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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倫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4、90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凱倫(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7月18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 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 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固坦認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麒旺及向黃麒旺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然其既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縱 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不合,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前雖曾陳稱其毒品來 源,惟本案迄今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112年12月11 日警蘭偵字第1120035312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 宜蘭地檢署)112年12月13日宜檢智忠112偵8714字第112902 4873號函(見訴字卷第45、47頁)、宜蘭分局113年8月15日 警蘭偵字第1130021906號函及檢附資料、宜蘭地檢署113年8 月5日宜檢智忠112偵8714字第1139016792號函(見本院卷第 95至97、93頁)等可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要件不符,無此規定適用。 (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 ,惟其販賣予黃麒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包 ,價金為2,500元,數量、價額均非鉅,又證人黃麒旺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陳稱其與被告前為工作之同事,已認識多年 ,現為朋友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第20頁、他字卷第63 頁、訴字卷第86頁),與被告供陳情節尚屬相符,堪認本案 係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販毒態樣,助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 對社會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相對較為 輕微;再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販賣毒品案件之紀錄,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而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縱對 被告處以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不無法重情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行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 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 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 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被告業於本院坦認本 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09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 狀不同,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 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又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原審未予適用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難認允當。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 二級毒品,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毒友黃麒旺, 除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外,尚對社會風 氣、治安衍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數量、價格、次數、對象及情節,與毒品中、大盤相比尚 非嚴重;酌以被告自始坦認其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黃麒旺及向黃麒旺收取價金2,500元之客觀事實,復 於本院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畢業之後從事泥作,為承包商,每月約賺1、20萬元, 家中還有父、母,未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3861-2024101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棋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棋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普通重 型機車」、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李子荐」均 更正為「林子荐」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 名、處理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惟被 告於案發後民國113年5月22日8時許,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 ,未接聽電話,亦未製作筆錄,於113年6月13日收受羅東分 局之警詢通知書,亦未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電話聯繫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第6頁),嗣於113年8月8日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113年8月23日到庭接受 訊問,亦未到庭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 名單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嗣經本院通知 被告到庭接受訊問及調解,被告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報到單等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卷第27頁、第39頁) ,是認被告並無願受裁判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   被   告 陳棋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棋芳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清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自右側 超車而從後撞及同向右前方在路邊行走之行人李子荐,使李 子荐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李子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棋芳經傳固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子荐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 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天候陰、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與告訴人撞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0-17

ILDM-113-交簡-536-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2 、4992、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 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壹仟元、肆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23時2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號娃娃機店, 竊取王豪勝所管領之娃娃機錢箱內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10元零錢,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潘柏梁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6月18日4時4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號娃娃 機店,竊取王豪勝所管領之娃娃機錢箱內共計價值1,00   0元之10元零錢,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20日4時4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娃娃 機店,以徒手破壞錢箱木門致令不堪使用之方式,竊取王豪 勝所管領之娃娃機錢箱內共計價值4,000元之10元零錢,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21日4時9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號娃娃機店 ,以徒手打錢箱木門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之方式,著手竊取王 豪勝所管領之娃娃機錢箱內10元零錢,然因錢箱內無現金, 且觸動保全警報,潘柏梁始離開現場而未遂。 