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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安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94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第3行「雲林 縣衛生局112年9月13日雲衛企字第1129506317號函」更正為 「雲林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衛企字第1129506317號函」、 第6行「113年7月19日府衛企字第1132000941號函」更正為 「113年7月19日雲衛企字第1132000941號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增 列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有關同條第5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故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法條第5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本案保 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113年6月22 日),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 ,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 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 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 ,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始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6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雲 林○○○○○○○○○二崙辦公室)            居嘉義市(居無定所,隨工地搬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對其配偶郭伊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50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核發日起1年),命甲○○應於保護令 核發之日起10月內完成認知教育團體輔導12小時(每2週至 少2小時)。並依日後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認知教育。甲○ ○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嗣雲林縣政府依上述法院核發之 保護令通知甲○○至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活動中心向林心理師 或陳社工師報到並接受安排處遇,惟甲○○未依規定之時間前 往接受處遇課程,因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與執行紀錄 表、雲林縣衛生局112年9月13日雲衛企字第1129506317號函 、113年2月1日府衛企字第1139500692號函及送達證書、113 年4月24日府衛企字第1139502517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7 月19日府衛企字第1132000941號函及送達證書、雲林縣衛生 局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在卷 可參,被告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被告於本件民事通常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多次未依通知按期前往接受處遇計畫,僅 係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屬單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0-28

ULDM-113-虎簡-270-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健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26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 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 行為之作用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1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 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蔡嘉萱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蔡嘉萱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蔡嘉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 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令其不得對蔡嘉萱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蔡嘉萱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2年。 詎被告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對蔡嘉萱下 述犯行: (一)甲○○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犯意,於 111年9月21日1時43分 許,因撥打電話予蔡嘉萱,未獲接聽,對蔡嘉萱心生不滿, 遂以Instagram、Messenger發送內容為「08就是恐怖情人, 都在裡面不要出來,08一定砍你」、「我在朋友家看你什麼 時候出來,08在上面開你就好,還不會靠近到被你發現」、 「你真的要跟08玩,好08真的跟你玩,操機掰,因為一個要 死多少人我不知道」、「大家也都在找00嘍,我看你要怎樣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蔡嘉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蔡嘉萱之安全,並對蔡嘉萱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 (二)甲○○復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1年9月22日17時30 分許,與其友人黃冠喆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適見 蔡嘉萱與友人行經該處,即與黃冠喆一同上前,將蔡嘉萱、 蔡嘉萱之友人攔下,並向蔡嘉萱索討金錢、手機 SIM卡等物 品。蔡嘉萱遂將新臺幣(下同)1,500元、手機SIM卡 1張交付 予黃冠喆,由黃冠喆轉交甲○○。以此方式對蔡嘉萱為接觸行 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蔡嘉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蔡嘉萱前為男女朋友。 2.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有發送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3.伊與友人黃冠喆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間,見告訴人與告訴人友人,行經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地點,有由黃冠喆出面,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及手機SIM卡之事實。 4.伊有收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部分,伊認為告訴人不會怕,告訴人都用刑事案件讓伊揹,然後她自己收錢;犯罪事實欄編號(二)部分,係黃冠喆將告訴人攔下的,因黃冠喆氣不過告訴人欠伊錢、又拿伊名下門號,做非法的事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嘉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為被告女友。 2.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因伊拒絕被告所提出,到被告住處餵兔子、提供被告機車、到住處樓下與被告對話等要求,又拒接被告電話,被告遂發送如犯罪事實欄編號 (一)所示所示簡訊予伊。 3.伊看到簡訊後感到害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間,有與其友人黃冠喆一同至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地點,向伊索討錢財及 SIM卡之事實。 5.黃冠喆當時表示伊有欠被告錢、 SIM卡,伊說伊沒有欠被告錢,但SIM 卡是被告申請的,可以還被告。最後伊除 SIM卡外,仍拿出1,500 元交付黃冠喆,由黃冠喆轉交被告。 7.伊曾因被告對伊為家暴行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有核發 110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3 證人黃冠喆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與被告先前為朋友。伊與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間,有與被告一同前往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地點,見告訴人與告訴人友人行經該處,伊與被告就一起上前將告訴人、告訴人之友人攔下。 2.當時被告向伊表示告訴人有欠他錢、還想向告訴人要回他的SIM卡,伊2人才會將告訴人攔下,並向告訴人索討告訴人積欠被告之物品及金錢。 3.被告本人,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亦有與告訴人對談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1.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2.法院係於110年10月22 日核發保護令。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有發送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7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間,接觸告訴人之事實。 2.黃冠喆向告訴人拿取物品後,轉身即將物品交入被告手中。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犯行,然被告所為 ,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於本署偵訊中,亦自 言因此簡訊感到恐懼等情明確,故被告所為,已符合恐嚇罪 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僅因被告自稱「他人並未因而產生恐懼 」,即可脫免其罪責。 (二)又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部分,依告訴人及證人黃冠喆所述 內容,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堪認被告於事發當下,確 有與告訴人對話、且黃冠喆之所以上前將告訴人攔下,向告 訴人索討物品及金錢,亦係因被告主張告訴人積欠其物品及 金錢,是被告自不得僅因黃冠喆曾出面與告訴人接洽相關事 宜乙節,即置身事外、推諉卸責。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 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又 被告所涉上開違反保護令、恐嚇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 所為 ,係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犯罪 事實欄編號(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五、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 亦有向告訴人索討金融卡,告訴人亦應被告要求,而將告訴 人友人之金融卡,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經查 : 告訴人迄未提出其所交付之金融卡為何人所申請、及該金融 帳戶號碼等資料,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自不得 逕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 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 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0-28

