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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 上 訴 人 陳星憲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星憲有原判決事實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 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之判決,及諭知 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上訴意旨固以,本件告訴人百勵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百勵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為解散登記,應以 清算人代表該公司行使告訴權,竟於第一審至原審審理期間 委任非清算人之鄭竹嵐代表行使告訴權,並非合法,指摘原 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並提出公司基本 資料為憑。   惟卷查告訴人公司係由原董事長鄭竹嵐代表於106年12月15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告訴(見107 他133卷一第1至5頁),其合法之告訴,本不因嗣後解散而 受影響。且公司解散,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 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是以在清算完結 前,法人之人格仍然存續,董事原則上為公司之清算人,此 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 法院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應通知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告訴人亦得委任代 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此陳述意見機會之賦予,與告訴權有無 合法行使全然無涉,無論鄭竹嵐於告訴人公司解散後,是否 仍為代表人,均不能謂本件未經合法告訴,其理至明,何況 觀諸卷內審判筆錄,告訴人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庭陳述意 見,並無違法情節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未明法律規 定,以自我之說詞,任意爭辯,並非適法。 四、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認於離職前 ,未經同意刪除告訴人配發帳號內電子郵件48封之供述,及 證人鄭竹嵐、陳貞岑、王清騰、蔡美惠、陳柔安等人之證詞 ,並參酌卷內百勵公司員工資料卡、百勵公司員工保密與競 業禁止契約卡、上訴人之員工離職交接清單、田中系統G Su ite團隊106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所附相關搜尋紀錄、上訴人 提出之電子郵件擷圖等證據資料,交互參照,並說明:蔡美 惠已證述告訴人於提告時,只找到遭上訴人刪除之電子郵件 48封,是因當時只在寄件匣備份中搜尋,實際上刪除郵件救 回後,在收件匣中也可以找到,經核對後,又發現上訴人尚 有刪除電子郵件29封等語,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往 來電子郵件,確有部分即為告訴人主張上開嗣後找出被刪除 之電子郵件,堪認蔡美惠所述可以採信等旨。此乃原審於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 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受有現實之 具體損害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論駁: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除附表一編號1 、6、23、47、附表二編號21至25外)既屬告訴人所有,上 訴人無故予以刪除,即已對告訴人就電磁紀錄的所有人地位 造成侵害,而有致生損害,縱有備份或能回復,仍無礙無故 刪除電磁紀錄罪名之成立。何況上訴人所刪除之宥維公司於 106年9月20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即附表二編號30),係得 證明其向宥維公司訂購料件之電子郵件,足使告訴人另案對 上訴人違反採購規定而私下與廠商訂貨之訴訟,喪失舉證方 法,顯然有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且上訴人刪除告訴人寄 送之通訊錄,尚包含對外採購之相關表單,又刪除上述帳號 內有關「協力廠商向蔡美惠及陳貞岑報價及更改訂單之電郵 」及「上訴人及百勵公司其他職員向廠商詢價之電郵」,均 將使告訴人無從透過上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證明上訴人清 楚知悉告訴人之採購程序,知悉其無權代表公司對外採購之 規定,均足損及告訴人之利益等旨,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猶謂蔡美惠遲於第一審審理後,始稱上訴人另外刪除29封 電子郵件,尚乏所據;又上訴人刪除並轉寄電子郵件予自己 ,難認已逾越社會容忍範圍,且告訴人仍可至其他工程師電 子郵件信箱內取得,該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與 上訴人有無刪除電子郵件無關,並未致生現實之具體損害云 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 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70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 上 訴 人 李進圍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67、625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進圍有其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忽略錄影帶畫面案發時被害人楊宏志 跌倒後可自行爬起,亦無撞到頭部脆弱部位,被害人於民國 111年9月24日17時許跌倒,與其於同年月30日前往就醫,已 相隔1星期,至112年4月4日死亡,該跌倒與死亡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審未盡調查,違背證據裁判法則,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有中度身心障礙,其於原審之自白是否 具自白任意性?原判決在行為與結果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下, 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有適用證據法則 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上 訴之要旨?」上訴人答:「我不曉得事情會變成這樣,我沒 有要跟我姐姐產生衝突,請從輕量刑,我願意賠償我姐姐壹 佰萬元。我承認犯罪。」審判長問:「是否僅就量刑上訴? 」上訴人答:「是。」其原審辯護人林裕洋律師答:「本件 僅就量刑上訴,被告承認犯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4 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對 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未爭執,因而說明 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 第2頁第10至20列),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㈠㈡以 被害人死亡與其跌倒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是 否具任意性?