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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鎮鴻 (原名謝駿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62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鎮鴻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是本 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 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羅福助暴打李慶安,法院僅判處拘役59 日,而被告勞退每月僅領新臺幣(下同)1萬4,133元,原判 決竟判處拘役40日,顯不符比例原則,有量刑過重之情,期 能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審酌被 告飼養A犬,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條所定,負有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 務,當應將所飼養犬隻繫牽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 束、看顧,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且被告明知A犬素有攻擊行為,加以郵差送信必當進入 其住所,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擅由A犬在住處前自由活動, 未施以任何防制措施,致A犬迅及咬傷欲送達信件之告訴人 ,行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以告訴人請求金額過 高而拒絕進行調解,態度欠佳,難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1,000元折算1日為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 裁量權濫用。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 卷第40、66頁),然仍未有積極作為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要難據為本件量刑審酌之新事證,亦 無從逕認原審刑罰裁量不當。依上開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被告主張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26頁),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惟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42頁),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 ,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 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較輕之刑,並予以緩刑宣 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鴻(原名謝駿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應補充「明 知其中A犬即白色之米克斯犬具有攻擊行為,亦明知每日郵 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鎮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A犬,依動物保護法 第3條、第7條所定,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當應將所飼養犬隻繫牽 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避免犬隻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被告明知A犬素有攻 擊行為,加以郵差送信必當進入其住所,竟仍疏未注意及此 ,擅由A犬在住處前自由活動,未施以任何防制措施,致A犬 迅及咬傷欲送達信件之告訴人,行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 認犯行,以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拒絕進行調解,態度欠佳 ,難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9號   被   告 謝鎮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鴻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飼養犬 隻3隻(下簡稱A犬、B犬及C犬)。謝鎮鴻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下午2時9分許,明知自己身為A犬、B犬及C犬之飼主,負 有採取適當防止上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亦 明知每日郵差前往上址住處投遞郵件時,均會行經其住處前 方、未以圍籬阻絕他人進入之空地,竟疏未注意將上開犬隻 以牽繩或狗籠限制活動範圍,貿然開啟上址住處大門,任由 A犬、B犬及C犬於上址住處內、外自由活動,適有郵差楊登 貴前往上址住處投遞信件,行經前方空地時,突遭衝出之A 犬咬傷,因而受有右小腿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登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鎮鴻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飼養之A犬 咬傷告訴人楊登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上址住處前方空地沒有圍籬、圍牆,一般人不會進來 ,楊登貴是來送信的郵差,我通常下午2時許後,就會將住 處大門開啟,但案發當日楊登貴剛好比較晚來送信,A犬聽 到聲音就衝出來,楊登貴沒有閃避就被咬傷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登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振生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等在卷可稽。次查,被告雖辯稱上址住處前方之空地 ,為其私人空地,通常無他人經過,然其既明知每日仍有郵 差前往該處投遞郵件,非全然無他人行經之可能,竟仍未以 圍牆、圍欄、鐵絲網等適當方式阻隔,亦未確實將A犬、B犬 及C犬以狗鍊或狗籠限制活動,即貿然開啟住處大門,任由A 犬、B犬及C犬於上址住處內、外自由活動,復衡諸本案案發 時間,仍屬郵差投遞郵件之正常工作時段,則告訴人於上開 時間前往該處投遞郵件一情,自仍屬被告可得預見,足見被 告對本案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受有焦慮狀態之 傷害一節,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供為佐證, 然細究該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1日就診,距案 發日已超過1個月,且該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有「病患於工作 途中被狗咬傷而後有畏懼狗,失眠等情形」等內容,堪認醫 師係據告訴人之主訴,而為上開診斷。再者,焦慮症於一般 臨床醫學上,係由生理、心理及社會環境所共同影響,既無 法排除係其他成因所導致,此部分尚難遽令被告擔負過失傷 害罪責,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YDM-113-簡上-316-20241231-1

侵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錫泓 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 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7814號、第2345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 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就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錫泓(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代號AV000-A110159 ,真實姓名詳卷)之好友乙○○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 證據,然證人乙○○事後因心生歉疚而主動向他人承認當初其 到庭證述之內容,乃受告訴人教唆下而為之虛偽證述,其所 述並非實際情況,故證人乙○○之證述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以罪疑唯輕原則,應判決聲請人無 罪。證人乙○○與他人之通訊軟體IG(下稱IG)對話紀錄、聲 請人與乙○○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足以動 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惟同條第2項復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須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 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 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 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 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可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 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 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 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 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 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 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號刑事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5月,重利罪部分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判 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4796號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原確定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謂證人乙○○因事後歉疚而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中供 陳係受告訴人唆使而在本案之法庭上做虛偽證述,對聲請人 為不利之證述云云,並提出證人乙○○與他人之IG對話紀錄( 下稱再證1)、聲請人與證人乙○○之微信對話截圖(下稱再 證2)為憑。