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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勵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彭勵新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澄偉同為新北市○○區之○○○○○○○社會住宅(下 稱○○社宅)住戶,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而為如附表一之言 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附表一所示言論:冒用圖片、社 宅難安等整體文義,第三人客觀上可認知,被告係指摘告訴 人所為影響該社宅事務,該群組成員為同一社宅住戶,被告 所為指摘應屬具體,並非抽象,而屬誹謗範疇;又被告於群 組中公然垢罵告訴人詳如附表一:招搖撞騙、毒瘤等言論, 客觀上係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侮辱性言論,應認被告主觀上 除誹謗犯意,亦同時有公然侮辱犯意。 ㈡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已非單純謾罵,而是具體指涉告訴人影響 社宅事務,已涉及事實陳述;被告所提出資料,是在另一個 C區群組,並非本案發表誹謗、公然侮辱之「○○○○○社宅公共 事務群」;告訴人亦不在被告發表言論群組內,無法為辯解 、澄清,且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外表等情,亦屬公然侮辱。是 判決所為認定,容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按:  ㈠虛偽不實致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刑法第310條規定以 誹謗罪相繩。至於公然侮辱行為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 ,此等侮辱性言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而與誹謗罪規定有別 ,惟其需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表意人、被害人處境、 關係及事件情狀)、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例如是否抒發一 時情緒)、技巧性用語、冒犯言論之刻薄貶抑效果(例如透 過評價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仍有 正面功能),故所謂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31、51-55段參照)。又誹謗言 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侮辱言論則指價 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與評價於本難截然劃分, 言論經常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此等言論表達 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偽 ;而且夾敘夾議之言論,評價亦經常以具體事物描述為前提 。於此情形,個案究應評價對具體事實之虛偽不實傳述,或 係對於他人之抽象評價,必須視言論之重心而定,不能僅因 言論中有所提及具體之人、事或物,即一概歸類為誹謗之類 型。倘若行為人言論所指涉具體人、事或物,欠缺合理查證 程序,本於明知或輕率重大惡意而虛偽謠傳該具體事物,藉 該具體情狀而得妨害他人名譽之情形,可評價為誹謗性言論 ;但倘若其所描述之具體人、事或物,本身衡屬中性(客觀 真實與否並不影響整體言論之評價用意),僅係整體發表評 價言論脈絡下之基礎,則應以侮辱言論之標準審查。  ㈡又公然侮辱罪,須依表意脈絡,個案認定是否足以損害真實 之社會名譽,或平等主體地位之名譽人格,並不包括名譽感 情,倘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 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於個案考量相 關背景、事發緣故、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於 種族、性別、性傾向或身心障礙等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 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37、40、42、44 -45、50-56段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接續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 社宅之Line群組「○○○○○社宅公共事務群」,以暱稱「代 表會主席-彭勵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群 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 (見原審易字卷32頁),且有如附表二事證可佐,是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示言論,係:「整天造謠撒謊,你回 家是要怎樣面對家人、教育小孩?符合你的獐頭鼠目」、 「你不就安心的癩痢狗?」、「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 天狼狽為奸,招搖撞騙的,搞到沒人相信,四群封殺,還 能騙多久?」、「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 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 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不然以後保外就 醫,挺麻煩的」、「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等語 (下稱系爭言論),衡酌其整體言論,重心係在抽象評價 告訴人之言行,而不是以具體之「造謠撒謊」、「四群封 殺」、「冒用圖片、住戶背景」或「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 」本身作為表意重點,不能單獨切割小部分可能證實真偽 之事實陳述,忽略其整體表意脈絡並非用以陳述事實。換 言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本身描述人、事或物不甚具體 (亦非重點),而是整體以刻薄言論評價告訴人,並無確 認真偽問題;不論該言論是在何等群組所發,該等群組成 員客觀上應可認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與○○社宅事務所發 表之評價,仍不影響被告之言論性質。準此,檢察官上訴 、論告意旨指稱被告發表言論之整體文義,應屬具體、並 非抽象,而屬誹謗範疇等語,礙難採認。   ㈢且查,本件被告為一般中年男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 別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廣告業等情(見原審易字卷93頁 、本院卷111頁),客觀上可認被告發布之系爭言論,目 的係為貶抑告訴人。然而:   1.被告發布系爭言論緣由,係起因於其與告訴人因○○社宅管 理事務產生的糾紛,且有不明暱稱之人於Line上群組發布 不利於被告的言論等情,有告訴人、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記錄可佐(警卷13-17頁、偵卷9至17頁)。足認被告發表 該等言論,係肇因於其與告訴人衝突過程,被告與告訴人 之間本有不睦,事件又牽涉社宅的公共事務,被告意在透 過該等言論反駁告訴人的不實指控,亦足見告訴人並非無 端捲入爭端,致被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是本案情形尚 屬一般人處境之常見反應,揆諸前揭說明,不能逕自評價 為刑法可罰之公然侮辱言論。   2.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自證清白所在是C區群組Line對話 內容,與本案發表言論之群組「○○○○○社宅公共事務群」 並不相同(偵卷9-17頁、警卷13-17頁),但對照被告偵 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有暱稱C.chengwei之人稱:「 彭勵欣大哥...我說過假借廁所偷看我內人閨房事情,我 們沒有要計較」、「一直偷瞄我內人被我內人發現,還有 私下對我講:你老婆很正喔」,後來才稱「上次拜託您的 事情,可以順利進行嗎?」、「拜託您了」、「你要求要 冷氣開最大吹,我也都有開到最大了」、「事情就麻煩您 跟上面求情了,拜託了」等語,被告於是回應「沉乘萎先 生,這套很不光明磊落,除了冷氣開大些,哪件是真的」 、「要污衊一個人,還需要折損夫人」等語(偵卷11頁, 同警卷17頁),顯示被告、告訴人之間已經表明互不相讓 、相互攻擊情事。而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系爭言論之過程, 仍然是因為不明身分之人與被告在群組上有相互貶抑之言 論,且被告發表指涉告訴人言論後,相關群組內之人仍然 對被告來回指責。從而,足見被告在不同群組,卻分別有 告訴人及不明他人言論攻擊之類似情形下,於本案所為之 系爭言論事出有因。準此,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群組所在 為何,仍無礙於系爭言論不能評價為刑法公然侮辱之結論 。   ㈣再者:   1.系爭言論發布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111年10 月6日某時許、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及111年12月28日13 時51至54分許,並非密集發布,且內容不長;「○○○○○社 宅公共事務群」群組是否限制告訴人發言,抑或告訴人主 動或被動退群,並無相當事證可稽。然而,倘若告訴人仍 在群組之內,即可有對等之言論基礎;倘若告訴人不在群 組之內,依照一般Line群組之使用情狀,告訴人仍可能透 過他人邀請重回(前開暱稱C.chengwei之人,亦係經過他 人加入群組而發言,警卷17頁),足見告訴人於爭端過程 ,仍可能透過相等之言論或文字為相當回應。   2.又告訴人於警詢稱「...112年1月過年前,經鄰居、工作 上的同事及客戶告知...彭勵新...罵我」等語(警卷10頁 ),亦可見告訴人得以透過相當多的管道察知被告言論, 告訴人得以隨時透過自身甚或其所謂鄰居、工作同事及客 戶,透過不同管道發言,以對抗上開言論、消除該等言論 對告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   3.告訴人雖於警詢陳述略以:被告系爭言論,造成我的病患 、同事都在問我這件事,造成我精神壓力等語(警卷10頁 )。惟查,告訴人學歷甚高、任職醫療業界(警卷9頁、 偵卷45-47、65頁,為避免判決過度細節導致再起釁端, 就特定學歷或任職處隱匿),顯示告訴人確有相當傲人的 學、經歷,而非因其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 構性弱勢者身分,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顯非針對此等身分 為歧視評價。