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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熊瑜婷(原名:莊瑜婷)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 熊美玉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1 1年1月30日」。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保險人員詐欺伊簽立保險契約,伊 繳納保費後,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解除保險契約並領得解約金,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7,911元本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 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侵權行為之請求(本院卷第182頁 ),及於同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主張解約金源自於保單價值 準備金,該價值準備金本為預繳保費的積存,伊亦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伊所繳納之保費等語(本院卷第319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女兒,於102年6月間,伊委任上訴 人為伊投保以伊本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儲蓄型保單,詎料 ,上訴人及保險人員詐騙伊,伊誤以為係以此內容投保,實際 上卻以上訴人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中國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人壽)投保中國人壽長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下稱系爭保單),契約效力自102年6月10日起至伊終身,伊 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保費繳費 年限6年期,自102年6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5期每年由伊郵局帳 戶扣繳折扣後保費12萬2,218元(下稱系爭保費),嗣伊於106 年10月間發現遭詐騙,要求上訴人辦理變更伊為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但上訴人未予配合,致系爭保單仍以上訴人為要保人, 伊拒繳第6期保費,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自行繳納該期原額保 費12萬3,453元後,未經伊同意,竟於108年7月10日擅自將系 爭保單解約並領得解約金73萬1,364元,侵害伊本於保費繳費6 年期滿後每年可領得之生存保險金,其所領得之解約金扣除上 訴人所繳之第6期保費後,應歸伊取得。否則,上訴人亦應返 還伊所繳納之系爭保費等語。爰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 ,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保單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同意自其帳戶為伊扣繳系爭保費是基於贈與,未附加伊不得解約之條件,就該保費兩造間亦無直接給付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保費。又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本得解除系爭保單並受領解約金,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解約金,亦屬無據,否則該解約金應以系爭保單第5年時所可領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兩造於前開時間,與中國人壽簽立系爭保單,以上訴人 為要保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及生存保 險金受益人,保費繳費年限為6年期,自102年6月起至106年6 月止共5期保費係每年自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扣繳12萬2,218元, 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繳納第6年期保費12萬3,453元;被上訴 人於108年6月10日領得生存保險金1萬6,200元;上訴人於同年 7月10日向中國人壽終止系爭保單並領得解約金73萬1,364元等 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單、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明 細、中國人壽函覆及繳費收據照片(原審卷第9至61、79至83 、125頁及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可證,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解約 金,為無理由: ⒈有關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 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 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 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 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遭上訴人與保險人員詐騙,致伊誤以為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而簽立系爭保單,上訴人解除系爭保單,侵害伊可領得之生 存保險金等語,既為上訴人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應就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與保險人員詐欺伊,利用伊欠缺保險知 識,隱瞞保險權利義務,致伊誤以為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嗣伊於106年10月間發現受騙,曾請求中國人壽變更伊為要保 人,因上訴人未配合而未果云云,並提出系爭保單及前開存摺 明細為證。然而: ①觀諸系爭保單之要保書、審認期間確認聲明書、蒐集、處理及 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及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原審卷第23 至35頁),可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之位置及標示明顯不 同,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有多年工作經驗且識字(原審卷 第247頁、本院卷第183頁),應可辨識該等欄位分別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苟被上訴人欲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者,自 毋須上訴人同時在要保書上簽名;且系爭保費由被上訴人郵局 帳戶自動扣繳,亦為被上訴人於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上用印 無訛(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06年評字 第1494號卷第115頁),該約定書上要保人欄位亦有上訴人簽 名,益徵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單成立時,應已知悉其非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至明;況上訴人未持有系爭保單一節,兩造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320頁),則上訴人保管持有系爭保單,自與被上 訴人主張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者不合。佐以被上訴人陳 稱本件上訴人有無跟被上訴人說明要保人權利義務是關鍵,如 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可以自行解約拿走解約金,被上訴人不會 同意以上訴人當要保人,但如上訴人同意行使要保人權利義務 時會跟被上訴人說明的話,被上訴人會同意由上訴人當系爭保 單之要保人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19頁),足見其實際在意者 乃為上訴人辦理解約(終止保單)有無事先取得其同意,而非 形式上究以何人名義為要保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欺, 致伊誤以為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云云,委無足採。 ②又查,被上訴人前於106年10月31日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申請 意旨略以:伊前於同年8月28日向中國人壽申訴請求變更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為伊而逾30日未獲處理結果,伊本欲投保儲蓄型 保單,保險人員卻以不實話語詐騙伊,未提供保險建議書、保 險規劃等,更未告知伊非要保人而為被保險人,故意隱匿,致 伊購買系爭保單,故請求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伊並撤銷系 爭保單,中國人壽應返還伊所繳保費等語,中國人壽函覆該中 心稱:於106年8月30日受理被上訴人申訴,經與被上訴人聯繫 確認其訴求將系爭保單及另一張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均變更為被上訴人,本公司與上訴人聯繫, 上訴人表示投保時考量家庭因素,均以其為要保人,招攬業務 員蕭慧貞清楚其家庭背景,要求本公司通知蕭慧貞向被上訴人 婉釋如此規劃投保之初衷,若被上訴人堅持變更要保人,其會 配合辦理,嗣經蕭慧貞協助說明後,被上訴人堅持變更要保人 ,蕭慧貞於106年9月5日郵寄契約變更申請書予兩造填寫,至1 06年10月20日上訴人業已簽署相關文件,惟被上訴人仍未簽署 ,本公司多次致電並以簡訊聯繫未果,於106年11月2日以雙掛 號寄件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後遭退件等語,經評議中心會議於10 7年4月13日以106年評字第1494號決定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尚難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等情,此有評議中心106年評字第1494號卷 宗及前開決定書(本院卷第89至96頁及外放評議中心影印卷) 可證,是被上訴人於前開申請評議時,提出系爭保單、前開存 摺明細及兩造、被上訴人女兒莊昕儒與保險人員蕭慧貞間對話 譯文為據,而該等譯文僅為渠等事後就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一事為爭執之內容,對話中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當初有受騙情事 ,此外,被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上訴人或保險人 員對之為詐欺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保險人員對被上 訴人施以不實話語或未提供保險建議書、保險規劃等並隱匿上 訴人為要保人云云,委無足採。 ③再查,中國人壽前受理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經上訴人於契 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後,被上訴人遲未簽名,致未完成變更程 序一節,此有中國人壽函覆(本院卷第151至157、171頁)足 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中國人壽所檢附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原本 ,要保人欄原要保人簽章「莊瑜婷」、原要保人新簽章「熊瑜 婷」,均為藍色筆簽署,但新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欄簽章及 被保險人新簽章欄均為空白,並無鉛筆字痕跡等情無訛(本院 卷第182頁),益徵上訴人辯稱伊業依被上訴人要求配合辦理 變更要保人等語,核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收到契約變更 申請書,上訴人用鉛筆簽名,伊覺得鉛筆簽名無效,故伊未簽 名、亦未寄回中國人壽,未留存該申請書,本件是上訴人同意 卻未實質辦理更名手續云云(本院卷第182至183、232、318頁 ),顯與前開事證不合,殊難採認。 ④另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以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名下不動產過戶予 上訴人,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該案偵查卷宗、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1213號處分書(原審卷第93至97頁及外放偵查影 印卷)可證。證人莊昕儒於該案106年12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我是於今年(106年)知道系爭保單的事,我問被上訴人 什麼時候買保險,被上訴人說她沒有買,我查後,被上訴人說 是上訴人跟她說這是存錢的,我解釋給被上訴人聽,她才知道 是保單等語(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151號偵查卷第9至10 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那時候伊賣房子有錢, 想存錢,上訴人說幫伊用一個存款保單,其請蕭慧貞到家叫伊 簽名;當時伊知道伊負責繳交保費,伊繳了5年,到第6年才知 道保單不是伊名字等語(原審卷第176頁)不一,且苟上訴人 確係詐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單並繳交保費者,何以被上訴人 未就此事於該案或另案對上訴人提出詐欺或背信之刑事告訴, 益徵被上訴人前開說詞尚有疑義。是被上訴人徒以其對保險欠 缺認知,即謂有受上訴人詐欺之情事,迄未就上訴人究為何詐 欺行為為具體指摘並舉證,礙難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⑶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伊受騙而簽立系爭保單,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解約金云云,核屬無據。 ⒉有關委任部分: ⑴按委任,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及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為子女繳納保費之可能原因眾多,例如贈與、借貸或 代墊,尚難以該事實即謂兩造間必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主張伊委任上訴人以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但上訴人違 反該委任事務,逕以其為要保人並解除契約而取得由伊繳付保 費所生之解約金,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應移轉給伊等語,但為 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依法應就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僅以伊為財務規劃而投保儲蓄型保單,伊繳納保費, 為系爭保單之實質儲蓄者,伊於繳費期滿後可每年領取生存保 險金,可證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或得適用委任之勞務給付關係 云云(本院卷第203頁),惟苟被上訴人基於財務規劃投保者 ,其卻拒繳第6期保費,依系爭保單第6、7條約定(原審卷第4 1頁),將致系爭保單契約效力停止,顯不利於被上訴人,難 認系爭保單為被上訴人之財務規劃。又被上訴人自陳系爭保單 以上訴人為要保人非因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本院卷第318 頁),而父母為子女繳付保費之原因眾多,業如前述,被上訴 人復未積極舉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係以自己為 要保人投保系爭保單,其本於其自身要保人之權利終止系爭保 單領取解約金,亦難認有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解 約金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費, 為有理由: 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 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 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負有交付保費之義務(保險法第3條) ,為給付保費之債務人,而被上訴人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兼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屬利害關係人,本得代要保人即上訴人交 付保費(保險法第115條),系爭保費經被上訴人授權自該帳 戶按期自動扣繳(前開評議中心卷第115頁之轉帳授權申請暨 約定書),是兩造間就系爭保費之給付,係以第三人即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清償所應負擔之債務。 ⒉又第三人清償時,清償的第三人與債務人的關係,第三人如基 於贈與而為清償時,對債務人無求償權;如基於委任而為清償 時,依委任規定為請求;如基於無因管理而為清償時,依無因 管理規定為請求;如無委任或不成立適法無因管理的情形,第 三人對債務人有求償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參學者王澤鑑著,不 當得利,增補版,西元2023年8月出版,第353至354頁)。本 件被上訴人係清償上訴人應繳付之保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 清償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支付系爭保費之損害,均堪 認無訛。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繳付系爭保費係基於贈與 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⒊然徵諸上訴人自陳:系爭保費是被上訴人贈與,我們家小孩只 有我沒吸毒,被上訴人怕錢不見,所以買系爭保單給我,因我 在工地上班,意外事故發生比率比較高,如果發生意外,被上 訴人有錢可以拿;被上訴人幫我買系爭保單,她可以領每個月 利息,其他人不會動用到;是被上訴人說要幫我繳保費云云( 原審卷第118、177至179頁),顯係主張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然系爭保單實際係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而 應以被上訴人之生存或身故為保險事故發生之認定,顯與上訴 人工作性質是否易生事故,或被上訴人得否因上訴人身故而受 領保險金無涉,足見上訴人前開所述,礙難採信。佐以被上訴 人於離婚後獨力扶養4名女兒,且退休後無工作,僅偶爾至餐 廳從事洗碗工(原審卷第189、205、247頁),足認其財力非 豐,經濟狀況僅屬尚可,而系爭保費合計61萬1,090元(計算 式:12萬2,218元/年×5年=61萬1,090元),非屬小額,衡情其 應無獨厚上訴人一人,單獨贈與上訴人系爭保費之可能。再參 諸被上訴人事後曾要求變更自己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上訴人 亦曾表示同意配合,已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實無贈與上訴人 系爭保費之意。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其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保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60萬7,911元,並未 逾系爭保費之數額(61萬1,090元),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 0萬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0日(原審 卷第75頁,上訴人於同年2月25日已向原審提出答辯狀,並於 同年3月4日到庭辯論,原判決誤繕為同年3月15日,應併予更 正)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1-05

