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14歲以上未滿16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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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6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前開條文既係以被害人年 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被告為本案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之際,已逾18歲,並 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又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為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尚 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被告仍不能克制己身情慾 衝動,為滿足一己私欲,與被害人性交,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姑念被告 於犯罪時,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一時衝動致鑄 錯誤,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46頁),兼衡被 害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 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 項規定,得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C000-A11238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透過網路探探交友軟體認識,甲○○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某 時許與AC000-A112386、鄭○○、暱稱「九九」之人一同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號房入住,並於 上址房內分組進行真心話大冒險遊戲,由甲○○與AC000-A000 000○組;鄭○○與暱稱「九九」之人一組玩上開遊戲,嗣因甲 ○○與AC000-A112386玩輸遊戲,甲○○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 子合意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提議進入廁所與AC000-A112386 發生性行為,並於112年5月17日3時4分後某時許至6時間, 在上址房間之廁所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坦承案發當天入住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號房,因甲女、鄭○○、暱稱「九九」之人均未滿18歲,固由其持身分證辦理入住等語。 2 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伊與被告透過證人鄭○○認識,被告知悉伊實際年齡為15歲之事實。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3 證人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2.當天入住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號房時,因其他3人均未成年,只有被告成年,所以用被告之身分證開房間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及轉介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4-11-27

TNDM-113-侵簡-10-20241127-1

審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595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 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 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5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E000-A11244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係情侶,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 2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在A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所(地址 詳卷),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嗣經A 女母親AE000-A111594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察覺有 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 妹妹陳○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A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審侵簡-19-202411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26號 原 告 李○○ (完整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 (完整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案件之當事人,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事實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發當時原告未滿16歲,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 。希望被告不要一直遊走法律邊緣。被告在整個審理過程中 ,被告都沒有供出另外三位性交易的人員,僅以不知道是誰 來搪塞,警詢時也都沒有主動告知。被告對於自己所為並無 任何悔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 三、被告之陳述:被告從頭到尾都承認有幫助原告,性交易是原 告自己的行為,早在被告認識原告之前原告就已經從事相關 事情。被告主要是媒介。介紹原告使用包養網,與原告發生 性行為的用戶被告都沒有接觸,被告也沒有因此有所得。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  ⒈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1年3、4月間,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 (下稱IG)結識,被告明知原告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 年女子,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6歲未成年女子為有對 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價格,媒介原告從事性交行為,再與原告約 定每次可獲取交易金額30%之佣金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28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意圖營利而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 科罰金1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1日確定 ,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 實,堪可認定。  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依上開事實認定, 被告明知原告尚未成年,身心未臻成熟,尚未具備完全並正 確決定其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媒介原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已足危害原告之身心健全發展、性自主決定權等人格權, 原告依民法上揭規定,自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核屬允當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 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與男客會面地點 媒介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底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某超商 由被告先聯繫過濾男客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由男客開車至左揭地點搭載原告至臺南市東區某旅館房間為性交易。 10,000元 2 112年2月3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甲○○住處 由被告先聯繫過濾男客後,由男客開車至被告住處搭載原告至新北市某旅館房間為性交易。 10,000元 3 112年2月4日 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 由被告先聯繫過濾男客後,由原告自行搭乘高鐵前往新竹高鐵站,由男客開車至新竹高鐵站搭載原告至新竹某旅館房間為性交易。 12,000元

2024-11-26

