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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1行「妨害公務之 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搶劫』、『他媽的』之語辱罵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林瑋凱,並動手推擠、徒手撥開警員林瑋凱之 密錄器,」更正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動手推擠警員林 瑋凱、徒手撥開警員林瑋凱之密錄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 員林瑋凱依法執行職務,且」。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 先後所為推擠、撥開密錄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 警員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小康,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 「幹你娘」、「搶劫」、「他媽的」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林瑋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 員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 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 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法院於個案認定時 ,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 有妨害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 辱,有時係因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 、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 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 慣性用語;或係因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 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係因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 致。國家對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 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該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 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 害公務主觀目的所為者。是該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 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又 該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 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 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 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 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 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 認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卷附密錄器譯文之記載(見速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 被告於上述與警員發生衝突期間曾陳稱「誘捕不行」、「這 樣就可以揍喔」、「我不是現行犯」等語,可知被告於警員 林瑋凱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口出「幹你娘」、「搶劫」、 「他媽的」等負面言詞,或係被告對於警員執行之公務本身 是否合法、有無過當提出質疑,無法排除僅屬情緒性用語之 可能性。再者,被告所為「幹你娘」、「他媽的」等語均為 抽象、非具體之謾罵,「搶劫」等語甚難認係侮辱性言詞, 且於上述衝突期間被告亦實行上所認定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 執行之行為,尚無事證顯示單憑該等負面言詞,即明顯足以 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換言之,本案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被妨害,應係上開被告所為強暴之行為所致,被告 有無併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言詞,對上述警員 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妨害之結果而言,難認確有影響,則縱使 該等言語已造成警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仍無從逕認其言詞 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㈣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認被告為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言詞之行為合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5號判決揭示之要件,自難逕以侮辱公務員之罪責相繩。 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所認定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行間,屬被告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接續所為,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63號   被   告 戴志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勳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警員詹學慶 執行網路巡邏誘捕偵查時,以交友軟體SayHi暱稱「戀上了 一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歸剛欸」與員警相約於同日 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15巷見面並一同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為警另行報告偵辦),經警員林瑋凱於上開約定時間至 上開約定地點上前盤查,詎戴志勳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搶劫」、「他媽的」 之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瑋凱,並動手推擠、徒手撥 開警員林瑋凱之密錄器,致林瑋凱受有左手第一手指挫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戴志 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妨害公務現場錄音譯文、密錄器影 像、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 驗報告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被告向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林瑋凱辱罵「幹你娘」之語,係 以粗鄙之言語輕蔑他人人格,顯有侮辱他人之意。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被告所犯前 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4-12-12