TPHV-113-上易-3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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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9-17、25-29頁),本院已於113年10月22日 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已 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 訴主張,訴外人即抗告人之父黃萬得所有位於改制前臺北縣 ○○市○○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以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系爭通知單 )認係違章建築,並予以拆除。嗣經抗告人以新北市政府為 被告,向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下稱各 法院名稱,與新北市政府合稱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均遭裁判駁回之,已對抗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請求㈠確認 相對人詐欺黃萬得所有系爭房屋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及為 不詳人士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㈡確認相對人主張系爭通知 單拆除系爭房屋有理由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㈢確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同院89 年度重國字第6號、同院107年度國字第32號、臺北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同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 、同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同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 、同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同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同 院111年度訴字第505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 、同院110年度抗字第246號、同院111年度抗字第204號、同 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下合稱系爭裁判)為訴訟外裁判,視 同未審判成立。㈣新北市政府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 ,519萬5,600元,並自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039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利息至賠償止( 見臺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1-12頁)。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裁定移送於原 法院(下稱移送裁定)。原法院於113年7月22日就前開抗告 人訴之聲明均屬財產權涉訟,聲明第㈠、㈡、㈢項訴訟標的之 價額,即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165萬元,加計 聲明第㈣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1,519萬5,600元後,核定共2 ,014萬5,600元,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 萬9,32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 以:伊起訴聲明係確認相對人主張系爭通知單拆除系爭房屋 為合法權利行使,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以及新北市政府應 回復系爭通知單拆除系爭房屋為合法權利行使,為無效法律 行為原狀,為確認系爭通知單公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法律關係為無效法 律行為,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3,000元,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8萬9,320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為訴訟 外裁定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 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 義,原告起訴(或受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係依原告之 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異其裁 判費徵收之標準。然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如何?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 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原告如係對於 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 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或 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其於112年11月1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 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狀,請求事項欄載明:「㈠確認相對人 詐欺被繼承人黃萬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其上 建物約80坪之系爭房屋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及為不詳人士 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㈡確認相對人主張系爭通知單拆除系 爭房屋有理由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㈢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同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同院107 年度國字第32號、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 039號、同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同院109年度訴字第637 號、同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同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 、同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同院111年度訴字第505號、相 對人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同院110年度抗字 第246號、同院111年度抗字第204號、同院111年度抗字第40 號訴訟外裁判,視同未審判成立。㈣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賠償 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19萬5,600元,並自相對人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以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至賠償止。」等內容(見臺北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卷第11-12頁)。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112年度訴 字第1332號案件審理後,認依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 實及法律關係觀之,其係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以及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性質屬私法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尋求救濟,非行政爭訟範疇,該院就本件無審判權,經 抗告人同意以裁定移送原法院,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電話紀 錄及移送裁定可參(見同上卷第17、21-24頁),可知抗告 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時,訴之聲明即為其「請求國家賠 償之訴」狀上請求事項欄所載上開㈠-㈣項請求內容無誤。  ㈡又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轉本件予原法院受理後,經 原法院分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事件審理,並依抗告人所提 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狀所載上開第㈠-㈣項聲明,經核 聲明第㈠-㈢項均為確認之訴,性質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各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聲明第㈣項給付之訴,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1,519萬5,600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共2,014萬5,600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範圍,超過其請求訴之聲明範圍,其請求屬確認 公法上關係,非屬因財產權涉訟云云,雖提出「民事起訴狀 」為據(見本院卷第11-15頁),惟觀諸該「民事起訴狀」 狀末所載具狀日期及起訴之對象(法院),應係抗告人於11 3年6月12日具狀欲對原法院另訴請求之起訴狀,與本件抗告 人所提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所載請求聲明及主張內容 有異,並非同一事件,抗告人據以主張原裁定就抗告人未聲 明之事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其補費,已難認可採。又觀之 抗告人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確認上開聲明第㈠㈡㈢ 項所載之法律關係,係涉系爭房屋之所有、使用權爭執性質 ,即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與其聲明第㈣項 ,請求新北市政府賠償抗告人1,519萬5,600元之給付訴訟, 依上開說明,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規定之適用。再者,關於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㈠㈡㈢項 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依抗告人主張,尚無從計算,且彼此間難認有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各以165萬元計算,依法無違。復查,抗告人於本 件起訴時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 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法院答詢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35-45頁),其抗辯本件起訴時其已繳納裁判費3 ,000元,亦非有據,難認屬實。綜上,抗告人執以上情,指 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4萬5,600元,並 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萬9,320元,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數額 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05

TPHV-113-國抗-29-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請求移轉金錢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 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 複代理人 林順昌 被上訴人 林勝慶 訴訟代理人 林浩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移轉金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受訴外人林春桐(已歿)伊公司之 股份,實際係訴外人林家慶將其名下部分股份借名登記為林 春桐持有,林春桐原不得行使股東權利。然林春桐竟以伊公 司股東身分,指摘伊及訴外人即伊公司清算人楊堂宮(已歿 )未依規定分配公司剩餘財產,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訴請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伊與楊堂宮連 帶賠償林春桐新臺幣(下同)1,060萬6,840元本息確定。被 上訴人並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23946號對伊公司及楊堂宮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且取得可分得213萬6,86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之權 利。因林家慶積欠伊7,716萬元尚未清償,並怠於終止對林 春桐之借名登記關係,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分配款以清償對 伊之債務。伊自得代位林家慶,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分 配款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分配款權利移轉予林家慶 ,並由伊收取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系爭分配款之利息亦須一併移轉,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配款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權利 移轉予林家慶,並由上訴人收取。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家慶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否認林家慶曾 將被上訴人股權借名登記於林春桐名下。上訴人前對伊提起 代位請求返還和解金等事件訴訟,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1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前確定判決),認 定林家慶與林春桐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者之當事人 、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均同一,為同一事件,已生既判力, 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起訴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因林春桐取得判命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清算人楊堂 宮及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法院判決(宜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73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其中本院判決下稱32 2號判決),嗣楊堂宮在與林春桐間毀損債權刑事案件(宜 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35號)中達成和解,願給付林春桐80 萬元,以換得林春桐撤回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上訴人嗣又以 林春桐在上訴人之股份係林家慶借用林春桐名義所為登記, 並利用林春桐收取該80萬元,林春桐本應返還林家慶同款項 ,卻遲未返還,加以林家慶積欠上訴人債務,然怠於對林春 桐行使請求返還為由,在被上訴人繼受林春桐之股東地位後 ,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代位林家慶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 契約,訴請被上訴人將原應返還林家慶80萬元,給付與上訴 人。系爭前確定判決未採上訴人關於林春桐名下股票係林家 慶所借名登記之主張,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且因上訴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復未依法所命限期內補繳 該費用,為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系爭前確定判決、 上訴聲明狀、命補費裁定、駁回上訴裁定、322號判決、宜 蘭地院99年8月31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附 卷(見原審卷第27至28、45至53、121至126頁;本院卷第25 7至266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 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 序權保護之原則,倘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 ,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即所稱爭點效,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 與程式保障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林家慶,向被上訴人 請求移轉系爭分配款本息權利,端視被上訴人所繼受林春桐 在上訴人之股份,是否係林家慶借名登記,與系爭前確定判 決之重要爭點相同。且查,上訴人在系爭前確定判決審理中 業聲請證人林順昌為證,並提出「林順昌投資代墊款」明細 資料佐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確定判決卷宗可參(見 該卷宗第97至102、51至53頁)。系爭前確定判決以「林順 昌投資代墊款」明細資料,對於上訴人之其他股東無拘束力 ;且該書面未提及林春桐所持有股份即為林家慶之借名登記 ;林春桐所持有股數顯大於林家慶原有股數,無法自林家慶 、林春桐之持股數變化,遽以推論林春桐名下股份為林家慶 借名登記而來,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系爭前確定判決在卷 (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堪認系爭前確定判決業就被上訴 人所繼受林春桐在上訴人之股份,是否係林家慶借名登記之 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防,始為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並 無再就該爭點事項重複審理必要,已非無據。 