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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易字第42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原易字第四二號判決對陳家韋所為緩刑貳年之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韋因犯詐欺等案,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1月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 於112年10月31日、11月23日、12月28日、113年6月19日、7 月18日共計5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報到及驗尿,經書面告誡、電話聯繫、警察協尋,並 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前往訪視仍未改善,其行為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於112年1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 原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於112年3月13日受通知至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報到, 經告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規定事項後,其向新竹地檢署執行科表示:我瞭解,沒 有意見等語,有新竹地檢署112年3月1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查 。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 經依法通知應於112年10月31日、11月23日、12月28日至新 竹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未報到,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 113年3月14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並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 113年6月3日前往其現居之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9樓訪 視,均已告知受刑人本人應向新竹地檢署報到,惟仍未於11 3年6月19日、7月18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等情,有新竹地檢 署112年11月1日竹檢云丙112執護81字第1129045338號函暨 所附之送達證書、112年12月7日竹檢云丙112執護81字第112 9051185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113年1月2日竹檢云丙112 執護81字第1129055344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113年7月2 日竹檢云丙112執護81字第1139027353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 書、113年8月5日竹檢云丙112執護81字第1139031852號函暨 所附之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電話查訪紀 錄、新竹地檢署113年7月2日竹檢云丙112執護81字第113902 7376號函(稿)、113年6月3日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附卷 可佐。是受刑人屢經催促後,多次未遵期報到以執行保護管 束,足徵受刑人顯然欠缺接受保護管束執行及履行前開確定 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之情,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 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1-15

SCDM-113-撤緩-95-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K112235A(姓名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K112235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法治教 育捌小時。 被訴跟蹤騷擾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E000-K112235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AE000-K1122 35(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2月5 日離婚),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 成員,A女之母則為A男之岳母,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6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A男不滿A女於112年11月間起返 回娘家居住,且因與A女復合不成、要求見面未果,遂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4分許,傳 送「可以試試看她命大還是我命大,白髮人送黑髮人不知道 是什麼感受,我們家是已經體驗過了,不知你們有沒有感受 過」之文字訊息給A女之母;復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接 續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內容為「請告訴A女,她一 定躲不掉,有本事她換工作,並且不見安安,不然這輩子一 定會被我碰到,我一定跟她一命換一命,我就是要讓你們體 驗白髮人送黑髮人,我就是不讓你們家好過,不信來試試看 ,有本事來接安安看看,看是A女不怕死,還是我不怕死, 我就是要A女死,我一定親手搞死她」之字條夾在A女之母之 車輛擋風玻璃上,以上開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A女之 母,A女之母見聞後轉述予A女知悉,使A女與A女之母等二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有罪部分: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A男與辯護人就檢察 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43頁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書面告誡單、書面資料、LINE對話截圖、監視 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手寫字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53頁、第55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   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   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   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心者,均應包括在內。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 ,即可認屬恐嚇。觀諸被告所使用之文字內容,依照社會通 念,被告意在告知A女之母,其將做出有害A女生命、身體安 全之事,A女之母基於人倫親情,當然擔憂A女遭遇不測,進 而感到害怕畏懼,而A女經由母親處得知被告舉措,當然會 擔憂成為被告加害之對象,同樣心生畏懼。被告與A女於案 發之際為夫妻,A女之母則為被告之岳母,各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稱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論罪科刑。 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A女之母為傳達工具,恐嚇A女,為間 接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恐嚇A女之母與A女 ,侵害之法益各為A女之母、A女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縱與A女在婚姻、子女 問題上迭生爭執,亦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而非訴諸不法手段 ,竟為本件犯行,使A女與A女之母心生畏懼,所為漠視法令 ,更損及A女與A女之母之法益,誠屬不當,然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已與A女在離婚案件之民事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給付 部分款項,堪認被告已積極修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 與A女成立和解且給付部分款項,堪認有悔意,經過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A女亦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其次,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 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 時,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另本院審酌被告業與A女離婚,且2人已經和解成 立,被告已深切認知行為之過錯,認本案已無再命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 列事項之必要。    