TYDM-113-桃簡-2919-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0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33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磊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深夜2時49許,駕駛其岳母杜○華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號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 峰廷發生行車糾紛,黃磊竟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先 將其駕駛之車輛停靠於上址道路旁,擋住林峰廷之去路,下 車上前將林峰廷攔下,當場對林峰廷大聲辱罵「操你媽逼」 等語數次,並承前強制犯意接續出手揮打林峰廷二下(因未 成傷故檢察官就傷害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後,隨即駕車離 開現場,而妨害林峰廷通行道路之權利,其身體亦無端遭攻 擊,並足以貶損林峰廷之名譽。 二、案經林峰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38 至4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23、41頁),核與告訴人林峰廷指述之情節相 符(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譯文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1頁), 復經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畫面無誤(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 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而被告所辱 罵之言詞不堪且持續,毫無任何言論之價值,且從其言論脈 絡以觀亦未見有任何正當化之合理依據,故被告此舉難認為 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所應容忍、退讓者,而該當於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 ㈡關於強制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路段停 靠路邊,告訴人則停靠於其車後,其有下車等情,惟矢口否 認涉有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正常行駛,並沒有逼告訴人的 車,反而是告訴人沿路一直罵我,所以我就開車窗要求告訴 人到路邊理論,我下車後,告訴人也是一直罵我,我沒有動 手推他等語。  ⒉經查:   ⑴從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將告訴 人攔下停在路邊後,隨即走向告訴人,對告訴人揮擊二拳 ,並口出上開辱罵言語後,旋即上車離去等情明確(本院 卷第23頁),被告辯稱並未推告訴人云云,與所見客觀事 證不符合,而無從採信。循此,因被告將其車輛停在告訴 人行駛的路線前方,而妨害告訴人行駛之路線,並對告訴 人有揮擊二拳施以強制力之情事,此亦非告訴人所應負之 忍受義務,被告自具強制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甚明; 而被告將告訴人攔停後,對告訴人揮擊二拳之行為,無非 僅係為宣洩其對告訴人行駛行為不滿之怒氣,其行為目的 及手段均不具合法性,而可非難,是其行為具實質之違法 性,亦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於行駛之過程中,其有開車窗要求告訴人到 路邊理論等語。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手機 錄影影片,在被告與告訴人行駛過程中,未見告訴人有沿 街對被告叫罵,亦未見被告有打開車窗跟告訴人要求在路 邊談判之行為,且當雙方停車在路邊時,亦未見告訴人有 任何辱罵被告之言語等情(本院卷第23頁),被告所辯已屬 無據。對此,被告雖一再陳稱其行為合理,僅是因無保留 對其有利之證據,故無以為證云云。然如前述,被告一下 車隨即走向告訴人,不僅口出穢言,並對告訴人揮擊二拳 ,動手後並隨即返回車上,倘其停車時確有與告訴人在路 旁理性溝通之意,何以有此下車直接攻擊、辱罵告訴人之 行為?益徵被告所辯虛妄,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 告稱係因告訴人先罵他,其始有此反應云云,亦無從為其 本案犯行之正當化理由,而無從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攔停告訴人後對告訴人之揮 擊行為及先後數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 紛,即攔停告訴人,對其施暴,並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 均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辱罵之內容及次數,復 考量被告施以強制力之方式及其出手次數,告訴人並未因而 受傷等節,其犯行均尚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均應從低 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為其量 刑中性之考量;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公然侮辱,惟否認強制 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其公然侮辱部分,得從輕量處,而關於 其強制犯行部分,無視其有出拳揮擊告訴人,從手機錄影畫 面實為顯然,卻仍以前詞狡辯,而未見悔意,此部分自無從 為其量刑時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在中國開餐廳,現正準備與朋友開小吃店,尚無業, 依靠太太工作收入,家中有岳父母、太太、小孩,需其扶養 ,而不好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TPDM-113-易-1211-20241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瓚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4號   被   告 林瓚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A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瓚伯與孫世興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徐家堡 時尚宴會廳會館」之廚師,其2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0時2 0分許,在上址廚房內因準備食材發生口角,林瓚伯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在廚房後方之吸菸區,持現場之拖把毆打孫世 興之頭部,孫世興見狀以左手抵擋,致孫世興受有左腕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孫世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瓚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瓚伯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瓚伯發生爭執,並持拖把朝告訴人丟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孫世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蔡一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持拖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拖把毆打告訴人之際,對告 訴人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及「你要輸贏是不是 」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 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 ,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 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經查,告訴人證稱:當天晚上 因為出菜方式有爭執,伊說這個東西這麼簡單竟然不會處理 ,當下廚房是開放式,被告就罵伊幹你娘、在講什麼東西, 伊說不要在這裡講出來講等語;被告供稱:當天告訴人東西 沒有備齊,沒有跟伊說,伊就在抱怨,告訴人就過來說伊是 白癡是不是,後來就起爭執,就到後面講等語;證人蔡一緯 證稱:當時伊在廚房內,外面的人進來告訴伊,告訴人與被 告在外面吸煙區吵架,伊就趕快出去,伊一出去就看到被告 拿拖把要打告訴人,伊聽到被告罵幹你娘機掰等髒話,告訴 人就對被告說你再罵,看要怎樣沒有關係等語,是依告訴人 、被告及證人蔡一緯所述現場情狀,被告因準備食材乙事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方一時氣憤抒發情緒,或為不雅之口頭禪 ,始對告訴人為辱罵性言語,且被告亦僅短暫言語辱罵,非 反覆、持續謾罵告訴人,難認其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實難 僅憑被告有出言辱罵上開之言詞,即逕以公然侮辱罪之罪責 相繩。另被告上開「你要輸贏是不是」乙語,亦係與告訴人 爭吵過程中脫口而出,難認其有恐嚇之犯意,且該言語並未 明確、具體提及將以何種方式侵害告訴人之何種法益,亦與 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上開公然 侮辱及恐嚇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有時間 之重疊合致關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2-11

