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瑞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郭瑞祥 郭瑞東 郭仙女 郭仙桃 郭來春 郭麗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菊珍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所為之裁定,特於113年10月15日收受裁定後之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  ㈠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就原審法院113年9月24日113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而被繼承人郭瑞昌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 ,488,294元(原審調字卷第105頁),依原告即相對人之應 繼分2分之1計算,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744,14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900元。原審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9,9 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0

TNHV-113-家抗-20-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已滿16歲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曾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2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第2項之關係,依同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之暫時保護令。甲女前因認乙○○ 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19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女實施家庭暴 力、禁止對於甲女為騷擾、通話、通信行為,以及應遠離甲 女之住所(地址詳卷)至少200公尺,該保護令自同日生效。 而該保護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於 同年月23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巿太平區中山路1段215號, 當面告知乙○○該保護令內容而執行在案。詎乙○○於上開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2年9月至 10月間某日,撥打臺中市陳情系統電話1999檢舉甲女上開住 所佔用道路,嗣相關行政機關為釐清權責,由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以下稱臺中養工處)以112年11月15日中市建養工屯字 第1120088186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稱臺中 都發局)都市修復工程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 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養工處屯區工程隊及乙○○,表示臺中 養工處訂於同年11月21日14時30分,於甲女上開住所地址前 集合會勘,請臺中都發局務必派員至現場釐清相關權責,惟 並未要求乙○○必須到場,乙○○卻藉機於同日14時30分許,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甲女上開住所隔壁房屋前方 處,並在甲女於同日14時37分許返抵上開住所進門時,不斷 注視甲女,嗣甲女因而於同日14時58分許出門並關上其住所 鐵捲門,前往其胞姊位於對面之某社區住處內躲避,惟乙○○ 仍於此過程中持續注視甲女,復在數10公尺外之超商逗留, 上述過程中均未遠離甲女之住所至少200公尺,直至同日15 時許始離開現場,乙○○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民事 暫時保護令裁定。嗣後甲女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 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 見本院卷第17至23、64、119頁),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不另 為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 ,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臺中養工 處發公文給我就是請我去會勘,是要處理另外一件事,但因 為該地點離告訴人住所不到200公尺,我才打電話去法院詢 問,我並沒有依照公文上面所載到告訴人家門口集合,可見 我不是蓄意,我當時到場也有表示我有被核發保護令,我打 電話詢問書記官,就是書記官有講主要不要有騷擾告訴人的 行為,我才敢到現場,我沒有故意犯罪的意思,請法院判我 無罪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以下稱告訴人)係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 居伴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2日核發112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19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禁止對於告訴人為騷擾、通話、通信行為,以及 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200公尺,該保護令自同日生效; 而該保護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於 同年月23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巿太平區中山路1段215號, 當面告知被告該保護令內容而執行在案;被告於上開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先於11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撥打臺中市陳情 系統電話1999檢舉告訴人上開住所佔用道路,嗣相關行政機 關為釐清權責,由臺中養工處以112年11月15日中市建養工 屯字第1120088186號函通知臺中都發局都市修復工程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養工處 屯區工程隊及乙○○,表示臺中養工處訂於112年11月21日14 時30分於告訴人上開住所地址前集合會勘,請臺中都發局務 必派員至現場釐清相關權責,嗣被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告訴人上開住所隔壁房屋前 方處,而告訴人於同日14時37分許返抵上開住所進門,又於 同日14時58分許出門之過程中雙方對視,其後被告並在數10 公尺外之超商逗留,直至同日15時許始離開現場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 卷第36至38頁、原審卷第67、108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9至41、77 、78頁),復有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 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臺中養工處上開函文影本、上 開會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4至47 、49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 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四、命相對人 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 入之特定場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既然將上揭各禁止或命 令事項分列而定於不同款,足徵立法者認為各禁止或命令事 項分別有其定義及目的,而授權法院依不同個案審酌其家庭 暴力之事實及必要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各款 規定,決定對於行為人為何種禁止或命令事項之約束,以實 現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目的。又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命令事項,乃命令行為人遠 離被害人、相關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密切相關之場 所特定距離,至於行為人究竟有無同時對被害人等為騷擾等 行為或實施家庭暴力,則均非所問,可徵該款規定係因該等 特定場所均與被害人或相關人員關係密切,為預防行為人出 入該等特定場所時再與被害人或相關人員接觸,肇致行為人 違反保護令或者實施家庭暴力等風險,復為避免個案中舉證 或執行上之困難,而有此規範,以確保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 之立法目的。據此,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至同 日15時許,持續在告訴人上開住所外及前述附近超商逗留之 舉,顯已違反上揭保護令要求其應遠離告訴人上開住所至少 200公尺之命令,被告當時是否同時有騷擾告訴人或對其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亦或是否仍有其他人員在場,均與被告上 開未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200公尺之行為已違反上述保護令 命令不生影響。  ㈢被告雖辯稱:有打電話詢問書記官,書記官有講主要不要有 騷擾告訴人的行為,才敢到現場,沒有故意犯罪的意思等語 ,並聲請傳喚甲○○書記官,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們案件這麼多,每天也接很多電話,我真的沒有印象 到底有沒有接過被告的電話,接到民眾來電,不會錄音等語 (本院卷第127、129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非 無疑。