且由告訴人上開個人優秀的學經歷及陳述可 知,不論就告訴人之職業、同儕或工作同事而言,告訴人 既非結構性弱勢團體成員,亦非無法依其自身能力反駁之 人,從而被告系爭言論縱然相當負面、刻薄,且造成告訴 人之不悅及名譽感情之負面效應,但起因係涉及公共事務 議題,而不具有反社會性,即便接收系爭言論之人,都會 認為是被告因為一己私怨之負面情緒評價,但並未造成告 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損害。依據前開說明意旨,即 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尖酸、苛刻且 有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 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構成公然 侮辱行為。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 資料,已經詳為剖析,相互審酌,認無從認(評價)被告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或公然侮辱犯行,因而諭知被 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 確該當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詳細內容詳卷) 1 111年11月29日某時 「整天造謠撒謊,你回家是要怎樣面對家人、教育小孩?符合你的獐頭鼠目」、「你不就安心的癩痢狗?」 2 111年10月6日某時 「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天狼狽為奸,招搖撞騙的,搞到沒人相信,四群封殺,還能騙多久?」 3 111年12月16日某時 「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不然以後保外就醫,挺麻煩的」 4 111年12月28日13時51、53、54分 「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陳澄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9號卷(下稱偵字第30069號卷)第27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偵察宗(下稱偵字第30069號刑偵卷)第9至11頁 2 【告證2】○○社宅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偵字第30069號卷第49至52頁 3 【告證3】○○社宅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偵字第30069號卷第53至63頁 4 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截圖 偵字第30069號刑偵卷第13至1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勵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勵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勵新與告訴人陳澄偉同為新北市○○區 之○○○○○○○社會住宅(下稱○○社宅)住戶,雙方因該○○社宅 事務意見不合,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接 續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社宅之 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群組「○○○○○社宅公共事務群 」,以暱稱「代表會主席-彭勵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上開群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侮辱言詞及不實內容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罪嫌,是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訴及 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翻拍照片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略以:如附表一所載內容雖 然是我發言,但我沒有加重誹謗以及侮辱告訴人的意圖,僅 是因匿名帳號在群組上對我作人身攻擊,我才會反擊,之所 以我會認為匿名帳號是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之前曾經有在 社區群組匿名發言與其他住戶產生口角,再提出該對話截圖 對其他住戶提告的紀錄,因此我才會為上開發言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接續於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 社宅之Line群組「○○○○○社宅公共事務群」,以暱稱「代 表會主席-彭勵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群 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 院易字卷第32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照被告的答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的 解釋,本案的主要爭點為:1、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是否 屬誹謗罪所規範之具體事項或具體事件的範疇?2、被告 於Line「○○○○○社宅公共事務群」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 ,是否以該當刑法第309條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   1、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均非屬具體事項或具體事件,僅屬侮 辱性言論: (1)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 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 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 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誹謗罪是以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 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言論」, 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 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文義觀之,所謂 「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 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 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 (2)觀之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雖被告以「整天造謠撒謊」、「 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 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多了,未老 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等詞謾罵告訴人,似有對告訴 人「是否是個說謊的人」或是「喜歡使用匿名帳號發言的 人」為指摘,然被告並未特定告訴人是在何時、針對何事 說謊,也沒有特定告訴人是在何處冒用圖片或住戶資料, 無從確認該事實的真假,而依照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的表意 脈絡,被告於Line上群組發布該等言論,起因於其與告訴 人間的夙怨,可知該等言論主要是針對告訴人的人格評價 及謾罵,因此被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即應合併評價為 侮辱性言論方屬妥適。因此被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的 行為,自不該當誹謗罪的構成要件。   2、被告於Line「○○○○○社宅公共事務群」發表如附表一所示 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09條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 (1)「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 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 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 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 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 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 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 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 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 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 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 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 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 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 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 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因此,依照上開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所 