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執行指揮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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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信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00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 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 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 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 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70號、第2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信維(下稱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其於聲明異議狀之「案號」欄記載「109年度執更乙字 第100號」,並於狀內敘明:「為不服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 執更乙字第100號函,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之處分,依法 聲明異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請求,向 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前述違反恤刑理 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受刑人請求其執行指揮 ,尚難未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 行使難認允當」,復檢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00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 刑期明細表,且前開指揮書所據以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法院 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經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77號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前 開聲明異議狀、指揮書及罪名及刑期明細表、刑事裁定在卷 可佐。再參酌受刑人另於本院調查時稱:伊係就花高分院10 8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伊即主張檢察官 以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00號指揮書指揮執行不當向法院聲明 異議等語,顯見受刑人係向檢察官聲請就花高分院108年度 聲字第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向本院聲請重行合 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覆否准,故認檢察官依據109年 度執更乙字第100號指揮書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 議。  ㈡惟上述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檢察官依花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 198號裁定而核發,業據該執行指揮書上記載明確,且受刑 人前已另就前揭檢察官否准處分及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更 乙字第100號指揮書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花高分院聲 明異議,經花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聲明異議駁 回等節,已為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刑事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據此,受 刑人既已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如有不服,應依法定 程序提出救濟,而本院並非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受刑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而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聲明異議狀

2024-11-14

HLDM-113-聲-380-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林世生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丁字第7221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不當,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所 為113年度執丁字第7221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台南地方法院以113年簡字第1814號判決拘役50日確 定,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丁字第7221 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在案。惟執行指揮書備註3.註記:接 續本署107年執卯字1000之指揮書執行。本件與前案徒刑不 合拘役免執行規定,仍應執行。(犯罪日:104年10月7日前 某日至104年10月7日)。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是核諸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至第9款等規定,應不執行拘役。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 84條規定,狀請撤銷該執行命令。 二、按「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 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 定,本裁定附表編號1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 年8月2日判決確定,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被告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為104年10月7日前某日至 104年10月7日,係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附表編 號1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本合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但因所科處為拘役刑,未於同在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依刑法第51 條第9款之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有期徒刑與拘役應 並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 行拘役。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8年6月,已逾不執 行拘役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就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判處拘役50日,自 應不予執行。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執丁字第7221號執行指揮 書命受刑人應接續執刑拘役50日,卻未說明何以不得免於執 刑拘役,其指揮命令即有違法與不當,自應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NDM-113-聲-2034-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4號 抗 告 人 潘宏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 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刑基 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 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且數個 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 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 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 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 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潘宏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 12所示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2至6之罪分別於民國107年4 月10日、110年10月6日判決確定(斯時編號7至12之罪均尚 未判決確定,無從一併考量是否合於定刑要件),且編號2 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 107年4月10日之前,因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6之 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遂以「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刑調查表」(下稱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抗告人意見, 經抗告人在定執行刑調查表「請求定應執行刑」欄位上簽名 蓋指印,並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而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檢察官即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原審法院就附 表編號1至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下稱A裁定 )。而抗告人所犯A裁定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 複定應執行刑。