、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 時間,為附表所示內容之行為,或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給A 女、A女之母,追問A女行蹤,持續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 施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被訴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罪,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 當庭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揆諸首開說明,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 到A女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居所尋找A女。 2 112年11月8日晚間7時3分許 到A女之居所尋找A女。 3 112年11月9日晚間8時14分許至9時3分許 到A女之居所尋找A女。 4 112年11月10日上午6時32分許 到A女之居所尋找A女。 5 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 於A女返家途中,接近A女。 6 112年12月4日上午8時21分許 到A女位於桃園市新屋區工作地點尋找A女。 7 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 跟蹤A女上班。 8 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 到A女之居所尋找A女。 9 112年12月19日晚間7時許 到A女之工作地點尋找A女,跟蹤A女。 10 112年12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 到A女之工作地點尋找A女。 11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 到A女之工作地點尋找A女。

2024-11-15

TYDM-113-易-1342-20241115-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鼎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鼎皓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於111年7月4日確定(即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1年7月4日至 114年7月3日止)。惟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分別於112年2月7日、112年3月23日、1 12年6月1日、112年7月7日、112年8月7日、112年9月4日、1 12年10月16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5 日、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7日、113年4 月16日、113年5月9日、113年6月17日,共16次發函告誡, 並於113年4月7日當面告誡受刑人,而仍僅完成75小時,此 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觀護人書面告誡督促書在卷可稽。本 件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洪鼎皓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 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7月4日確定,有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即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依檢察官所定期日及 場所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之緩刑條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惟上開判決於111年7月3日確定後,新竹地檢署於111年9月5 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11年9月16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 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受刑人未依指定日期至新竹地檢 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經新竹地檢署發告誡函後, 受刑人遲至112年2月10日始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參加義務 勞務行政說明會2小時,其後均未至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 務,經新竹地檢署於112年6月、7月各發告誡函1次,始向新 竹地檢署陳稱「因受刑人父母,均已年逾六旬,完全沒有謀 生能力,僅靠受刑人之微薄薪資撫養,若因履行義務勞務, 現職工作被迫中斷,家計恐有斷炊之虞,請求以支付公庫一 定金額,以替代義務勞務」等語,經新竹地檢署於112年8月 14日竹云甲111執護勞75字第1129033188號函駁回其聲請, 並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及觀護人當面告誡受刑人督促其履行 ,受刑人始於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共計履行7 5小時義務勞務,此有告誡函、送達證書、聲請書、新竹地 檢署觀護人書面告誡督促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新 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務工作日誌、新竹地檢署辦理受保護管束 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受刑人確 已違反本案負擔及檢察官與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㈢經查,受刑人雖有上開經新竹地檢署發告誡函等,督促其至 指定之地點履行義務勞務,其仍未於履行期間屆滿日前,完 成履行義務勞120小時等情,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無 再犯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受 刑人均有依新竹地檢署觀護人之指定日期至新竹地檢署觀護 人室報到,其中新竹地檢署固於113年8月28日以竹檢云甲11 1執護311字第1139035729號函告誡受刑人未於113年8月23日 未至該署報到告誡1次,並經受刑人聲明異議,新竹地檢署 於113年9月26日向本院陳報上開告誡函有誤,觀護人並未指 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3日至該署報到乙情,函請本院注意 ,有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告誡函及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7頁),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均有保持善良品 行,且均有依指定日期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並未採取毫不理 睬之態度,且其對於未於期限內完成履行義務勞,陳稱係因 其父母均已年逾六旬,完全沒有謀生能力,僅靠受刑人擔任 油漆工之微薄薪資撫養,若受刑人中斷工作,家計恐有斷炊 之虞,故短期內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並與公司老闆協調,安 排於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密集履行義務勞務 ,然僅履行完成合計75小時義務勞務,希望可以給予受刑人 延長一個月的時間,完成剩下的45小時等情,有受刑人聲請 支付代金取代義務勞務聲請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書面告誡 督促書、受保護管束人暨義務勞務人義務勞務履行計畫報告 書、受保護管束人未完成義務勞務報告書及新竹地檢署辦理 義務務工作日誌及新竹地檢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 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 足認受刑人受限於家中經濟支柱,無法長時間中斷工作,故 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完畢情有可原,與一般消 極不履行義務勞之情形不同,且執行機關有上開違誤之處, 其執行程序上並非無瑕疵可指,本院考量本案判決所諭知之 緩刑期間於114年7月3日始屆滿,而受刑人既然可於上開113 年6月13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於不足一月之時間完成73小 時義務勞務,依其所陳請求延長履行期限1個月,應可履行 完畢義務勞務45小時,是認受刑人並非完全無繼續履行本案 負擔之意願,本案詎緩刑期滿日(即114年7月3日)尚有半 年以上,依受刑人目前尚未履行之時數,並非全無於上述所 餘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可能,而檢察官日後亦得再依受刑 人前開所允諾之履行計劃,觀察受刑人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 本案負擔之情事。   ㈣綜上,本院認尚乏具體事證足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本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13