指摘原審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以及原判決有 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云云,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 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為指摘,難認係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強制、傷害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 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9-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 上 訴 人 陳思榳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3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6、13047 、17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思榳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 後減,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前案公共危險之保護法益為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與本案販賣毒品保護法益側重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維護不同,罪質互異,上訴人僅販賣 1次,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又上訴人施用毒品前案並 未經起訴書記載,原審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有何應加 重其刑矯正其惡性,難認已盡實質說明責任,原判決依累犯 加重其刑,顯有不當。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以目的解釋,不應限於「本案毒品來源」,原判決認僅限 於「本案毒品來源」,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案因上訴 人之供出,警方查獲其他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暱稱「不要問 叔叔」江忠益、高三郎,上訴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 維護有貢獻,應給予適當之減刑,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適用。㈢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宛珍 1次,對象1人,與另案被告周堯賸、郭鈞雁經法院依刑法第 59條減刑之犯案情節類似,均是大盤之小蜜蜂角色,上訴人 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且被同案被告劉宗賢脅迫擔任小蜜蜂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書,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非一 律加重其最低本刑等旨。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為本院統一之見解。事實審法院於檢察官主 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被告 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者,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上訴人構成累犯及應予加 重其刑之理由。第一審民國113年3月19日審判期日,於科刑 範圍辯論時,檢察官除以補充理由書主張上訴人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理由外,另論告:「被告前案公共危險案 執畢後又犯下比前案更重之罪,不能防範被告惡性,認有加 重必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9、330、468頁)。原審113 年8月8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如被告構成累犯,請檢察官提出 證據並為說明)」,檢察官答:「被告陳思榳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6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核屬均為累犯」, 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陳泓宇律師則答:「沒有意見」,有原 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0頁)。原判決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第一審如何具體斟酌前案之情形 ,認上訴人本案所犯各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1頁第30列至第2頁第12 列),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此部分有 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意旨㈠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說明事項,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 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 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 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有供出並因而查獲 江忠益、高三郎,然如何因與本案上訴人販賣之愷他命來源 並無關聯,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2頁第22列 至第3頁第16列),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事項,仍執前詞,重為事實爭議,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六、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經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17列至第4頁第8列),自無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個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他案 ,作為指摘本案原審量刑裁量不當之依據。上訴意旨㈢執此 指摘,當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31-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 上 訴 人 林智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3號,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智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共2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比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歷次審理已陳述有高齡91歲輕度障 礙之祖母需照顧,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但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 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說明量定各該刑罰及定執行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 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酌減其刑, 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執非法院量刑審酌事項,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漫指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違法,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5-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 上 訴 人 