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光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98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羿喬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9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如附表1至3所示時間、地點、違規行為,分別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分局、內湖分局員警當場攔停對原告分 別掣開第A01R1C456、A00S1D559、A00S4Y678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 3款及第53條2項之規定,以如附表1至3所示原處分,分別裁 處原告如附表1至3所示之裁罰內容。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理由: ㈠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5頁至145頁),可知永吉路 交通號誌燈右側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系爭標誌 圖樣清晰可辨,原告未先至機車待轉區,而係直接由永吉路 左轉至忠孝東路六段,顯然原告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則 原告構成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而左轉 彎之違規,堪予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前面第1個路口原告有轉,雖有法規規定沒有強制 ,只要沒有車就可以,因原告係臺中市人,有類似狀況   不知臺北規定等語,然永吉路交通號誌燈右側設有機慢車兩 段左轉標誌『遵20』,無其他物體或設施阻礙視距,客觀上原 告應能注意,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先至機車 待轉區待轉,惟原告疏未注意自從氷吉路左轉忠孝東路六段 ,亦屬原告疏於注意路況及交通標誌所致,如非故意,亦有 過失,自無從解免其處罰。  ⒊原告又主張白天也有人這樣轉,也有警察在路口,沒有攔等 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 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 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 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 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 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縱如原告所述其他車輛有違規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㈡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47頁至152頁),可知內湖路 一段與內湖路一段737巷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 影片時間24:56系爭機車跨越停止線,顯示右方向燈並向右 偏移後停下,影片時間25:04-05員警鳴按喇叭攔查,則系 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向前行駛,且其前輪先跨越 停止線,隨後完全超越停止線,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則原告主張因看到3台警車 在後面,以為他們要執行勤務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  ㈢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153頁至157頁),可知影片時 間38:56系爭機車自康寧路三段26巷越過停止線、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並向右轉,停在康寧路三段30號前(即台灣中油康 寧站),此時康寧路三段交通號誌為圓形綠燈,影片時間10 :39:00-09員警鳴按喇叭向前攔查系爭機車,顯然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行車康寧路三段26巷方向管制號誌為紅燈亮啟 時後,逾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右轉進入康寧路三段,嗣被員警 攔停,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 右轉行為」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係因為7-11員工說外面在抓 違規停車,趕快把車子牽到該處,且天氣很熱在穿防曬,沒 有要騎車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1 中市裁字第68-A01R1C456號 113年7月30日 113年5月11日0時21分 忠孝東路六段與氷吉路口 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處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中市裁字第68-A00S1D559號 113年7月30日 113年6月17日22時29分 內湖路一段與內湖路一段737巷 紅燈越線 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3 中市裁字第68-A00S4Y678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11日10時39分 康寧路三段26巷與康寧路三段口 紅燈右轉 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處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4-12-18

TCTA-113-交-798-20241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 日113年度交字第2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茲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2-17

TCTA-113-交-203-20241217-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弘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5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駕駛所有號牌E9-01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2時42分許,行經○○市○○區○ ○路000號前,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遭民眾於112年10月13日檢舉,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製開第GFJ 6492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續於11 3年3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 、第2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遂向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 年7月31日113年度交字第352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有 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 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 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 行。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 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末按,交通部112年6月26日「 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 略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 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  ㈡依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名稱:E9-0107】,畫面時 間12:42:17時,有數名行人位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範圍內。 深色上衣男子(下稱行人A)位於右邊數來(以下均以右邊 起算)第1個枕木紋實線(下稱白實線)與第1個間隔處,其 足尖超越白實線;長髮女子(下稱行人B)位於第1個間隔緊 靠白實線邊緣,其足部未在入白實線內。系爭車輛穿越行人 穿越道時,其右側車輪沿第4個白實線與第3個間隔交界處穿 越,其車輪未進入第4個白實線範圍內。依前開採證影像顯 示,系爭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其前懸右側車輪未在第4 個白實線內;行人A之足部超越白色線段,其位置未完全在 第1個白實線內;行人B位在第1個間隔內。系爭車輛與行人A 、行人B之行進方向之距離,並非為完整的2組枕木紋實線又 1個間隔長(約3.2公尺)。再者,依據車籍資料顯示,系爭 車輛車輪寬18.5公分(輪胎尺寸:185/65R14,其185指輪寬 185公釐),其右側車輪未在第4個白實線內行駛,行人B亦 未在第1個白實線內,則依常理推估,系爭車輛與行人B間之 距離應不足3公尺長(320-18.5-成年女子腳掌長)。是以, 原審以目視測量之方法,未確實調查行人A、行人B之行進方 向與系爭車輛之最近距離,逕行以2組枕木紋實線又1個間隔 長,認定系爭車輛與行人A、行人B所在位置相距有3.2公尺 長,不符合交通部取締標準。顯然,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採證 影像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憑證據 之違誤。  ㈢又舉發機關提供之新證據顯示,本件違規地點行人穿越道1組 枕木紋實線長120公分;員警以自身模擬行人A之位置測量至 第3個白實線邊緣,測得距離長193公分;以第3個白實線邊 緣測量至警車模擬之系爭車輛之前懸右側車輪位置,測得距 離長90公分,依該證據資料顯示,行人A與系爭車輛之距離 約為283公分(193+90),足顯示系爭車輛與行人A之行進方 向不足3公尺長,與系爭車輛相距更近之行人B之距離自小於 283公分長。