況以抗告人具狀檢察官將A裁定所示編號3之 罪抽出,與編號7至12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因編號3 、7至12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編號3之110年10月6日 ,而編號12之犯罪日期為112年4月28日,已在編號3之罪判 決確定日之後,則編號12之罪無從與編號3、7至11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且編號3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2月21日,編 號7至11之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8年5月23日至110年4月15日 ,二者相隔1年6月以上,犯罪時間顯非密接,客觀上抗告人 並未因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編號7至11之刑,而遭受 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 ,而有將編號3之刑割裂抽出與編號7至11所示各罪之刑合併 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 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上開檢察官否准其請求 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抗告人向原審聲 請就編號2至1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編號1之輕罪,業已繳納罰金執 行完畢,檢察官恣意將之與編號2至6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雖以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抗告人意見,但抗告人係   在不懂法律之情形下,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項,致 使編號2至6所示各罪不能再與編號7至11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檢察官所為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客觀義務有 所違背,致生不利抗告人之情形。基此,請撤銷原裁定,准 予將編號2至11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酌定較為有 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四、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得否 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予 受刑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 行使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 結果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 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 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 證明屬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 ,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 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 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本件抗告人所犯A裁定所示各罪 ,其中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6所示 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始得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於聲請定應 執行刑前,即以定執行刑調查表告知抗告人就編號1至6各罪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及刑法第50條數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經抗告人在定執行刑調查表「 請求定應執行刑」欄位上簽名蓋指印,並表明「希望法院從 輕量刑」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取定執行刑調查表查明無訛 ,影印存卷可稽,應認檢察官已克盡其曉諭之義務,難認抗 告人請求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則檢察官依其 請求,向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結 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A裁定,亦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 ,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自無許其於裁定確定後任意變 更或撤回請求之理。抗告人徒以其不懂法律,檢察官將編號 1所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與編號2至6所示各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對其不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等語 ,尚非有據。本件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抗告人 將A裁定中部分罪刑割裂抽出,與編號7至11所示各罪之刑合 併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任 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為組合,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有違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 ,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 為違法或不當。  五、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104-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7號 聲請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佩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黃德根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2號案件被判刑4年6 個月,我被判刑4年,但是後來他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後,就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2號案件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刑後,只有 增加6個月的刑期,而我的部分經過合併定執行刑後,卻增 加3年刑期,我覺得兩者定刑後相差太多,因此我對於本院1 04年聲字第3759號(丙案)裁定,合併定刑21年,我認為判 太重。 ㈡、另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2號案件判決時,我有跟檢察官聲 請將本院101年聲字第5330號(甲案)的案子,跟其他所有 案子合併定應執行刑,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檢察官於本 院104年度聲字第3759號案件中,為何沒有將101年聲字第53 30號的案子合併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59號案件定應執行 刑,因此我才會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 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 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 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 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 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 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 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 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佩嘉(下稱聲明異議人)前:⑴、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330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在案(甲案);⑵、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75號裁 定,合併應執行刑18年確定在案(乙案);⑶、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丙 案),合併應執行刑21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而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本 院自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本院104年聲字第3759號裁定 (丙案)就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等語,係 對法院量刑部分有所爭執,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 人自應透過抗告方式以茲救濟,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 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參諸前開聲明異議認檢察官未依其聲請將本院101年度聲字 第5330號裁定(甲案)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 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然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 759號裁定(丙案)附表編號1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3 月23日,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330號裁定(甲案)附表編 號1、2之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101年5月6日、101年6月12 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330號裁定所示案 件自無從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合併定依執刑, 故檢察官未聲請將前開甲案、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 並無不符。