陳彥呈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軍上訴字第16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0、11、1 4號,109年度偵字第7850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9、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彥呈入伍服役後(業已退 伍),初任下士,復奉空軍防空暨飛彈第OOO旅第OOO營第3 連(下稱第OOO營第3連)連長之命,擔任該連下士預算代理 財務士,負責辦理該單位定額經費審查管制作業、官兵薪餉 作業、各項補助費用審查送件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一之㈠所載利用職務上承辦受訓人員吳伯宣、陳 仲凱、吳嘉倫、黃昱誠、柯宜呈(下稱吳伯宣等5員)請領 止伙費核銷作業之機會,於該連電腦「撥帳入戶作業系統」 中不實填載自己之郵局帳戶,使旅部財務士陷於錯誤,將止 伙費轉匯至上開自己之帳戶;及於事實一之㈡、㈢所載與陳科 文(另經判決確定)先後共同利用職務上承辦受訓人員黃昭 豪、張哲維(下稱黃昭豪等2員),及吳伯宣、吳嘉倫、黃 俊嘉、朱余柏青、賴瑞成、黃湘茹(下稱吳伯宣等6員)、 蔡明暘等人請領止伙費核銷作業之機會,於該連電腦「撥帳 入戶作業系統」中不實填載陳科文之郵局帳戶,使旅部財務 士陷於錯誤,將止伙費轉匯予該陳科文之帳戶;又於事實一 之㈣所載於收齊受訓人員黃靖、蔡育維、吳俊毅、江宇倫( 下稱黃靖等4員)繳交之搭伙費後,竟侵占入己,未將之匯 交訓練單位伙食團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至4部分所處罪刑,改判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現役軍人單獨或共同 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3罪刑(含沒收,均另想像競合 犯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論處上訴人如 附表1編號4所示之現役軍人犯侵占非公用財物1罪刑,已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係著重 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與同款後段之 「授權公務員」、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有別。而「身分 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 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 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 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 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 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 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 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 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 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原判決本此意旨,說明:上訴人原職務為補給勤務士,但因 連部長官本於任務編組需要,命其代理預算財務士之職,賦 與實際執行預算財務士之職務權限,即有辦理該單位定額經 費審查管制作業、官兵薪餉作業、各項補助費用審查送件等 業務之法定職權,自屬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等旨(見原判決 第12至14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相同之說詞, 以上訴人之任職程序不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之規定 為由,否認其具公務員之身分云云,惟上訴人於案發時已初 任下士士官,擔任補給勤務士職務,本屬身分公務員,其經 長官分配職務,命「代理」預算財務士,如何能謂因此無公 務員之身分?此項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憑 持己意曲解法律,並非適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得為證據之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係源自對公務員客觀義務之信賴,且該等文書 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公示性),設有錯誤,甚易 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性保障極高,而原則上承認其證 據能力,此與同條第2款所定之業務上製作文書,須具有不 間斷、規律準確且即時製作之例行性,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始賦予證據能力,尚有不同,此觀立法理由自明。是以,衹 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 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 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第1款所稱特信性文書之範疇,縱使 公務員並非於其職務執行完成即時製作,祗須視其事後製作 確屬職務權限範圍之內,並有客觀性之保障及檢查糾錯機制 ,即能肯認其證據能力。   原判決因此載敘:上訴人所爭執之卷內關於事實一之㈡第OOO 營第3連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支出證明單1張、第OOO營第3連費 款撥帳入戶統計表1張、民國107年9月14日簽稿併呈1張、第 OOO營第3連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號)1張;事實一之㈢107年 9月4月便簽4張、107年10月12日便簽1張、107年10月17日便 簽2張、第OOO營第3連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3張、107年12月1 4日簽稿併呈、第OOO營第3連原始憑證黏存單各2張、第OOO 營第3連107年9月4日止伙申請單、請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 止(退)伙申請人員名冊各4張、第OOO營第3連107年10月12 日止伙申請單、請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止(退)伙申請人 員名冊各1張、第OOO營第3連107年10月17日止伙申請單、請 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止(退)伙申請人員名冊各2張、107 年10月8日及12月14日簽稿併呈各1張,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 況上訴人對於上揭證據所待證之行政流程及金額流向部分, 均不爭執,而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8、9頁),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固以上開文書關於楊仕淋事後製作部 分,欠缺例行性,仍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原判決亦已交代: 楊仕淋接辦財務士後,因發現上訴人承辦期間有諸多文書逸 失,依上級主計長官指示於確認相關受訓情事及帳務金額無 誤後,始補行製作憑證留存,且補作資料均可辨別為補作等 情,為證人楊仕淋、吳柏森、王敬昕分別證述屬實,即係於 原始文書或憑證滅失之情形下,財務人員及主管根據事實及 金額所補作,憑以完整財務資料,應為會計作業之一部分, 無礙其真實保障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於法亦無不合。 雖原判決漏未說明上訴人所爭執卷內關於事實一之㈣第OOO營 第3連108年1月1日止伙申請單、請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止 (退)伙申請人員名冊各1張等文書,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 理由,惟此部分文書同屬公務員職務製作之文書,本於同一 原因,原判決援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尚無違誤,此項 判決微疵無礙於判決之結果,亦不能指為違法。