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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原告所提岀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 敘明。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兩 造之婚姻於大陸訴請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等,並經江蘇省昆 山市人民法院判決(2016)蘇0583民初16897號民事調解書 准兩造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由被告任之,然尚未經法院裁定 認可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原 告所提岀之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蘇0583 民初16897號民事調解書等件在卷可按(見同卷第17至19頁 );茲因兩造就上開大陸地區調解書並未聲請臺灣地區法院 認可,依上述規定,前開調解書於臺灣地區尚難謂已生效, 況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調解 書關於離婚之拘束,是兩造婚姻關係於臺灣地區仍屬有效存 在,則原告於前述大陸地區法院之離婚調解書未經認可前, 伊訴請臺灣地區法院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三名年子女張○○ 、張○○、張○○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告嗣於113年1月30日當 庭撤回關於酌定子女親權之請求(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2號,見本院婚卷第90頁),在此之前被告並未對於此部 分請求提出任何陳述或答辯,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西元1998年)5月28日於福建省泉 州市登記結婚,同年6月28日於新竹○○○○○○○○○辦妥結婚登記 ,後因彼此個性不合,屢生摩擦,於105年(西元2016年) 在大陸昆山市協議結束婚姻,被告已再婚,伊經竹北戶政人 員提示須儘快處理戶政問題,免增問題,兩造顯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又兩造之子女都已年滿18歲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 證明、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決(2016)蘇0583民初1689 7號民事調解書及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復有本院查調之原告戶籍資 料、被告之大陸地區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新竹○○ ○○○○○○○112年11月14日竹北市戶字第1120003171號函及檢附 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 建省泉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113年8月19日海(法)字第1130018409號書函及送達證書 (未能成功送達)、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4日移署資字第 1130117022號函及被告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已於102年7月 17日離境、迄未入境)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1、57、59至69 、100至120、132至134頁),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 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 致相符,堪以憑認。 (二)查兩造長期分居,亦久已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可稽,此並有證人陳意銓到庭具結證 稱:原告是我弟弟,我從母姓,原告從父姓。(問:你認為 他們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能夠維持?)他們分居很多年了, 而且也在大陸調解離婚了,所以沒有辦法再維持婚姻關係等 語明確(見同上卷第92頁),且有本院函調之上開移民署函 文載明被告於102年7月17日出境、迄未入境,此亦有上開內 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4頁)。而本院送 達被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亦未能送達,此有海峽兩 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復書 ,並經公示送達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0至120、126、128 頁),是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故依上述之各項調查及各項事 證憑參,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 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自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出境起兩造分 居迄今已久,而被告亦有離婚之意願、兩造已於大陸地區法 院離婚調解成立,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 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 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者,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兩造 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 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 因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而與原告長期分居,故被告對於婚 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 一方。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 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6

SCDV-113-婚-6-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第3至4列「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 話之犯意」、附件二「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 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 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 (下稱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 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 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 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 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 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 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 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傅瀞嫻(下稱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卷《下稱偵卷 》第1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 第25、150頁),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予以論罪科刑。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惟按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係在規範預計一定期間內即將發生之通訊內容 ,如僅調閱「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並無聲請續行監察 、維持通訊暢通等之需。從而,該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重 在過程,應限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包含「 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其個人手 機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 紀錄,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內建之傳送對話紀 錄功能,將告訴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至其個人手機 ,係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過去已結束之非公開對話內容,與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意旨不符。故而被告應僅成立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而難併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相繩,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違法監察他人通 訊罪嫌部分,稍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以附件二之補充理 由書為減縮,一併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因懷疑告訴人外遇,對 於婚姻關係不忠,即忽視告訴人對於其手機內與他人對話內 容之隱私期待權,擅自窺知告訴人與他人之IG、LINE對話內 容後,再將之攝錄,所為固已違法,惟考量被告於取得上開 對話紀錄後,除作為另案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有挪 作他用之情形,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本案客觀事 實,僅對於主觀犯意有所爭執,並念及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 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惟經本院電 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17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程師之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16、151頁),而該 行動電話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可佐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 之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卷附告訴人所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所附之被告本案竊錄 對話內容擷圖,係被告本案自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中所輸出 ,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 ,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傅瀞嫻(民國113年6月4日改名前為「傅佩璇」)前 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甲○○因與傅瀞嫻間之離婚糾紛,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言論、談話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 日止,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5樓之2,趁傅瀞嫻未注 意之際,接續拿取傅瀞嫻手機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 體Instagram,將傅瀞嫻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以上開 軟體內建之功能,傳送至甲○○之手機。嗣因甲○○於113年1月 8日,檢附上開竊錄所得對話內容作為證據,在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對傅瀞嫻提起離婚訴訟,傅瀞嫻於113年4月30日收受 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瀞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使用證人即告訴人傅瀞嫻之手機,將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傳送至自己手機,然辯稱:我們互相同意給對方手機密碼,我使用FACE ID就可以解鎖告訴人之手機,我是因為看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當言詞,為了保障配偶權,才為上開犯行,且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我上開犯行,卻於113年4月30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已超過告訴期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使用告訴人傅瀞嫻之手機,將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傳送至自己手機之事實。 3 民事起訴狀繕本檢附之原證二至原證六。 證明被告轉傳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 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 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 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 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 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 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 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 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 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 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 。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 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 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 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 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 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 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前期確實 彼此知道手機密碼,但前年我換手機有把密碼重新設定過等 語。被告並於偵訊中供承:我看告訴人手機通訊內容及傳送 這些對話到自己手機前,並未經告訴人同意等語。