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岳律師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8號 原 告 曾聖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2裁罰內容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4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924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第73頁),於民國112年6月6日2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 南山路二段與長興路二段口,為警發現疑似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而欲攔查,卻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 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製單逕行舉發(第51- 58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 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 原告如附表裁決書所示之裁罰內容。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天行車有依照規定左轉,是因為閃避路上障 礙物逼不得已逆向行駛卻被開罰危險駕駛。沒有聽到鳴笛 或警報聲,也沒有被攔查就被開罰拒檢,應有行車紀錄器 影像而非僅憑員警目睹或監視器。原告已繳當天紅燈右轉 的罰單,但不知道警車在後跟著,至於逆向行駛是因為原 告本來騎在內側車道,突見前方路口有障礙物,疑似是動 物,才閃避到對向車道,也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才通過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員警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可知,原告疑似未 依規定左轉,員警隨即開啟警示燈及警笛上前攔查,惟原 告未停車受檢而加速駛離,且沿路有逆向行駛、闖紅燈等 違規,其行車行為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 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且原告亦 非第一次有拒檢行為,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43條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違規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⒈檔名 :MOVA0916,畫面時間23:08:39,畫面縱向道路為紅燈, 橫向道路為綠燈,於畫面時間23:08:32至23:08:37畫面 左方有3輛機車先後自橫向道路左轉至縱向道路,畫面時間2 3:08:39警車起步並開啟警報器。員警於畫面時間23:08 :54說:啊,他直接逆向,你有沒有看到。⒉檔名:MOVA091 7,畫面時間23:09:03警車開啟警報器,畫面時間23:09 :14遠方路口為紅燈,畫面時間23:09:19遠方路口為綠燈 ,女員警於畫面時間23:09:18說:他有闖紅燈嗎?員警: 有啊,畫面時間23:09:34前方路口有機車右轉,畫面時間 23:09:38警車右轉進入巷弄,機車在前方行駛,畫面時間 23:09:41機車左轉出巷口至銜接道路,畫面時間23:09: 49警車左轉至銜接道路,畫面中未看見機車。⒊檔名:MOVA0 918,畫面時間23:10:35警車關閉警報器。⒋檔案名稱:( 租10701)南山路3段17巷口-1.南山路3段17巷口全景(全)-00 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04:40至23:04:41畫面下 方斜線區域有一機車自左側跨越斜線區域行駛至右側通過路 口進入車道,此時路口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23:04:49畫 面右方有警車通過路口。⒌檔案名稱:(租10901)南山路3段 、山林路1段、海山路口-4.南山路3段、山林路1段、海山路 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05:31畫面中 央縱向道路靠近畫面上方有一輛大貨車左轉行駛至縱向道路 上(由畫面上方往下行駛),畫面時間23:05:34至23:05: 37畫面中央上方大貨車旁出現機車,自大貨車之左側超越進 入大貨車所在車道,畫面時間23:05:40至23:05:42機車 自畫面上方往下行駛越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左轉 ,此時縱向道路之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23:05:47至23: 05:48警車自畫面上方出現並於路口左轉。⒍檔案名稱:(租 10901)南山路3段、山林路1段、海山路口-6.南山路3段274 巷往山腳街(車)-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05:20有 一車輛機車經過畫面(車牌號碼000-?556),畫面時間23:0 5:25有警車經過畫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 附卷可憑(第91-110頁)。而原告到庭對於前開勘驗內容無意 見,復未爭執當日有逆向行駛、闖紅燈等情(第114頁),惟 就其所辯係因閃避疑似動物之障礙物等節,經查前開勘驗畫 面中並未呈現,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 ,就原告稱未聽到鳴笛或警報聲乙節,業經證人即當日員警 鄭凱元到庭證述綦詳(第149-151頁),又前開勘驗影片畫面 時間23:08:39清楚可見警車起步並開啟警報器,其警報器 聲響應足使用路人聽聞,且警報聲響持續鳴放,以原告之交 通工具為機車,得直接接觸聽聞外界聲響,應無不能聽到警 車鳴放警報器之情事,且原告前已有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受罰(第135-136 頁),更無可能不知警車鳴笛應停車接受稽查之規範,是原 告辯稱沒聽到鳴笛或警報聲云云,毫無可採,其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明確。而原告為逃避員警稽查,經警車 鳴笛後加速駛離,且沿路逆向行駛、闖紅燈,客觀上具有高 度危險性,且主觀上亦明確認知其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將有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可能,核屬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之危險方式駕車無訛。綜上,本件原告有連續違 反如附表所示不同處罰條例規定之情事,堪以認定,被告據 此作成附表所示裁決書,應無違誤。 ㈡另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本件構成所稱「危險方式駕駛」之具體 行為,經復以:員警發現系爭機車疑似未依規定左轉,隨即 開啟警示燈及警笛上前攔查,惟系爭機車未停車接受稽查加 速駛離,且沿路有逆向行駛、闖紅燈等違規,其行車行為顯 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語(第167-168頁),則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整體評價原告之危險駕駛行為中 ,應有包含原告當日之逆向行駛、闖紅燈等違規行為,而原 告逆向行駛、闖紅燈等行為復經員警開單逕行舉發,如該等 違規事實亦經被告裁決處罰,應涉有一行為重複評價處罰之 情事,然本件除附表所示3張裁決書為爭訟程序標的外,未 經原告起訴爭執同日其他個別違規行為之裁決處分,本院自 無從審查處理,然無礙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審查 後為適法處分。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 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被告作成原 處分裁決時未即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附表編號2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 變更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㈤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 ,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924元(本院卷第 157頁),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又原告起訴已繳付第一審裁判費,然證人日旅費由被 告預納,自應命原告給付被告924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裁罰內容 1 112年6月6日23時0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三段與南山路三段17巷口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6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1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頁) 罰鍰新臺幣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改處原告新臺幣30,000元、吊扣駕駛執12個月及刪除易處處分,見第71頁,再經113年10月4重新審查,恢復原裁決處罰主文,見第169頁) 2 112年6月6日23時0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三段與南山路三段17巷口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6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4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1款 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頁) 罰鍰新臺幣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2年6月6日23時0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三段與南山路三段17巷口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6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4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72頁)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⒊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 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2024-11-18