PCDM-113-審易-2657-20241211-1

雄秩抗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移送人 蔡載入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 秩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蔡載入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11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欲進入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下稱四維行政中心) 廣場抗議,經執勤員警示意停車受檢,並隨同移往民權路派 出所製作筆錄,在此過程中,抗告人竟拒絕停車,甚至以「 幹你娘」、「幹你娘,老膣屄」等不當言詞(下稱系爭言詞 )相加於執勤員警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第85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往四維行政中心抗議前,已事先通知高 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警員 知悉,又伊屢次陳情訴求高雄市政府各局處應關心百姓生活 、落實愛民政策,均未獲置理,始再次前往陳情,原裁定疏 未考量上情逕予裁罰,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社維法第85條第1款固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 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惟前開條款之 規範意旨,係在保障依法執行之公務得順利完成,以維法治 國效能,其適用自應以「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 並以行為人之言詞或行動已達「顯然不當」程度為必要。次 按實質評價行為人舉措是否「顯然不當」,因人民之言論自 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 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 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 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司法機關對於此類言論之管制, 宜採取輕微管制標準,不得容許行政機關、警察機關動輒以 行政罰或刑罰之手段裁罰,藉此箝制人民言論自由,否則勢 必迫使人民採取更激烈手段以達其目的,致生社會動盪,進 而阻礙社會發展,準此,就社維法第85條第1款所稱「顯然 不當言詞或行動」要件,即應予從嚴解釋,以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當之。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 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 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 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 續執行,尚難逕認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移送機關主張抗告人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詞相加於執勤員警 ,固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暨截圖為憑( 見原審卷第13、21至25、37、39至49頁),但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抗告人於113年8月6日撥打電話至高雄 市政府機要科,稱不滿凱米颱風造成高雄市區多處淹水,質 疑市府治水成效不彰,欲向市長陳情,惟未能獲得滿意答覆 ,揚言於前揭時地前往府四維行政中心撒冥紙、灑汽油抗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抗告人確實已事前通知政府 機關將於前揭時地陳情抗議。佐以現場照片顯示,抗告人以 在系爭小貨車之車身貼滿陳情抗議標語、字條之方式,向高 雄市政府表達民怨不滿(見本院卷23頁),足見抗告人雖未 事前獲高雄市政府同意,惟其表達方式並未違反刑罰法令, 而抗告人以系爭小貨車載運冥紙1箱(見原審卷第25頁), 卻無撒冥紙之行為,亦難認抗告人之陳抗舉動已逾越一般合 理可容忍程度,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陳 情抗議之言論自由,即應受憲法第11條保障。至於員警職務 報告載稱,抗告人揚言不惜潑灑汽油云云,則查無佐據,況 依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預備犯、意圖犯均不在該條款 裁罰之列,自難僅憑移送機關片面揣測,遽謂抗告人前開陳 情抗議作為有何不法。  ㈡承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前往四維行政中心陳情抗議之舉動 ,既未違反刑罰法令,行政機關、警察機關即應容忍抗告人 適度表達其陳抗意旨,但由密錄器影像暨截圖顯示,現場執 勤員警見抗告人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四維二路駛近四維行政中 心,隨即上前要求抗告人靠邊停車(見原審卷第39頁),致 抗告人欲面向高雄市政府要員陳情請願之活動受阻,執勤員 警所為已難謂適當。再觀諸前開影像暨截圖,及錄音譯文顯 示,現場另有兩名身著便服、身分不明之男子上前阻止抗告 人繼續駕車前行,其中一名身著白上衣、灰長褲、戴墨鏡之 男子(據員警職務報告載稱該男子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 組巡官,見原審卷第13頁)更上前不斷拍打系爭小貨車之車 前引擎蓋,令抗告人下車、交出車鑰匙,並向抗告人表示要 叫拖吊車將系爭小貨車移走云云,抗告人雖未停車,惟已靠 往路邊減速慢行,並稱「看你們今天誰要抓我,看是誰要把 我抓走,幹你娘」、「還沒來你就說要抓我,跟我嗆說要抓 我,幹你娘」等情(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9至10 頁),可見抗告人拒不停車乃欲強行穿越阻止伊前行之人, 以遂陳情抗議目的,而阻止抗告人前行之兩名身著便服之男 子,既未穿著警察制服,亦無其他足資辨識執行公務身分之 標章,更未向抗告人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抗告人在不知其等 身分之情形下,欲脫身繼續前行,甚至以系爭言詞相加,以 表達其陳抗活動尚未開始即遭阻止之不滿情緒,容與刻意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有間,自不得逕依社維法第85條第 1款規定處罰。  ㈢此外,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抗告人經員警強制下車,並送 往民權路派出所後,抗告人不斷高聲以系爭言詞相加於員警 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及密錄器影像錄音譯文顯示,抗 告人經扭送民權路派出所後,在派出所內高聲稱:「我完全 就不相信司法,我不跟你講啦。幹你娘…老膣屄」等語(見 本院第10頁),可知抗告人是在被員警送抵派出所後,才口 出系爭言詞,以表達其遭員警違法逮捕之不滿情緒,益見抗 告人縱以系爭言詞相加於員警,對於員警阻止抗告人陳抗活 動之結果不生影響,而與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 ,亦不得據此處罰。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時地所為既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自不得依社維法第85條 第1款之規定加以處罰。原審疏未斟酌上情,據此裁罰抗告 人6,000元即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 銷原裁定,逕諭知抗告人不罰。 六、據上論結,依社維法第5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 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0