要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①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 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 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 ,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來確認行 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侮辱被害人,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的名譽 ;②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 【即對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 被害人社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 言論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③ 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依社會共同 生活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且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 的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 (3)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大專畢業等情(見本院 易字卷第93頁),可認被告對於其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言 論,例如「整天造謠撒謊」、「符合你的獐頭鼠目」「你 不就安心的癩痢狗?」、「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天狼 狽為奸,招搖撞騙的」、「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 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 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陳澄偉這 毒瘤不除,社宅難安」等言論,在臺灣社會上確有冒犯他 人感受及貶低他人人格的意思,然觀之其發布如附表一所 示之言論的緣由,起因於其與告訴人因○○社宅管理事務產 生的糾紛,且有不明暱稱之人於Line上群組發布不利於被 告的言論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佐(見偵卷 第11至17頁),可見被告發布該等言論,是肇因於其與告 訴人衝突過程中的失言及衝動,並且意在透過該等言論反 駁告訴人的不實指控,而非僅純然侮辱告訴人;再者,如 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發布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 、111年10月6日某時許、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及111年12 月28日13時51至54分許,並非密集發布,且內容不長,侮 辱性言論的攻擊情狀不算嚴重,且該群組未限制告訴人發 言,告訴人亦得隨時透過自身發言對抗上開言論以消除該 等言論對告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而告訴人於警詢亦供述 略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造成我的病患、同事 都在問我這件事,導致我受有精神壓力等語(見偵卷第10 頁),由告訴人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之友人在見聞上開 言論後,會向告訴人詢問被告上開言論的真實性,而給予 告訴人以言論反駁的機會,足見上開言論並未真正使告訴 人社會名譽下降或受損,益證該等言論僅有影響告訴人社 會名譽中的虛名,而未對告訴人的真實社會名譽產生重大 及明顯的損害。 (4)基此,被告客觀上雖然有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的事實 ,而該等言論雖俱屬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意 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客觀上,告訴人的社會名譽 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均如前述,因 此被告上開行為,依照憲法判決的意旨,自不構成公然侮 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所示內容,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的行為,主觀上僅有侮辱告訴人的 意思及客觀上告訴人因上開行為導致其真實社會名譽受有損 害的事實,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是依照現存證據即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本件 自應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詳細內容詳卷) 1 111年11月29日某時 「整天造謠撒謊,你回家是要怎樣面對家人、教育小孩?符合你的獐頭鼠目」、「你不就安心的癩痢狗?」 2 111年10月6日某時 「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天狼狽為奸,招搖撞騙的,搞到沒人相信,四群封殺,還能騙多久?」 3 111年12月16日某時 「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不然以後保外就醫,挺麻煩的」 4 111年12月28日13時51、53、54分 「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陳澄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9號卷(下稱偵字第30069號卷)第27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偵察宗(下稱偵字第30069號刑偵卷)第9至11頁 2 【告證2】○○社宅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偵字第30069號卷第49至52頁 3 【告證3】○○社宅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偵字第30069號卷第53至63頁 4 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截圖 偵字第30069號刑偵卷第13至17頁

2024-10-15

TPHM-113-上易-1482-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雋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雋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雋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 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受刑 人對於定刑表示:受刑人已改過自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均核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 動機均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又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等情。另審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 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 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二 罪宣告併科罰金,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已於該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並已確定,本件亦無新增併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亦 無聲請就此定應執行刑,本院自無再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x2次 併科新臺幣6000元x2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2月x1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編號3至5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03/03-108/03/04 108/03/04-108/03/05 108/10/30 107/11/03 108/02/14 107/11/08 108/02/27 107/11/17 108/03/03 107/11/17 108/03/04 108/01/05 107/12/24 108/01/19 108/01/28 108/02/11 108/02/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10442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1365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4942、99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4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25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771號 判決日期 110/10/21 110/10/22 113/04/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14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225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7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11/22 