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告犯罪
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陳玉香所受之損失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1,800元,僅返還告
訴人3萬500元,尚有7萬1,300元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7號
被 告 郭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3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趁陳玉
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玉香置於機車座墊下之新臺幣
(下同)10萬1,800元(其中3萬5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陳玉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扣得其中3萬5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玉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
場照片共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平時清點鈔票樣
態之照片4張。
二、核被告郭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未扣押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SCDM-113-竹簡-784-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