開設之長城牙醫診所擔任櫃臺掛號 助理,長達27年餘及兩造之近年內之財產、所得資料(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並斟酌原告因被吿上開逾矩行為 而導致婚姻破裂,現正進行離婚訴訟,家庭關係已難圓滿, 精神壓力加諸之痛苦甚鉅,被吿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 、不當交往期間長短、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吿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3月12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21

ULDV-113-訴-135-202410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李順興 宋金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 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李順興、宋金絹為訴外人李至芬之 父母,李至芬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6年 11月26日被發現倒臥宿舍死亡,死前最後6個月均在安寧病房 擔任護理師。李至芬入職後測得之血壓,101年12月15日為204 /151mmHg、104年1月23日為213/142mmHg、105年6月22日為200 /120mmHg、106年11月18日為166/111mmHg,另自102年起檢查 顯示有心臟肥大,經診斷為續發性高血壓、高血壓心臟病無心 臟衰竭、非風濕性未明示二尖瓣疾患、高血脂等症。依相驗屍 體證明書所載,李至芬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心 因性休克。先行原因: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壓性心臟病」。綜 合證人李爭伶、岳禹臻、馬鈺家、陳詩婷、謝惠凡之證述,參 酌李至芬之出勤紀錄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疑似過 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記載,可知李至芬於病逝前1日無異常事 件發生,發病前1週工作5日,每日未逾11小時〔詳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甲所示〕,另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刷到刷退時間 核計,其加班時數、月平均加班時數各如附表1、2所示,加班 時數之月平均未超過45小時,難認有短期或長期工作負荷過重 情形。李至芬因心因性休克死亡,難認係職業促發之職業災害 或職業病所致,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2條之情形。李至芬因於國 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進修碩士課程,自106年9月18日至107年1 月5日止須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實習109小時,該進修並非被上訴 人指派,縱其因進修實習造成精神壓力,亦非係被上訴人所致 ,且李至芬因實習須調整班表時,被上訴人之護理長均盡力協 助,被上訴人亦依規定為李至芬安排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 日之休假,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僱用人保護義務,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0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順興、宋金絹各新臺幣332萬4059元、4 00萬3018元之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之聲明所 限制,如法院認係不必要之證據,亦可不予調查。原審已說明 無必要再送臺大醫院鑑定之理由,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 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主筆)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78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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