惟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的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既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人乙○○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 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 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而其所提出之再證1、再證2顯未達到 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未達到相當於「判 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自不生「替代」可言;又聲請人 告發證人乙○○於本案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8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審理時證述不實,涉犯刑法第1 68條之偽證罪嫌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卷《下稱本院更一卷》第147至148頁),是聲請人片面主張原 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乙○○為虛偽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㈢按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 確定判決之受刑人之陳述者,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 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 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至 於主張以新事證為聲請再審事由者,對於新事證是否具顯著 性,取決於證據證明之作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 1項、第2項另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 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 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 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且 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明真相,俾發揮實質救濟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504號刑事裁定參照)。  ㈣聲請人主張再證1、再證2之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再證1(本院更一 卷第89至117頁)、再證2(本院更一卷第71頁)對話紀錄中 證人乙○○之陳述,因證人乙○○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 法,非屬新證據。又聲請人所提再證1、再證2均無對話之日 期,且從外觀上僅再證2有顯示對話人之一為乙○○,其真實 性非無疑問,故對於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原 因,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乙○○到庭調查,證人乙○○於113年1 0月30日本院調查庭時證稱:我有在網路上與聲請人對話過 ,但是我忘記時間,當時開完第一庭的時候,後面他有一直 找我朋友,後來才找我出面與他見過一次面,地點在三民區 的一間7-ELEVEN,時間我忘記了,好像是去年或今年,見面 就是談這件案子的事情,他要我出來幫他這個案件,他想要 我出來說我作偽證;我沒有作偽證,因為我是陳述當時甲女 轉述給我聽的內容,開庭時我再敘述給法官聽;聲請人是在 我開庭作證之後才來找我,我是在高雄的法院作證,當時法 官問我甲女來找我時的表現,就是有沒有害怕這樣子,詢問 甲女的情緒反應,我當時有據實陳述;聲請人找我,要我出 來表示開庭時我是作偽證,聲請人說如果我出來承認作偽證 ,他要幫我還我欠甲女的2萬多元,我後面告訴聲請人說我 沒辦法答應;再證1這些對話是我與我的朋友吳○○間的對話 ,對話時間我不記得,對話左邊是我(下稱盧),右邊是我 的朋友吳○○(下稱吳);對話裡面提到「(吳)不是說11號 嗎、錢呢?不是要還了嗎、還可以去墾丁?還可以過生日? 」、「(吳)為什麼會是李錫宏一下我說要幫妳給錢?一下 又不要,妳跟他是?」、「(盧)因為我原本要幫他官司的 問題,但我真的不敢在拿我緩刑,再去拼一次」(本院更一 卷第89至91頁)是因為我有欠吳小姐的女朋友錢,當時聲請 人有說如果我出來幫他官司的事情,他就要幫我還這筆錢; 對話第95頁提及「(盧)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吳)妳怎麼幫他」、「(盧)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 不是實話、因為李可能會進去」、「(吳)阿李說要幫妳給 錢、我密他他叫我說找妳拿」、「(盧)因為我後面沒有幫 他的忙,我怕我會有事情」等語,聲請人當時有跟我說甲女 是在騙我,因為甲女是我的朋友,聲請人覺得我是因為相信 甲女,所以幫了甲女這個案件,但是我也沒有說甲女和我說 的是不是實話,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當時發生 的情況是怎麼樣,我說「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是因為當時聲請人跟我講的時候,我自己有想說甲女對我 說的究竟是不是事實;對話第97頁提及我有說聲請人要我去 自首說我作偽證,當時我說「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是聲請人跟我說的,那時候我也覺得迷茫,因為他們兩邊講 的都不一樣;第99頁提及「但李他朋友好像有套出我朋友說 他們兩個是兩情相悅的」這是聲請人告訴我的,我只知道那 時候聲請人的朋友有打電話給甲女,後來聲請人告訴我說當 天有套出甲女有講這類的話,這部分也是聲請人給我的資訊 ;「(盧)我朋友說李逼她幫李口交ㄚ」是當時發生後,甲 女來找我,跟我說的;本院卷第63頁(即再證2)是我與聲 請人在網路上的對話,對話日期不記得,聲請人在對話中說 「非常感謝妳願意出來作證(流眼淚)、我會在問律師妳法 律的部分怎麼做、對妳會是最好的保護、也感謝妳選擇了正 義、以後有什麼事我都會幫妳、妳也不用擔心甲女私下會對 妳怎樣、有的話妳跟我說、看不出來妳人那麼好、害我一開 始還誤會」,我回答「沒事、我希望的是我能幫對人、我不 想要說曾經因為她是我好朋友、我就會一直站她那邊~我也 不想要說、去害到你的家庭、我寧願幫助妳」站在他那邊」 ,這些對話是我與聲請人見面之後,我們有互相加聯絡方式 。因為我聽我的朋友說聲請人有小孩要出生,我朋友也希望 我出來幫聲請人作證,是前面我聽到聲請人講說甲女被套出 說「他們兩個是兩情相悅」,所以後來我聽完聲請人的話以 後,算是被洗腦,我有想說聲請人可能才是對的,所以我才 想說願意出來幫助他,我這邊的資訊都是聲請人提供的;當 時我的朋友蔡○○有跟我說,因為聲請人有家庭,小孩也快要 出生了,看我可不可以出來幫助他,而我與蔡○○認識很久了 ,所以我也沒有思考過,才會相信聲請人當時跟我講的話; 我不認識那個去套話的人;我當時有說要幫助聲請人沒有錯 ,但是後來我思考過後,我有說我沒辦法幫聲請人的官司問 題,因為我自己也有緩刑,所以我沒有辦法拿自己的緩刑去 幫聲請人的這個官司;是因為我當時與聲請人完全不認識, 我也不知道他與甲女兩邊到底誰說的才是實話,就是因為這 些矛盾,所以後面我才選擇我不幫聲請人這邊的這件案件。 我剛開始也沒有在開庭時說謊,我開庭時所述就是甲女來找 我時敘述的內容及當時的表現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02至211 頁),由上開證人乙○○之證詞,對照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 容,可知證人乙○○於再證1對話中所述「就發現我朋友跟我 講的不是實話」、「當初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等語, 是因聲請人於證人乙○○作證後,主動找到證人乙○○,雙方見 面時後,告訴證人乙○○聽信聲請人之陳述所致,甚至聲請人 以幫助證人乙○○償還欠債為條件交換,要求證人乙○○去自首 其作偽證,但證人乙○○證稱其無作偽證,卷內再證1、再證2 之對話內容亦無證人乙○○承認於本案作證時有作偽證之自白 ,則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容既是證人乙○○聽信聲請人之陳 述所致,而非證人乙○○基於其自身親自見聞之事實認甲女所 述不實,聲請意旨謂證人乙○○主動向他人承認受告訴人甲女 教唆下為虛偽證述云云,顯不實在。  ㈤證人乙○○在第一審時證稱::我與甲女是很要好的閨密,事發 當天半夜,我還沒睡覺,甲女發生那件事情後,打電話給我 ,問我在哪,當時甲女在哭、很緊張,我就叫她先過來我男 友家,甲女到我男友家時約凌晨1、2點,她有說被告逼她幫 他口交,甲女當時有發抖、一直哭、情緒很激動等反應;甲 女哭訴完之後,我叫她用FB的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給 被告,我是想說看能不能在她與被告對話的內容講到剛剛發 生的事情,我就用我的手機當錄音機,錄下他們講話的過程 ,我幫她錄音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幫她留證據,之後甲女就以 打字跟我說她去警局備案,並去醫院驗傷;我住在男友家, 甲女都會來我男友家找我,但幾乎都在晚上8、9時許來找我 聊一下天就回家了,以前不曾三更半夜跑到我男友家找我等 語甚詳;於偵訊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因而認證人 乙○○之偵、審證述前後一致,且就甲女於案發後之蒐證、報 案等過程,亦核與證人甲女在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再依日 常生活經驗法則,參酌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 債務糾紛,應無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故以證人乙 ○○之前揭所述,資為補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其採證 認事核與卷證相符。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 事後再證1、再證2對話紀錄中,關於證人乙○○所述甲女與跟 伊講的不是實話等語,雖屬事後翻異前所證述之陳述,但由 前揭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可知顯然是乙○○作證後 聲請人積極透過友人尋找到乙○○,乙○○因聽信聲請人及其朋 友事後提供之資訊所致,非基於證人乙○○自身經歷認甲女所 述不實,應認再證1、再證2係聲請人事後刻意「創造」出之 新事實,再證1、再證2不能證明證人乙○○有於第一審作偽證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 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 自無所據,同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0