再觀諸臺中養工處上揭函文內容,僅記載:「本處訂 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14時30分於○○○(地址詳卷)前集合會 勘,請查照;旨案因涉及騎樓障礙物問題,敬請本府都市發 展局務必派員現場釐清相關權責」等語(偵卷第53頁),縱 使該函文確有正本發送給被告,亦僅告知相關權責機關對於 其檢舉案件之處理情形,並無邀集被告務必到場之意;參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雙方檢舉來檢舉去,告訴人先 於112年9月16日檢舉我在騎樓停車,後來換我於112年9月23 日前後檢舉告訴人,我於臺中養工處112年11月21日至告訴 人上開住所前會勘時到場後,沒有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告 訴人上開住所涉及違建與否,跟我法律上的權利義務沒有關 係等語(原審卷第109、112頁),益徵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有 所糾紛而心生不滿為上開檢舉,且被告當時僅在場逗留,對 於上開會勘並無任何助益,甚至告訴人上開住所是否係違建 均不影響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衡情被告自無親自到場 參與上開會勘之必要,是上揭養工處函文或者上開會勘之進 行,均非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之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 被告以上揭養工處函文主張其可參與會勘,並以此辯稱其當 時在告訴人上開住所外及前述附近超商逗留並不違反前揭保 護令云云,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 裁定事由,與被告本案違反同條第4款之犯行無涉,而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 伴侶,本應以合法、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彼此間之糾紛,且 明知上開保護令命令其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200公尺, 竟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其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未以調解、和解或對告訴人賠償等方式取得告 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受之刺激、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告 訴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被告 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為送貨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與父親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復參酌告訴人、告訴代 理人、被告、檢察官之歷次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2024-12-19

TCHM-113-上易-62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 選任辯護人 江怡欣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因違反森林 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 ,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羈押事由,且依被告為越南籍外 勞,於偵審中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刑 度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雖無羈押之必要,但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 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 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訴-977-20241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除量 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63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犯後坦認犯罪,並願意與告訴人甲○、甲○之父親丙男洽談 和解,雖尚未達成協議,但其仍願繼續努力與甲○、丙男商 議,如能達成和解,則原判決量刑基礎有所變動,應認原判 決量刑過重。且其行為當時年僅20歲,本件案發緣由係因懷 疑甲○竊取財物所致,其行為雖有不當,然依其在法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實有不公等語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在共同正犯間分工之角色,被告與其 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甲○之傷害,其等暴力行為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被告之工作、收入、婚姻(未婚)、生活狀況,及 無前科記錄之素行,迄今未獲取告訴人甲○及丙男之諒解或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罪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 主文所示,均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29行 至第4頁第21行)。核其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未能與告訴人甲○、其父丙男達 成和解或調解,縱被告上訴後,該情形亦未變更,有本院電 話查詢記錄表可證(丙男表示:可以代表其子甲○,沒有意 願調解等語,本院卷第35頁),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上訴-1059-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許寶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75號),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寶禎(以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範圍包含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 最高法院卷、證物及卷附警詢、偵訊、其他光碟,同意法院 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3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訴訟目的 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具狀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 月16日以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抗字 第67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75 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 75號確定裁定,並非該過失傷害案件之確定判決,本院上開 確定裁定非得為再審之標的,聲請人自無從以對本件確定之 駁回再審抗告裁定為標的,作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依據, 且本院亦非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判決確定之法院,聲請人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範圍之筆錄卷宗、證物、卷附光碟等亦未附於 本件113年度抗字第675號案卷內,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 上開卷證影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聲-164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葳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7、5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查獲時即已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且被 告雇用裕龍工程行協助抽取水肥及施工不慎造成自來水管破 損流出之自來水,抽取時間約略10分鐘、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工程規模微小,廢棄物數量不多,亦非有毒物 質,且共同被告洪正陽未依規定處理其抽取之廢棄物,對被 告亦無具體利益,被告僅係一時便宜行事,原審對被告判處 有期徒刑8月,相較同案被告洪正陽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有 緩刑宣告,就被告量處之刑度實難謂罪刑相當。  ㈡被告為經濟支柱,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其扶養,倘入監 執行,將對其家庭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又被告並無同類之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科紀錄,現業已認罪,經此偵審程序, 無再犯之虞,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本案上訴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不再為無謂爭執,固為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惟被告在何一 訴訟階段、何種情況坦承犯行、和解賠償損害,攸關訴訟經 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及和解賠償之具體情況( 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和解,或直到案情 已明朗始坦承犯行、和解),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 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本件被告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廢棄物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於被告否 認犯罪,同案被告洪正陽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之參與 程度及犯罪情節高於同案被告洪正陽之情形下,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8月,刑度尚屬適中,是被告雖有上開於本院認罪之 量刑有利審酌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 並無再給予量刑減讓必要,被告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亦 無可採。