TNEV-113-南小-926-20241126-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 代號BF000-A112018號之少年(女性,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詎甲 ○○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為少年,仍分別為 以下之犯行:  ㈠甲○○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 年12月13日至111年12月27日間,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 段0巷00號住所,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 ,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有性感的嗎」、「讓我看 照片」、「還有嗎」、「我都想來尻一發了哈哈」、「好大 喔」、「還有嗎 照片影片之類的」、「還有嗎 別的影片 這看不出來是你」、「你要拍給我看嗎」、「拍拍看呀」等 語之訊息予A女,而引誘A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在 新竹市居處(地址詳卷),以具照相、錄影功能之數位裝置 ,製造如附表一所示裸露自身胸部、性器官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並以LINE傳送至甲○○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  ㈡甲○○明知A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2月3 1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左岸假期 旅店之301室,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或口腔內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姊姊發現A女與甲○○間之LINE 對話紀錄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 4條第3項均規定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屬上開規定之罪,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 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皆予隱匿。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第98至101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至7頁、第21至22頁、第 38至39頁,本院卷第32、62、102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偵字卷 第41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臉書擷取畫面、左岸假期旅店入 住表、被害人及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 婦幼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頁,偵字卷第1 2頁正反面、他字卷末彌封袋中),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先後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及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規定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對於法定刑並無更動,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1次修正後條文提高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第2次修正後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樣態,亦不利於被告,故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該部分行為即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⒉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 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 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再者,與 「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 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 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而所謂「猥褻行為」 ,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 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數位裝 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若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 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應屬電 子訊號。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以言語誘使A女拍攝如 附表一所示裸露胸部、性器官之數位照片共3張,自屬引誘 之行為;又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之上開數位照片,核 屬使少年「製造」之行為,且該數位照片3張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刺激、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又A女係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傳送上開數 位照片予被告,該照片檔案係以數位訊號之方式存在,並未 轉換為實體之相片,依上開說明,自應屬於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範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無訛。  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引誘A女自行拍攝猥褻數位電子訊號後 接續傳送予被告觀覽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 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犯行、事實欄一㈡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犯行,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 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對A女身心健全 成長有所侵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 輕,思慮難免未周,以致誤罹刑章,而被告於警詢及偵審過 程中始終坦認犯行,並未多加飾詞卸責,亦非歷經偵審程序 ,預料面臨刑之嚴峻時始現悔意,案發後更積極向被害人道 歉,與被害人及其姊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3 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匯款委託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4、73、79、93頁), 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不法程度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 後,認如科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猶嫌過 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予以減輕 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以交友軟體 相識時,明知A女尚屬年幼,對於男女感情交往之思慮及性 自主觀念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引誘使A女自行 拍攝猥褻電子訊號、對A女為性交行為,致A女身心受有相當 之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如前述說明,於本案審理期間向被害人道歉,與被害人及其 姊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與 父母、哥哥同住(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本次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患刑典,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能積極與被害人 及其姐姐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俱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悟之 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核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考量被告固有上述暫不執行 宣告刑為宜之情,然其本次行為仍顯示其法治觀念之淡薄, 為期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之目 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 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 ,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⒉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乃為維護兒童 及少年權益,防止行為人再犯,制定緩刑宣告應負擔之相關 配套措施。惟查,被告故意對A女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罪,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5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 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9日起生效。