KSHM-113-侵聲再更一-1-2024123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家煜 代 理 人 簡志祥律師 被 告 A女 (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59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52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女曾為本案社區(社區名稱、地點均詳 卷)總幹事,告訴人甲○○則係為社區主任委員。被告基於意 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35分 許,在特定多數人(組員共有9人)所組成且均得見聞之通 訊軟體LINE群組中,以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Lin Jia-Y uh你對我所做的骯髒又無恥的事 1、告你猥褻 2、告你公 然侮辱 法院見」等言論(下稱本案言論)指摘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固然因強制猥褻罪嫌遭提起公訴,但 該案起訴書對聲請人不利之記載並非事實,且該案件尚未判 決確定,故被告散布「告你猥褻」之行為,足以毀損聲請人 名譽;聲請人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故被告散布「告你公然侮辱」之行為,顯然足以毀損聲請 人名譽,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不起訴之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  ㈠不起訴之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確曾因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3885號案件提起公訴,堪信被告所言內容尚非 無據。既被告所言內容非出於虛妄,自難認其所為有何誹謗 故意。又查,聲請人身為社區主任委員,對外具有代表社區 身分,並執行管理委員及社區住戶大會決議事務,而與公共 利益尚非全然無關;佐以被告僅於社區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群 組中發表有關社區代表人不當行為之言論,雖內容恐使聲請 人感到不快或認其名譽受有損害。然此既為被告發表可受公 評之言論,應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難逕令被告擔 負妨害名譽之罪責,爰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指稱該案尚未判決確定 ,然既經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虛構不實之事實,且與 公益相關,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案訊息中 「2、告你公然侮辱」部分,已記載於原處分書告訴意旨欄 之告訴事實內,足認原檢察官就此事實已給予充分評價,且 聲請人係就本案整則訊息之言論提告「誹謗罪」,並無一併 提告公然侮辱罪,有聲請人112年10月13日詢問筆錄及112年 12月1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是原檢察官依聲請人之 提告意旨整體論述,並無違誤。再者,聲請人再議指稱其另 涉妨害名譽等案件,於「112年7月24日」經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7765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該處分書做成日期既 在本案訊息言論之「112年4月13日」之後3個月,且二案事 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爰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三、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 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 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 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 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 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 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 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  ㈡本案聲請人固然於113年11月25日出具「聲請准許自訴補充證 據狀」,並提出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及該狀所載 之「附件7」及「附件8」),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查本 案聲請提起自訴時,不得調查原偵查卷內所無之新事證,爰 不予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  ㈢聲請人另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敘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23885號起訴書對於聲請人不利之記載並非事 實,如蒙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第4項為必要之調查, 或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將以 「刑事補充證據狀」書面配合言詞等方式詳加說明等語,然 依聲請人此部分敘述,考其用意係為提出事證以佐證其並無 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藉以佐證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 實,然聲請人究竟有無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應由該 案之承審法院予以審理判斷,並非本院得以左右,且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審查本案聲請提起自訴,不得調查原偵查卷內 所無之新事證,爰無從依聲請人此部分陳述而另外開啟使聲 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免責規定,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意旨,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 達到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之檢驗,只要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  ㈡經查,被告曾為本案社區總幹事,聲請人則為本案社區之主 任委員,而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35分許,在特定多數人 (共有9人)所組成且均得見聞之之上開群組中,為本案言 論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時指述綦詳,並提出上開群 組之對話紀錄為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所為「告你猥褻」之言論,難認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885號起 訴書,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該案起 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3月13日14時30分至15時30分間 某時許,邀約被告至本案社區地下1樓資料室找尋資料,詎 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前開本案社區資料室,違背 被告之意願,以伸手撫摸被告胸部、雙手從後方伸至被告胸 口並捏搓被告胸部等方式,對被告強制猥褻得逞等語,並以 聲請人之供述、被告於該案之指訴、證人2名於偵查中之證 述、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據,此有上開 起訴書在卷可稽。  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在未經判決確定前,逕認聲請人對 被告犯有強制猥褻罪;然而,檢察官動用偵查權而就該案之 事證詳為釐清後,本於高度有罪可能之心證而提起該案公訴 ,顯示該案所指關於聲請人涉嫌對被告為強制猥褻之被訴事 實,並非空穴來風,而是存在成立犯罪之可能空間。  ⒊是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35分許,為「告你猥褻」之 言論時,聲請人確實已於112年3月13日14時30分至15時30分 間某時許有做出啟人疑竇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聲請人涉有 強制猥褻犯嫌之行為,堪認被告為此部分言論,實屬有據, 並非出於虛妄,否則其言論何以能同於檢察官之偵查結果, 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㈣被告所為「告你公然侮辱」之言論,難認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  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765號 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之告訴意旨、不起訴之處分意旨,先整 理如下(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⑴該案被告之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3月27日某時,在L INE群組內12名成員得共見之情形下,發表「沒有家教」之 內容;又於112年4月某日,在本案社區內與被告之主管即物 業公司之處長商談時稱被告:「沒有家教」等語。  ⑵聲請人於該案辯稱:我發表「沒有家教」並沒有要妨害誰的 名譽,只是要評論;於112年4月某週一,我在社區會議室內 跟處長講話,被告突然衝進來說「都怪我是不是」,處長被 嚇到,所以我才說「說你沒家教真是沒錯」等語。  ⑶該案不起訴之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固然有於由12名成員組 成之LINE群組內發表「沒有家教」之內容,惟觀諸聲請人發 表內容之完整上、下文,聲請人以:「今天,當著你課長的 面,還撂狠話一走了之,『沒有家教』從此可知(後略)」, 足見聲請人確如其所辯,乃就被告於物業公司課長尚在場時 離場之舉,認為係「沒家教」之行為,當認係就特定客觀事 實,發表其個人主觀意見,縱有使被告深感不快,亦難認有 何妨害被告名譽之意思;再聲請人雖於112年4月間確有於物 業公司之處長在場時,向被告稱:「說你沒家教真的是沒有 家教」等語,然依被告提供斯時之錄音內容,可聞渠等對話 情形如下:聲請人:「所以做事情用不用心從這小細節就可 以知道,再來呢,只要講說我去嫌她或什麼,這種正常人溝 …」,處長:「不要說嫌啦…我的意思是說…」,被告:「現 在是要把過錯全部推到我身上來?」,處長:「我在跟他談 啊」,被告:「難道開區大的時候資料你都沒有看過嗎?」 ,聲請人:「你有給我看這一本嗎?」,被告:「你沒有看 過嗎?」,處長:「總幹事,麻煩妳先出去」,被告:「你 先出去,你先出去」,處長:「你先出去一下,我跟他談事 情好不好,你先出去一下」,聲請人:「說你沒有家教真的 是沒有家教,我在跟你們的處長在談」,處長:「你先出去 一下,我在談事情你在幹嘛?」,後則有門用力關上之聲響 等情形,有被告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可憑,可 見於聲請人與處長商談事項途中,被告遽然介入發表意見, 經處長、聲請人催請後方離開,聲請人據此主觀上認為被告 上開舉止係屬「沒家教」之行為,亦屬其個人看法、評論, 雖此等個人觀感之發表使被告感到不悅,亦難認聲請人即有 何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稽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固令被告感受 不快,亦與公然侮辱、誹謗及之構成要件有間,實無從入其 於罪等語。  ⒉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互核該案之告訴意旨、聲 請人之答辯意旨、不起訴之處分意旨,可見該案檢察官認定 聲請人確實於112年3月27日某時,在LINE群組內12名成員得 共見之情形下,發表「沒有家教」之言論,且有於112年4月 某日,在本案社區內與上開處長商談時稱被告「沒有家教」 等事實,惟無從認定聲請人於該案中確有侮辱之主觀犯意。  ⒊然而,發表「沒有家教」之言論,是否構成侮辱行為,涉及 法律評價之判斷,自不能要求人民得以精準判斷各種言論是 否在法律上構成侮辱行為,且發表此種言論,究竟有無抱持 侮辱之主觀犯意,僅能從客觀證據加以推論及判斷,故須由 檢察官動用偵查權詳加釐清。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35分 許為本案「告你公然侮辱」之言論前,聲請人確實曾發表「 沒有家教」之言論,而被告僅是一般民眾,並無公權力,自 無從嚴密地調查證據以判斷聲請人為此言論時是否出於侮辱 之犯意,且被告固然因不諳法律而誤認聲請人為此言論構成 公然侮辱,但不能執此認為被告為本案「告你公然侮辱」之 言論係出於虛妄,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㈤綜觀上情,被告曾向聲請人提起強制猥褻及公然侮辱之告訴 ,且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出於親身經歷且有實據,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信其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故無從認定被告 確有誹謗之故意;再者,本案言論涉及聲請人是否構成犯罪 ,顯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況且聲請人為本案社 區之主任委員,對外具有代表社區身分,並執行管理委員及 社區住戶大會決議事務,則聲請人之品行操守如何、有無犯 罪行為,均與公共利益有關。是以,被告為本案言論,尚難 逕以誹謗罪相繩。  ㈥關於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聲請再議狀均提及被告 為本案言論中對聲請人謾罵「骯髒又無恥」而構成刑法第30 9條之公然侮辱乙節: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 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 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 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 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 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 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 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誠如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聲請再議狀所載,被告 為本案言論,傳達「聲請人對被告為猥褻及公然侮辱」之事 實陳述,然本案言論中「你對我所做的骯髒又無恥的事」等 文字,後緊接「1、告你猥褻 2、告你公然侮辱」,可見本 案言論中「你對我所做的骯髒又無恥的事」等文字,係對於 「1、告你猥褻 2、告你公然侮辱」等文字所傳述「聲請人 對被告為猥褻及公然侮辱」之事實所為評論,揆諸前開說明 ,應將本案言論為整體之觀察,不得將「骯髒又無恥」等文 字,與「1、告你猥褻 2、告你公然侮辱」等文字強行割裂 ,而指摘「骯髒又無恥」屬於抽象之謾罵。是以,聲請人此 部分論述,顯有法律上之誤解。  ⒊況且,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係就本案言論提告「加重誹謗 」,而未一併提告「公然侮辱」,此有聲請人112年10月13 日詢問筆錄及112年12月1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照聲請人提告「加重誹謗」之意思,已於原處分 書內詳載告訴意旨,並就本案言論為偵查及整體評價,終得 出不起訴之偵查結果,難認檢察官有何漏未審酌之情。而聲 請人遲至聲請再議及本案聲請准許自訴時,始指摘本案言論 另涉公然侮辱,不僅有法律誤解,更是再事爭端,徒以自己 說詞為相異評價而為枝節性之爭辯,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 以上開情詞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聲自-122-2024122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宇芳 蟻勝娥 共 同 代 理 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黃俞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2年7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下稱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不得審酌新證據: 1、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2、聲請意旨雖提出聲請人與被告黃俞祐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即聲請狀所附之聲證1),以指摘被告曾自承將聲請人所交 付之款項用於償還賭債,即未進行投資而係挪作他用乙節, 惟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均從未主張此等事實,且上開錄音及 譯文亦未曾於偵查中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就聲請2人於本 件聲請始提出之新主張與新事證,本院無從審酌,故本件聲 請有無理由,仍應僅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 據。至聲請人2人如發現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新事實與新 證據,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程序另為主張,而 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2、關於聲請意旨所指事實之發生經過,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未 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嗣提出刑事陳報狀稱:聲請人於民國 106年7月時在扶輪社結識被告,被告表示其係經營國揚當鋪 ,並邀聲請人投資該當鋪,投資方案為聲請人將款項交付被 告,由被告將該款項借貸他人收取利息,聲請人則可每月獲 利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7年至今擔任當鋪業務 ,於107年以前在扶輪社認識聲請人2人;我只有邀林宇芳, 沒有邀蟻勝娥,林宇芳說要投資我這邊賺一些資保息等語( 偵卷第67-68頁)。被告供述之內容與聲請人2人所陳者大致 相符,而駁回再議意旨因此認聲請人2人係基於相當民間金主 地位,單純以投資被告(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號處分書 記載為「聲請人」應屬誤載)放貸獲取利息為目的,本院核 其就當事人間資金往來關係之判斷,尚無違誤。 3、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之告訴意旨主張:林宇芳與蟻勝娥自107 年12月起分別陸續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10,920,550元及 3,750,000元,但各自109年11月、111年2月起未收到利息等 語。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我每個月都會轉利息給他們,後 來沒給,我有跟他們說我這邊客戶還在處理錢,但處理到後 來都沒給錢,那個客戶到現在都還在處理等語(偵卷第68頁 ),並提出其於聲請人2人投資後,已轉帳還款予聲請人林 宇芳與蟻勝娥,分別共8,189,461(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 號處分書記載為「8,189,431」應屬誤載)元、763,083元之 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1-153頁)。駁回再議意旨以被告與聲 請人2人雙方確實有資金往來,且被告亦有支付利息、本金,與 一般民間金主投資放貸之情事無違,若被告存心欺瞞或詐騙不 會長達3年多時間陸續匯款予聲請人2人,與一般詐欺行為迥異, 故認為被告於接受聲請人2人投資時,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 ,其認事用法依卷存事證以觀,核屬合理有據。 