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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 上 訴 人 林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4號,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林嘉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之判決(累犯),而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依據起訴書記載,警備車係停放在上訴 人機車左側極為靠近處,所留空間顯不足供上訴人順利機車 前行,且上訴人並非重刑逃犯,亦無攜帶違禁物,與員警復 無仇隙,顯無逃逸或衝撞員警之可能及故意;員警王柏𤳉就 其受傷經過,前後所述不一,或稱係遭上訴人撞擊而受傷、 或稱係因拉扯上訴人機車重心不穩而倒地;依據王柏𤳉指述 及卷附王柏𤳉之傷勢照片,王柏𤳉係受有左小腿脛骨瘀青、 左手掌1公分割傷,然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王柏𤳉受有左大腿挫傷、左手掌1公分擦傷,顯有矛盾 歧異,所受傷害亦非機車衝撞所能造成;上訴人雖曾犯罪, 但已改過自新,然警察只要看到上訴人,就會以超速、治安 人口等各種理由攔查、開單,更欲以無照駕車名義違法吊扣 其車輛,對於上訴人冷嘲熱諷等語。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係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為其構成要件 。本罪之行為客體,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 謂「依法」,乃指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具有「適法性」,應 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 規定,客觀地加以判斷;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 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直接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 ,或對物施以強暴而間接使公務員之職務執行產生物理上或 心理上之障礙者,均屬之;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 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係加 重構成要件,而為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本罪為故意犯 ,行為人倘對於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且其行為係對於 該公務員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或脅迫有所認識,即為已足。 四、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 人即員警王柏𤳉之證述,再參酌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之 勘驗畫面、第一審法院勘驗卷附「密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 筆錄、擷圖、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 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並非為逃避盤查而有 意衝撞王柏𤳉、王柏𤳉手部及腳部之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 如何不可採信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 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事。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 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因前項交通工 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同日(民國111 年6月1日)上午7時15分許,有騎乘CF3-128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嘉139線公路違規未使用方向燈左轉嘉135線公路,員警王 柏𤳉等即駕駛警車於本案案發地點(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庄 內34之2號附近路旁)攔停上訴人,有卷附職務報告、蒐證 照片、王柏𤳉之證詞可稽,核王柏𤳉等員警所為,尚合於前 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上訴意旨指稱員警未依法執行職 務,尚非有據。次查,警車原本停放位置之前方路面,尚有 相當寬度可供機車前行,於本案發生後,警車始繼續向右前 方停放而完全遮斷路面,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9頁正反面),上訴意旨徒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指 稱警車自始即停放在上訴人機車左側極為靠近處,所留空間 顯不足供上訴人順利機車前行,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上 訴意旨以此辯稱其無逃逸之可能云云,亦非有據;又依原判 決之認定,上訴人並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衝撞王柏𤳉,而是 於王柏𤳉攔停上訴人後,上訴人催動所乘機車油門欲逃離現 場,經王柏𤳉以雙手抓住上訴人之手及機車手把阻止上訴人 離去,上訴人仍繼續催動油門,嗣因重心不穩,致2人及機 車均倒地;且觀諸第一審法院勘驗王柏𤳉之密錄器檔案所製 作勘驗筆錄,於畫面時間0時2分32秒時,王柏𤳉以左手拉著 上訴人機車,左腳亦向前大跨步,且全身逐漸步出警車車門 外,但上訴人機車仍未熄火,有機車油門發動聲音;於畫面 時間0時2分33秒至0時2分36秒,王柏𤳉自後方右手拿指揮棒 與左手一起抓住上訴人左手臂,上訴人仍坐在機車上,此時 機車仍未熄火,仍有引擎及油門發動的聲音;於畫面時間0 時2分37秒,上訴人機車始向右傾,且上訴人似正由王柏𤳉 拉下車,亦經原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判決第5頁),是上訴 人已見王柏𤳉雙手抓住其左手臂及機車手把,當可認識到如 繼續催動油門,王柏𤳉可能會因機車向前衝行之動力而跌倒 ,上訴人仍執意為之,客觀上顯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施以物理力之強暴行為,並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強暴脅 迫之手段,主觀上亦對於其行為係對於該公務員施以強暴或 脅迫有所認識,自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之構成要件,核與單純駕車逃離而警員突然出手攔阻、因不 及煞停以致員警受傷之情形,尚屬有間。上訴意旨辯稱其無 衝撞員警之故意、王柏𤳉所受傷害並非機車衝撞所能造成云 云,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王柏𤳉於職務報告中所 指其受有左手掌及左小腿傷害,所攝傷勢照片亦係左手掌及 左小腿之傷害,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係左手掌及左小腿受傷 (見警卷第6、10頁、第一審卷第132頁),核與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王柏𤳉受有左大腿挫傷、左手 掌1公分擦傷(見警卷第14頁),似屬有間,惟上訴人確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既如前述,上訴人 另涉傷害部分復未經合法告訴,是王柏𤳉所受傷害情形,雖 有上述歧異之處,然客觀上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 法,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3751-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庠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16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56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因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搭 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為告訴人即於上址執行守望勤務、身 著警察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 瑞隆派出所警員丙○○(下稱丙○○)攔停,欲開單舉發,竟心 生不滿,明知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侮辱公務 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 ,當場以臺語「不要在那『靠邀』,你要開趕快開」之穢語( 下稱系爭穢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相關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1.刑法第140條(下稱甲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係保障公務 執行之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⑴甲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 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 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 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甲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障之 法益。   ⑵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 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 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甲規定所保障之 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應屬違憲。   ⑶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 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 治安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 涉及執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 件之情形,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 任務而言,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甲規定關於侮辱 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 立法目的。惟甲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 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 益,自不應僅如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 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2.甲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 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 構成犯罪:   ⑴甲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 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 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 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 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 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 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 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 。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甲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 ,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 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甲規定關於侮辱公務 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 適度限縮。   ⑵甲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 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 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 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 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 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 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 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   ⑶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 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 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 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 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 得逕認必然該當甲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 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 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 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 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 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3.準此,行為人得否繩以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其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者 為限,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無違。  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1.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乙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意義及其 限制:    按乙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   2.言論是否該當侮辱,除文字本身外,亦須就其前後語言等 脈絡綜合評價: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乙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   3.對名譽之影響,須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始足成罪 :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始得以刑法處罰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 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警察服務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影像暨譯文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員警丙○○口出系爭穢語乙節 不諱,惟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靠邀」是其口頭禪,其不知意思,且系爭穢語不 會對警方妨害公務等語;嗣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五、經查:  ㈠被告因騎乘之系爭機車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守望 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丙○○攔查並欲開立舉發通知單後,被 告向丙○○口出系爭穢語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復有如理由欄三、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警卷 第10至17、23、27頁;偵卷第15、16、23至28頁;本院卷第 26、2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質諸卷附密錄器譯文,被告與丙○○之對話過程如下:   (17:56:36)丙○○:來旁邊停。   (17:56:37)被告:你沒待轉喔(臺語)?   (17:56:40)丙○○:你知道那裏沒有待轉格、沒有待轉標誌 嗎?   (17:56:41)被告:來啊。   (17:56:44)丙○○:你去看熄火一下,我再開你一張單。   (17:56:46)被告:怎樣?   (17:56:47)丙○○:沒戴安全帽。   (17:56:49)被告:沒戴安全帽你剛剛就開一張了,我跟著 你去報警。   (17:56:50)丙○○:我是開你,你看,你看清楚,你是不是 沒扣?   (17:56:59)被告:嘿。   (17:57:00)丙○○:對不對?   (17:57:01)被告:嘿,你有說我沒有戴安全帽嗎,你自己 生氣。   (17:57:02)丙○○:你自己看清楚,你可以回去看啦。   (17:57:08)被告:你再開,你再開,你再開(持續大聲) 。   (17:57:09)丙○○:好,證件麻煩一下。   (17:57:10)被告:我沒有證件。   (17:57:12)丙○○:這樣你有開心嗎?   (17:57:13)被告:我很開心、我很爽欸。   (17:57:17)丙○○:是喔,在小孩面前這樣子。   (17:57:23)被告:你剛剛是說開小孩,你不是說開大人。   (17:57:25)丙○○:我是說小孩沒有戴安全帽,你自己也沒 有扣好,你自己看清楚好不好。   (17:57:28)被告:沒關係。   (I7:57:29)丙○○:你罰單自己都不看。   (17:57:30)被告:沒關係你再罰嘛。   (17:57:31)丙○○:不是啊,你看啊。   (17:57:32)被告:我就不爽看啊。   (17:57:33)丙○○:啊對啊,那是你的問題啊。   (17:57:34)被告:你就趕快開、你就趕快開。   (17:57:35)丙○○:那是你的權益啊。   (17:57:36)被告:不要在那「靠邀」,你要開快開(臺語 )。  ㈢依此:   1.本件係被告遭丙○○攔停後,丙○○以系爭機車乘客未戴安全 帽,欲再開立舉發通知單,被告則以前已開過相質,雙方 進而口角,被告情緒愈形高漲,遂向丙○○口出系爭穢語。 此固足使當下執行公務之丙○○感到難堪,惟系爭穢語僅歷 時1秒,且屬一次性;而綜觀上開對話脈絡,被告諒係就 其交通違規而將再收受舉發通知單乙事,宣洩不滿之情緒 ,此或與其個人修養有關,或因其對丙○○所執行公務之實 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或認丙○○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 疵所致,然尚難執此,即遽認其主觀上確具妨害公務之犯 意。   2.再被告口出系爭穢語後,卷查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另有 積極干擾丙○○執行勤務之言語或動作。是本件客觀上究有 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殊非無疑。   3.又系爭穢語內容固有不當,且令人不悅,惟此僅係被告在 與丙○○衝突過程中,因失言、衝動致附帶、偶然傷及丙○○ 之名譽,偏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能否謂被 告係故意貶損丙○○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此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均饒堪研求。  ㈣綜上,被告固曾對丙○○口出系爭穢語,惟審諸其發言之表意 脈絡、目的及手段,其主觀上是否確具妨害公務犯意未明, 客觀上亦未臻影響或干預丙○○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又系爭 穢語偏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 謾罵,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既難認被告故意貶損丙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謂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以各該罪責相繩。 六、是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等罪嫌之證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院依 該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既未能獲得被告 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上引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3905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 偵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 簡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 審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6號 本院卷

2024-11-14

KSDM-113-易-456-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春輝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於該處執 行巡邏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下稱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李倞轊、許文川(下合稱李 倞轊2人)攔查舉發,竟心生不滿,明知李倞轊2人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依 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李倞轊2人出言辱罵「垃圾」之穢語( 下稱系爭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相關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1.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係保障公 務執行之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⑴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 章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 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 障之法益。   ⑵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 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 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 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應屬違憲。   ⑶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 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 治安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 涉及執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 件之情形,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 任務而言,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系爭規定關於侮 辱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 之立法目的。惟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 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 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 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2.系爭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所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   ⑴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 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 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 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 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 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 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 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 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 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 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 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 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 ,而應適度限縮。   ⑵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 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 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 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   ⑶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 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 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 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 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 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 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 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 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 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3.準此,行為人得否繩以侮辱公務員罪,應以其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者為 限,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照片、譯文、李倞轊2 人之警察服務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112年1 1月10日職務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員警李倞轊2人口出系爭穢 語乙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警察 當時要對其開單而先罵其,其方為系爭穢語,且僅講1次;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僅係情緒反應,經員警制止 後即迭稱抱歉,主觀上無妨礙公務犯意,且無影響公務執行 各然尚難執此,即遽認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因未戴安全帽,經李倞轊2人攔查並欲開立舉發通知單後 ,向其等口出系爭穢語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明確或不爭執,復有上開職務報告,及依案發時李 倞轊2人密錄器所製之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在卷可稽(警卷 第3頁;偵卷第22頁;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34、35、37、4 1、4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質諸卷附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與李倞轊2人之對話過程如下 :   員警(00:00:00,撥放軟體左下方計時器所示,下同): 紅單用寄的喔。   被告(00:00:02):……(前面聽不清楚)。不用寄那個啦 ,我沒有要收那個(舉發通知單)啦…我家也沒人會收那個 啦!   員警(00:00:11):好啦好啦,不收沒關係啦,好啦。   被告(00:00:13,即右上畫面時間13:10:30):對啦, 垃圾!   著制服之員警隨即衝上前,抓住被告右手後將其壓制在地, 被告則馬上道歉。   被告(00:00:18):對不起啦,對不起啦!   員警(00:00:20):你慘了你。   被告(00:00:22):好啦對不起啦!   員警(00:00:23):譙嘛!   被告(00:00:23):對不起啦,對不起啦!   員警(00:00:24):蛤!譙嘛!   被告(00:00:24):對不起啦!   被告(00:00:26):對不起啦,對不起啦!好啦好啦,拜 託一下。   員警(00:00:28):現在不可能讓你對不起了。  ㈢依此:   1.被告經李倞轊2人攔查並舉發後,固曾向其等口出系爭穢 語,此固足使當下執行公務之李倞轊2人感到難堪,惟系 爭穢語僅歷時1秒,且屬一次性;而綜觀上開對話脈絡, 被告諒係就其交通違規而將收受舉發通知單乙事,宣洩不 滿之情緒,此或與其個人修養有關,或因其對李倞轊2人 所執行公務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或認李倞轊2 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然尚難執此,即遽認其主 觀上確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2.再被告口出系爭穢語後,旋經李倞轊2人壓制在地,卷查 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另有積極干擾李倞轊2人執行勤務 之言語或動作,反見其迭向李倞轊2人致歉。是本件客觀 上究有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亦值研求。   3.綜上,被告固曾對李倞轊2人口出系爭穢語,惟審諸其發 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其主觀上是否確具妨害公務 犯意未明,客觀上亦未臻影響或干預李倞轊2人公務活動 之適正運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140條前 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4.至被告迭謂李倞轊2人先對其辱罵,其始回以系爭穢語云 云。惟此與前揭勘驗所示事證未合,自屬無稽,惟對本院 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六、準此,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證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院 依該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既未能獲得被 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引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李文和、陳俊秀 、伍振文、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5923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80號 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 審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本院卷

2024-11-14

KSDM-113-易-262-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郭政南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南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政南因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舉 發違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之犯意,為報復萬華分局,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時58 分許,頭戴安全帽步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台灣 中油莒光路站」,購買汽油裝入寶特瓶內,預備前往萬華分 局放火,後因故作罷返回宜蘭。郭政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郭政南因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成 功派出所舉發違規因而心生不滿,為報復羅東分局成功派出 所,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攜帶上開裝有汽油之寶 特瓶、布料及打火機,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分局 「成功派出所」附近巷子旁,下車徒步走向成功派出所,先 在成功派出所前徘徊勘查,再走至成功派出所後方,將寶特 瓶中的汽油倒在布上浸染後,使用打火機點燃,連同寶特瓶 一併丟擲在相連於成功派出所建築物後方車棚後,隨即駕車 逃逸。前開車棚內之機車坐墊遭引燃火勢後,火勢迅速蔓延 ,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繼而火勢並向車棚 上方鐵皮、派出所牆面、採光罩、配電箱、監視器流竄,並 致使車棚上方鐵皮受燒泛白及受損、派出所牆面剝落及燻黑 、採光罩變色、配電箱及監視器泛黑等情形。旋因宜蘭縣政 府消防局人員據報於同日2時29分許趕赴現場控制,並於同 日3時34分許撲滅火勢,尚未致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建築物 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其效用,而未生燒燬 上開建築物之結果,因而止於未遂。 三、郭政南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4時30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明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用車輛之羅東分局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經警攔查 拒檢不停,衝撞上開警用車輛,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行為,並導致該警用車輛右後車身多處擦損、右後車 尾保險桿及燈罩位移。隨後羅東分局警員張友騰、吳政晏立 即擊破被告車輛車窗欲將郭政南逮捕,詎郭政南逮捕過程中 拒不配合,明知極力反抗將導致實施強制力逮捕之警員受有 傷害,仍接續前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逮捕過程中極力 反抗,造成警員張友騰受有右手部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等 傷害,警員吳政晏受有右上臂擦挫傷、右手部擦挫傷、右前 臂擦挫傷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郭政南遭警逮捕後,扣得上開放火所 用之打火機1個、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 四、案經郭柏志、藍正鏗、許家綸、韋子謙、黃俊智、魏廷翰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政南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柏志、藍正鏗、許家綸、證人即被害人莊正利 、陳錦梅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員警職務 報告3份、購買汽油發票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 片共7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畫面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不能僅依 被告自白及發票就認定構成預備放火罪,且被告至多僅能於 萬華分局門口前縱火,不會構成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犯罪事實二部分,案發現場僅係車棚,客觀上與成功派 出所主體建築有區隔而非建築物,檢察官所稱車棚牆垣是成 功派出所的牆垣,該車棚並不該當建築物,不成立刑法第17 3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在為警逮捕時掙脫是 人性,不應認為被告有妨害公務等語。惟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被告購買汽油 之發票作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且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開車先去西門町逛街,再過去買 油。當時買油有戴安全帽,我怕被發現,本來要走路過去萬 華分局,先勘查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0-10【背面】頁),可 見被告係開車至西門町,卻頭戴安全帽步行至加油站購買汽 油,顯係為避免購買汽油或放火等行為遭追查,並有加油站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佐(44【背面】-45【背面】 頁),故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 陳:因為萬華分局警察把我開單,我就心生不爽,開單是5 月28日事情,我在麥當勞我尿急我就趕快跑,警察說我沒有 繫安全帶就開罰,我就想要報復萬華分局的員警。我原本買 汽油是要報復萬華分局(見偵卷第10-10【背面】頁),亦徵 被告預備放火之犯罪計畫,即係針對萬華分局內之員警,其 所為雖僅止於預備,然其目的係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至為明確。