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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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 事 實 一、呂紹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把,前往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鏈鋸將已遭他人砍 伐倒地之相思樹2棵(重量共870公斤)切割鋸短後,搬運至 前開車輛上得手,並載至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151地段之木 材行,以新臺幣(下同)2,260元之價格變賣。嗣經警為偵 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呂紹 孜涉犯森林法等案件,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29日16時37分許 ,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拘提呂紹孜到案,並扣得過磅單1 張、贓款2,26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 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呂紹孜表 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8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 卷第8-21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3年度偵緝字第805號 卷第45-4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9-82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林恒祺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第22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 卷第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3年2月29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 第7281號卷第23-26頁)、扣案113年2月29日過磅單之彩色 複印本(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第27頁)、本案土地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第28頁)、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 卷第29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於行 竊時使用之鍊鋸1把,雖未經扣案,然其為鐵製工具,又足 以鋸斷木材,質地必然堅硬,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 1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 同;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 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迄今未能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於審理時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80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2,26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鍊鋸,卷內未見扣押筆錄,難認已扣案 ,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SCDM-113-易-1073-20241025-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 偵字第33號、第34號、第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上躍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吳上躍、莊愿紘(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劉邦雄(業經本院 判決確定)、夥同鄒世瑋(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上午6時20分許,徹夜 飲酒結束後,前往林宜芳與家人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 街00號之「牛仔油飯」用餐,因現場用餐位置客滿,莊愿紘 等4人因不滿店家要求其等依序排隊候位而感不耐,回應店 家態度不佳,明知現場係公眾得出入場所,4人共同基於妨 害秩序及恐嚇之犯意聯絡,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徒手推 倒店家工作台上所放置之醬料、餐具,並翻倒店內桌椅,吳 上躍搶奪店員所持之室內電話分機丟棄後,並出言稱:「敢 報警試試看,讓你們開不了店」等語,4人以上開行為致在 場店員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上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上躍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1 4561卷第9-10頁)、檢察官訊問時(111年度偵字第14561卷 第64-66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 訴緝字卷第37-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宜芳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4561號卷第13-14頁、第6 5頁)、同案共犯劉邦雄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 11年度偵字第14561卷第7-8、64-66頁)、同案共犯莊愿紘 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4561卷第 5-6、64-66、74頁)、同案共犯鄒世瑋於警詢時、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4561卷第11-12、64-66頁)相 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111年度偵字第14561卷第1 5頁及反面)、現場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14561卷第16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 120034729號函及檢附警員林承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112 年度訴字第528卷第137-14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確有搶奪店員所 持室內電話分機,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徒手推倒店家工 作台上所放置之醬料、餐具,並翻倒店內桌椅等情,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09-110、115頁 ,訴緝字卷第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經查,被告與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共同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之地點為「牛仔油飯」小吃店,屬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且當時正值營業時間,有多數顧客在內消費用餐, 其等於現場聚集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店內顧客因此全數走 避(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顯已造成其等恐懼不安,影 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㈢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與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而為前揭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述論以共同正犯者,亦 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另被告與莊愿紘、劉邦雄、 鄒世瑋關於恐嚇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罪名,而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 實施強暴脅迫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實施其強暴脅迫之 人,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經查,被告與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於本案所為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又以翻倒小吃店內桌 椅、翻倒醬料餐具、出言恐嚇致店員心生畏懼之方式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固應非難。惟被告僅以搶奪店員室內電話分 機及威脅店員不要報警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0頁),可見其 於本案參與之情節輕微,與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及社會治安 敗壞之犯行有別。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共給付新臺幣(下 同)6,000元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62頁)。衡情被告所犯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 刑,確有情輕法重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 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 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2頁),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與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於飲酒後,因細故與 小吃店店員發生爭執,而引發本案衝突,且本案雖未針對人 員為強暴行為,惟在多數顧客在場消費用餐之小吃店內以翻 倒醬料餐具、翻倒桌椅、搶奪室內電話分機、出言恐嚇店員 等方式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已足造成在場顧客恐懼不安,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應值非難;又考量本案發生過程係莊 愿紘先下手實施翻倒醬料餐具、翻倒桌椅等強暴行為,被告 、劉邦雄、鄒世瑋始加入共同為強暴、脅迫行為;另考量被 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給付6,000元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前科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CDM-113-訴緝-29-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偉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9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偉誠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倪偉誠與「賢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 月中旬,先由彭興傳(涉犯詐欺犯嫌,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居中介紹劉月華(涉犯詐欺犯嫌,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予林遠隆(涉犯詐欺犯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認識。林遠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指示劉月 華申辦金融帳戶,彭興傳即陪同劉月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嗣林 遠隆於111年7月21日收押(釋放日111年8月12日)前,將倪 偉誠之通訊軟體紙飛機供彭興傳與之聯絡。