4、聲請意旨雖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未命被告提出借貸客戶及資金 流向供調查,即為上開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惟被告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或責任,是其所辯縱不足採信,仍須調查其他 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犯行,尚難因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據 以推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除被告收取聲請人 2人之款項、轉帳還款予聲請人2人之客觀事實外,聲請人2 人既未於偵查中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於邀約其 等投資時,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故意,或確實 未將聲請人2人交付之款項作為投資所用,即難以被告所辯 不足採,或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據以反推被告涉犯本 件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 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 嫌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2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聲自-75-20241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5號 抗 告 人 李宜桐(原名李宛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李宜桐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如其 附表編號2所示,與三人以上同夥,共同對曹素菁施詐致將 款項匯入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伊臨櫃提領而一般洗 錢之犯行。然伊礙於經濟壓力,誤信詐欺不法分子謂須製造 金流以美化帳戶俾利代辦申貸之說詞,始提供伊銀行帳戶供 資金匯入後並將之提領交還,此從伊至銀行臨櫃提款時,即 不諱言向銀行行員鄭甯心、黃怡婷及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趙 育安,表明上述何以須提款之緣由以觀,足見伊係被欺瞞使 然,請求傳喚鄭甯心、黃怡婷證明上情。另請求傳喚陳凱柏 ,以證明其綽號「小廖」即對伊詐欺之人,復曾收取伊所提 贓款等情。上揭新事實及新證據,洵可證明伊所辯非虛,進 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並足認伊應受無 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供承其提領曹素菁 所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等語,核與證人曹素菁 陳述之被害過程,及證人鄭甯心、黃怡婷所證述不利於抗告 人之情節相符,佐以相關金融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基鑫資產 合作契約,及抗告人與代辦申貸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抗告人否認犯行之辯 解,要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其採證認事,難謂有何未 臻明確或錯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固謂其如實向鄭 甯心、黃怡婷及趙育安表明前揭為何須提款之緣由云云。惟 查原案件卷內資料顯示,其中鄭甯心證稱:伊於向抗告人詢 問並核對資金之來源暨身分時,抗告人表示係不知本名之朋 友,伊認為可疑便請主管黃怡婷複核帳戶資料後,嗣並聯繫 警員趙育安到場處理等語,而抗告人則供承:警員到場詢問 伊領款之原因時,伊係答稱家中親屬要訂婚等語,顯見抗告 人有編織謊言等欺瞞話術之情。又抗告人雖稱陳凱柏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認定 陳凱柏係綽號「小廖」,負責收取詐欺贓款等情,疑即曾向 其收取詐欺贓款之「小廖」云云,然此尚屬抗告人之無稽推 測,況揆諸上揭事證,亦足證明抗告人並非遭詐欺致被利用 犯案之被害人。故抗告人請求傳喚鄭甯心、黃怡婷及陳凱柏 作證,並無調查之必要,因而不予調查。至抗告人其餘聲請 再審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論敘之事項重為爭執, 或係對於原案件承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縱使就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結合已存 在原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 旨。 三、本件經原審通知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 聲請再審之意旨,並未提出足以使人產生有可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合理懷疑之新事證,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 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要件之理由甚 詳。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 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原裁定明確之 論斷說明,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陳詞, 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005-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7號 抗 告 人 林冠旻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 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 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 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 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抗告人林冠旻因加重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上 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 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提出之載敘告訴人王 語瞳為清償高利貸,曾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金項鍊是要償還對抗告人的債務等旨信件1份(下稱告訴 人信件)聲請再審。惟告訴人信件內容,屬告訴人審判外之 陳述,其與告訴人先前陳述不符部分,固為新事實,然如何 因告訴人先前偵、審證詞均未提及有積欠抗告人款項及以金 項鍊抵償欠款之詞,且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三㈠3⑶,已綜合告 訴人、同案被告楊明宇、黃昱杰之證詞、證人徐葉東霖、洪 資閔之證詞、抗告人之部分供述,以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 傷診斷書、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 資料,說明告訴人指證其在忠孝碼頭遭包含抗告人在內之人 ,或徒手或持鋁棒、安全帽強盜其金項鍊之證詞,與事實相 符,而予採信;並以倘告訴人以金項鍊抵償債務為真,何以 變賣後款項非全歸抗告人而有朋分之情,告訴人信件經單獨 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具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 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之規定未合。至於抗 告人另主張員警辦案程序違反規範,不當誘導、暗示告訴人 指證部分,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受 有罪判決之人(即抗告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參與調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因認抗告 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信件,輔以林詩容、黃昱杰於偵審 之證詞,以及記載告訴人有向抗告人借款5萬元並表示已以 金項鍊處理之徐葉東霖寄予抗告人信件(下稱徐葉東霖信件 )之新事證,均可證明告訴人與抗告人間確有故舊恩怨,金 項鍊係告訴人自願交付抵償債務,抗告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產生合理懷疑。㈡抗告人另提出 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簽發之5萬元本票(下稱告訴人 本票),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確與抗告人有民事債務關係等 語。 四、惟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在○○市○○區○○路00號超商前, 並無人提及告訴人應賠償林詩容;林詩容並未委託抗告人代 向告訴人求償;告訴人指訴其在忠孝碼頭被搶金項鍊情節, 與楊明宇於警詢、偵查、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黃 昱杰於偵查、徐葉東霖、洪資閔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可為佐證;抗告人與楊明宇係 藉告訴人曾餵毒給抗告人一事報復,並藉林詩容之事強取告 訴人金項鍊,供己花用,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林詩容之證言 ,不足證明抗告人曾與其討論變賣金項鍊作為賠償之事;楊 明宇、黃昱杰、徐葉東霖、洪資閔之供(證)述,何者可採 ,何者不足採;告訴人報案後,抗告人曾與楊明宇、徐葉東 霖、洪資閔及林詩容串供;抗告人等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 需返還餘款,意在脫免刑責等,已依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 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告訴人信件,雖具新規性,但如 何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說明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而不具確實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 款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意,對原裁 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為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 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 告後,始向本院提出如其抗告狀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本票、徐 葉東霖信件等新事證資料,並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及 