TPTA-113-巡交-28-20241118-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3號 原 告 耕鼎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勝彥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6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63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8月19日3時4分許,由陳正忠駕駛行經臺中 市梧棲區大仁路二段與八德路口處時,為警以陳正忠有酒後 駕車之違規,以及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0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GV00000 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 除原裁罰主文中關於易處處分部分。嗣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交字第5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 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汽車所有人為原告,駕駛人則為陳正忠,故本件屬於汽 車非駕駛人所有之情形,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 ,而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⒉本件違規駕駛人陳正忠於半夜3點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 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購買東西,原告根本無從得知駕駛人陳 正忠有酒駕之情形。另原告於事發前之111年8月1日已傳訊 息告知公司車不得做私人用途,如要用車須事先告知,足見 原告已盡管理監督之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 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酒 駕行為無關。  ⒉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 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 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12月5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字第547號卷第37至51頁、第61頁)等證據資料,且 原告對於陳正忠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 頁),已可認定陳正忠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駛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  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分係針對汽機 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 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 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 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 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 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 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分 別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 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 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 失之推定而免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本件違規駕駛人陳正忠於半夜3點未經汽車原告同意 之情形下,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購買東西,其根本無從得 知駕駛人陳正忠有酒駕之情形,另原告於事發之前之111年8 月1日已傳訊息告知公司車不得做私人用途,如要用車須事 先告知,足見原告已盡管理監督之責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 紀錄(見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卷第29頁)為證。惟觀諸上 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僅告知陳正忠「公司車不可以做私人 用途,如要用車先告知」等語,並未特別告誡陳正忠不可酒 後駕車一事,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原告的管理監督方式除了用LINE警告員工不可私下使用車 輛外,還有無其他方式?)主要是口頭告知,因為小公司。 」「(問:上次詢問有關該車輛使用管理相關設施迄今尚未 陳報?)沒有書面公告都是口頭告誡。」「(問:系爭車輛 是供何種用途使用?)載運工地現場所需使用器具跟材料。 」「(問:為什麼凌晨3點會由公司員工開出去使用呢?顯 非上下班時間?)公司辦公室跟老闆住所都在桃園,但當天 所承攬的工地在臺中,為了讓工人節省上下班的時間,所以 在工地附近承租房屋作為員工宿舍,老闆的父親並不會每天 都到台中,所以會把車輛鑰匙交給陳正忠,因為陳正忠他在 公司裡算是工頭,所以會把車輛鑰匙給他,但是實際負責人 有告誡陳正忠,不可做為私人使用。」「(問:宿舍總共有 幾個工人住?)4-5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101至 102頁),可知原告僅有使用LINE及口頭告知員工不可私下 使用車輛,並未告誡不得酒後駕車,且未採取其他具體對於 系爭車輛駕駛人選任監督舉措。又原告公司雖在桃園,陳正 忠所負責之工地在臺中,惟臺中宿舍總共有4至5位工人,仍 可透過各種方式管控系爭車輛之使用,是原告除使用LINE及 口頭告知,別無其他管控作為,實難認其已善盡其選任監督 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對於系爭 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 者,相較一般社會大眾無端遭酒駕肇事之傷害,責由汽車所 有人即原告承擔車輛管控不力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實係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不合。  ㈣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 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 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 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 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 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