足證告訴 人並未以讓被告知道手機密碼之方式,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 之手機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竊錄告 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至明。 (三)且被告僅基於保障配偶權之理由,即恣意窺視、竊錄告訴人 與他人之非公開談話,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至鉅,衡量被 告所侵害之法益、手段及所要保護之利益等情,難謂具有法 律上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應認仍屬無故竊錄他人秘密之行為。 (四)至告訴期間之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於11 3年4月30日調解離婚時,收到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始 知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等語。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 30日離婚,告訴人於同日即至保二總隊二大一中竹園分隊報 案製作筆錄等情,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證告訴人 確於113年4月30日調解離婚時,始知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並於同日提起本案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至被告雖提出與 告訴人及傅佩怡(即告訴人之姊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欲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上情。然查,前 開對話紀錄內容僅有被告告訴傅佩怡有關告訴人外遇之情形 及重申婚姻忠誠之重要等語,難謂得據前開對話紀錄證明告 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被告本案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通訊監察等 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請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4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德股)審理中(113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 ,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甲○○為傅瀞嫻(民國113年6月 4日改名前為「傅佩璇」)之前夫,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與傅瀞嫻間就離婚事宜 發生糾紛,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接續於 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 0號5樓之2之居所內,趁傅瀞嫻未注意之際,擅自拿取傅瀞 嫻手機解除螢幕鎖定後,以其個人手機翻拍傅瀞嫻手機內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內建之 傳送對話紀錄功能,將傅瀞嫻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至 其個人手機,以此方式竊錄傅瀞嫻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 。嗣因甲○○於113年1月8日,檢附上開竊錄所得對話內容作 為證據,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傅瀞嫻提起離婚訴訟,傅瀞 嫻於同年4月3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始悉上情。 二、就所犯法條部分,更正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被告基於同一 目的,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請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 三、爰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2025-01-06

MLDM-113-苗簡-1090-20250106-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顧○○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李育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侯○○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 肆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33,39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家 財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此參見本院卷一第4頁),其 後經擴張及縮減,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47 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21頁)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合於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離婚, 兩造於112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 解離婚成立,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兩造合意以111年1 2月20日作為本件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下稱系爭 基準日)。又兩造於基準日均無婚後債務。 二、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婚後積極財產) 之說明:  ㈠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係原告受贈與而無償取得 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另附表一編號3之金豐盛螺絲 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盛公司)股份4350股部分:因1. 其中金豐盛公司股份2,350股係受贈與取得,不應列入婚後 財產;2.其餘金豐盛股份2,000股部分,因該公司已在111年 9月8日解散,價值為0元。  ㈡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3之股份2,000股(價 值0元)及附表一編號4,合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99 ,427元。因原告無婚後債務,故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 剩餘財產為199,427元。 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其 中附表三編號2、3之房地價值應依鑑定結果推算。因被告無 婚後債務,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剩餘財產如附表三 為6,190,366元。 四、依上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995,470元(計算 式:(6,190,366-199,427)÷2=2,995,470,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47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為111年12月20日。原告於基準日 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 財產應計為股份4350股之價值4,916,599元(見本院卷二第14 0頁背面);又附表一編號4之財產應加計該企業社一銀帳戶 餘額199,427元(至於一銀支票帳戶轉出之577,014元部分不 再主張應予列入,見本院卷一第80頁),合計逾數百萬元。 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惟附表三編號2、3 應以公告現值計為177,300、995,370元,故被告如附表三之 婚後財產合計為1,313,036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13 1頁)。因被告無婚後債務,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即 婚後財產。則原告剩餘財產大於被告剩餘財產,本件原告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74年11 月23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離婚、剩餘財產等 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1號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1 2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解離婚成 立,原告則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即本件113年家財訴 字第3號),其後被告撤回其剩餘財產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71號),是僅餘原告提起之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 訟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解 筆錄及上開卷宗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再原告主張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被告起訴離婚 時即111年12月20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是本件應以11 1年12月20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剩餘財產(於本件與其婚後財產數額相同)之說明:  ㈠兩造就原告有附表一編號4財產價值為199,427元,及原告如 附表二無婚後債務等情,均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就原告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2房地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說 明:   被告固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2房地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 云,原告則予否認,惟查: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所 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 產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現行 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亦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是 夫妻間之贈與亦屬「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不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2.查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所有附表一編號1、2房地,係被告於 100年6月16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等情 ,有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113年家財訴71 號卷第38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 附表一編號1、2房地既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 ,應推定兩造間之移轉登記行為係以贈與為原因,而屬無償 行為,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 1、2房地係感念原告於婚姻期間付出之贈與,屬有償贈與,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3.從而,附表一編號1、2房地為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 為關於剩餘財產之原告婚後財產。  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說明:   被告固主張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之股份,原有4,350股,此項 目應計為價值共計2,260,505元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投資一筆(金豐盛螺絲五金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50股),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1號卷第80頁背面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惟原告主張該金豐盛公司4,350股中之2,350股係被告贈與之 事實,有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為證(本院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71號卷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該夫妻間之贈與自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無償取 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猶辯稱其為感念原告於婚姻期間 付出之贈與,而非無償贈與,應列入分配云云,尚難採憑, 是此部分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3.至原告於基準日持有金豐盛公司4,350股中之其餘2,000股份 :  ⑴原告於基準日既持有此部分股份,復未提出不予列入婚後財 產計算之理由,自應予以列入。惟就該金豐盛公司2,000股 股份之價值,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固主張該金豐盛公司2,000股之價值應以每股1,130元計 算云云,並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 額證明書等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該金豐盛公司 已解散而無價值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112年家財訴71 號卷第63頁)僅能證明該99年3月18日被告贈與原告關於金 豐盛公司股份之每股價值,另被告提出之金豐盛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112年家財訴71卷第64頁)僅能證 明該公司於83年7月15日設立登記時之每股金額為1,000元,   再金豐盛公司於111年全年所得3元,有該公司稅務資訊查詢 結果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尚無從證明該金豐盛公 司股份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價值,是被告猶主張此部 分股份應按每股1130元計算已非可採。再參以金豐盛公司業 已於111年9月8日解散,有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查(見112年度家財訴71號卷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清算,自應仍由被告證明上開股份 於基準日之價值,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金豐盛公司2,00 0股於基準日即111年12月20日之價值,復為原告否認該股份 於基準日尚有價值,則自應以0元計算。  4.小結,原告於基準日持有之金豐盛公司股份2,000元,應以0 元列計。    ㈣從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3之金豐盛公司 股份2,000股及附表一編號4之財產,合計價值應為199,427 元。因原告無婚後債務,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價額即與婚後財 產數額相符,計為199,427元。  三、就被告剩餘財產(於本件與其婚後財產數額相同)之說明: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三之財產項目,又附表三編號1、4至7之 財產價值如附表三所列,及被告無婚後債務之事實,為 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就附表三編號2、3房地部分之價值應以605萬元計算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3房地應列為605萬元之事實,業經 兩造同意選定之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臺中市○○區○○段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及同段26-30 地號土地鑑價結果為1,210萬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 價報告可佐(附於本院鑑定報告卷),則據此換算,因被告持 分為1/2,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3之房地價值共計為605萬元 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猶主張:附表三編號2、3房地應 按公告現值列計價值云云,然眾所週知,公告現值遠低於市 場交易價值,是被告主張自非可採。是附表三編號2、3之房 地價值應以605萬元計算。  ㈢從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三所列,合計價值 應為6,190,366元;因被告無婚後債務,是被告之剩餘財產 價額即與婚後財產數額相符,計為6,190,366元,  四、準此,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99,427元,被 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190,366元。則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995,470元(計算 式:(6,190,366-199,427)/2=2,995,470,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則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 12日起(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至原告逾前開准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至原告聲請查詢金豐盛公司自107至109年(非基準日年度)之 所得清單等,無從證明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且係屬摸索證 據,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即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2) 不列入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不列入 3 投資 金豐盛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 0元 4 投資 鑫豐盛螺絲企業社登記出資額20萬元 199,427元 兩造不爭執應予計入(本院卷一第80頁) 合計 199,427元 附表二: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債務(即消極財產):無( 兩造不爭執)。 附表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7,707元 2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2) 6,050,000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26-30地(權利範圍1/2) 4 保單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43,038元 5 投資 江蘇省太倉市「舒奈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出資額 89,400元 兩造均同意(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 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33元 7 存款 中國交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188元 合計 6,190,366元 附表四: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債務(即消極財產):無( 兩造不爭執)。

2025-01-06

TCDV-113-家財訴-3-2025010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喻家駿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喻胤哲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及其上同段15053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地 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贈與訴外人即前配偶甲○○,並 於106年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係父子關係,感 情甚篤,原告尚資助被告出國深造,被告於103年間學成歸 國後,經常向原告訛稱伊返國不久,經濟收入有限,無足夠 之資力購買房產,僅能暫居公司宿舍,且因已年近40歲,名 下卻無房產,擇偶條件困難,不易覓得結婚對象,致原告陷 於錯誤,將所剩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中土地應有部分10 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於112年10月31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於前述移轉登記完成後,原告發現被告戶籍係設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太平區房地),經向地政 機關查詢,竟發現被告設籍之房地為其於104年11月間購買 ,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竟謊稱僅係租賃房地,用來放置物 品云云,原告始知被告之前所稱因名下無房產而交不到女友 等說詞,均係謊言,致原告因遭詐欺而將前述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被詐欺而為贈與之意 思表示,及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持分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 10000分之56、房屋部分權利範圍20分之9),移轉登記予原 告。 三、被告對原告自負有扶養之義務,成年子女若長期不常探視年 邁或生病之父母,未予應有之日常生活照料,即已足對父母 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自難認已盡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 。被告未履行其對原告扶養義務,且取得系爭房地之部分所 有權後,即對原告避不見面,年節生日、父親節等亦未曾慰 問,並封鎖原告電話聯絡及LINE。原告目前收入僅每月領有 公保年24,536元、兼課收入約15,920元(每年領9個月), 每月尚須支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即一家四口生活開 支約6萬元及房屋貸款42,000元,原告實已入不敷出,不能 維持生活,自得依上開法條所示,撤銷對被告所為之贈與, 爰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419、第179條條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持分意思表示之通 知。原告既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前述系爭房地 持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是喻家人之起家厝,當時全家生活尚屬和樂。被告 103年間從國外學成歸國後,被告母親甲○○發現原告外遇, 因而提出通姦告訴及離婚訴訟,雙方嗣後於105年間達成離 婚調解,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比例登記予甲○○ 。原告先前因其外遇與甲○○離婚,又另行結婚,對被告產生 內疚,其又希望百年之後可由被告即長子處理後事、珍惜系 爭房地,故而表示要將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給 被告,並於111年間起,數次主動表示要贈與系爭房地予被 告。惟被告及甲○○一直婉拒原告,甲○○亦有表示以繼承方式 較節省稅金,但原告仍堅持要於生前以贈與方式,移轉其名 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兩造於112年9月9日達成贈與系爭 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移轉。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始移轉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和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予被告, 原告仍保有土地持分10000分之6、房屋持分20分之1之所有 權,且依然設籍於此並占有使用。原告於112年11月間竟不 斷向被告表示要再度變更系爭房地持分比例,且無法解釋緣 由,被告無奈之下,才暫時先關閉與原告聯繫管道,等雙方 過段時間冷靜後,再溝通商量,卻遭原告扭曲事實,起訴主 張被告以難以成家立業為由,騙取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有違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受被告詐欺 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自103年從國外學成歸國後,一直在大型電子公司任職 ,並無原告所稱經濟收入受限情形,且於104年11月30日名 下即有系爭太平區房地,何來名下無不動產之情形。實際上 ,系爭太平區房地由甲○○於104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被 告名下,由甲○○居住,因甲○○有交代不能跟原告說她在此地 居住,故才會向原告說租的,此由甲○○證詞即可得知,是基 於甲○○囑咐所為,且系爭太平區房地究何人所有,也與原告 本件所訴並無關聯。兩造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並無就扶養 義務另有特別約定,且原告自己所有之財產已足以維持生活 ,包含每月公保、銀行存款、投資、已出售及名下仍持有之 多筆不動產等,故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要件。被告固 然在北部工作,惟經常利用機會邀約已離婚之父母一起吃飯 聯繫親情,關心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被告雖因原告移轉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後,即持續要求返還應有部分一情,深感困擾 ,但仍有持續關心原告,絕非原告所述被告對其不聞不問而 不孝,有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扶養義務,原告得撤 銷贈與之情形。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卷第208-209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 二、原告與甲○○(被告之母)本為夫妻,甲○○前向原告提出   通姦罪告訴,後因和解而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與甲○○於105 年12月19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調字第1440 號調解程序調解離婚成立。 三、原告於112 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原告委由林世民律師以112 年12月5 日台中民權路郵局0023 50號存證信致函被告;被告委由蔡譯智律師以112 年12月8   日台中英才郵局001551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上開林世民律   師函未提及本件備位主張及事實。 五、原告於112 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112 年度中司調字 第1832號)聲請狀內,並未記載本件備位主張及事實。 六、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之前,從未向被告及其他家人提及已與他   人再婚及再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因受詐欺而將前述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移 轉登記予被告,今已對被告撤銷贈與,被告無收受贈與物之 原因關係,而有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予原告;備 位主張,若原告不得以受詐欺而撤銷贈與,惟被告對原告未 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與等 語,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一、先位主張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撤銷贈與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 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為無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之人,就其主張受詐欺而為意見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  ㈡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贈與意思表示,固提出系爭太平區房地 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73-79頁)、LINE對話紀錄乙份( 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  ⒈依系爭太平區房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73-79頁)固記載 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太平區房 地之所有權人;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贈與登記後 ,向被告詢問為何設籍於系爭太平區房屋(即臺中太平區新 安街187號)時,被告向其陳稱:「太平那邊是我租的,我 戶籍當然得放在那邊,我得放我的東西」等語,惟被告辯稱 :系爭太平區房地實係其母甲○○出資所購買,雖登記在其名 下,但為呂如玲居住使用,因甲○○囑咐不可將其居住之處告 知原告,其不得不向原告謊稱:上開太平區之房屋為其所租 等語。經傳訊證人甲○○到庭結證稱:系爭太平區房地為其以 1,800萬元所購,價金為其所給付,貸款亦為其所繳納,因 考慮其死後將來亦由被告繼承,乃以被告之名義登記,並要 求被告書寫借據,系爭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因怕遭原告騷擾 而請被告不要告知原告其有購屋居住於此等語(詳見本院卷 第234-236、238頁),並有甲○○之系爭太平區房地交屋繳款 明細表、付款明細表、104年10月9日借據2份(本院卷第223 -227頁)在卷可憑。依原告所稱:被告受其資助出國留學後 ,於103年剛學成返國(見本卷第11頁),被告抗辯其於104 年間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太平區房地,並不違常情;且系爭太 平區房地確為證人甲○○出資所購,亦經甲○○到庭所陳明,至 於被告在原告為移轉登記後,向原告虛稱上開系爭太平區房 屋係其所承租,亦是受母親囑咐而為,被告身為人子左右為 難,何忍苛責,尚難以前述系爭太平區房地登記簿謄本、LI NE對話紀錄,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向原告訛稱經濟收入有限,無足夠之資力 購買房產,且因已年近40歲,名下卻無房產,擇偶條件困難 ,不易覓得結婚對象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被 告有向其為前述言詞,致其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前述贈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資證明,難以原告單 方面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有向原告為詐欺之行為。