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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德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7月27日15時許至20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 南江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6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7月27日20時20分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27日20時23分(起 訴書誤載為「22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行經 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因酒後欠缺注意力,不慎與劉烜 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獲 報到場處理,經警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7月2 7日20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9、60至61頁;本院卷第40 至42、48、50至51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劉烜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3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田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  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偵卷第28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 9頁)。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 第30至32頁)。  ⒍車損照片、撞擊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3至42頁)。  ⒎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 3至44頁;本院卷第1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頁),竟仍不知戒慎,不顧公眾往來權益,於酒 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與劉烜揚發生交通事故,對 人車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 之車輛種類、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及其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農會上班、月收 入約新臺幣5萬元、家裡有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 子女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雖被告 於違犯本案之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犯罪時間分 別係於89年、105年、107年,但其中107年該次酒後駕車犯 罪時間(即107年4月6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6年又3 個月餘,難謂先前之刑罰完全對被告未生警惕之效,本院認 尚無令被告入監服刑,短暫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必要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MLDM-113-交易-280-20241029-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秦 鍾侑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5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40號前,欲自右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左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左 側車道並直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沿富榮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此,亦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乙○○具有上開疏失致閃避不及而自後 方撞上丙○○○(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丙○○○受有右側小指 開放性傷口併伸指肌腱部分損傷及軟組織缺損、背部挫傷合 併第十一胸椎、第二腰椎及尾薦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乙○○涉 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丙○○○撤回 告訴,另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甲○○為乙○○之父,明知乙○○因本案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意圖使實際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 乙○○隱蔽,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15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本案交通事故現場 ,讓乙○○離開以逃避警方追緝,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 於111年11月24日15時55分許,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謊稱其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A2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署自己的姓名 ,而以此方式頂替乙○○,有害國家刑事追訴責任之正確性。 乙○○明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丙○○○受傷,竟為逃避責任,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協助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未待警方 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未得丙○○○同意即駕駛乙○○所 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本案交通事故之現 場,以避免警方追緝。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8頁;調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 卷第48、58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1、5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 、51至53、113至114、118頁;調偵卷第4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112年4月26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  ⒊本案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甲○○、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BKB-0560號自用小 客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發地點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5至63、67至97頁) 。   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苗栗縣消防 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調偵卷第72至74頁)。  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見本院卷第3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 院卷第20頁),然公訴意旨就被告甲○○頂替罪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 院卷第7至9、62至65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仍就被告甲○○該罪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甲○○係被告乙○○之父,2人具有一親等之血親關係等情, 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5頁), 被告甲○○意圖隱避真正駕駛汽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被告 乙○○而頂替之,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 告甲○○所為妨害司法公正,耗費司法資源,尚不宜免除其刑 。  ㈣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駕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並直行,自 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地點監 視器影像截圖及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 偵卷第59、65、79至83頁),並為被告乙○○坦認在卷(見調 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乙○○未遵守交通規 則,而有過失甚明,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駕車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 實施救護,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 尊重用路人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 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而被告甲○○出 面頂替被告乙○○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對於司法追求真 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再斟酌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乙○○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但並未履行調解條件;再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包含前述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 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月收入新臺 幣3萬元以內、需要扶養2位未成年之小孩;被告甲○○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且無收入、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 、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對被告乙○○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MLDM-113-交訴-45-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0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㈣第3行至第5行所載「又於113年5月13日10時50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 」更正為「隨即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就附件證據清單欄編號3所載「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更正為「檢體編號:0000000U0157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第1202號、第1420號、第1454號、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屬具備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均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另就附件犯罪事實㈡、㈣部分,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 ,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㈠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 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甫經本院判決,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㈣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另就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 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㈠ 黃耀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犯罪事實㈡ 黃耀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㈢ 黃耀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犯罪事實㈣ 黃耀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黃耀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7等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4月16日18、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 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7 日21時45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後,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3月24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置於針筒內,再注 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再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5日1 6時15分許,經警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到 案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5月2日18、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 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4日 7時35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142巷內盤查發現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到案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3年5月12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置於針筒內,再注 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5 月13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5月13日8時50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1 42巷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慶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犯罪事實㈠: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C114號)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犯罪事實㈡: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犯罪事實㈢: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0號)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犯罪事實㈣: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C144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注射針筒1支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4-10-25

MLDM-113-易-656-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瑋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萬里、張瑋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 社會中詐欺犯罪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 示層層轉交指定收款之人,可能係詐欺犯罪收取犯罪所得之 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犯罪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 查緝,更能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 此收取莫名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陳萬里、張瑋宸已預見上情,卻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某 時許,以LINE暱稱「陳夢瑤」向鍾鳳源佯稱:依照指示操作 股票可以獲利,需要提供資金等語,致鍾鳳源陷於錯誤,由 陳萬里先後於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13分許、112年4月14日 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八寶 店,下稱上址),向鍾鳳源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16 0萬元後,轉交與李沅儒,並獲得報酬1,000元;又由張瑋宸 於112年4月6日下午1時43分許,在上址向鍾鳳源收取18萬元 後,轉交與李沅儒,並獲得報酬1,000元,藉此隱匿其等實 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瑋宸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7 頁至第93頁、第267頁至第26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第106頁至第107頁)。  ㈡被告陳萬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67頁至第 269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0頁至第8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鍾鳳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5頁 至第117頁、第223頁至第225頁)。  ㈣詐欺犯罪者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9頁 至第137頁、第275頁至第290頁)。  ㈤被告2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55頁)。  ㈦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1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張瑋宸、陳萬里(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並犯」其餘款項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 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 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 其刑(蓋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 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2人及李沅儒間,雖具多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交 付財物之犯行,並有層轉交付款項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基於 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李沅儒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萬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 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 案均涉及洗錢,罪質相似,犯罪情節相近,且被告陳萬里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綜合判斷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因其等 均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 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為 貪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 騙行為者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惟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人均曾因詐欺、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萬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人於實施本案犯行後,均分別獲取1,000元作為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 第98頁),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2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李沅儒取走,而非由被 告2人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執有上開款項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 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MLDM-113-訴-279-20241024-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堃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交簡 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劉堃芳(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原審判決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末4至3行「新北市板橋殯儀館」更正為「苗栗縣通霄火車站」外,其餘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我均坦承犯行;惟我開始駕車之地點為苗栗縣通 霄火車站,並非新北市板橋殯儀館,希望改判較輕之刑;妨 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已與員警黃鉑鈜和解,亦希望從輕量刑 等語,並提出簡易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65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 051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量刑事由之審查:  1.