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027-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 上 訴 人 韓朝陽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71、30272、3 2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韓朝陽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 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緩刑宣告,但對於第一 審有何裁量違誤、上訴人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均未說明 ;且未考量上訴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基於 錯誤前提所形成之不當聯結,難認已盡合目的性裁量,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又第一審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審酌上 訴人係初犯,無犯罪前科,自始坦承犯行等通盤考量,諭知 附負擔緩刑宣告,檢察官並未提出有別於第一審之新事證, 於上訴人所犯「一行為」之相同事實基礎下,原判決認不宜 為緩刑宣告,難認允洽,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是 否出於「陳鈺承」好友情誼及信任關係而出借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涉及上訴人是 否一時失慮,而足認已誠心悔悟,無再犯之虞之判斷,原審 僅以「陳鈺承」通緝中,即認不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認妥適 ,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係 因協助朋友經營網拍,介入程度不高,未獲不法所得,惡性 難謂嚴重,已積極與部分被害人調解並清償完畢,犯後態度 良好,尚非不得酌減其刑。㈣上訴人係高職畢業,需扶養年 邁父母,倘入監服刑,對家庭將造成嚴重衝擊,原判決科處 之刑,未合於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要求,有情輕法重之過 苛,難認允當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就上訴人所犯上開犯行,經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而量處如 前所示之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說明審 酌包括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已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下稱編號)2至4及編號13所示告訴人鄭碧嬋、江姬貞、蘇譜 諺,被害人謝文元和解,履行和解條件,惟其餘14名被害人 則未和解;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學 歷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予斟酌(見原判決第 4頁第15列至第5頁第2列),所量處之刑,並無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 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 旨㈣所指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 可言,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核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情狀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 用權限或明顯失當,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 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並認第一審 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係不當(見原判決第5頁)。衡酌檢 察官將編號5至18犯罪事實,以與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移請原審併予審理,既因事實擴張而與第一審審判範 圍不同,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 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不予緩刑宣告,係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濫用裁量權限或明顯失當之情, 上訴意旨㈠徒憑己意,執以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 言。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 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 益之調查。此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指在客 觀上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以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稽之卷內 資料,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原審審判期日聲請傳喚證人 「陳鈺承」對質,原審乃依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詢所陳稱之「陳鈺承」姓名、年籍、 住址等資料調取該「陳鈺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並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取該機關偵查中「 陳鈺承」相關案卷,有前揭期日之原審審判筆錄、「陳鈺承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前述檢察署回函存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69至201頁)。而高雄地檢偵辦 之編號16被害人陳秀妹告訴陳鈺承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後 ,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50號為不起訴處 分,已據原審審判期日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見原審卷第31 7、318頁),且原審因陳鈺承已另案遭通緝及上訴人業自白 犯罪認無調查必要,而不再為無益之調查(見原判決第2頁 第29列至第3頁第2列),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審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在事實 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 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另提出上證1之和解書,亦不能認係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 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 八、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分別修正公布。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法律變更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為本院徵詢一致之見解。上訴人於審判雖自白洗錢犯 行,然其於偵查時對於洗錢犯行並未自白,經綜合比較上訴 人行為時、中間時以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以上訴 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所適用之前述洗錢防 制法規定既無不合,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07-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誌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周誌緯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誌緯(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饒 家綺(下稱其姓名)謊稱「申辦高資費方案之門號可獲得報酬 」、「無須繳納電信費」等語,使饒家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申辦門號,並且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SIM卡及手機予饒家綺,再由饒 家綺將門號SIM卡及手機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饒家綺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饒家綺及台灣 大哥大公司,嗣饒家綺收到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電信費,始 悉受騙。  ㈡被告係經營手機行業務,查知無新辦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需 求但仍急需錢周轉民眾後,即以類似「買手機換現金」、「 無須繳納電信費」之模式,誘使民眾申辦電話門號SIM卡及 手機後,以現金收購名義而詐取。被告施用詐術取得手機及 門號SIM卡,應屬詐欺即成犯,台灣大哥大公司事後是否獲 得相關電信費用之完整墊付,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況 本案饒家綺(即手機門號申辦名義人)受到台灣大哥大公司 催繳電信費,亦足以佐證被告之詐欺犯罪。被告所為,實非 正常交易模式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爾後,若台灣大哥大公 司仍認尚有本案電信費及衍生之費用尚待追索,該公司追索 對象,亦係本案饒家綺而非被告。被告辯稱其並非詐欺等語 ,應不足採信。