是以此部分 上訴意旨,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之㈠部分犯行,已依憑上訴人曾 坦承因吳伯宣等5員未交付郵局存摺,因此先將應給付之搭 伙費,匯入自己之郵局帳戶的供述,及證人吳伯宣等5員、 蘇辰羽、吳宴惠之證言,再參酌卷內107年1月1日便簽等相 關文書證據,相互參照,而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並對上訴人 否認犯行,改稱:伊並非承辦人,未曾在「撥帳入戶作業系 統」點選自己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在發現後已自行領出返 還予吳伯宣等5員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上訴人此 項辯詞,與先前供述不符,難以採信;且上訴人所提出107 年4月23日收據及吳伯宣等5員簽名冊,是分別兩張,並無相 連,且有大部分留白,而吳伯宣等5員多證述並未看到該收 據內容,且一致證述未收到本次受訓之止伙費,該收據及簽 名冊實為蓄意造假,且吳伯宣等5員於報到時,亦已提供郵 局或金融機構帳戶,上訴人竟將其等之止伙費匯入自己郵局 帳戶,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21頁 ),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亦非僅以自白即據為論罪的證據。上訴意旨仍謂上 訴人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且其於憲兵隊筆錄並未錄音,亦 無證據能力,並非上訴人故意點選自己帳戶而為匯款云云, 惟上訴人於原審對其供述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 322、328頁),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未依憑卷證資料, 且就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之事項,泛詞爭辯,並非合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之㈡、㈢部分犯行,亦綜合證人黃 昭豪等2員、吳伯宣等6員、黃智明、吳宴惠及同案被告陳科 文之證述,及卷內107年5月20日、9月4日、10月12日、10月 17日便簽、陳科文褒忠郵局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等相關文書證據,逐一勾稽,而載明其判斷之理由。並 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祗是依黃昭豪等2員及吳伯宣 等6員的請領止伙費承辦人已製作之簽呈,將該承辦人已在 撥帳入戶作業系統填寫點選完成之資料上傳雲端,由旅部逕 自撥款,並不知上開止伙費係分別匯入陳科文之郵局帳戶云 云,認不足採信,加以論駁:依黃智明、朱余柏青、吳宴惠 等人之證詞,可知第OOO營第3連受訓官兵,如係自行繳納搭 伙費,承辦人於完成簽辦參訓及止伙後,仍需待受訓完畢並 繳回搭伙費收據,方得辦理退還止伙費,而止伙費究係撥付 何人帳戶,則係於操作「撥帳入戶作業系統」辦理退還止伙 費時,始進行登載勾選而定,與最初承辦人並無必然關連。 況且上訴人亦須依承辦人所製作之撥帳入戶統計表,負核對 之責,其復已在各承辦人呈請核銷之便簽上核章,何以未曾 發現帳戶錯誤。而陳科文已指證稱係上訴人為返還借款,乃 操作撥帳入戶作業系統,將他人的止伙費轉到其郵局帳戶等 語,此復有107年12月1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且上 訴人於偵查中亦曾自承為行政便利,將吳伯宣等6員之止伙 費新臺幣(下同)19,316元匯予陳科文之帳戶,委請陳科文 協助發放之情。另蔡明暘亦證稱伊於107年9月曾將受訓搭伙 費收據交給上訴人請領止伙費,但一無下文等旨明確(見原 判決第29至34頁),所為論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已履踐其證據調查之義務 ,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 決已為之論敘,仍謂上開便簽之上訴人職章係遭盜蓋,止伙 費匯入何人帳戶,並非上訴人所能決定,其縱未實質審查, 亦僅行政疏失,陳科文係為爭取減刑,始為不實指證云云, 空言否認犯行,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誤,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之㈣部分犯行,係憑持上訴人已 坦承向黃靖等4員收齊搭伙費72,000元後,並未匯付予接訓 單位伙食團之供述,及證人黃靖等4員之證詞,並參酌卷內 上訴人之林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1 1月23日函文等證據資料,交叉剖析,詳述斷定的理由。復 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於收取上開搭伙費後,即於10 7年12月18日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辦理匯款,然數日後卻接 獲該行通知稱因其匯款單上戶名書寫錯誤,須辦理退款重匯 ,且因適逢國庫關帳及接受財務督導,不知如何處理,乃先 將款項放置家中,惟因疏忽遺忘此事,才未繼續辦理云云, 認不足為憑,予以駁斥:依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函覆及第一審 勘驗之結果,及上訴人的林內郵局帳戶於108年11月13日有 提款共72,000元之紀錄,足見卷內107年12月18日之國庫機 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實係上訴人特意利用其於108年11 月13日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臨櫃繳納現金72,000元後所取得 之第三聯收據,再利用取消交易並交還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前 ,自行將該第三聯收據影印並偽填日期「107年12月18日」 後,復行影印之偽造證據,以預供其嗣後辯解佐證之用,該 行實無上訴人所稱於107年12月18日之匯款交易紀錄。至於 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在其住處向長官提出之72,000元, 亦應為其前1日取回之同額現金,不足為其有利的認定等旨 (見原判決第39至45頁),所為論列說明,已綜合調查所得 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更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仍稱上訴 人於收款前曾事先報備,收取後並未將該筆款項花用,僅因 遺忘始未續行辦理,且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將107年12月1 8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送請鑑定,指摘原判決違 誤云云,亦係持相同之說詞,置原判決已為之理由論述於不 顧,任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合法。至於原判決理由先說明 蔡育維憲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7頁),復援用 此部分憲詢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見原判決第36、 38頁),固嫌矛盾,惟原判決所引據之蔡育維偵查中證述, 係為相同之證言(見軍他3卷2第59至60頁),且上訴人對於 曾向蔡育維收取搭伙費之事實並不爭執,則除去原判決此項 瑕疵,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 重為事實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3375-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 上 訴 人 李翊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2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22 號,112年度偵字第1810、2603、4656、131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翊綾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就事實一㈠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 