SCDM-113-撤緩-100-20241113-1

跟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1131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1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孝琪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四條第二項核發之書面告誡及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書面告 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   理  由 一、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 後,認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應以書狀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7條第1項第5款、第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僅提出聲請狀 及相對人騷擾聲請人所用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截圖、信件 及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然並未提出相對人經警察機關核發 之書面告誡及相對人經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 之證據,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8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13

TCDV-113-跟護-14-20241113-1

跟護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葉鎮瑋 相 對 人 AC000-K112150(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 11月29日本院112 年度跟護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裁定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之 應公示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資訊規定(法條參見附錄),就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均詳卷而不記載於本裁定。  ㈡依跟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保護令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規 定,本件依原審卷宗資料與抗告理由暨抗告人因附表跟騷行 為1 、2 、4-10涉犯跟騷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1395號,下稱【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資料,本件抗告 所需事證與當事人主張與答辯理由已充分,認無再傳訊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後段規定 ,逕為裁定。 二、事件過程與原審裁定  ㈠相對人即被害人於民國112年9 月初(日時下以「00.00.00/0 0:00:00」格式)經母親告知其疑似遭他人跟蹤尾隨回家, 於112.09.20 由工作地點(店名地址詳卷)主管調閱店內監 視,發覺抗告人前已有附表之跟騷行為4-7 ,且因抗告人持 續為跟騷行為8 、9 ,經被害人先於112.09.24 向警報案告 訴遭抗告人跟騷(跟騷行為4-9 ),再於112.09.27 報案抗 告人於同日為跟騷行為10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下稱【永康分局】)於翌日(18日)依跟騷法第4條第2 項規定核發告誡書(下稱【系爭告誡書】,同日送達抗告人 )。  ㈡系爭告誡書送達後,抗告人未異議,卻仍於112.10.02 為跟 騷行為11,被害人於112.10.05報案並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 規定聲請保護令,經本院傳訊被害人與抗告人,依警察檢附 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跟騷行為事實且有必要,依跟騷法第 12條第1 項第1款(第3 條第1項第1 、2 )、第2款規定, 於112.11.29 核發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抗告人 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   抗告人以系爭告誡書係由家人代收,且告誡書並未記載被害 人工作場所,其係至被害人聲請保護令經警通知於112.10.1 6到案時始知悉被害人工作場所,於該日前其並不知悉該地 點。另被害人指訴其於112.10.02/20:54 為跟騷行為11,惟 當時其在加油站加油,有加油站發票(發票時間21:05:03) 可證明,是其當時並未至被害人工作場所附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跟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 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 護個人人格尊嚴」(本法第1 條)。就行為人有本法第3 條 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下稱【跟騷行為】),以:①第4 條 之警察告誡書與保護被害人必要措施、②第5 條之法院核發 保護令、③第17條之認可外國核發保護令,作為防制行為人 繼續為跟騷行為防止被害人繼續被害之警察處分與司法非訟 保護措施,另以:①第18條之跟騷行為罪、②第19條之違反保 護令罪為刑事處罰以遏止跟騷行為。  ⒉跟騷法第4條第2項之警察告誡書,其立法目的係欲透過警察 迅速處置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騷,為警察機關進行刑事調查 程序之任意處分性質(立法理由三參照,詳附錄),是告誡 書之核發,可逕由警察機關依職權核發(第4條第3 項), 並依其性質適用向核發機關之上級警察機關提出異議之特別 救濟程序(第4條第2至4項)。此外,因其性質為任意處分 ,目的在督促警告行為人,並無違反之處罰規定,是告誡書 核發與效力,與跟騷法第5條之司法保護令核發,分屬不同 程序與作用,故就被害人聲請司法保護令雖需符合行為人經 警察告誡書後仍有跟騷行為之程序要件(第5條第1 項), 惟於檢察官或警察機關職權聲請保護令(第5條第2 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下稱【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5 條即明定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  ⒊基於本法立法目的係為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本法第1 條),而跟騷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本法第3 條第1 項),本法為及時妥 適保護被害人並符合比例原則,設置警察告誡與司法保護令 之二種程序,並就被害人聲請保護令規定以警察告誡為其先 行要件(本法第5 條第1 項),為使被害人能及時取得保護 令,參照書面告誡生效時間(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 條項規定之2 年期間自書面告誡送達行為人發生效力之日起 算),就書面告誡先行程序與被害人聲請保護令,應認為以 下適用關係:  ⑴被害人提出保護令聲請時,告誡書已經確定(行為人未提出 異議、或上級警察機關以異議無理維持告誡書),聲請程式 合法,應由法院實質審理是否核發保護令。  ⑵被害人提出保護令聲請時,告誡書已經上級警察機關撤銷, 因告誡書並不存在,且告誡書所依據之行為人行為不被警察 機關認為跟騷行為,故不符合聲請保護令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自無從依本條項聲請保護令。惟被害人就聲請保護令所 據之行為人行為,仍可另依本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警察 機關核發告誡書尋求保護。  ⑶被害人提出保護令聲請時,告誡書尚未確定(異議期間尚未 期滿、或上級警察機關尚未就異議作成決定),因告誡書已 送達行為人生效(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而行為人仍有跟 騷行為,應認已符合聲請保護令程式要件,而由法院實質審 理是否核發保護令,且因已由法院審理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 跟騷行為與應否核發保護令,則聲請程式之合法性,自不因 告誡書其後是否經上級警察機關撤銷而受影響。  ㈡駁回抗告理由  ⒈本件抗告人因跟騷行為4-10 經警核發系爭告誡書送達生效後 ,未提出異議而於異議期間有跟騷行為11,經被害人聲請保 護令,依前段說明(本裁定理由三、㈠、⒊、⑶),本件保護 令聲請程式自屬合法,應由原審審理認定抗告人是否有跟騷 行為及應否核發保護令。  ⒉抗告人雖以系爭告誡書未載被害人工作場所、至聲請人聲請 保護令後經警通知到案始知被害人工作場所、跟騷行為11其 未至被害人工作場所為抗告理由,而永康分局於核發系爭告 誡書前未詢問抗告人、系爭告誡書未記載被害人及被害人工 作場所資訊、警察於送達系爭告誡書時未會晤抗告人本人, 然以:  ⑴抗告人有跟騷行為1 、2 、4-10,有被害人工作地點監視錄 影影像可證,另於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審理,經刑事庭勘驗 影像認定抗告人確有該等影像舉動(觸摸被害人機車坐墊、 拿出行動電話對機車操作、尾隨被害人返家)且為抗告人於 刑事審理所不爭執,可認抗告人於該段期間確有密集對被害 人為跟監尾隨接近行為,依客觀常理,除非抗告人於同期間 對多數被害人有相同跟監尾隨接近行為而無法確定系爭告誡 書所指被害人為何人外(依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於對本件被害人跟騷前之112.01.04同日對另名被 害人為7 次跟騷行為而涉犯跟騷行為罪,惟經檢察官於112. 06.09 以無法認定「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 ,臺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80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前案跟騷不起訴書】),自應知悉告誡書所告誡其停止 之跟騷對象與其跟騷行為。  ⑵又系爭告誡書於112.09.28 送達抗告人(由其住處胞姊代收 受),若抗告人認其並無跟騷行為,本可對系爭告誡書提起 異議,然抗告人未提出異議,即又於112.10.02 再為跟騷行 為11,參照其甫經前案跟騷不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足認抗 告人主觀上無視系爭告誡書之告誡。  ⑶雖抗告人提出加油站發票主張其當時未至被害人工作場所, 然以,抗告人除未提出該張發票確係其本人當日加油消費所 取得之發票外,該加油站距離被害人工作地點約僅437公尺 (行經最少路口最短距離),如騎乘機車以時速30-40公里 車速,僅約1 分鐘即可抵達被害人工作地點,而該發票列印 時間與被害人通常下班時間接近,亦與跟騷行為1、2、4-10 抗告人多次跟騷時間相近,且本次跟騷行為係經被害人母親 與被害人發覺,自難以該發票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認定。  ⑷另永康分局於核發系爭告誡書前,雖未通知抗告人到案接受 調查,且系爭告誡書並未記載被害人與被害人工作地點等之 資訊,然以:保護令聲請如屬合法,法院即應調查相關事證 傳訊當事人(跟騷法第10條第2、3項)認定是否構成跟騷行 為及應否核發保護令,是行為人於保護令前之告誡書程序之 遵守情形,雖屬認定核發保護令之參考事證之一,惟就行為 人是否構成跟騷行為,並不受告誡書拘束,仍應以被害人聲 請時所受跟騷行為認定是否應核發保護令。是抗告人以不知 告誡書內容等為抗辯,不影響原審認定其構成跟騷行為及應 核發保護令之適法性。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審經傳訊被害人、抗告人,調查警察檢 附事證,認定抗告人於系爭告誡書生效2 年內再為跟騷行為 且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核發系爭保護令,並無違誤。  ㈢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一審無罪判決對本件保護令之影響  ⒈按民事訴訟程序旨在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及 範圍,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別 ,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事審判得依調查之證據獨立認 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2617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護 令程序,除跟騷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本 法第14條第1 項),且法院受理保護令後,不得以有其他案 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本法第10條第5 項 )。基於刑事訴訟與保護令程序目的不同,保護令就跟騷行 為之認定,尚涉及被害人保護與跟騷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之要件,自不受刑事判決就跟騷法第18條跟騷行為罪之拘 束。  ⒉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對特定人本人跟騷行為,係指行為人以 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本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本條項規定8類跟騷類型之一,使特定人本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法條參見附錄,第2 項之 對特定人親友跟騷行為,從略)。是對特定人本人跟騷行為 之構成重點,在於:①行為對象特定、②行為符合跟騷類型( 本條第1 項8 款類型)、③行為反覆持續、④行為違反被害人 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⑤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佈影響生活 活動。  ⒊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一審無罪判決,係以下列理由認112.09. 27 前之行為不構成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之對特定人本人跟 騷行為:①無法依監視錄影影像內容認定抗告人該等行為係 出於「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主觀意圖、②被害人係至112.09. 20 經父母告知疑似遭人尾隨而於翌日(21日)告知店長後 於22日調閱監視器比對始確知抗告人跟騷行為而於24日報案 ,則被害人於22日前均不知遭抗告人跟騷,則於該日前顯無 恐懼害怕狀態、③因被害人與抗告人均未接觸,被害人自無 主動向抗告人表示不滿、而抗告人係至112.09.28 始收受系 爭告誡書,則難認抗告人於112.09.27 前有不尊重被害人主 觀意願之情形。然以:  ⑴依本法第1 條規定與其立法目的說明(參見附錄),本法係 依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意旨為使個人於各場域得合理期 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因跟蹤騷擾行為 之冒犯或侵擾所致之心理壓力而影響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 而於現已有保護制度之法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 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外制定本法。 基於立法理由,本法第5 條第4 項亦明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騷行 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民事保護令,無適用本法之餘 地,是本法為普遍一般性保護之功能。  ⑵基於本法普遍一般適用性質,適用本法之被害人與行為人之 間,可能為熟識或毫不知悉(主觀認知)、必要或偶然生活 範圍重疊(客觀條件)之關係,則於本法跟騷行為之要件解 釋,就:行為符合跟騷類型、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且與性或 性別有關、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佈影響生活活動之要件解釋 ,自應依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關係為類型化解釋適用。  ⑶本件查係被害人全然不知悉抗告人、生活範圍可不必要重疊 之關係狀態(抗告人雖曾至被害人工作地點消費,惟依消費 性質,該消費屬有可替代性,即該工作地點係有其他同屬性 店面可為替代,並無必然須至該店之理由,且亦無其他事實 可認定抗告人因正常日常生活活動而必須定時出現在緊鄰該 店處所之正當理由;又被害人對抗告人前曾至店消費並無印 象,即被害人屬毫不知悉狀態),而抗告人之反覆持續之跟 騷行為類型,係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1 、2 款類型(監視觀 察跟蹤行蹤、盯梢守候尾隨接近特定場所),基於上開特性 (被害人不知悉行為人、生活範圍非必要性重疊、監視行蹤 與接近場所),自應依該關係狀態為跟騷行為要件之解釋適 用。  ⑷亦即,於本件此類案件特徵,查係:被害人發覺遭跟騷時, 有可能已經遭持續跟騷但未能發覺,被害人係遲至發覺時, 始心生畏怖,進而影響其後之日常生活活動。基於本法立法 目的與保護要求上,除難責令此被害人應承擔風險主動與行 為人接觸警告勿再為跟騷外,亦不宜認須於被害人發覺後行 為人再有跟騷行為時,該其後發生之跟騷行為始能構成跟騷 法第3 條第1 項之跟騷行為,是於解釋上,就本件此類案件 之跟騷行為構成,應解釋為:於被害人發覺確知其已遭行為 人持續跟騷(即先前未發覺行為)後,其相關反應(例如: 向報案或親友協助安全)已可表徵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怖不願 再受跟騷意願並對其後生活活動感到不安者,該等先前未發 覺行為於被害人發覺確知感到畏怖時,即可構成本條項跟騷 行為之要件(就「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詳後述)。  ⑸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條文記載「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而將本項各款行 定為「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查以:   ①依本法立法目的及本條立法說明(參見附錄),本法目的 係防制性別暴力,經參考美國與日本發生之跟騷導致兇殺 案件與法制經驗,跟騷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或占有未 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心態,行 為人無視對方意願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將被害人當 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傷 害性均高之特性,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為行為構成要 件,且行為是否該當跟騷行為,應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 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又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 歧視公約(下稱 CEDAW),「性」係指男女之生理差異、 「性別」係指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之社會文化含義,而 「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被害人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 成比例地影響被害人(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 、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將被害人「在 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之根 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惟隨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 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 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 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   ②依立法目的與本條規定意旨,本條項「與性或性別有關」 要件,適用上應基於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前述雙方熟識 情形與生活範圍重疊狀態),於合理被害人觀點上,認定 行為人就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8 款類型行為,是否出其於 對被害人精神與身體(不問被害人性別與行為人異同)之 迷戀、追求、權力、控制、歧視、報復、勒索等之傾向與 心態,以與因其他動機目的行為相區別。亦即,就行為人 所為之8 款類型,如係出於財產動機(如:追討債務、欲 對被害人為財產犯罪之預備行為)或其他事由(如:釋字 689 號解釋之新聞採訪。至於,如出於對被害人精神或身 體侵害目的者,因跟騷法並非僅限於迷戀性跟騷,仇視性 跟騷亦屬在內,且本條保護對象擴及各種性別與取向,是 縱使該跟騷行為可能構成本法跟騷行為罪以外之其他犯罪 行為或行政違規行為,仍應認受本法保護範圍),則應由 其他法律評價該行為於法律體系下之適法性而無跟騷法之 適用。   ③是就本條項「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考量主觀心態係顯 露於行為與環境之客觀事實,是如依客觀事實可認行為人 有反覆持續對被害人為本條項8 款類型行為,因已彰顯行 為人對被害人有相當程度之監視接近控制干擾之傾向與心 態,如無事證可認行為人係出於財產動機或其他事由之明 顯事實者,即可推認符合本條項之「與性或性別有關」要 件。  ⑹本件依卷內事證,抗告人就跟騷行為1 、2 、4-10、11所呈 現之持續反覆對停等在被害人工作地點店面外馬路對面、觸 摸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座墊、拍攝被害人機車、尾隨被害人機 車返家,客觀上均透露抗告人對被害人執著窺伺、監視掌控 之傾向與心態,而其於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先後提出之其為 跟騷行為1 、2 、4-10係至早餐店工作、應徵飲料店之辯詞 為刑事判決所不採信,而該等辯詞依通常生活經驗客觀上亦 不符該等跟騷行為發生時間與頻率,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 定其係出財產動機或其他事由,依本件係被害人全然不知悉 抗告人、生活範圍可不必要重疊之關係狀態,自可認定抗告 人所為之跟騷行為1 、2 、4-10、11,係該當本條項之「與 性或性別有關」要件。  ⒋綜上所述,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雖經一審無罪判決,惟於本 件保護令程序,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拘束,且該無罪判決現 由檢察官上訴,而依前述各要件說明,可認抗告人所為符合 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之跟騷行為要件,自無從以該無罪判決 作為撤銷系爭保護令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跟 騷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 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抗 告人誤繳抗告費,由本院發還)。 五、結論,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5條、非訟事件法第44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時間 事件 內容要旨 112.07.13 警詢-監視器影像確認 【112.10.16抗告人警詢(經警提示影像)】 .抗告人至被害人工作地點消費(繳費) 112.07.25/21:01      21:06 【跟騷行為1 】 .警詢-監視器影像確認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10.16抗告人警詢(經警提示影像)】 .(已逾被害人工作地點營業時間)抗告人於被害人工作地點觸碰被害人機車(21:01)後在工作地點對面停等(21:06)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觸摸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座墊 .拍攝被害人機車 .停等在被害人工作地點店面外馬路對面   112.08.02/21:13 【跟騷行為2 】 .警詢-監視器影像確認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10.16抗告人警詢(經警提示影像)】 .(已逾被害人工作地點營業時間)抗告人騎乘機車至被害人工作地點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觸摸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座墊 .拍攝被害人機車 112.09 【跟騷行為3 】 .被害人母親發現跟蹤 .被害人母親於112.09初發現抗告人機車尾隨被害人機車跟蹤至被害人住處後,於112.09第2星期再次發現,確認被害人遭跟蹤 112.09.12/21:00 【跟騷行為4 】 .被害人依店內影像指訴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指訴抗告人於本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  112.09.15/21:01 【跟騷行為5 】 .被害人依店內影像指訴 .警詢-監視器影像確認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指訴抗告人於本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依店內監視器影像,抗告人於21:00至店內消費。  【112.10.16抗告人警詢(經警提示影像)】 .(已逾被害人工作地點營業時間)抗告人騎乘機車至被害人工作地點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觸摸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座墊 .拍攝被害人機車 .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    112.09.18/21:05 【跟騷行為6 】 .被害人依店內影像指訴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指訴抗告人於本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   112.09.19/21:03 【跟騷行為7 】 .被害人依店內影像指訴 .警詢-監視器影像確認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指訴抗告人於本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112.10.16抗告人警詢(經警提示影像)】 .(已逾被害人工作地點營業時間)抗告人騎乘機車至被害人工作地點,碰觸被害人機車並疑似以行動電話拍攝被害人機車車牌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觸摸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座墊 .拍攝被害人機車 .