KSEM-113-雄秩抗-8-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入住宅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江 輔 佐 人 黃健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清江與告訴人顏彩鳳為遠房親戚關係 ,2人平日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居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6時許,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臺南 市○○區○○○0號租屋處前空地,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上址處向告訴人出言辱罵「你娘老機掰,不要臉」、「 幹你娘,還在拍,太惡劣了,幹你娘,你就是無聊啦,沒有 看過這麼惡劣的人啦,你娘阿」、「幹你娘,妳就是沒地方 跑才會來這裡。」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嗣經告訴人當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居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說我闖入住宅,請告訴人提出證據,告訴人每天都給 我錄音、照相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上訴後再辯稱:我 沒有罵告訴人,告訴人提出的譯文是之前的,且我是站在我 的土地上,我(出入)必須會經過的路上,之前告訴人告我 的案件去年臺南地院已經判決過,案件已經終結,現在告訴 人又拿以前的來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至93頁)。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因遭顏清江言語辱罵,且他無故 侵入我的土地內,故至分駐所提出告訴。今天112年7月17 日上午6時20分至40分,在我住居所門前遭顏清江言語辱 罵。我於112年7月17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自家門前除草並 哼著歌,然顏清江此時自外返家竟毫無原因地對我辱罵, 他向我辱罵(台語)臭雞掰、幹你娘、不要臉等字眼,當 時顏清江的兒子有在場,且旁邊道路尚有其他人經過等語 (見警卷第11至13頁),惟此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否認在案,況證人即被告之子顏碧峰亦於警詢 時證述:伊沒有在現場,沒有看到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 頁),故告訴人之上開指述是否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佐證,已非無疑。 (二)再查,就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土地)罪部分,告訴 人雖有另提出其手機之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5至2 6頁)等為證,惟被告辯稱:因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該土地是其平常出入會經過的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此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當時是自外返家等語,亦屬 大致相符。故上開並無標註時間之照片4張,縱得佐證被 告曾於某日行經告訴人住宅前之土地,然倘被告僅係因自 外返家途中,行經告訴人住宅前之開放土地上,自亦無從 逕以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附連土地罪相繩。 (三)另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告訴人固亦有提出其手機內之錄影 檔案隨身碟1支、手機影音檔譯文3段(見警卷第23至24頁 )等為證,惟被告辯稱:告訴人每天都會給我錄音、照相 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後再辯稱:我沒有罵告訴 人,告訴人提出的譯文是之前的,之前告訴人告我的案件 ,去年臺南地院已經判決過,案件已經終結,現在告訴人 又拿以前的來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又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月2日詢問告訴人: 「(問:本署有收到你寄過來的影像檔,但如何證明那是 112年7月17日的錄影?)」,告訴人則答稱:「隨身碟內 編號VID_00000000_070808就是112年7月17日當時的錄影 ,也是我當時提供給警方的影片檔,由影片的編號可以證 明是112年7月17日的當天錄影資料」等語(見調院偵卷第 31頁),亦可見告訴人所提出隨身碟內之錄影檔案中,確 僅有告訴人自己所記載之影片編號,並無一般監視器錄影 光碟畫面中,會有顯現錄影當時之年月日等時點之客觀標 示,以供事後考察。且上開告訴人隨身碟之編號,既為告 訴人所記載,是否確與真實之時間相符,亦欠缺其他之補 強證據,況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其有50份的錄影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故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隨身碟內編號VI D_00000000_000000之錄影,是否確為112年7月17日當日 之錄影?確並非無疑。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 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 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 會議(一)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有 無其他具體客觀之證據可資補強佐證,因明顯係屬對被告 不利益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進行舉證,無從由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以職權自行進行調查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應依職權詳加訊問被告與告 訴人,或檢視告訴人之手機,或為其他證據之調查,然原 審未加訊問、調查,實有未妥,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有所違背,且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云云,自有誤會,難 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542588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32號卷 3、調院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1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45號卷 5、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246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卷

2024-12-10

TNHM-113-上易-560-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凱 賴濬承 鍾孟穎 劉緯澤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0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3 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富凱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賴濬承犯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 之刑。應執行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鍾孟穎犯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 之刑。應執行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劉緯澤犯暴行妨害公務罪,處罰金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富凱、賴濬承、鍾孟穎、劉緯澤等4人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易字卷第81、118頁),及論罪法條部分,被告張富凱、賴濬 承、鍾孟穎所犯刑法第309條因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詳 後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裁量:  ㈠累犯裁量不加重之說明(被告張富凱所犯侮辱公務員、暴行妨 害公務2罪部分):   核被告張富凱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前開有期徒刑於民國 110年10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張富凱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24頁),而被告張富凱於前開執行完畢 日之5年內之112年11月24日,犯本案犯行,形式上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惟考量被告張富凱本案所犯侮辱公 務員、暴行妨害公務犯行,要與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 不同,時間亦非鄰近,經審酌後,不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於量刑中綜合審酌即可。