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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30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吳 俊宏前因詐欺等案件(共8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然受刑人本案犯行均為民國110年9月27日至10月3日 間所為,實為同一犯罪,而受刑人前已就其中所犯3罪二次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均蒙檢察官准許,受刑人並已完成達1, 530小時之社會勞動服務。請審酌受刑人犯後深感悔悟,均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及受刑人患有重肌無力之重 大疾病,如入監執行緊急情況時無法就醫及自理生活等情, 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給予再服社會勞動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 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 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 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 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 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 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 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 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 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 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準此,倘 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 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0年10月5日因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954、1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檢察官核 准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折算應履行時數514小時(下稱 甲案);又於110年10月7日因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嗣經 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復經檢察官核准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折算應履行時 數1322小時,受刑人共計已履行1530小時;再於110年10月2 日因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 22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 字第1305號執行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暨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又新北地檢署於113年4月30日以新北檢貞巳113執更1305字第 1139052004號函請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經傳喚到案 執行並經訊問後,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就本案裁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1年3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審酌本案係 屬數罪併罰且達8罪,均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 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之規定,認應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事由,於113年8月16日以北檢力敏11 3執更助236字第1139081892號函覆新北地檢署受刑人已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駁回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無法代為執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再次傳喚受刑人,受刑人再次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 檢察官審酌後,認本件屬上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而駁回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3年執更 字第1305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㈢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 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 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 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參 酌上揭作業要點。查受刑人所犯本案裁定所示詐欺等案件合 計已達「4罪以上」,且均屬「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故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駁回聲明異議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應已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及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之規定, 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 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受刑人固稱上開所犯案件時間密接,應為同一犯罪行為,且 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語,惟上開因素固然 可於量刑時列為量刑審酌因子,但究非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 否之要件。聲明意旨復以受刑人身患重大疾病為由,請求繼 續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衡諸獄所內設有醫療機構,且 於所內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所外醫院或戒護就醫 ,獄所對受刑人所患疾病悉依監獄行刑法等規定辦理,而日 後是否適宜執行,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當時情況再行判斷, 亦不得以此即認係應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案裁定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並依上 開作業要點,認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未再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該執 行之指揮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認定錯誤,亦無逾越 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情事。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前揭 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PHM-113-聲-2689-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敬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5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敬壹(下稱受刑人)所犯 原裁定附表各罪刑期總合為5月,而經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月,已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如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0 6號等裁判,於定應執行刑時皆大幅降低刑期,然本件受刑 人卻未受合理酌減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 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 院依其職權,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期間、 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 策之輕重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以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法秩序理 念之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情形,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他案之定刑,指摘原裁 定刑期過重,違反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云云,惟定應執行刑 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難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 當。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或瑕疵。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敬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壹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敬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敬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 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 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 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2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 判決日 期 113/01/22 113/04/1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3/06 113/05/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76號(113執緝1385)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44號

2024-11-08

TPHM-113-抗-2318-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雯華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裁定交付審 判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77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魯雯華(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及「沒收」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 120、162、180、181頁)。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 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並依約給付和解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 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侵占罪 刑,被告僅對於刑度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之罪所處之刑,以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相關之沒收、 追徵,雖均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 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 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 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 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上開所犯侵占罪,雖前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但於本 院審理時已經自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本件告訴人張 佳馨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陳述在卷,並有和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2、120、123、151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並以被告否認 犯行、未償還告訴人分文,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罪後之 態度,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依上說明,其裁量難認允 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本院酌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給付部分 和解金,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除依和解筆錄給付款項外, 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 而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 ,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 告訴人亦得持前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 目的,故認倘就被告之犯罪利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本案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有未合。   ⒊綜上,被告以上情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之私利而侵占 告訴人所有款項,金額並非少數,被告所為誠屬不該,被告 前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惟被告已然耗費相當司法資源, 依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參酌被告 有如前述新增之彌補損害事由,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明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0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未婚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 侵占犯行之財產金額雖達新臺幣200萬元,但念及被告終能 認罪正視己非,並於本院審理時,給付部分和解金,足見被 告事後有積極彌補損失之行為,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而犯,倘 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 審酌上情,參酌告訴人上開所陳之量刑意見,可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以收警惕之效,刑罰目的已達, 尚無逕對其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表),保障告訴 人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表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 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倘被告未依約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說明。  五、被告雖有獲取200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給付部分和解金,已如前述。倘於本 判決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 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履行事項 一、被告魯雯華應給付告訴人張佳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二、給付方法:   ㈠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給付現金20萬元。   ㈡其餘180萬元,自113年6月起至117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尾款72萬元於117年12月10日給付完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6