基上,本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不當或違法, 亦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 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 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記錄資料附卷 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便利致為本案犯行,又其前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類案件之前科,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未依許可 文件內容進行廢棄物清除,任意排放污水,顯見其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為使其知所警惕,以預防再犯,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其行為造成環境之危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 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訴-1093-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德豪   (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確表示僅對於原   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沒收部分均無爭執,並具狀撤回除量刑部分外之上 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只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   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不提上訴。理由為:被告於警、偵 訊及原審均對犯罪動機、手段及方法、事實坦承不諱,也有 悔過之意,極力配合司法偵查與審判,請對被告之犯後態度 加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係 為賺取少量毒品自行施用,並無獲取金錢利益,其獲利程度 與法院之量刑是否合乎憲法之比例原則,是否顯有過苛使被 告無法負荷之情事,請重新審酌本案之量刑部分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   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   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   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   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   ,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   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   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   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   ,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案被告 雖有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等相關資訊,然依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6月14日回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 日回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28日回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等資料(見原審卷第53、71-75頁),可知警方未能 查獲被告所供出之上手,被告於本院復未能再提供相關資料 以供函查,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上手及其他 正犯、共犯之情形,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   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考量被告之   交易對象、次數,與交易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兼衡被告 認罪之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 學歷、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其量刑係在處斷刑範圍之 內,且核無過重之不當。 四、被告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查,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   縱係為賺取量差,惟仍屬販賣行為,合先說明。而關於被告 於偵審中自白並配合檢警辦案之犯罪後態度,業經原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經查,被告除本案外,之前尚有多起販毒案件經判 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案顯非其初犯,且被告獲利雖非鉅,然其販賣毒品予他人 ,既有擴散毒品並使毒害氾濫之目的,客觀上實難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況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其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後,實已無予人情輕法重之憾,則綜衡全案情節,難認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 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就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而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合乎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被告徒以上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HM-113-上訴-1245-202412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第2667號、第292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以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錯誤,害聲請人無故被 暴力法警,粗魯、野蠻強盜土匪似的南投派出所員警,僅憑 一紙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亂開的拘捕票即違法逮捕,為何判聲 請人要關20日、罰金1萬元呢,聲請人究竟是犯了什麼罪啊 ?為何你們要冤判我,毀損不得上訴,聲請人到底毀損什麼 啊?做法官不可如此冤枉人啊。本案均是南投縣○○鎮○○路00 0巷0弄00號李英春假借南投國宅住戶黃素秋誣告、偽證,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濫起訴,亂開拘捕票、偽造文書等,於民國 110年至今陷害,聲請人並無犯罪事實、無罪證,有不起訴 書可證,什麼公共危險罪,並無放火燒物,應起訴李英春、 黃素秋誣告及偽證罪才是,一、二審枉法裁判,故申請再審 ,判決之繕本請逕自調閱,冤判是理由,證據是無罪證云云 。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 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 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43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其係因李英春、黃素秋誣 告、偽證,聲請人並無犯罪事實及罪證等節,惟聲請人曾經 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以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 及證據方法,再次舖陳前所主張之內容,重行向本院聲請再 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而就原確 定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認應再予 再審救濟,然均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 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至聲請人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 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南投國宅第21屆管理委員會暨第22屆管 理委員會籌備會會議記錄等,欲證明李英春假借南投國宅住 戶黃素秋誣告、偽證一節,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 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不符,自不能認為是合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理由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 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而達到與該有罪確 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而程序不合法,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 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聲再-237-20241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銘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文 銘(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9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 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分別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與曹○○,並收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價金,而 完成各次交易;復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曹○○施用,嗣經警前往被告居處執行 搜索、拘提,且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而經總覽全卷可知,被告僅立於販毒網絡最末稍之地位,此 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之毒梟顯然有別,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是以其 