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 穎、劉緯澤等4人,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害公務運 行,破壞國家公務法益,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等4人 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易字卷第81、118頁),降低司法 資源無謂之耗損,渠等更與當下第一線執行之2位員警即告 訴人柯閔翔、蔡明晃達成調解(見易字卷第89至90頁),且已 支付賠償金完成,深獲2位員警之原諒,表達不願追究被告 等人之刑事責任,2位員警亦聲請撤回告訴(見易字卷第91頁 ;非告訴乃論之罪仍應為實體判決,撤回告訴意願當於量刑 綜合審酌,而刑法第309條告訴乃論之罪不另為不受理,個 人名譽法益不在量刑範圍,詳後述),本院考量侮辱公務員 、暴行妨害公務罪所欲維繫之核心,係公務順暢運作,而第 一線之員警,又係公務運作中最直接衝擊者,是第一線員警 確實獲得賠償並表達原諒,在國家公務法益的填補上具有極 重要意義,而被告等人不僅悔改己過,亦具體支付賠償金完 成,獲得員警諒解等情,顯示國家公務法益已經獲得相當程 度之填補,本院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害程度,以及被告等人積極調解且立即賠償之良好犯後態度 ,以及上開國家公務法益亦受相當填補之脈絡,且審酌各該 被告之前科素行,暨渠等自述學經歷、家庭、經濟(見易字 卷第81至82頁、第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富凱 、賴濬承、鍾孟穎各量如附表所示之刑,就被告劉緯澤量處 如主文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犯行之情節、刑罰加重 效應等情,就渠等之罰金刑,即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一、二、三所示,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被訴刑 法第309條部分):   起訴書意旨認上開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亦均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查告訴人即2位員警,嗣後於113年10月7日提出聲 請撤回告訴狀(見易字卷第91頁),業已撤回告訴,依上開規 定,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前揭所犯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富凱 張富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富凱犯暴行妨害公務罪,處罰金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賴濬承 賴濬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賴濬承犯暴行妨害公務罪,處罰金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鍾孟穎 鍾孟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鍾孟穎犯暴行妨害公務罪,處罰金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經告訴人等2人撤回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故不列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2號   被   告 張富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濬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孟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緯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賴濬承、鍾孟穎、劉緯澤於 112年11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新興二 街口,因違規停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 巡官柯閔翔、蔡明晃盤查。詎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劉 緯澤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柯閔翔、蔡明晃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警員柯閔翔、 蔡明晃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除當場 公然以「靠北三小」、「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之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員警外,並與劉緯澤於 柯閔翔、蔡明晃執行盤查、逮捕且其他員警尚未到場支援時 ,透過人數優勢以徒手推拉、壓制柯閔翔、蔡明晃之方式抗 拒逮捕,而以上述方式妨害公務。 二、案經柯閔翔、蔡明晃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富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對員警辱罵「靠北三小」、「幹你娘機掰」之事實。 二 被告賴濬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張富凱有對員警辱罵三字經,且當場有阻擋員警逮捕被告張富凱之事實。 三 被告鍾孟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案發時、地在場,且在現場有口出三字經,但對象並非員警之事實。 四 被告劉緯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案發時、地在場,並在現場與執行盤查職務之員警發生爭執之事實。 五 告訴人柯閔翔、蔡明晃之指訴 所有犯罪事實。 六 現場蒐證光碟、對話譯文及密錄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報告 1、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於案發時、地,於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巡官柯閔翔、蔡明晃執行公務時,侮辱柯閔翔、蔡明晃,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事實。 2、被告張富凱、鍾孟穎、賴濬承、劉緯澤於員警柯閔翔、蔡明晃執行盤查、逮捕且其他員警尚未到場支援時,透過人力優勢以徒手推拉、壓制員警柯閔翔、蔡明晃之方式抗拒逮捕,而以上述方式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按最高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系爭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 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 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 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 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 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 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 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 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 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 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 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 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 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 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 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 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 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 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 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 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 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 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 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 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 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 務罪,自不待言」。