原判決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試圖奪取告訴人黃鉑鈜所持用警 用無線電之犯罪手段;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參以被告係初次違犯酒後駕車罪、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8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高粱酒、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駕途中不慎由後追撞前方告 訴人黃鉑鈜所駕停等紅燈車輛而肇事(無人受傷)、被告酒 後駕車之時間、距離非短等一切情狀,就酒後駕車罪量處有 期徒刑3月;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經核原審就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原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於據上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均無違誤,且量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無 過重、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酒後駕車部 分)雖原審誤認被告之駕車地點為新北市板橋殯儀館,然原 審宣告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僅比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較重1月,而屬極低度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謂有 何違法失當之處;(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判決 後與告訴人黃鉑鈜和解,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被告 是否與告訴人黃鉑鈜和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法 定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綜上,本院審酌前開量刑 事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分別量處之刑,均屬妥適, 上訴意旨均無足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受刑之 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視 犯罪情節,分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酒後駕 車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 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3.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張智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MLDM-113-交簡上-4-202410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7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偉峯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偉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1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傅詹恩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附近,下車步行至本案住處,以徒手搖晃本案住處浴室對外 窗鐵條並使其彎曲,再將鐵條對折,並將鐵條拆下,以前開 方式破壞鐵窗(涉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復自 該對外窗侵入本案住處(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內翻找、尋覓財物,然因未尋見可竊取之物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偉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傅詹恩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於111年7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事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  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 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 7號及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及7 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於108年5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為「毀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屬於「 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惟此款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問題,且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均在新法實施之後),而 此窗戶之涵義,自包括玻璃窗或由鐵條、鋁條構成之鐵窗、 鋁窗(通常加裝在玻璃窗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開方式破 壞被害人本案住處浴室對外窗之鐵條後進入行竊,則被告所 為,係以毀壞窗戶、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實施竊盜行為,依 前開說明,其所為符合侵入住宅、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又 卷內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毀越大門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尚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之加重事由, 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11月3 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 經起訴書敘明(見本院易緝卷第55至56頁)及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1至26頁)為證,並經公訴檢察官補 充主張:被告前次已涉及同罪質的犯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07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 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 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與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毀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雖未得逞,仍顯示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 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早餐店師傅,月 收入約新臺幣32,000多元、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等語(見本 院易緝卷第108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 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MLDM-113-苗簡-1272-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錦興 林錦雲 張炳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錦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陸月,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錦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炳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何錦興、林錦雲、張炳秀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 決意旨)。是核被告何錦興、林錦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張炳秀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本案被告何錦興、林錦雲所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及被告張炳秀所犯 之同法第46條第3款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手法態樣亦相似,堪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單一 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均應評價為集合犯,均屬實質上之 一罪。  ㈢被告何錦興、林錦雲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 工人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張炳秀係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 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林錦雲雖違法 處理營建廢棄物,然考量其行為期間非長,本案廢棄物復非 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 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 對被告林錦雲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 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何錦興身為營造業者,理 應遵循相關營建法規從事營建工程,卻貪圖一時方便及相關 成本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張錦秀經 依上開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處,是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何錦興、林錦雲未依法處理本案廢棄物,被告張 炳秀未經許可,即提供土地供被告何錦興、林錦雲非法堆置 本案廢棄物,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為整建房屋所用) 、手段、目的、情節(含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 暨廢棄物之性質及被告何錦興、林錦雲參與程度等)、所生 危害,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又本案土地業經覆蓋植披、無廢 棄物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民國113年8月1日環廢字 第113004499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另檢察官亦於 起訴書記載請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指被告林錦雲、張炳秀有期徒刑 部分)與易服勞役(指被告林錦雲之罰金刑部分)之折算標 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林錦雲、張炳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何錦興前因故意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3人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3人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 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 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3人本次犯行所受 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3人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 以命被告3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何錦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林錦雲、張 炳秀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 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 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 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 追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 收,並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3人之報酬或利益,檢 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3