五、上訴人雖在本件另行聲請證人林家慶、鄭富峰為證,惟林家 慶就法院詢及有無將股份借名登記給林春桐,證稱:其與林 春桐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證人鄭富峰雖證 述林春桐曾對其說股份是掛名,但坦言認詳情並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226頁),均非有利於上訴人。另上訴人引用 林浩溫在322號判決有關「林順昌投資代墊款」明細資料之 證詞:「…協議書上面代墊款有寫林順昌的股份是55.86%, 就是包括林春桐、林春來和其他股東之股份」為據(見原審 卷第13頁)。惟林浩溫在同判決所引述之證詞略以:協調當 時已在資料上書寫林家慶占股份29.14%、林浩温占股份15% 及右下角分配比例與金額,並非事後補載。協調結果曾取得 林家慶、林順昌的同意。上訴人所有土地於92年就賣掉,因 發現林順昌、楊堂宮挪用公司款項,為了維護權利,始為該 協議,把賣土地的錢扣掉支出與代墊款後,尚剩餘6,917萬4 ,810元,即協調作為分配之用等語,有該判決理由足稽(見 原審卷第50頁),與上訴人主張之證詞內容顯然不同,且未 涉林春桐之股份來源,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 人以林春桐在96年12月20日之股東餘額分配表之分配比例為 0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資為證明林春桐之股份係借名而來 (見原審卷第13、31、37頁)。惟上訴人曾於322號判決審 理程序中即曾提出該等會議紀錄資料,當時為林春桐、林春 來否認為真正,上訴人無法證明會議紀錄真正,而為該判決 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再行提出,已非新訴訟資料。況該等會 議紀錄僅載有當時林春桐在股東餘額分配表之餘額,對於被 上訴人所繼受林春桐股份實際係借名登記乙節,仍未證明。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 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固在本件提出系爭前確定判決所無之證據資 料,惟均無法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不得再為 與系爭前確定判決就「林春桐名下股票並非林家慶所借名登 記」此項判斷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林家 慶,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分配款本息權利云云,自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分配款包含追加之利息權利 均移轉予林家慶,並由上訴人收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05

TPHV-113-上-723-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詹貽捷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王芊佩 送達處所:台中逢甲○○○00○0000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記 載被告住所地為台中市○里區○○路000號(僑泰高級中學),因 原告不知被告身分證字號,無法提供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再 經本院發函命被告陳報自己戶籍謄本,惟被告不願陳報,僅 於電話中表示自己住所地在台中,並告知自己已離職,最新 聯絡地址為台中逢甲○○○00○0000○○○○○ ,此有本院民國113 年11月5日電話紀錄可稽。又本件原告未記載侵權行為地,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 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05

CHDV-113-訴-1069-20241105-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5 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1年6月21日在本院成 立和解離婚,並於111年7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下 稱本案事件),應以抗告人提起離婚之訴之日即109年3月2 日為基準日,伊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84萬7899元, 抗告人之婚後財產含桃園市○○區○○○○街0巷00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與保險金合計為1837萬7314元,伊得請求平均分配876 萬4708元;然抗告人於113年6月19日本案事件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其已將系爭汽車出售等語,又於113年6月20日張貼公告 要求伊於同年月27日前搬離系爭房地,並稱其已聯繫房屋仲 介帶看、系爭房地將有新屋主等語,抗告人有任意處分及隱 匿財產之行為,伊恐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債 權無法獲得滿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所有財產 於876萬470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8 8萬元或同面額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876萬470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 告人如以876萬470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略 以:系爭汽車為伊出資購買、由伊繳交貸款及繳納相關稅費 ,但相對人無權占有,迄今拒絕返還予伊,伊不得不將系爭 汽車出售,非為脫產。又伊所稱「新屋主」只是避免相對人 拖延遷出系爭房地之說詞,實際上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僅 是委託包租代管,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欠缺釋明,不得准為 假扣押,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 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規則第71條 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為假扣押之聲請亦有準用。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 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 不得謂為未釋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 。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 、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 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 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 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 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已離婚,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得請求抗告人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876萬4708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其民事起訴狀及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10頁、本院卷第41-46頁 ),堪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 爭事件言詞辯論時自稱已將系爭汽車出售等語,並於系爭房 地信箱上張貼公告要求伊1週內搬遷,及留紙條載明113年7 月中旬將有新屋主到場等語,抗告人曾於113年6月7日帶同 第三人看屋等情,亦據其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公告、手寫紙 條、訪客登記簿及第三人看屋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2、 13頁、本院卷第49-51頁),由此可見抗告人之主要財產為 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抗告人自承已將系爭汽車出售,倘其 亦將系爭房地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且抗告人自承伊有 意將系爭房地委託第三人包租代管等語,並提出包租代管人 員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倘其將系爭房地出租, 亦將影響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拍定之金額,恐將致相對人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既無法排除,且其迄仍無意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恐有無法滿 足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又原裁 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始得為假扣押,亦依民事訴訟法第52 7條規定,一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適足平衡兼顧抗告人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有所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27條規定, 原裁定准相對人以88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87 6萬4708元範圍予以假扣押,抗告人得以876萬4708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1-05