TPHM-112-上易-1466-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契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契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契宏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 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至4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 表編號5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 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相類(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以及附表編號1、2、4、5 之非難重複程度,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 上,兼及前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編號3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之加計總和(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以及受刑人對本 件定執行刑表示:受刑人所犯之罪時間緊密,侵害法益相近 ,且均坦承犯行,請求最低刑度有期徒刑8月以鼓勵自新等 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經與附表編號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處罰結果,本院 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聲-2949-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贊吉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1號、第95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撤銷。 賴贊吉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身穿雨衣、頭戴安全帽,持美工刀殼 1把(無證據證明內有刀片,非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進入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 號「振興檳榔攤」內,將所攜帶之美工刀殼自其雨衣右側口 袋中取出,並以右手抓握美工刀殼擺放於身側之方式,向楊 秋雪恫稱:「我不會傷害你,你不要害怕,把抽屜(即收銀 機)打開」等語,楊秋雪因之要賴贊吉自行打開收銀機取錢 ,並欲往外逃離,賴贊吉見狀即持上開美工刀殼擋住楊秋雪 去路,並要求楊秋雪將收銀機打開,至楊秋雪不能抗拒,依 賴贊吉之指示打開收銀機,任由賴贊吉將收銀機內之現金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取走後離去,賴贊吉即以此脅 迫方式遂其強盜取財之目的。楊秋雪則趁賴贊吉拿取現金之 際逃離,旋向路人林健翔求救並請求代為報警,員警因而循 線查獲賴贊吉,並扣得賴贊吉供案犯罪使用之安全帽1頂及 非供本案使用之美工刀1把。 二、案經楊秋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贊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至 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至「振興檳榔攤」內,以右手 持上開美工刀殼放在腰間令告訴人楊秋雪打開收銀機,被告 於得手1萬5,000元後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 :其攜帶之美工刀殼沒有刀片,且沒有用該美工刀殼脅迫告 訴人,其將該美工刀殼放腰間,告訴人就自己打開抽屜跑掉 ,其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 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只有露出美工刀,並未持之揮舞或有為 任何強暴、脅迫被害人之舉,且告訴人當時也逃離現場,告 訴人之意志尚未達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等語。茲應予審究 者,被告客觀上所使用之手段,是否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 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至「振興檳榔攤」內,以右手持美工刀殼 放在腰間,令告訴人打開收銀機,告訴人遂依被告之指示打 開收銀機,任由被告將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5,000元取走後離 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 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955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 至第24頁、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8頁),並經原審勘驗該店 內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6頁),復 有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見偵9559卷第39頁至第49頁)及安全帽1頂扣案為佐,足 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⒉被告所為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不能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 ⑴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 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 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 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 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又強 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 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就當時之具體 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 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等)、行為 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以及強制行為態樣 (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 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 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反之 ,則應論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 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 旨參照)。第查: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12年6月16日凌晨1時25分有名男子( 按:被告)說要買一瓶舒跑,我就拿一瓶給他,他一邊講話 一邊拿美工刀出來,叫我自己打開收銀機,他就把錢取走, 他沒有攻擊我,有說只要把錢交給他就不會傷害我等語(見 偵9559卷第18頁至第1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說 要買飲料,於我去拿的時候,拿出美工刀(無法證明內含美 工刀片)來跟我說要搶劫,說他不會對我怎麼樣,我叫他自 己來,他手持美工刀擋住我不讓我走,叫我打開抽屜,然後 他把錢拿走,我因為他有拿美工刀,我會緊張、害怕所以先 跑掉。以我的身材縱使被告沒有拿美工刀,我也不敢跟他反 抗,因為怕被告打我。被告美工刀原本放在口袋裡,後來拿 出來拿在手上,我有看到美工刀,但因為太緊張所以沒有注 意刀片有沒有推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8頁), 顯見告訴人要被告自己拿錢,並欲離開之際,被告即持美工 刀殼站立於告訴人前面,阻止其離去,並要告訴人打開收銀 機等情屬實。 ②林健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時檳榔攤的小姐跑過來跟我求 救,說有人搶劫,她說對方有拿一把美工刀,要我幫忙報警 ,她當時看起來很慌張、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至第2 78頁)。  ③觀諸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之體型顯較嬌小瘦弱之 告訴人高大健壯(見原審113年1月30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 《卷證所在頁碼為原審卷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5頁》);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身高172公分、體重62公斤,告訴 人則自述身高142公分、體重35公斤(見原審卷第328頁), 顯見被告除比告訴人高30公分外,體重更比告訴人重約30公 斤,是被告對嬌小瘦弱之告訴人而言,顯有身型上之優勢, 且單憑其身型優勢即足以對告訴人形成一定之心理壓制,此 由告訴人指述:以我的身材跟被告的身材來說,被告縱使沒 有拿美工刀,我也不敢跟他對抗,因為怕被告打我,因為被 告是男生,一拳就很痛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至第328頁 ),洵可認定;遑論被告及告訴人當庭模擬案發時之狀況, 被告係右手持外型與扣案之美工刀相仿之美工刀殼,置於腰 間脅迫告訴人,此有法警依被告所述方式模擬被告取出美工 刀之樣子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模擬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45頁至第351頁),復與原審依職 權勘驗該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之情狀相符(見原審113 年1月30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編號3、5、6各一紙《卷證所 在頁碼為原審卷第114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而此等情境,顯足壓抑告訴人之自由意思無誤。  ⑵綜合上情,告訴人與被告體型懸殊,且被告後持美工刀殼阻 止告訴人離開,並要求告訴人打開收銀機,被告之脅迫行為 ,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應已受到壓抑,是被告 之行為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論以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⒊就被告持有之美工刀是否為「兇器」之認定:  ⑴被告犯案係持美工刀殼(內未含刀片),且非扣案之美工刀 :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持美工刀的殼,我把刀片拿掉 了,犯案的那把我丟掉了等語(見偵9559號卷第23頁);復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美工刀係用來自殺的, 跟拿去店裡的不一樣;扣案的美工刀是自殘用的,犯案的那 把我丟掉了等語(見偵9391卷第94頁、原審卷第332頁)。  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當時嫌犯所使用之美工刀內有刀片, 但我太緊張了,沒有注意到刀片有沒有推出來等語(見偵95 59卷第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因為太緊張,沒有 注意到被告有沒有把美工刀片推出來,只知道他有拿美工刀 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  ③觀諸卷附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僅能看到被告有從其右邊與一 口袋取出一紅色體(疑似為紅色美工刀之一部分),然無從 據此畫面確認該美工刀殼內是否存有刀片,此有勘驗筆錄暨 截圖畫面編號3、5、6各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 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④綜上,被告就本案使用之美工刀僅有刀殼,並無刀片乙情, 前後供述一致;而告訴人則因緊張未注意被告作案時所持美 工刀是否有推出刀片;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查獲當時身上起 獲扣案之美工刀,而認該把美工刀即為被告犯案時使用之美 工刀,然觀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犯案時之美工刀即為 扣案之美工刀,是綜依本案事證,僅得認定被告持有美工刀 殼,而無法證明該美工刀殼內裝有刀片之事實。  ⑵被告所持美工刀殼,客觀上非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自承扣案之美工刀與其犯案之美工刀殼形式外觀大致相 同(見原審卷第282頁),而扣案之美工刀前端突出部分, 固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金屬面寬約2.1cm±1mm、上緣長1 .6cm±1mm、下緣長2.9cm±1mm),亦有查扣物品照片各1張及 美工刀細部尺寸繪製圖1紙附卷可參(見偵9559號卷第61頁 、原審卷第295頁至第296頁),可以認定;惟觀該美工刀外 殼之內部為金屬材質,周邊之折疊設計,使裝置刀片之處形 成槽狀結構,方便刀片之伸縮滑動與固定,外部則為紅色塑 化材質外殼,方便使用者握取,並與黑色小圓盤連動美工刀 片之伸縮,構成美工刀之整體,此為市面上常見之工具,若 取下刀片,則僅剩槽狀金屬、紅色塑化材質外殼與黑色小圓 盤,雖前端仍有部分槽狀金屬突出於紅色外殼,然此部分設 計原係避免使用者直接碰觸刀片,而在周邊之折疊,亦可緩 合其銳利感,且頂端呈弧線,均係為保護使用者而設計,且 就突出金屬長度上、下緣各1.6cm±1mm、2.9cm±1mm,除非特 別為不當使用,例如針對眼睛等脆弱器官部位為攻擊,否則 當僅在身體皮膚之表淺位置形成挫傷;再衡一般日用品若針 對脆弱器官為攻擊,同樣會造成傷害之結果。