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對成功派出 所放火是因為遭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告發違規,我買便當出 來就被開紅單,我就心生不滿等語(見偵卷第10【背面】頁) ,可見被告放火之目的係為報復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 被告知悉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仍刻 意選擇在附隨於建築物後方之車棚放火,且於被告放火後, 消防隊隨即趕往現場,仍耗時超過1小時始將火勢控制及撲 滅,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之牆面亦因而受火燒而毀損,被告 顯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僅係因火勢延燒結 果未使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之重要部分燒燬而喪失其效用, 故被告自應論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已積極攻擊 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且其攻擊行為客觀上足以 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 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 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 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 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 公務罪。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欲攔停時,有開啟警示燈 、使用警鳴器請我停車,我知道縱火警方要抓我,所以我就 故意跑給警方追,追的到就給警方抓等語(見警卷第3頁)。 則被告明知其因縱火遭警攔查,卻仍駕車撞擊警用車輛,復 於員警逮捕時造成2位員警身體多處擦挫傷,其所為顯非輕 微之反抗、掙扎或干擾,且其所為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結果產生危險,自屬妨害公務之行為無疑。 (三)至辯護人聲請履勘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案發現場,本院認本件 業有現場照片在卷,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是本院認辯護人 聲請履勘現場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 遂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 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放火燒燬附表及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車棚 上方鐵皮、派出所牆面、採光罩、配電箱、監視器等物之行 為,固導致上開物品毀損,參照前開說明,「燒燬」於概念 上必然涵蓋毀損之結果,僅論以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為已足,無須另論毀損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為抗拒警員攔查及追捕,而駕駛 車輛衝撞警用車輛,並對警員張友騰、吳政晏施以不法腕力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犯意,於密切之時 間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一接續犯行為。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 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施以強暴行為,妨害上開2名警員依 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以 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警車右後車 身多處擦損、右後車尾保險桿及燈罩位移,亦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 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供承其犯罪,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有被告113 年6月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背面】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部分, 係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所犯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侵占、妨害公務、 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僅因不滿遭警舉發開單,而有預備放 火、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雖其放火燒燬建 築物部分係屬未遂,然惡性非輕,對生命、財產及社會安全 秩序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被告為逃避警方追捕,以 駕車衝撞警車、抗拒逮捕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 加暴力,並損壞公物,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 ,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均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迄未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保全人員、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放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背面】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第138條、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75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7 台電規格250XP導線 8 「寶島冰紅茶」店家之冷氣機1台

2024-11-14

ILDM-113-訴-623-202411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自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6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應自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應自立於 民國111年9月9日晚間1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搭乘邱顯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坐於 後座,嗣因該車右側大燈損壞,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警員蔡佑承、張鈞皓、黃發暘及李威德攔查,被告明 知蔡佑承、張鈞皓、黃發暘及李威德為在現場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猶因為警盤查而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對該等警員辱罵:「他媽的」、「你他媽的B」等語(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執行勤務警員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 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侮 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 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 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 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司法院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暨 錄音譯文及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地,確 有口出前開言語,然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警察四個人把我從車上拖出來壓在地上,我沒有反 抗警察,我只有講一句「他媽的」,警察就說我是妨害公務 , 但那只是我說話的語助詞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警員盤查之過程中口出「他媽的」、 「你他媽的B」等語之事實,業具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 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亦有卷附之密錄器譯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4至110頁、235至24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此部分事證雖可認被 告確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並於過程中有口出上開言詞 之事實,然尚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上開言詞,確係本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犯意所為,且業已達於妨害、干擾警員之上開公務 執行之程度,而應就卷內相關事證予以審認。  ㈡依卷附密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觀之,被告因不滿警員盤查, 經警員要求下車盤查時,認警員處理不當,其遂以言語懟稱 「他媽的」、「你他媽的B」等語,有密錄器譯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4至110頁、235至249頁) 在卷可稽,被告出口之話語雖屬尖酸刻薄之語言,然除此之 外,被告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 語內容,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且被告隨即被帶離現場並前往警局,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並 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 證,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警員公務執行之 程度,亦難認被告確係本於妨害警員盤查之主觀目的而為上 開言詞,揆諸前開解釋,縱令被告確以上開粗鄙言詞使警員 心生不快之感,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口出上開言語 之行為,難認已構成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行,檢察官就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易-940-2024111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58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39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志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前往宜蘭縣○○鎮○○○街00號2 樓之1「第六感視廳歌唱」消費而有酒後滋事之情形,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詎張志宏明知到場處理員警正依法執行職務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8時56分至19時4分許 ,以「他馬的」等語,辱罵員警林宥穎、丁肇詮、以「操你 媽的逼阿」辱罵員警丁肇詮(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對張志宏查證身分,張志宏不願配合,員警遂將張 志宏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過程中因認張志宏有酒醉及暴力 行為,員警即對張志宏實施保護管束,詎張志宏復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成功派出所),趁員警丁肇詮對張志 宏上腳鐐實施保護管束時,以腳踢擊丁肇詮臉部,致丁肇詮 受有上嘴唇及下巴紅腫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強暴 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張志宏旋遭警當場逮補。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易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口出上開「他馬的」、「操你 媽的逼阿」等侮辱話語,以及在派出所為員警丁肇詮上腳鐐 實施保護管束時,有將腳往前舉踹之動作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侮辱員警或妨害公務等犯行,並辯稱:我忘記有沒有罵 「操你媽的逼阿」,我和我其他朋友一起去,我可能是跟我 對面坐的朋友在說話...對公務員施強暴的部分,我否認有 踹警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4日晚間前往宜蘭縣○○鎮○○○街00號2樓之1「 第六感視廳歌唱」消費而有酒後滋事之情形,經警到場處理 ,被告明知林宥穎、丁肇詮等人係執行職務之員警,而於同 日18時56分至19時4分許在上址,於員警林宥穎、丁肇詮面 前口出「他馬的」、「操你媽的逼阿」等語,嗣因被告不願 配合員警查證身分,員警遂將被告帶回成功派出所進行身分 查證,過程中被告有酒醉及暴力行為,員警丁肇詮遂於同日 19時15分許,對被告上腳鐐實施保護管束時,其臉部遭被告 腳踢踹,而受有上嘴唇及下巴紅腫挫傷等傷害乙情,此有員 警丁肇詮、林宥穎112年9月24日之職務報告、成功派出所勤 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現場及監視 器現面截圖(含員警丁肇詮傷勢照片)、本院113年2月27日 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5 、17至21、23、25至29、31至34頁、本院簡字卷第30至32頁 、卷內資料袋),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又被告辯稱其雖於上開時、地有口出「他馬的」、「操你媽 的逼阿」等話語,然其並未非辱罵在場員警云云。