KSDM-113-簡-4167-2024102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對其母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2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 命被告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一)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 至少2小時;(二)精神治療,由主治醫師安排住院或門診治 療,每4週至少1次門診,依其病情由主治醫師決定是否增加 或減少頻率;並應於111年7月2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遂於111年7月11日寄發通知予被告 。被告本人並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11日高市衛社 字第11137191600號函文。詎被告已知悉應於收文後1週內與 承辦人聯繫,以確認處遇計畫,並應接受精神治療至少每4 週1次門診治療,依其病情由主治醫師決定增加或縮短就醫 頻率,或安排住院治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而無故未接受完整精神治療療程,以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 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 地兩者而言;又按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之地為其犯罪地(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4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 調查。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揭犯行,向 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雄檢信霜113偵24205字第11390 8335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被告斯時之戶籍地址 在高雄市○○區○○○街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或居所之 情形,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本案繫 屬時之住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合先敘明。 ㈡又依上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本案係涉犯違反法院所為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屬於不作為犯,且本件被告 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態樣,係其「無故未完成完整精神 治療療程」。而本案被告應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 高雄榮民總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持續執行精 神治療,惟被告迄今僅完成5次精神治療處遇計畫等情,有 上開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 11137191600號函、111年10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092520 0號函、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 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家暴加害人治療處遇登錄表、電話紀 錄、處遇異動申請書可參。從而,本案被告犯罪地即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及其涉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 地,均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而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且 本案繫屬時,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而查無所在地係本 院轄區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 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 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0-25