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聲-2297-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曾月蘭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字第48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人)對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聲明異議,因該判決判處聲明人有期 徒刑6月,聲明人因此入監服刑。該判決之犯罪事實並無此 事,並無判刑理由.聲明人已對告訴人李振榮提誣告罪之告 訴,李振榮故意捏造事實使聲明人受刑事處分,本院之刑事 判決有誤,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惟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而執行機關對於審 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是聲明異議之對 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之裁判。  ㈡觀諸本件聲明人所指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係 聲明人為被告,被判處罪刑之判決,聲明人並因該判決確 定而入監服刑。聲明異議意旨乃係針對本院確定判決不服 ,及陳述其已經對該案之告訴人李振榮提出誣告之刑事告 訴,異議之意旨均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判決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作為檢 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並非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聲明異議容有誤解,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13

KSHM-113-聲-944-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少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291號、113年度罰執字 第510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23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2291號、113年度罰執 字第510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23號不准鄭少偉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鄭 少偉需要照顧80歲的奶奶跟5歲的小朋友,故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2291、510號,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 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 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 ,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 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 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 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 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 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惟倘執行檢察官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時,未就個案具體說 明其據以認定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理由,尚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於民國105年5月間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確定(下稱第1犯);受刑人復再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2犯);受 刑人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下稱本案即第3犯)等情,業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可考。  ㈡本案送執行後,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291號、113年度罰執字第510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23號案件執行,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嘉義地檢署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註明「綜合卷證及個案情節,本件有以下情形認被告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得複選)V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V2.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嘉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釋:酒後駕車三犯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經主任檢察官於審核後表示「擬如檢察官所擬意見」,並經檢察長核閱「可」,且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嘉義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之「(自由刑審查條件)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欄位,勾選「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並再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含執行卷宗)無訛,並以嘉義地檢113年7月23日嘉檢松四113執2291、113執聲他723字第1139022481號函載明「有關臺端就本署113年度執字第2291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聲請分期易科罰金乙事,經審查本案為酒後駕車第3犯,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必須執行」等語,則受刑人對此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㈢至檢察官就本件執行命令所為裁量,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或有無超越法 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經查:   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 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 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 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 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 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 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 癮治療。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 法秩序者。」(下稱舊標準),嗣於111年2月23日將前述1 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 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 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 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 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 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新 標準)、「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之情形,而經考 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 資慎重」。是由111年2月23日修正後之新標準可知,受刑 人有該次函文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 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且上開舊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自仍應一體 適用,亦即若有舊標準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亦應列 為審酌事項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且縱然有如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非當然 就構成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要件,是執行檢察官縱認為受刑人有不得易科罰金之 情事,仍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⒉準此,本件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惟查,本案受刑人經警方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低於舊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之 門檻,且受刑人事發當時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有明確之異 常駕駛行為,符合舊標準所列㈡之情形;又受刑人於第2犯 之犯罪時間為108年2月2日,直至113年4月21日始再犯本案 (即第3犯),期間間隔近5年之久,超過舊標準㈢所列之3年 期間,舉輕以明重,若間隔3年以上,依照舊標準都可被認 定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而准予 易科罰金,則本案受刑人之酒駕第3犯距其第2犯已近5年, 足見其遭前次刑罰後,行為確實有所收斂,故於多年後才 再為本件犯行,實難認有何不符上述例外之情,而本次受 刑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時並無肇事情形,且 配合員警調查,而遍查卷內資料,尚乏受刑人此次有超速 等危險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或是 有妨害公務等之事證可佐。   ⒊因此,檢察官就本案執行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自應於斟酌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之事由後,就有何特 殊情事足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節加 以說明,而檢察官於本案執行命令亦未具體說明或指摘在 上述情形下,何以受刑人仍被認定不符合上開「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處分。然檢察官僅以本案為受 刑人第3次酒駕為由,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將難收矯正之效,顯未審酌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之事由, 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未能斟酌對受刑人有利之上開 情形,未能具體指出有何特殊情事應予優先衡量,及有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致作出對受刑人不利 之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前 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 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13