2024-11-15

TPTA-112-交更一-33-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6號 原 告 呂文聰 訴訟代理人 呂承叡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428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10分,在國道3號南向74.3公 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違規,而於同年5月6日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428 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 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機關雖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於2個月舉發,惟未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未於違反行為日30日內將該案 件移送被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於舉發之後,固應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 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然上開規定並無類似道 交條例第90條逾期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明文規定,至多僅能認 屬訓示規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7月9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113年9月22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 爭車輛當時行車時速為113公里,與前車距離不足20公尺等 情,已可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未 於違反行為日30日內將該案件移送被告云云。惟道交處理細 則第28條第2項規定雖另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自違反行為之日 起「30日內」移送處罰機關之規定,然此規定並無類似道交 條例第90條前段逾期則不得舉發等法律效果之明文,故至多 僅能認屬訓示規定,況道交處理細則乃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之授權而訂定,自無從反於母法之授權意旨與範圍為相 歧異之規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 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 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 、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 中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 四、道交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 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第2項規定:「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 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 逾3個月。」

2024-11-15

TPTA-113-交-1776-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5號 原 告 徐志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桃交裁罰字第58-C7OC406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 路與忠義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紅燈迴轉而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攔停 ,當場製開掌電字第C7OC406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 3年5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C7OC406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下係由內車道迴轉,而迴轉道兩旁皆為建築物,未劃設斑 馬線,應不屬於路口,且我離路口有相當距離,車輛雖已伸 越停止線,但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或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 ,尚無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自不符合闖紅燈之要件等 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交岔路口」範圍之認定,依交通部函釋所示,在劃設有停 止標線且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 算,而系爭路口即屬之。從而,本件原告於系爭路口面對圓 形紅燈號誌時,未依規定停等在停止線之前,仍超越停止線 ,迴轉至銜接路段,自屬已進入交岔路口範圍,則其主張僅 超越停止線而尚未進入路口云云,應不足採。是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 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 「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乃係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 即通部所發布,目的係就道交條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 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本院 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 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並未牴觸母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4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45頁)、答辯書(本院卷第4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4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地,紅燈迴轉乙情,前已認定,此部分之事 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揭示之「闖 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足證原告該當闖紅燈違規。  2.至原告雖主張其迴轉並未進入銜接路段,故不符合闖紅燈之 要件云云。然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17頁), 原告自內側車道迴轉過左側安全島之前端開始,實已進入中 正路與忠義街銜接路段,為不同行向車流交會處,自屬交岔 路口之範疇。此由原告在其行向紅燈時迴轉入對向,將使同 時刻自忠義街綠燈左轉入中正路之車輛,必須減速、閃避原 告車輛一情自明。是以,原告於系爭路段紅燈迴轉,已致生 該交岔路口行車往來之危險,當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 欲禁止之闖紅燈行為,而非僅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甚明,是 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3.原告考領有合格駕照,明知不得闖紅燈,而原告尚未通過路 口停止線前,已知悉燈號為紅燈,自應停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然卻疏未注意繼續通行至銜接路段上迴轉,主觀上 顯有過失,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 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 。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因當場舉發而記 原告違規點數3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 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13