惟經本院 勘驗被告斯時為警在場稽查其身分時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內 容如下:   「員警丁肇詮:(向員警林宥穎表示)他不報身分。(00:0    0:16)    被告:什麼他馬的,我不是現行犯,報什麼身分啦。(0    0:00:18)    被告:我來這邊消費(用力將手機摔在桌上),操你媽的    逼啦,有事嗎?手機壞了是我自己的事情。(00:03:11)    」   佐以員警林宥穎、丁肇詮之職務報告內容,可知被告經據報 到場之員警要求提出身分資料時,仍拒不配合,當場不僅以 摔手機表達不滿,且在與上開員警對話時,以「他馬的」、 「操你媽的逼啦」辱罵在場已經表明為警察身分且正在執行 職務之員警林宥穎、丁肇詮2人,足認被告所辯上開辱罵話 語係針對其友人而非對員警所為云云,顯係臨頌卸責飾詞, 委無可採。  ㈢妨害公務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時並未以腳踢踹員警丁肇詮云云。惟經 本院勘驗員警丁肇詮密錄器影像光碟,內容如下:   「被告:他馬的,你是什麼態度啦。(00:00:53)    員警丁肇詮:你又在講什麼啦。(00:00:55)    被告:他馬的,你是什麼態度啦。(00:01:15)    員警丁肇詮:你現在又在罵什麼啦。(00:01:16)    被告:我不是現行犯,不能銬。(00:04:20)    員警:你現在被保護管束,不能銬?(00:04:22)    被告:誰保護管束?(00:04:24)    員警:你。(00:04:25)    被告:我哪裡有保護管束。(00:04:26)    員警:我們保護管束你啦,保護管束誰!。(00:04:27)    員警丁肇詮蹲下欲將被告上腳銬,被告出腳朝員警丁肇詮    手部及胸口方向踢踹。(00:04:30)    被告:他馬的。(00:04:30)    3名員警壓制被告。(00:04:35)    員警:妨害公務。(00:04:35)    被告:我沒動手喔。(00:04:42)    員警林宥穎:你哪裡沒動手?!。(00:04:47)    員警林宥穎:手伸出來。(00:04:49)    員警丁肇詮:你踢到我的臉了啦。(00:04:50)    被告:我沒動手喔。(00:04:52)    員警:我們員警受傷了喔,受傷了啦。(00:04:57)」   畫面明顯可見被告確於員警丁肇詮蹲下欲將被告上腳銬時,   刻意以腳朝員警丁肇詮方向踢踹之攻擊行為,核與員警林宥 穎、丁肇詮之職務報告記載「職遂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 條,對其使用強制力管束,惟實施管束時職之面部遭渠反抗 時踢擊,以致職上嘴唇以及下巴有紅腫挫傷」等內容相符, 且從畫面中亦可見員警丁肇詮當場表示被告有踢到其臉部, 亦與卷內所附丁肇詮嘴唇等處之傷勢照片一致,堪認被告以 腳攻擊、踢踹正在執行保護管束勤務之員警丁肇詮之暴力行 為,造成丁肇詮受有前開傷勢,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其 並未施暴云云,核與卷內事證均有不符,尚難採憑。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過 程觀之,顯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被告上 開所為貶損警員之「他馬的」、「操你媽的逼啦」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論,非僅是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是刻意針對警員對其實施公務行為之 羞辱,具貶抑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 當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企圖以此妨礙公務之順利 進行,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衡以其拒絕員警為 身分查證,以及在現場刻意摔手機等過程及脈絡,亦可認被 告有意不斷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警員實施公務 ,且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顯已踰越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侮辱公務 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竊盜、妨害公務、毒品等犯罪科 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員警係執行職務,竟分別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侮辱、強暴行為,造成員警丁肇 詮受有上開傷害,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無視國家法 治,對公務員執行勤務造成干擾、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 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 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ILDM-113-易-472-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文隆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2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 0000巷00號居處前,酒後因故與家人發生爭執,李効憲、許 世昕及林文政等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見朱文隆仍與家人爭吵 、作勢攻擊,期間甚至返回居處拿取菜刀,認朱文隆有自傷 及傷人之虞,乃於同日22時20分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朱文隆帶回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派出所)予以管束。嗣朱文隆自同日 22時51分許起,在大同派出所之候詢室內,出言質疑警員為 何將其關押,並有拉扯候詢室柱子、腳踹候詢室門口、對警 員吼叫等抗拒管束措施之情形,林文政警員即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朱文隆表示欲使用警銬, 朱文隆見狀則持候詢室內之安全帽與警員對峙、叫囂,經林 文政等多名警員進入候詢室對朱文隆使用警銬,朱文隆明知 林文政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於同日22時54分許,於林文政警員甫使用警銬結束而欲 退出候詢室之際,上前拉扯林文政所穿之勤務背心,而以上 開強暴方式妨害林文政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朱文隆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31、40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去溪邊抓 魚、螃蟹,要除草開路才會拿菜刀出去,沒有要持刀傷人。 警方把我帶到大同派出所,因為警察用手銬把我的腳銬在欄 杆上,我的腳一動就會有聲音,我拿安全帽應該不是要攻擊 警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晚間2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巷0 0號居處前,酒後因故與家人發生爭執,李効憲、許世昕及 林文政等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見朱文隆仍與家人爭吵、作勢 攻擊,期間返回居處拿取菜刀,認朱文隆有自傷及傷人之虞 ,乃於同日22時20分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將朱文隆帶回大同派出所予以管束等節,業經證 人即警員李効憲、許世昕各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113 年4月17日職務報告、竹南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大同派出 所12人勤務分配表、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 電裝備登記簿各1份、現場處理之密錄器檔案暨翻拍畫面4張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85、87、89、91至93頁、卷末光碟 存放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我跟朋友在家裡喝酒,我跟我妹婿講話嗆起來,他就報警等 語(見偵卷第141頁),是李効憲等警員獲報至被告居處外 處理時,因被告仍與其家人爭吵、作勢攻擊甚至拿取菜刀, 認被告有因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 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被告帶回大同派出所予以管束,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 ,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抗拒留置、管束措 施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 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 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 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 之均包括在內;且該罪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犯(或行為犯) ,而非結果犯,因此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 。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 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 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 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同日22時51分許起,在大同派出所之候詢室管束期間,出 言質疑警員為何將其關押,並有拉扯柱子、腳踹候詢室門口 、對警員吼叫等情形,林文政警員即對被告表示欲使用警銬 ,被告則持候詢室內之安全帽與警員對峙、叫囂,經林文政 等多名警員進入候詢室對被告使用警銬後,於林文政警員甫 使用警銬結束而欲退出候詢室之際,上前拉扯林文政所穿之 勤務背心等節,亦經警員李効憲、許世昕於警詢及偵查時指 證明確,並有大同派出所之現場錄影檔案暨翻拍畫面10張、 113年4月24日職務報告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95至103、147至159頁),復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當 庭勘驗前揭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訛(見偵卷第169、170頁) ,可知被告於警察依法管束期間,確有抗拒管束措施之情形 ,復參諸被告所為拉扯候詢室柱子、腳踹候詢室門口、對警 員吼叫等舉動,顯見其反抗情形甚屬嚴重,是林文政警員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有對被告使用 警銬之必要,要屬適法,則被告於林文政等警員進入候詢室 對被告使用警銬結束後,欲退出候詢室之際,上前拉扯林文 政警員所穿之勤務背心,考量被告曾對林文政警員表示:「 銬,銬什麼」(見偵卷第147頁),且林文政警員當時甫對 被告使用警銬結束,尚未完全退出候詢室之際,被告仍於其 雙手得以觸及之範圍內,對林文政警員施以拉扯之物理暴力 ,時間、地點甚屬密接,揆諸上開說明,應係意圖妨害公務 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且不因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最終未受妨害,而影響其妨害公務 執行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文政警員係依法 執行職務,竟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期間施以拉扯之強暴 行為,非但蔑視國家公權力,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殊非可取,兼衡林文政警員並未因被告之強暴行為 而受有傷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因被告保持緘默而無從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MLDM-113-易-564-202411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榆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榆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榆捷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3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民生阿典廚房飲酒後,因細故與酒客發生糾紛,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邱思閔及熊維屏獲報到場處理,曾 榆捷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 為妨害公務,應予更正),當場持續叫囂、謾罵,經員警制 止後,仍以「垃圾」等語,辱罵員警邱思閔及熊維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榆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人黃雅典於警詢之證述。 (三)警員之職務報告、員警行動蒐證錄影檔案譯文及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上開譯文所載過程觀之,顯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且被告上開辱罵之言行,亦有不斷挑釁、製 造混亂而干擾、妨礙公務人員執行公務之意,顯已踰越依法 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三)又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 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 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以不雅言詞同時侮辱在場之員警2人,仍 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 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07號   被   告 曾榆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榆捷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3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民生阿典廚房飲酒後,因細故與酒客發生糾紛,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邱思閔及熊維屏獲報到場處理,曾 榆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垃圾」等語,辱罵員 警邱思閔及熊維屏,當場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榆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熊維屏 、證人即目擊者黃雅典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0月9日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譯文及員警行動蒐證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SCDM-112-竹簡-1084-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政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朱政(下稱被告)於民國111 年2月20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大樓門 前,見警員張宏銘督同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沅公 司)僱用之拖吊車司機饒秋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 ,在該處拖吊違規停放之機車。被告明知張宏銘為依法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饒秋文則受張宏銘監督,協助張宏銘執行拖 吊違停車輛之法定職務,竟因質疑饒秋文怠速駐車不熄火是 在違法排放廢氣云云,被告先基於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 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趁饒秋文未及阻止,而擅 自徒手開啟上述拖吊車之駕駛座車門,將上述拖吊車熄火, 導致上揭拖吊車因而無法移動並供電予拖吊車上配置之拖吊 設備,藉此影響饒秋文與張宏銘執行上述拖吊公務。㈡被告 朱政擅自無故將上述拖吊車熄火後,隨即引發饒秋文不滿。 經饒秋文質疑被告何以擅自碰觸他人車輛,並當場向張宏銘 表示要報警後,被告因而惱羞成怒,於同日9時7分許,在同 上處所,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 饒秋文辱罵「你就是個爛貨」,藉以貶低饒秋文之人格。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職務強制及第140條侮辱公務 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㈠告訴人饒秋文雖身為行政助手,然其在具身分公務員資格之 警員張宏銘監督下執行違停車輛拖吊公務,等同行政機關手 足之延伸,而與警員自行實施拖吊無異,自應與張宏銘之身 分公務員資格立於一體地位,自得構成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之 罪。  ㈡被告知悉告訴人饒秋文與員警張宏銘係在依法執行公務,拖 吊車於執行拖吊公務時,依法得不怠速熄火,拖吊車於案發 時係在拖吊違停車輛,引擎自需保持發動狀態,以隨時移動 車輛,並供電予拖吊設備使用,被告擅自將拖吊車熄火,已 足以妨害饒秋文執行拖吊公務甚明。 四、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僅起訴刑法第135條第2項職務強制罪與刑法第140條侮 辱公務員等,原審判決卻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人員施 強暴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判處被告有罪,違反審判權與公訴權之分際,且剝奪被告正 當防衛權。 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與金沅公司簽立之契約書係依據政府採購 法簽訂的勞務採購契約,告訴人饒秋文執行拖吊時,只是單 純拖吊違停機車之司機,屬於行政助手性質,不涉及公權力 移轉,故被告並無刑法第135條、第140條之適用。 ㈢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沒有強暴或脅迫,造成阻礙,被 告將拖吊車熄火,並非以告訴人饒秋文為目標,且拖吊車在 熄火時,電瓶會自動供電,告訴人饒秋文得操作拖吊車之一 切功能或完成拖吊工作。 ㈣被告罵「爛貨」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當時被告正要進入社區大廳、背對告訴人饒秋文與拖吊車,而是回應告訴人饒秋文之無端指責,並不會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告訴人饒秋文已經停止拖吊工作3分半鐘了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之職務強制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135條第1、2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 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 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 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 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⒉依告訴人饒秋文下列證述可見被告將拖吊車熄火之行為並不 足以造成員警執行拖吊業務之妨害或完成  ⑴於警詢證稱:我與交通大隊帶班警員張宏銘於111年02月20日 09時許於○○區○○路00號前拍照取締並拖吊紅線違規停車之機 車,此時帶班張宏銘員警向我表示有民眾反應,我們執勤之 拖吊車未熄火,有廢氣產生。我向張員警表示交通局有規定 (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38條2項規定訂定之汽車停車怠速管 理辦法,第4條之特種車輛不適用怠速規定)我們執行拖吊 作業行車紀錄器需全程開啟,且拖吊之升降設備用電量過大 ,若熄火會無法執行拖吊作業。此時我也向該民眾表示上述 狀況,但他不管,也不聽我解釋,向我表示「沒有這樣的事 情。」此時,該民眾就直接走到執勤之拖吊車旁,打開駕駛 座車門,將手伸進駕駛座將引擎熄火(人未爬進駕駛座、沒 有拔車鑰匙)。我與張員警當場向他詢問為何要這樣做,導 致我們工作無法進行,並連絡派出所來處理等詞(見警卷第 11頁至第13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執行拖吊工作的標準流程是在例行 性巡邏的時候,員警看到有違規,就會叫我們停旁邊,然後 停的時候就廣播,員警負責拍照跟開紅單,我就拿我自己的 相機先拍車傷的部分。拍完照蹲下來寫車牌,因為我拍完照 這段時間就是要讓來得及下來的民眾陸續來牽車,我不用再 寫一堆粉筆字,然後我拍完照後沒有人來,我就開始抄車牌 ,抄完就看員警車牌抄好,因為我們疊上去的方向有時候不 一定他車牌看得到,就問員警我可以開始搬了嗎?他說好, 可以,我就開始搬。廣播完會將升降尾門放下來,然後三角 錐在車上我要把三角錐拿下來警示。違規車輛都搬上去後, 員警會告發,但是我車沒辦法裝的時候,我就會先關上尾門 。下面有一個踏板,踏板踏下去的時候,它上來會有一個卡 榫到就可以關升降尾門。它後面有一個踏板,在告示牌下面 有一個黃色的踏板。如果這時車輛已經熄火了,這台車是不 能操作。本案被告把車子熄火的時候,我在寫地板,我起來 的時候我該回他話我都回他。當時我準備要搬車,我隱約看 到被告走去我車前門,就碰一聲。我是要準備搬,只有兩台 而已沒有很多。地上的粉筆字都寫好了,要準備搬的時候就 發生這件事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479頁至第482頁)。  ⑶準此,依上揭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之證詞可知,拖吊車靜止 時仍不熄火之目的在於使拖吊車能提供動能以維持行車紀錄 器,並開啟及放下尾門以承載並抬升遭拖吊之機車至拖吊車 車廂平台等高後,再以人力將機車拖進車廂內並關上尾門。 是在執行拖吊業務標準流程之停車、廣播、員警拍照舉發、 司機拍照、以粉筆在地面標示拖吊之車牌號碼等相關資訊等 階段時,均不需使拖吊車繼續發動引擎以提供尾門放下抬升 之拖吊動力,至維持行車紀錄器運作,僅輔助拖吊車行止紀 錄與安全維護,尚非拖吊業務作業流程,可見在上揭拖吊作 業前階段繼續發動引擎之作用,充其量偏屬拖吊車司機作業 方便而未顧及環境保護之自我便利性舉措,尚難稱係執行拖 吊業務之必要動作,參以證人即大樓值班保全人員吳○○於原 審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司機大哥下來,有開始要拖吊的動作 ,就是執行公務的工作,在地上寫字,還沒把機車拖上去, 我不清楚寫字的是警察還是開車的人,我沒有走出去看,有 看到司機類似要蹲下來的動作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430頁 至第431頁),可徵被告在司機以粉筆在地面標示相關資訊 時將拖吊車之引擎熄火,則被告在此階段將拖吊車熄火,尚 不足以影響證人即饒秋文依員警指揮執行拖吊業務之進行。  ⑷此亦得由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之 「(問:你拖吊機車時,車子是否可以暫時熄火?)可以, 但是我們的升降機、警示燈都是吃電瓶,所以無法熄火,我 們車子的設計是這樣。(問:被告來跟你講的時候,機車是 否都已經上車?)我那時候是在拍車子外觀的部分,不然吊 回去的時候車主會跟我說哪裡有問題。那時候是要吊兩台, 拍完我就要開始寫地上的字,開始可以上架。機車上我的拖 吊車時間差不多10分鐘。(問:被告問你可否先熄火,你如 何回覆?)我跟他說如果熄火,我無法作業。」等語之意見 (見原審審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得徵證人即告訴人饒秋 文在接獲被告反應時,其作業尚未使用到拖吊車以引擎動力 提供尾門動能之階段,且本可暫時熄火,熄火時亦可由電瓶 提供電力,僅相當耗損電瓶電能,故選擇以引擎動能提供電 能,純屬為己便利之能源消耗選擇,並非拖吊業務之必要流 程。至於本案發生在日間,警示燈縱因引擎熄火而未運作, 亦因拖吊作業及員警在場不致減損警示作用而影響拖吊業務 之進行。  ⒊再依員警張宏銘於原審具結證述:(問:你們當時在那個地 點執行拖吊業務時,被告朱政是否有到該地點跟你們反應你 們的拖吊車有違法排放廢氣?)是,他有反應,我剛從拖吊 車下車他就跟我們反應,他應該是先跟行政助手反應,我要 上前跟行政助手示意時,被被告攔阻住,我就沒辦法遂行以 下的業務。(問:你當時是要去跟饒秋文講什麼?)我要跟 他說有民眾反應他的車排放廢氣,但被告不讓我往前走。( 問:被告當時攔住你時有無說什麼?)應該是說他們委外的 車子排放廢氣會影響他們的身體健康,希望請行政助手關掉 ,但這麼久了,我不曉得他們的爭執是怎麼樣。當時我站在 車後,我不曉得他怎麼走,但饒秋文有看到,他向我反應, 說他擅自開啟他的車門,關他的汽車電門。(問:饒秋文當 時有這樣跟你講?)是。當時的確看到拖吊車引擎熄火等語 (見原審院卷第420頁至第422頁),是被告先對證人即員警 張宏銘表示拖吊車持續產生廢氣問題時,證人即員警張宏銘 雖證稱遭被告攔住而未能向行政助手饒秋文反應拖吊車廢氣 問題,然證人饒秋文前揭已證述有向員警表示前述情節,是 證人即員警張宏銘前揭證述遭被告攔住而沒辦法遂行以下的 業務等詞並不足採,反徵證人即員警張宏銘就其執行違規機 車拖吊職務之指揮停車、拍照舉發等行為未受有來自被告所 實行之任何強暴脅迫等影響行為。  ⒋以上可見,被告本案擅自將拖吊車熄火之行為對於員警指揮 行政助手執行拖吊職務業務階段並未對公務員或依法執行之 職務產生影響,充其量僅衝擊拖吊業務之慣行操作,尚與刑 法第135條第1、2項所定妨害公務罪之強暴脅迫之要件未合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職務強制罪嫌,尚 有未洽。  ㈡檢察官起訴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 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憲法法庭 第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載述明確。  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尚屬無違。亦經憲法法庭第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載 述綦詳。  ⒊依下列證詞可見被告辱罵行為並非以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或有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被告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之情形  ⑴證人即保全人員吳易展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2月20日上午9 時許警員與拖吊車到大樓門口執行拖吊業務,當時是我值班 ,有看到被告去跟警員、拖吊司機反應問題,我在裡面做大 樓的事務。看到被告跟拖吊車司機反應時,已經是被告來我 們大廳,當時的警員詢問拖吊的事情而注意到的。當時拖吊 車司機與警員,警員有到大廳來。被告在我們櫃台等語(見 原審易卷一第428頁至第429頁)。  ⑵核以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於原審具結證稱:他(指被告)是 進到大樓裡面,因為我有叫我們基地台的同事,叫派出所的 過來,我看他走回去辦公室,我怕他人跑掉,我就尾隨跟他 進去,他是在大樓的大廳說「你就是個爛貨」。