110/11/26 113/06/03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4441號 (假釋期滿執畢) 新竹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4413號 (假釋期滿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085號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4月x3次 有期徒刑2年6月x2次 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01/28 108/01/08 108/02/19 108/03/05 108/03/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4942、9997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4942、99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77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771號 判決日期 113/04/30 113/04/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77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7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03 113/06/03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08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085號

2024-10-14

TPHM-113-聲-2708-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芳妏(原名劉苡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芳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向受刑人之住所發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均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 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7、53頁),是本院上開函文業已合法送達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檢 察官聲請書原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1.3.18」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4月24日至同 年月27日,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屬相似,依附程度較高。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 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於宣告有期徒刑外,另有宣 告併科罰金之部分,惟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僅援引「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就罰金刑部分 聲請定應執行刑,故上開罰金刑部分應非本件聲請範圍,自 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4.26 111.4.25、26 111.4.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931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931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93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2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2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26號 判決日期 112/12/28 112/12/28 112/12/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270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270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2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26 113/07/26 113/07/2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63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63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636號 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4.24、27 111.4.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931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93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2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26號 判決日期 112/12/28 112/12/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270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2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26 113/07/2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63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636號

2024-10-14

TPHM-113-聲-2588-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0號 聲明異議人 張豪偉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3年執丙字第37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豪偉(下稱聲明 異議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13年執丙字第3777號執行指揮書為據,認量刑不符比例 原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 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 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 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 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認聲明異議人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4次,各處有期徒刑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②嗣聲明異議人以量刑不當為由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5550號判決,諭知撤銷第一審判決各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就聲明異議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次, 改各處有期徒刑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③聲明異議人 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880號判決駁回確定;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 決結果,以113年執丙字第377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人自1 13年8月16日起入監服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上開執行指 揮書、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被告行止速查表、被告曾經定 應執行刑簡表在卷可按。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提出聲 明異議,惟其所執之理由,係指摘前開本院判決量刑不符比 例原則,顯然有意對該判決量刑聲明不服,惟該判決既已確 定,至多僅能依據非常救濟管道處理,而非聲明異議之客體 ,無從依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審酌。  ㈢縱寬認聲明異議人亦係針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惟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 案件既經本院判決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並經最高法院駁 回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本院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年)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可言。況聲明異議意旨僅泛稱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並未具體 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 當之處,客觀上亦未釋明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 件,即無從採納。