原審對於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未盡職權調 查之義務,致取締舉發要件之基礎事實不明,有行政訴訟法 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之違反,且原審認定之事實亦與採證 資料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錯誤。  ㈣是以,原審逕以目視之方法認定系爭車輛與行人A、行人B間 之行進方向距離不符合交通部函釋所定之取締標準。卻未考 量系爭車輛與行人A、行人B間之距離,實際上未滿2組枕木 紋實線又1個間隔長,而未確實調查取締舉發要件之基礎事 實,且原審目視認定之事實與採證資料不符。係原審所為之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應調查而未調查、 不依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其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由系爭路口之截圖翻拍照片顯示(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 附之附件3),於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時,路旁停留有4 名成人,其中一人推著手推車,四人中,除一人眼望前方外 ,其他三人的臉各朝左右看,四人均無穿越行人穿越道的動 作,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既無行人 要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即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可言。  ㈡由系爭路口之截圖翻拍照片顯示(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 附之附件3第1張照片),路旁行人最靠近系爭車輛者有二, 其一為一男子(即行人A),其足尖已略越過第一道枕木紋白 色實線;而另一名女子(即行人B)則是站在枕木紋白色實 線外,所站立位置似較該名行人A之男子略為超前,而系爭 車輛右側車輪外緣與第四道枕木紋白色實線邊緣呈一直線。 依上訴人提出附件3之第3張照片顯示,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 加上枕木紋間格約為120公分,由附件3之第4及5張照片顯示 ,員警模擬行人站立之第一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位置至第3道 枕木紋白色實線邊緣距離約為193公分,二者相加約為313公 分(計算式:120+193),雖不及原審判斷之至少3.2公尺, 但已逾3公尺之取締標準。亦可證被上訴人並無違規。  ㈢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 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㈡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 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 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  ㈢經查,原審業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 截圖為據,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 穿越道時,行人所站位置與系爭車輛相距距離至少3.2公尺 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 裁判之基礎。就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實 際上未滿2組枕木紋實線又1個間隔長,原審未確實調查本件 基礎事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不依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部分,查原判決已論明:「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 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 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 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核符 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㈡查經本院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78頁、第81至85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且距離當時正在 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相距約有2組枕木紋實線及1個間隔之 距離,卷內地圖所示(本院卷第86頁),本件行人穿越道之 枕木紋間距距離為枕木紋白色實線之2倍,則依上揭設置規 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枕木 紋間隔為80公分),即可推算出本件行人所站位置與系爭車 輛,相距至少有3.2公尺(計算式:〔3*80〕+〔2*40〕=320), 不符合上開交通部函釋所定之取締標準『汽車距離行人『行進 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並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被告卻逕予裁處,於法自屬有誤。」等語,經核原判決並已 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本件上訴人所執前開 理由,無非重述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 、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  ㈣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 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 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 於上訴時始提出附件3「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 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 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13

TCBA-113-交上-113-20241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6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翊雄 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若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82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 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第3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經查,本件原告黃翊雄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 及9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GH706041、68-GGH70604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然原處分2之受處分人為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永隆公司),乃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追加永隆公司為原告 (本院卷第39頁)。查本件原告黃翊雄及追加原告永隆公司均 係因同一違規事實而經分別舉發裁處,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 實同一,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黃翊雄於民國113年5月18日駕駛原告永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與建國路交岔口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對駕駛人及車主分別掣開GGH706041號、GGH7060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黃翊雄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2裁罰永隆公司吊扣該車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 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 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 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 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 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 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 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20頁、第125頁至134頁),可知影片時間18 :26:33秒時系爭車輛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行駛在檢舉人前 ,檢舉人長鳴喇叭,35秒剎車燈亮起,37秒系爭車輛停下, 且剎車燈亮起,因此,系爭車輛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至檢舉 人前方後隨即驟然減速停於車道中,此時系爭車輛於前方並 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 、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是 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應 為原告黃翊雄所知悉,因而導致跟隨於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緊 急煞停,堪認原告黃翊雄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 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 狀況,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煞停於車道中,徒 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 秩序及安全甚明,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甚明 。  ㈢原告黃翊雄雖主張於上開時地剎車暫停,係因後車長按喇叭 受到驚嚇始致,此反應為一般駕駛人遇後車按喇叭均會有之 正常反應,顯非為逼迫檢舉人車輛無法前進之惡意擋車行為 ;且原告黃翊雄駕駛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地變換車道後,有打 方向燈,與後車即檢舉人所駕車輛行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 隔,而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若後方車輛無適時反 應之空間早已撞擊等語,然就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觀 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禍、路面坍塌或是物品掉落等相類 似之突發狀況,而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系爭車輛向左偏移 至內側車道至檢舉人前方後隨即驟然減速停於車道中,其目 的與用意即為阻擋其往前行駛,縱使檢舉車輛因此鳴按喇叭 ,亦非屬於本件所稱之突發狀況。況且,檢舉車輛之所以鳴 按喇叭,係因為系爭車輛切入其原本行向車道,已影響其行 向之行車秩序,且車輛變換車道,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此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其並未禮 讓屬於直行車之檢舉車輛,竟先行變換車道而後驟然停於路 中,業使檢舉車輛就此產生不可預測之行車風險,檢舉車輛 之鳴按喇叭,僅是因為系爭車輛未遵守相關行車秩序所造成 ,難認屬於原告黃翊雄所述之突發狀況,原告黃翊雄上開主 張,自非可採。  ㈣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 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 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 、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 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查原告 永隆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 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永隆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 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11

TCTA-113-交-826-20241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4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榮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5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9時30分許,騎乘屬第三人黃麗珠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平交道時(下稱系爭路段),因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遭 民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掣開第GGH6559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第三人嗣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轉歸責予原告。嗣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 6559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7,500元,吊扣機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第10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 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 公里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 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 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 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 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 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 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規定:鐵路平 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 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 之高壓電線。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雙線以上電化鐵 路平交道用「遵32」。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雙 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停看聽」為白底紅字 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紅 色圖案。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同 規則第194條第3項第2款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 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 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 設於鐵路平交道前。」、同規則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 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 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 迅速離開。」。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172頁),可知當 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該平交道路口之標誌、標線、號誌均屬 明顯清晰可辨識,無遭受遮蔽等情,足供行經此路段之原告 瞭解平交道之警示狀態,進而衡量決定自身之行車動線,原 告應已知悉該處係平交道,自應在接近、尚未進入平交道之 前,仔細看、聽,小心觀察有無「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甚至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以決定是否應進入並穿越平 交道範圍,系爭車輛在抵達系爭平交道前,採證影片雖未錄 到警鈴是否響起,惟影片時間09:30:15時閃光號誌已閃爍 ,而原告竟未注意閃光號誌已亮燈,於影片時間11:05:46 時,系爭車輛到達系爭平交道前路口之停止線處並未停下, 逕自進入系爭平交道之管制區,並通過系爭平交道,隨後於 影片時間11:30:23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等情,足見原告未 仔細看、聽,未盡自己本於汽車駕駛人身分於行經鐵路平交 道時應遵守之相關注意義務,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規事實並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縱屬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自該當道交條例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而應受罰。  ㈢原告主張採證影片沒有聽到響鈴叮噹聲音等語。惟查,上開 採證影片雖未錄得警鈴之聲音,無法確知系爭平交道之警鈴 是否響起,然上開採證影片時間09:30:23時,原告行進方 向對面之路口前已有1部機車有車輛停等情狀,可知當時系 爭平交道之管制作業運作正常,且已令用路人周知當下鐵路 平交道開始管制,揆諸上開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如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車輛 ,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是以,原告應於系爭平交道前 之路口停止線前確認平交道之號誌為何,始能繼續行駛,是 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既已顯示,原告自應先暫停於鐵路平 交道停止線後,不得超越該停止線,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 採。 ㈣原告主張採證影片中穿短袖PoLo衫駕駛系爭車輛後面車牌號 碼沒有看到;另舉發通知單右上方照片,未顯示日期、時間 ,且並非系爭地點等語。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 於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列印出的相片,有何意見?)上 開穿著橫條襯衫騎乘機車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原告已承認騎乘勘驗筆錄顯示之車輛,參以卷附逕行舉發 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所載:「本人所有車號:000-00 0於113年5月4日被警方以第GGH655956號違規通知單逕行逕 發違規乙案,當時確實由林榮傳駕駛無訛……」等語(本院卷 第141頁),且舉發通知單右上方照片之穿著橫條襯衫與影 片截圖之穿著橫條襯衫相符(本院卷第169頁至170頁),故 縱使影片截圖無從明顯看出車牌號碼及舉發通知單右上方照 片無日期,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復主張依火車時刻在9時30分沒有列車要通過,且當天原 告於9時27分左右已進入全家便利商台購買咖啡、香菸,當 時結帳已係9時33分許,本件採證影片不符合當時等語,並 提出電子發票明細及火車時刻表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9頁至 45頁),縱使原告所言屬實,然按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 顯為科學儀器之一種,縱未經定期校正,所拍得之影像亦得 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 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業經定期校正作為具證據能力 之合法要件,自不因拍得影像畫面所呈現之時間或經緯度與 實際不符,即當然喪失其證據資格至明。