編號(下稱編號)一至四、六、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共6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遞減其刑);就事實一㈡論處上訴人犯編號五、七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共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就事實二論處 上訴人犯編號九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就事實 三論處上訴人犯編號十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就事實四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編號十一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後減其刑,想像競合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五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編號十二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後減其刑,想像競 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及相關之沒收(銷燬 )(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惟「對人體健 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竟為牟取個人 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 如原判決事實三、四、五所示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泛濫, 影響社會層面非淺」,並非上訴人本身之犯罪情狀,亦非具 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而屬販賣毒品之一般情況,所為判決當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理由, 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 無從判斷量刑是否妥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編號1至 4、6、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上訴人於偵審自白坦 承犯行,經2次遞減其刑,第一審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年, 有違刑法第57、59條之立法意旨,原審予以維持,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㈣編號5、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因 雙方僅有買賣約定,未實際完成交易,無危險性,且擬販賣 之數量均微,經依2次遞減其刑,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2年 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編號 5、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 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 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5 列至第5頁第16列),並無不合,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㈣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執以 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片段,遽予評斷。又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係指法官 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 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綜合 判斷,並不侷限於本條所列10款事項,其他與量刑有關之事 實均可作為量刑之參考,亦無指本條所列各款事項均須於判 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法院量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 各罪,已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如 何已審酌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第1 8列至第6頁第29列),並無不合。又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所稱2分之1,係指減 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2分之1,至於應減 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 減至2分之1,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上訴 人所犯編號1至4、6、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第一審各量 處有期徒刑4年、4年、4年4月、4年、4年、4年,既在處斷 刑之範圍,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予以維持,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以所犯上開各罪未各遞減其刑至2分之1,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㈠㈡㈢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4-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3號 上 訴 人 陳威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27、107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威豪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刑(處有期徒刑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 謂:該判決認事用法上訴人等仍有未服之處云云,並未依據 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3-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 上 訴 人 林光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37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光禧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 一㈠、一㈡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就事實一㈠論處上訴人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3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事實一㈡ 變更起訴法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罪刑(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及相關沒收(銷燬),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條 文,並載錄本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先前判例、本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輕罪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皆為有罪判決),自無從適用審 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33-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 上 訴 人 