而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於員警 執行盤查、逮捕之過程,當場公然以「靠北三小」、「幹你 娘機掰」、「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員警,並透過人數優勢, 持續辱罵,依其表意脈絡,業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為達成刑法第140條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 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 三、核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暴行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劉緯澤則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 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所犯暴行 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 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富凱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另涉有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聚 眾妨害公務罪嫌云云。惟查,110年1月20日修正刑法第136 條之立法理由為,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 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 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以多數人犯妨害公務 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 」,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 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而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 ,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 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 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執行公權力與人員之安全,均易造 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則顯見刑法第136 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 「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 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 偶然、突發原因,而於3人以上同時在場時實施強暴、脅迫 行為,與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本案被 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劉緯澤原已在案發地點,後因 員警到場盤查,與員警發生口角而致生衝突,尚難認被告4 人聚集於現場時,即對於將實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有所認識, 故其等原既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 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於3人以 上同時在場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36條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DM-113-簡-2259-20241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0055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代號甲000000-A (即受安置兒童之父,真實姓名 住 代號甲000000-B (即受安置兒童之母,真實姓名 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55自民國113年12月7日18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55(下稱案主)表示 長期受到其父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之不當管教及言 語辱罵,案父與案主之母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發生 爭執,或案父與案祖母爭執後,案父會找理由發洩在案主身 上。另案主表示案父知悉打腳底板不會致傷,故多以木製抓 背器責打案主腳底板,並詢問案主爽不爽,也曾以賤貨、不 如狗、狗都比你聰明等侮辱言詞辱罵案主,致案主感到身心 恐懼。而案母及案祖母皆稱知道案主受到不當管教,但因兩 人與案父亦有多筆成人保護通報案件,故未能提供案主適切 之保護及協助。案主表達害怕回家,希望聲請人社工將自己 帶離開家,聲請人遂於民國113年9月4日18時啟動緊急安置 並通報本院。案主安置期間案父母積極展現對案主之關心, 目前案父母已搬離案祖父母家中,租屋狀況及生活不穩定, 積極尋找親屬資源,因案父母與親屬皆為對立,故皆稱不敢 協助照顧。評估案父母狀況不穩定,其親職教養照顧能力仍 待提升,案主現行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如不延長安置 顯不足以保護案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5日府社工字第113022208 79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 置之意見,案父表示我還是希望孩子可以結束安置,儘快返 家;案母則表示我不同意延長安置,房子都弄好了,現在也 跟婆婆分開住,希望孩子可以結束安置,儘快返家等語,有 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指稱長期遭案父以責打腳 底板、言語辱罵等方式不當管教,致案主對案父產生恐懼害 怕情緒,並表達希望聲請人社工將其帶離開家中,顯見案主 因案父過往之不當管教行為身心受創甚深。案父於案主安置 期間,雖自陳察覺其管教方式不當,然其管教技巧及因應方 式是否已有提升仍待觀察,而案母雖稱不同意延長安置等語 ,惟觀之過往情狀,案母知悉案主長期遭不當管教,卻無法 提供案主適切之保護,倘逕令案主返家,實難確保案主之人 身安全及維護其身心健全成長。又案主為年僅11歲之兒童, 自我保護照顧能力仍屬有限,遍查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親 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是為維護案主之身心安全,認案 主現階段暫不宜返回案家,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09