況填製通知單,應 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 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 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 ,而舉發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 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 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 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以本件警員製單舉發原告有「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於舉發通知單上就違 規事實之記載尚屬明確,不致有誤認之虞,與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原告已承認騎乘勘驗筆錄顯示之車輛,已如前述; 暨衡之各駕駛人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快慢不一,有誤差值 本屬正常現象,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落差,亦 屬合理,本難期其完全符合中原標準時間等情,故本院縱認 為即使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稍有誤差, 仍無足影響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 道」之違規行為及該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判定,殊難據此指摘 原處分係屬違法,則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11

TCTA-113-交-754-20241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11號 原 告 曾興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 為之113年度交字第211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所載「原告曹興煒」應更正為 「原告曾興煒」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10

TCTA-113-交-211-202412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2號 原 告 薛翔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中 市裁字第68-P4NB101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臺中市○○區)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 57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均載 為「56分」,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 蓮縣富里鄉台九線南下車道行駛至296.5公里處之與後湖路 交岔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行向號誌 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口,上開過程適為 執行勤務而駕車行經該處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 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追趕而予 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4NB1013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7月10日前,並於113年6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3年6月16日填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 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 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P4NB101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前方接連2輛大車遮擋視線,系爭車輛時速約50公里 ,行經系爭路口時無法注意到路口號誌正在變換之際,當 前車通過系爭路口時發現號誌已變成黃燈,來不及煞車, 且車內有暈車身體不適乘客,急煞恐將造成更大傷害,因 為系爭車輛是租賃車,車上並未配有行車記錄器,但從警 方提供的行車記錄器錄影截圖顯示,2024/06/10    16:57:34當時號誌正在紅黃燈變換之際,系爭車輛車頭 壓過停止線,2024/06/10 16:57:34同1秒間全車已通過 停止線,依據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 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五)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 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請斟酌原告因視線被 遮蔽,並無闖紅燈之意圖,且於紅燈亮起前車身已越過停 止線,並無闖紅燈之事實,撤銷闖紅燈之裁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中 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 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 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 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 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 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 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 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 所辯提出反證(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l09年度交上字第8 4號判決)。 2、原告主張被告認不可採。蓋因:   ⑴經查,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000-0000 〈20240610-02分08 秒處〉),舉發員警於花蓮縣富鄉里後湖路執勤。畫面時間 16:57:28至16:57:33,台九線296.5公里處南下車道 (即花東縱谷公路南往後湖路)交通號誌依序顯示黃燈、 紅燈,並有兩輛訴外車輛通過交岔路口(l輛聯結車 、l 輛小貨車)。16:57:34至16:57:36,系爭車輛自畫面 右側出現,與前方訴外小貨車相距一個交岔路口長度,遇 圓形紅燈,仍沿台九線往南行駛超越停止線並到達銜接路 段。16:57:37至16:59:44,舉發員警隨即驅車攔查系 爭車輛。   ⑵次查,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系爭違規路口前方路段為 一設有機慢車道專用車道之道路,並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 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設有藍底 白字告示牌及交通號誌燈,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交岔路口 交通號誌之狀態。前開交通標誌、號誌及告示牌之設置未 受遮蔽,一般駕駛人均能察覺,並為隨後之交岔路口作隨 時煞停之準備。   ⑶原告稱其受大車遮蔽視野、時速過快、乘客不適,無從遵 守號誌之指示;惟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與前方 訴外小貨車約一個交岔路口寬度約25公尺以上距離,非如 原告所辯稱般與前方車輛距離過近之情形,難認原告無從 發現圓形紅燈。再者,違規路口前方為一設有機慢車道專 用車道之道路,且設有各式交通標誌、號誌及告示牌,用 以提醒駕駛人前方為一交岔路口及交通號誌之狀態。此 足以提示原告前方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之燈號變換,並提 醒原告作隨時煞停之準備,難認原告有不能依交通號誌之 指示行車之理,原告主張顯然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又原 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將系爭車輛時速控制在50公里以下,並作隨時煞停之 準備,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仍有過失,理應 受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因遭前方2輛大車遮蔽視線,行經系爭路口發現變 成黃燈時來不及煞車,且系爭車輛車頭於黃紅燈變換之際已 壓在停止線上,同1秒間全車通過停止線,乃否認有原處分 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 請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71 頁、第75頁、第79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受理交通 違規事件陳述調查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警員 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因遭前方2輛大車遮蔽視線,行經系爭路口發現 變成黃燈時來不及煞車,且系爭車輛車頭於黃紅燈變換之 際已壓在停止線上,同1秒間全車通過停止線,乃否認有 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②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 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 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 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 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 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 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 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受理交通違規事件陳述調查表」敘明:「職於113年6月 10日16-18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於台九線296.5公里處發 現000-0000租賃小客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應依規定 處罰。」