吳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家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相關沒收(追 徵),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謂:「因上訴高院調查事證不符,且有新事證, 對判決不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2-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 上 訴 人 李侑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1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 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侑穎有其犯罪事實(下稱事實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就事實一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3年1月,想像競合 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2年1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 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均坦承犯 行,並供出上游為「蕭州崴」,而「蕭州崴」於民國111年7 月5日核准假釋,確有其人。警方怠於偵查,致使上訴人與 「蕭州崴」交易地點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與廣東路口周遭監 視器因時間久遠遭覆蓋,且警方未提訊「蕭州崴」,消極偵 查,原判決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 113年6月26日函覆未查獲上手,即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 人2次犯行,係警方誘捕偵查,犯後坦承犯行,並無任何所 得,對社會危害輕微,且供出上手「蕭州崴」,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及所定執行刑過重,悖於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㈢上訴人係因積欠「蕭州崴」債務,才幫「蕭州崴」介紹客 人,僅幫助販賣1次,並非恃販毒維生,審酌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原判 決未及審斟,未敘明理由,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即認上訴 人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 ;且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法院非屬偵查犯 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 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 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 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不能指為 違法。卷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警詢時,供稱其第1次 是111年12月16日3時許;第2次是111年12月20日19時許,均 在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與廣東路口旁,向「蕭州崴」拿取毒 品等語,並指認「蕭州崴」之人,固有上開警詢筆錄及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反面、第9頁)。惟偵 查中第一審法院徵詢有無羈押必要性,檢察官函復略以:「 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尚未發現所稱情事,則被告 究否係與『蕭州崴』共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非無疑問 」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稿存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1006號卷第79頁)。又本案審理時,經第一審法院及 原審法院分別函請恆春分局查明有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 蕭州崴」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據分別函覆並檢附承辦警員職 務報告:「本案現僅單一指證,無法有效掌握毒品上游『蕭 州崴』販毒事證,為避免渠等繼續犯刑,及徹底查明幕後主 嫌與鞏固犯罪事證,似(俟)販賣事證蒐證完畢,再另行向 貴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查緝到案,故無因被告李侑穎供述而查 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⒈警方依被告李 侑穎筆錄供述,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與廣東路路口調閱 監視器,未能調取其毒品上游『蕭州崴』販毒事證。⒉本案僅 有單一指證『蕭州崴』故無法再查緝蒐證,無因被告供出而查 獲『蕭州崴』販賣毒品犯行」等情,有恆春分局函2份存卷可 稽(見第一審卷第189至191頁,原審卷第149至151頁),偵 查機關既無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判決 認上訴人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2頁第21至30 列),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對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 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 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上開犯行 ,分別依前述法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以第一審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事項,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無犯罪 所得、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示 之刑;並綜合考量上訴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形,定 其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因而予以維持。核係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 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 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 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上訴人本案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憲法法庭前述判決主文宣告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適用上違憲之範圍既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該判決,執為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依據。上訴意旨㈡㈢或 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爭執, 或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名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幫助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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