從而,是否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兇器」,仍應依一般人 對於該器械之使用有無對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 而依通常一般人之觀念為判斷,至於部分材質係堅硬之金屬 ,應為是否「兇器」之參考因素之一,但仍應綜合判斷其客 觀上所具有之威脅與危險性,始符合上揭規範意旨。準此, 本案無刀片之美工刀殼,整體而言,僅剩紅色塑化材質外殼 與黑色小圓盤及槽狀金屬,雖前端部分槽狀金屬突出於紅色 外殼,然周邊之折疊及頂端之弧線設計,已使其不再尖銳, 且係防範碰處尖銳刀片之安全設計,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 尚難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人認被 告所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犯 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容有未合,惟起 訴事實與本院審認之上開犯罪,具有事實同一性,且此部分 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其防禦權,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 告係犯普通強盜罪,原審論處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強 盜犯意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就本案使用之美工刀殼認非 屬「兇器」,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以上開方式強盜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 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部分坦認,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安全帽及美工 刀,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安全帽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戴,然 與強盜罪不具關聯性,且僅為其本案犯罪之證據。至扣案之 美工刀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HM-113-上訴-4361-2024110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創根 選任辯護人 凃秀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 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創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邱創根為邱文瑞、邱圳枝之兄,其明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號房屋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 合稱本案房地),係邱文瑞出面簽約購買,僅因故而將本案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邱圳枝及邱文瑞各2 分之1 ,嗣 後邱文瑞並向臺灣桃園地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訴請 邱圳枝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邱 文瑞,邱創根竟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 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104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 時,在該院民事第五法庭,經法官告以偽證罪罪責並命其具 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 身分虛偽證稱:「(問:系爭房地多少錢?)答:有兩本合 約,第一本是真實的價格是我簽署的,另一份怕貸款貸不出 來,有提高價格新臺幣20萬元,那份合約就不是我簽署的。 」、「(問:系爭房地整個買賣過程兩造有無出面過?)完 全沒有,都是我處理。」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 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文瑞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關於邱家家族成員、訟爭情形之背景說明: 一、為釐清下列人別間之親屬關係,先說明邱家家族成員如下   (詳卷內戶籍等資料): 父親邱金山(95年6月18日過世)、母親邱李招 兄弟姊妹(依排行): 1邱美代 2邱創根(岳父吳丑、妻吳惠寧、吳惠寧之弟吳清泉) 3邱文瑞(妻郭寶蓮) 4邱鳳英(夫陳世遠) 5邱圳枝(妻黃水金,68年10月4日結婚) 6邱業勝(妻賴毓晴) 7邱泳棋 備註:代書邱財銘僅為宗親   二、再說明與本案有關之邱家訟爭情形:  ㈠事實欄所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詳調取之原卷《如無 特別說明,以下逕稱另案》):  ⒈原告邱文瑞、被告邱圳枝,本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具結後作 證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一審判決結 果為邱文瑞敗訴(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  ⒉邱文瑞上訴本院民事庭後(104年度上字第1271號案件),判 決結果為原判決廢棄,邱圳枝應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均移轉登記予邱文瑞(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30頁反面)。  ⒊邱圳枝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8號裁定 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邱圳枝於107年3月22日敗訴確 定(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  ⒋邱文瑞於107年4月間對邱創根提出本件偽證之告發(見他字 卷第1頁至第8頁)。  ㈡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變更為○○段000等地號之5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邱文瑞對被告訴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父親邱金山之全體 繼承人,第一審邱文瑞敗訴,上訴後,仍迭經本院民事庭以 104年度上字第6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9頁至第108頁歷審裁判 )。  ㈢邱金山對被告、邱文瑞及邱業勝提告侵占案:   邱金山生前以被告侵占其土地;邱文瑞、邱業勝侵占○○路00 0號之永豐煤氣行、○○路000號建物,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提告侵占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2年度偵字第1584 號為3人均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1頁至第147頁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經本院詢問該署,該署檔案室答稱原始 案卷103年間早已銷燬,無從調閱,見同卷第149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 乙、本案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 70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在民事案件之具結證述,但否認有 何偽證犯行,辯稱:當初購買本案房地時,是邱業勝告訴我 說有房子要賣,本案房地是2樓高的建物,屋主是姓林一家 人。我代表家族去買,因為我從事蓋房子的業務,就買房的 事情比較知道。屋主原本開價新臺幣(下同)195萬元,我 殺價到180萬元後,就回來跟父母親報告房屋已經談到180萬 元,我與父母、邱文瑞及邱圳枝討論後都同意以180萬元購 買本案房地,就由我於67年9月25日代表大家去簽約,當時 只有我1個人去與屋主及邱財銘代書簽約,但因為用這份契 約沒有辦法向銀行貸到那麼高的貸款,所以邱文瑞跟陳世遠 另外去製造第2份合約,日期相同,提高價格後拿去臺灣土 地銀行貸款,邱文瑞把封面撕掉、騎縫章也不全,就知道卷 內這份契約是偽造的;我沒有明知不實還虛偽證述,作證的 內容都是我基於所知事項及經歷而為之陳述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依其主觀上之認知,而證述「永豐煤 氣行」並非邱文瑞一人所有,確實是以其親身之經歷而為證 述,並非基於偽證之犯意而為等語。經查:  ㈠關於本案房地買賣與簽約過程之認定:  ⒈邱文瑞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述如下(見 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㈢第15頁至第36頁、本院前 審卷㈡第24頁至第40頁):是我去購買本案房地,本來「永 豐煤氣行」是跟李茶輝租房子(○○路00號),但後來李茶輝 自己要用房子,介紹我去租另一個地方,當時房租很貴,邱 業勝剛回來跟我一起打拼「永豐煤氣行」,建議我自己購屋 ,而且搬來搬去客戶會流失(當時電話很少,客人都到店叫 瓦斯),所以邱業勝就去找仲介,沒多久仲介許榮琦說○○路 000號要賣,並帶我跟邱業勝去看屋,父親也有來看過,我 們決定買下來,仲介要我們跟屋主去代書那邊簽買賣契約, 是我跟邱業勝去買的,到現在權狀都還是我保管,稅金也都 我在繳;當時只有簽1份買賣契約書,就是卷內這1份,原屋 主林茂通是檢察官,不可能冒險簽其他契約給我們;本案房 地買賣過程中,被告或邱圳枝都沒有出面參與,是我委請代 書邱財銘辦理購買本案房地之相關手續,並支付代書費用, 契約裡買家、賣家的名字都是代書代寫、我們蓋章等語屬實 。  ⒉邱文瑞上開證詞之補強事證:  ⑴邱文瑞所述關於本案房地之購入經過,有其所稱唯一一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與原本核閱相符之影本見他字卷第32 頁至第35頁),而細繹該契約書記載:買方(甲方)為邱文 瑞、邱圳枝(介紹人許榮琦),賣方(乙方)為林茂春、林 文欽、林茂通(代理人林甜),各人簽名及地址等手寫字跡 確實均相近,但印文各異;價金部分,定金60萬元、第1期 款(67年10月6日前)50萬元、第2期款(67年10月26日前) 60萬元、尾款(過戶登記點交房屋時)10萬元,各有約定繳 納期限,契約末頁上方或最後亦有第1、2期及尾款之交付日 期、金額及賣方之具領人或代理人等記載,包含筆跡在內皆 不完全相同,是依該契約頭尾條款形式完整、印文皆備、賣 方受領歷次款項之紀錄應係於契約末頁上方或最後另行加添 ,如非賣方一致配合用印,當無法如被告所述由邱文瑞或陳 世遠「偽造出」該份買賣契約。  ⑵況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之代書邱財銘於原審109年11月6日審 理時證稱:我認識邱文瑞、邱圳枝、邱創根、邱業勝,我曾 擔任本案房地買賣的代書,是邱文瑞跟邱業勝到我事務所委 託我擔任代書,並支付代書費用;買賣房地時沒有為了跟銀 行貸款想貸多一點而另外寫一份買賣契約書將金額調高20萬 元,只有一份契約;系爭契約當時買賣雙方都到我那邊辦理 親自簽名,買方邱文瑞及邱圳枝都有到場親自簽名,雙方沒 到場契約沒辦法作;該契約的手寫字跡好像是我寫的又好像 不是,我分不清楚了,那麼久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7頁至 第341頁);而其於另案民事庭104年7月30日則到庭證稱: 原證一即⒉之卷內買賣契約應該是我代筆寫的,只寫過一份 ,應該沒有不同金額的買賣契約,是邱文瑞跟邱業勝到我那 邊去,被告沒有出面委託我辦過戶手續(見另案訴914卷第1 45頁至第146頁)。雖邱財銘對於是否代筆書寫該契約、邱 文瑞等雙方是親自到場簽名還是僅用印,前後所述或與邱文 瑞所述不完全一致,然簽約乃超過30年前的事,邱財銘對此 長年反覆執行之個案業務細節已然淡忘,並無不合理,但其 兩次具結證述沒有歧異的關鍵事實為:被告不曾出面、委託 與簽約,來委託並付費的是邱文瑞、邱業勝,而且該次買賣 只簽1份契約,就是卷內這份,沒有金額不同的第2份等情明 確,且與邱文瑞之證述相吻合,可以信實。  ⑶參以被告妹婿陳世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本案房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是他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的那份,是 在我帶土銀的人來辦對保時看過的,當時邱文瑞有請我幫忙 去向土銀辦理貸款,當時農會沒辦法辦房屋貸款,大湳也沒 有銀行,邱文瑞跟土銀沒有往來,銀行不可能貸款給他,但 我們(指與被告合夥的營建業)跟銀行關係密切,所以把這 層關係說被告與邱文瑞是兄弟,被告當連帶保證人,土銀就 答應了;土銀貸款後,要來查核房屋,要求邱圳枝、被告、 邱文瑞對保,邱文瑞提出房子所有權狀交給銀行的人看;我 沒有為了幫邱文瑞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而另外簽立買賣契約 書、將價金調高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7頁至第248頁) ,核與邱文瑞之證詞相符,可以補強邱文瑞證述之真實性, 且陳世遠與被告合夥從事建築業,並於原審審理時詳為說明 本案沒有必要竄改契約,提高買賣價金來爭取銀行調高核貸 款項,即「(問:你有無為了幫邱文瑞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 ,另外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價金調高20萬元?)沒有,這個邏 輯我不知道檢察官怎麼會問這個,因為貸款就貸來,為什麼 要契約書。(問:貸款銀行在審核時會以房屋的價值決定核 貸成數,若房子買賣價金越高,銀行是否就會調高核貸款項 ?)當初銀行會貸給我們,是我們的合夥事業在土地銀行存 款很多錢,平均每月有8、9百萬元,上千萬元的存款放在甲 存,沒有利息給銀行,當初銀行跟我們的關係很密切才會貸 給我們,銀行不在乎這個100多萬元,我要跟銀行借150萬元 ,銀行應該也會答應,只要邱創根當擔保人,他當債務清償 共同擔保人以後,萬一邱文瑞沒有錢要還,我的甲存帳戶不 是公司,是私人的,銀行就可以查扣了,所以沒有這個邏輯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8頁),適可說明邱文瑞並無另行「 偽造出」金額不同(高2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作為向 土銀申貸之用之必要,並與前述卷證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 更徵其上揭證述,值堪信實。  ⒊綜上所述,代書邱財銘與本案全無利害關係,不論有無被告 所謂「第2份契約」,代書邱財銘參與簽約且在場就是1次, 倘確有被告參與購買該不動產甚至僅由其出面簽約、邱文瑞 與邱業勝簽約時根本都沒有出面等情,邱財銘斷無理由於另 案民事庭及本案均附和邱文瑞之說詞而為不實具結證述;而 依上揭證人陳世遠之證述,於購買本案房地時,實無另行「 偽造出」金額不同(高2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作為向 臺灣土地銀行申貸之必要,是被告於另案民事庭審理時結證 :「(問:系爭房地多少錢?)答:有兩本合約,第一本是 真實的價格是我簽署的,另一份怕貸款貸不出來,有提高價 格新臺幣(下同)20萬元,那份合約就不是我簽署的。」、 「(問:系爭房地整個買賣過程兩造有無出面過?)完全沒 有,都是我處理。」等語,即違常理,且全無所憑,各該證 述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主觀上有偽證犯意、客觀上就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之認 定:  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 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 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 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 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而所 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 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 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之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 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之偵查或審判結果(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8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偽證罪之行為人,其證述之內容,需足以影響特 定個案之偵審結果,方具有重要性,而其之所以如此證述, 必須非出於聽聞所得、誤會或記憶不清而為,且必須是明知 不實而仍決意加以證述,方具有主觀犯意。  ⒉觀諸邱文瑞提起上開另案民事訴訟,係以其與邱圳枝間借名 登記關係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邱 圳枝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邱文瑞 ,其事實依據則為:本案房地為邱文瑞於67年9月25日向林 茂春等人購買取得,邱圳枝雖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但其僅屬出名登記人,未支付任何價金等情(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67頁該案民事第一審判決之原告主張);而該 案民事判決亦以「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 爭點(見同上卷第69頁),進而,在判斷該爭點時,本案房 地是否係由邱文瑞或被告出面簽約所購買?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真正為何,是否另有不實之買賣契約內容?由何人出 面簽定本件買賣契約?均事關邱圳枝是否僅為出名登記人之 重要爭點;再者,該案第一、二審判決皆引用被告事實欄所 載該次作證之相關內容而為上開爭點否定或肯定之論述,且 二次判決結果相反(見同上卷第71頁、第82頁判決),是被 告該次作證所言有關本案房地買賣之磋商與簽約經過,是否 另有「偽造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等節,係屬足以影響該案審 判結果之重要事項,自均屬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之證言,已屬明確。  ⒊再者,被告自本案偵、審以來,均堅指其當時作證內容屬實 、來自其親身見聞,並非出於聽聞自他人或有何誤會、記憶 不清所致,是對被告而言,該次作證自無非明知而為證述之 情形;而依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法官業已先行告知被 告與該案原、被告均有法定血親關係,依法得拒絕證言,詢 問其是否仍要作證,經被告稱「要」後,法官又告知依法仍 要令其具結,在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便令被告當場 以該案證人身分具結而有結文附卷(見他字卷第16頁、第19 頁背面),則被告乃供前具結而為陳述,除與偽證罪之此部 分構成要件相合外,被告非常清楚該次作證應據實陳述及不 實陳述可能會有偽證罪責之問題,此與被告是因其他證人未 到才坐上證人席,或邱文瑞稱被告「不請自來」,均無關係 ,被告自不能推稱不知具結證述之法律效果;又本案房地既 非由被告出面洽談購買事宜或代表買方簽約,且本案房地簽 約時,亦無兩份買賣契約,被告所謂其中1份乃真實買賣契 約,另1份乃為順利向銀行貸款而調高價金金額云云,依現 有卷證,顯然查與事實不符,則被告不只是被動回答問題, 還進一步就不存在之簽約過程而為證述,被告刻意為虛構之 證言,甚為明確,被告卻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無非為達證 明邱圳枝非僅出名登記人之效果,堪認定被告於本案事實欄 所載之回答,均係明知不實而仍接續具結證述,辯護人所謂 被告主觀確信如此,更加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之存在,是依據 首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證述,主觀上具有偽證之故意, 亦堪認定,被告辯稱當時證述內容都是事實,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 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虛偽陳述之內容單複、具結次數之多寡 ,或審級為一審兼及二審,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同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另案民事事件審判中先後為 如事實欄所示虛偽證述之行為,僅係在同一案件之同一言詞 辯論期日為虛偽證述,乃侵害同一案件之國家法益,應僅論 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本院就檢察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參所述),原判決就該部分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認事用法 容有違誤,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乃係對另案 民事事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事實予以虛偽證述, 並經桃園地院民事庭於該案判決中加以採納,堪認對民事事 件判決之結果發生影響,又該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 500萬元,其虛偽證述所可能產生對邱文瑞之財產法益危害 尚非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否認,迄未與邱文瑞和解之態度; 被告之素行良好(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上揭偽 證行為,對邱文瑞之財產法益危害非輕,且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復未獲得邱文瑞之諒解,而被告所為係侵害國家法益, 長期訴訟之結果,造成司法資源之嚴重浪費,因認本件仍應 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之效,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邱文瑞之兄,明知本案房地係邱文 瑞出面簽約並出資購買,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7月 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地院民事第五法庭審理104年度 訴字第914號案件時,經法官告以偽證罪罪責命其具結後, 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 (問:自備款是何人所拿出來?)答:是兄弟共同的錢,還 有我父親的錢,因為當時都有共同經營。」、「(問:按照 剛剛陳述,系爭房地也是屬於家族大家的?)答:也沒有分 是誰的。」、「(問:系爭房地買受時當時實際兩造有沒有 出過錢?)答:就是從營運的基金拿出來,不夠的話再貸款 。老四告訴我那個房子要賣而已,之後就由我接手,兩造只 有貸款對保的時候出面過,其餘都沒有出面過。」、「(問 :購買系爭房地父母親有無拿錢出來?)答:沒有,但是瓦 斯行是我父親出錢來經營的,就是公款支出」等語,足以影 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 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㈡邱文瑞偵查中之證述;㈢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1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結 文各1份;㈣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1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 件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邱財銘證人結文、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各1份;㈤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本院 104年度上字第12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裁定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在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14號 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後為上開證言,惟否認有何偽 證犯行,辯稱:當初買本案房地時,是邱業勝告訴伊說有房 子要賣,那時候本案房地是2 樓高的建物,屋主是姓林一家 人。伊與父母、邱文瑞及胞弟邱圳枝討論後都同意以180萬 元購買本案房地;買賣本案房地時有簽發45萬元的支票,是 用邱文瑞在八德鄉農會(現已改制為八德區農會)之000支 票帳戶(下稱000甲存帳戶)簽發,但是000甲存帳戶裡面其 實沒有那麼多錢,伊就去跟伊岳父吳丑借錢,總共跟吳丑借 了110 萬元左右,吳丑是把這110萬元用電匯方式匯到「永 豐煤氣行邱文瑞」在八德鄉農會000活存帳戶(下稱000乙存 帳戶)交付給伊,因為當時「永豐煤氣行」的支票都是伊在 簽發,所以伊就把000乙存帳戶的錢放到000甲存帳戶裡面以 支付上開45萬元;本案房屋算是邱家共同買下,之所以沒有 登記在伊名下,是因為伊當時在蓋房子,伊跟父母說不用登 記給伊,登記給邱文瑞、邱圳枝就好;後來有用本案房地去 向土銀頭份分行貸款,如果沒有伊與邱文瑞、邱圳枝一起出 名,不可能可以貸到110萬元那麼高,後來貸款的償還也是 用大家兄弟一起賺的錢去償還。伊沒有明知不實之事項,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伊都是基於所知事項及經歷而為之陳述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33頁至第134頁、卷㈢第387頁至第388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民事事件均就其所經歷的 事實進行證述,並未為虛偽之陳述,從被告就本件整理之本 案房地的購買資金、借款及還款金流示意圖可知(見原審卷 ㈢第42頁),訂立契約後,被告透過其妻吳惠寧協助,向其 岳父吳丑及吳清泉商借本案房地的110 萬元款項,事後將上 開款項匯入000乙存帳戶,再由邱家將本案房地價金給付賣 家,待68年1月22日時土地銀行的貸款才正式核撥下來,並 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被告再開立68年1月20日之支票(見 原審審訴字卷第54頁),存入000甲存帳戶,並由000甲存帳 戶向吳丑償還借款。且由土銀頭份分行之貸款利息還款過程 可知,被告與吳惠寧均曾協助還款,因此被告於民事案件證 述本案房地係由邱家兄弟當年共同打拼等情,並無不實;至 於八德區農會雖多次回函表示000乙存帳戶係於71年11月24 日開立,然由被告所提出71年7月31日之000乙存帳戶存根, 顯示000乙存帳戶早已開戶,因此八德區農會對於早期的000 乙存帳戶資料恐有疏於確認之情形;再者,依照一般銀行業 之常情,必是先有活存帳戶(即乙存)往來後,才會有支票 帳戶(即甲存)開立,然而八德區農會卻回覆000甲存帳戶 早已於64年間已經開立,000乙存帳戶卻相隔數年才開立, 與一般的銀行操作常情不符;又邱美代、邱鳳英及邱業勝於 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父母並無出資頂下「永豐煤氣行」,然由 91年間之剪報可知,被告之父親邱金山當年在八德地區係知 名人士,且當時的八德市調解委員會主席鄭國清表示「老爸 辛苦創業子女傳承瓦斯分裝場與瓦斯店後也努力擴展市場, 他與邱金山是多年好友」等語,可知「永豐煤氣行其實」是 被告父親邱金山也有投資之項目。因此被告於民事事件證稱 略以本案房地的資金是公款支出,其父親亦有出資經營永豐 煤氣行等情,非無所本;被告上開證述係其記憶及經歷之事 實,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等語。  ㈡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證詞係犯偽證 罪之理由:  ⒈關於「永豐煤氣行」之股權轉讓、登記及開戶情形之認定:      李茶輝於63年5月間申請獨資經營永豐煤氣行,設址在○○路0 0號;瑞華企業有限公司於63年9月5日發函核准永豐煤氣行 增資即由獨資改為合夥;李茶輝、邱文瑞、黃阿珍3人於63 年10月1日書立合夥契約書,資本額40萬元,3人依序各佔股 20萬、15萬、5萬元;李茶輝後於64年5月5日將該20萬元股 份,15萬轉讓給邱文瑞、5萬轉讓給黃阿珍,並出具轉讓書 為憑,同年6月間退出永豐煤氣行之經營,書立證明文件變 更負責人為邱文瑞;黃阿珍再於66年6月間將持有之10萬元 股份轉讓給邱業勝,並出具讓渡書為憑;邱文瑞、邱業勝於 66年6月30日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永豐煤氣行,2 人依序各佔股30萬、10萬元,後於66年8月間獲准登記,同 樣設址在○○路00號,再於68年6月間遷址至○○路000號即本案 房地所在等情(見原審卷㈢第45頁至第67頁之相關契約、函 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及本院前審卷㈡第81頁至第89頁桃 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之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首堪認 定。  ⒉關於八德區農會函覆原審及本院前審確認如下事項:  ⑴戶名為「邱文瑞」之甲存支票帳戶,昔帳號為000甲存帳戶) ,目前帳號為:00000-00-0000000,於64年11月22日開戶( 68、69年間交易明細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提供)。   ⑵戶名為「永豐煤氣行邱文瑞」之乙存活期帳戶,昔帳號為000 乙存帳戶,目前帳號為:00000-00-0000000,於71年11月24 日開戶。  ⑶戶名為「邱文瑞」之乙存活期帳戶,於78年5月25日在該農會 開戶,帳號為:00-000000-0,並非上開000乙存帳戶。  ⑷以上有該農會108年6月24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存摺內容查詢、支票存款內容查詢;108年12月20日桃八農 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000乙存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影本;1 10年7月22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8月6日桃 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農會傳真之000甲存帳戶、0 00乙存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影本在卷可查(依序見原審卷㈠第1 01頁至第103頁、卷㈡第185頁至第18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35 頁、第245頁、第275頁)。   ⒊關於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再函詢關於八德區農會000甲存帳 戶、000乙存帳戶之結果如下:  ⑴邱文瑞000甲存帳戶自67年至73年間支票存款歷史交易紀錄, 因年限期間已超過保存期間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八德區 農會112年6月6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7頁)。  ⑵本會(按:八德區農會)上開000甲存帳戶印鑑卡確有改寫情 形(即乙種改甲種,000改000),惟該帳戶係64年11月22日開 立,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或散失或銷毀,實無法查明。並檢 附上開000甲存帳戶、000乙存帳戶印鑑卡影本及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本會檢送八德鄉農會000甲存帳戶、000乙存帳戶印鑑卡原本( 即正本),有八德區農會112年9月1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  ⑷本會256號甲種活期存戶是為支票存款帳戶。依銀行法第6條 之規定,支票存款係指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 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有八德區農會 113年6月5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09頁)。  ⒋關於邱文瑞與「永豐煤氣行」於八德區農會之所有帳戶資料 與使用情況,茲說明如下:  ⑴經本院函調八德區農會000甲存帳戶印鑑卡,有八德區農會11 2年6月6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甲存帳戶 印鑑卡在卷,且依函旨揭上開000甲存帳戶印鑑卡確有改寫 情形(即乙種改甲種,000改000),而該帳戶係64年11月22日 開立,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或散失或銷毀,實無法查明該改 寫之原因及時間、為何人所改寫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 ,有該農會112年6月6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000號、000號帳戶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再經本院向該農會函調上 開二帳號帳戶印鑑卡原本,該農會則將各該印鑑卡原本覆送 本院,亦有112年9月1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復細繹該印鑑卡原本所 載內容,其中000號甲存印鑑卡之科目欄及帳號欄原分別係 以手寫方式記載:「乙種活期存款」、「000」,惟其後「 乙」字經塗改為「甲」,「000」字樣則遭橫槓劃除後,再 以手寫塗改為「000」,啟用日期記載為64年11月22日,介 紹人則為被告之胞姊邱美代等詞,另對照八德鄉區會000號 乙存帳戶印鑑卡所載內容,其中戶名及帳號欄分別以手寫方 式記載為:「永豐煤氣行邱文瑞」、「000」,啟用日期為7 1年11月24日等詞。