MLDM-113-訴-275-202410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4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新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新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7日21時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陳一豪與他人共有之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鋸,將本案土地上所生長之相思樹3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下稱本案相思樹)鋸斷,再於113年6月10日20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謝明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前往本案土地欲載走本案相思樹,嗣陳一豪發現本案相思樹遭人鋸斷後,遂報警處理,經警埋伏於現場而查獲,致廖新暉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新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一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㈣員警蒐證照片、本案相思樹遭鋸斷之現場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  ㈥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業已著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及載運本案 相思樹而離去,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持兇器著 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本案相思樹,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 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 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 惟因其行竊尚未得手,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於本院所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板模工,日薪約2,000多元,家 裡有父親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2頁)及被害人向本 院表示:願意給予廖新暉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犯本案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4至55 、155頁;本院易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與其所為本案竊盜犯 行無關 (見本院易卷第70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電鋸1把 2 農用掃刀1支 3 手套1副 4 黑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2024-10-23

MLDM-113-苗簡-1259-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正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進入」更正為「踰越」;證 據名稱增列「被告劉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趁隙以本案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49至50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已與告 訴(被害)人葉龍妹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 43號調解筆錄可憑),以及告訴人(被害)人曾向本院表示 請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定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相 關,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MLDM-113-易-527-2024102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日起,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之晴河泰式養生館(下稱上址),媒介 並容留不詳外籍女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 價,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乙○○並從中抽取300元以為 營利。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警員甲○○,於11 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佯裝為顧客,由乙○○媒介與 不詳外籍女子,在上址2樓房間內欲從事性交易行為。 二、嗣乙○○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2樓房間處,明知便衣 員警甲○○已表明身分,並要求上開不詳外籍女子在場,竟仍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甲○○發生拉扯,並徒手抱住員 警甲○○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此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 執行公務,阻擋員警甲○○離開房間。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妨害風化)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4 頁至第57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 第59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79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妨害公務)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抱住員警甲○○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 阻擋離去,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對方是員警,我以為是像之前別人假冒警察來騷擾我、收取 保護費的事情,我有不好的回憶,我沒有辦法確認員警甲○○ 是不是真的警察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員警甲○○發生拉扯,並徒手以強 暴方式,阻擋員警甲○○離開該處2樓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 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8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 5頁至第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去上址查緝妨害風化案件, 先由被告接待我,被告向我表示全套2,800元並向我收取費 用後,只懂一點國語的不詳外籍女子就穿著薄紗進來房間內 並脫掉;這時我就跟電話裡的同事說時機成熟,同事就在上 址1樓說要臨檢;那名女子聽到1樓有聲響就要往外跑,我就 先制止那名女子;之後被告從1樓衝到2樓,我當時有跟被告 表明我是警察,不要妨害公務,但被告還是用雙手抱我,並 將我推到房間裡,那名女子就趕快跑走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證人後於執行勤務中發覺被告有妨害公務情事,衡情 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 情節誣陷被告,是證人之證詞,洵值信實。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檔案,結果顯示:被告打開店門 讓外面穿著制服之警員進入上址,於警員詢問樓上有何人時 ,答稱:你們自己人。而被告與證人間亦有下列對話:(證 人)你剛剛為什麼要擋我?(被告)我要跟別人交代,那個 人不是我的。(證人)只是罰錢而已。(被告)我錢罰了, 沒辦法跟人家交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3頁至第54頁),顯見被告已清楚知悉位處2樓之證人 與身在1樓大門之其他員警,同具有員警身分,始會在與身 在1樓大門之其他員警溝通時,以「你們自己人」代稱證人 。且被告與證人間事後就肢體拉扯之事進行溝通時,被告亦 僅對證人稱其目的係為讓不詳外籍女子先行離去,並未提及 不知道證人之員警身分等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是在樓下聽到樓上(2樓)有爭執的聲音上去2樓,在我去 攔證人的時候,不詳外籍女子已經要往外離開;當天證人有 先自稱警察,我知道我做的事情是違法的,有警察來很正常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77頁至第78頁)。益徵證人在被 告以強暴方式阻止其離開上址2樓房間前,已先告知被告其 為警察身分,又衡諸被告之智識經驗,其既係從事容留、媒 介性交易等違法情事之業者,豈有不知會有員警臨檢查緝之 理,而被告卻為免從事性交易之不詳外籍女子經警查獲,並 助其逃跑,反上前阻攔證人離開上址2樓房間,可見,被告 與證人發生拉扯之際,當屬明知證人為具有員警身分、執行 公務之人。  ⒊另被告一再辯稱其先前經營之店面(苗栗縣○○市○○路000號) ,於108年間,曾經他人假冒員警鬧事,致其有不好的經驗 ,而誤認證人為鬧事者等語,然經警以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 理系統、勤務中心e化指派系統及公文系統進行查詢,均未 查得被告與毀棄損壞、恐嚇案件相關紀錄等情,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112年11月20日份警偵字第1120053612號函暨 員警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至第 127頁)。是以,難認被告是否確有遭他人假冒員警而受害 之經驗,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則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被告就圖利容留性交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財物, 罔顧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之情,反藉容留不詳外籍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復以強暴 方式攔阻員警查緝,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妨 害風化犯行、否認妨害公務犯行之態度,及其容留性交所獲 取之對價,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養生館按摩師、需要扶養高齡父親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肆、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稱:當天我跟員警甲○○收取2,800元後,就把錢交 給不詳外籍女子,而我跟不詳外籍女子之拆帳方式係我會固 定拿300元,其他是不詳外籍女子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9頁 、第93頁),則被告容留性交所獲得之對價為300元,自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未開封保險套1個,被告固坦承係本案所用,然否認為 其所有,依現有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 復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MLDM-113-訴-1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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