KSDM-113-審易-2170-2024102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信辰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7日112 年度苗簡字第7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信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 人彭采葳、劉尚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係由 被告劉信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所陳上訴意旨, 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81至182 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 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 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 傷或不全,犯後已與被害人即被告之父母親成立和解,被害 人也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7至 1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請審酌被告已經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長 期受到精神疾病的困擾,多次進入醫院,現在也還在治療中 ,所以也沒有辦法去找到一個正常的工作。本案發生的原因 ,被告確實在行為當時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 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8至189頁)。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49頁) 。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長年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診,有該院民國112年12 月1日苗醫醫行字第1120002139號函檢送被告就診精神科之 病歷影本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53至94頁),經送為恭醫 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有酗酒習慣近20年,因此產生器質性精神病,且認知能 力受損,致使其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因此被告在 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達顯著減低等語,有為恭醫院113年1月18日為恭醫字第 1130000027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簡 上卷第99至105頁)。本院衡酌被告之歷次就診情形,及其 本案之犯罪情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陳述之內容等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 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刑,且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已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父子、母子 關係,於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無視保護令內容,仍 違反禁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規定,而為本案犯 行,實有不該,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彭采 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與先生已經原諒被告,希望法院能 夠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9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 入之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87至18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㈠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苗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 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犯後已有悔意,有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 恐懼,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彭采葳、劉尚豪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被害人權利。且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如被告違反本院上開 所諭知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六、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目前跟父母親關係有改善,不會再對父母親大小聲,目前 有持續接受治療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7至188頁),被害人 彭采葳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目前的生活是正常的,也 有配合治療及定期拿藥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9頁),故本 案無再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0-23

MLDM-112-簡上-75-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O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O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O翰與甲OO係男女朋友並有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O翰前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6號核發民事暫時 保護令,命蔡O翰不得對甲OO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OO為騷 擾之行為。詎蔡O翰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不確定故意及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於上 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民國113年8月10日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1樓之「OO餐酒館」店內,因感情糾紛與甲OO發 生口角爭執,遂以徒手將甲OO之頭部強壓在椅子上,復持其 所有美工刀1把抵住甲OO之頸部之強暴手段,妨害甲OO行使 自由活動之權利,並以此方式對甲OO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幸經前揭餐酒館負責人乙○○協同所 屬員工上前制止,蔡O翰始停手嗣與甲OO一同離去。  ㈡蔡O翰、甲OO於上開一同離去前揭餐酒館時,甲OO之充電器恰 遺忘在前揭餐酒館店內,其2人遂再次前往前揭餐酒館欲取 回充電器。嗣其2人於113年8月10日5時30分許,抵達前揭餐 酒館店門口外時,適乙○○在該處休息,蔡O翰見狀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上前拉住乙○○的衣領並持其所有菜刀1 把作勢欲傷害乙○○,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OO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  ㈡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6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暨113年6月27日16時30分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 力通報表。  ㈣被告蔡O翰之自白。     三、核被告對被害人甲OO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對告訴人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 被害人甲OO所犯之前揭2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強制 罪,固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另涉犯強制罪嫌,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 予以審究。而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理性處理感情問題 ,復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且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率爾對被害人甲OO為家庭暴力犯 行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又恫嚇告訴人乙○○,使其心生畏懼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今未能與被害人甲OO、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被害人甲OO的權利行使受到妨害之程度、使告訴人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與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被告本件2個行為,各自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異同,犯罪時間與空間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聯性及其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美工刀、菜刀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3-簡-3594-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非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從撤 回告訴,是告訴人甲○○雖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具狀向檢察官 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9頁),亦經檢察官將該「刑事撤回 告訴狀」連同本案卷證併送本院,不生撤回告訴效力,本院 仍應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僅因告訴人 安排其約見社工一事不滿,即對告訴人加以辱罵,並持鋁製 食物防蟲罩敲打地面作勢攻擊之行為,顯已足使告訴人心理 上感受到不快不安,然依卷內證據及一般通念,尚難遽認業 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核屬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行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規定,雖因上開理由而容有未洽,惟此僅係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且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 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 已與被告和解,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案犯罪情節未至嚴重,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已如上述,足認其確知悔悟,並念被告 自本案發生後迄今,未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其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應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為促使被告記取違反保護令之違法性、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 質,兼顧告訴人權益之維護,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 騷擾行為。另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50號   被   告 莊富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強與甲○○為母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莊富強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 5月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2年。莊富強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113年5月29 日17時45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與甲○○發 生爭執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靠腰」、「幹」等 語辱罵甲○○,並持鋁製食物防蟲罩敲打地面作勢攻擊,並將 之摔在地面上,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而違反 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富強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家護字第6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0-22