倘該000乙存帳戶係於71年11月24日才開 設,何以於64年11月22日開立之上揭印鑑卡早已記載000乙 存帳戶之字樣(雖遭塗改,但塗改前確實記載「000」),換 言之,在64年11月22日申登啟用時已有「000」帳號存在; 衡情,倘於71年11月24日才開設000乙存帳戶,豈會於64年1 1月22日即有「000」帳號登載於印鑑卡上,顯屬矛盾;換言 之,設若71年11月24日才開設000乙存帳戶,則64年11月22 日申登啟用時,豈能預見多年後將會使用000之帳號,確屬 可疑。  ⑵再者,經本院檢附八德區農會000號乙存帳戶之信用部送款簿 存根(71年7月31日)函詢:該帳戶之開戶日期?何以該存 根係早於開戶日之71年7月31日之交易紀錄?嗣經八德區農 會回函内容表示:「經查,邱文瑞送款簿存根為本會支票存 款帳戶,戶名:邱文瑞,而非為戶名:永豐煤氣行」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5頁),但觀該送款簿存根聯之帳號已載 明帳號000,並非000甲存(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4頁),則該農 會究係如何將此筆款額存入000甲存帳戶?況該農會既回覆 稱000甲存帳戶之明細已逾保存年限,則又何以能確定此筆 金額為000甲存帳戶之款項?從而,該回覆意旨容有疑義, 無法逕採;而經檢視八德區農會108年6月24日之回函,其附 件八德農會大湳分部存摺存款-帳戶性質查詢表(見原審卷㈠ 第103頁),註明姓名「永豐煤氣行邱文瑞」,「移入日」 為71年11月24日。綜上,足見以邱文瑞為戶名之八德區農會 000乙存帳戶,應早在71年11月24日前即已存在,始符事實 。  ⑶觀之邱文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的意思是目前提 出的永豐煤氣行帳冊,最右側的欄位,全部都不是你記載的 ?)這不是我寫的。因為我沒時間記帳,他們有空的人就去 幫忙寫。(問:提示的右側欄位是否都是被告記帳並進行批 示?)目前這一頁是他寫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 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三第 69頁支票簿,是否看過這些支票簿存根,是何人開的支票? )我沒有看過,誰開的我也不知道。…第一、二、四張是邱 創根的筆跡,第三張是邱圳枝的筆跡。(問:剛才辯護人問 到八德鄉農會甲存帳戶的支票,這裡只有三張,這三張第一 張寫土地押金20萬,這個金額在當年很高是否知道用途?) 那是邱創根要搶建,去跟人家打合約,他沒有支票,跟我借 的。(問:第三張是邱圳枝短期借款之用10萬元,金額也蠻 多的,是否有印象?)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㈡第30頁、第39頁),均足見「永豐煤氣行」之帳冊右 邊欄位係由被告批示將「永豐煤氣行」之款項「存入000乙 存帳戶代收」,參以000乙存帳戶早於70年間就有頻繁之交 易使用紀錄,是被告供稱:000乙存帳戶之款項來源多有「 永豐煤氣行」之營業收入乙節,尚非無稽。  ⑷按63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農會法第5條第3項規定:農會辦理 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業 務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基於上述規定之授權, 乃於64年5月7日訂定發布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其第5 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農會信用部經營之業務,包含收受會 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活期、定期及儲蓄存款在內。所謂「活 期存款」,依64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7條規定,則 係指存款人可憑存摺隨時提取之存款。而財政部曾於56年6 月2日以台財錢發字第5156號函通令各金融機構,乙種活期 存款客戶取款時必須同時繳交取款存摺,經辦人員方得受理 付款(附於最高法院卷第181頁),足見依當時法令規定, 存摺係活期存款帳戶取款所不可或缺之憑證。再者,依邱文 瑞6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列有扣繳單位(所得來 源)八德市農會之所得額366元,有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10月25日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305頁至第309頁);另經本院函詢八德區農會,經該會覆以 :本會256號甲種活期存戶是為支票存款帳戶。惟依銀行法 第6條之規定,支票存款係指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 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等語,此 有113年6月5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09頁)。衡情,倘若邱文瑞於67年間,於八德區 農會僅有申辦000甲存帳戶,而無乙存帳戶,但支票存款帳 戶依法不計利息,則該農會又豈會計發366元之利息在該000 甲存帳戶,亦屬矛盾,更徵邱文瑞早於71年11月24日之前, 甚且於67年間即於該農會有啟用乙存帳戶之事實,方屬合理 。  ⒌關於被告開立八德區農會000甲存帳戶之支票及其兌領過程之 認定:  ⑴按64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6條規定:本法稱支票存款 ,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又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但 書規定: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所收之票據,由本行(中央 銀行)指定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或 其他交換單位代理交換。  ⑵依被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後改制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頭份分行68年1月22日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 票及票號:000000000號、金額110萬元支票(下稱A支票) 正、反面影本之記載(見原審審訴卷第54頁、第55頁),被 告、簡寶及何榮進以設於土銀頭份分行之帳號000支票存款 帳戶(下稱000甲存帳戶),於68年1月20日簽發A支票,票 面記載:「傳票總第000號」、「會計編號第00號」等詞, 票背則加蓋有合作金庫為託收人字樣之戳章,以及手寫「甲 000邱文瑞」字樣。而土銀頭份分行則於68年1月22日轉帳11 0萬元入被告上揭000甲存帳戶內,可見A支票已因完成交換 (由合作金庫代理)與承兌程序,而回流至土銀頭份分行作 為會計憑證等情屬實。是被告辯稱:本案房地向土銀頭份分 行貸款取得之110萬元,係經由伊簽發A支票而存入邱文瑞名 義之八德區農會000甲存帳戶內,倘欲行提取該甲存帳戶內 存款,非以邱文瑞名義簽發支票不能提取等語,尚非全屬無 據。從而,被告辯稱:其於上開向土銀頭份分行貸款之110 萬元存入000甲存帳戶後,再以該帳戶簽立支票清償前向吳 丑調借之110萬元款項等語,亦非全屬無稽。縱使邱文瑞否 認曾在A支票背書存入000甲存帳戶託收(見原審卷㈢第25頁 ),然其並不否認確有取得土銀頭份分行之110萬元貸款( 見原審卷㈢第31頁),況且A支票票背「邱文瑞」字樣係於68 年間所書寫,而邱文瑞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署名時間 各為107年6月26日、108年5月1日(見他字卷第52頁、原審 卷㈢第25頁),與該支票背面之署名均近或逾20年,邱文瑞 即非無可能書寫習慣已有改變,自難僅以邱文瑞否認背書或 以肉眼觀察A支票票背「邱文瑞」字樣與邱文瑞庭訊簽名樣 式不符,即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⒍關於「永豐煤氣行」經營情形之認定:  ⑴邱文瑞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述如下:「永 豐煤氣行」由我於63年4月間開始經營,前負責人即我學長 李茶輝客源跟邱美代的太陽煤氣行重疊,兩家相隔不到20公 尺,李茶輝想賣給邱美代,我在邱美代那邊送瓦斯,邱美代 問我要不要頂下來,我就頂下來;我買煤氣行只有花40萬元 ,主要是跟邱美代借錢,父親沒有出資、邱圳枝在當兵、被 告在紡織行上班、後來我跟邱業勝合夥經營,都有轉讓或合 夥契約為證,邱業勝當兵回來後,給黃阿珍10萬元頂黃阿珍 的股份,「因為煤氣行是輔導會的經銷商,過戶不能一年變 更兩次,所以我63年頂讓是以合夥名義與李茶輝增資,再把 李茶輝撤資,轉給邱業勝,在買賣的時候,李茶輝已經退出 沒有在管了,但手續上必須照程序辦理。永豐煤氣行不是我 獨資,是與邱業勝合夥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也是登記合夥 ,不能改成獨資」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 ㈢第15頁至第36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4頁至第40頁)。  ⑵被告妹婿陳世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66年後,有跟被告合 夥從事建築業,「永豐煤氣行」是邱文瑞經營管理,邱業勝 退伍才參加,我太太邱鳳英也有去當會計,所以我常常去, 也瞭解這些事情,64年間只有邱文瑞跟我太太兩人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239頁至第240頁)。  ⑶被告胞妹邱鳳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永豐煤氣行」是邱文 瑞經營,我有當會計,但沒有參與邱文瑞購買本案房地的經 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5頁)。  ⑷綜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詞,足見「永豐煤氣行」確係為邱文 瑞所經營之事業無訛。  ⑸茲應予審究者,邱金山家族是否參與、協力邱文瑞經營「永 豐煤氣行」之事實?第查:   ①關於邱文瑞與「永豐煤氣行」於八德區農會000乙存帳戶之資 金使用情形,以及被告開立A支票及其兌領之過程,業經認 定如前。   ②參以邱圳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67年時,就你所知 永豐煤氣行是何人經營?)67年時應該是邱文瑞、被告、我 三人在經營。(問:你們在經營時,如何進行分工?)邱文 瑞比較專業,當永豐煤氣行的管理人,他本身在永豐煤氣行 送瓦斯,我是在太陽煤氣行(邱美代經營)送瓦斯,我是下 午有空的時候會過來幫忙送,被告在外面上班,下午回來也 是會幫忙送瓦斯,或整理、統計那些瓦斯桶,我們的妯娌, 就是我大嫂吳惠寧、我二嫂郭寶蓮還有我太太都會幫忙看店 ,還有登記那些客戶資料,都有在幫忙就對了。…(問:《提 示107年審訴字第1883號第27頁到第40頁》你是否有看過這本 帳冊?)…提示給我看的右側都是大哥的字,要存到哪個銀 行帳號或要怎麼支付是我大哥在處理的。…(問:就你所知被 告在經營工地的錢,這部分是否會轉入邱家永豐煤氣行的公 帳?)會,爸爸《按:邱金山》有交代有賺錢都要拿回來,再 統一支出,包括買房子…,被告投資有賺的還是有拿回來。… (問:你是否知道當初系爭房地後來如何還土地銀行的貸款 ?)就是我們公帳有錢了就趕快還掉,就等於大哥賺的錢, 還有我賺的錢,進來如果有錢就趕快還掉。…公帳就是在永 豐煤氣行共同使用的公帳,不管是我的薪水還是怎麼樣,那 是邱美代交給邱文瑞,邱創根工地的盈餘都存到我們(八德 大湳)農會的公帳。…,我77年就搬出來了,因為那時候兄 弟不和。…當初永豐煤氣行是屬於大家的,我外面賺的有拿 回來,所以買這個房子是大家…的財產…,也不是邱文瑞個人 。…,賺的金錢都拿回去家裡面有一個大的公帳,《按:本案 房地》那是大家一起出的,不是我個人拿多少。」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122頁至第142頁)。  ③吳惠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永豐煤氣行在65至70年 是何人經營?)我是65年結婚,結婚前是誰的名字,我沒有 注意,就是我先生他們家族的,我嫁給他的時候知道我嫁給 瓦斯行的,就是他們家族經營的。(問:《提示107審訴1883 號第27頁到第40頁》妳有無看過這本帳冊?)這本帳冊是我們 妯嫂看店時就會寫,就是每天登記誰叫多少瓦斯、收什麼票 、支出什麼,我們每天都有一個帳,前面一半這個支票是我 的字,是我寫的。…第27頁存入000現金、00000我先生的, 借楊英雄000000也是我先生的字,右邊這行都是。…這邊存 入哪裡、付吳清泉都是我先生的字,右側的頁面都是我先生 的字。(問:《提示107他3311卷第50頁背面》被告邱創根曾經 表示邱家要買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子時,他有向你的父 親即吳丑借錢,為何當初被告邱創根會向吳丑借錢?)當初 要買房子是很高興,畢竟是我結婚以後邱家第一間買的房子 ,那時候瓦斯行是租的(指○○路00號),要買第一間房子, 大家都很高興,那時候我先生還有邱文瑞,當時大家兄弟都 很合作,很努力、打拼,因為我先生是老大。我結婚的時候 ,我先生就說『我們家境怎麼樣,妳自己看得到,可是兄弟 都很合作、很努力,所以我們兄弟一定要團結才有力量,大 家的錢不管誰做什麼行業,一定要共同投入支出,這樣才一 樣,光是一個人,不管是誰,要買房子,都沒有辦法』。所 以他們知道這個房子要賣,所以很高興,他們付了訂金之後 ,不夠要再去借錢,他們說我公公結拜的在臺中,我先生邱 創根、邱圳枝,還有我公公及婆婆,我不曉得,反正就是他 們幾個人去借,他們回來就很緊張說『答應我們要借,結果 為什麼去到台中說沒有,那怎麼辦』,我就說『我幫你問看看 』,我就打電話問我弟弟,因為那時候我弟弟在銀行,我父 親很老實,也省吃儉用,那時候也有賣一些土地,我不曉得 他有多少有多少錢,我嫁出去也沒有問,他們在打理,我問 他說『我現在要買房子,能不能讓我先周轉一下』,結果我弟 弟說有,我就沒有再過問了,我跟我先生講,他們兄弟自己 跟我弟弟聯絡。…(問:根據告發人於民事案件陳述,他是 以這本存摺做為清償貸款的依據,為何被告邱創根還款的帳 戶是由告發人持有?)不要說是被告邱創根的,連我的甲存 0000那個也是放在那邊,因為都是同一家的,我們就是什麼 東西都放在那個鐵櫃,要用就拿去用,…是0000繳邱業勝的 保險,也是用我的,我們也不計較,都是一家人,…就是因 為都是我先生在統籌,所以帳要用哪一個,我們也沒有去計 較,都是家裡的。(問:妳是何時跟被告搬出桃園市○○區○○ 路000號?)搬出來那時候,幾年我比較沒有記得,是我大 兒子國小二年級的寒假我就搬到中壢,應該是75年、76年初 …(問:這筆向吳丑的借款,債務人究竟是何人?)就是我 們永豐煤氣行,我們大家的,就是兄弟的,那時候就是我先 生是老大(被告邱創根)、老二(告發人邱文瑞)、老三(邱 圳枝)都在瓦斯行,老四(邱業勝)還是在當兵。…我們永豐 煤氣行,就是邱家的,就邱家這個家族的錢都在一起,老大 、老二、老三賺的錢都一起,要支出什麼錢,也是從這邊, 就等於是共產,就是收入、支出都是大家的,所以沒有分你 我。…系爭房地是邱家共同出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4 頁、第145頁、第146頁、第150頁、第155頁、第156頁)。  ④綜上所述,邱金山家族包括被告在內,非無參與、協力於邱 文瑞經營「永豐煤氣行」之情事,亦可認實。  ⒎通觀上揭各情,被告於另案民事庭審理時證述「兄弟共同的 錢,還有我父親的錢,因為當時都有共同經營」、「也沒有 分是誰的」、「營運基金」、「公款支出」等語,均為陳述 邱金山家族曾共同參與、協力邱文瑞經營「永豐煤氣行」之 事實,被告主觀上認為「永豐煤氣行」係家族之事業,姑不 論邱文瑞是「永豐煤氣行」之主要經營者與實際負責人,但 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為上揭證述,亦非全無依憑而虛構捏 編之事實,核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 自無法以偽證罪相繩。  ⒏至邱金山家族有如前述之諸多訴訟糾葛,邱美代、邱鳳英、 邱業勝、陳世遠及邱文瑞等人,與被告訴訟或彼此立場不同 而感情不睦,可以想見,其等於原審證述購買本案房地之價 金均為邱文瑞所支付(見原審卷㈢第18頁至第20頁、第242頁 、第343頁至第344頁、第192頁、第205頁);邱鳳英另證稱 「永豐煤氣行」是邱文瑞獨力經營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05頁 ),或因其等主觀上對於所謂「經營」之認知不同(前者認 為邱文瑞才是「永豐煤氣行」之經營者與實際負責人,後者 則認為係邱家家族參與、協力之事業);抑或係訴訟立場及 利害關係不同之緣故;況果真「永豐煤氣行」是邱文瑞所獨 力經營,則邱文瑞於67年購得本案房地後,又豈會任由被告 介入「永豐煤氣行」之現金、客票收入及批註收支等處理方 式;遑論被告有權自行開立000甲存帳戶之支票以支付款項 ,均與常情不符。從而,邱美代、邱鳳英、邱業勝、陳世遠 及邱文瑞就邱文瑞獨自出資購買本案房地、獨力經營「永豐 煤氣行」之證述,仍非全無疑義,均難逕為被告此部分不利 之認定。 