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 供述被害經過有關連性者,始足與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 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 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 ,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 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   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   違反之客觀事實,即據以認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  ㈡查本案被告與饒家綺既然協議,由饒家綺以其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均交由被告使用, 被告允諾會繳交日後門號之使用費,並會給予饒家綺申辦門 號之費用及交付門號之報酬;饒家綺依約分別於112年1月16 、17日,攜帶被告事先給的行動電話費用,前往台灣大哥大 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並搭配行動電話各1支;饒家綺成功申辦後,隨即將 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轉交被告,被告則於同年1月17日 ,交付饒家綺申辦本案門號之1萬元報酬,饒家綺在知悉電 信合約內容之下,猶然願意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則無論 其是否實際需要或使用該門號,饒家綺本人皆有依照其與台 灣大哥大合約內容繳交每月月租費或者違約金之義務,此係 饒家綺可事前評估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後出借他人使用所應 承擔之風險,其出於風險評估所為之任意性處分,難認是被 告對饒家綺施用「申辦高資費方案之門號可獲得報酬」、「 無須繳納電信費」之詐術,且不能以事後被告未按期繳款, 即以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倒果為因,遽以推論被 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單純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饒家綺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缺乏足以擔保其指證具有憑信性之確切 補強佐證,勾稽全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尚不足以達一般人 均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之程度。是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 未詐欺取財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誌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誌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誌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 人饒家綺謊稱「申辦高資費方案之門號可獲得報酬」、「無 須繳納電信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民國112年1月16日、翌(17)日,前往花蓮縣○○市○○路000 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司)花蓮○○ 直營服務中心(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並搭配行動電話,致使台灣大公司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告 訴人再將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轉交被告。被告則於同 年1月17日,交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作為報酬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台灣大公司。嗣因告訴人遭台 灣大公司催繳電信費,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 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 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 據: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饒家綺之供述;  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大公司行動寬 頻申請書、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公司)繳費證明單;  ㈣花蓮縣警察局○○分局112年12月18日函附之錄音檔光碟、錄音 檔譯文;  ㈤勘驗筆錄。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由其使用,其 給予告訴人報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談妥,由告訴人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 配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允諾會 繳交日後門號之使用費,並會給予告訴人申辦門號之費用及 交付門號之報酬。告訴人則分別於112年1月16日、翌(17) 日,攜帶被告事先給的行動電話費用,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 ,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搭配行動電 話各1支。告訴人成功申辦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 電話轉交被告,被告則於同年1月17日,交付告訴人申辦門 號之1萬元報酬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台灣大哥大行動 寬頻申請書、告訴人之證件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 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 等資料在卷可考(警卷第29-47、57-69頁、院卷第89、111- 115頁)。又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2月至5月間,有積 欠電信費未繳,然至113年4月15日止,上開2門號均未積欠 電信費等情,有台灣大公司112年2月至5月帳單、台灣大公 司113年4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警卷第49- 53、77頁、院卷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跟被告不認識,我經由朋 友介紹到被告那裡,被告會給我1萬元,我要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給他,因為被告答應會給我1萬元,我才去辦,辦的時 候要繳的錢被告也有給我,拿到的行動電話跟門號都給被告 ,被告有給我1萬元,被告答應會繳電話費,但後來都沒繳 ,台灣大哥大一直催繳,催到我很煩,才去報警等語(院卷 第90-103頁),堪認告訴人申辦門號原因係因有1萬元之報 酬,而告訴人也確實有拿到,被告並未捏造不實內容。  ㈢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於申辦前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為: 告訴人申辦後門號必須交給被告,被告會交給其他人使用, 時間到會幫忙繳交每個月的電信費,門號不是交給詐騙集團 ,而是酒店經紀,因為小姐需要跟客人聯絡,因此交給小姐 使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院卷第89、111-115 頁)。是依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亦知悉其申辦門號後,門 號將交由酒店使用。衡以,告訴人親自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 辦理,相關電信合約存在於告訴人與電信公司間,租用門號 期間告訴人依約自有給付約定電信資費之義務,告訴人為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依門號 「0000000000」之申請書所示(警卷第29頁),被告所填寫 之「帳單地址」係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該地址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所陳戶籍地址相符(警卷第11頁),故電信公司 之帳單會寄送給告訴人,告訴人在知悉電信合約內容之下, 猶然願意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則無論其是否實際需要或 使用該門號,告訴人本人皆有依照合約內容繳交每月月租費 或者違約金之義務,此係告訴人可事前評估以自己名義申辦 門號後出借他人使用所應承擔之風險。況告訴人原本跟被告 不認識,而是出於可獲得1萬元而申辦門號,再交給被告, 其出於風險評估所為之任意性處分,難認是被告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且不能以事後未如期繳款,以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 態,倒果為因,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 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 上之問題,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最初已有犯罪之故意。更何況上開門 號至113年4月15日止,均未積欠電信費,業如前述,更難認 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再觀諸卷附申辦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內 容包含申辦專案、選用資費、預計合約限制解除日、預計資 費限制解除日、綁約期間及資費方案等契約內容,尚無何要 求確認申辦人申辦真意之契約條款,或者要求申辦人出具切 結書保證係本人有實際使用門號需求,可見僅需申辦人本人 簽立上開契約即可申辦台灣大公司電信門號,至申辦人是否 本人使用該門號、是否實際使用該門號、繳交電信費資金來 源為何等事項,均非台灣大公司審核通過與否要件。且告訴 人申辦門號「0000000000」時所繳交之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 亦為真正,有中華電信公司花蓮營運處112年11月20日花服 字第1120000089號函附卷可查(偵卷第31頁)。則告訴人既 係本人親自辦理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提供真實之資料,即 有義務依照合約內容繳交相關費用,如未繳納,台灣大公司 依契約可向之求償,縱然告訴人係為其他「動機」辦理上開 門號及行動電話,此既然非台灣大公司審核之重點,無從認 定台灣大公司係陷於錯誤方為財產上給付。 五、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詐欺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 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2024-12-13