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聲-2630-202410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2號 原 告 李亭儀 被 告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案刑事判決部分,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附民-1272-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張慶(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號刑事 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4至6各罪減刑後,與該裁定附表編 號1至3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 );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3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2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上述A、B裁定共須執行 有期徒刑24年4月。 ㈡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民國95年7日1日修正施行,將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 逾30年」。經查,A裁定附表編號5、6兩罪之犯罪時間,分 別為95年4月初及同年5月15日、17日,為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於95年7日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且判決確定日均為96年 8月9日;而B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為96年1月至3月間,為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95年7日1日修正施行後所犯,判決確 定日均為96年8月9日之後。故A裁定附表編號5、6兩罪與B裁 定各罪,應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如附 件受刑人張慶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件),且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20年」較有利於受刑人,是附 件所示之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不得逾20年。 ㈢縱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共1年15日(4月15 日+3月+3月+2月=1年15日)予以合計,A、B裁定重新組合定 刑後,應執行刑上限為21年15日(20年+1年15日),與受刑 人目前依A、B裁定共須執行24年4月相差3年3月15日,顯然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有利於受刑人,應符合最高法院若干裁判 所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 ,且受刑人業已具狀向該署檢察官聲請,故認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重新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  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 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至於有無例外 之「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應視個案情 形分別判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受刑人如附件所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 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再刑法第51條於上揭同次修正公布、施行時亦有所變更,而 新法第51條第5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由修正 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自應依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參 照)。是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 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時,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至於刑法第50條之比較新舊法問題,檢察 官及受刑人均無爭執,於本案結論無影響,不予贅論)。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經新北地院以A裁定(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6罪)、本院以B 裁定(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3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 年10月、22年6月確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24年4月。其 中,①關於A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件編號 1、2)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4月初、00年0月間,判決確定之 日均為98年8月9日,現均已執行完畢;②B裁定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件編號3、4)犯罪時間均為96年2月 ,判決確定之日分別為96年8月20日、97年1月7日,現均已 執行完畢;③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件編號5 )犯罪時間為96年1月至3月間及年初,判決確定之日為98年 9月30日,受刑人經上開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情有各該裁定、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在監在押簡 表在卷(含臺灣高等檢察署卷宗)可按。  ㈡依前述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 既經新北地院、本院分別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即 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本應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將其 中各罪單獨分離,另與他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惟:  1.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有關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上限 「不得逾30年」之規定,係於95年7日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之上限為「不得逾20年」,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 示之罪,均為前揭規定於95年7日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 且判決確定之日均為96年8月9日,已如前述;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為96年1月至3月間所犯,且判 決確定日均為96年8月9日之後。是其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部分之罪在新法施行前,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依據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  2.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 然而受刑人僅因附件編號1、2先行確定,而與前述A裁定其 餘各罪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以致僅能就其後確 定之B裁定(附件編號3至5之罪)另定應執行刑22年6月,併 接續執行,就B裁定各罪與附件編號1、2各罪,原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且不得逾20年,上開分別定刑結果,即顯逾前揭 法律規定之20年上限,而刑罰法律之回溯禁止原則、有利行 為人原則,以及遵守舊法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上限20年之界線 ,可認屬於法治國原則所生客觀上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亦可 作為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特殊情形之基準。從而,本件即有 如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將A裁定其附表編號5、6抽離,另 與B裁定各罪重組,以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與必要,而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 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另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 之罪,依數罪併罰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3-18頁附「 刑事聲請重啟定應執行刑」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附件編號2為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附件編號3、4 均為施用毒品罪(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附件編號5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5罪),時間分别在95年4月初、同年0月間 、96年2月、同年1月至3月間,其部分犯罪性質類似,但亦 有不同犯罪型態、情節之情形,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 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7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 之刑期以下,惟此部分已逾前揭法律規定之20年上限,仍應 以此為其界線),③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此無甚實益( 諸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縱然不 計其他罪名,因加入修法前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須從 舊法結果,此部分已逾前揭法律規定之20年上限,仍應以此 為界線)等情形,暨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附「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相關罪刑執行完畢者,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受刑人張慶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1