KSDM-113-簡-3004-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百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百總(下稱被告)曾對其兄顏百強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 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中主文第 3項內容為:被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 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輔導6週,每 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於上開保護令合 法送達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及112年4月14日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4395100號函及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126 3100號函通知其應於指定之日期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 「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參加上開教育輔導,仍未參 加任何場次,致無法完成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 令裁定。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18日以 113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被告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13年6月11日)後之 113年6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前死亡,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確有理由,原審 即有違誤,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21

KSHM-113-上易-319-20241021-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牛復興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仍於113年7月1 3日18時47分許」部分,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7月13日18時47分許」;及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曾為夫妻 關係,其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 令之內容,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顯見其對 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心 理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造成 告訴人身心痛苦之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 康狀況(見審原易卷第4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9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曾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前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44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 ○○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7月13日18時47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處,言語指責丙○○有外 遇並與其他男子「打炮」云云,並砸壞該處家具及徒手拍打 丙○○額頭成傷(毀損及傷害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違反上 開保護令。警方據報,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查訪評估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佐證被告前涉家暴犯行,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業經法院裁定核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 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0-21

KSDM-113-原簡-108-202410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羅秀卿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羅秀卿實施家庭暴力,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08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羅秀卿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行為,亦不得對羅秀卿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6月,甲○○於113年5月4日18時20分許經警送達簽收後知悉 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21時許,在其位在苗栗 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內,出言「臭雞巴」等語辱罵羅秀 卿,以此方式對羅秀卿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固於偵訊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言辱罵告訴 人羅秀卿為「臭雞巴」等語乙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辯稱:羅秀卿說我可憐,我老婆才會回去臺北, 但是我老婆是回去臺北看小孩,羅秀卿就說我可憐,我才罵 羅秀卿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子;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以本案保護 令裁定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亦不得對告 訴人為騷擾行為;被告於113年5月4日18時20分許已知悉本 案保護令內容;本案發生時即113年9月8日21時許仍處於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出 言「臭雞巴」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 偵卷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於事發地點在場之人蕭名言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本案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1至3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臭雞巴」之詞,係屬貶損他人人格之語,則被告所為前 開話語已足造成告訴人產生不快或不安之感受,又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且具通常之智識程度,其對上 開話語之語意當應有所認知,堪認被告所為已屬騷擾告訴人 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 辯解,並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3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而認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然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僅有以前開話語 辱罵告訴人,並無其他不法行為,按理應不足以引發告訴人 精神痛苦、恐懼的情緒,故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甲○○對 我精神虐待等語(見偵卷第24頁),然程度上應僅為前述心 理上不快或不安之感受而已,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的 騷擾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 ,應予更正,然此僅屬同條罪名之法律適用,自無須變更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引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 而為本案行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言語對告訴人為 騷擾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所辱罵之內容、對告訴人所生影響 等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8

MLDM-113-苗簡-1239-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李東順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東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 漠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 令,並考量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勢,雖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等項仍屬本院依刑法第57條衡量刑 度輕重時所得審酌之事項,是被告所為,自應非難而科以相 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09號   被   告 李東順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順與甲○○為○○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東順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核發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於113年6月28日因聲請 人甲○○撤回而失效),諭令李東順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 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詎李東順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內 容,因家中經濟與甲○○產生糾紛,竟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6月14日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0樓住處,徒手持家中物品丟向甲○○並徒手毆打甲○○,致 甲○○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腕鈍傷、四肢多處鈍瘀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開民事 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小港分局對家暴相 對人約制告誡單等附卷佐證,足認被告李承晉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部分。因該罪為告訴乃論罪,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狀可證(告訴人誤載為撒回狀),是此部分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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