五、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提舉之事證,尚未達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偽證犯行,本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與 前揭偽證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PHM-112-重上更一-2-2024110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莓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光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度附民字第169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 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有刑事訴訟案件經起訴而繫屬 於法院為前提,並於起訴後至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符 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如有不符,原告之訴即為不合法,應 以判決駁回之。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同法第368條規 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向原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第5 至191頁)。經原審查詢結果,查無原告為被害人或告訴人 之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有刑事訴訟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 」之起訴要件自屬不符。原審因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復於113年9月10日提起上訴,據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 訴狀」之記載,其提起上訴之判決案號為「113年度附民字 第1697號」,其理由則記載「上訴人不服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自字第44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上訴部分為妨害性自主案件」等語(本院卷第9頁 )。惟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11年度偵字第3892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05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原告復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44號裁定聲請駁回,再經原告提 起抗告,本院以113年度侵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可知原告所指刑事訴訟案件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遑論繫屬於原審法院,更難認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符合前述起訴要件。從而,原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附民上-84-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依婕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刑之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羅依婕(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警詢時供出取得 本案毒品之上游「曾智豪」,並具體指明其與曾智豪交易毒 品之時間、地點與經過,同時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與「曾智豪 」之聯絡方式。原審即於112年7月11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函詢上游「曾智豪」之查獲情形,雖警局職務報告回覆 稱「無該人之販毒相關事證可追查,僅有羅嫌單一指證證據 ,遂無法偵辦」等語,然依被告供出其與上游之交易時間分 別為110年5月26日、110年7月17日,與警詢時間相距不到2 月,且交易地點係在桃園市平鎮區平鎮交流道附近,依常情 應有監視器可供調閱,警局竟稱無任何相關事證可供追查, 係怠於發動偵查致未能查獲上游「曾智豪」,其不利益不應 由被告承擔,請求考量被告配合偵查之態度,從輕量處等語 。又原審固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刑度,但酌定被告應執行刑仍高達有期徒刑4年 9月,惟觀被告販賣之次數僅3次,數量約1至2公克,且對象 均係販賣予同一人,被告並未囤積大量毒品,足見並非以販 賣毒品為業之中盤或大盤毒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 ,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目前 與父親、女兒同住,女兒目前未滿2歲,亟需母親陪伴,經 濟上亦賴被告扶養,原審量刑誠屬過重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見偵緝1072卷第27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217頁 、本院卷第9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犯行,其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且每次販賣毒品之 重量不多,惡性情節確實較輕,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仍有「情輕法 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足堪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㈢被告雖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曾智豪」,雖因警方未積極 作為,致無法查獲本案毒品上游,惟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經查,原審函詢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曾智豪」乙 節,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略以:犯嫌羅依婕所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曾智豪」之人所提供,惟無該人之販毒相 關事證可追查,僅有羅嫌單一指證證據,遂無法偵辦等語, 此有該局112年7月1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參 以原審辯護人亦表示:辯護人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40分 許電詢被告,被告稱:「我有去警局欲製作筆錄,但承辦員 警說我提出之證據不足,無法立案,故未製作筆錄」等語, 爰不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得減刑事乙節,亦有原法院公設辯護人陳報書1份在 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63頁),足見被告於原審不再主張此 部分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曾智 豪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之刑事裁定2件(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 1頁),然此僅能證明曾智豪有毒品之前案紀錄,並無法證 明被告於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綜上,本案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無法採納。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理 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3之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⑴原審就其附表編號3部分所宣告之刑度為有期 徒刑3年10月,就其附表一編號1、2所處刑度均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刑度相距有期徒刑1年。然觀上開3罪名均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中編號3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且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 法遞減;另觀本案購毒之人同為張弘昇,價格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000、4,000、5,000元,各罪之手段與情節均相 類,雖附表編號3之不法內涵尚包括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然整體而言,附表編號1、2,與編號3之責任非難程度,尚 無明顯重大差異,而原審就附表編號3所量處之刑度,卻重 於附表編號1、2之刑度計有期徒刑1年,然於量刑審酌之事 項卻未見說明其差異之理由,本院認原審關於其附表編號3 之刑度,仍有失衡、過重之不當,量刑難認允洽。⑵原審未 具體說明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事項,裁量亦難認允妥。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諭知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為牟 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與價格,犯後 坦認之態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2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牟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素行,本 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與價格,犯後坦認之態度,犯罪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經核原審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且均已量處 低度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之不當, 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之部分,再事爭執,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 侵害法益與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時間近接, 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矯治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內、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以 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8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主文 1 110年6月28日凌晨1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巷口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弘昇。 羅依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 2 110年7月6日 晚間7時許 苗栗縣○○鎮○○路之御合園汽車旅館 以4,000元代價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予張弘昇。 羅依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 3 110年7月13日晚間10時38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晚間11時4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巷口 分別以5,000元及1,000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0顆予張弘昇。 羅依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024-11-05

TPHM-113-上訴-4211-202411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逢振 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42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68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逢振(下稱聲請人)因犯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 有下列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無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據為 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而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 行:  ⒈聲請人提出遺失人張愛玲之拾得物領據(再證1),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再發還4萬元之時,聲請人除將上開張愛玲第一次前來領取1萬元時所簽具之領據上所載「10000」之數字「1」描繪為「5」,並蓋上其職章以示修正外,並且於其上面有請張愛玲之簽名,表示其同意將「1」描繪為「5」之修改。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領據上方張愛玲之簽名(且明顯與下方張愛玲第一次簽名為不同顏色),由聲請人於更改後數額後,蓋上自己的職章,並且再度請張愛玲於修改處簽名,亦可知聲請人根本無侵占該4萬元之意圖,此亦符合一般文書作業修改之流程,若無具領人於修改處再度簽名,如何能確保具領人張愛玲確實受領5萬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領據上之簽名,該領據應屬新證據,且得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應裁定開啟再審。  ⒉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編號00000000000000000(再證2),證明本件於案發當下,派出所員警張正男即已登錄「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開立上開再證2之拾得物收據,並將第一聯交由拾得人陳李雪收執。上開收據(第二聯)雖於判決時已存在於本案之卷內,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該收據上「號碼」之功能,拾得人得持上開號碼登錄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隨時查詢案件進度,以便如遺失人領回財物,可請求遺失物百分之十之報酬;若公告六個月後未有人領回,拾得人即成為所有權人。故本件之遺失物,聲請人絕非如原確定判決所指「自己修改數額、自己蓋職章」即可以此方式終局保有其所侵吞之4萬元。原審漏未審酌該拾得物收據,致完全忽略拾得人之角色,其認定與實際從事遺失物之聲請人全然相反,並認聲請人主觀上係為侵吞該4萬元,實屬重大誤解。  ⒊聲請人提出領據背面註記「調卷、問員警金額?回覆」字樣 之照片(再證3),雖如今查無本件正本歸檔之公文,而移 送法院時,該領據影本並無該等註記,無調查之可能,然此 不利益豈可由聲請人負擔,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照片,係 千真萬確之紀錄,當下聲請人確實要調卷、問員警金額,再 行回覆遺失人,根未沒有據為己有並侵占該遺失物之不法意 圖。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有利於聲請人之關鍵證據,且該 證據確實具有顯著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裁定開啟再 審。  ㈡請求傳喚證人張愛玲:張愛玲第一次到北投分局時稱所遺失者為1萬元,故聲請人先拿出信封袋請其確認金額,並再次請其確認電腦上製作之1萬元領據,請其確認金額無誤後簽收。倘若其一開始是向聲請人表示遺失5萬元,那聲請人請其確認信封袋上之金額及領據上之金額時,她應表示跟她說的金額不符,但她都表示金額無誤,且在領據上簽名。然在張愛玲的筆錄中卻寫:「我於108年8月28日至北投分局偵查隊2樓表明遺失8本存摺跟錢,後續被告便拿了一疊錢跟資料請我簽名,後來我清點後發現係1萬元,但心想錢有回來便好,故便離開。