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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川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振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孫振川因認為鄰居李麗花抱怨其講話音量過大之說法有所不 實,盛怒之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李麗花 住處前,向李麗花恫稱:「妳如果再亂講,我要拿刀殺妳」 等語,旋返家拿取菜刀及長條狀之物衝到李麗花住處前並駐 足,使李麗花認為孫振川要殺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之安全。嗣因李麗花報警處理,經警方獲報到場, 並扣得前揭菜刀1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 (二)告訴人李麗花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三)本院當庭對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之結果。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暨錄影畫面截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爰審酌:(1)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平日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2)因自認告訴人說法不實,而出言並持前揭物品對告 訴人恐嚇之動機、手段。(3)恐嚇之內容;告訴人心生畏 懼之程度。(4)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 可佐(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11-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9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與乙○○於民國110年12月中 下旬起,對於乙○○2名未成年子女之管教方式有所爭執,甲○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起,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乖乖就沒事,白目我一樣 照打」等訊息。嗣上開2名子女因於不詳時間遭毆打,為社 工察覺後協助送醫,甲○○為脫免責任竟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月5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11月5日15時,應予更正),陸續以LINE傳送:「最好是不 要跟我有事情」、「我先警告你」、「不要跟我有牽連」、 「我後面會處理」、「你就擔起來,後面我處理」等文字訊 息予乙○○,令乙○○讀取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 ○○之安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 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且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 則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 未洽,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因告 訴人之子女管教問題,前後於20日內,先以「乖乖就沒事, 白目我一樣照打」等訊息恐嚇告訴人,後續再數次「最好是 不要跟我有事情」、「我先警告你」、「不要跟我有牽連」 、「我後面會處理」、「你就擔起來,後面我處理」等文字 訊息傳送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 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 男女友關係,對於子女管教事務有認知上之差異,被告卻未 能以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處理,以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 ,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手段以及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以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67-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玲蕙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伍美瑤部分之 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從被告與告訴人伍美瑤(誤載為石玲蕙)間當日通話記錄內 容所示,足見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惡害通知他 人,使告訴人伍美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且該言 語已該當於惡害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顯非無疑。原審 認「此等言語之字面意義,亦非必然意指將剝奪告訴人伍美 瑤之配偶黃堂南之生命」,顯有誤會,不合經驗法則,甚為 顯然。且被告固辯稱:「其所為前開言語之用意係要告訴人 伍美瑤之配偶黃堂南與她走,並非意欲殺害告訴人伍美瑤之 配配偶黃堂南」等語。然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多 許,在電話中與告訴人伍美瑤通話,並為上述言語,被告隨 即於同日18時11分許起,為殺人未遂等加害行為,足徵被告 為上述言語意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惡害通知他人, 使告訴人伍美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事,至為明 確。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 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竟以欠缺論理依據之 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已有誤會,至為明顯。綜上,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追加起訴之事實,僅係針對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上 午10時許,與告訴人伍美瑤之配偶黃堂南通話時,因轉由 告訴人伍美瑤接過電話,被告在電話中對告訴人伍美瑤稱 「會讓你老公回不來」,以此方式加害於告訴人伍美瑤之 配偶黃堂南之生命、身體而恐嚇告訴人伍美瑤。