TPHM-113-聲-2572-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 CHEE KEO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CHEE KEONG(陳志強)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AN CHEE KEONG(陳志強,下稱被告)經本院 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運輸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 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 涉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 運輸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全案 尚未確定。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人,在國內並無固定住居 所,經此重刑諭知,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甚高,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 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上訴-3978-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緯 選任辯護人 陳育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智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緯與楊文增均為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通用器材公司)之員工,許智緯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3時33分許 ,在上開通用器材公司之鞋櫃區,將具有強烈腐蝕性之氫氟 酸倒入楊文增皮鞋足端處,待楊文增下班時換穿皮鞋,其雙 腳足前底即遭氫氟酸腐蝕,受有雙足底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 積1.5%全層燙傷及筋膜損傷等傷害。嗣經楊文增之配偶呂芷 伶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芷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智 緯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55至61、101至105、267至271頁),本院審 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 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氫氟酸倒入 楊文增皮鞋之傷害行為等語。然查: (一)被告與楊文增於上開時間同為通用器材公司員工,楊文增於 109年12月16日16時35分許,在通用器材公司置物櫃、鞋櫃 區換穿個人鞋子返家,因腳底板刺痛,於同日18時9分至亞 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為雙足底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 積1.5%全層燙傷及筋磨損傷而入院治療,於同年月23日行清 創手術,於同年月30日行人工真皮及植皮手術,至000年0月 0日出院,110年1月14日至110年4月29日共門診複查7次,治 療期間使用人工敷料照顧傷口,需長期使用彈性襪減少下肢 水腫及持續性復健治療等情,分據楊文增、呂芷伶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楊文增所著之皮鞋照片、腳部傷勢 照片、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查卷第7、33 頁)附卷可稽。而楊文增上開受傷後經通報通用器材公司後 ,通用器材公司之馮麒勳將其所著皮鞋送臺灣波律股份有限 公司,由吳定緯分析檢驗結果,其鞋子內部有化學酸性反應 ,且有高濃度氟離子,此為原體液氫氟酸解離後之結果,而 氫氟酸可供蝕刻,可把矽玻璃刮出來,可認具有強烈腐蝕性 等情,亦分據馮麒勳、吳定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屬實, 並有臺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文書報告以及楊文增 所著皮鞋檢驗時之照片等件(見偵查卷第41至57頁)可按。 以楊文增所著皮鞋內檢出強烈腐蝕性氫氟酸解離後之反應, 核與楊文增前揭至醫院診療時所檢出雙足底化學性灼傷之腐 蝕性傷害結果相符,是楊文增確於上開工作期間,遭人以將 具有強烈腐蝕性之氫氟酸倒入其所著皮鞋,該人確有故意傷 害之犯行,自可以認定。  (二)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查,楊文增於上開工作期日之上午11時37分用餐 後返回通用器材公司,之後進入鞋櫃區換鞋後返回工作區域 ,直到當日下午16時33分,才再進入鞋櫃區穿鞋下班離開, 此情業據楊文增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且經本院勘 驗通用器材公司該期日分別設於「鞋櫃區進入廠房」、「外 面進入鞋櫃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有各該檔案列印照 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36、146、147、155、156、216至218 頁)。據此,自可確認上開故意傷害犯行之行為人,是在當 日上午11時37分至下午16時33分之期間,以將有強烈腐蝕性 之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置於鞋櫃區之皮鞋。而上開上午11 時37分至下午16時33分之期間,除楊文增外,連同被告在內 總計有47人進出鞋櫃區,其中只有被告2度進出鞋櫃區,且 出入停留時間最長,分別為74秒、56秒之時間,其餘入出鞋 櫃區之人停留時間均甚為短暫,最少僅7秒,最多僅22秒不 等,以上各情業據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後核對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52、219至221頁)。是以此期間其餘 出入鞋櫃區之人,既然僅停留短短7至22秒不等,顯然就是 如同其等工作而通常進出一般,正常出入,實可排除該等出 入之人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可能,而此期間僅僅被告有如前述 2度進出鞋櫃區,且出入停留時間最長,而與前述其餘通常 一般出入鞋櫃區之人之異常舉措,實可確知僅被告有上開將 有強烈腐蝕性之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置於鞋櫃區皮鞋處之 傷害犯行之可能。再者,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上 開2度進出鞋櫃區之行為舉措,被告第1次是從褲子口袋抽取 白色物體後,拎內鞋進入鞋櫃區,此期間有另一男子進入鞋 櫃區,被告即著白色手套拎內鞋走出鞋櫃區,待該名男子離 開鞋櫃區後,被告才轉身回頭第2度脫鞋進入鞋櫃區,被告 出來後左手握著已脫下的白色手套,離開鞋櫃區將白色手套 棄置於垃圾桶,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審判筆錄記載之勘 驗結果以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列印之截圖 畫面可按(見偵查卷第91至95頁,原審卷㈡第336頁,本院卷 第139、140、144、172至182、207頁)。是以被告第1次進 入鞋櫃區,發覺同有他人進入鞋櫃區後即走出,待他人離開 後,才又再返回鞋櫃區之行為舉止,可見被告就是在為本件 傷害犯行,其為免他人察覺其行為不法,才會為如此2度進 出鞋區。再以被告是著手套進入鞋櫃區,而在離開鞋櫃區後 ,即將所著手套棄置在垃圾桶等舉措,在在與是本件使用強 烈腐蝕性氫氟酸之傷害犯行,被告為避免自己同遭受腐蝕傷 害,才會配戴手套,而在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內得 逞後,即將所配戴之手套棄置等情狀相符。綜合上開間接事 證相互比對勾稽,當可確知被告就是上開將有強烈腐蝕性之 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置於鞋櫃區皮鞋處之傷害犯行行為人 ,至為明確。是被告徒以前揭監視錄影未錄得行為人畫面, 且並無取得被告有拿取氫氟酸、被告取得濃度若干、容量若 干、如何將氫氟酸倒入等直接證據為由,主張不得為其本案 傷害犯罪事實之認定,依上說明,自不足採。 (三)被告就上開期間進出鞋櫃區之行為,辯稱:當是要維修機台 ,才到自己鞋櫃區拿取AB膠,為避免自己手指摸到殘膠,才 會帶乳膠手套,被告所帶乳膠手套,並無防酸能力,自不可 能使用氫氟酸,且若是被告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 怎可能帶著手套摸自己的頭,以楊文增下班拿取皮鞋之際, 氫氟酸已在皮鞋作用3小時之久,酸氣已經瀰漫,楊文增豈 能不知,且楊文增下班後拿取皮鞋穿著,甚至手掌進入皮鞋 ,為何楊文增拿取皮鞋之手,以及雙腳中段、後段均無任何 損傷,本件實有可能是楊文增下午離開廠房到庫房領料途中 經過換鞋區,踩到地上殘酸而受傷等語,否認有上開傷害犯 行。然查:⒈就被告為何於上開期間進出鞋櫃區,被告於警 詢時係供稱:應該是要去外面,或者去拿東西,該時段是上 班時間,(你有什麼物品會放在該處需要上班時間才能去拿 取的?)