該條例第36條第7 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 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是 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9日施行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A女製造並傳送予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數位照片,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雖稱均已刪除(見偵字卷第4頁、 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103頁),然鑑於本案性影像之數位 照片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 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 人立場,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數位照片,尚乏證據證明已 完全滅失,故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A女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數位照片,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至111年12月27日間,在其位 在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所,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 電話連接網際網路,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有性感 的嗎」、「還有嗎」、「我都想來尻一發了哈哈」、「好大 喔」、「還有嗎 照片影片之類的」、「還有嗎 別的影片 這看不出來是你」、「你要拍給我看嗎」、「拍拍看呀」等 語之訊息予A女,而引誘A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位在 新竹市居處(地址詳卷),以具照相、錄影功能之數位裝置 ,製造如附表二所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並以LINE傳送至 甲○○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 年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對於A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性 交照片、影片至其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並有A女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據證人A女 於偵查中證稱:在傳這些影片之前是沒有對話的,當天我突 然想到就把照片和影片給被告,這些性交影片是另1個未成 年人錄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正反面),又A女傳送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性交照片、影片過程中,A女稱:「超久 之前的」,被告稱:「誰錄的啊」、「這是在哪裡做啊 旅 館喔」,A女稱:「他家」,嗣A女傳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性交影片後,被告稱:「你都同意他們錄喔」、「有在打炮 的嗎」,A女稱:「這個是他自己錄的」等語,有該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核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其 所述實在。從而,如附表二所示性交照片、影片並非證人A 女自行拍攝,而係被告與證人A女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前 ,由不詳之他人拍攝後,交由證人A女保有之,再由證人A女 傳送予被告觀覽;換言之,如附表二所示性交照片、影片, 在被告與證人A女對話之前就已經存在,證人A女並非「受被 告之引誘」而被拍攝或製造該性交照片、影片。故被告此部 分之行為,要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名對被告相繩、處罰。 四、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第2次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新增「引誘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惟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未處罰此類行為態樣,依前揭法律明文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不能以被告行為後始新增之法律規定予以處罰,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電子訊號類型 內容 A女傳送時間 證據出處 1 數位照片1張 裸露胸部 111年12月13日 18時7分 他字卷彌封袋內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第1頁背面 2 數位影片1部 裸露胸部 111年12月13日 18時11分 他字卷彌封袋內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第1頁背面 3 數位照片1張 裸露性器官 111年12月27日 22時2分 他字卷彌封袋內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第8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電子訊號類型 內容 A女傳送時間 證據出處 1 數位照片1張 性交 111年12月14日20時19分 他字卷彌封袋內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第4頁背面 2 數位影片3部 性交 111年12月14日20時19分 他字卷彌封袋內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第4頁背面、第5頁 3 數位影片1部 性交(口交) 111年12月14日23時15分 他字卷彌封袋內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第5頁                 附表三 名稱 備註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2024-11-21

SCDM-112-侵訴-72-20241121-1

苗侵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堃銓 輔 佐 人 曾維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 第1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AB000- A113031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訊軟體WE PLAY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院調解紀錄表」作為證 據)。 二、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上 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 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 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結方式 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內關於告訴人A女(代號AB000-A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姓名僅記載A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代號 AB000-A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姓名僅記載A女之 母,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6歲者為 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前揭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上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案發時為男女朋友 關係,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就性自主權之 觀念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正確判斷之能力,有特別加 以保護之必要,竟未克制情慾,在未違反A女之自由意願下 與之為3次性交行為,其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苗侵簡卷第11頁);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 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侵訴卷第43頁)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A 女之母對本件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 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 當。 