又參諸系 爭房地本為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中所購得,於原告與甲○○婚 離婚時,由原告移轉系爭房地原應有部分之1/2比例(即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2、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10)予甲○○ 而成為共有;且原告於111年7 月間即決意要贈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予被告,並經甲○○代為詢問贈與之契稅、贈與稅相 關問題,甲○○認遺產稅率較低,本建議原告不要先為贈與等 情,復為甲○○到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33頁、237頁),並 有甲○○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乙份(本院卷第217-221頁)在 卷可參。復參諸原告於移轉登記前之111 年8 月29 日主動 向被告表示其會約代書辦理過戶;且於111年9月7日向被告 囑咐,系爭房地在其往生前不得處理販售,並約見面洽談細 節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足認原告因被告為其長子 ,原告本即有主動贈與之意,並請被告保護其最早所購之系 爭房地(即起家厝),勿任意處置出售,實難認原告係因遭 被告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㈢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訛稱名下無房產, 擇偶條件困難,不易覓得結婚對象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係因被告有向其為前述言詞,致其原告陷於錯誤,而 為前述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存在,原告先位主張其 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並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前述贈與契約 ,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於法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 條、第41 9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房地有權應有部分 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為無 理由: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 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 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 6條第1 項第2款、第419條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 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主張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惟兩造於履行系爭 贈與契約行為時,就被告對原告應盡何種程度扶養義務,並 未有任何約定,此參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向被告催告之臺中民 權路郵局第2350號存證信函、調解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7-4 0頁、第41-43頁)均未有載述被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 應可認定。又原告起訴狀自承目前每月領取公保年金24,536 元,兼課月收入約15,920元,每月尚得以支付一家四口(原 告及其配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約6萬元及房屋貸款4 2,000元等情(見本卷第15頁);且原告名下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5建號房屋,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4建號房屋,有財產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05建號房屋,係原告於108 年8月間以923 萬元購入,有該房地之登記謄本與實價登錄紀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 199-203頁);另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4建號房屋,於113年2 月 7日以2,208 萬元出售,亦有該房地之登記謄本與實價登錄紀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191-197頁),顯見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富有資力 ,每月得以支付10萬元以上之開銷,故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 受扶養要件,尚難認原告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原告對 被告依現狀,應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被告未盡扶養義務,尚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受贈與後,即對原告避不見面,封鎖原告L INE通訊及拒接電話未盡孝親之扶養義務云云,惟原告之主 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11年5 月28 日 至112年9 月30 日及112年11 月13 日至113 年10月 31日 L 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27-143頁、第287-299頁),被 告在北部工作,於受贈與前,本即以後LINE通訊與原告聯絡 及致問侯之意;於112年10月31日受贈與後,被告仍以LINE 通訊與原告聯絡及致問侯之意,甚且於113 年9 月13 日亦 有約原告於中秋節見面(見本院卷第295頁),並無原告所 稱蓄意封鎖原告LINE通訊及拒接電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受贈與後,故意對原告封鎖通訊及不再孝 敬原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應無可採。  ㈣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受贈與後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之 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 416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 分20分之9,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規 定撤銷贈與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 分之9;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 與,並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06

TCDV-113-訴-1238-20250106-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不服,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始至終對家庭都是忠誠的,相對人給伊 莫須有的罪名,六年來完整家庭生活,伊全心全意付出,假 日完全時間陪伴相對人與子女,久久才探望自己的父母,今 天被強迫趕出住宅,如先前所提證據,伊臨走時是一無所有 ,還需要工作,立刻找房子租屋,並非相對人所稱自行離家 棄家不顧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兩造另案離婚訴訟在民國113年8月12日達 成一部調解,兩造離婚並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沒有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2項所明定。又婚姻因離婚而解消,法定財產制因而消滅。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相對人前於111年10月21日提起離婚訴訟等,嗣於112年5月12日另行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改用分別財產制部分,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原審裁定准許在案。嗣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兩造於本院抗告審審理期間,在113年8月12日以112年度婚字第249號,就離婚部分達成調解,筆錄內容略以:兩造同意離婚、互為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餘部分略)等情,有起訴狀第1頁影本、上開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73頁)。職是,兩造既於本院抗告審審理期間調解離婚,婚姻關係既經解消,法定財產制當然消滅,自無從再為宣告分別財產制。相對人雖主張略以:離婚為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非屬情事變更之範圍,兩造任一方嗣後均可能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而使法定財產制溯及不消滅,另請求宣告分別財產不以另案離婚是否成立為據,並引用最高法法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前開裁定之意旨,係說明並「無在離婚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宣告分別財產訴訟程序之必要」,與本件兩造於宣告分別財產制抗告審程序期間調解離婚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兩造既已調解離婚,即生與判決離婚確定相同之效力,兩造既無婚姻關係,不另訴提起確認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確定之前,兩造之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不存在,法定財產制當然消滅,相對人之意見尚難憑採。  ㈡綜上,兩造於本院抗告審審理期間調解離婚,以致法定財產 制當然消滅,相對人原審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惟本院審理中既有上開情 節,原裁定尚難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裁定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03

TPDV-113-家聲抗-46-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 理 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113年3 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家事追加起訴狀」,先位聲明為確認被 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追加備位聲 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因原告之先位 請求及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並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為越南籍人士,與原告在台灣 認識交往約2、3個月後,雙方於民國97年12月24日結婚,並 於99年11月11日調解離婚於99年11月24日完成登記。被告乙 ○○並未告知原告其於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甲○○,亦未要求 原告協動辦理甲○○之戶籍登記,原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甲○○ 出生之事實。惟原告與被告乙○○同居期間,被告乙○○從未告 知有懷孕情事,亦無任何懷孕徵兆,且被告乙○○於婚後不久 就離家出走,與原告斷絕聯繫,故原告不知悉被告乙○○懷有 甲○○之事,且被告甲○○出生迄今14年餘,原告從未見過甲○○ 。又被告乙○○於兩造離婚後,先於100年12月26日經法院裁 判由被告乙○○單獨行使負擔被告甲○○之權利義務,並於101 年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惟原告當時並未收到開庭通知,致 一造辯論裁定,故原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甲○○出生之事實。 再查,依戶政資料可知被告甲○○出生於越南,直到101年5月 始入境台灣,並於101年6月4日辦理戶口登記,且於入境台 灣後均未與原告聯繫見面,直到原告於112年間收到扣薪執 行命令,上載事由為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而原告去聲 請戶籍謄本後,方知悉被告甲○○出生並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 女,被告甲○○並非原告所出之親生子女,然因被告甲○○出生 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期間,依民法1063條規定,被告甲○○ 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先位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若先位無理由,依照家事事件法第67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備位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原告已於113年6月26日上午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 學處完成採樣鑑定,並已繳納鑑定費用,然被告卻未遵期至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採樣,拒絕鑑定,被告無故拒絕接受親子 關係血緣DNA鑑定,請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審酌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甲○○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之前到庭及以 書狀答辯略以:乙○○於懷孕初期至○○市○○區的○婦產科產檢 時,原告還有陪同產檢,法院可以向○婦產科查詢之。原告 有傷害乙○○的前科及施用毒品前科,致乙○○心生恐懼至今時 常惡夢驚醒,擔心原告找機會再次傷害乙○○。且原告未對甲 ○○善盡扶養責任,也沒有親情可言,原告從未付過扶養費, 還提出否認婚生子女訴訟,可惡至極。若要做親子血緣鑑定 ,務必選擇有公權力之公家單位(法務部調查局),但被告擔 憂前往鑑定有生命安危的疑慮,需要公權力派員保護才前往 調查局檢驗,並非不前往檢驗。被告乙○○無法到庭言詞辯論 ,因為就是吵架各說各話,無法釐清事實,如果法院認為有 必要可以單獨傳訊被告,但務必與原告及原告律師分開。