五、案經王豪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潘柏梁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60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20319號卷第3頁至第5頁;警19994卷第1頁至第3頁;警 21458卷第2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豪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2031 9號卷第7頁至第9頁;警19994卷第4頁至第5頁;警21458卷 第5頁至第7頁),並有刑事案件報告單、陳報單、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警20319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10頁至第18頁 ;警19994卷第7頁至第18頁;警21458卷第1頁、第8頁第12 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遭竊金額共為7,200元 、犯罪事實三所示遭竊金額為6,000元,惟此部分僅有告訴 人王豪勝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 於警詢時表示其不記得犯罪事實一、二竊取多少零錢,犯罪 事實三僅竊取4,000多元等語(見警20319卷第5頁;警199   94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113年6月17日晚上我竊 取大概3,000、4,000元,113年6月18日我竊取大概1,000   、2,000元,犯罪事實三僅竊取4,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60頁、第66頁),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 證據法則,應認定犯罪事實一、二、三竊取之金額分別為3, 000元、1,000元、4,000元,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6年12月25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58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6年12月27日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 ,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 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 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欠佳,實應 予非難;兼衡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 物之價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業,無人要扶養,靠朋友資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8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各次犯行竊得10元零錢各3,000元、1,000元、4, 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 人,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 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ILDM-113-易-423-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楷 游子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駿楷於民國112年2月12 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游子逸(與被告張駿楷合稱被告2人),行經宜蘭縣○○市○○ 路000巷與○○○○○段000巷口時,因與告訴人劉以琳(下稱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從後加 速追趕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至宜蘭縣○○市○○路段時,被 告張駿楷將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切至告訴人所駕駛上揭自 用小客車車頭前方,迫使告訴人停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 駕車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強制罪嫌,無非 係以2人之供述、告訴人劉以琳之指訴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 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 強制犯行,被告張駿楷辯稱:我沒有逼車,沒有將車子切到 告訴人車頭前面,我車子停在告訴人旁邊,我沒有擋住告訴 人車子,是告訴人自己將車子停下來的,有行車紀錄器及視 器畫面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游子逸辯稱: 車不是我開的,是被告張駿楷開的,張駿楷沒有逼車,我們 車子停在告訴人旁邊,並沒有擋住告訴人車頭,其他要講的 與被告張駿楷所言相同(見本院卷第72頁)。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我當時開車靠近○○路,開到 路口有減速,有左右觀望沒有來車,到路口一半就聽到右邊 有喇叭聲,然後我再往前行駛,對方就右轉後追上來尾隨我 ,我有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有聲音,有追上我並從左 前方超過我,對方有停車,斜在我車前,我沒辦法行駛只好 停車,對方就在車上罵三字經,雙方都沒有下車,罵完後對 方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頁正面),惟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 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1.勘驗內容: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 2.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0車前 3.檔案長度:3分0秒 4.勘驗範圍:00:02:06~00:03:00(畫面時間:2023/02/1   2,16:18:33至16:19:26,播放時間長度共54秒。) 【00:02:06勘驗開始】 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用小 貨車)通過十字路口(02:11)。 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之後方出現有他車長按喇叭聲(02: 30)。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車頭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下    方處,並自旁超越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車頭,然看不出有    阻擋告訴人車頭情形,之後被告車頭消失於畫面(02:36 )。 被告辱罵告訴人「你娘機掰」(02:38)。 告訴人向被告稱「歹勢啦」(02:42)。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車頭再次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 左下方處(02:42) 被告辱罵告訴人「啥小啦,你過路口都不用煞的喔」、 「你娘機掰,差點撞到你,你知不知道」(02:43-02:46 )。 告訴人向被告稱「歹勢啦,歹勢啦,好,好,歹勢,歹勢 」,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嬤」。 告訴人向被告稱「歹勢、歹勢」(02:46-02:50)。 有原審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 原審簡字卷第28至29頁),由上開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張 駿楷於案發時、地雖有駕車搭載被告游子逸,因行車糾紛而 在前述路口轉彎尾隨告訴人所駕車輛,並將其車輛停在告訴 人車輛左前方,被告2人並有出言辱罵告訴人等情,然觀諸 之上開錄影畫面內容,未見被告之車輛有明顯擋住告訴人所 駕車輛車頭之情事,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強 制犯行,顯非無疑。 (二)再參諸卷附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名稱:FILE0000 00-000000-0000000、FILE000000-000000-0000000車後), 檔案畫面內容呈現被告張駿楷係以平行直接倒車之方式遠離 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後,再往其車左後方倒車,進入一處建 築工地後,準備前進右轉駛離,且被告2人從尾隨告訴人車 輛,到辱罵告訴人完畢駕車離開,時間不到1分鐘等情,亦 有原審11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見原審簡字卷第28至32頁)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 原審簡字卷第35至40頁),則以被告張駿楷所駕車輛當時係 平行直接倒車遠離告訴人之小貨車,即難率認被告張駿楷斯 時有右切斜擋住告訴人左前車頭之情事,而告訴人之車頭即 非完全遭被告車輛阻隔而無其他路線可離開現場;況參以本 案歷程,自被告2人尾隨告訴人車輛至雙方停車,被告2人在 車內出言辱罵告訴人後駕車離開,歷時不到1分鐘,整起行 為之時間甚為短暫,尚難據此即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告 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且客觀上亦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指 訴之強制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2 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 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於112年2月12日16時18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0 巷與○○○○○段000巷口時,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特地變換 行車路線,倒車追趕、尾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且 一邊鳴按喇叭阻攔告訴人,迫使告訴人停車,被告2人再對 告訴人辱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時證述 明確,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稽。