TPTA-113-交-1555-20241113-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1號 原 告 戴明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49E306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6日7時51分許,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龍岡圓環與平鎮區圳南路(下稱系爭圓環),與 訴外人許哲瑄(下稱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因有「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D49E 306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 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 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8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 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3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49E3066 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 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圓環,已依規 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騎乘機車竟未開啟方向燈 ,迅速自快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係訴外人違規在先,不能歸責於伊之不 讓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查復函略以,…經審視本 案交通事故卷資,戴君沿中壢區圳南路右轉,許君沿龍岡圓 環行駛,初步分析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㈠戴君為 「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未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㈡許君 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對造機車已行駛於圓環中間 車道,而原告車輛進入圓環時未禮讓對造機車致發生交通事 故,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㈢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l08年度交字第12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並 無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之有效性,是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 」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 鍰: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2 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29466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原 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原處分書、駕 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此為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天空下毛毛雨,系爭車 輛行駛於桃園市平鎮區圳南路,準備駛入前方圓環,待系爭 車輛行經斑馬線時,可見前方有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欲駛入圓環內側車道。嗣系爭車輛駛入圓環後,自圓環外側 車道連續變換車道至圓環中間車道,同時系爭機車未開啟右 側方向燈,自圓環內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至圓環外側車道, 並在圓環中間車道處,系爭機車之車尾遭系爭車輛碰撞,致 機車車牌斷裂、系爭機車駕駛及機車在地上滑行、系爭機車 駕駛之安全帽脫落。」(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駛入多車道之圓環,訴外人之機車已在內側 車道,原告未禮讓訴外人之機車先行,並發生系爭事故。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即有「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 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院已調查勘驗採證行 車紀錄器之光碟檔案如上,並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本院卷第56頁),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確為行駛圓環之內側 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圓環之外環,兩車爭道行駛 ,本應由行駛外圈之原告禮讓行駛內圈之訴外人系爭機車。 再者,系爭機車固有未顯示方向燈之情事,或原告所稱欲聲 請調查系爭機車有無速度過快之情事,此均為訴外人有無遵 守其他道交條例規定,而屬訴外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過失程 度、民事上有無與有過失之問題,與本件原告是否有未禮讓 圓環內側車道先行之違規,係別一問題。至原告另聲請調查 系爭機車是否有行駛圓環未超過半圈、抑或原告主張系爭機 車駛離圓環出口應先變換至慢車道,則無論系爭機車是否行 駛超過半圈、或應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關於本件圓環之內外 車道之路權,原告本應禮讓內側車輛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始通過。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 採,本院並認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 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 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3

TPTA-113-巡交-141-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20號 原 告 官世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971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以下同 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第87頁),行經國道1號南 向90.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2年10月24日製單舉發( 第78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1頁)。嗣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修 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97 1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83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嗣 經被告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第81頁)。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依規行駛開放路肩,因不駛出高速公路出口 處,看見路肩黃色標示牌,即注意後車再緩慢駛回主線道, 不解為何違規?按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 120018083號函之說明暨所檢附照片,第2張照片紅字說明意 指行駛路肩之車輛,不可再返回車道主線,此函說明顯牴觸 109年1月及112年8月版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依 照上述作業規定,系爭車輛駛回主線,並無違規。原告無辜 受罰,且要記違規2點,深感無奈,請詳查主持公道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以112年11月30日函查復略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南向87.29公里至匝道0公里加300 公尺,在南向90.04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 道」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l0時、17時20時及假日7時至 13時。系爭路段於前揭說明開放路肩路段起點前方設置通行 指示燈及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案經審視檢舉人提 供影像,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 ,復由減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屬實,按上開規定視為違規 行駛路肩,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  ⒉又車輛於「路肩現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位置後繼續 行駛路肩車道,僅得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 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另參採證資料可 知,於國道一號南向約90.05公里處設置有「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而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約90.4公 里處仍行駛於路肩,並於採證影像時間10:19:34至10:19 :39時,由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即原告未依規定 行駛出口匝道),顯見其非往出口車輛。本件原告之違規行 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責任。故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事實,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國道一號南向路段於平日7-10時、17-20時、假日7-13 時開放小車行駛路肩,並於南向90.0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 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第75頁),而原告於112年9月3 0日週六假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 路肩,係於假日開放時段行駛系爭路段路肩,然原告於行經 國道一號南向90.05公里處前開標誌後,仍繼續行駛路肩, 本應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之開放路 肩類型所示,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原告卻於上開 標誌位置後之南向90.5公里處,自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 ,再由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有檢舉影像之截 圖資料可稽(第75-76頁),顯不符前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 肩作業規定,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 規事實明確。  ㈡至原告主張是看到路肩黃色標示牌即緩慢駛回主線道云云, 並未舉證證明所稱黃色標示牌係設立於國道一號南向何處、 其在何處變換至主線車道等情,復未舉證以實其早在90.05 公里處「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已駛回主線車 道之說法,況其主張顯與檢舉影像不符,尚無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款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 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⒊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開放路肩類型 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 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 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 駛離路肩。 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 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 變換至出口匝道。 ㈡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2):開放路 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