NTDV-113-護-193-20241209-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安祥犯強制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安祥於民國112年12月4日7時56分許,駕駛高雄客運多納 往旗山路線公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 案公車)搭載乘客郭高義,行至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2段855 巷口旁之站牌時,因不滿郭高義鳴按停車鈴卻於公車開啟車 門後遲未下車,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公車上,以「幹你娘雞掰」(臺語)言 語辱罵郭高義,足以貶損郭高義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復 行走至本案公車之後門階梯處,徒手拉扯郭高義腰部之衣物 及褲帶欲將其拉下車,嗣因郭高義掙扎脫離王安祥拉扯後自 行下車,王安祥因而未能得逞。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安祥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強制未遂之犯行及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郭高義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然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說 伊是山地人,為此伊心中耿耿於懷,待告訴人鳴按公車停車 鈴卻持未下車,且詢問告訴人多次未獲回答後,伊認告訴人 刻意刁難,遂才出言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及為上揭強 制未遂行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郭 高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錄 音檔之譯文、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照片、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佐,而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依社 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 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 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復觀諸本案脈絡、 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 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可知本案被告係欲表達告訴 人對於是否下車不做出回應之事,然而大可不必對告訴人恣 意以「幹你娘雞掰」之侮辱性字眼辱罵,被告卻以「幹你娘 雞掰」辱罵告訴人,顯已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屬公然侮辱行為無 訛。又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將被告稱為山地人,且對於是 否下車不予做出回應,並因此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 ,然告訴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曾對告訴人稱呼山地人,復觀諸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過程,被告稱:「幹你娘雞掰呀!你給 我下車!幹你娘林爸這個工作不做了......(00:10-00:17)」 、「你來亂的喔我還跟你客氣喔......你當作咱們番仔好欺 負膩啦ㄏㄚˋ!(00:50-00:56)」,告訴人復回答被告:「誰跟 你說這個名,你這個名不能講呦,你們這個布農族原住民是 第三大族餒(0:57-1:06)」,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 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可知被告先辱罵告訴人後又自稱番 仔,告訴人甚至還回應對原住民不可為此稱呼,是被告前開 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屬實依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 經告訴人為「山地人」之稱呼後心中耿耿於懷,待告訴人鳴 按下車鈴卻不下車始認遭刁難而為本案犯行,足見此非被告 辱罵告訴人之直接原因,而僅屬本案犯行之動機,尚難以此 認定其本案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卷附之行車紀錄器擷圖 所示,被告雖為強制拉扯告訴人下車行為然未果,最終係告 訴人自行下車,可見被告雖為迫使告訴人下車而為本案強制 行為之實行,而著手實行強制行為,然告訴人未因被告之上 開行為而下車,是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強制未遂,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強制既遂,容有未洽。又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另被告係因不滿告訴 人鳴按下車鈴後遲未下車而為本案犯行,可見係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行公然侮辱、強制未遂之犯行, 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強制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刑論以強制罪未遂 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 4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期應執 行刑4月確定,嗣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乙節,業據聲請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予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本院核閱 無誤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 本案強制罪與前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已著手於強制   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鳴按 下車鈴遲未下車之行為,竟為本案公然侮辱及強制犯行,所 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考量被 告坦承強制未遂罪之犯行,惟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酌以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亦 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可憑;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為公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CTDM-113-原簡-46-2024120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10號 原 告 王永枝 被 告 藍宗文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經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居住於46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號建物(下稱原告住處),466地號土地上則為原告所有園 藝工作室及車庫(下合稱系爭房地),相隔之同段468地號 土地為兩造共有,雙方可經由共有之468地號土地通行至宜 蘭縣冬山鄉鹿埔路394巷,而被告與其侄子即訴外人藍偉菘 則居住於466、468、469地號土地旁之同段465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建物。  ㈡詎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 11年12月27日16時許、同年月29日16時許,先後2次,未經 原告之同意,無故擅自推開466地號土地上設置之鐵製護欄 後,進入466地號土地內(下合稱系爭侵入行為),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2罪,應執行 拘役30日,並可易科罰金。  ㈢緣系爭房地為原告於103年間向被告購買,被告於交易過程中 ,均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不料,事後兩造遭訴外人黃錦川 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經判決犯 竊佔罪確定,並賠償黃錦川105萬元後,將系爭房地之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被告事後卻心有不甘,認為原告造成 其損失,多次要求原告賠償,嗣後竟改稱為系爭房地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係原告佔用房地,並恐嚇要打原告。  ㈣原告與被告為鄰近10年間,曾數次遭被告粗暴言語辱罵,更 曾於106年9月間,親眼目睹被告持木棒追打黃錦川;又被告 於系爭侵入行為之4天前,即111年12月23日,先以言語恐嚇 原告:「如果你車子停進去(註:系爭房地),我就打你」 等語,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 嚇危安罪,處拘役50日,並可易科罰金,同日稍晚,被告又 鼓動藍偉菘至原告住處圍牆外拍打門柱及叫囂,4天後便發 生系爭侵入行為,與前開言語恐嚇行為時間密集、前後關聯 ,且2次侵入時間各達3分鐘及7分鐘,已足進行不利於原告 人、車安全之布置,其威脅程度非一般侵入住宅可資比擬, 且被告在知悉原告訴諸司法途徑後,又多次向原告住處丟擲 穢物、在原告住處圍牆溺尿、丟石頭硬物、寶特瓶,甚至潑 灑不明液體,被告系爭侵入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 及居住權,造成原告長時間恐懼、焦慮,故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另原告深知被告之危險行為,擔心被告隨時會 再度入侵,於系爭侵入行為後,即完全停止使用系爭房地, 造成雜草叢生、果樹枯死、魚池廢棄,無法享受休閒退休生 活,則被告系爭侵入行為,亦妨害原告使用財產,造成原告 之損失,故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應限於系爭侵入行為之犯罪 事實,原告提及諸多事實均與系爭侵入行為無關,且原告就 系爭房地雜草叢生、果樹枯死、魚池廢棄等損害並未提出相 關證明,是否受有損害,非無疑問,亦未證明此部分損害與 系爭侵入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人格權受侵害部分,原告並未受有任何人格權之 侵害,且兩造本因共有之468地號土地利用問題而有多次紛 爭,原告並以112年2月至8月間之監視器畫面,對被告提出 恐嚇及毀損等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2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系爭侵入行為時間分別只有3 分鐘及7分鐘,時間甚短,原告又自承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 內,殊難想像原告會因系爭侵入行為受有長時間恐懼、焦慮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隱私權乃個人之 人格利益可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侵害之權利 ,亦即個人之私密活動可免於他人造成當事人精神痛苦或感 覺羞辱之方式非法入侵之權利,其內容包含排除他人接近其 身體或侵入其私人空間場所之權、可自由決定是否公開個人 資料之權、自由選擇並決定自身私人事務不受他人干預之權 等。舉凡對他人私密空間事務之侵入、公開揭露使人覺得尷 尬不堪之私密事務等均屬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系爭侵入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 刑事判決確定,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8頁),且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限閱卷)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案卷證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51-55頁、 第67-68頁、第105-106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所為 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痛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受有任何人格權之 侵害等語,自不足採。本院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為高 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顯示之財產所得情形(限閱卷),兼衡被告不思以 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原告間土地相鄰糾紛,竟頻繁於 1個月內2次無故侵入系爭房地,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 酌以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 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因顧慮安全問題,於系爭侵入行為後,即完全停 止使用系爭房地,造成雜草叢生、果樹枯死、魚池廢棄,無 法享受休閒退休生活,被告系爭侵入行為,亦妨害原告使用 財產,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 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且係被告行 為所致,然原告自始均未說明究受有何10萬元財產上損害, 僅提出系爭房地之照片3張(附民卷第7頁),惟其上之日期 說明,僅為原告單方陳述,無從認定拍攝期間,且就與被告 系爭侵入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與 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 害10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 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LTEV-113-羅簡-310-2024120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叡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3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6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叡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詹叡穎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叡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冷氣空調維修,月入約新臺幣4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   被   告 詹叡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叡穎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下午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旁,因故與戴爾倫有所嫌隙,詎詹叡穎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攻擊戴爾倫,使戴爾倫受有頭部擦傷、頸部擦 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手肘擦傷、雙側性手肘擦傷、 左側性前臂擦傷、雙側性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爾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叡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只有推告訴人正當防衛云云。 2 告訴人戴爾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劉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雅惠係被告之女友,證稱案發當時有在場見聞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乙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各乙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扭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上開被告攻擊告訴人時,同時有毀損 告訴人之手錶、耳機等物,並有以「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辱 罵及恐嚇告訴人,而認被告亦構成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等 罪。惟查,被告否認有何前開毀損、出言恐嚇及辱罵告訴人 之犯行,證人劉雅惠亦證稱不確定被告有無對告訴人說「幹 你娘機掰」,也不清楚告訴人身上當時有無帶手錶、耳機等 語,復經本署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也未發覺被告有辱罵、恫 嚇及毀損前開告訴人物品之情狀,是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即遽認被告有前開犯行,況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嫌隙而基於 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衡情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口不擇言 及伴隨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攜帶物品損壞之結果,尚難認 被告究係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自難遽上開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傷害罪之部分乃 同一接續行為,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SLDM-113-審簡-142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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