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9-17、25-29頁),本院已於113年10月22日
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已
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
訴主張,訴外人即抗告人之父黃萬得所有位於改制前臺北縣
○○市○○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以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系爭通知單
)認係違章建築,並予以拆除。嗣經抗告人以新北市政府為
被告,向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下稱各
法院名稱,與新北市政府合稱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均遭裁判駁回之,已對抗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請求㈠確認
相對人詐欺黃萬得所有系爭房屋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及為
不詳人士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㈡確認相對人主張系爭通知
單拆除系爭房屋有理由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㈢確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同院89
年度重國字第6號、同院107年度國字第32號、臺北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同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
、同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同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
、同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同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同
院111年度訴字第505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
、同院110年度抗字第246號、同院111年度抗字第204號、同
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下合稱系爭裁判)為訴訟外裁判,視
同未審判成立。㈣新北市政府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
,519萬5,600元,並自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039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利息至賠償止(
見臺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1-12頁)。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裁定移送於原
法院(下稱移送裁定)。原法院於113年7月22日就前開抗告
人訴之聲明均屬財產權涉訟,聲明第㈠、㈡、㈢項訴訟標的之
價額,即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165萬元,加計
聲明第㈣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1,519萬5,600元後,核定共2
,014萬5,600元,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
萬9,32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
以:伊起訴聲明係確認相對人主張系爭通知單拆除系爭房屋
為合法權利行使,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以及新北市政府應
回復系爭通知單拆除系爭房屋為合法權利行使,為無效法律
行為原狀,為確認系爭通知單公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法律關係為無效法
律行為,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3,000元,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8萬9,320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為訴訟
外裁定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
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
義,原告起訴(或受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係依原告之
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異其裁
判費徵收之標準。然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如何?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
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原告如係對於
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
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或
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其於112年11月1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
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狀,請求事項欄載明:「㈠確認相對人
詐欺被繼承人黃萬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其上
建物約80坪之系爭房屋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及為不詳人士
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㈡確認相對人主張系爭通知單拆除系
爭房屋有理由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㈢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同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同院107
年度國字第32號、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
039號、同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同院109年度訴字第637
號、同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同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
、同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同院111年度訴字第505號、相
對人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同院110年度抗字
第246號、同院111年度抗字第204號、同院111年度抗字第40
號訴訟外裁判,視同未審判成立。㈣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賠償
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19萬5,600元,並自相對人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以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至賠償止。」等內容(見臺北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卷第11-12頁)。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112年度訴
字第1332號案件審理後,認依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
實及法律關係觀之,其係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以及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性質屬私法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尋求救濟,非行政爭訟範疇,該院就本件無審判權,經
抗告人同意以裁定移送原法院,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電話紀
錄及移送裁定可參(見同上卷第17、21-24頁),可知抗告
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時,訴之聲明即為其「請求國家賠
償之訴」狀上請求事項欄所載上開㈠-㈣項請求內容無誤。
㈡又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轉本件予原法院受理後,經
原法院分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事件審理,並依抗告人所提
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狀所載上開第㈠-㈣項聲明,經核
聲明第㈠-㈢項均為確認之訴,性質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各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聲明第㈣項給付之訴,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1,519萬5,600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共2,014萬5,600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範圍,超過其請求訴之聲明範圍,其請求屬確認
公法上關係,非屬因財產權涉訟云云,雖提出「民事起訴狀
」為據(見本院卷第11-15頁),惟觀諸該「民事起訴狀」
狀末所載具狀日期及起訴之對象(法院),應係抗告人於11
3年6月12日具狀欲對原法院另訴請求之起訴狀,與本件抗告
人所提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所載請求聲明及主張內容
有異,並非同一事件,抗告人據以主張原裁定就抗告人未聲
明之事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其補費,已難認可採。又觀之
抗告人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確認上開聲明第㈠㈡㈢
項所載之法律關係,係涉系爭房屋之所有、使用權爭執性質
,即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與其聲明第㈣項
,請求新北市政府賠償抗告人1,519萬5,600元之給付訴訟,
依上開說明,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規定之適用。再者,關於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㈠㈡㈢項
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依抗告人主張,尚無從計算,且彼此間難認有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各以165萬元計算,依法無違。復查,抗告人於本
件起訴時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
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法院答詢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35-45頁),其抗辯本件起訴時其已繳納裁判費3
,000元,亦非有據,難認屬實。綜上,抗告人執以上情,指
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4萬5,600元,並
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萬9,320元,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數額
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TPHV-113-國抗-29-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