然就此被 告辯稱:其稱要讓他(指黃堂南)一天都不回去等語,是 希望黃堂南能與告訴人伍美瑤離婚,別再回家等語,此核 與告訴人伍美瑤於警詢時陳稱:「她(被告)是先打電話 給我先生,我為了不讓我先生接她的電話,所以我電話接 起來,電話中被告對我辱罵,言詞相當不堪,並要求我跟 我先生離婚。被告並到處造謠,讓我在村里過不下去、並 恐嚇我說會讓我老公回不來」等語,即亦提到被告於該次 通話中有要求其與黃堂南離婚,不然會讓其老公回不來等 情,尚屬相符,顯見其就此部分之所辯,尚非屬全然無據 。此外,僅從被告與告訴人伍美瑤間當日通話記錄內容所 示,於被告稱:「我讓他(按指黃堂南)一天都不回去」 。告訴人伍美瑤回稱:「你講啥我聽不懂」。被告再稱: 「我讓他一天都不回去」。告訴人伍美瑤仍稱:「你講啥 我聽不懂」。被告稱:「我都讓他一天都不回去,我讓他 一天不能回去,妳都叫他都不要出門,妳才會知道沒回去 是怎樣」。告訴人伍美瑤則再稱:「好,還有嗎,掛斷了 」等語,此業經原審於113年5月27日當庭勘驗告訴人伍美 瑤提出之隨身碟內錄音中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等無誤,此 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 ),故被告於上開時間,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伍美瑤所稱「 我讓他(黃堂南)一天都不回去」等語,究竟是要殺害其 配偶黃堂南?或僅是要讓其配偶黃堂南與其離婚後不能回 家?僅憑上開言語之表面意義,佐以告訴人伍美瑤當場之 對話反應,亦尚難認確是以要剝奪告訴人伍美瑤配偶黃堂 南之生命、身體的惡害通知無疑,故原審基於「罪如有疑 ,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認被告向告訴人伍美瑤所稱 之上開言語,是否已該當於惡害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 ,尚非無疑,故予無罪之認定,尚無違誤。 (二)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再以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1 0時多許在電話中與告訴人伍美瑤通話時為上開言語後, 隨即於同日18時11分許起,前往對黃堂南為殺人未遂等之 加害行為,以為本案之佐證。然查:被告自112年11月12 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傳送要「讓你全家一個個決死」、「今晚就是你死期,我 要讓她一刀斃命」、「我等下上去你家,處理你全家了」 、「我會先除掉她,再來除掉你」、「我會大家一起死」 、「你和她就等著被我滅門吧」等文字訊息予黃堂南進行 恐嚇,嗣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並確有至黃堂南之住家著 手於放火、殺人等行為,並已於另案起訴,且該另案部分 業經原審擴張事實後依殺人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年,被告上訴後亦經本院另案駁回上訴在案,然就本案即 追加起訴之部分,因被告於電話中僅對告訴人伍美瑤陳稱 上開「我讓他一天都不回去」之含糊言語,與被告前揭以 含有「要一起死」、「要滅門」等依一般社會常情即一望 可知是明確要剝奪黃堂南等人生命之惡害通知恐嚇黃堂南 之情節,自並不相同,要難以比擬,故檢察官仍需就此部 分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認定此部分亦為有罪 ,要無從僅以被告他案之作為,即反推為被告本案不利之 事證。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依被告與告訴人伍美瑤之對話 已屬明確,指摘原審認定不合經驗法則,且對明顯之客觀 證據視而不見云云,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此部分無罪為不當,請求本 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上易-449-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玲蕙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黃堂南部分之 罪嫌,應為前案起訴之殺人罪效力所及,且於前案起訴後始 繫屬,顯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故應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 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茲被告經起訴之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與前案殺人未遂犯行,此二罪名係規範於刑法不同罪章, 且所侵害法益又非完全相同;況被告之行為時間,前者為11 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後者為112年11月18日,兩 者顯有不同,且行為方式亦有所不同,前者為言語恫嚇,後 者為殺人未遂等,故該等罪名應非屬構成要件為他罪所包括 之情形,亦無實害之行為與危險之行為關係,自不生「上開 恐嚇之危險犯行應為實害之殺人未遂行為所吸收」之情事。 按所謂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應僅存於同一犯罪行為之 不同階段罪名間,而於本案中被告所為者,與前案殺人未遂 犯行,乃不同之行為,所涉犯者,亦為相異之罪名,實無實 害犯吸收危險犯法理之適用,而應屬分論併罰之範疇。綜上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經前案殺人未 遂行為所吸收,應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 ,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 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 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 ,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 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 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經查,被告係先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上午間 ,接續以LINE訊息傳送內容均屬要報復告訴人黃堂南並要 殺害、滅門其全家等文字,恐嚇告訴人黃堂南,嗣於112 年11月18日晚間昇高為殺人之犯意,並著手於以放火為殺 害告訴人黃堂南全家之行為而未遂,而其傳送LINE訊息之 複數行為,因時間緊接,行為近似,所侵害之法益復屬相 同,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應認 係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此外,其前開恐嚇告訴 人黃堂南要殺害其全家之行為,原僅屬惡害通知之前階段 危險行為,然其因嗣後確已升高犯意,並著手於以放火方 式欲殺害告訴人黃堂南之全家,顯係屬將危險付諸實現之 後階段實害行為,故其前階段恐嚇欲致告訴人黃堂南於死 之危險行為,已為嗣後欲殺害告訴人黃堂南而未遂之實害 行為所吸收,應不再另論罪,以避免違反評價過度禁止原 則。