CYDM-113-聲-888-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志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 志道前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8年度易字 第438號判決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8年 度偵字第65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2號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執行指揮書案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262號),惟其 中一案之犯罪日期乃民國107年10月24日(下稱A案),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5616號確 定裁定(執行指揮書案號:109年度執更字第1008號,下稱B 案)中首罪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19日之前,受刑人本欲 等待A案判決確定後,聲請與B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苗栗 地院上開判決已合併定刑,使A、B二案因一事不再理原則限 制而無從合併,導致受刑人之權益受損,因此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請求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 ,惟遭臺南地檢於113年4月8日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360字 第1139024205號函否准之,受刑人認臺南地檢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 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 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 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 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 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本件受刑人所主張之A案最後事實審為苗栗地院,B案中最後 事實審則為臺中地院,至受刑人主張之組合(A案合併B案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亦為臺中地院,有苗栗地 院108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5616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並無管轄權。受刑人固曾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南檢檢察官依其聲請 更定其刑,並經檢察官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360字第113902 4205號函認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否准之,惟依前述規定, 仍應向臺中地院具狀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況且,苗栗地院 上開判決與B案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 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 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 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 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 法,且依法本院亦無移轉管轄之適用,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聲-1884-20241112-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60號 抗 告 人 王俊偉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指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就裁判之執行所為之相關處分,執行指揮書固不 待言,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另為有利於其之執行指揮(如准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 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者,亦屬之。又所謂「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檢察官就裁判之執行所為之相 關處分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明顯失當者而言。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無期徒刑因無執行期滿日期,是上開規 定明文將無期徒刑排除在外,而無適用。另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 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 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 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是待執行之確定裁判宣告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罰金者,僅執行無期徒刑及罰金,不執行有期 徒刑,且因罰金通常可與無期徒刑同時執行,故原則上並無 執行順序之問題。又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無期徒刑裁 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即 25年)內。」司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公布之釋字第   801號解釋,認前揭刑法第77條第3項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 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違 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亦即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不問是 否逾1年,均得算入日後無期徒刑報請假釋之已執行期間。 無期徒刑之執行是否已達假釋所需之法定年數?應否以羈押 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及如何算入?固屬監獄是否報 請法務部,及法務部是否許可假釋之相關問題,尚非檢察官 指揮執行之範疇。然受刑人因查無財產或財產不足以清繳全 額罰金,或雖已繳納部分罰金但餘額無力完納時,檢察官應 依裁判所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計算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並 得依前揭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 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於此情形,仍生無期徒刑與罰金( 易服勞役)之執行順序問題,且羈押日數之一部或全部倘已 用於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即不得再算入無期徒刑已執 行之期間,因而生競合之問題,其執行順序,對於受刑人無 期徒刑累進處遇級數及報請假釋所需法定已執行年數之計算 ,非無影響,故受刑人於同案應執行無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 役者,檢察官應依指揮執行時之有效規定,並斟酌刑罰矯正 之立法目的(例如使受刑人早日取得假釋資格、避免罰金遲 延執行致行刑權時效完成)、受刑人個案等情形,以決定罰 金易服勞役先執行之,或插接在無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無 期徒刑假釋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倘無 違反法律規定、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抵觸法律授權目 的、摻雜與授權目的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 三、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85、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之憲法解釋 認法律、命令、或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 解與憲法意旨不符者,僅有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始有 個案溯及救濟效力,至原因案件以外之同類案件,則因司法 院解釋之效力原則上自公布當日生效,是其已確定者,效力 不受影響,其未確定者,則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以刑 之執行而言,尚未執行完畢者,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另依 司法院解釋意旨更為有利於其之執行指揮,經檢察官否准其 請求,始得據為聲明異議之客體。   