在大廳裡面 不是在外面,他是在大廳裡面。就是在保全的櫃台前面。我 從頭到尾就只有一句話「你為什麼可以打開我的車門關我的 引擎?」,我從頭到尾就是問他這個問題。(問:當時被告 跟你說「你就是個爛貨」,你有回什麼嗎? )我說「你再罵 啊、你剛剛講什麼,為什麼可以罵我爛貨?」。(問:被告 有回什麼嗎? )沒有,他沒有回什麼。他重複兩次、三次說 「你就是個爛貨」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462頁至第463頁) 。  ⑶準此,被告辱罵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之地點並非執行拖吊業 務之現場,而係被告已進入之私人住宅大廳櫃台前面,則證 人即饒秋文未繼續執行拖吊業務之原因,在於不滿被告逕行 將拖吊車熄火而追躡被告至私人住宅大廳櫃台前面予以理論 所致,告訴人即證人饒秋文進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而被告當 場所稱「你就是個爛貨」之言論或由於個人一時情緒反應之 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 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認為執法手段過 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 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是難認被告上開 侮辱性言詞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  ⑷又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所受被告上開辱罵行為之原因,在於 被告認為告訴人僅圖自己拖吊業務之方便而任由拖吊車排放 廢氣污染空氣影響大眾健康,告訴人則認為被告未經同意擅 自將拖吊車熄火影響其業務執行及侵犯其監督管理之工具使 用權,二方各有所本,然因告訴人追躡至被告住處大廳予以 質疑,被告所為辱罵性言詞不無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偏屬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 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⑸以上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辱罵,尚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或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要件有違,檢察官起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尚有未洽。 六、綜上,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 涉犯職務強制罪嫌及侮辱公務員罪嫌之構成要件與合憲要件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已具 備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職務強制罪部分遽變更起訴法 條論以犯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就被告被訴侮辱公 務員罪部分併論犯公然侮辱罪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 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1-07

KSHM-113-上易-278-20241107-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沛恩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919、1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沛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沛恩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時任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副所長,因吳慶文(其涉犯 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另行判決)於同日23時46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90巷口,為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巡邏車擔服巡邏勤務之曾沛恩所查悉,吳慶文此際亦 發現前開巡邏車駛近,遂立即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49 0巷往建國路方向離去,曾沛恩見狀便透過車內廣播示意吳 慶文停車受檢,吳慶文為免其酒後駕車之情事遭發覺,竟駕 車加速逃逸,曾沛恩則駕車追逐在後,同日23時48分許,吳 慶文駕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2衖及桃園市八 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口(該處屬T字路口),因車速過快不 及轉彎而在路底緊急煞車,此時曾沛恩所駕駛之巡邏車隨即 自後趕到並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逃離 ,詎吳慶文已明知曾沛恩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駕車倒 退衝撞前開曾沛恩所駕駛之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 右行駛,欲以此行為駕車右轉逃離該處,曾沛恩見狀旋即駕 駛前開巡邏車再次向前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惟 吳慶文猶仍重複上揭駕車倒退衝撞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 頭朝右行駛之行為1次欲就此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 沛恩執行公務。吳慶文於上開2次駕車倒退前進行為後,復 再駕車倒退1次欲騰出可順利右轉離去之空間,而此次並未 與前開曾沛恩所駕駛之巡邏車發生碰撞,此際曾沛恩本應注 意吳慶文已無再衝撞其所駕之巡邏車,亦可判別吳慶文先前 2次倒退衝撞警車之行為目的並非意在傷害執勤警員,而係 欲駕車逃離該處,自身或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均未遭受迫切危 害,而為逮捕吳慶文雖得依法使用槍械,惟仍應基於急迫需 要,合理使用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如無把握開槍射擊不 會造成車上人員之死亡結果,即應放棄開槍射擊,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見吳慶 文前開第3次未碰撞巡邏車之駕車倒退後再次向前將車頭朝 右行駛欲駕車逃離,為制止吳慶文脫逃,遂下車先自吳慶文 所駕車輛後方射擊2槍,此際曾沛恩見吳慶文仍未停車且將 車駛遠,復再連續朝該車後方射擊3槍,致其中擊發之2槍其 一自前開吳慶文所駕車輛之車牌處射入並擊中貫穿斯時乘坐 在車內副駕駛座後方之被害人楊絜茹左大腿及左小腿處,另 一則自後行李箱蓋射入並擊中被害人左後背處。嗣後,楊絜 茹經送醫急救,終因前揭左後背處遭槍擊而受有盲管性槍創 引發胸腹部臟器損傷出血死亡。(吳慶文所涉過失致死罪嫌 ,另經桃園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慶文、後座乘客李待 杰、蕭待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919卷第13頁至 第22頁反面、第35頁至第4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5 頁至第158頁;見相卷第25頁至第34頁反面)、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與相關擷圖照片、現場照 片(見偵10919卷第57頁至第99頁)、台灣桃園檢察署勘驗 筆錄(見偵10919卷第137頁、見偵17443卷二第91頁至第127 頁)、吳慶文行車路線圖各1份(見偵10919卷第51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見相卷第3頁至第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見相卷第157頁)、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相關病歷資料(見偵 17443卷一第245頁至第265頁反面)、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75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 第115頁至第225頁)、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07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 第231頁至第2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 相卷第12頁至第22頁反面)、彈道重建報告(見相卷第179 頁至第21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9 日刑鑑字第1090037053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論據(見偵17443 卷二第13頁至第25頁)。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案發當日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見 吳慶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違停於路邊紅線處,旋即使 用車上廣播器要求吳慶文受檢,詎吳慶文未停車,反加速逃 離現場,吳慶文駕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2衖 及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口(該處屬T字路口)在路 底緊急煞車,此時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隨即自後趕到並緊貼 停放在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逃離。被告為制止吳 慶文脫逃,遂下車先自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射擊2槍,此際 被告見吳慶文仍未停車且將車駛遠,復再連續朝該車後方射 擊3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 值勤巡邏時見吳慶文駕駛之系爭車輛紅線違停,立即以擴音 器要求吳慶文受檢,然吳慶文非但拒絕停靠路邊接受攔查, 反驅車加速逃逸,且在隨時有人車可能出沒之窄小巷弄內竄 逃,破壞治安,嚴重危害用不特定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故伊在危急之際,試圖持警用配槍朝車輛下方輪胎處射擊, 因而不慎發生憾事,致被害人死亡,然伊已盡力減低子彈可 會造成之危害,並克盡避免傷及人致命部位之注意義務,且 無逾越必要程度,伊應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伊所為符合 警械使用條例規範,且無逾越必要程度,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經證人吳慶文於警詢中證稱:因為酒 駕並且緊張因此沒有受檢而選擇逃跑等語(見偵10919卷第1 22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見偵17443卷一第113頁至第11 5頁反面)在卷可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不 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前揭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 鑑字第10911007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筆錄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在卷可參。又吳慶文所涉妨害公 務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法院本案判決在案,此亦有本院11 0年交訴字第46號判決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 定,合先敘明。   ㈡吳慶文駕駛系爭車輛有危險駕駛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重大危害: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警用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 0至175頁):    (1)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6分57秒時,被告所駕駛之 警車(下稱警車)自介壽路二段右轉490 巷後,見系爭 車輛於道路邊線前後移動,警車則隨即停下,同時有一 男子先是站在系爭車輛左前方,再走到系爭車輛右側自 副駕駛座上車,過程中可聽見警員開始查詢系爭車輛之 車號。   (2)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18秒時,系爭車輛開始 向前行駛,警車並接續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隨後可聽 見警員查詢到吳慶文有兩筆酒駕前科。   (3)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33秒時,系爭車輛行駛4 90 巷17弄口時停下並閃爍左轉燈,同時警車第一次鳴笛 ,並廣播:「前方自小客路邊停車受檢,謝謝,靠右停 車」,惟系爭車輛繼續行駛並左轉490 巷17弄。   (4)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39秒時,警車未見系爭 車輛停下,便第二次鳴笛,並繼續跟隨系爭車輛駛入490 巷17弄。   (5)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47秒時,系爭車輛再度 右轉至490 巷17弄2 衖,同時警車則第二次廣播:「停 車」,系爭車輛右轉490 巷17弄2 衖後,開始明顯加速 ,而警車亦隨即加速跟上。   (6)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59秒時,系爭車輛再度 右轉至490 巷45弄,同時警車第三次廣播:「停車」, 並緊跟隨被告右轉至490 巷45弄。   (7)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07秒時,系爭車輛直行 至畫面中央宮廟處再度左轉,同時警車則開啟蜂鳴器, 繼續跟追系爭車輛。   (8)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20秒時,系爭車輛及警 車皆高速行駛於道路,此時被告於警車上稱:「再不停 車,我開槍」,蜂鳴器並持續鳴響。   (9)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29秒時,警車仍繼續跟 追系爭車輛,同時第四次廣播:「前方自小客停車,再 不停車我開槍了」,蜂鳴器並持續鳴響。   (10)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35秒時,系爭車輛煞車 燈亮起,並隨即於畫面中央建國路442 巷73弄2 衖與44 2 巷73弄之岔路處停下。   (11)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1秒時,警車隨即於被 告車輛後方停下,同時系爭車輛倒車燈亮起後開始第一 次倒車,並撞擊警車發出聲響,而被告則於警車上大吼 :「停車」。   (12)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5秒時,系爭車輛車頭 朝右偏移並第二次倒車,同時警車向前行駛之後有停止 ,系爭車輛往後倒車第二次撞擊警車。   (13)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9秒時,系爭車輛車頭 再朝右偏移並第三次倒車後,往螢幕的右方向前行駛, 被告出現在螢幕左方持手槍往系爭車輛射擊,並喊「停 車」。   (14)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52秒時,系爭車輛車頭 已朝右,但尚未完全離開畫面,同時被告則向系爭車輛 以單手持槍進行第一次擊發,而系爭車輛未停下,繼續 向畫面右方加速離開,此時被告再向系爭車輛以單手持 槍進行第二次擊發。   (15)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54秒時,系爭車輛朝畫 面右朝駛離,被告以雙手持槍連續進行三次擊發後,系 爭車輛隨即往畫面右側駛離,並離開畫面,此時被告則 以雙手持槍槍械放下並取出彈夾,同時警車上另外兩名 女性警員則下車查看。   再佐以兩車追逐時周遭環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至第1 97頁)以及巷弄白天時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 109頁)後,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內容可見,被告要求系 爭車輛靠邊停車受檢,然系爭車輛不僅未停止,反而加速往 前疾駛,且其所行經之巷弄僅有單線道,兩側停放有機車, 並緊臨住家,如有人車通行,必然會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 之危害。另外,系爭車輛行駛至槍擊路口時,固暫時因須倒 車騰出轉彎空間而緩慢移動,卻為移出轉彎空間而撞擊被告 所在之巡邏車2次,且續而有第3次倒車之駕駛行為,已經有 危害被告及車上員警生命、身體安全之虞,由此均足徵系爭 車輛之危險駕駛行為,已然對用路人及在場員警之生命、身 體造成重大危害,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開槍畫面之勘驗:檔案名稱:「(租10803)建國路442巷7 3弄口-1.建國路442巷73弄2衖口(全)-00000000-000000」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1分56秒時,系爭車輛向前移動 並將車頭朝上,同時警車亦向前移動後停止,隨後系爭車輛 第二次倒車撞擊警車,並再次向前移動後車頭往右彎,23時 41分59秒時警車駕駛座車門開啟,同時系爭車輛碰撞到畫面 左側之車輛後踩煞車。23時42分00秒系爭車輛往後退於23時 42分01秒出現煞車燈後,煞車燈隨即消失,被告出現於畫面 右側警車車頭旁,系爭車輛往右方向轉後往畫面上方行駛, 被告右手持手槍朝系爭車輛。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 分03秒時,系爭車輛車頭已往畫面上方行駛,並加速離開, 同時可見被告背影姿勢則改為雙手朝前,於23時42分04秒時 其雙手處有一火光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分07 秒時,系爭車輛直線行駛朝畫面上方行駛,於23時42分10秒 時右轉離開畫面,同時被告雙手放下,兩名警員自警車下車 察看。自以上的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畫面擷圖,可清楚看見被 告係在系爭車輛已第3次後退騰出右轉彎空間後,駕駛系爭 車輛右轉之際,下車向系爭車輛射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ㄧ第76頁、第193至197頁)。  ㈣彈道重建報告及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   檢視系爭車輛有16處彈孔,5處入射彈口集中於車輛後側, 方向均為由車後往車前方向射擊,餘為車內之彈孔,勘查情 形及射擊之方向研判如下(A)系爭車輛右後保桿距地高約41 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 上至下;(B)系爭車後車牌距地高約80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 ,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C)系爭車 輛車後行李箱距地高約102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該彈 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D)系爭車輛擋風玻璃 下緣距地高約112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該彈孔射擊方 向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E)系爭車輛車頂距地高約142公 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 上至下;(F)系爭車輛後車箱內部,於備胎室內發現2處彈孔 ,右後椅背近中央扶手位置及右椅背後側各發現1處彈孔;( G)系爭車輛內部,於後座中央扶手椅背、副駕駛座椅背下緣 、右後座椅背、左後座上緣、後照鏡及駕駛座上方夾層各發 現1處子彈撞擊痕跡,於系爭車輛右後座地面、副駕駛座椅 面及副駕駛座椅後夾層內發現同胞衣及彈頭碎片各1個,此 有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在卷可證,並有彈道重 建報告在卷可參,細觀其前揭報告內容可知,被告所擊發之 槍彈方向均係向前、向下的角度,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 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上 開行為,是否客觀上有違反注意義務,及主觀上是否能注意 而未注意。次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 列要件:①使用槍械之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所規 定之情形。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 。③須符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其中警 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警察人員執行 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 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 、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 脅迫時」,同條例第4條第4項第4款「第一項情形,警察人 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 擊:...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 」,同條例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 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91年修正時已刪除應事先警 告【對空鳴槍】之規定)」,同條例第9條則規定:「警察 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 部位」。經查:  ㈠被告係因見吳慶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違停而上前欲攔查,業 如前述,而吳慶文對於被告以車上廣播器告知要求靠邊受檢 ,卻拒絕為拒檢而加速逃逸亦證述在卷,且吳慶文於逃逸過 程中以時速40至78公里之速度在路幅狹約3.3公尺,兩側住 宅區的巷弄間疾駛,且追查過程中在T字路口又遇吳慶文2度 倒車衝撞警,導致車燈破碎四散,被告下車欲逮捕吳慶文之 際,又聽見吳慶文用力加油聲響,斯時被告與吳慶文僅有1 個車頭距離,被告以為吳慶文要第3次倒車衝撞又處於其倒 車之方向,因而感覺有危及自身及同仁生命、身體安全之急 迫需要,遂立即使用槍械制止吳慶文倒車,此並有內政部警 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34頁)可稽;再 由被告所述:因為被告拒受檢逃逸,又一路危險駕駛,嚴重 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況被告追駛巡邏至案發現場T字 路口時,曾2次受到吳慶文車輛來自前方撞擊,對於自身及 同仁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慮因此欲停止吳慶文的駕駛行為 始使用槍械往輪胎處開槍等語,此並與前開報告及吳慶文之 證詞大致相符。故由此本院認,當時吳慶文拒絕停車受檢, 且不斷加速在狹窄巷中逃逸,顯然會對現場往來車輛及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況吳慶文已受到5次鳴笛廣 播請其停止駕駛行為受檢,更受有拒不受檢員警可能開槍制 止之警告,卻仍繼續其危險駕駛之行為,可徵其拒捕脫逃之 意志甚堅,並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自不能以正常駕駛行為 評估吳慶文,不能排除吳慶文在情急之下,會突然用力踩踏 油門急速往前或往後衝刺,甚至不惜衝撞任何前方用路人或 者後方員警車輛或下車之員警,以擺脫警方追捕之可能性, 則在吳慶文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不可控制之風險甚高時 ,身為警員之被告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4款 、第4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採取使用警槍射擊吳慶文所駕 系爭車輛等方式,以制止其駕車脫逃之行為並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㈢而依前開彈孔位置及彈道重建報告所示,被告所射擊之子彈 ,固然均未在系爭車輛之輪胎處,然由報告內容可知,均係 向下之角度射擊,足徵被告之射擊目標並非於位於水平線附 近之駕駛或乘客,而係在系爭車輛之輪胎,使其喪失動力, 而不致再往前衝撞,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被告 衡酌當時情況之急迫性,所可能造成危害之嚴重性等情後, 本院認被告自系爭車輛後方以向下角度開槍射擊,並未逾越 必要程度。雖因系爭車輛行進中難以瞄準,而有致彈頭擊中 車輛其他部分之風險,但究竟是否會因此擊中被害人,並非 被告於上述急迫情形下所能防免,且被告復係於車輛行進中 持槍射擊,被告已盡量朝下往輪胎處射擊,以期避開駕駛或 乘客,應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尚不能僅因抽象地有上述風 險,即認身為警察之被告絕不能朝向前方並向下射擊,遽而 推論被告有過失。況此一風險之產生,乃係因吳慶文拒絕遵 從執法警員命令停車受檢,猶一路高速疾駛欲逃避追緝致危 害用路人車安全所致,理應自行承擔,而非由為保護民眾生 命、身體安全而開槍制止之執法警員承擔此項注意義務,方 屬事理之平。否則若吳慶文於駕車逃離途中,撞傷或輾壓來 往路人或車輛,因此造成他人傷亡,社會大眾衡情亦會指責 人在現場之執法員警即被告,持有警械卻未使用以即時制止 吳慶文之危險駕駛行為,顯非公允。換言之,不能以吳慶文 之駕車行為未造成他人傷亡之事後觀點,忽略事前吳慶文駕 車逃逸且猶衝撞員警之巡邏車之舉所可能造成之嚴重危害, 而認被告所為逾越必要程度,而具有過失,本院認被告所為 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及第9條,亦有合於法令之阻卻違 法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案發當時確有使用警用槍械制止吳慶文駕駛 系爭車輛脅迫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急迫需要,被 告用槍時機符合前揭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範,屬合理使用, 且已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被告客 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注意之能事,自難 認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是本 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過失致死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 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0-交訴-46-2024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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