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黃堂南之罪嫌,因與 起訴之殺人未遂前案犯行,屬實質上(判決誤載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於前案起訴後始繫屬 ,顯為重行起訴,而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要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上易-449-2024102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泰元 具 保 人 即被告之母 蔡世代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28、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世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丁泰元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指定 被告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 之母蔡世代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雲林地檢署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第143、147頁)。  ㈡茲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13年易字第70 5號審理,然經本院依被告戶籍地即限制住居地址合法傳喚 ,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但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準 備程序期日未到庭,具保人也未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經拘 提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雲林地檢署限制住居具結書、拘提報告書暨拘票在卷可參 ;另查,被告並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之情形,且經另案通 緝中,具保人目前亦無在監在押之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113年9月 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依據前揭規定 ,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ULDM-113-易-705-202410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錦治自民國97年3月起,與陳儒有民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 紛爭,陳芃均係陳儒之姊,曾調解陳儒之債務紛争而接觸賴 錦治。嗣陳儒不堪利息負擔而無法返還賴錦治金錢,賴錦治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接續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 NE」向陳芃均傳送「國稅局就知道躲在哪裡,有報稅沒胡 小姐去查」、「通知親朋好友安親班任教小心你課認英文 詐騙集團少跟你做朋友危險份子全家不是東西」、「討債 公司全權處理」、「奧雞巴起床去找大卡車等你相扣」等 加害生命、名譽之訊息,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接續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 NE」向陳儒傳送「委託討債公司全權處理」、「啞聲想起 ,躲不掉只好下地獄,等處罰跪倒在血泊之中」、「要斷 手斷腳」、「躲好不然沒命躺在床上休息」、「國稅局胡 小姐會去找你」、「你最好自己消失世間,死了發訃聞告 知世人」、「跪地求饒,以死,一輩子不能成就葬儀表示 處罰自己」、「躲好不然斬殺你躺在床上休息」等加害生 命、身體、名譽之訊息,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賴錦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芃均、陳儒於偵查之指訴;(三)照片( 即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賴錦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共2罪。被告主觀上各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各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CYDM-113-嘉簡-805-2024102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2行「細故對少年陳○○不滿」應予更正為「細故對少 年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滿」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檢察官僅引用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規定求予論 科,疏未慮及被告恐嚇對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有未洽 ,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其於警詢 時供稱因少年對其女兒口氣不佳,及手拿神明法器角棍而 對少年有所誤會,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對少 年恐嚇之動機、手段。(3)恐嚇之內容。(4)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4日20時23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 號之21處所前之宮廟,因細故對少年陳○○不滿,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手持刀械(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具有殺傷力刀械)對少年陳○○恫稱:「阿不是 要輸贏」等語,致少年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涉有恐嚇犯行,且有被害人即少年陳 ○ ○、案發時在場目擊證人林佳玟、楊琇惠、少年林○○、 李○○ 、蕭○○於警詢之證述可憑,並有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 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故意對 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持用之刀械1把,被告陳稱 已棄置在某處魚塭等語,因未能尋獲,而乏積極證據足認係 違禁物,且無從認現尚存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0-24