是被告2人上揭犯行,已 足以影響告訴人原本之駕駛行為,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㈡又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對方追上來尾隨我,有追上我並從左前方超過我,對方 有停車,斜在我車前,我沒辦法行駛只好停車,對方就在車 上罵三字經,雙方都沒有下車,罵完後對方就離開」等語, 足認被告2人除了鳴按阻攔告訴人,亦有將車輛斜插至告訴 人車頭前、阻擋告訴人行駛之情形甚明,原審判決評價告訴 人陳述之內容,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較為薄 弱,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佐,固非無見,惟告訴人證述過程 與其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相符,雖然行車紀錄器礙於鏡頭 角度未能完整拍攝到被告車頭有切至告訴人車輛前方之畫面 ,惟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且無仇隙,應 無蓄意構陷之理,尚難囿限於鏡頭角度,逕認定告訴人所述 無補強證據;況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看 出本案發生地點是在狹窄之產業道路上,倘若複數車輛對向 會車,皆需小心翼翼,幾無空間可容納複數車輛並排同行, 而被告2人之車輛同向自後方追上告訴人後,並非有秩序地 停在告訴人車輛後方,而是直接開至告訴人車側緊貼,無論 被告車頭切入告訴人車前之角度大小為何,被告上揭舉動已 大幅縮減告訴人行駛路線之寬度,已妨害告訴人正常駕駛車 輛之權利。㈢原審雖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歷時不到1分鐘,行 為時間甚為短暫,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駕車離 去之權利等語,惟強制罪僅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意 思自由拘束即為已足,且本案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車輛並無 肇事情形,告訴人本無義務停車,被告2人顯係為了洩憤而 駕車尾隨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停車並辱罵告訴人,主觀上顯 均有迫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行駛之情形,本件係起訴 被告2人「迫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駕車權利之行使」 ,原審判決則以被告2人在告訴人停車後「未阻擋告訴人離 去」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無犯意,判決理由所憑之事實尚有 誤解。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我當時開車靠近黎明路,開到路口有 減速,有左右觀望沒有來車,到路口一半就聽到右邊有喇叭 聲,然後我再往前行駛,對方就右轉後追上來尾隨我,我有 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有聲音,有追上我並從左前方超 過我,對方有停車,斜在我車前,我沒辦法行駛只好停車, 對方就在車上罵三字經,雙方都沒有下車,罵完後對方就離 開云云(見偵卷第17頁正面),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被告張駿楷於案發時、地雖有 駕車搭載被告游子逸,因行車糾紛而在前述路口轉彎尾隨告 訴人所駕車輛,並將其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被告2 人並有出言辱罵告訴人,然觀諸卷附上開錄影畫面內容,未 見被告之車輛有明顯擋住告訴人所駕車輛車頭之情事等情, 已如前述,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另參諸卷附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內容呈現 被告張駿楷係以平行直接倒車之方式遠離告訴人之自用小貨 車後,再往其車左後方倒車,進入一處建築工地後,準備前 進右轉駛離,且被告2人從尾隨告訴人車輛,到辱罵告訴人 完畢駕車離開,時間不到1分鐘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屬實, 亦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簡字卷第28至32頁)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3至14頁,原審簡字卷第35至40頁 )附卷可稽,則以被告張駿楷所駕車輛當時係平行直接倒車 遠離告訴人之小貨車,即難認被告張駿楷有右切斜擋住告訴 人左前車頭之情事,而告訴人之車頭即非完全遭被告車輛阻 隔而無其他路線可離開現場;況參以本案歷程,自被告2人 尾隨告訴人車輛至雙方停車,被告2人在車內出言辱罵告訴 人後駕車離開,歷時不到1分鐘,整起行為之時間甚為短暫 ,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且 客觀上亦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件除告訴人上 開有瑕疵之指述外,亦欠缺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強制罪。㈡綜 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 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 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人有 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409-202410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奕奇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奕奇因細故對告訴人即鄰居吳美瑛心生 不滿,而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上午5時21分許,徒步走至宜蘭 縣○○鄉○○路○段000號告訴人住處前之騎樓,明知該騎樓停放腳 踏車1輛,腳踏車籃內有放置衣物,該住處門口亦有放置運動 鞋2雙,倘在上揭住宅外點火引燃物品任其延燒,可以導致該 住宅燒燬之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 將腳踏車推倒,復以不詳油品潑灑在腳踏車車籃,再以打火機 點燃,被告見該腳踏車起火燃燒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因而 致該屋騎樓之腳踏車起火燃燒,幸而腳踏車輪胎受熱破裂飛濺 ,僅波及旁邊運動鞋兩雙而未延燒,除鐵捲門下方地面部分燻 黑積碳外,該建築物之重要結構,並未喪失原本之效用而未遂 。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 月9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3年10月5日死亡一節,有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死 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ILDM-113-訴-713-2024101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1...罐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第7行更正為 「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8號   被   告 楊文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建曾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先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 園市觀音區某裝修房屋工地飲用保力達3杯及330cc啤酒1罐 ,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宜蘭縣礁溪 鄉吳沙村之統一超商,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路檢點時 ,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對楊文建進行酒 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文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 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0-11

