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川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振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孫振川因認為鄰居李麗花抱怨其講話音量過大之說法有所不
實,盛怒之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李麗花
住處前,向李麗花恫稱:「妳如果再亂講,我要拿刀殺妳」
等語,旋返家拿取菜刀及長條狀之物衝到李麗花住處前並駐
足,使李麗花認為孫振川要殺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之安全。嗣因李麗花報警處理,經警方獲報到場,
並扣得前揭菜刀1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
(二)告訴人李麗花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三)本院當庭對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之結果。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暨錄影畫面截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爰審酌:(1)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平日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2)因自認告訴人說法不實,而出言並持前揭物品對告
訴人恐嚇之動機、手段。(3)恐嚇之內容;告訴人心生畏
懼之程度。(4)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
可佐(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CYDM-113-嘉簡-131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