四、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 ,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 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 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本案被告因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亦 願意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其仍有悛悔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 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從而,本案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 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 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對被 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應為以下負擔:⑴向告訴人支付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⑵於判決確定之日2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將賠償金額新臺幣35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匯入告訴人 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網路軟體「WE PLAY」開始與 代號AB000-A113031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交往,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 ,分別於:㈠112年9月16日13時許,偕同A女至其位於○○縣○○ 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 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性交1次。㈡112年11月4日某時許,偕同A女至其位於○○ 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 女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女子性交1次。㈢112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偕同A女至 其位於○○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 未違反甲女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1次。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AB000-A113031A,真實姓名詳卷)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A女之母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被告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性侵害案件真實 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嫌,觀以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並無違 反意願之情,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 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MLDM-113-苗侵簡-3-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A女(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A女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A女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侵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母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父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決第一項於原告甲 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二項於原告甲 之母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甲 之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三項於原告甲 之父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甲 之父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 民國00年0月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 甲 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112年2月8日在上址住處,以其生 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甲 為性交行為1次,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成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甲 之健 康權及貞操權,造成甲 身心受創,需前往精神科就診,亦 侵害原告甲 之母、甲 之父(姓名年籍詳卷,下分別稱甲 之母、甲 之父)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甲 之母 因此心靈受創,幾近崩潰,而甲 之父為防止甲 、甲 之母 尋短見,處處提防,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甲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 之母、甲 之 父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 200萬元、給付甲 之母、甲 之父各100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貞操 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交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 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 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 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7條因考量未滿16 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故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 均認其不具有對性交行為之承諾能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3484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既有前述明文規範,則於 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於性交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 屬於得被害人允諾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即應採取與刑法相同之解釋。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 性交行為,即使得其允諾,仍構成侵害其貞操權甚明。查原 告主張被告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陸續於112年2月7日、112 年2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其生殖器 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甲 為性交行為各1次,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成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2至16頁),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駁回,亦有該刑事 判決可考(本院卷第92至9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所為,應屬侵害甲 貞操權之行為,並足造成身心發 育尚未完全成熟之甲 之性觀念偏差,不當干擾其身心發展 ,是甲 以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須前往精神科就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 3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 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且未滿16歲之人之貞操權 若遭他人不法侵害,係破壞父母對子女身體客觀狀態之保護 權利,及父母協助子女主觀法律效果意思之形成,而使父母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親權受侵害,屬基於父母與子女關係之 身分法益受侵害,父母之精神亦受有相當煎熬及痛苦,其情 節重大者,自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查被告對甲 所為之侵害貞操權行為,甲 之父、 母基於親子關係,對於甲 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其等本於 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因此遭被告侵害,除需面 對甲 因被告所為造成之痛苦外,更需隨時協助、扶持、輔 導甲 ,足認其精神上罹受相當痛苦,且達情節重大程度。 是甲 之父、母據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甲 現為高中生,甲 之父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廚師,月薪約6萬 元,甲 之母為二專畢業,現為公司職員,月薪約3萬5000元 ,被告則為大學生,打工月薪約2萬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80頁),以及兩造財產狀況(參本院職權調 取資料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害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甲 、甲 之父、甲 之母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分別以4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   ㈣、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 40萬 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 之母、 甲 之父各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12日(見本院113年度審侵附民字第2號卷第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份,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15