ILDM-113-交簡-556-2024101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宸 選任辯護人 孫穎妍律師 尹良律師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6 號、第8042號、第8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裕宸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邱裕宸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邱裕宸(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刑 事上訴理由一狀所載及本院訊問時所陳,雖係就原判決之全 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88 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 7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告先前係因酒醉記憶 不清才會否認犯行,現已知所悔悟,請考量被告實際持有槍 彈期間短暫,並無造成槍彈流通或其他危害等情狀,予以從 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13頁) ,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且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 案紀錄(未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應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悉不得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卻仍逕為本案犯行,且其所持有之手槍 數量3枝,子彈50顆,數量非微,顯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郗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原上訴-161-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20號 原 告 謝裔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KY8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郭欣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39 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停 車,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 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對原告 製開掌電字第A02ZKY8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2Z KY8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將系爭車輛暫停在系爭地點,使系爭 車輛保持在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準備將貨物裝載至車上,並 每隔1至2分鐘就駕駛系爭車輛小幅前進及後退,避免在同一 位置停車超過3分鐘,以符合臨時停車之規範。另被告提出 之採證影像,因監視器設置地點相距系爭地點約95公尺,且 受限於拍攝角度及影像解析度問題,無法清晰證明伊之違規 事實,自不得作為開罰之依據。又系爭車輛斯時屬於多次間 斷性在黃線臨時停車行為,而非單一連續性之停車行為,故 請求撤銷本件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民生東路四段;於畫面時間0 7:32:58-07:33:17處,系爭車輛使用右轉方向燈後,停 於該路段路緣側;於畫面時間07:33:18-07:37:05處, 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黃線路段;於畫面時間07:38:35-07 :39:54處,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㈡次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設有黃實線之路段,停車當時 駕駛人雖在現場,然停車時間已超過3分鐘,依本院108年度 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非臨時停車應回歸停車行為,上 開違規情節及時間間隔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證,按道交 條例第56條第l項第1款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再 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針對紅黃線 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解釋:「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第3條第1款規定,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 內均不得停車。故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分。 ㈢原告固以「…為避免在同一位置停車超過3分鐘,我每隔1至2 分鐘就會駕駛車輛小幅前進及後退,所以並未在同1位置暫 停超過3分鐘…」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所謂「停車」與「行 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得 「立即行駛」者,就是「行駛」而非「停車」(本院108年 度交上字第285號之判決、新竹地方法院1l0年度交字第162 號判決、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參照),可 知系爭車輛雖有小幅前進及後退,然並非「立即行駛」,仍 係於該路段「停車」之狀態,原告主張不足可採。 ㈣至原告以「…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之影像不得作為開罰依據云 云」主張處分違法,然依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錄影監視系統的設置,應以維護公共 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故本案 員警調閱檢查局監視器影像,係為調查事故成因、釐清責任 歸屬,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者,依規定舉發,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1l條規定及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 管理自治條例,所定公共利益範疇及比例原則。原告主張似 屬無憑。  ㈤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 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 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項:(第1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 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 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 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l12年12月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 函、l12年12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l13 年1月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交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採證照片、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由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 可見系爭違規地點之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劃設有黃實線,依 照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項之 規定,代表該路段禁止停車。又,據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 其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下方出現,沿著於民生 東路四段75巷5弄行駛並開啟右側方向燈,在接近民生東路 四段97巷巷口前,適右側之黑色汽車開啟左側方向燈正駛離 路旁,原告即將系爭車輛停在黑色汽車原本停放之位置(下 稱系爭地點)。(07:33:19至07:36:58)此段期間,系 爭車輛均持續停放在系爭地點。…」(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與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略為:經檢視局監視器,7時33分18秒 至7時37分5秒,自小客車OOO-OOOO停車於劃有黃線處,業已 超過3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相符,可知系爭 違規地點之路緣石清楚繪設黃實線之禁止停車線,系爭路段 自不允許車輛停車之停放時間超過3分鐘,故原告於系爭違 規地點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欠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之臨時停車構成要件要素,故應屬於「停車」,而非「臨時 停車」。至原告主張停車時間未超過3分鐘,與前開勘驗結 果明顯不符,應不可採,且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每隔1至2 分鐘會小幅前進或後退,其狀態亦非屬得立即行駛之狀態, 應為停車,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從而, 原告於本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事證明確 ,舉發單位據此而製單舉發,於法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09