TPHV-113-家聲抗-56-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薛冠之 陳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旻亨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薛冠之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結婚 ,上訴人陳聖與薛冠之(下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姓名)自 109年10月起為同事關係,是陳聖明知或可得而知薛冠之係 有配偶之人,竟先後為下列逾越交友分際之行為:⒈於111年 6月19日,2人在新北市○○公園牽手,嗣在公園石椅上,薛冠 之坐在陳聖大腿上,陳聖自後擁抱薛冠之(下稱6月19日行 為)。⒉於111年6月2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旁,陳聖親 吻薛冠之臉頰,並以臉貼靠薛冠之頭髮(下稱6月25日行為 )。⒊於111年12月3日,在陳聖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號4樓之住處外牽手、親吻並一同進出上址住處(下稱12 月3日行為,與6月19日行為、6月25日行為合稱系爭行為) 。是上訴人共同故意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使伊在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陳聖雖與薛冠之為同事,惟不知其已婚。伊等 於111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見面所為之行為,僅係一般社 交互動,並未逾越男女分際。被上訴人提出111年12月3日錄 影(下稱12月3日錄影)畫面中之男女,面貌模糊不清且女 子佩戴口罩,無從證明伊等有12月3日行為。再陳聖自111年 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赴○○出差,期間伊等並無會面交 往之可能。況被上訴人長期對薛冠之家暴,自身與他人有逾 越朋友社交之不正常往來,雙方婚姻已名存實亡,是本件難 認有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言,被上訴人亦無受有何 精神上痛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薛冠之自11 2年2月24日起、陳聖自112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附帶 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薛冠之於107年5月18日結婚,上訴人於111年6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為同事關係,其等先後於111年6月19日 及同年月25日見面,有如被上訴人提出錄影截圖畫面及原審 勘驗筆錄所示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7至168頁),並有戶口名簿、陳聖名片、薛冠之人資系統查 詢資料截圖、上開錄影截圖畫面、原審勘驗筆錄為證(見原 審卷第19、30至32、34、35、115、153至155頁,本院卷第2 9、31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開錄影截圖及原審勘驗錄影畫面顯示:於111年6月19日 ,上訴人雙手緊牽行走於路上,其後在公園石椅上,薛冠之 坐在陳聖腿上,陳聖自薛冠之後方雙手環抱等行為。於111 年6月25日,在道路旁,陳聖自薛冠之右側以臉靠近其臉龐 ,再以臉頰親靠其後腦等行為(見原審卷第30至32、34、35 、154、155頁)。是上訴人有6月19日行為、6月25日行為等 情,首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12月3日行為,陳聖於系爭行為時知 悉薛冠之係有配偶之人,系爭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12月3日行為?㈡陳聖 於系爭行為時,是否知悉薛冠之為有配偶之人?㈢系爭行為 是否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㈣如是,被上 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有12月3日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12月3日行為乙節,業據提出12月3日 錄影光碟為證,經原審勘驗錄影畫面顯示:1名身穿黑衣黑 褲、戴口罩之女子,手持手機通話沿薑母鴨店面騎樓迎面走 來,嗣1名身穿灰衣、戴口罩之男子,自薑母鴨店內走出, 隨即與該女牽手,2人隔著口罩親吻1下,並手牽手走進薑母 鴨店旁之處所,隨即消失於畫面。其後,1名身穿白色帽T、 左手臂處有3條黑色橫條紋樣式之男子,與黑衣女子牽手行 走於薑母鴨店面前方,背對鏡頭離開畫面。另一段錄影畫面 則顯示白色帽T男子之側臉(未戴口罩),與黑衣女子一同 租借UBIKE,嗣2人分別取車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截 圖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173頁至183頁)。  ⒉上訴人雖辯稱:12月3日錄影畫面未拍攝2人正臉,面貌模糊 不清,且黑衣女子戴口罩,無從辨識為上訴人云云。惟查, 上開錄影畫面中男子之側臉(見原審卷第181頁),核與111 年6月25日畫面中陳聖之臉型、髮型、五官特徵相符(見原 審卷第169、171頁),足資辨識為陳聖無疑。至畫面中黑衣 女子雖佩戴口罩,惟其眼睛、眉毛、額頭等上半臉特徵仍清 晰可見,並得比對其髮型、體型及與陳聖並肩行走時之身高 差(見原審卷第175、179、181頁),與111年6月19日畫面 中薛冠之特徵均相符合(見原審卷第161、163、165頁), 足徵12月3日錄影畫面中之男女確為上訴人。復參以上開錄 影畫面係在陳聖住處一樓之薑母鴨店前攝得乙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觀諸畫面顯示上訴人親吻 、牽手並一同走進薑母鴨店旁之處所,其後陳聖更換衣著並 與薛冠之走出該處所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12月 3日行為乙情,堪予採信。  ㈡陳聖於系爭行為時知悉薛冠之為有配偶之人:  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等所任職公司有數千名員工,2人分屬不同 部門,陳聖實無從知悉薛冠之已婚云云。惟查,縱令上訴人 所任職公司規模較大且分屬不同部門,仍有經由業務往來或 同事聚會而接觸互動之機會,此徵諸上訴人自陳:於111年6 月間,陳聖於言談中得知薛冠之因工作業務情緒低落,而予 以精神上鼓勵乙情即明(見本院卷第173頁)。再觀諸上訴 人間多次牽手、親吻、擁抱等行為,可知其等交往關係已發 展至情侶之親密程度,對於彼此之感情或婚姻狀況當無可能 漠不關心。參以被上訴人與薛冠之於社群平台Facebook上均 張貼2人結婚之照片及貼文(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可 知薛冠之對其婚姻狀況並未否認或隱瞞,而為其等社交圈之 多數人所得知悉。上訴人復不爭執其等自109年10月起即為 同事關係(見本院卷第168頁),迄系爭行為時已逾1年半, 衡諸常情,兩人之社交圈應有相當程度重疊,佐以陳聖具碩 士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3頁),當有充分機會透 過職場之資訊交流,探查薛冠之婚姻狀況,進而知悉其為有 配偶之人,殆無疑義。綜核上情,上訴人辯稱陳聖不知薛冠 之已婚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系爭行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參照)。而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如其互動方 式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均屬 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尚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 姦為限。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等僅係一般社交互動,並未逾越男女分際 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6月19日行為,2人除牽手外,尚有 坐在對方腿上、擁抱等舉動;6月25日行為則包含親吻臉頰 、以臉貼近對方頭髮等舉動;12月3日行為復有牽手、親吻 及共同進入住處等舉動,均屬情侶間親密接觸行為,顯與上 訴人所主張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互動有間,已逾越一般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足認上訴人共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至上訴人辯 稱:陳聖自111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赴○○出差,與 薛冠之分隔兩地,期間並無會面交往之可能,系爭行為僅屬 單一偶發事件云云。然以現今通訊技術之發達,情侶間交往 互動本不限於當面接觸,於出境期間保持聯繫而持續交往亦 非難事,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要難憑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長期對薛冠之家暴,自身與他人有 逾越朋友社交之不正常往來,雙方婚姻已名存實亡,並無侵 害配偶身分法益云云。惟婚姻既係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 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尚不因雙方感情不睦或婚姻已 生齟齬,即解免配偶間互守誠實之義務。上訴人系爭行為既 已動搖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被上訴人 配偶身分法益無疑。上訴人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⒋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論斷,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  ⒈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薛冠之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結婚,迄系爭行 為時,婚姻已存續4年餘,而陳聖亦知悉薛冠之已婚,2人卻 仍為牽手、擁抱、親吻及同進住處等親密行為,對被上訴人 圓滿婚姻生活損害程度非輕,致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 。