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宇芳
蟻勝娥
共 同
代 理 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黃俞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2年7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下稱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不得審酌新證據:
1、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2、聲請意旨雖提出聲請人與被告黃俞祐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即聲請狀所附之聲證1),以指摘被告曾自承將聲請人所交
付之款項用於償還賭債,即未進行投資而係挪作他用乙節,
惟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均從未主張此等事實,且上開錄音及
譯文亦未曾於偵查中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就聲請2人於本
件聲請始提出之新主張與新事證,本院無從審酌,故本件聲
請有無理由,仍應僅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
據。至聲請人2人如發現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新事實與新
證據,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程序另為主張,而
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2、關於聲請意旨所指事實之發生經過,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未
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嗣提出刑事陳報狀稱:聲請人於民國
106年7月時在扶輪社結識被告,被告表示其係經營國揚當鋪
,並邀聲請人投資該當鋪,投資方案為聲請人將款項交付被
告,由被告將該款項借貸他人收取利息,聲請人則可每月獲
利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7年至今擔任當鋪業務
,於107年以前在扶輪社認識聲請人2人;我只有邀林宇芳,
沒有邀蟻勝娥,林宇芳說要投資我這邊賺一些資保息等語(
偵卷第67-68頁)。被告供述之內容與聲請人2人所陳者大致
相符,而駁回再議意旨因此認聲請人2人係基於相當民間金主
地位,單純以投資被告(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號處分書
記載為「聲請人」應屬誤載)放貸獲取利息為目的,本院核
其就當事人間資金往來關係之判斷,尚無違誤。
3、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之告訴意旨主張:林宇芳與蟻勝娥自107
年12月起分別陸續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10,920,550元及
3,750,000元,但各自109年11月、111年2月起未收到利息等
語。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我每個月都會轉利息給他們,後
來沒給,我有跟他們說我這邊客戶還在處理錢,但處理到後
來都沒給錢,那個客戶到現在都還在處理等語(偵卷第68頁
),並提出其於聲請人2人投資後,已轉帳還款予聲請人林
宇芳與蟻勝娥,分別共8,189,461(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
號處分書記載為「8,189,431」應屬誤載)元、763,083元之
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1-153頁)。駁回再議意旨以被告與聲
請人2人雙方確實有資金往來,且被告亦有支付利息、本金,與
一般民間金主投資放貸之情事無違,若被告存心欺瞞或詐騙不
會長達3年多時間陸續匯款予聲請人2人,與一般詐欺行為迥異,
故認為被告於接受聲請人2人投資時,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
,其認事用法依卷存事證以觀,核屬合理有據。
4、聲請意旨雖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未命被告提出借貸客戶及資金
流向供調查,即為上開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惟被告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或責任,是其所辯縱不足採信,仍須調查其他
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犯行,尚難因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據
以推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除被告收取聲請人
2人之款項、轉帳還款予聲請人2人之客觀事實外,聲請人2
人既未於偵查中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於邀約其
等投資時,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故意,或確實
未將聲請人2人交付之款項作為投資所用,即難以被告所辯
不足採,或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據以反推被告涉犯本
件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
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
嫌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2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YDM-113-聲自-7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