倪偉誠以1萬2,0 00元為代價,指示彭興傳陪同劉月華,於111年7月29日前某日 ,至新竹市○區○○○00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新竹中興店,並將 上開臺企銀行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予倪偉誠,後由倪偉誠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 項之本質、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家銓、陳麗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蔡岳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倪偉誠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 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2卷第27-28 、58-59、68-69、76-7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7卷第5 1-55、79-9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遠隆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1卷第71、 79-81、99-10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彭興傳於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1卷第60、 89-9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月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1卷第22-23、46-47 、79-81、99-10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24卷第47-4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 家銓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卷第6 頁背面-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711卷第22-25頁)、證人即告訴 人蔡岳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卷第51-57頁)、證人即被害 人林叡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 卷第17-21頁)相符,並有另案被告孫亦程申設中信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 OG資料-財金交易、網路銀行IP登入歷程紀錄(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8939卷第8頁背面-14頁背面、另案被告劉月華 申設臺灣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卷第1 5-18頁)、告訴人吳家銓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卷第20頁背面)、告訴人 吳家銓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網頁截圖(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卷第21-22頁)、告訴人陳麗 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6711卷第48頁)、告訴人陳麗玉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711卷第50-55 頁)、被害人林叡駿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取款憑條(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卷第33頁 )、被害人林叡駿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卷第35-49頁)、告訴人蔡岳錦 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1475卷第61頁)、告訴人蔡岳錦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卷第63頁)在卷可 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賢哥」及本案詐欺集團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 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 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 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 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 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 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 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吳家 銓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 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中層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 均坦認犯行,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被 害人、告訴人吳家銓等4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未與被 害人、告訴人吳家銓等4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 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又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 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㈡經查本案犯行,被告係擔任收簿手,本案可獲得2,000元為報 酬,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金訴字第457卷 第88-89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考 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 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家銓 (提告) (112年度偵 字第8939號卷)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9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1年7月29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另案被告孫亦程所申辦,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於111年7月29日9時42分許,轉匯款4萬8,888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2 陳麗玉 (提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11號卷)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9日 10時4分許 4萬元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1年7月29日10時4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於111年7月29日10時17分許,轉匯款5萬5,000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3 林叡駿 (未提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號卷) 投資詐欺 111年8月12日 15時12分許 12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4 蔡岳錦 (提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5號卷) 投資詐欺 111年8月12日 14時4分許 1萬7,078元 臺企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倪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倪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倪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倪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18

SCDM-113-金訴-457-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2、563、56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 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難依所請。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 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前科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種0.10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4) 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1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562號、第563號、第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許 ,在新竹市科學園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 103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55 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竹三-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4)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03公克)及吸食器1組 ;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採尿及扣案物照片9張;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994Q)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SCDM-113-竹簡-1164-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木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木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木郎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16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 日期欄所載,係在113年4月16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又本院曾發函徵詢受刑人之書 面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 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附表編號1、2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月確定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陳木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10/06 112/10/04 112/03/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判決日期 113/04/16 113/04/16 113/07/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16 113/04/16 113/08/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0號 (已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93號(尚未執行)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2024-10-16

