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26號
原 告 李○○ (完整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 (完整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案件之當事人,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事實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發當時原告未滿16歲,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
。希望被告不要一直遊走法律邊緣。被告在整個審理過程中
,被告都沒有供出另外三位性交易的人員,僅以不知道是誰
來搪塞,警詢時也都沒有主動告知。被告對於自己所為並無
任何悔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
三、被告之陳述:被告從頭到尾都承認有幫助原告,性交易是原
告自己的行為,早在被告認識原告之前原告就已經從事相關
事情。被告主要是媒介。介紹原告使用包養網,與原告發生
性行為的用戶被告都沒有接觸,被告也沒有因此有所得。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
⒈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1年3、4月間,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
(下稱IG)結識,被告明知原告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
年女子,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6歲未成年女子為有對
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價格,媒介原告從事性交行為,再與原告約
定每次可獲取交易金額30%之佣金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28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意圖營利而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
科罰金1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1日確定
,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
實,堪可認定。
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依上開事實認定,
被告明知原告尚未成年,身心未臻成熟,尚未具備完全並正
確決定其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媒介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已足危害原告之身心健全發展、性自主決定權等人格權,
原告依民法上揭規定,自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核屬允當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
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與男客會面地點 媒介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底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某超商 由被告先聯繫過濾男客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由男客開車至左揭地點搭載原告至臺南市東區某旅館房間為性交易。 10,000元 2 112年2月3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甲○○住處 由被告先聯繫過濾男客後,由男客開車至被告住處搭載原告至新北市某旅館房間為性交易。 10,000元 3 112年2月4日 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 由被告先聯繫過濾男客後,由原告自行搭乘高鐵前往新竹高鐵站,由男客開車至新竹高鐵站搭載原告至新竹某旅館房間為性交易。 12,000元
TNEV-113-南小-926-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