離開偵查隊我聯繫張正男,想確認金額部分是否有誤,張正男便來偵查隊一同確認,被告後來便拿4萬元給我。針對未發還剩餘4萬元,被告說可能是東西掉出來,所以有缺漏等語(見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致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此時僅返還1萬元,認聲請人有侵占其他4萬元遺失物之故意。惟張愛玲於本案未曾提出告訴,且未讓聲請人與其對質,而張愛玲於偵查、審理期間,雖經檢察官、法官一再傳喚,仍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聲請人未能有機會與其當面詰問,故應傳喚其到庭,使聲請人有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利。  ㈢請求傳喚證人陳李雪並請其攜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一聯編號00000000000000000:承辦員警張正男應有告知陳李雪上開收據號碼之用途及拾得人之權利,包含:如遺失人領回,可得遺失物百分之10之報酬(即5,000元);如公告6個月後遺失未領回,則可獲得該遺失物所有權(5萬元),陳李雪亦應已充分了解。聲請人為承辦員警,承辦遺失物業務已超過2年,承辦近6,000起案件,對於現今「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之公開透明,知之甚詳。更不可能不知,如侵占遺失物,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先發還1萬元,其後欲侵吞4萬元,於客觀上根本無法侵占;主觀上聲請人亦應充分知曉,絕無可能得逞,成功機率為零,故根本不可能有此意圖。原確定判決未能了解拾得遺失物之警局實務,致誤認聲請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應有傳喚拾得人到庭,說明上開事實之必要。綜上,請求本案准予再審並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 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 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 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 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 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 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 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 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 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另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 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 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 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9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 第279至281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聲 請人係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承辦該分局轄下各派出所受 理民眾交存之拾得遺失物業務;張愛玲之遺失物(包含現金 5萬元、銀行存摺8本、小提袋1個)經民眾陳李雪拾得並交 存派出所,值班員警張正男受理後送交北投分局,由聲請人 辦理;嗣張愛玲接獲銀行通知後,致電詢問張正男,得知遺 失物送交北投分局,遂至該局領回;聲請人明知張愛玲遺失 之現金為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抽出其中1萬 元發還,將其餘4萬元據為己有,而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上 開4萬元等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 核閱無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聲請人提出再證1愛玲拾得物領據,證明聲請人再發還4萬元 之時,除將上開張愛玲第一次前來領取1萬元時所簽具之領 據上所「10000」之數字「1」描繪為「5」,並蓋上其職章 以示修正外,並且於其上面有請張愛玲簽名,表示同意將「 1」描繪為「5」之修改,可知聲請人根本無侵占該4萬元之 意圖,此亦符合一般文書作業修改之流程云云。惟查,張愛 玲拾得物領據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並經法院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有本案拾 得物領據(見他卷第91頁、第93頁)在卷可稽,且原確定判 決在判決理由欄貳、一、㈧已載明「倘拾得物領據上之金額 與拾得物收據及保管袋上之金額相符,外觀上可認已將遺失 物全部發還被害人時,即得將該案件上簽報結,無須再為公 告招領或將遺失物送交拾得物處理中心等後續流程...若張 愛玲於領回1萬元後,未再返回向被告(按:聲請人)領回4萬 元,被告亦可逕自修改該拾得物領據上所記載之領回金額, 將『10000』描繪成『50000』,並蓋上職章,以示張愛玲領回之 金額為5萬元,使之與拾得物收據及保管袋上記載之金額相 符,而得上簽報結,無庸再行公告招領或送交拾得物處理中 心,以此方式終局保有其所侵吞之4萬元。然因張愛玲及時 向張正男查證並返回北投分局偵查隊請求發還4萬元,被告 始未能進行上簽報結程序,要難執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至第16頁),依上開說明, 張愛玲拾得物領據,顯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 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 不足採。  ㈢又聲請人提出再證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編號00000000000000000,欲證明張正男於陳李雪拾得時即已登錄「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開立上開之拾得物收據,陳李雪得持上開號碼登錄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隨時查詢案件進度,原審漏未審酌該拾得物收據,致完全忽略拾得人之角色,並誤認聲請人主觀認為可侵吞該4萬元云云。然查,拾得物收據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並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有本案拾得物收據(見他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且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理由欄貳、一、㈥業已載明「證人朱森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派出所將保管袋交給分局之後,現金不會跟保管袋分開置放,會放在保管袋裡面。本案遺失物屬有主物,本案拾得5萬元,僅先發還1萬元,剩下的4萬元,不一定會沒有公告,可能會需要公告,或送市刑大拾得物處理中心,前提是這4萬元是無人認領或無主物。有主物的話,我們會要求分局必須確認還沒發還的4萬元是不是張愛玲或是其他存摺帳戶名下所有人所有的物品,確認後還是無人認領,才要公告,如果沒辦法發還,要送到市刑大拾得物處理中心。依本案領據為5萬元『即他字卷第91頁』,與本案拾得物收據『即他字卷第35頁』之金額相符,就不會再進入公告程序。本案承辦人如果用本案寫5萬元的領據及本案保管袋來上簽,簽核領據記載為5萬元,本案保管袋也是5萬元,看似已全部發還,不管其餘4萬元遺失人是否已領回,只要上述文件金額符合,即可將案子報結。」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依上開說明,上揭拾得物收據顯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聲請人又提出於張愛玲領據背面註記「調卷、問員警金額?回覆」(再證3),主張聲請人有於嗣後完成待辦事項之意,並無將4萬元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向北投分局函調領據、結案公文等原本資料,經北投分局以110年8月6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經調閱拾得物案件資料,查無本件正本歸檔公文,該分局僅有移送本案時聲請人所提供之影本等語(見前審本院卷㈠第223頁),足見領據正本之背面是否有再證3所示註記,已無調查可能,此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該判決理由欄四、㈢);又卷存領據影本(見他卷第49頁正、反面),並無再證3所示之註記,是以本院無從認定再證3所示註記是否確實存於領據背面,更無從以再證3推認聲請人有嗣後完成待辦事項之意,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採取。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 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 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 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 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 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4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聲請人聲請傳喚張愛玲到庭作證,以釐清本件事實經過云云 。惟查,第一審法院曾傳喚張愛玲到庭,其因罹患腦中風、 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於109年2月3日即持續於醫院神經科門 診持續追蹤治療,並有服用相關藥物,而未能到庭作證等情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3日、同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61頁、第331頁),且案發迄今 已多年,而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日益模糊之經驗法則,尚難 期待張愛玲能清楚記憶並描述其所遭遇事情之經過。況本案 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認定,已臻明確,故本院認並無傳 喚張愛玲之必要。  ⒉聲請人請求傳喚陳李雪,並請其攜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一聯編號00000000000000000到庭,以證明陳李雪已經得到派出所發給的收據第一聯,她時刻可上系統查詢云云。然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再為爭執,是均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 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HM-113-聲再-376-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2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洪○○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焜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朱家明 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113年度自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就是因為亞太美國學校是合法 設立,亞太美國學校出具之成績證明對洪○○(下稱抗告人)而 言才會有幫助,才能幫助抗告人升學與未來就業不是嗎」, 苟依此為據,則原裁定亦認定亞太美國學校出具成績證明, 乃亞太美國學校提供教學授業過程中之必須履行義務範圍。 惟被告時至抗告人提出本件自訴迄今,期間均未交付任何抗 告人就讀於亞太美國學校期間之全部符合要式格式之成績單 及學籍證明予抗告人,被告要不是屢次拒絕,就是交付未蓋 有亞太美國學校「鋼印」認證之英文成績單或交付蓋有學校 鋼印但內文為「本亞太美國學校之報告卡,並非官方成績單 ,而且,他不能作為大學申請所需的成績單之用途」之文件 ,足證被告自始至終並未交付任何符合要式格式之成績單及 學籍證明予抗告人,被告收受自抗告人之學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14萬6,800元,均據為己有。則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對 外招生說明表示「亞太美國學校」係合法設立,誘使抗告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 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 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 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 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 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 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 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 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 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 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 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言 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 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 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 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阻於「 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 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 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 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 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 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 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 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指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其並非亞太美國學校之創辦人,卻以亞太美國學校之 創辦人兼校長之偽詞,且刻意隱瞞亞太美國學校未合法立案 之情事,使抗告人陷於錯誤,後於111年間入學就讀高中部 ,迄至抗告人於112年離開亞太美國學校為止,被告向抗告 人詐取學費共計114萬6,8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原審以新竹市政府96年1 0月2日函(見原審卷第97頁)、新竹縣政府107年6月21日函 (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及原審查詢教育部網站之結 果,足見,亞太美國學校目前仍係合法立案可對外招生之外 僑學校,亦有被告提出之98年至112年准許進入之大學一覽 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並認亞太美國 學校為合法設立之外僑學校乙節,尚無疑義。  ㈢抗告人指稱亞太美國學校違反「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 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 項第一款擬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應標明國別,並冠以 設校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名稱」、教師資格不符私立學 校法第83條第3項立法理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 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8條、各級學校申請外國 教師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内 其他行政職務」等規定,且該校有董事兼任校長或被告以創 辦人自居之違規情形,以及被告未公開揭露亞太美國學校立 案之現存種種違法情事,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惟觀諸 自訴人及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第一間亞太美國學 校的設立,立案核准是沒有被廢止的?)目前沒有廢止。.. .(兩校現在是否合併?)第二間的成立跟第一間是有一地 二校的情形,所以第二間教育部已經函令新竹縣政府撤銷立 案,但是新竹縣目前還沒有正式行文撤銷。...(每年那麼 多畢業生,如果亞太美國學校畢業的學生不能升學,為何還 能成立到現在?)因為2011年、2015年有拿到美國西部教育 聯盟的認證,...雖然還沒有行文廢止,但是違法的情形還 是存在的,所以學生還是有繼續升學的情形。」等語(見原 審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可見「亞太美國學校」並未經教 育部撤銷其合法立案乙情屬實,且核與前揭證據資料顯示亞 太美國學校仍為合法設立之外僑學校等情相符,可以認定。 從而,原審審酌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行政違失,並不影響亞 太美國學校設立之合法性及對外招生,其畢業生均仍可順利 升學等事實,是被告供稱:亞太美國學校係合法設立對外招 生等情,並非無稽,自難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 財犯行。原審並認依自訴人之指訴,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 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不悖於一般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人固執前詞為辯。然依自訴人洪○○於原審訊問時陳稱: 「(就讀學校?)新竹美國學校。...(但是你還沒有畢業 ,要如何拿成績單去聲請大學?)未來要用的,且我現在的 學校也要登記我之前的成績。(現在的學校要如何登記?) 要拿正確的成績單,現在的學校沒有辦法登記我的成績,之 後我可能要重讀。」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自訴人即 洪○○之法定代理人洪○焜於原審訊問時則陳稱:「(目前亞 太美國學校還是合法設立的學校?)經向教育部函詢和拜訪 ,目前我覺得是非法的。(目前還沒有被撤銷?)是。... 是。(你有無給現在就讀的新竹美國學校,之前亞太美國學 校給你的成績卡?)按照亞太美國學校和新竹美國學校聲請 的,由亞太美國學校直接寄給新竹美國學校。亞太美國學校 有寄送給新竹美國學校,但是有標註不能使用。(新竹美國 學校是否承認亞太美國學校的成績?)不承認,所以我們才 會去提告。(自訴的理由為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不合法,被詐 騙學費?)是新竹縣政府非法讓其立案,所以教育部有回函 這是行政違法。...我們的訴求就是希望能夠給我們合法的 成績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可見本案 自訴係肇因於自訴人無法取得其在亞太美國學校之「成績單 」,恐將影響其未來之升學,然被告就此部分係陳述:所謂 「成績單」僅限於12年級學生申請(按:自訴人洪○○為10年 級),學生要把擬申請入學之大學學校的email告訴學校( 高中),並由學校把成績單直接寄到所申請大學學校之emai l address,此不會交給學生。而「Report card」是給中途 轉學或退學之學生的成績證明,此與「成績單」不同,不能 作為申請大學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可見自訴人洪 ○○於亞太美國學校之學習情況,可否取得符合其所指「要式 格式之成績單及學籍證明」,以保障其未來之受教權益等情 ,被告與自訴人在主觀認知上仍存在歧異,然此為民事或行 政上之糾葛,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學費計114萬6,800元等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罪嫌疑,原審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俱屬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為其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並未提 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抗告 指摘均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洪○○ 住詳卷 自 訴 人兼 法定代理人 洪○焜 住詳卷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朱家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家明現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亞 太美國學校之校長。亞太美國學校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3樓,係嚴濤南創辦人於民國96年10月2日獲新竹市政 府核准立案而開設,嗣於107年6月21日遷入新竹縣竹北市。 自訴人洪○○、洪○焜(洪○○為少年,洪○焜為洪○○之父,年籍 詳卷)於111年間因被告對外招生說明表示「亞太美國學校 」係合法設立而入學就讀高中部。嗣洪○○於112年間上學途 中因交通事故導致上學遲到,而與被告發生嫌隙,被告進而 拒絕洪○○註冊上學,洪○○遂無奈轉學至他校,因而向被告提 出學期成績單之申請,以備日後轉學、升學或就業所需。然 被告屢次拒絕交付正式之成績單,後經洪○○、洪○焜向教育 部提出申訴,始知㈠107年6月21日遷入新竹縣竹北市之亞太 美國學校並未依照「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 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擬 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應標明國別,並冠以設校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名稱」,㈡且有教師資格不符私立學校法 第83條第3項立法理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 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8條、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 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等規定,而遭教育部函令新竹縣 政府命亞太美國學校說明改善,然亞太美國學校拒絕;以及 亞太美國學校内之學生未持合法護照、財務不明、未提送開 除學生及不再續收就讀之規定與流程改善情況等等拒絕說明 或改善情事,而遭新竹縣政府命亞太美國學校自112學年第 二學期停止該校二分之一招生名額之處分。㈢復有被告違反 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 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内其他行政職務」之規定,而以董事 身分兼任亞太美國學校校長,洪○○、洪○焜始知受騙。 是以,被告明知並非亞太美國學校之創辦人,卻以亞太美國 學校之創辦人兼校長之偽詞且刻意隱瞒亞太美國學校未合法 立案、未公開揭露亞太美國學校立案之現存種種前揭違法情 事,以此向洪○○、洪○焜誆稱亞太美國學校乃合法設立之方 式,誘使洪○○、洪○焜因之陷於錯誤,洪○○於111年間入學就 讀高中部迄至洪○○於112年離開亞太美國學校為止,被告向 洪○○、洪○焜詐取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4萬6,8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乃 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 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 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 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 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 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 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 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 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自訴。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 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 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 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 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 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 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 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 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 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 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 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均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申言之,法院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或調查 之必要,在自訴人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 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 不足之情形,自得裁定駁回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 告或調查證據程序。縱未開庭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調查證據 ,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仍非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現為亞太美國學校之校長,洪○○於111年間入學亞太美國 學校高中部就讀;亞太美國學校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3樓,係嚴濤南於民國96年10月2日獲新竹市政府核准立 案而開設,嗣於107年6月21日經新竹縣政府核准遷入新竹縣 竹北市;嗣洪○○因故離開亞太美國學校,因成績單之申請與 亞太美國學校發生爭議,爾後洪○○、洪○焜即向教育部進行 多次申訴,為洪○○、洪○焜陳稱在卷,並有新竹縣亞太美國 學校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中時電子新聞 報導(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洪○○學生證(見本院卷 第29頁)、112年10月23日竹北嘉豐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50頁)、112年12月5竹北光明郵局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112年9月21日PACIFIC AMERIC AN SCHOOL REPORT CARD(見本院卷第61頁)、教育部112年 3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112年5月19日函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112年6月16日函(見本院卷 第69頁至第70頁)、112年6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 72頁)、112年8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112 年7月29日電子新聞媒體報導(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洪○○學雜費繳費憑單(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附卷可 參。  ㈡查亞太美國學校係獲主管機關立案許可,合法設立之外僑學 校,有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97頁)、新 竹縣政府107年6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在 卷可稽,經本院查詢教育部網站之結果,目前仍係合法立案 可對外招生之外僑學校,且亞太美國學校設立至今,每年畢 業生眾多,均可順利升學,亦有被告提出之98年至112年准 許進入之大學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是亞太美國學校為合法設立之外僑學校,並無疑義。   至於另所新竹縣亞太美國學校因與亞太美國學校設立同址, 而有一址兩校之違失等部分,均不影響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之 合法性,洪○○所就讀之學校,也是亞太美國學校而非新竹縣 亞太美國學校,新竹縣亞太美國學校也尚未對外招生(見本 院卷第103頁),是本案與新竹縣亞太美國學校設立合法與 否,並無關連。  ㈢而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 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於97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亞太 美國學校早於此之前設立,縱未在學校之中英文名稱中冠以 所在地,亦難認會因此影響其設立之合法性。  ㈣再者,自訴人主張亞太美國學校有教師資格不符私立學校法 第83條第3項立法理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 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8條、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 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等規定,以及亞太美國學校内之 學生未持合法護照、財務不明、未提送開除學生及不再續收 就讀之規定與流程改善情況等等拒絕說明或改善情事,而遭 新竹縣政府命亞太美國學校自112學年第二學期停止該校二 分之一招生名額之處分,或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 規定,董事兼任校長之情形,或被告以創辦人自居等等,實 均也不影響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之合法性,上開行政違失不影 響亞太美國學校之對外招生,其畢業生均仍可順利升學。被 告以亞太美國學校係合法設立而對外招生,自難認有何施用 詐術之情。  ㈤再於本院訊問時,洪○○、洪○焜均請求亞太美國學校能交付正 式之成績證明,自訴人與亞太美國學校之紛爭此也是緣由之 一,然若亞太美國學校是非法設立,取得正式之成績證明又 有何用?就是因為亞太美國學校是合法設立,亞太美國學校 出具之成績證明對洪○○而言才會有幫助,才能幫助洪○○升學 與未來就業不是嗎,顯見洪○○、洪○焜對於亞太美國學校設 立之合法性,應也無疑義才是。   又換言之,若洪○○順利自亞太美國學校畢業,也不會因為上 開自訴意旨所質疑之事,而認為會影響亞太美國學校設立之 合法性進而影響自己之升學與就業不是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難認亞太美國學校是非法 設立,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逕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04

TPHM-113-抗-191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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