原 告並未提出否認親子關係的事證,空口說白話,請法院依照 證據及事實給予公平正義的判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61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 生之子女」,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 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第1063條 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7年12月24日 結婚,於99年11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甲○○於98年10月9 日在越南出生,於101年6月4日在台初設戶籍登記,有原告 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參(卷第6-9頁、第2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乙○○受胎 生下被告甲○○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1 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甲 ○○為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觀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第1項載明「按未 成年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此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第7條第1項所揭橥,且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 ,影響範圍相當廣泛,故於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 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於必要時,自應許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 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以平衡保護受判決影響者之權益。惟為 防止證據摸索,避免當事人濫用或過度限制隱私等人權,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者,始得進行之,以兼顧關係人權益。」今原告先位主張被 告甲○○非其母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暨備位主張原 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兩造對於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 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被告不配合完成醫學上之檢驗而逕受 不利之判決,仍應先由原告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不 存在,始得進行之。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並無血緣關係,原告請求親子血緣鑑 定,被告業已同意卻未遵期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採樣,故依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等情,被告則 否認之,並抗辯如前。經查,本院於調解期間經分別詢問兩 造意見,原告稱以林口長庚醫院或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 之鑑定機構,被告乙○○僅同意以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 定機構,並要求要與原告分開檢驗(參本院113年3月20日訊 問筆錄第3頁、113年5月28日訊問筆錄第3頁),故本院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為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鑑定,然被告甲○○並 未依期到驗,無法與原告進行親緣關係比對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113年7月3日調科肆字第11303196200號函覆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卷第92-95頁)。被告事後稱並需派員保障其等 人身安全,去鑑定有安全疑慮云云,雖非可採,然原告仍應 就請求被告甲○○完成親子血緣鑑定之前提事實釋明之,再審 酌被告拒絕鑑定是否導致訴訟上不利結果。  ㈣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婚後不久即離家,原告並不知悉被告甲○ ○出生之事,且被告甲○○在越南出生,原告直到112年間受強 制執行方知被告甲○○登記為其婚生子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已如前述。經查,本院於113年3月20日就是否為親子血緣鑑 定之證據調查通知兩造到庭,當時僅有原告到場,惟原告庭 訊中坦認與被告乙○○同住期間有發生過性關係,知悉其懷孕 ,也有帶乙○○去產檢等語(卷第46頁),顯見其明確知悉被告 乙○○離家前已懷孕之事。再者,原告前於99年3月2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乙○○提出離婚起訴,被告乙○○亦於99年 8月25日提出反訴,請求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暫名丁○○, 00年00月0日生)親權暨酌定子女扶養費,嗣該案移付調解, 於99年11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則撤回聲請,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反訴狀附於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婚字第117號卷、99年11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訊 問筆錄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移調字第3號卷可 佐,原告並未委任代理人,均親自到庭及簽名確認各該程序 ,是被告於其離婚訴訟進行中已明知未成年子女出生之事實 ,僅兩造先就離婚達成共識,子女親權部分則並未進行討論 而撤回之,原告自無可否認其知悉未成年子女已出生之事實 甚明。原告既於99年間已知悉被告甲○○出生,若有非其親生 之懷疑,應早就循法律途徑處理之,然原告於被告乙○○聲請 酌定親權暨扶養費案件中並未到庭(參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66號裁定書影本,卷第25頁以下) ,被告乙○○執前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於112年間收到扣薪命令後始提出本件否認婚生子 女事件,原告稱被告於婚姻期間經常沒回來云云,尚不足以 此對被告甲○○與原告間血緣關係存否一事產生懷疑,而為充 足之釋明。至原告以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或 以原告與被告甲○○間無親子關係,要求被告乙○○帶同被告甲 ○○配合親子血緣鑑定方面鑑定等節,無異質疑被告乙○○於婚 姻存續期間自他人受孕產下被告甲○○,縱遭被告方面所拒, 本屬被告方面維護人性尊嚴之範圍,且被告亦無證明被告甲 ○○與原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之義務,要難以被告方面拒絕配 合親子鑑定之事即推論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 或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存在。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以釋明被告甲○○非被告乙 ○○自原告所生或原告與被告甲○○無親子關係等事實,本院認 為維護未成年人即被告甲○○之隱私、自主決定及人性尊嚴, 尚無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甲○○ 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原告主 張應依家事事件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一節,難認 可採。此外原告所提相關論據,均無從證明原告先位主張被 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之事實,其先位主 張並無理由。而原告備位主張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並無親子 關係,亦因舉證不足而無從認為上開主張為真,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 生之子女暨備位主張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並無親子關係,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31

TYDV-113-親-45-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乙○○ 丁○○ 大陸地區人民, 住大陸地區貴州省平塘縣○○鎮○○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大陸地區人民,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非其 母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此有原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為憑,是本件 兩造間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 陸地區並無就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明文規定,故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 訟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母丙○○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甲○○為 其母丙○○自被告乙○○受胎,於民國112年3月1日於大陸地區 廣東省出生(護照號碼:MM0000000),且受被告乙○○撫育 。丙○○於107年3月30日與大陸籍之被告丁○○結婚,嗣於112 年9月1日調解離婚,被告乙○○及丙○○於112年10月26日在大 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乙○○欲將原告甲○○帶回台灣辦理 戶籍登記,惟內政部移民署表示,被告甲○○為其母丙○○於與 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雖被告乙○○已提出出生醫學 證明,惟依我國法律,仍無法認定被告乙○○為原告甲○○之生 父,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甲○○非其母丙○○自被告丁○○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及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存在,始得准予 原告甲○○入境,原告乙○○始得辦理戶籍登記。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乙○○為原告之生父,為內政部移民署所否認,致無法辦 理原告來臺定居事宜,則原告及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否 不明確,已致原告私法上親子間之權利義務遭受侵害,原告 對被告乙○○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得將親子關係存否不明 之狀態加以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又原告 之母丙○○長期未與前夫被告丁○○同住,並無同居之事實,原 告之生父為乙○○,且自丙○○懷孕期間,被告乙○○與丙○○同住 並照料丙○○及胎兒,原告出生後,被告乙○○亦持續撫育原告 ,被告乙○○確有認領之意思及撫育的事實,已發生認領之效 力,且原告與被告乙○○間亦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為此爰依 民法第1063條、1065條第1項、第1067條、家事事件法第67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 ○○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惟為內政部移民署所否認 ,致無法辦理原告來臺定居事宜,且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 、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 得以判決除去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 告起訴確認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與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中華人 民共和國護照影本、貴州省平塘人民法院(2023)黔2727民 初1469號民事調解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出生證 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戶口簿影本、(2023)粵莞東部證 字19801、2269、252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12)南核字第096125、016077、016081號證明書等文件 為證,並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甲○○與被告乙○○進行親子鑑 定結論:「⒈不能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 數(CPI)為:16677.43622;亦即乙○○是甲○○的親生父親這 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 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6677.00 00000000倍。⒊也就是說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 9.0000000%;因此乙○○是林品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 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第41至42頁),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 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 確度已達99.8%以上,自足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丁○○之子女 ,真實可信。原告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 胎期間,雖在其母丙○○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推定 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甲○○實際上與被告丁○○並無 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即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甲○○非其母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甲○○既非其母自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女,且依前開 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具 有真實上之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即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親-25-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黃光賢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7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楊○○(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嗣於11 0年9月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 面交往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抗告人自行於111年2月9日即 離家出走,從未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沉迷於炒股且 不務正業,情緒起伏大、衛生習慣不佳、固執己見,又有家 庭暴力行為,不願與人溝通,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身 教,再加上抗告人曾2度遭抗告人胞兄趕出家門,應可知與 抗告人母親、胞兄關係不良,無法提供親屬支援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未妥善照顧未成年 子女,出現被跳蚤叮咬痕跡或傷痕外,還有發燒等情況,又 相對人家人確診後,抗告人執意刁難要求相對人去醫院做PC R採檢後才能探視未成年子女,甚至要隱匿未成年子女,不 讓相對人探視、視訊,非善意父母,並以虛構事由對相對人 興訟,企圖汙衊相對人,反觀相對人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親職能力充足,有強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動機,具有善意父 母之內涵,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爰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准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併請求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 期間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一)原審綜合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 會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兩造陳述 ,認兩造均具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高度意願,且兩 造均具良好之支持系統、實際照顧經驗,均可滿足未成年子 女之基本生活需求。