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   112.09.20/21:07 【跟騷行為8 】 .被害人依店內影像指訴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指訴抗告人於本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拍攝被害人機車 112.09.22/21:18 【跟騷行為9 】 .被害人依店內影像指訴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指訴抗告人於本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   112.09.24/10:14 【被害人報案(第1次)】 【112.09.24被害人報案提告】 .指訴抗告人於下列各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09.12/21:00、09.15/21:01、09.18/21:05  09.19/21:03、09.20/21:07、09.22/21:18 .告訴跟騷法第18條 112.09.27/21:00      /22:38 【跟騷行為10】 .警詢-監視器影像確認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10.16抗告人警詢(經警提示影像)】 .(已至被害人工作地點營業時間)抗告人騎乘機車至被害人工作地點,其後尾隨被害人機車(經警方路口監視器確認)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   【被害人報案(第2次)】 【112.09.27被害人報案提告(筆錄時間22:37)】 .其下班回家路上,於21:30發現抗告人機車尾隨,隨即電話通知家人並報警,惟警到場時,抗告人已不知去向,其隨景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查看路口影像確認抗告人機車。 .再次提告跟騷法第18條  112.09.28/16:30 【警察告誡書】 送達時間16:30(警察至抗告人住所由胞姊代為收受) 112.10.02/20:54 【跟騷行為11】 .被害人指訴 【112.10.05被害人報案】 .被害人母親於112.10.02/20:54至被害人工作場所陪被害人下班,發現抗告人在被害人工作地點附近徘徊並注視店內狀況,於被害人下班後尾隨一段路程。 【抗告人抗告提出證據】 .提出:被害人工作地點附近中油加油站發票     發票時間:21:05:03(未註記統編、車牌)     距離資料:依google地圖,加油站距離被害人工作地點距離約437公尺(行經最少路口最短距離) 112.10.05/14:29 【跟騷保護令-聲請】 .被害人聲請保護令 【112.10.05被害人報案】 .說明其母親於112.09發現抗告人尾隨跟蹤至被害人住處,其工作地點主管調閱店內外監視器確認抗告人(抗告人112.09.15/21:00至店內消費、被害人112.09.24報案指訴5時段影像),於警方核發告誡書後,仍有112.10.02跟蹤騷擾行為。 .依跟騷法第5 條規定聲請保護令。  112.10.31 【跟騷保護令-函送】 .警函送被害人聲請書 【永康分局112.10.31南市警永防字第1120687134號】 .警方函送被害人跟騷保護令聲請書 112.11.29 112.12.01 【跟騷保護令-核發】 .本院核發跟騷保護令 【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24號】 .112.11.27傳訊抗告人、112.11.29傳訊被害人 .裁定主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從略:詳原裁定記載),並遠離上開場所至少100公尺。  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112.12.01送達抗告人戶籍(抗告人姊代收)】    112.12.12 113.03.04 【跟騷保護令-抗告】 抗告人抗告/抗告分案日 .抗告狀於112.12.12繫屬本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在途期間2日),113.03.04分案審理  113.06.27 113.07.31 113.10.04 113.10.17 【跟騷罪起訴】 【本院刑事繫屬】 .繫屬日:113.07.31 .113.10.04 判決無罪 .113.10.17 檢察官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6號起訴書】 .檢察官以抗告人本表跟騷行為1、2、4-10構成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罪】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5號(112.07.31繫屬)】 .本院刑事庭113.10.04判決無罪  無罪要旨:  本院刑事庭以抗告人雖有本表跟騷行為1、2、4-10行為,惟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抗告人有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與性或性別相關」要件,且被害人係至112.09.20始知悉遭跟騷,無法認定於該日前主觀上有遭跟騷之恐懼害怕主觀心態,且雙方未接觸,難認於跟騷行為10(112.09.27)前,抗告人有不尊重被害人反對意願或對被害人想法採取漠視無所謂心態。 .檢察官113.10.17上訴  上訴要旨:  抗告人對何以於被害人下班時間始至被害人工作地點無法提出說明,抗告人於下班時間至該處所並觸摸被害人機車坐墊再尾隨被害人,已彰顯主觀上具有與性或性別相關不法內涵。就跟騷法之心生畏怖,應以符合「會造成一般人心生畏懼」程度,且加害人本應有不得為跟騷行為之自知,參照跟騷行為於性質上多屬難以察覺手段,自不應以被害人事後發覺心生畏懼即否定先前行為未構成跟騷行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跟蹤騷擾防制法(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 第 1 條 .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   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為保障民眾權益並利於遵行,本法擇社會上常見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統一規範,並參考先進國家,如美國、英國、歐盟及日本等之立法例,將該行為犯罪化。   現行其他法律因考量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場所(域)或性別等(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別有調查、預防、處遇、處罰或其他規定者,亦得適用之,併予說明。 第 3 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立法理由】   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六號、五四四號等解釋意旨,國家對於特定事項所為之立法政策,應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必要及限制妥當之比例原則。   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   揆諸外國法制經驗,美國加州於西元一九八九年發生女演員遭瘋狂追求二年之粉絲殺害、同年亦有四起婦女受到前親密伴侶跟蹤騷擾後殺害等案件,促使該州於次年制定世界上第一部反跟追法案(anti-stalking laws),跟蹤騷擾者科以刑責,並累積案例形成洛杉磯警察局分類架構(LAPD FRAMEWORK),將行為分為「一般性強迫型」(simple obsessional stalker)、「戀愛強迫型」(loveobsessional stalker) 及「情愛妄想型」(erotomania)等三類;另日本於西元一九九九年發生桶川事件,一女大學生被前男友跟蹤騷擾並殺害,遂於次年通過纏擾行為規制法(スト-カ-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同將跟蹤騷擾行為視為犯罪;而我國近年來發生多起社會矚目案件,均屬行為人基於性或性別之犯行,於跟蹤騷擾過程中,造成該被害人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遭受侵害或致生風險。   依前開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 4 高特徵,爰本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   另本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故若非針對特定個人或對象,而係針對某特定或不特定之族群為仇恨、歧視言論者,自無本法之適用。   第一項說明如下:    ㈠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以下簡稱 CEDAW)第二十八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 CEDAW 第十九號及第三十五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 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    ㈡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    ㈢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㈣各款所定跟蹤騷擾行為,包含運用口語、文字、符號、肢體動作、表情或電子科技通訊方式等,足以表露行為人意思之行為,爰於序文整合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各種方法。    ㈤為明確規範本法所欲防制之跟蹤騷擾行為,並使民眾清楚知悉或具體認知可罰行為之內容,爰將跟蹤騷擾行為之類型分款規定,以資明確。    ㈥第二款規定接近特定人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之行為態樣,包含行為人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該等場所者。    ㈦第四款所稱干擾,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等。    ㈧第五款所稱其他追求行為,係對於特定人展現其基於戀愛、憧憬、好感或對其有性相關意圖等感情所為之表達行為。   又實務常見行為人為追求特定人,而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為避免產生規範缺漏,爰為第二項規定。另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將與該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納入保護,包含以家庭、職場、學校或其他正常社交關係為基礎,與該特定人處於穩定互動關係之人,併予說明。     第 4 條 .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   為防止跟蹤騷擾行為惡化,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等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定明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應辦事項、得採取之即時保護及危害防止措施;另本法所定被害人,包括第三條第一項之特定人及同條第二項所列舉之人,併予說明。   第二項所稱犯罪嫌疑,係指初始嫌疑,即非單純臆測而有該犯罪可能者,無須達到司法警察(官)移送檢察官或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度。   依日本實務研究,部分跟蹤騷擾行為人對其已實際影響他人之作為欠缺自覺,故在纏擾行為規制法(スト-カ-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以「警告」要求行為人不得再為之,縱使違反警告並無罰則規定,仍有八成以上行為人經受警告後即停止再為跟蹤騷擾;本法參考日本立法例設計「書面告誡」制度,司法警察(官)知有跟蹤騷擾之犯罪嫌疑者,除即依刑事訴訟法開始調查外,應不待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以達迅速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且可供檢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前提;「書面告誡」性質屬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   為落實保護作為之迅捷,爰設計特別救濟程序。 第 5 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 第 10 條 .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得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法院認為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被害人、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節錄第7 項立法理由】   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   [附錄]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 12 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第 13 條 .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二年。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及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被害人、聲請人、相對人、檢察官及警察機關。 第 15 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16 條 .被害人、聲請人或相對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之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18 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第 19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命令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9 條 .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核發之書面告誡,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告誡事由。  四、違反之法律效果。  五、救濟方式。 .書面告誡之送達,行為人在場者,應即時行之。 .第一項書面告誡之核發或不核發,應以書面通知被害人。 第 10 條 .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為書面告誡之核發,不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限。 第 11 條 .警察機關為防止危害,經審認個案有即時約制行為人再犯之必要者,應不待被害人請求,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主動核發書面告誡。   第 13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更正,指依行為人異議,撤銷書面告誡;或依被害人異議,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  第 1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二年期間,自書面告誡送達行為人發生效力之日起算。 第 15 條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 非訟事件法 第 44 條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第 45 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 46 條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2024-11-12

TNDV-113-跟護抗-2-20241112-1

跟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BT000-K113041(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藍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 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宜 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8日核發書面告誡。詎 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於113年9月8日16時24分仍傳 訊稱:「今天被你公司的人弄到想離開人間,也不行我不懂 你到底放不過我?半年條件還在,請你自重。」;復於113 年9月10日15時32分傳訊要求聲請人將平常會唱的歌曲列成 清單給相對人,且迄今仍持續傳訊騷擾,致聲請人心生畏怖 ,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 請核發同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聲 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跟騷法第5條第4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 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 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之1條亦有明 定。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收受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 核發之書面告誡後,仍對其持續為騷擾行為乙節,固據其提 出書面告誡資料、送達證書、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聲請人雖否認與相對人間為 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惟依聲請人到庭所述略以:伊 與相對人是在網路遊戲上認識,僅有在網路上互稱男女朋友 ,並在網路上發展感情,有視訊、掛睡及電話聯繫,但沒有 實際見面或接觸;白木寶係伊對相對人之暱稱;伊在之前有 跟相對人提要分開,所以相對人就來找伊談等語(見本院卷 第48至49頁),復參以聲請人提出對話紀錄中,聲請人曾對 相對人稱:「我只是覺得我們不適合退回朋友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係以情感為 基礎,在網路上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應認屬「曾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依前揭說明,若聲請人認有聲請核 發保護令之必要,亦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件 聲請核與跟騷法第5條第4項規定不合,依同法第8條規定,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07