SCDM-113-聲-99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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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宏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宏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宏家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院發函徵 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乙節,亦有本院定應 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案件罪質不同,及上開各罪之犯 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見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曾宏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8/25 112/09/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774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6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3/04/23 113/05/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23 113/07/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6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9號

2024-10-16

SCDM-113-聲-997-202410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錦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 制戒治,惟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葉錦桂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抗 字第1099號裁定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乃於110年7月21日依該裁定結果將葉錦桂釋放,並由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及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素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 本案犯行,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葉錦桂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依新竹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惟法務部於民國 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依 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葉錦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099號裁定停止執行 強制戒治,本署檢察官乃於110年7月21日依該裁定結果將葉 錦桂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葉錦桂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上午 10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 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錦桂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3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25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SCDM-113-竹簡-117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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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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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凱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夏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 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各罪,因一己所需即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值譴 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主文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百元鈔)、置於備品間之價值約6萬6,800元之BV白色小羊皮編織肩背包(中款)及價值約5,000元之MK金色斜背包。 夏凱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BV白色小羊皮編織肩背包(中款)、MK金色斜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3,000元。 夏凱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價值約5,000元之贈品1組。 夏凱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贈品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3號   被   告 夏凱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旗津辦公處)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進入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傅貞忠所 經營之薇旅商旅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傅貞忠所管領置 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百元鈔 )、置於備品間之價值約6萬6,800元之BV白色小羊皮編織肩 背包(中款)及價值約5,000元之MK金色斜背包,得手後旋 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11月9日11時許,進入上址之薇旅商旅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竊取傅貞忠所管領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約3,00 0元(硬幣),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㈢於112年11月29日13時12分許,進入上址之薇旅商旅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竊取傅貞忠所管領置於備品間之價值約5,000 元之贈品,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傅貞忠發現上述財物遭竊 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貞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夏凱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傅貞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SCDM-113-竹簡-1174-202410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工具箱壹個(內含砂輪機壹臺、電動起子 貳臺、軍刀鋸壹個、魔切機壹個、離電池肆個、電動吸塵器壹個 、小工具及耗材若干)、空壓機壹臺、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 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大型工具箱1個(內含砂輪機1臺、電動起子2 臺、軍刀鋸1個、魔切機1個、離電池4個、電動吸塵器1個、 小工具及耗材若干)、空壓機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0元(總價值共約10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1號   被   告 徐偉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5日1時19分許,駕駛其不知情配偶廖宣琇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巷 00號前,持自製鑰匙開啟陶佳明停駛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大型工具箱1個(內含砂 輪機1臺、電動起子2臺、軍刀鋸1個、魔切機1個、離電池4 個、電動吸塵器1個、小工具及耗材若干)、空壓機1臺、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總價值共約10萬元),得手後 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陶佳明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佳明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偉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陶佳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SCDM-113-竹簡-1146-202410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銘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含包裝針筒貳支,驗前毛重分別為 2.7公克、0.96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 會秩序戕害甚鉅,未能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而為本案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 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 及其自警詢時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 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檢驗出海洛因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0862)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 1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針筒2支,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 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 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注射針筒2支(驗前毛重2.7公克、0.96公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8號   被   告 林志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銘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口,以新臺幣1,000元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購得海 洛因1包(重量不詳)而持有之,購入後將該包海洛因分裝 於2支注射針筒內。嗣林志銘於112年8月20日晚間11時50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內,將以衛生紙包 裹之注射針筒2支(均裝有海洛因,驗前毛重2.7公克、0.96 公克)丟棄於店內資源回收桶內,經店員范智傑發現交予警 方查扣,並經警調取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范智傑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之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驗前毛重2.7公克、0.96 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862)1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偵 查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員密錄器畫面、蒐證照 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驗前毛重2. 7公克、0.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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