(二)雖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務正業沉 迷股票、家庭暴力、情緒不穩、衛生習慣不佳、汙衊相對人 ,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惟依相對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相 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且縱有上開之 行為,係抗告人個人之行為,與本案無關,另外相對人主張 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曾出現多處不明傷勢,顯非適 任之照顧者之情形,依相對人所舉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顯示 ,可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傷勢如何造成爭執不休,惟依照 片看來皆非嚴重危及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或性命安危之狀況 ,僅多加注意環境整潔或調整照顧方式即可,縱因抗告人未 注意而導致受傷,身體出現蚊蟲叮咬、碰撞等傷勢,亦因未 成年子女斯時2歲,尚缺乏表達自身感受、預防受傷之能力 ,以及自我保護概念,且子女皮膚較為稚嫩,較容易產生傷 痕,再加上身心發展尚未成熟,正處於對周遭事物感到好奇 、嘗試摸索之階段,於此成長過程中,難免有碰撞傷害,本 即情理之常,亦難謂抗告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 。(三)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捏造事實錄音蒐證陷害或持續 找抗告人麻煩等語,多為抗告人主觀預設立場或因在兩造婚 姻關係破裂所生衝突所影響,亦難謂相對人不適合任親權人 之正當理由,而相對人過往雖有僅讓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探 視,又原審協調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仍有抨 擊,亦非善意父母作為,但相對人已調整釋放出善意,兩造 皆表示願意合作,無阻撓探視行為,應已具備善意父母內涵 。(四)從而,兩造均未有他造所指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情形,是若兩造能捐棄成見,理性考量以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為前提,相互討論,必要時參考對方意見,適度調 整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自具有集思廣益之功效,而較 由其中一方單獨監護為佳,更可在生活、工作及家庭等客觀 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共同扮演協力及合作父母之角色, 以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 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五)再審酌未成年子女 出生至今即居住於相對人住所,且相對人之居住環境、經濟 和照顧人力均較抗告人優勢,未見有何不當或疏失之情形, 且未成年子女現仍年幼,已習慣現行生活模式,自不宜貿然 變動其生活環境,以避免造成需重新適應環境之壓力,而在 成長階段產生不利益影響,故認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宜。(六)惟兩造間目前 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尚未建立良好溝通模式,彼此信任基礎 仍嫌薄弱,是為避免兩造再有對立情形,致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未能及時獲得確保,故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 、非重大醫療、金融機構開戶、保險之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 獨決定,惟應即時告知對方,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七)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忽視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 記載,相對人在訴訟前違反兩造協議,拒絕讓抗告人照顧子 女,只能在指定時間與環境短暫陪伴子女,於原裁定審理期 間,相對人亦不斷刁難並抨擊、詆毀抗告人,雖家事調查報 告認相對人展現善意,但該報告僅係與兩造短暫調查,無法 確切判斷相對人真的變得善意。(二)原裁定認定子女長期 居住相對人住處與事實不符,兩造於110年9月10日調解離婚 成立,約定輪流照顧子女1週,而子女輪流在兩造住處居住 已逾1年,並無原裁定所謂子女出生至今居住於相對人住所 情形。相較相對人白天將子女委由家人照顧,抗告人為全職 媽媽,親職時間充裕,雖暫無進入職場計畫,但能維持自己 及子女生活,原裁定僅從物質條件認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 未審酌子女由抗告人照顧並無不當或疏失,亦未斟酌抗告人 優勢條件。(三)抗告人於110年2月4日遭相對人暴力驅趕 離家,兩造於同年月9日約定輪流照顧子女2週,之後相對人 惡意違反兩造協議,拒絕讓抗告人接走子女,甚至向法院、 社工及家調官謊稱抗告人拋家棄子、子女均由其照顧,營造 其為主要照顧者之假象,而抗告人長達7個月期間,擔心再 也見不到子女之創傷與恐懼,深深烙印在抗告人內心,法院 應就相對人以先搶先贏、違反兩造協議、阻礙抗告人正常行 使親權之行為予以審酌,不能以相對人現階段似乎有改善, 即將過往不當行為一筆勾銷。(四)相對人雖欲與抗告人做 合作父母,但至今仍未改善對抗告人惡劣態度,相對人於11 2年6月3日對子女咳嗽聲錄音,追究抗告人責任;相對人於1 12年5月初故意隱瞞出差不在家,將親職責任與陪伴均委由 他人照顧;相對人故意在母親節前謊稱子女經常說不想來媽 媽這裡,離間親子感情;相對人隱瞞子女遭感染輪狀病毒、 沙門桿菌多次就醫;子女體重減少0.1公斤,相對人控訴抗 告人照顧不周;相對人刻意隱瞞子女陰部紅腫、疼痛及遭姑 姑打手。(五)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9日至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雖暫時 保護令之抗告裁定以無法認定係堂兄、堂姊性侵害所造成而 駁回抗告,但子女確實在相對人照顧下造成,可認定相對人 與其家人有照顧不周之疏失,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一)相對人有釋放善意,沒有阻撓探視 ,相對人擔心未成年子女安全,改讓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探 視未成年子女,法院調解後,相對人都有遵守會面約定。( 二)未成年子女白天由相對人家人照顧,晚上由相對人照顧 ,以前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也會於下班後照顧。(三)抗 告人稱相對人惡意違反協議,實為相對人為確認抗告人居住 地址,並確保居住環境有無不利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活動 之安全,這是身為父親應為之行為,非惡意違反協議。(四 )抗告人稱相對人隱瞞未成年子女感染沙門桿菌或針對體重 控訴抗告人,係對原審已審酌之事實復為爭執,而相對人錄 下未成年子女咳嗽聲音,是表達與抗告人交付子女時所稱感 冒情況有落差,沒有責怪抗告人意思,又未成年子女多次表 示不想去抗告人租屋處,然相對人與家人均鼓勵未成年子女 接受去抗告人租屋處。(五)抗告人在毫無證據下,指控未 成年子女姑姑(即相對人胞姊)毆打未成年子女,以及未成 年子女堂兄、堂姊性侵未成年子女,並以此為由不履行原審 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又不配合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 ,且向社工表示沒有意願監督會面。抗告人刁難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卻一再指摘相對人有惡意隱匿未成年子女行為 ,顯然惡意詆毀相對人,影響法院判斷,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之消極內涵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 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2、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楊○○,於110年9月10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協議不成乙節,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 家調字第972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  2、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後,建議暫時維持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現況 ,待兩造進行諮商輔導後,再就兩造友善合作情形,以較 友善之一方任主要照顧者,理由略以:⑴相對人經濟狀況 穩定,具實際照顧經驗,且已有提出未來教養計劃,同住 家人可在平日白天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親屬照顧資源充 足,抗告人具實際照顧經驗,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十分 了解,雖規劃3歲前全職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然而抗告 人無法就實際經濟狀況提出具體說明,本會無法評估其經 濟能力。⑵訪視時觀察兩造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務方面並 無不妥,相對人經常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蚊蟲叮咬或起 紅疹情形,兩造皆表示有就診並諮詢醫師,然訪視社工在 了解相對人詢問抗告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過程中, 相對人大都會指責抗告人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致使抗 告人認為遭到相對人刁難,加上抗告人對相對人過往長達 6個月阻擋其未成年子女接觸十分不滿,如此易使抗告人 降低與相對人合作意願,訪視社工已就此情形建議相對人 傳遞訊息時應避免使用與負向、指導有關之字眼,以免影 響雙方合作關係,並協助兩造使用本會親職教育課程中所 提供的親職聯絡簿,相對人允諾會改善,然而家訪結束後 抗告人仍反應持續有遭聲請人刁難情形,且表示不願和相 對人對話,顯示兩造友善合作程度仍有進步空間。⑶承前 項所述,發現兩造主導性皆高,兩造目前雖有難以合作之 情形,但在交付子女過程中尚屬平和,並未對未成年子女 身心有不良影響,實為可貴,兩造甫分居尚未滿1年,於 婚姻關係議題皆有心理輔導之需求,建議兩造把握未成年 子女尚年幼時,釐清自身在婚姻關係破裂中所帶來之傷痛 ,以及滿足被傾聽之需求,不宜過度投入在法院爭訟中, 因此建議兩造使用婚姻諮商資源,協助療癒離婚創傷並釐 清無法理解、傾聽對方話語之原因,以期能改善兩造難以 溝通之現況,綜上所述,建議暫時維持每週輪流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現況,待雙方進行諮商輔導後,再就雙方友善合 作情形,以較友善之一方任主要照顧者為宜等語,有原審 卷附該協會110年12月17日函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可稽。  3、原審另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經其調查後建議共同監護,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略以:⑴兩造之照顧計畫 皆可行,惟抗告人照顧計畫未來搬遷至臺北,無法評估此 變動性,相較下相對人之照顧計畫較穩定。⑵經濟部份, 抗告人目前雖有基本之經濟條件可維持子女生活,但相對 人經濟仍優於抗告人。⑶從兩造生活工作評估親職時間, 相對人工作目前可配合未來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時間,但抗 告人在家從事投資理財可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親職時間 較相對人充裕,惟未來抗告人若投入職場就業之親職時間 無法評估。⑷居住環境,由於抗告人租屋處為雅房,目前 空間因未成年子女年幼尚可,相較下相對人住處四層透天 厝,空間寬敞,可讓未成年子女充裕活動。⑸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情感狀況觀之,兩造過去皆有未成年子女照顧之經 驗,目前對未成年子女亦有付出照顧和陪伴,對未成年子 女亦熟悉瞭解,從互動觀察,顯見未成年子女對兩造亦有 一定程度之熟悉和喜愛。⑹家庭支持系統,抗告人母親願 意每逢抗告人照顧週就搭車至中壢抗告人住處同住協助照 顧未成年子女,顯見抗告人母親積極擔任支持角色,而相 對人有母親姊姊等之照顧人力,顯見支持系統人力充裕。 ⑺善意父母方面,兩造分居時,原書面約定各輪兩週照顧 未成年子女但相對人未履行約定,僅讓抗告人至相對人住 處探視未成年子女,不符合善意父母之舉;又法院協調兩 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之抨擊亦非善意父母作 為,惟目前相對人已逐步調整改變展現善意,兩造皆表示 願意合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也能彈性配合,兩造於調 查官訪視時皆對會面交往方式展現一致之態度(給予最大 接觸時間),相對人給予抗告人更多會面之時間,並願意 承擔接送之責,故評估兩造現階段皆有善意之態度能做合 作式父母。⑻綜上評估兩造皆具備親權能力與經濟能力, 可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兩造皆有善意父母之姿,就會 面能達成共識,故本件建議共同監護;惟未成年子女長年 之生長環境係相對人家,且相對人之居住環境、經濟和照 顧人力均較抗告人優勢,雖相對人不善意但已有調整改善 ,抗告人照顧計畫未來會遷居臺北,可預見會有一定程度 之變動,相較下相對人無論在居住還境、經濟、照顧人力 均穩定,綜合上述分析,以最小變動讓未成年子女因應兩 造離婚後之衝擊,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 原審卷附家事調查官於111年3月30日所為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可稽。  4、⑴抗告人抗告時主張相對人至今未改善對抗告人惡劣態度, 曾於112年6月3日將子女咳嗽聲錄音以追究抗告人責任, 又謊稱子女經常說不想來抗告人這裡,離間親子感情,且 在照顧期間刻意隱瞞子女病情不讓抗告人知道等情,固提 出LINE對話截圖、健康存摺紀錄等為證。⑵惟觀諸上開對 話截圖內容可知,相對人傳送未成年子女咳嗽錄音後,抗 告人稱「你一直傳他咳嗽幹啥」,相對人回應「讓你知道 ○○咳得有多嚴重」,抗告人復稱「…小孩子生病重要的是 有沒有得到及時的照顧,而不是追究別人,把責任推給別 人,○○待在我這邊,我們都會無微不至的照顧,所以才會 帶他出去運動,增加活動量,請你成熟一點,不要再製造 對立,因為這對○○的病情來講毫無助益」,相對人回應「 我會好好照顧○○的,請放心」,抗告人再稱「最後提醒您 ,你們一上車就窮追猛打追問語心,只會帶給她壓力,對 她病情不會有任何改善,請別再做出傷害小孩的行為,○○ 已經夠可憐了」,相對人回應「我6/1問你○○情況,你說○ ○都好只是小咳,傳語音給你是要證明○○咳得很嚴重,一 點都不是小咳。感謝你帶○○去看醫生…」等語,尚難認相 對人有欲藉子女咳嗽錄音對抗告人究責之處。⑶又相對人 雖傳送「○○常常在車上問我們是不是要去媽媽那裡,然後 就說我不想去」、「○○常常在我送她過去您那裡的車上表 示不想去媽媽那邊」,然其後均稱「我們也是溫柔的安撫 ○○」、「我及我們家人都是開導○○、說媽媽也是愛妳」等 語,尚難據此遽認相對人有藉此離間親子感情之處。  