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張欣柔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號牌BTK-50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2時58分許,行經國道1號
北向284.1公里,因「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
15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遭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該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ZD
B416485、ZDB4164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以113年4月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68-
ZDB4164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行為時第63
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3
59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交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據此
,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受處
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
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㈡次按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九決議意旨,行政機關於舉發時使用固定或非固定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應明顯標示該路段前方有違規取締,否則取締舉發程序為不
合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其於北向284.1公里
處被拍照,在之前300至1,000公尺並無看到警方架設明顯可
見之警52標示測速照相之情,然原判決竟仍僅據被上訴人於
113年2月29日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敘明及設置
「警52」標誌之時間點),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在284.7
公里處有設置警52標誌之日間照片,而上開2證據均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於案發前即於案發地點之前300至1,000公尺處設
置有明顯可見之警52標示測速照相號誌,而縱有於案發前在
該處前設置警52標示測速照相標誌,其所提出之日間照片,
亦無從佐證該號誌確屬明顯可見之設置。
㈣依上述說明及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應承擔事
實不明之舉證責任風險,原審應判決原處分撤銷而未為之,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29日國道警四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及「警52」標誌相片、原處分1及2等證,並論明:舉
發機關已提出「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284
.7公里處燈桿,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
木或其他物體遮蔽,「違規發生地點」與「警示牌設置位置
」相距約600公尺(284.7K-284.1K(採證照片地點:國道1號
北向284.1公里)=600公尺);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
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符合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
檢測儀器,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於
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其所測
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時
速11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52公里,超速42
公里,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之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
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
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TCBA-113-交上-12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