四、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俊偉因殺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 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1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經本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 起算日期為101年10月12日,羈押日數自99年8月24日至100 年9月18日止共計391日,檢察官就上揭罰金510萬元部分, 先以抗告人所有之扣案現金102萬8200元扣抵,所餘罰金407 萬1800元再以羈押日期365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而執行完畢 。抗告人雖以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 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已經 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宣告違憲,而認其羈押日數不得用 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應全數算入無期徒刑已執行之日數, 惟無期徒刑為終身監禁,抗告人於執行無期徒刑,即無裁判 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之問題,是檢察官先以羈押日數折抵併 科罰金之刑,而先將罰金部分執行完畢,自難謂為違法或不 當。且檢察官執行指揮時,刑法第77條第3項尚未經司法院 釋字第801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7條第3項規 定,不將未逾一年(即365日)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無期徒 刑已執行之時間,而將之用以折抵併科罰金之刑,符合刑法 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係對抗告人有利之執行方式,難認有 裁量濫用或侵害抗告人權益之情事。且刑法第77條第3項規 定,係自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於110年2月5日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條文,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有何 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嗣欲繳納罰金,將羈押日數用以折抵刑 期,以獲得提早申請假釋之資格,應另向檢察官申請,並經 檢察官裁量准否,抗告人以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自 非有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逕將抗告人之羈押日數用以折抵罰 金易服勞役日數,致羈押日數折抵後僅餘26日(391-365=   26)可算入無期徒刑已執行期間,核與司法院釋字第801號 解釋意旨不符,且於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77 條第3項規定違憲後,檢察官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或繳 納罰金之機會,等同實質剝奪抗告人繳納剩餘罰金407萬180 0元,將羈押日數391日全數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 ,以獲得提早申請假釋之資格,其執行指揮有違程序正義, 侵害抗告人權益甚鉅;且檢察官就罰金部分既已執行指揮完 畢,抗告人對此執行指揮不服,自得逕為聲明異議,無須再 次向檢察官申請。㈡抗告人年僅40餘歲、正值壯年,倘准抗 告人繳交罰金,除可增加國家收入,更可使抗告人提早申請 假釋、復歸社會貢獻生產力,減少國家在獄中照料抗告人之 支出,對於國家及抗告人均屬有利無害,是司法院釋字第80 1號解釋縱無溯及既往之明文,法官或檢察官並非不得依釋 字第801號解釋意旨,給予抗告人繳交罰金之機會。 六、經查,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上重訴 字第2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併科罰金5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並經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判決駁回上 訴,於101年10月12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03年2月25日以該署101年執繩字第1249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 執行時,刑法第77條第3項之規定,尚未經司法院釋字第801 號解釋宣告違憲,仍屬有效,故抗告人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 部分之羈押日數(即365日)本不得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 執行期間,就上揭羈押日數365日部分,並不生折抵罰金易 服勞役日數或算入無期徒刑已執行期間之競合問題,檢察官   因而於執行指揮時,將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365日全數用以折 抵罰金易服勞役,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而為執行,即不能指 為違法。至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嗣後雖以刑法第77條第3 項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 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自該解 釋公布之日(110年2月5日)起失其效力。然本件既非據以 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即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前開指揮執 行既尚未全數執行完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801號解釋意旨,就執行順序等更為有利於其之執行 指揮,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始得據為聲明異議之客體。抗 告人捨此不為,逕以檢察官就罰金部分既已執行指揮完畢, 抗告人對此執行指揮不服,自得逕為聲明異議,無須再次向 檢察官申請云云,顯非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860-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宏彬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合併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之指揮執行命令(雄檢信嵋113執 聲他1320字第113907232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7日雄檢信嵋113執聲他1320 字第1139072323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宏彬(下稱受刑人 )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定刑有期徒刑8年2 月(下稱甲案);又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定刑有期徒刑4年8月(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 ,並再與受刑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2 號刑事判決定刑有期徒刑5年,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依序駁 回受刑人上訴確定(下稱丙案)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7 年10月)。然受刑人當初「請求」檢察官就甲案附表編號1 、2之罪聲請定刑,乃由於檢察官未充分告知即逕將請求書 交予受刑人填寫,受刑人在欠缺充分資訊下,誤信獄方、獄 友等人建議所為決定,實際上甲案附表編號2為販賣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為民國96年12月11日,裁判確 定日為100年11月4日,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4之罪應可另定執 行刑,再以該定刑結果與丙案接續執行(至於甲案附表編號 1部分早經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毋庸再予執行 )。不料受刑人據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 察官請求重新定執行刑,竟遭檢察官以雄檢民國113年8月27 日雄檢信嵋113執聲他1320字第1139072323號函(下稱丁函 )予以駁回,則丁函致使受刑人前述甲、乙、丙三案接續執 行,刑期過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該指揮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66、71、86頁)。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以完全相同之意旨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499號略以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1 0月,顯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 上限30年,容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同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 定刑將存在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故仍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50 號以檢察官依據甲、乙案定刑裁定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自 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  ㈡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甲案附表編號2、乙案附表編號2、3、 4及丙案之偽造文書罪,合併定刑遭否准,受刑人進予就該 否准函聲明異議,則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57號詳述受 刑人所指甲、乙、丙案所示16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 為97年4月7日確定之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重利罪,依據其餘 甲、乙、丙案所示15罪所示,僅有96年12月11日所犯甲案附 表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為97年4月7日前所犯, 是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僅就甲案附表編號1、 2定刑並無違誤等由,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64號重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基準可循,自不 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而甲、乙、丙案裁定或 判決之各罪,既已分別定刑確定,均業發生實質確定力,且 所包含之案件並無例外得重新定刑之情形,自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  ㈢至受刑人首揭關於欠缺充分資訊之抗辯,暨以此聲明異議, 則早據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42號敘明檢察官本就聲請定 刑之效果部分,克盡曉諭義務為由,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維持該認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 確定。  ㈣以上各情,乃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受刑人迭以甲案附表編號1、2之罪不應合併定刑此 一實質相同之事由,反覆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乃徒耗、甚已近乎濫用有限司法資源,原固難認有據。 三、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而受刑人本次請求 將甲案附表編號2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之 案件(本院卷第20、23、25頁),即應由該等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受刑人就此誤向雄檢為請求,而 雄檢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丁函予以否准(本院卷第 71頁),而為消極不執行上述聲請之執行指揮,揆諸前揭說 明意旨,丁函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 之無效原因。惟丁函「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 為拒卻請求定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則聲明異議意旨求予 撤銷之,仍非屬無理由,本院自應將丁函予以撤銷而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1-05

KSHM-113-聲-864-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柏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918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百一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九一八號執 行案件所為不准甲○○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令甲○○定期報 到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甲 ○○係以水泥工為生,因工作性質需求,故於工餘飲用啤酒消 暑,又因異議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 親需異議人扶養、安頓,如異議人入監執行,將使其家庭頓 失經濟來源,未成年子女亦失所依託,宜准許異議人聲請易 刑處分代替入監服刑較為妥適,請衡酌異議人未有肇事紀錄 ,且已深切反省飲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錯誤,知所警惕,保 證不再重蹈覆轍,給予異議人易刑之機會;原執行命令對上 開事實未予審酌,逕命異議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到案執 行刑罰4個月,足認檢察官未查異議人上開困境,有執行指 揮不當之情事,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請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所列 之情形外,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 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固屬刑罰執行 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案 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 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依刑法第41條第 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 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 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 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 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 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尤以是否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涉及受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限制或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處分,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同一法 理,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於檢察官決 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以踐履憲法正當 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因此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 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 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 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 實體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 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 給予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 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 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 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 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6月29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認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10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918號指 揮執行。嗣檢察官審核後,認異議人係於5年內3犯酒駕(⒈1 10年10月26日,酒測值0.82,緩起訴,111年11月15日期滿 ;⒉112年4月27日,酒測值0.38,有期徒刑3月;⒊113年6月2 9日,酒測值0.79,有期徒刑4月),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異議人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異議人於113年11月6日14時10 分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1 8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檢察官上開決定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尚非檢察官正式簽發之 執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異議人知悉檢察官不准其就 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對於異議人得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自已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為 使異議人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之處分,性質上與檢 察官指揮執行刑罰無異,受刑人當得對之聲明異議。且本院 即為諭知本案判決之法院,異議人以檢察官上開決定為不當 ,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前揭裁定 意旨,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惟本案判決確定並經本院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後,承辦書記官先列載異議人上開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共 案件之情形呈請檢察官核示,檢察官審查後,認異議人係於 5年內3犯酒駕,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而批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該署續以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113年11月6日14時10分到 署接受執行,並告知異議人上情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附 於前述執行卷宗可供查佐,應認檢察官係就異議人之犯罪紀 錄逕為上開判斷,於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 ,尚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異議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 聲明異議狀,係於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後 進行之救濟程序,檢察官亦未及就異議人於上開書狀內陳述 之情況加以審酌,則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能否謂已充分衡酌異議人確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尚欠明瞭,揆諸首揭裁 定意旨,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不無瑕疵,異議人為此聲 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相關執行命令;惟因異議 人本案刑期是否適於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事涉執行檢 察官之調查、裁量權限,尚非本院得逕予判斷,自應由檢察 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聲-200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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