CYDM-113-朴簡-398-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陳文龍(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被害人蘇O宇(下稱被害人) 家門口大喊出來決鬥係針對被害人,且有作勢朝被害人揮舞 木棍,又被告既稱「出來決鬥」,查「決鬥」之意思為,用 武力決定勝敗,足徵被告係欲以武力方式與被害人決定勝敗 ,既以武力方式為之,難認被告無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 ;況被害人又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之行為會覺得有點害怕等 語,益徵被害人畏懼之根源係因被告之「出來決鬥」及手持 木棍揮舞之行為,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是否有向被害人陳稱「出來決鬥」等語一事,被告 始終否認此節,且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時均未提及, 直至原審審理時方證稱:過程中有聽到被告說「出來決鬥」 等語,可見告訴人之前後證述已非一致,且係單一指證復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則被告是否有向被害人傳達「出來 決鬥」等語,顯然有疑。又被告縱有在外叫囂之行為,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具體言語,或 如何具體實施的方式及內容,因本案語意尚有不明,難謂被 告已向被害人傳達惡害之通知,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害人畏 懼之根源係因被告之「出來決鬥」等語,即乏證據支持,並 不足採。  ㈡另被告雖有持木棍揮舞之行為,然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被告在騎樓外手下垂拿著木棍,就出去叫他離開, 被告才開始作勢揮舞木棍,後來我就抓著木棍,把被告拉離 我家等語(參原審院卷第137、139頁),顯見被告起初雙手 下垂握著木棍,未朝被害人揮舞,難謂被告手持木棍即有意 對被害人為不利之舉動。後來被害人衝出門要搶下木棍,被 告方作勢揮舞,可見被告係因被害人靠近他,所以才開始朝 被害人揮舞,無法排除被告要阻止被害人靠近,因而揮舞木 棍的可能性,且參以被害人證稱:可能是我出去激怒被告, 我叫他離開我家,所以被告才作勢揮舞木棍等情(參原審院 卷第139頁),是被告辯以:我拿著木棍是要防衛,我沒有 要傷害對方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6、147頁),尚非全然無 據,自無法僅以被告有朝被害人揮舞木棍之行為,即遽認被 告有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故原審認被告之言語及舉 動難認有何傳達惡害通知,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即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所指,亦不可採。  ㈢另被害人雖證稱:對於被告之行為會覺得有點害怕等語,然 被告縱有向天空叫囂或手持木棍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為任 何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的言語或行動,均如前述,又被 告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一節,有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考(參偵卷第33頁),亦不能排除係一般人對於精神方面的 身心障礙者不理解所心生之畏懼,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害人表 示其內心害怕,進而認為被告當時已屬具體而明確加害被害 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從被害人主動衝出去搶下被告 手中木棍的情形觀之,客觀上亦難認為被害人因此必然心生 畏懼之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認 ,而無從認為被告已傳達惡害之通知,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 安全。  ㈣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 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龍與被害人蘇O宇為鄰居關係。被 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2時20分許,在被害人位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5住家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木棍 揮舞,並對屋內叫囂「出來決鬥」等語,嗣被害人走出門外 ,被告再持木棍朝蘇O宇揮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木棍2支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手持木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對被害人揮舞木棍,或對他叫 囂「出來決鬥」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手持 木棍朝被害人揮舞,並叫囂「出來決鬥」等語?其所為有無 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 「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又惡害通知之方法固 無限制,舉凡足以使被害人理解加害內容之言語、文字、舉 動等,均屬之,惟其加害內容仍須「具體明確」,客觀上一 般人得認係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 意思表示,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始足當之,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通知之內 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 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 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 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 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 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㈡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9月13日22時20分許 ,在被害人住家門口探頭看被害人住處客廳,雙手手持2支 木棍等情,為被告承認(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於審理中 供稱:我一開始雙手垂下拿著木棍,後來被害人走出來後, 我有舉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 有向被害人舉起木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27-27頁;本 院卷第136-141頁),並有木棍2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雖 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及犯意 。  