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就其所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 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縱如原審所諭知之刑度,其結果仍 恐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堪可憫恕之處,懇請惠予衡酌,並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 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43頁),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沒 有意見(原審卷第195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雖均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 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足見被告有特別之惡 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部分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本院最近所持之 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行為人轉讓禁藥同時屬第 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而如行為人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其刑,已為近來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本於同一法 理,倘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 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 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 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 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 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 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政鶴及邱○○等語(偵11160號卷第51頁),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20日北市警中正 二分刑字第1133009683號函覆稱: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 等語(原審卷第81頁),然觀諸前揭函文所檢附之林政鶴筆 錄(原審卷第83至88頁),林政鶴經查獲並起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11年10月4日,而本案被告係於11 1年9月26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予證人曹○○,依前揭說明及時序觀察,被告供述關 於林政鶴被查獲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晚於被告自己本案販賣 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時間,二者在時序上尚乏直接因果關 聯,被告縱曾供出林政鶴之販毒行為,並經檢警機關查獲其 人及犯行,然此均為被告本案犯行後之另一毒品交易事實, 尚無從遽謂林政鶴即為被告本案被訴販毒及轉讓禁藥行為之 供貨來源,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餘地。  ⒉另據證人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0日就因毒 品案被羈押了,所以我沒有與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同年9 月28日及同年10月2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曹○○,我也不認識證人曹○○,我沒有在被羈 押前交待被告要把毒品賣完並回帳等語(原審卷第181至183 頁),佐以證人邱○○確於111年9月23日遭羈押至同年11月22 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39、140頁),尚難僅憑被告單一供述遽認證人邱 ○○確與被告有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 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 害之烈,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 大,「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 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 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得加重部分除外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皆 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 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 之辯護人以被告所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 等情狀,並非犯行重大,恐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主張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無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又對於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為法律所列管之禁藥,對於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 、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 益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 用,足以助長吸毒歪風,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次數 、所得及交付毒品之數量均非多,犯後復能坦承所為,且配 合偵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5年6月,就轉讓禁藥 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處斷刑中 之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 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 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並斟酌被 告販賣之時間、數量,綜合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手法雷 同,販賣對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就其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更是在各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 年8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 刑4年10月之恤刑利益(10年8月-5年10月=4年10月),減幅 堪稱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上 開說明,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27-2024121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聰寬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4號、偵查案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一向與家人關係良好,且為家中經濟支柱,抗告人以 營造業為生,目前集鹿大橋100萬米疏浚作業及南投縣寶石 橋50米疏浚作業,抗告人因工作地點必須依照政府作業時間 ,早上6點必須準時開地磅,故要選取離工作地點較近之住 所,抗告人之親兒亦與抗告人一同工作,每星期都會來辦理 接見,告知、討論進度及如何施作疏浚作業,亦曾與抗告人 規劃討論未來之行程安排,然而抗告人因社工沒問清楚,抗 告人即誤回沒有跟家人同住,但抗告人只要有時間一定回去 看望享受親情之樂,抗告人兒子目前和家母同住○○市○里區○ ○路0段0號,試問何人不想天天回家,但礙於生活工作地點 離家人居住地路程太遠,故選住在南投縣名間鄉之住所。又 抗告人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居住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雖陳淑萍與抗告人未有婚姻關係,但自民國109年至今一 直皆同居於上開地址,二人間已經形同家屬關係,依民法第 1123條第3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 家者,視為家屬」,故評估標準紀錄表項目中之「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之分數應予扣除,抗告人與陳淑萍之間已視 為家屬關係,抗告人之子吳宏育亦出具陳情書,陳述抗告人 會居住於臺中家中,家中亦有抗告人之房間,出所後亦會回 臺中家居住,則抗告人扣除5分後得分總計59分,不符合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其評估分數是否應予扣除,容有詳查 之必要,望鈞上體恤抗告人生活不易,被加上這5分實屬不 公,請鈞上重新改判給抗告人一個公道。  ㈡入所持續抽菸2分,合法物質濫用2分共4分,鈞上所有勒戒所 的戒毒人都是吸食毒品而觸犯法治,將「菸」與「毒品」劃 上等號,菸是毒品嗎?抗告人若一入所,所內人員或評估老 師告知因菸之成癮性及危害身體健康與吸食「毒品」雷同, 抗告人此次入所即有決心不再碰觸毒品、戒菸,對抗告人有 何難之,況且菸亦是所內公開販售,所內規定一天領10支菸 ,所有買菸、領菸、抽菸全依所內規定,但卻因菸被加上4 分,鈞上不覺得此項評估項目有著太大的矛盾嗎,故請鈞上 將抗告人此4分扣除。又臨床評估此項評估從正常1分至極重 7分,試問此表若是一份考卷誰能滿分,連正常都要被加上1 分,這是專業之評估表嗎?