2024-11-12

TPTA-112-交-2820-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3號 原 告 李漢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9B309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12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號前時, 與訴外人即行人游智媛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為舉發。被告爰依道交 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 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不服 ,主張事發當下行人說自己無傷,事後和解時也表示無受傷 故不要求賠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 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 45頁)。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3 至第66頁)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游智媛已開始通行,惟原告未禮讓與游智媛發生 碰撞而生系爭事故,勘認原告確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應注意、能注意猶未注意,核 有過失。 (二)惟原告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尚須確認游智 媛有無因系爭事故受傷,此為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依據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於系爭事故現場製作之救護紀錄表( 本院卷第77頁),未見檢查結果顯示游智媛有任何外傷,僅 游智媛陳訴其腰部疼痛,頸椎中線無壓痛,四肢感覺運動功 能正常,且不需就醫。游智媛雖於112月7月13日與舉發機關 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腰部挫傷、全身痠痛 等語(本院卷第76頁),但員警未向游智媛索取或採證腰部 挫傷之照片等為以為存證。游智媛事後於113年1月29日復向 員警改稱伊沒有受傷,伊前開陳述是因為當下身體覺得有驚 嚇到,身體不適,可是伊回去之後隔天覺得人沒事情正常等 語(本院卷第75頁)。據上,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游智媛確 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舉發機關員警雖稱以原告撞擊之力道 ,依常理游智媛應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71頁),但這畢竟 只是員警個人主觀之判斷,上開救護紀錄表檢傷結果已無外 傷,至於是否可能有內傷,被告及舉發機關又未提出專業醫 師之診斷證明,如今事過境遷,亦已無從查證。被告既不能 舉證,即應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原告固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並無法證明游智媛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傷,被告逕作成 原處分裁罰原告,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 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 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7,200元。

2024-11-11

TPTA-113-交-1353-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51號 原 告 繆緯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2438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3月 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438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超大型 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三段223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 50公里,測得時速9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 系爭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3日逕行舉發。嗣經原告陳述 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前段、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 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 ,並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不服,主張員警未經主管機關核 定即在非公告地點設置測速儀器,且系爭儀器設置地點已超 過系爭路段300公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認系爭 儀器之設置地點符合規定且經主管核定,又員警職勤方式不 影響原告違規事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 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測 速儀位置前約120公尺處(如加上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間之距 離則為約180公尺),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 得系爭車輛時速92公里,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等為證(本 院卷第67、71至80、117、121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 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 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又本件舉發機關係以非固定式雷達 測速儀逕行舉發,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測速地點,有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可稽。原告於道路 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原告 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原處分一、 二裁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 ,限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 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3頁),並 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 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 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07