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向被害人叫囂「出來決鬥」等語,亦 無法證明係傳達惡害通知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我住處前叫囂,雙手持 木棍在我家門前,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1-1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喝酒完跑到我家門口,手持木棍 試圖要揮,並對天空叫囂,叫我出去跟他決鬥等語(偵卷第 27頁);再於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在騎樓外手下垂拿著 木棍,就出去叫他離開我家,被告才開始作勢揮舞木棍,過 程中有聽到被告說「出來決鬥」,後來我就抓著木棍,把被 告拉離我家等語(本院卷第137、139頁),可見被害人對案 發時被告所述前後證述不一致,於警詢時僅指稱被告有叫囂 ,但未指明被告叫囂內容,並證述被告是對天空叫囂,則被 告是否有向被害人傳達「出來決鬥」等語,顯然有疑。又被 告並沒有具體言明有何加害被害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意 ,或如何具體實施的方式及內容,語意尚有不明,難謂被告 已向被害人傳達惡害通知。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手持木棍之行為係向被害人傳達惡害通知   觀被告之行為,其起初雙手下垂握著木棍,未朝被害人揮舞 ,難謂被告手持木棍即有意對被害人為不利之舉動。後來被 害人衝出門要搶下木棍,被告作勢揮舞,然被害人抓住木棍 ,並把被告拉離騎樓,可見被告係因被害人靠近他,所以才 開始朝被害人揮舞,無法排除被告要阻止被害人靠近,因而 揮舞木棍的可能性,且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證稱:可能是我出 去激怒被告,我叫他離開我家,所以被告才作勢揮舞木棍等 情(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辯以:我拿著木棍是要防衛 ,我沒有要傷害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46、147頁),尚可採 信,故無法僅以被告有朝被害人揮舞木棍即遽認其有加害被 害人生命、身體之意。從而,綜觀被告之言語及行為,難認 其言語及舉動有傳達惡害通知,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有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思   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對於被告之行為雖稱:會覺得 有點害怕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7頁 ),然如上所述,被告向天空叫囂或手持木棍,均非向被害 人為任何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的言語或行動,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思存在,又一般 人對於精神方面的身心障礙者常因不理解而易心生畏懼,但 不能反推該身心障礙者就有傷人的危險。是本院自難僅憑被 害人表示其內心害怕,進而認為被告當時已屬具體而明確加 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從被害人主動衝出去搶 下被告手中木棍的情形觀之,一般人客觀上亦難認為被害人 因此心生畏懼。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有 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848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2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00號卷

2024-10-17

KSHM-113-上易-309-202410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銘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銘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丁銘樑、林嘉佑均任職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長祐 汽車音響店(下稱系爭音響店),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 午10時許,因薪資問題發生爭執,丁銘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在系爭音響店以臺語對林嘉佑恫稱「如果我之前 20歲遇到你這種的,早就地上埋進去了」等語,使林嘉佑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嘉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與告訴人林嘉 佑於系爭音響店,因薪資問題發生爭執口角等節,然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說「如果我之前20歲遇到你 這種的,早就地上埋進去了」這句話的時候,是跟旁邊的店 長張皓倫說的,而且我是開玩笑的講,並沒有恐嚇林嘉佑的 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為薪資發放乙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4頁;偵緝卷第3至3 頁反面;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63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嘉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8頁、第10至12頁;偵卷第9至9頁反面;本院卷第63至72 頁),復有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可資佐憑(見偵卷 證物袋;本院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錄音光碟,結果略以:「A男:(以下為 A男與他人進行通話之交談內容,隱約可聽到一些其通話對 象自話筒傳來的聲音)喂…會晚點到喔!