SLDV-113-訴-1046-20241115-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毅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均表明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殘害國家幼苗、少女身心,惡性非輕,且 此類犯罪為世界公罪,各國對是類犯罪均科以重刑,被告與 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當下,並無不得不為之情事,因而足 以令人同情、情堪憫恕。豈能以情輕法重一語就認定被告情 堪憫恕,原審顯然誤用了刑法第59條。請求撤銷原判決,諭 知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與甲女於交往期間而為本案犯行,係有真摯 感情為基礎,非僅宣洩生理需求,或利用甲女年少無知而為 ,且本案係經醫院通報,甲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不願提 告,依卷證資料,甲女亦無因本案受有何等無法彌補的重大 創傷;被告復於上訴後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經其 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原審判決因而未及審酌調解成立的事實 ,另請斟酌被告是否符合緩刑要件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原審業已敘明本件被告 之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案發時被告與甲女為交往關係,係 於一定感情基礎下而為本案犯行,且甲女及其母均無追究之 意,被告亦有心遠離甲女,犯後態度亦屬良好,縱科以刑法 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有可憫恕之處,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固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不當而聲明上訴,本院復查,立法者對於未滿14歲以 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處罰規定, 乃因年稚之男女不具或欠缺性自主之決定能力,故特設處罰 明文以資保護。而觀本件甲女雖未滿14歲,然已足13歲,屬 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非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而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為交往關係,兩人間具有一定之感情基礎;再 者,本案係由甲女主動認識、交往及邀約等情,亦經甲女於 警詢時陳述甚明(見警卷第15至16頁),亦堪認甲女對於兩 人關係較為積極、主動,被告則屬被動,相較於一般成年人 利用未成年人年幼而對兩性關係矇懂無知所犯,顯難認本案 被告之主觀上有何重大之惡性存在,原審因而據以酌減刑度 ,尚屬適當且合法。是檢察官置本件具體個案之特殊情境而 不顧,徒以抽象之立法目的聲明上訴,復未陳明本案被告有 何應科處3年以上重罪之重大惡性存在,此部分之上訴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量刑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案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考量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 法第59條予以酌減,復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判決書第2頁所載),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所為量刑尚屬 允當,自應予維持。又被告於本件上訴後,已致力填補甲女 之損害,經甲女法定代理人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等 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此 情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係於處斷 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僅量處1年7月,已難再有 減輕之餘地,則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部 分雖無理由,被告以其業與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請求再予 減輕等語,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按判決前之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 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 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 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並為附條件緩刑2 年之宣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則依上開 說明,本件被告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 告等語,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1-14

KSHM-113-原侵上訴-8-20241114-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炫佑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BH000-A111112號女子(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 朋友關係,甲○○知悉A女於111年8月間,係未滿14歲之人, 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8月中旬 某日,與A女相約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獅山公園見面 後,在上址公園無障礙廁所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 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 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即A女輔導老師胡家翡於偵查中之證述;④A女於偵查時 當庭拍攝之照片;⑤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另案緩起訴處分書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 月中旬有與A女去獅山公園,但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我跟 A女是交友軟體認識的,交友軟體的最低使用年紀是18歲, 所以我認為A女已經滿18歲等語。經查:  ㈠A女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交往沒幾天,他就在網路上一直 要約我出來,我們於111年8月中旬約在獅山公園見面,他就 帶我帶到無障礙廁所,開始脫我上衣、内褲、外褲,然後就 性侵我,他用他生殖器官進入我的陰道内發生性行為,發生 完之後,我帶他去竹南鎮海口國小,他說他想要,就帶我去 學校裡的廁所,那時我就拒絕,就直接離開廁所,我就直接 回我家,他自己搭計程車去竹南火車站坐火車回高雄,他在 網路上有問我可以發生性行為,我就說可以,他不知道我讀 哪裡,我有用IG跟他說我13歲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 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見面1次,是警詢說的時間,在獅 山公園見面,我們在公園的無障礙廁所有發生性行為,當天 我穿褲子,他將我的上衣、褲子、內褲脫掉,他將生殖器插 入我的生殖器,他說他有需要,我說不喜歡,他說如果不跟 他做就是不愛他,所以我才跟他做,從廁所出來後,他搭計 程車回家,我就回家,跟被告見面時我還沒滿14歲,我用IG 跟他說我13歲,要14歲了,被告知道我讀什麼學校,他在網 路有問我可不可以發生性行為,我回我不想,他說不跟他做 就是不愛他,我就勉強同意等語(見偵卷第55、56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邀我到獅山公園,我們到性別 友善廁所內,他說想要發生關係,我們就發生性行為,被告 不知道我讀哪個學校,我跟被告見面前,有用文字跟被告說 我滿14歲(又改稱快要滿14歲、13歲快14歲),被告說想要 跟我發生關係,我也可以就跟他見面(又改稱不太記得如何 回應被告、不同意),我跟被告一開始見面的地點是約在海 口國小,後來才去獅山公園發生性行為,之後就各自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101、102至107頁),可知A女雖明 確指證於113年8月中旬,在獅山公園之無障礙廁所內,遭被 告脫去上衣、外褲及內褲後,被告即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 等主要受害情節,然此屬被害人就自身被害過程所述之內容 ,且A女對於與被告見面當日,係先前往海口國小或獅山公 園、案發前與被告聯繫時是否曾同意發生性行為、被告是否 知悉其就讀學校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仍須有其他得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其所述 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確為事實。  ㈡證人胡家翡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輔導過A女,當初是學務處老 師詢問,我知道的情況是被告跟A女去公園發生性行為,我 不是調査人員,不會問很多細節,本案對A女在校比較沒有 影響,因為被告不是學校的人,也沒有其他人認識被告,A 女是在很多人知道她與人發生性行為,之後有影響到她的情 緒等語(見偵卷第157、158頁),參以A女於偵查時證稱: 我有跟學校輔導老師說本案這件事,學校再跟媽媽講等語( 見偵卷第56頁),以及A女就讀學校所提供之學生輔導紀錄 表記載:「CL(按即A女)請任課老師幫助自己解決被同學 騷擾一事時,透露出自己有發生性行為,因此被通報」(見 偵卷第73頁),可知本案係因A女向學校老師透露曾發生性 行為一事,證人胡家翡始經由後續輔導而得知A女所述之受 害情節,且提及A女係因本案為他人所知悉而受有情緒影響 ,而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有關,是其前揭證述內容,核 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㈢又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其陰部有「處 女膜環12點鐘陳舊型撕裂傷」,然觀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所 載,可知A女於網路認識第1位鄧姓男友後,曾於111年7月4 日、同年月8日在A女家中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166頁),A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先前於調查程序所述均屬實(見本 院卷第109頁),則A女於本案前即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經 驗,自難遽認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所致。  ㈣此外,上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雖記載A女另與王姓男友(按即 王鈿鈞)在A女家中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167頁),王鈿鈞 到案後亦坦承犯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係王鈿鈞坦承 對A女所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涉本案並無關聯,尚難以 該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即認A女所指訴有關被告部分亦 為事實。  ㈤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坦承於111年8月中旬在獅山公園 與A女見面,且針對是否在該公園之無障礙廁所內與A女發生 性行為一節,先後答以「好像有」、「沒有印象」、「忘記 了」、「不知道」等語,而確有避重就輕之嫌,然始終未明 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縱使被 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刻意隱瞞實情、曾詢問A女可否發生性 行為等節,無論被告主觀上認知A女之年紀係未滿14歲或14 歲以上未滿16歲,於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之前提下,仍難憑 此逕認被告確有遭訴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 為性交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MLDM-113-侵訴-14-20241114-1

審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翔 選任辯護人 李家徹律師 張元毓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透過網路結識代號AE000-A113101(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係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 自主同意能力,仍於113年2月2日4時1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某旅館(地址詳卷),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A女、AE000-A113101A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當時尚未年滿1 6歲,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女為性 交行為1次,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 予追究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素行尚佳 ,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表示不予 追究之意,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上情,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 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侵害程度相對較輕,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 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又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 本院亦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酌上情 綜合判斷,認本案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 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審侵訴-52-20241113-1

侵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翰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5日113年度侵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 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審理期日 中表明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侵簡上卷第60至61頁 ),被告乙○○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 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 ,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罪名、犯罪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僅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似未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直到準備程序時始願認罪 ,而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逕量 處最低刑度,容有未洽。  ㈡再者,被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3055號為緩起訴處分( 下稱前案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並非初犯,被告在前案緩 起訴處分期滿後並未知所警惕,仍未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 因而對A女(即告訴人)為本案之強制猥褻行為,被告是否 確無再犯之虞,而可認刑罰權無行使之必要,非無疑義。且 原判決僅諭知緩刑2年,未附任何負擔,難收警惕之效,反 而助長其僥倖之心。又原判決於宣告緩刑之理由中,僅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及與A女達成和解,對於被告係歷經前案緩起 訴處分後再犯,且於案發後之警詢、偵查中歷次供述均矢口 否認犯行,如何認被告犯後已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就被告 此等犯後態度何以毋庸履行任何負擔,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  ㈢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 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具體個案犯罪,斟 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 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 款前段所明定,且所為科刑理由應與所認定之犯行程度為相 符之合理評價,方為合法,否則即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另按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 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 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 形之考量因子。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 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 法理。申言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 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 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 情已明朗時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以適正行使 刑罰之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考)。