TPTA-112-交-2620-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陳勇智 被 告 洪佑均即洪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88萬元,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訂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於111年1月3日交付價金55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剩餘價金應於過戶交車後給付完畢。詎被告於過戶交車後,未給付剩餘價金33萬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伊得解除契約。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伊。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3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月初分手時,原告 同意以80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惟原告為方便辦理系 爭車輛貸款轉貸,乃虛擬系爭合約書,將買賣價金記載為88 萬元,伊並未於其上簽名,系爭車輛實際價金為80萬元。伊 已於111年1月3日匯款55萬元予原告,餘款25萬元兩造約定 由原告向伊購買礦機1臺(含顯卡及主機、週邊設備)抵充 價金,故伊已給付全部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被告並 於同日給付價金55萬元,嗣於同年月5日完成系爭車輛過戶 等節,有匯款交易明細、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 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證(見本院潮簡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 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若干?被告是否仍有價金未給付?原告 先位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 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⒈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金為88萬元,被告未於車輛過戶後 給付剩餘價款33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得解除 契約,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予原告名下云云,並提出 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潮簡卷第15至16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系爭車輛價金為80萬元,系爭合約書乃原告為 利申請車貸轉貸額度所虛擬契約,並非實際買賣契約內容等 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 。查系爭合約書其上並無兩造簽名,且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你又沒條件辦 車貸款,寫了個買賣契約是為了銀行給你辦貸款」等語,足 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從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合約書,惟尚 難據以認定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 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車輛價金為88萬元,而 被告不爭執價金為80萬元,可認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 。 ⒉被告仍有價金未給付: 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已給 付55萬元價金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餘款25萬 元,兩造約定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礦機1臺(含顯卡及主機、 週邊設備)作為價金給付,惟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雖提出兩造間110年12月3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39至155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固曾 向被告提及「你一台礦機轉給我,抵之前所有的欠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然依其對話前後內容,當日兩造所 論乃修船借款、購屋款、店面物品歸屬等債務關係,並未提 及車輛價金事宜,且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其後之111年1月3日 所訂立,被告所負價金給付義務於斯時尚未成立,自難認原 告所稱願以受讓礦機抵償被告之欠款包含系爭車輛價金,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 過戶後,仍有價金未給付乙節,應堪認定。 ⒊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回復 原狀,無理由: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 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 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 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 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 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第2條固訂有買賣價金餘款應於過戶 後給付完畢之履行期限(見本院潮簡卷第15頁),惟系爭 合約書尚難資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認定,已如前述。又 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就被告剩餘價款之給付定 有履行期限,應認即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說明, 應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次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曾向被告表示:「買 房買車的錢我覺得你應該還我」等語乙節,有兩造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可認原告已有催告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剩餘價款,被告於斯時即陷於給付遲延 。嗣原告雖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第28頁),惟原告未能舉證於解除契約前,有定相當期 限再次催告,依前開說明,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與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先 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應回復原狀協同原告辦 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即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價金,有無 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 被告已給付55萬元價金,而兩造並未約定以轉讓礦機作為剩 餘全部價金之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同意以該礦機已售出4萬元款項作為剩餘價金一部之給付 (見本院卷第127頁),則本件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為21 萬元(計算式:80萬-55萬-4萬=21萬)。從而,原告備位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09

PTDV-112-訴-754-2024100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英傑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6 號、第8042號、第8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田英傑(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量 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61 頁、第213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為原住民, 僅國中程度之學歷,因不諳法律而誤觸刑章,係屬初犯,且 為未遂,並未牟得任何不法利益,亦未影響社會治安,惡性 堪屬輕微。又被告年紀尚輕,已婚,需扶養父母,經濟能力 僅可勉持,如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將陷入困境,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非法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 之犯行,然因客觀上未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著手販 賣上開槍枝之次數雖只有1次,且屬未遂,但考量該槍枝具 有殺傷力,對於社會治安自已造成潛在重大影響,只是幸為 員警及時查獲方未流入市面,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手段、 目的,佐以其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實 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土造獵槍係高危險管制物品,使 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被告非法販賣土造獵槍未遂之動機可議 ,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應予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犯罪情 節、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 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緩刑期間至民國109年4月24日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本院既認原審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並無違法或不當如前述,即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定之緩刑要件未符 ,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㈤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4-10-09

TPHM-113-原上訴-161-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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