我會晚點到喔!B男 :現在你就知道了吧?(國語)A男:現在我來我們公司領薪 水,啊我們老闆要辭退我,所以我現在在算薪水。所以可能 要等到11點半。抱歉,我也是臨時突然…B男:你…你有看到 嗎?A男:…被人家辭退。B男:像這種的也要講?你有看到 嗎?啊林啊(臺語音譯,語意不明)你…你你會那個,以後要… 。A男:沒,我身上就有。嘿,他…抱歉,我現在暫時走不開 ,嘿,抱歉。B男:你用天數下去算,看你算幾天,我給你 幾天啦!然後你想告再去告我,好不好?吼。(國語)A男: 要確定喔?B男:你有看到嗎?有沒有聽到?A男:刑法喔! 3條。B男:嗯,你有聽到嗎?A男:勞保…(內容糢糊無法辨 識)。B男:你趕快、你趕快寫一寫啦!好不好?我沒有要跟 你在那邊跟你伯父伯母(臺語音阿母阿北)啦!幹你娘,若是 遇到你這種人喔!要是我以前20歲遇到,你早就在地上就埋 進去了啦!你有看到嗎?(此句聲音較小聲)他又要算了喔! 你趕快再注意聽喔!他又要算了喔!怎樣?現在是怎樣啦? 現在是怎樣啦?A男:我在吸收你剛才講的那句話。B男:蛤 ?你要吸收那句話喔?A男:要是要算天的話,是…ㄜ,我再 算一次喔!沒位了。B男:…(內容糢糊無法辨識)…會累死啦 !(國語)A男:算天的是這樣。放假的3天,我沒有算進去。 B男:我為什麼放假也要給你錢啊?A男:月薪制出…月薪制 假日、休假日,都算出勤啊!(國語)B男:你…你就處理,你 若是覺得怎樣,我就給你算天的啊!A男:所以放假那3天, 我是沒寫」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1至42頁)。佐以證人林嘉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 問:112 年9 月14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處發 生何事?)我們原本是10日發薪水,當初被告是因薪水拖欠 一事邀我在幾點前到達,依我對被告的認知,我覺得可能會 有一些糾紛,所以我提防性地把手機先開好錄音後,再進到 店裡跟被告結算薪水的問題,在過程中被告說了一些容易產 生糾紛的言詞,不過事隔一年我忘記被告說了什麼,但是完 整的錄音檔還在,後來被告要辭退我,薪水也亂算,我直接 跟被告說勞保被高薪低報,這已觸犯刑法的偽造文書及詐欺 罪,並把兩項權利宣讀給被告聽,被告就直接恐嚇說『若是 以前在我年輕時遇到你,早就把你拖去埋了(臺語)』,後續 是我因被辭退想拿走一些私自購買的器具,但是被告不讓我 帶走,所以我才會報警。(檢察官問:你聽到被告的恐嚇言 語後,心裡的感受為何?)感到恐懼,畢竟被告也有一些故 事我也知道,所以我知道如果被告真的會說這種話,代表他 真的會做。(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述被告有一些故事,是什 麼意思?)這是案外的事情,與本案無關的風聲,但這會牽 扯出另外一條重大刑案我不想講。(檢察官問:被告辯稱起 訴書指摘『如果我之前20歲遇到你這種人的,早就地上埋進 去了』不是對你說的,有何意見?)完全不是事實。(檢察官 問為什麼?當場有其他人在嗎?)雖然當時有我、被告及店 長在現場,但都是我跟被告在談話,店長並沒有在介入我們 的話題,所以我確定那句話非常明顯是衝著我講,而不是對 著店長講。(檢察官問:對於本案有無任何補充?)沒有。( 法官問:能否描述當時被告說『如果我之前20歲遇到你這種 人的,早就地上埋進去了』這段話的語氣?)當時在談辭退的 事情氣氛很凝重,被告不可能是以開玩笑的口吻,就像我剛 才講的勞健保被高薪低報,我跟被告說這會觸犯刑法的偽造 文書及詐欺罪,被告的態度已經在生氣了,才會說出那句話 。(法官問:被告在講這句話的同時,有無任何動作?)沒有 ,就單純講出來。(法官問:就你的觀點,當時被告對你說 那句話的目的為何?)我大致上能猜到是被告在表達他對我 的不滿」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口 角過程中陳稱:「如果我之前20歲遇到你這種的,早就地上 埋進去了(臺語)」等語,確實係在與告訴人對話,以此向告 訴人表達其情緒上之不滿。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信。 (三)又自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惡劣, 被告情緒高張,一般常理而言,於雙方當事人爭吵過程中, 口出本案系爭恐嚇言詞,多會使人感受到驚懼,被告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且社會經歷豐富、精神狀態正常,自無可能 對此諉為不知。堪以推認被告曾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以系爭言語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加以恫嚇,因此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當屬圖卸之詞,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因薪資糾紛,並不知理性 溝通而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出言恐嚇,自值非議,兼衡: 1.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2.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3.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4.被告涉犯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5.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在音響店工作,3.已婚、有3個小 孩(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兒子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 新臺幣10萬元左右、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72至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CYDM-113-易-425-202410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 ,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鼎禎前因疾病不能到庭,而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 茲因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新北○○○○○○○○函文檢附之被告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是前開停止審判之原因已消滅,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2024-10-01

KLDM-113-易-77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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