且此份評估表用追溯本源即前科 方式未審先判,抗告人就多達44分,這意味著只要是毒品累 犯者,被裁定強制戒治的機率就高達百分之九十八以上,這 對施用毒品者予以觀察勒戒,看似給施用毒品者機會,然而 卻是對毒品再犯者給予保安處分之不利判決,此評估表存有 矛盾性與爭議性,盼鈞上能以最公平、公正之評判,鈞上若 不採信抗告人維持原判,抗告人亦會請媒體友人去報導及發 起網路投票,讓臺灣社會大眾去評判抗告人這次個案,抗告 人知錯認錯,望鈞上能以最快之裁定抗告人抗告成功,即刻 釋放,抗告人深感大德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 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 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 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 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 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 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 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 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 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 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依據 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 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1筆」計5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8筆」以上限10分計、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 合計3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動態 因子合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2分(多重毒品濫用「有, 種類:大麻、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 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 用年數「1個月至1年」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17分;精 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計5分,上 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 職工作,營造」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 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2次」計0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 計上限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共 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有該所113年9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570號 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 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 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 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 明。  ㈡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因工作地點離家人居住地太遠,選住 在南投縣名間鄉,但抗告人有時間一定回家看望享受親情之 樂,且抗告人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同居於南投縣名間鄉,二 人間雖未有婚姻關係但已形同家屬關係,故評估標準紀錄表 項目中之「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分數應予扣除等語。 惟觀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知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社會穩定度 」項下之家庭欄「家人」定義,於2-1「家人藥物濫用」包 含配偶、直系血親及旁系二等親(即手足);於2-2「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及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以觀 察勒戒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可辦 理接見之配偶、直系血親為限,如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 (夫)亦屬之。而本件抗告人自受觀察勒戒時起迄今,並無 婚姻登記資料,亦自承與同居人陳淑萍未有婚姻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25頁),且抗告人於113年9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至 同年10月18日止,查無同居人陳淑萍接見紀錄,有法務部○○ ○○○○○○113年12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640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41頁),是抗告人之同居人陳淑萍既非其配 偶,又非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自不符合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家人」定義。又抗告人前因未 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及訴訟程序,而分別於113年2月26日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3年3月6日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發布通緝,其於同年8月27日遭查獲後之警詢中供稱 其想說等到工作到一段落後再主動到案,也沒有收到通知書 等情,有113年8月27日警詢筆錄、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 案可稽(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卷第7至15頁)。足見抗告 人於入所前多在外地工作而未與家人共同居住,其於抗告狀 亦自承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居住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 (本院卷第25頁),且關於「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欄 位,係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親自答覆為「否」,上開評 估表之記載尚非無憑,自不因抗告人嗣於接獲原審法院准予 強制戒治之裁定後,單方面翻異前詞,即可異其認定,此部 分之計分難認有何違誤可指,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足採。  ㈢又抗告意旨質疑現行評估標準紀錄表將「菸」與「毒品」劃 上等號,且臨床評估此項評估連正常都要被加上1分,非為 專業之評估表,實在令人難以信服等語。惟細繹上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記載內容,業已詳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計算 標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 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 相關法令予以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本件勒戒處所人員係 依據前開評估標準予以評分,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 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 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 主觀擅斷。本件判定結果既係由專業醫師綜合上開各節之綜 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自得以 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徒憑己意,質 疑評估標準,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自無足採。  ㈣另抗告意旨指稱評估表以前科方式未審先判乙節,惟查毒品 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 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 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 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 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 分數,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 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 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且受觀察、勒戒者之毒 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 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 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 、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 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 誤會,亦無可採。至本件原審法院裁定前,就檢察官聲請事 項以書面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該陳述意見查詢表已於113 年10月15日傳真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 簽名捺印收受,並經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回覆(113年度毒聲 字第158號卷第63頁),堪認業已保障其聽審權及給予其陳 述意見機會。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且無其他事證尚待調查,無再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毒抗-230-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