5、⑴抗告人於抗告時主張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9日驗傷,診 斷證明書記載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抗告人自斯時起,方 知未成年子女之前輪至相對人住處照顧期間,相對人白天 上班不在家,相對人胞姊為未成年人日間主要照顧者,然 相對人胞姊會責罵、打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之堂兄 、堂姊除亦會打、罵未成年子女外,甚至會徒手觸摸及以 筆插入未成年子女之私密處,致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9 日驗傷發現受有「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之傷害,而認相 對人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⑵惟抗告人以前揭事實代理 未成年子女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 、堂姊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 55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復代理未成年子女對該裁定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4號(下稱暫家 護抗14號)審理後,認抗告人代理未成年子女未能釋明相 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有打、罵未成年子女 ,或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有性侵害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亦未釋明未成年子女日後有遭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 之堂兄、堂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存在,而駁回 抗告乙節,有本院暫家護抗14號裁定在卷可佐。⑶又抗告 人於抗告時提出欲證明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 堂姊有對未成年子女為其所指之家暴行為之證據資料,於 本院暫家護抗14號事件亦有提出,而經該事件承審法官函 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未成年子女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之 原因、勘驗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5日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之視訊錄影光碟及視訊對話譯文,命本院家事調查官 訪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 、抗告人及相對人,並進行調查,佐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個案摘要報告,具體說明該等證據 不足以釋明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有對未 成年子女為抗告人所指之家暴行為之理由。是抗告人仍執 前詞,據此主張相對人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應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委無可採。⑷至於抗告人主張 縱無法釋明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對未成 年子女所為之家暴行為,然未成年子女前揭處女膜表面泛 紅反應之傷害,係在相對人照顧下造成,相對人與其家人 有照顧不周之疏失,而認相對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然未 成年子女前開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之成因眾多,且因未成 年子女返回抗告人住處3日即因身體疾患而就醫,尚難排 除未成年子女係因其他生理上之局部發炎感染而導致處女 膜表面泛紅反應等情,亦有本院暫家護抗14號裁定在卷可 參,是本件自難據此遽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  6、⑴原審考量抗告人與相對人均具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 之高度意願,且均具良好之支持系統、實際照顧經驗,均 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需求,且均無對造所指不適 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為使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 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應酌定由兩造共同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⑵復審酌相對人之居住 環境、經濟和照顧人力均較抗告人優勢,未見有何不當或 疏失之情形,而認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⑶又原審為避免抗告人與相對人 因意見不同致共同監護窒礙難行,而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學籍、非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 、金融機構開戶、保險之事項,由相對人單方決定,惟相 對人應即時告知抗告人,其餘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⑷且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雖應 與相對人同住,惟仍需母親之指導與關愛,與抗告人間親 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參酌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受訪視、 調查報告及原審審理中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方式 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⑸ 綜上所述,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並綜核 全情,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詳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以及職權酌定抗告 人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於法均無違誤,均 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又抗告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惟原審已囑請訪視機 關及家調官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業 如前述,且參酌上揭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之個案摘要報告(卷二第56至57頁),目前兩造居住環 境、經濟及照顧人力,與原審囑請訪視機關及家調官進行 訪視時之情形,並無明顯差異,又本件亦經本院認原審裁 定並無不當,核無再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8、⑴抗告人聲請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接受訊問,以明未成年子 女是否遭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打罵,或 遭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性侵害,惟本院暫家護抗14號 事件承審法官曾命家事調查官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未 成年子女未能與家調官有眼神接觸,亦不願意配合會談一 情,有前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可參(卷二第117頁), 且業經本院暫家護抗14號事件詳盡說明何以認抗告人所提 之證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 有為該等家暴行為。⑵①又考量本院暫家護抗14號事件承審 法官勘驗抗告人所提出欲證明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之堂 兄、堂姊有對未成年子女為性侵害行為,卻裝作不知情之 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5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視訊錄 影光碟及視訊對話譯文,而認未成年子女多為重複抗告人 所說之提問,未成年子女無法在未有他人介入之情形下與 相對人進行流暢之連貫式對話等情;此外,觀之未成年子 女與抗告人於112年11月26日之錄音譯文對話前後脈絡, 未成年子女亦多係附和抗告人的話,未成年子女幾乎未主 動講述關於其遭性侵害之具體內容細節(例如脫掉內褲、 摸小咪咪等細節),而均係附和或順著抗告人之話語回應 「對啊」乙節,亦有本院暫家護抗14號裁定在卷可憑。② 復審酌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9日起即未返回相對人住處 (卷二第57頁),又於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5日視訊 時重複抗告人所說之提問以詢問相對人該等問題,復於11 2年11月26日接受抗告人詢問是否遭未成年子女之堂兄、 堂姊性侵害,且於本院暫家護抗14號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時 ,不願意配合會談等情,可知未成年子女長期感受兩造之 緊張對立,已有忠誠兩難之衝突。且觀之未成年子女於11 2年7月9日之前,與相對人之互動,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 亦有一定程度之熟悉和喜愛,而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喜愛 之情,本屬天性,而未成年子女現為4歲之兒童,尚難認 其於長期感受兩造之緊張對立之情形,有足夠成熟之心智 年齡,可以表達對於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之意見,故本件 無使未成年子女出庭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1

TYDV-111-家親聲抗-65-20241231-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楊文德 相 對 人 黃惠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 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 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調解離婚,未成年 子女楊○○(姓名詳卷)之親權經本院裁定由聲請人為主要照 顧者,惟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65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 。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協議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1週,惟相 對人提出暫時保護令,並自112年7月15日起不交付子女予聲 請人。本案於112年7月31日諭知相對人不得拒絕聲請人申請 之監督式會面,以及聲請人得於照顧週每晚8至9時與未成年 子女視訊,惟相對人2度拒絕監督式會面,還稱不知聲請人 得向家防中心申請監督式會面,而聲請人與子女視訊品質則 每況愈下,視訊初期子女與聲請人快樂視訊,還會親親道別 ,如今視訊一開始就說不想視訊、不想和聲請人講話,且相 對人多次讓聲請人看著椅子,不願將鏡頭轉向子女,或稱要 搭車不便視訊。爰聲請暫時處分,聲請於本案確定前,聲請 人得依兩造協議輪流照顧子女1週等語。 三、經查:(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前經本院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65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已協議輪流照顧子 女1週,惟相對人提出暫時保護令聲請後,拒絕交付子女由 聲請人照顧,且拒絕社工監督式會面,消極不配合聲請人與 子女進行視訊等情,固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桃園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中心函、視訊譯文等為證。(三)相 對人對於兩造有輪流照顧子女協議固不爭執,惟表示其於提 出暫時保護令聲請後,為保護子女先暫停輪流照顧協議,其 於112年7月31日當庭提出社工監督會面作為會面交往方案, 卻遭聲請人拒絕,嗣經法院協助調解達成視訊之新協議等語 。(四)查兩造於本案112年7月31日同意協議以視訊與子女 進行會面,聲請人稱其於112年8月3日晚上8至9時可以與子 女視訊,之後輪到聲請人照顧週每天晚上8至9時都要和子女 視訊,相對人同意此視訊方案等情,有本案112年7月31日筆 錄在卷可稽。是兩造既於本案協議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則本件已難認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聲請人 提出視訊譯文,亦可見兩造有依前揭協議進行視訊,至於子 女未出現於鏡頭、視訊時間過短或相對人搭車不便進行視訊 等,應係未成年子女年幼或相對人須照顧子女所致,難認係 相對人刻意阻礙會面之情事。(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 釋明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1

TYDV-112-家暫-18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劉薏婷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被 告 張德龍 陳欣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1年7月23日登記結婚,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與被告甲○○婚後生活本屬和睦。 然於111年10月間,原告發現與被告甲○○同任職於廣安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即被告乙○○,竟於明知被告甲○○為有配 偶之人之情況下,分別於111年12月5日、同年月8日僅著內 衣與被告甲○○視訊;於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1日、112年 3月9日則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視訊;於112年2月13日與被 告甲○○共同從桃園市平鎮區莫尼旅店(下稱系爭旅館)退房 後駕車離開等行為,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互動往來顯然 已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況被告2人並持續於附表所 示時間互相傳送曖昧訊息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且以「老 公」、「老婆」互相稱呼對方;甚者,被告甲○○更以「我幹 嘛要擔心?吸到豬妹妹 老婆哪裡還有空讓我小命不保?」 、「騙人,昨天根本沒太多花招」、「那下次進去三秒就射 ,滿足老婆時間太久的抱怨」、「我最愛跟老婆愛愛了因為 你都不會侷限我,但我又怕你會不舒服,我都不敢提」等充 滿性暗示之內容傳送予被告乙○○;被告乙○○則以「老公我屁 股大腿有點酸…」、「時間很久啊」、「不舒服,我會說」 等語回應被告甲○○,足認被告2人已有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 實,兩人間顯非單純朋友關係,被告2人之種種言行舉止已 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圓滿和諧,令原告遭受劇烈 之精神上打擊,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況由 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2人竟聯手相互配合,以變更帳號名稱 、刪除通訊軟體、使用備用手機等方式,企圖掩飾被告2人 間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可見被告乙○○確實知 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準此,足認被告2人所為顯違一 般社會男女來往常情,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 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原告與被告甲 ○○更因此於113年8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13年9月9 日辦理離婚登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甲○○婚後因與原告價值觀差異過大 ,婚姻期間多有爭執,已多次談及離婚,被告甲○○與原告 間之婚姻關係應無值得保障之幸福婚姻內涵,縱使被告甲 ○○與被告乙○○間確有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而有親密 行為,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不高,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顯然過高。