;復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 畫面顯示時間2024/06/10(下同)16:57:34,一銀色小 客車所面對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其前懸位於停止線上 方,旋於同1秒內,該小客車通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於 此一過程,該小客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②16:58:57, 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停於路側,而警車停於 其後方。」。   4、據上,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 係於其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 口,是被告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於所面對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自其前懸位於 停止線上方至其通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之過程,於警員採 證錄影擷取畫面並未見其前方有其他車輛,業如前述,是 原告所稱因遭前方2輛大車遮蔽視線,行經系爭路口發現 變成黃燈時來不及煞車一節,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 採;況且,駕車行駛於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狀態 ,若就號誌之視線有遭他車遮蔽時,亦本應調整車速及與 他車間之距離,俾確認所顯示之號誌狀態。   ⑵又系爭車輛於所面對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其前懸尚位 於停止線上方,並非於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前,其車身即已 完全超越停止線,是其核屬「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 仍超越停止線直行至銜接路段」無訛,自應構成「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05

TPTA-113-交-2652-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7號 原 告 國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國山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原 告 賴永增(賴叡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賴叡強請求撤銷罰鍰部分,應由賴永增為原告賴叡 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定有明文。又罰鍰之 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 …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 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 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 濟,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解釋在案。 二、另按最高行政法院雖於民國90年12月27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認繼承人不得承受被繼承人對罰鍰之行政訴訟程 序。然該決議作成於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前,且最高行 政法院於105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已另決議,認 下命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 制執行。而稅捐罰鍰處分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非不具執 行力。因此,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 ,有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適用,上開90年12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此情形,不再援用等語。而按交 通裁決罰鍰縱在行政爭訟程序中,亦僅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暫予 登記,非有法律規定不具執行力,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2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此種罰鍰處分自仍得由行政執行處對 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 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於被繼承人已對罰鍰提起行 政爭訟之情形,自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本件原告賴叡強駕駛原告國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6日9時 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為警以原告賴叡強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原告國發 交通有限公司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於同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3月18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6PF706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賴叡強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 年3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G6PF706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國發交通有限公司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等均不服,遂於113年4月9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賴叡強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9月10 日逝世。 四、經查,原告賴叡強繼承人應為賴永增,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此有賴叡強全戶除戶資料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83頁、第399頁、第407頁、第411 頁)在卷可稽。又原告賴叡強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撤銷原 處分一之內容包含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其中罰鍰部分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吊扣 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具一身專屬性,無從由 繼承人承受,由本院另行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賴永增 承受本件如主文所示範圍之訴訟。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05

TPTA-113-交-1037-202412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15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怡君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1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16時47分許,駕駛屬訴外人詹羽婷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與華美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之 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當場目睹,並分別製開第G1MA10023、G1MA1002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被告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1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 1MA10023、第68-G1MA100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原告罰鍰100,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可分為「不聽制止」「拒絕停車而逃 逸」二種類型: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本 項之違規類型包括:⑴前段: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 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⑵後段: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 而逃逸。