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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格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格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中路」更正為 「中山路」第3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遺失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離 本人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查本件告訴人曾品婗係於操作提款機提領現金後, 將其所提領之現金遺忘在提款機,惟其事後發現返回現場已 找尋不著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品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且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見上開 款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地遺失,非屬遺失物或漂流物, 而係告訴人一時疏忘而未取走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 告康格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 明。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未據扣案,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5號   被   告 康格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格昊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9時19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段000號西門郵局提款機提款,拾獲曾品婗先前在該提款 機提款忘記取走而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1萬元現金自提款機取出據為已 有,並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曾品婗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格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曾品婗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 、查詢帳戶最新交易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康格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現金1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2024-10-28

ILDM-113-簡-763-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陳汶琦之物, 竟心生貪念,據為己有,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侵占之海賊王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   被   告 洪國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緯於民國113年1月14日7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00○0號「馴狼高手娃娃機店」時,適見娃娃機店內機台上遺 有陳汶琦所有之海賊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580元),詎洪 國緯明知該海賊王公仔係他人所遺失之物品,竟萌生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海賊王公仔撿拾後侵占入己,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陳汶琦發現上 開海賊王公仔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汶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汶琦、證人劉瑞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暨檔案1份、現場照 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侵占上開公仔雖均未扣案,然亦係犯罪所得且未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NDM-113-簡-3270-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4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軒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告訴人姓名誤載,應予更正為龔俊 「嘉」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軒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後,竟任意 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龔俊嘉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以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被告犯後尚知悔悟, 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警惕,嗣後應知 戒慎,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內容,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 遷善,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 刑2年。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韋恩特濃咖啡6瓶,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既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000元,有上開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是被告賠償金額超過侵占之物之價值甚鉅 ,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7號   被   告 林軒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平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7時52分許,於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龔俊佳遺落在該處之韋恩特 濃咖啡(320mL)6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龔俊佳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龔俊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龔俊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上揭不 法所得韋恩特濃咖啡(320mL)6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三、至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零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5,900 元)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侵占,認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 固主張被告另侵占其所有之零錢包(內含15,900元),惟此情 為被告否認,自應有其餘客觀事證加以證明,始得認定被告 此部分之侵占罪嫌,而觀諸上址夾娃娃機店前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僅得見被告手持白色塑膠袋離去,無法窺見斯時該白 色塑膠袋內究竟放置何等物品,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此部分罪嫌之情況下,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以上開 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部分 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PTDM-113-簡-1556-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瑋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瑋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 本案icash卡後,就卡內儲值餘額持以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扣抵消費,均為該財產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 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icash卡,基於 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所侵 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icash卡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按(警卷第19頁),並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1,000元(偵卷第11頁),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8號   被   告 馮瑋琪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1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瑋琪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新凱門市( 位於臺南市○市區○○○○○00○0號)拾獲李彥璋所有之icash 2. 0卡片(以下簡稱icash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將該icash卡予以侵占入己得手 。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商店,持李彥璋上開ic ash卡,以感應方式使用該icash卡內儲值金額付費而消費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4元。嗣李彥璋發現ica sh卡遺失且遭人使用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馮瑋琪,扣得ic ash卡1張(已發還李彥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瑋琪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icash 2.0管理與餘額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以佐證,並有icash卡扣案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侵占遺失物的犯行,事證明確,請 依法論科。 二、被告馮瑋琪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icash卡 1張,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據, 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且被告已於113年9月19日偵查中當庭 給付告訴人1,000元,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犯罪 所得應足認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尚持拾得之ic ash卡消費其內之儲值金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等語。經查, 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後,該卡片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 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為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持該icash卡消費的行為,僅 係花用icash卡內之原儲值餘額,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 之損失範圍,且未違反icash卡收費設備(即各該便利商店 所設置之悠遊卡感應機及後臺管理系統)之判斷機制,未造 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6月22日 15時45分許 統一超商新善門市 (臺南市○市區○○路00號) 142元 2 113年6月22日 22時23分許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39元 3 113年6月23日 0時許 新市區麥當勞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423元