另原告提出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視訊通話截圖照片等證據(下稱系爭截圖照片),均 係未經被告甲○○同意,擅自破解被告甲○○持用手機密碼而 違法取得,嚴重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應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縱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惟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本有 不睦,婚姻早已破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 過高。況被告乙○○早於111年年底即向被告甲○○表示應不 再往來,惟被告甲○○仍持續向被告乙○○情緒勒索、語帶威 脅,並會至被告乙○○工作地點盯哨,致被告乙○○心生畏懼 不敢貿然快速斬斷與被告甲○○間之往來互動;又原告未經 被告甲○○同意即窺探其手機,進而翻拍被告甲○○手機內留 存之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傳送照片等而取得系爭截圖 照片,以此方式取得被告乙○○非公開之照片,原告此舉已 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違反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之規 定,是以,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被告2人間之系爭截圖照片 等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原告復將違法取得之被告乙○○上 半身正面裸露之照片等個人隱私資訊散佈於原告使用之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之限時動態,供不特定人得 以共聞共見,已足生重大損害於被告乙○○之名譽權及隱私 權,被告乙○○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0萬元,並依法主張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8-164頁)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01年7月2日登記結婚,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於113年8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13年9 月9 日辦理離婚登記。 (二)被告甲○○、乙○○原均任職於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兩人 為同事關係;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三)被告乙○○分別:1、於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8日僅著 內衣與被告甲○○視訊;2、於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1日 、112年3月9日上半身赤裸與被告甲○○視訊;3、於112年2 月13日與被告甲○○共同從桃園市平鎮區莫尼旅店(即系爭 旅館)退房後駕車離開。 (四)本院卷第47頁、第59-67頁、第71-79頁所示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均為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對話紀錄(具體內容 詳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主張配偶權被侵害,依民 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 告乙○○、甲○○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為有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 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 ,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未得相關當 事人同意而擅自(違法)取得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尚乏明文規範,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 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而配偶雙方 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身分法益,在民事上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配偶間各自生活上之隱 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 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 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 ,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 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 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 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 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本件被告 2人固均辯稱原告未經被告甲○○同意,擅自破解被告甲○○ 持用手機密碼而違法取得系爭截圖照片,不得作為證據等 語。然原告辯稱系爭截圖照片並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後門 軟體即時轉傳、持續監控等嚴重侵害隱私權、人性尊嚴等 方式取得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甲○○並未爭執系爭截圖照片 之真實性,且被告乙○○亦不否認有於112年2月13日與被告 甲○○共同自系爭旅館退房後駕車離開之事實,顯然被告2 人確曾共同出入系爭旅館等事實應為真實。而被告甲○○復 未能舉證原告有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其自由意願之方式而 自其持用之手機內取得系爭截圖照片,則原告是否係使用 被告甲○○前曾告知之手機密碼,或基於與被告甲○○間之夫 妻日常生活關係而於無意間知悉其手機密碼,進而在面對 現時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況下,考量侵害配偶權行為多 係隱密為之,蒐證不易,如將來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訴訟,均須由其負舉證之責,其為防衛自己之權利 而透過以平和方式所獲悉之密碼登入被告甲○○之持用手機 ,進而取得系爭截圖照片,作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之 證據資料,考量原告取得系爭截圖照片之手段平和,且非 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 得,兼衡系爭截圖照片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 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 ,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 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 告得以自被告甲○○持用手機內取得之系爭截圖照片作為證 據方法。被告2人抗辯原告所提系爭截圖照片不具證據能 力等語,尚難憑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 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 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 ,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2人對於有於112年2月13 日共同出入系爭旅館一事既不爭執;且被告乙○○對於有與 被告甲○○間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一節,亦不爭執,準 此,依據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顯可判斷被告2人間確曾 有性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2人如系爭截圖照片及 附表所示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 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 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甲○○之 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程度,顯非身為配 偶之原告可得忍受,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與 被告甲○○結婚逾10年,被告甲○○自111年12月起即陸續以 如系爭截圖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方式,與被告乙○○共同破壞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最終導致原告與被告甲○○ 於113年9月9日離婚登記,解消婚姻關係,對原告所造成 之傷害可謂不小,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兩造如卷 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 (見本院不公開卷),暨被告甲○○、乙○○共同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 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債權人即侵權行為 被害人之利益。經查,被告乙○○抗辯原告將被告乙○○正面上 半身裸露之照片張貼於原告個人LINE帳號之限時動態供不特 定人瀏覽,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名譽權,被告乙○○得基 此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告乙○○得以上開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云云。 然本件被告乙○○既基於侵害配偶權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依前述條文之規定,被告乙○○自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 乙○○上開抗辯應為無理由,全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乙 ○○、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9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甲○○給付自113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 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備註 1 112年3月4日 甲○○ 老婆 他回來了 明天我會下載回來 乙○○與甲○○Signal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 乙○○ 好 甲○○ 我在陽台看到他 老婆 愛你 老婆 你呢 乙○○ 愛你 老公 先刪吧 甲○○ 收到 知道 老婆 早點睡 明天再聊 我愛妳 2 112年5月21日 乙○○ 你怎麼會不擔心? 乙○○與甲○○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65頁) 甲○○ 少找一次跟豬妹妹談情說愛的機會(回覆乙○○所傳送「是少一次人與人連結」) 乙○○ 上個月就是這樣 所以有想過 這個月是不是也一樣 (回覆甲○○傳送「重點老婆怎麼覺得 這個月他沒辦法全數跟你?他有暗示你嗎」) 這樣說好一些 (回覆甲○○傳送「少找一次跟豬妹妹談情說愛的機會」) 甲○○ 我幹嘛要擔心? 吸到豬妹妹 老婆哪裡還有空讓我小命不保? (回覆乙○○傳送「你怎麼會不擔心?」) 乙○○ 老公 要中午了 準備帶小孩去吃飯 甲○○ 老婆 如果透過媽媽去問他 會不會比較好?這樣你可以置身事外又能瞭解他跟媽媽的實際情況 (回覆乙○○傳送「是呀 這個問題我也都預想過」) 早知道拎杯昨天先狂虐豬妹妹今天你就沒法 調皮了 乙○○ 媽媽才懶的說這些 (回覆甲○○傳送「老婆 如果透過媽媽去問他 會不會比較好?這…」) 甲○○ 噗 乙○○ 尤其是對他 甲○○ 果然 乙○○ 什麼?? 甲○○ 我知道啊!看事辦事吧 該給壓力就反彈一下 (回覆乙○○傳送「對呀」) 騙人 昨天根本沒太多花招(回覆乙○○傳送「老公我屁股大腿有點酸…」) 認真啊 小兒科 (回覆乙○○傳送「你認真?」) 什麼叫深刻體會呢? (回覆乙○○傳送「所以昨天微酸的感覺沒有深刻體會呢?」) 乙○○ 這個我知道 大概就是這樣的模式吧 甲○○ 你已經連講好多次 不是腳酸腰痠屁股酸 請問老婆一下 還有嗎?不要一次講完 (回覆乙○○傳送「老公 我屁股大腿有點酸…」) 乙○○ 時間很久啊 (回覆甲○○傳送「騙人 昨天根本沒太多花招」) 甲○○ 彈力效果不大 (回覆乙○○「這個我知道 大概就是這樣的模式吧」) 乙○○ 那我要好好想一下對症下藥了 (回覆甲○○傳送「認真啊 小兒科」) 甲○○ 那下次進去三秒就射 滿足老婆時間太久的抱怨 (回覆乙○○傳送「時間很久呀!」) 乙○○ 用精神壓力 不是一二天的 (回覆甲○○傳送「彈力效果不大」) 甲○○ 這是你該煩惱的 (回覆乙○○傳送「那我要好好想一下對症下藥了」) 嗯哼 (回覆乙○○傳送「用精神壓力不是一二天的」) 3 不詳 乙○○ 不舒服 我會說 (回覆甲○○傳送「我怕老婆不喜歡還是不舒服不太敢提啊」 乙○○與甲○○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 甲○○ 麻煩請你自己想自己的回答 不要效仿我 (回覆乙○○傳送「拷貝被發現」) 乙○○ 我要沖水了 甲○○ 我最愛跟老婆愛愛了 因為你都不會侷限我 但我又怕你會不舒服 我都不敢提 (回覆乙○○傳送「不舒服」) 乙○○ 明天打給你 甲○○ 好 老婆 回去騎慢點 你一整天沒吃了 回家吃飽一點 4 112年3月5日 甲○○ 老婆 老婆出門小心騎車 乙○○與甲○○Signal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3-79 頁) 乙○○ 現在出門 甲○○ 小心騎 注意安全 乙○○ 電話? 甲○○ 可以啊 老婆打嗎 語音通話來電(10:09) 乙○○ 我覺得 你還是要有一支備用手機放大車上 就上次我說的方式 甲○○ 我有想過 你還有問儀瑄嗎? 乙○○ 有啊 就上次問的 甲○○ 我是這樣想 用備用機一樣可以跟你聊 程式不用刪 這樣備用機可以加你的賴跟私人程式。我下班後就放大車上 乙○○ 我也是這樣想 甲○○ 回到家 就用我私人手機跟你聊完再刪程式 這樣呢?老婆 你上次問的 已經快一個月的事了! 乙○○ 等一下 老師說考試的東西 我認真聽 甲○○ 你不是說你不喜歡?外觀差沒關係啊 可是視訊跟通話 下載程式沒影響就好 乙○○ 老公 我還是想 我們是不是 用別的程式? 甲○○ 別的程式 會比較好嗎 備用機跟我手機另外下載程式哪個比較好 乙○○ 我是想說 這個程式暫時不要用下載新的來用 甲○○ 之前你找過新的 可是都不好用之前我們試過2-3個程式 沒有像這個用的習慣 不是不能視訊 不然就是英文版本 備用機好處是 可以用賴 也可以下載我們的程式 乙○○ 我想想好了 甲○○ 好 乙○○ 也是啦 line的話 真的比較好 甲○○ 對啊!這樣我跟你也不需要重複刪除下載 乙○○ 是沒錯 甲○○ 老婆辛苦你的腦袋了 老婆想看看 乙○○ 老公你是不是要好好的珍惜我?那我問你 要怎麼禰補我? 甲○○ 我一定會

2024-12-31

TYDV-113-訴-1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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