筷子、零錢還有鞋套、手套,(你是否清楚當天去 該處拿什麼東西嗎?)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是被告就何以為上開2度進出鞋櫃區,以及當時為何戴手套 進入鞋櫃區,並且在離開鞋櫃區後,將手套棄置等異常之行 為舉措,被告於警初詢時俱無法合理自圓其說。則被告於本 案遭訴追傷害犯行時,才臨訟編以到鞋櫃區拿取AB膠,為避 免自己手指摸到殘膠而帶乳膠手套之說詞,其真實性已堪存 疑。再者,若被告真是到自己鞋櫃區拿取AB膠,其第1次進 入鞋櫃區有74秒,已有充足之時間可以確認自己鞋櫃區內有 無該物品,自可以直接拿取離去,何需如前述,在見另一男 子進入鞋櫃區,被告即著手套走出鞋櫃區,待該名男子離開 鞋櫃區後,被告才轉身回頭第2度脫鞋進入鞋櫃區。此外, 若真如被告所述為了機台維修才拿取AB膠,且又為了避免自 己手指摸到殘膠,則被告拿取AB膠離開鞋櫃區後,理當繼續 帶著手套拿取AB膠才是,何以前揭勘驗結果,被告竟然是將 所著之手套棄置。而被告稱是機台維修之故才要返回鞋櫃區 拿取AB膠,然依卷附被告自己所提之通用器材公司設備維修 管理系統資料(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85頁),登記者於當日 上午10時12分至13分為「保養」(非定期性)之登記,被告 是於當日下午16時14分至15分完工,此情狀在在與其所陳機 台「維修」不符,更難認被告有於上開期間,需要離開工作 廠區而刻意到鞋櫃區拿取AB膠維修之必要。綜上各情,在在 可見被告辯稱當時是到鞋櫃區拿取維修所需之AB膠之說詞, 顯與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⒉被告上開所著之手套,依 馮麒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固與通用器材公司要求使用氫氟 酸時,需配戴長度到肘關節之MAPA手套不合,而較像一般之 乳膠手套。然馮麒勳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此只是不被認可 可以抵抗氫氟酸的材質,實務操作上我們公司不允許戴無塵 室乳膠手套去操作氫氟酸……乳膠手套可以拿取一下,不會造 成皮膚的受傷,只有短暫時間……因為他只是防止容器外面有 酸的存在,如果有酸的存在可能只是殘酸,濃度相對低,對 於手套破出的時間就會比較長,所以風險就會比較低,他就 是只能讓你拿取一下,但拿完之後他可能就必須丟棄還是清 洗,就不能再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至68頁)。是依馮麒 勳上開所陳,乳膠手套就容器外殘酸、短期間使用碰觸等情 狀仍有一定之防護效果,是以本件被告上開進出鞋櫃區之時 間,可見其下手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接觸時間甚 為短暫,配戴乳膠手套即可,實無被告上開所稱不可能僅戴 乳膠手套為本件傷害犯行之情形。⒊被告所稱其當時帶乳膠 手套有摸自己的頭部,依前揭勘驗結果,實為被告第1次走 入鞋櫃區,因有另一男子進入鞋櫃區,被告即著手套拎內鞋 走出鞋櫃區,待該名男子離開鞋櫃區後,被告轉身回頭第2 度要脫鞋進入鞋櫃區之際,才有以帶乳膠手套摸自己的頭之 舉措,可見此時被告尚未完成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 之行為,被告當然不以為意,才會戴著手套摸自己的頭部, 但從第2次被告進入鞋櫃區離開後,旋即將所戴手套棄置之 舉措,實可確知被告已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得手, 所以才會在離去時,立即將手套棄置,以免自己同遭受強酸 侵蝕。⒋依楊文增於偵查中所述,其所受傷部位在腳掌前半 段(見偵查卷第85頁),此情也與前揭卷附腳部傷勢之照片 相符。可見被告是刻意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皮鞋足端內處, 以致楊文增下班拿取鞋子時,因為手所碰觸之部位,均是在 底部足跟處,所以其拿取皮鞋之手,以及雙腳著入鞋後之中 段、後段等處,均無任何感覺到異狀,且因楊文增下班後拿 取鞋子穿著,時間甚為短暫,且其舉止也一如往常上下班一 般,以致未能即時察覺到鞋子內端處有遭人倒入氫氟酸之異 味,直到返家後因為遭到腐蝕感受到刺痛,此時才驚覺異狀 而聞到腐蝕後之酸臭味,自屬可能。⒌依馮麒勳於偵查時所 述:楊文增並不是在他作業的場所碰到酸,所以我們就朝勞 安事故的方向調查,因為我們公司有使用多種不同的酸,顯 示鞋底部分沒有酸的反應,鞋內潮濕,包含鞋子、鞋墊都有 酸性反應,雙腳都是,我們再察看鞋底有無破損滲漏,但是 沒有,楊文增下班並不會行經我們運酸的路線,再加上當天 下午3時許有下一場很大的雨,所以地面上應該不會有這麼 強的酸性物質殘留,而且竟然是雙腳鞋內腳指部分都有酸性 反應,所以認為應該不是公安事故等語(見偵查卷第111頁 )。不僅已排除楊文增下班行經路線,會與通用器材公司運 送酸性化學物品路線碰觸之可能,且當天僅有楊文增一人通 報遭到氫氟酸腐蝕,並無大量勞工同樣遭受到氫氟酸腐蝕之 公共安全意外通報。⒍綜上,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不可能為氫 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足端處之行為,本件可能是楊文增 踩到地上殘酸而受傷之公共安全意外事件等語,俱不可採。 是本件既無被告所稱公共安全意外之可能,則辯護人聲請調 閱楊文增當天庫房領料紀錄,以及當天通往庫房之監視器畫 面,要證明楊文增當天是自己採到地面上之殘酸等情即無必 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事證,被告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未就上情詳細勾稽,採信被告上開進出鞋櫃區係為了拿 取個人物品之辯解說詞,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以具有強烈腐蝕性氫氟酸之 傷害行為手段,造成楊文增受有上開傷害,以及楊文增前揭 所經歷之醫療歷程,其所受之身體、心裡苦痛,再依楊文增 於本院時所述:受傷經過清創跟植皮,但沒有完全好,無法 墊腳尖也無法走下坡,原來受傷的地方會痛,跑步跟爬山也 無法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行為造成之傷害結 果甚鉅,且被告始終不正視己非之犯罪後態度,本應責罰相 當,但念及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以及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在通用公司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無須扶 養之人、目前罹癌生病(見原審卷㈣9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PHM-113-上訴-1643-2024100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柏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柏嘉(下稱聲請人 )已於民國110年7月與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黃寶珍協 議於111年1月終止租約,告訴人趙韋智與證人黃寶珍因拒絕 搬遷,於111年3月8日早上闖入聲請人之住宅,聲請人為保 護自身權益始於111年3月12日更換門鎖,原審未傳喚有利於 聲請人之證人吳靜君、趙建民、滿霞、黃逎筑,上開重要證 人均可證明聲請人已向告訴人及黃寶珍終止租約,且告訴人 及黃寶珍所為乃虛偽證言,涉嫌誣告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 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情形之證明,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 審,須提出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 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 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92號、第1146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 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 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 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 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職權行使予 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 再審。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 9之2條所明文規定。本院於113年9月11日通知檢察官、聲請 人到場行訊問程序,業經檢察官、聲請人各自表示意見,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本院已 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趙韋智、證人黃寶珍 及戴時與之證述、聲請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 來明細等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確為本件強制犯行,且詳敘 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訴聲請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所為已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如何認定告訴 人係居住於本案出租房間、聲請人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因 而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併於理由內論 述明白,並就聲請人所辯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本案證人黃寶珍與聲請人之租約業經聲請人多次終止、告訴 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而無故侵入聲請人之住宅等各節,均逐一 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案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 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與黃寶珍之租約業已終止,告訴人並非 契約當事人而係非法入侵聲請人之住宅,聲請人更換本案房 屋1樓門鎖之行為屬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行為等語。