TPTA-113-交-451-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65號 原 告 林志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2568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3月 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68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分別於112年10月7日17時39、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轉彎進 入桃園市玉山街223巷48弄、玉山街223巷時,有「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1月9日予 以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 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2條、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 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合計罰鍰2,4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 服,主張兩次違規地點僅有一個彎道,皆屬同一路段,不應 連續舉發,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被告則認系爭車輛 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得連續舉發,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部分:經查,系爭車輛行駛至玉山街275巷41弄與玉山 街233巷48弄之交叉路口,右轉彎進入玉山街233巷48弄時, 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核有第1次系爭違規行為。接著 行駛至玉山街233巷48弄與玉山街233巷之交叉路口,左轉彎 進入玉山街233巷時,復未依規定使用左轉方向燈,核有第2 次系爭違規行為(本院卷第17、52、60、62、83頁)。原告 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為前詞主張 ,惟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反面解釋,倘若違規車輛 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就客 觀上數個違規行為自仍得依法分別舉發。本件原告2次違規 行為間已經過2個路口,舉發機關自得就2次系爭違規行為分 別舉發。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合計裁處罰鍰2,400元 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部分: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 限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59頁), 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 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二合計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法律 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 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 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 舉發一次為限。」 2.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裁罰新臺幣1,200元。記違規 點數1點。 5.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024-11-07

TPTA-113-交-965-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04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 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 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而於113年7月19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CN000 0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 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 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 ,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 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N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 的。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2月7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 區忠孝橋(往臺北市環河南路方向)時,因有「在前行車之右 側超車」之違規,經民眾於113年2月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 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2月2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6日前,並於11 3年2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6日陳述不服舉 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 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5月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CN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 後製開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N0000000號裁決書, 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1,200元(下稱原處分), 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超車應係指車輛於行駛中,超越前行車後,復駛 入原行車路線而言,而依原舉發通知單所附之4張相片,可 知系爭機車行車路線為直行之狀態,並無在前行車之右側超 車,故原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於前行車之 右側超車之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5號判 決意旨參照)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據採證影片,於影片時間08:45:28秒許,系 爭機車在三重區忠孝橋與汽車車道併行,並超越檢舉人車輛 ,出現在檢舉人車輛的右斜方;於影片時間08:45:29秒許 時,系爭機車超越檢舉人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沿著汽車車道 的右側往前行駛。系爭機車既屬大型重型機車而應比照小型 汽車之規定,其未採取「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之方式超車,核屬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甚 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九、第47條第 1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 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 線。……(第2項)前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 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 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 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72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06962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08:45:22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外側右彎往環河南路、市民大道方向匝道之專用車道,該車道右側有水泥護欄,左緣則繪有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左側之車道為右彎往環河北路、南京西路方向匝道之專用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為一大貨車;08:45:28秒許,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處,駛於檢舉人車輛與右側水泥護欄間之縫隙;08:45:29秒許,系爭機車駛過檢舉人車輛直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及大貨車間空隙之右側,復駛至大貨車與右側水泥護欄間縫隙;08:45:30秒許,系爭機車沿大貨車與右側水泥護欄間之縫隙繼續前行,復消失於畫面中。而上開期間,見檢舉人車輛及前方大貨車均為持續行駛之狀態,洵未停駛,另未見任何紅綠燈之交通號誌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第99-111頁)。而系爭機車既為大型重型機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即於超車時,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開啟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惟原告卻利用系爭機車車寬相較於一般小型車車寬狹窄之特性,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前車右側與水泥護欄間之縫隙,逐一超越檢舉人車輛及其前方大貨車,自有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情形甚明。 ㈢原告固提出相關判決意旨主張超車應係指車輛於行駛中,超越前行車後,復駛入原行車路線而言,而系爭機車為直行,非屬超車云云。惟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47條第2項增訂:「前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參考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5123號院會紀錄第235、236頁,行政院提案說明以:「因常有民眾將二次變換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與同一車道超車之行為混淆,並將其行駛應遵守之規範及處罰混為一談(例如誤認變換車道從右側超越前車係違規超車行為,衍生舉發及處罰疑義),為解決前揭爭議,有明確定義本條例超車行為係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與變換車道超越前車有別之需要,爰增訂第二項,以為明確。」即已明確定義「汽車於同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即屬超車行為,並無「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復駛入原行車道內」之要件限制;況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係屬汽車超車時應遵守之規範,不得反謂該規範屬超車之要件規定。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本應適用小型汽車行駛之規定,倘遇前方車流壅塞,緩速行駛,仍應依序前行,自不得以其車寬較狹窄,得利用車道中之縫隙行駛,未變更行進路線,即稱非屬超車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現行法規不符,非可憑採。 ㈣末原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可參( 本院限閱卷),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難諉 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 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該條項所定最低額 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05

TPTA-113-交-1304-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