惟參酌薛冠之前於108年間與訴外人謝承諭交往並為性行 為,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間對薛冠之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同 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1至25、75-78頁),堪認其等於系爭行為前,婚姻 及感情狀況即已生破綻。兼衡上訴人均為碩士學歷,薛冠之 現任企業內勤,陳聖待業中,被上訴人為學士學歷,任職於 食品製造業,及兩造之家庭、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 147、173頁及原審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難認有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0萬 元,並不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 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受送 達起訴狀之翌日即薛冠之自112年2月24日、陳聖自112年3月 17日(見原審卷第47、6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 5萬元,及薛冠之自112年2月24日起、陳聖自112年3月17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 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1-05

TPHV-113-上易-71-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4號 抗 告 人 楊修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漢生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刑全字第4號裁定關於 命其以新臺幣44萬4,44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及駁回其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266萬6,667元範圍內假扣押聲請部分(下合稱系爭 供擔保及聲請駁回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抗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 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 係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系爭供擔保及聲請駁回部分提起抗 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 月7日與伊、黃俊霖、詹竣程、柳思強、翁慶鈞(下分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抗告人等5人)共同簽定中菲營造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菲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相對人將其所有中菲公司80%股權以價值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轉讓予抗告人等5人,嗣抗告人等5人於簽定 系爭協議當日,推由伊簽發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面額各 200萬元,票號分別為UA0000000號、UA0000000號,發票日 依序為110年4月16日、6月20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 票)交付予相對人。然伊發現相對人未依約交付股權轉讓文 件予會計師,又不斷藉詞塘塞及避不見面。伊遂於111年6月 21日委由晟奕法律事務所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相對 人依系爭協議履行股權轉讓義務,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伊始 驚覺可能遭詐,遂於111年9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相對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 檢署於113年2月20日以相對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毁損債權等 罪嫌(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43號、112年度偵字第39263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91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 相對人於系爭刑案11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為無罪答辯, 足認相對人迄今仍不願承認犯行、協商賠償伊所受之損害, 伊乃於同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 請求相對人請求賠償400萬元本息。相對人向伊詐取股權買 賣款項400萬元後,將其所有股份1,320股設定權利質權,藉 此損害第三人郭進源(下以姓名稱之)之債權,且其遭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旋即於113年6月11日將其所有中菲公 司股份1,320股全數移轉予第三人許家偉(下以姓名稱之) ,自屬相對人對其財產之不利益處分,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0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准抗告人以44萬4,444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萬3,333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133萬3,33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系爭供擔保及 聲請駁回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上開部分,並准許 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再於266萬6,6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原裁定准抗告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萬3,333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133萬3,33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犯前揭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節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系爭律師函、系爭偵查 案件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審刑全卷第17至27、33 至41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詐取股權買賣款項400萬元(下稱 系爭債權)後,將其所有股份1,320股設定權利質權,藉此 損害郭進源之債權,且其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旋即 於113年6月11日將其所有中菲公司股份1,320股全數移轉予 許家偉,自屬相對人對其財產之不利益處分,致伊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下稱系爭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他字第10135號、112年度偵字第5643號相對人涉犯詐欺 案件偵查卷宗卷面(下稱系爭偵卷卷面)、111年9月20日刑 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5643號案件112年4月12日詢問筆錄(下稱系爭詢問筆錄 )及黃俊霖、詹竣程於113年8月16日出具之切結書(下合稱 系爭切結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95 號卷第39至54頁)。經查,系爭財產查詢清單雖記載查無相 對人財產資料,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名下財產狀況,其 投資所得共2筆,財產總額約1,320萬元,薪資及其他所得共 2筆,所得總額約80萬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可稽,自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又系爭偵卷卷面、系爭刑事告訴狀、系爭詢問筆錄充 其量僅可認定相對人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無法據此認定相 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所示(審刑全卷第39至41頁),雖可認定相對人將其所 有中菲公司股份1,320股全數移轉予許家偉,然相對人無法 履行系爭協議,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佐以系爭刑案113 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相對人否認對抗告人詐欺, 並表明其有意願出讓股權,簽訂系爭協議後,抗告人等5人 沒有依約付款,所以其認為沒有完成履約程序,系爭協議才 沒有結果等語(審刑全字第31頁),且相對人之資力足以清 償系爭債權,業如前述,則上開股權轉讓行為尚難逕認係相 對人之脫產行為。