HLHM-113-上易-64-20241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4號 抗 告 人 李俊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 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又再審聲請人所 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俊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確定判 決(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欲以證明凡此 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有受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據為新事證等語。經查 :原判決以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刑後,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以抗 告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撤銷第一審 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對於抗告人何以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已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 確。並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依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復函關於抗告人是否有舉 發「雷鋒玩具模型店」販售非法模擬槍枝模型及偵辦進度之 結果,難認本案有因抗告人之供述查獲槍砲之來源;㈡抗告 人雖又主張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認送鑑定之零件包含金屬滑套、金 屬槍身、金屬槍管、金屬擊錘,而與警政署公告之手槍主要 組成零件種類名稱相符云云,惟認定槍枝零件是否為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而可供組成槍砲之標準,除各零件之種類外,該 零件之材質亦須符合一定之基準及規範,非謂送鑑之零件屬 於手槍之零件種類,即可認定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㈢至於 抗告人所提出之影片光碟,依其聲請意旨所述,既僅係向「 雷鋒玩具模型店」購買槍枝模型時所錄製之影片,而抗告人 所購買之槍枝模型經送鑑定結果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則自形式上觀察,與先前及上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 於抗告人所主張「雷鋒玩具模型店」販賣非法模擬槍枝模型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無法證明 扣案槍枝係向「雷鋒玩具模型店」購買之事實等各情,業據 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抗告人聲請事由,不符再 審聲請之法定要件,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 ,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平鎮分局復函均未敘明送鑑定之零件何以 非屬警政署公告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理由,原裁定遽予採 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實有速斷之虞。 ㈡依抗告人所提之影片光碟,其與「雷鋒玩具模型店」店員對 話內容顯示,該店確有販賣非法槍枝模型,但因店家對於非 法槍枝模型交易謹慎,無留下明顯證據痕跡,故警察機關較 難查獲。惟不能因警察機關目前未查獲,即謂店家無相關犯 罪事實。況該店此次交易極有可能改以合法之商品交貨予抗 告人,藉此擺脫嫌疑。  ㈢原裁定未調查審酌其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假意向「雷鋒玩具 模型店」訂購之非法槍枝模型及影片光碟,與再審新法修正 之立法理由相悖。 四、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 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 者及(或)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 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 遇,以啟自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 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 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 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原裁定已說明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載敘抗告人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行,且依抗告人之供述,係其至玩具模型槍店即「雷鋒 玩具模型店」購買玩具模型槍,自行上網學習將模型槍改造 為具有殺傷力槍枝,堪認其即為本案槍枝之來源,而本案槍 枝於抗告人改造完成後即為警查獲,自亦無槍枝之去向可言 ,縱其供述玩具模型槍之來源為「雷鋒玩具模型店」,然該 店所販賣者既為合法之玩具模型槍,並非本案槍枝,自非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之本案槍枝之來源及 去向等旨綦詳,因而未減免其刑,於法無違。又原審已依抗 告人之聲請函詢平鎮分局關於其舉發販售非法模擬槍枝模型 之偵辦情形,並據該分局復函暨所檢附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內政部函文,及抗告人所提購買槍枝模型之影片光碟,從 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縱未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事爭辯,以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而與再審無關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主辦)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74-20241211-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袁國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332、74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於111年度訴字 第508號案件審理中,僅陳述110年9月間「江衍明」請我去 觀音區找他,與「江衍明」見面時另有一名男子在現場,「 江衍明」將裝有槍枝的袋子交給我,並且跟我說該袋子是現 場該男子所有,但我不知道該男子的真實姓名。後來我遭到 警方查獲時,我才只供述「江衍明」,直至借提至桃園監獄 ,我才確定「馮怡誠」就是該日跟「江衍明」一起出現,將 槍枝交給我的男子,「馮怡誠」現在已經移至台北監獄執行 。聲請人據實供出槍、彈來源即「馮怡誠」,希望減輕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 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有本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於原審案件中,曾於警詢中供稱:110年12月20日晚上 ,江衍明駕駛一輛黑色TOYOTA小客車,到平鎮區大仁街121 號,他提著一個手提包到裡面找我,進來後把包包放在座位 底下,江衍明要我幫他看一下這個包包,我問他包包裡面是 什麼,他叫我自己打開來看,我就看到1長2短的槍枝,他後 來說這幾天他朋友會過來拿,要我借擺幾天,我當時有答應 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第37-39頁)。嗣於偵訊 中供稱:本案槍彈來源是一個叫「明哥」的人,他說要先寄 放在我這邊,當時先放在戶外水溝,「明哥」原本說會在查 獲當天(即110年12月23日)晚上來找我,還說他朋友會一 起過來,我才把槍彈拿進大仁街的屋內,後來就被警方查獲 了。「明哥」是在出事前大約2天,也就是110年12月20日深 夜,自己一個人開車來大仁街找我聊天,後來他就拿出一袋 東西說要先放我這邊,他就放在桌子底下,他也有跟我說是 槍彈,我有跟他說我已經很多案子,不要放我這邊,我會怕 ,但「明哥」說已經跟別人講好,過一兩天就會過來拿,我 也只能答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第181-183頁) 。可見被告於原審案件中,清楚供稱110年12月20日深夜, 係「明哥」一人獨自前往大仁街並交付內有槍枝之袋子,聲 請人卻於本件聲請意旨中改稱有另外一名男子一起交付槍枝 云云,已屬有疑。  ㈢嗣原審就被告供出槍枝來源係「明哥」部分認定略以:查本 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 ,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係「江衍明」云云,惟被告自承 「江衍明」已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字3332號卷第171頁),則檢警自未能因 此查獲槍、彈來源,更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可言,是辯護人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屬無據(見本 院卷第76頁)。  ㈣本院另就聲請人供出之槍枝來源「馮怡誠」部分,職權傳喚 其到庭,馮怡誠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確實認識袁國義,是在 桃園監獄裡面的獄友,我們是同工廠的。我跟袁國義是在監 獄裡面才認識,我在外面的時候並不認識他。我根本不認識 「江衍明」或「明哥」之人,我也沒有聽說過110年12月期 間,袁國義有被查獲槍枝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本案聲請人僅空言指摘「馮怡誠」係當初之槍彈來源 ,未有提出任何新事證或新證據,本院不僅無從查證聲請人 供述上開槍、彈來源是否屬實,亦無從因再審聲請人供述槍 、彈之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 之情形有別。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開始再審。本件再 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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