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郭瑞祥
郭瑞東
郭仙女
郭仙桃
郭來春
郭麗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菊珍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所為之裁定,特於113年10月15日收受裁定後之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
㈠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就原審法院113年9月24日113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而被繼承人郭瑞昌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
,488,294元(原審調字卷第105頁),依原告即相對人之應
繼分2分之1計算,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744,14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900元。原審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9,9
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3-家抗-20-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