然 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敘明略以:據聲請人之供述 足見告訴人之所以居住於本案出租房間內,係因證人黃寶珍 向聲請人承租本案出租房間,聲請人亦知悉告訴人與證人黃 寶珍共同居住,始調漲每月租金500元,其後聲請人雖要求 證人黃寶珍於000年0月間終止本案出租房間之租賃契約,遷 出本案出租房間,惟案發之前,證人黃寶珍與告訴人始終均 未搬遷,仍與其幼女趙○辰居住於本案出租房間中,聲請人 為使告訴人無法返回本案出租房間,才會雇工更換本案房屋 1樓門鎖;復據證人戴時與證述可知本案房屋並無任何無法 居住之危險,客觀上不存在迫在眼前之不得已情形,聲請人 所為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之行為,難認係基於自救於其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情況,也不是排除其無法收回 本案出租房間之唯一且必要行為,不符合緊急避難之客觀條 件;另依聲請人辯稱其受有告訴人及證人黃寶珍破壞本案房 屋內設備等不法侵害,然告訴人與證人黃寶珍上開行為之時 間點,均非本案聲請人雇工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之時,依 前揭說明,顯難認為聲請人更換門鎖之行為,是對「現在」 之侵害進行防衛行為,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等語。綜上 ,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認定聲請人所實施加裝鎖頭之行為,已 使告訴人及黃寶珍無法進入本案出租房間,不能行使管理、 維護本案出租房間與在本案出租房間內照顧其等幼女趙○辰 之權利,因而妨害其等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並敘 明聲請人辯稱其所為屬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行為等情均非 可採之理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係就原確定判決經斟 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開說 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不符 。  ㈣另聲請人雖主張稱告訴人及黃寶珍係以虛偽證言誣告聲請人 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 出其等所為證述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任何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供本院參酌,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 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 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 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 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 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 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欲聲請傳喚證人吳靜君、趙建民 、滿霞、黃逎筑,以證明聲請人先前已向告訴人及黃寶珍終 止租約、告訴人乃非法闖入住宅等節(見本院卷第7-9頁) ,然本案重點為「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更換門鎖之行為,是否 係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與「聲請人與 告訴人於案發前協調搬遷過程」、「聲請人與證人黃寶珍先 前協調租賃期間何時終止」、「契約當事人為黃寶珍而非告 訴人」等事,均無直接關係,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如前,聲 請人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 項再為爭執,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是依上揭說明, 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理由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要件不符,亦仍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之新證據或重要證據,僅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證 據及事實之取捨及判斷,再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聲再-369-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瑄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68、1069、1070、1 0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976號),針對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文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瑄(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第20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屬第一類的身心障礙者及具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在判斷 力上本不及一般人且其又屬低收入戶,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與被告相依為命的母親本身亦罹患重 度憂鬱症而須每日服用精神用藥致使整日處於昏昏沉沉或有 嗜睡狀況,若被告須入監服刑勢必會減少家庭收入造成家計 有所影響且母親無所依靠,又會產生另一社會問題,請求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科刑所由之一般洗錢罪 ,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 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說明:  ㈠本院囑託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 ,認被告智力測驗結果顯著低於一般人(智商為50),呈現多 層面之社會生活適應障礙,且前述情形自兒童時期即已出現 ,明確符合「中度智能不足(Intellectual disability, mo derate)」之診斷,被告雖經常與母親或男友爭吵,情緒時 有起伏,振興醫院病歷資料也提及「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 ,但被告陳女之情緒問題未達符合DSM-5之「憂鬱症(depres sivedisorders)」或「雙相情緒障礙症(bipolar disorders )」之程度,而比較像是被告因智能不足所致壓力調適不 良 之行為表現,振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病歷資料 雖提及「注意不足過動症」、「行為異常」、「恐慌症」 等診斷,但描述內容均不足以支持之,故鑑定結果為本案犯 罪行為時,因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情形,但應無依刑法第87條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旨 ,有該院113年7月29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41至151頁),核與卷內事證所顯現被告當時之行 為特徵大致相符,堪認其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 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 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前),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有上開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 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行為時有第19條第2項之 情形,因而未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亦未及審 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修正規定,未能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量刑,此均 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 管道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竟輕率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 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造成不小損害,更使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迄 未能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前述之身心狀況、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63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服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犯行本質應不屬於一般認知之危害公共安全 ,而 被告若因智能不足、未能學到教訓,固然有被詐欺集團 成 員慫恿而再犯之虞,但被告所涉犯行並非受難以遏抑之衝動 所驅使,故難以認定必然有再犯之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參佐之情形下,尚難 僅憑被告行為時之特殊身心狀況,遽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當亦無依上開規定宣告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PHM-113-上訴-115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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