2024-10-23

TNDM-113-簡-3467-202410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仕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仕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仕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拾得被害人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牌乙面後,並未送交警方,反而懸掛於自己之自小客 車上,以此方式侵占入己,被害人廖佳傑所受之損害,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車牌已返還被害人,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及被告已 婚,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牌乙面,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 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蕭仕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仕祐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停車場,拾獲廖佳傑所 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乙面,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因逾期檢驗遭註銷牌號,而將上開拾獲之車 牌乙面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嗣於 113年10月8日8時40分許,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警方偵 辦其他案件時發覺上情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乙面(已發還廖佳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仕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廖佳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及保險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蒐證暨扣押物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CYDM-113-嘉簡-1257-202410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 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0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俊仁於民國113年7月7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 0號黃賓圖書館,見曾于珊將其所有廠牌OPPO、型號A9之白 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門號詳 卷】SIM卡1張)遺忘在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離曾于珊本人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嗣經曾于珊發現 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張俊仁, 張俊仁到案說明並提出前揭手機1支為警扣案(業經發還曾于 珊),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于珊之指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2024-10-23

CYDM-113-嘉簡-1233-202410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儀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拾獲林明昌遺落 之錢包」更正為「拾獲林明昌所遺忘之錢包」;第4行所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然被害人林明昌於離開超商後5分鐘內 即返回超商尋找本案侵占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昌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5【背面】頁),則本案侵占 物當時即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自屬「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無疑,則被告於此狀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拿取本案侵占物,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容有誤會,然適用法條相同 ,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侵占之皮革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7,800元、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駕照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已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4號   被   告 林忠儀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儀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冬 山河親水公園內之超商,拾獲林明昌遺落之錢包(內含現金 新臺幣7800元、證件、金融卡等物,已經警查扣發還),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現金從 錢包裡面抽出來後,一起放在自己包包內,侵占為己有。嗣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忠儀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被 害人林明昌於警詢之指述;(3)、監視器影像畫面、贓物 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0-22

ILDM-113-簡-732-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達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4號   被   告 林彥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達於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1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店,見曹軍威所有之悠遊卡1張 (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3650元)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 開物品後侵占入己。嗣曹軍威發現悠遊卡遺失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彥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悠遊卡1張放速 包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侵占的意思,伊將卡片放入包包後就忘記了等語。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軍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0-18

ILDM-113-簡-759-202410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0號   被   告 張淑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雲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3時36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拾獲顏伊晴遺落之錢包(內含 現金新臺幣12570元,已經警查扣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錢包侵占入己。嗣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張淑雲到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伊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淑雲於警詢之供述;(2)、告訴人顏 伊晴於警詢之指訴;(3)、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ILDM-113-簡-737-202410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簡 字第5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陳信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宏提起 上訴,並表明以量刑及沒收宣告部分為其上訴範圍(簡上卷 第73頁),依上揭規定,本院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 收部分為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 用。是以,本院僅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審關於量刑之裁量審酌及沒收宣告,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陳信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1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新左營車站地下層入口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吳致寧遺失在地上之皮夾(內含新 臺幣〈下同〉6,500元、信用卡、提款卡、證件)侵占入己, 並旋即搭火車前往斗六車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於113年3月4日匯款7,660元至告訴 人吳致寧指定之帳戶,原判決所處罰金及沒收宣告均非適當 等語。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將其未實際給付賠償 予告訴人等情納為審酌,量處罰金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標準,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6,500元,固有所見。然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3月4日,匯款7,660元予告訴人等節, 有郵政匯款收執聯存卷可憑(簡上卷第6頁),此為原審所 不及審酌,因量刑及宣告沒收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 就此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擅將告 訴人遺落之皮夾等物侵占入己,動機無所可取;並審酌被告 侵占得現金6,500元及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嗣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共識,並於113年3月4日匯款7,660元至告訴人 指定之帳戶,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 錄、郵政匯款收執聯(審易卷第75頁;簡上卷第6頁)存卷 可佐,其致告訴人蒙受相當財產損失,惟業予適度填補;兼 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9至24頁),及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 作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逐一揭露, 見簡上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現金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 其嗣已賠償7,660元予告訴人,前已敘及,倘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有過苛之虞。其占得 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均屬專供個人所用之物,且本身 價值低微,並得以掛失、換發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顯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從而,上述現金及證件等物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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