前段所謂制止並不限於執法人員使用強硬語氣為必 要,凡執法人員考量人性尊嚴,而以柔和方式對違規駕駛人 明示其行為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勸誡其應中止行為,亦屬 制止之態樣,駕駛人如不聽從,繼續實施違規行為,即構成 該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於駕駛人違規後有無逃逸,要 非所問。又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有在場, 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 ,即構成上開條項後段規定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情形 ;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比對,可知第2項 規定並未如第1項規定,必須以汽車駕駛人前有其他違反處 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作為前提,若僅單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指揮稽查的情形,即可依該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 罰,但應適用第1項或第2項之區別,並非僅限於有無違反同 條例其他違規行為乙事,尚應區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 段須伴隨有「逃逸」的態樣,導致人、車均離開現場而增加 稽查障礙之情形,方可適用處罰較重(處罰鍰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的規定。若雖前有違反 同條例之違規行為,但有自行停止違規行為且停車,僅不服 從稽查者,應不在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範圍內,而屬是 否論以較輕(處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之同條例第60條第2項規 定問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133頁),原告固 與員警爭論,並回以「我沒有要靠邊」、「我就是不要靠」 等語,然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路口紅線路段,並離座下車 使用手機,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10公 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告知為稽查其前開違規 行為,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而依上開 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知,原告所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停車」之違規行為,在員警為稽查其前開違規行為時即已自 行終止違規並停在現場(即原告已坐於系爭車輛上,處於駕 駛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情節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不聽制止而仍繼續違規」並不該當。是被告以原告行為 ,逕認違反道交處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違反第6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 因而引起傷害」,而以原處分2裁罰原告,均有違誤,均應 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 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 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04

TCTA-113-交-615-202412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24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義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2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 33mg/L」之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6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下稱前處分)【罰鍰部分原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罰鍰金額 全額扣抵】。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 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另掣開中市 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刪除處罰主 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理由: ㈠被告裁決程序並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應屬適法: 按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 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 號裁定結論,關於旨揭條文所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應以處 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又按行政 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是以於違規事實發生日期三年內,於舉發機關 合法寄發舉發通知單於原告後,被告仍得據以裁決。查原告 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33mg /L」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11年6月30日填單舉發,被 告亦於同年7月4日將該舉發違規事實鍵入監理系統而入案, 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 以被告於111年7月4日已收受本案,距原告違規行為時並未 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而被告收受本案後,於112年9月11 日作成原處分,但並未違反行政罰法之3年時效,揆諸上開 說明,其裁決程序仍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裁決應類推適用 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等語,並無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駕駛執照實際上遭吊扣長達4年,有裁量怠惰之違 法,且為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依據為何?自有違反比例 原則,且被告未考量吊扣駕駛執照有害其生活,侵害工作權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8條之規定減輕處罰等語,按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乃 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 ,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有酒駕之違規行為時,汽車駕駛人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其裁量業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 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 憲。又衡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 ,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 ,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造成無數家庭 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之程度,因此, 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 則牴觸,對此,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揭櫫「人 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 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 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 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 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 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 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 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 駛品德。」等意旨,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 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 空間;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 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 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 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 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且原告汽車駕駛執 照吊扣起訖日為113年7月5日至115年7月4日,並無原告所謂 遭吊扣駕駛執照4年之情形,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1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至於 原告主張裁決書主文二,應屬無效等語,然被告業已刪除處 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04

TCTA-113-交-624-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