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4日警詢以及113年4月9日檢察官偵訊 中均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用身體任何 部位碰到對方】(警卷第5至6頁)、【我們聊天當下都有保 持距離】(偵卷第37頁),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29日起 訴後,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為認罪表示(侵 訴卷第36頁),可認被告遲至本案一審階段始坦白承認,且 因被告偵查階段完全否認犯行,檢察官傳喚A女以及案發當 時到場處理的警員到庭具結作證,且命警方提出職務報告、 現場密錄器及報案電話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已耗費相當司 法偵查資源。  ㈣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上,並未考量被告本案認罪階段,亦未說 明何以被告迄審理中始認罪此量刑因子毫無影響,明顯有欠 完備。且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相較於自偵查階段初期即認罪,且取得被害 人宥恕之被告而言,本案被告犯後態度顯然非最良好者。再 者,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認識僅1天,被告與A女首次相 約碰面,即於公園此種公共場所強抱A女,隔著A女衣物強行 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部位,手段與情狀均非至其輕微者, 是原判決在此等量刑因子下,仍對被告量處最輕度之刑,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裁量權之行使確有不當。  ㈤另原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所憑之理由,是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認犯行,並已依約賠償A女完畢 ,A女對於本案量刑無意見等情,固無違誤,惟同未考量被 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完全否認犯行之情況,已浪費司法資 源之事實,未課予被告相當負擔彌補,同有不備、不周之情 形。  ㈥至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有前案緩起訴情形,原判決於是否適宜 宣告緩刑上未予斟酌部分,經查,該案的犯罪事實為被告與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此 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侵簡上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參,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當時與被害人是男女朋友等語( 侵簡上卷第65頁)。可認前案緩起訴與違反他人意願所為之 性犯罪顯有本質上的差別,自不宜於本案中作為不利於被告 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之評價因素,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並無 理由,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刑之酌量部分確有理由不備、違反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情形,原判決就緩 刑的宣告及所命負擔,同有不備、不周之瑕疵,無可維持,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以及 緩刑之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與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本院考量被告與A女為相識僅1日之網友關係,相約碰面後, 被告刻意挑選公園暗處,雙手抓住A女雙手以強力環抱住A女 ,再徒手隔A女之衣物,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部位,遂 行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後因見A女報警方罷手逃離現場,手 段惡劣。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完全否認犯行,惟有與A 女達成和解,迄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並履行賠償約 定完畢,取得A女之宥恕,犯害態度尚可。被告除前案緩起 訴處分外,別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 所示之刑。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院考量被告因為一時未能控制性衝 動而犯本案,惟犯後迅速與A女和解,賠償A女,且取得A女 之宥恕,於原審準備程序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 可認具有悔意,如強令其入監執行,恐將斷絕其與社會之連 結,摧毀其原有的家庭生活與工作,將來其復歸社會勢必發 生困難,從而提高其再犯罪的不利誘因,顯然不利於達成教 化及預防再犯的刑罰目的。本院反覆斟酌各情,認為被告歷 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之心,目前尚無令其 入監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考量被告之刑度宣告緩刑2年,期其能夠自新。惟為 使其確實能夠記取教訓,且適度彌補所犯對於社會的傷害以 及司法資源的浪費,在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 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緩刑期間又 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先雙手抓A女之雙手以強力環抱住A女後, 徒手隔A女之衣物,接續對告訴人實施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 之猥褻行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竟以起訴書所記載 之強制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有和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詳本院侵訴卷第43頁、第21頁)可按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侵訴 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具狀坦承前揭犯行,並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完畢,告訴人亦對量刑沒有意 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 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4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C000-A113031(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成年女子為 網友關係。緣乙○○於民國113年2月3日23時30分許,與A女相 約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永康探索公園」處碰面 ,詎乙○○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前開公園內,趁四下無人且 現場光線昏暗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扭動掙 扎、口頭表示「放開我」等抗拒行為,先雙手抓A女之雙手 以強力環抱住A女後,徒手隔A女之衣物,強行撫摸A女之胸 部及下體部位,藉此施強暴以遂行猥褻行為得逞;隨後因A 女當場持手機報警處理,乙○○見狀趁隙跑離現場,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A女報警處理,並 據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A女會面後,復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員警沈睿紘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A女曾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而於警方到場時第一時間,泣訴遭男網友強制觸摸胸部,並進行案發地點指認之事實。 2.證明案發期間現場光線極昏暗,公園內沿途皆為無人狀態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3月2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188352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密錄器影像暨110電話報案錄音光碟1片 證明A女曾於案發後立即訴警尋求協助,並於警方到場時哭泣陳述遭他人強制撫摸其胸部及私密處之事實。 5 公園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4張、A女指認現場照片1張、探索公園空拍相對位置圖1紙 1.證明A女曾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公園,且案發後有立即隨警進入公園進行現場地點指認之事實。 2.證明本件案發地點現場昏暗無人,而被害人於現場顯有難以求救且不易遭其他人發現之事實。 6 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A女與其男友之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相約碰面地點時,曾有刻意揀選較無人之地點之事實。 2.證明案發現場光線黑暗不清,有需使用手電筒照明視線始得較為清晰之事實。 3.證明A女案發後曾有立即向他人求助並表示遭被告強制撫摸之事實。 7 被告外觀體型照片2張 證明被告之身高、體重相較A女顯具優勢之事實。 8 被告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NDM-113-侵簡上-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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