再者,系爭切結書雖可認定抗告人簽發系 爭2紙支票交付予相對人,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已兌領 系爭2紙支票卻未依約轉讓股權之相關資料。此外,抗告人 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致其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致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雖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44萬4,444元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萬3,333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原裁定結果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不得 據此逕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原因並未釋明,不得以提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再於266萬6,6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不能准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系爭聲請駁回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並准許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再於266萬6,667元範圍之內為 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民事訴訟法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明定須釋明之,乃在 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損害,而法院命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 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債務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 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 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 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 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 ,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 伊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應無再命伊供擔保 之必要,原裁定命伊以44萬4,44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始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萬3,33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顯 有違誤,請求廢棄上開命伊為相對人供擔保部分云云。然查 ,原裁定已載明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3萬3,333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已有一定釋明,但釋明尚有不足 ,且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始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 之,此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未見明顯不當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4

TPHV-113-抗-1284-2024110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 原 告 杜汶錡 被 告 黃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昭凱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 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 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竟 圖出售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基於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及幫助他人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或9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喜迎」飯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簿、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等資料售予不詳成年男子。繼由該不詳男子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 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誆稱可投資股票、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日12時30 分許轉匯30萬元款項至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致原告受 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內頁 、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且有帳戶個資檢視表、中國信託 銀行之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告因犯 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該刑事案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詐騙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2024-11-04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28-20241104-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晉千 林純郁 鄭文婷 謝一銘 許浩恩 蔡佩真 李怡青 蔡育菁 邱智義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元宏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 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本,或委任邢玉侒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 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 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本(見本案 附民卷一第5-11頁),未附其委任邢玉侒為本件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難認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合法,且因欠缺 合法之委任狀,則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蓋有訴訟代理人 之簽章亦難認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當事人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惟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內未見其本人之簽名或蓋章 ,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簽名或蓋章,或提出原告委任訴訟代 理人邢玉侒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04

TPHV-113-金訴-9-20241104-2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蔡宜歷 簡福樟 林珅賢 翁麗玲 李素琴 被 告 陳根榮 沈楷程 簡謙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沈楷程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被告沈楷程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號4樓,經本院按址送 達附民起訴狀繕本、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正本,雖分別於民國 112年9月25日、113年4月10日均有受僱人代收(見本院112 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卷第17頁、第89頁),惟沈楷程於112 年7月14日便出境未歸,另因涉及刑事案件自113年2月27日 遭通緝至今,有被告沈楷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通緝 記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致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原告簡福樟因而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04

TPHV-113-重訴-1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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