ILDV-113-跟護-3-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甄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 曾甄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甄琦於民國112年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下稱臉書 )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鴻」之成年人(以下 稱「陳偉鴻」)後,雙方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 聯繫,「陳偉鴻」提議共同經營電商,由曾甄琦提供金融帳 戶給「陳偉鴻」使用,獲利由雙方均分,曾甄琦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犯罪使用,遭詐欺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經轉匯至其他 約定轉帳帳戶後領出之方式,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同意按「陳偉鴻」指示前去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就 其先前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以下稱兆豐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銀帳戶)辦理開通網路銀 行手續及將「陳偉鴻」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陳偉 鴻」允諾負擔開通兆豐、臺銀帳戶上開業務費用並給付曾甄 琦辦理酬勞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要求曾甄琦提供帳 戶接收上述2,000元,曾甄琦為獲取該2,000元,基於縱使提 供帳戶給「陳偉鴻」以收受該2,000元,可能與「陳偉鴻」 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5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彰銀帳戶)存摺封 面以LINE傳送給「陳偉鴻」,嗣「陳偉鴻」或取得彰銀帳戶 之人,即與先前以網路交友方式刻意結識之黃雅微聯絡,佯 稱:可投資亞馬遜網路購物平臺,依平臺客服指示匯款即可 獲利,若欲出金必須先匯款2,000元手續費云云,致黃雅微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2,0 00元至彰銀帳戶,曾甄琦嗣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將該2,0 00元領出,作為其開通兆豐、臺銀帳戶之手續費,餘款則花 用一空。曾甄琦辦妥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 戶功能後,隨即於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使用LINE 將其所開通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陳 偉鴻」,「陳偉鴻」或輾轉取得兆豐帳戶不詳之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於112年7月 4日晚間7時52分許,向謝旻昇訛稱:依指示匯款購買股票投 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旻昇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中午1 2時1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許),匯款270,0 00元至黃秀珍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本案黃秀珍帳戶,黃秀珍涉詐欺等犯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後,「陳偉鴻」或不詳之人再分別於112 年8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自黃秀珍 帳戶轉匯265,000元、1,453,000元至兆豐帳戶內,匯入款項 旋遭轉匯一空。嗣經黃雅微、謝旻昇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雅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謝旻昇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上訴書內並未 明示對於原審法院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時經公 訴檢察官確認略以: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 見本院1567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89頁),是原判決關於諭 知沒收兆豐帳戶內223,589元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曾甄琦貪圖「陳偉鴻」承諾之分潤,將其申設兆豐 、臺銀帳戶提供給「陳偉鴻」使用前,擬先依「陳偉鴻」指 示臨櫃辦理開通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將「陳偉鴻 」指定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乃先提供其所申設彰銀帳 戶接收告訴人黃雅微受騙匯入之2,000元款項作為辦理費用 及報酬,被告嗣後提領該2,000元花用,並依「陳偉鴻」指 示申請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完畢後 ,將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陳偉 鴻」,提供兆豐、臺銀帳戶給「陳偉鴻」使用以接收並轉出 匯款,嗣「陳偉鴻」或不詳之人於詐騙告訴人謝旻昇後,指 示告訴人謝旻昇將受騙款項匯入黃秀珍帳戶內,「陳偉鴻」 或不詳之人再將之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兆豐帳戶,旋將兆豐帳 戶內款項轉匯一空而隱匿該詐欺所得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384號偵卷-以下 稱偵卷一-第12至16頁、第241至242頁;11622號偵卷-以下 稱偵卷二-第10至12頁、第71至75頁;原審卷第43至48頁、 第97至98頁、第107至119頁、第120至122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坦白認罪(見本院1567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58至61頁 、第90頁、第100頁),並據告訴人黃雅微、謝旻昇於警詢或 偵訊時就渠等受騙之經過情形指訴明確(見他卷第63至64頁 ;偵卷一第23至29頁;偵卷二第15至17頁),復有彰化商業 銀行仁和分行112年8月31日彰仁和字第1120075號函及所附 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1至61 頁)、兆豐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對帳單(見偵卷一第63至67頁;偵卷二第39至41頁、第23 7至2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2740號函及所附兆豐帳戶自112年7月 1日至113年7月17日存款明細表(見原審金訴字第73號卷第1 27至129頁)、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 、書面告誡(見偵卷一第69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 3年7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1871號函及所附黃秀珍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73號卷第109至115 頁)、被告與「陳偉鴻」間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一第79至 219頁)、告訴人黃雅微提供受騙匯款之富邦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對帳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29至 30頁;偵卷一第37頁)、告訴人黃雅微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他卷第7頁;偵卷一第21頁、第31至32頁、第35 至36頁)、告訴人謝旻昇提出受騙匯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見偵卷二第33頁)、告訴人謝旻昇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43至54頁)、告訴人謝旻昇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卷二第P19至31頁、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陳偉鴻」使用,金融帳戶可能被 作為詐欺取財時接收受害人交付受騙贓款工具使用,嗣後將 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詐騙款項領出,已屬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仍為獲取「陳偉鴻」允諾給予之開辦兆豐、臺銀 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陳偉鴻」指定帳戶為約定轉帳帳 戶費用與報酬,提供其所申設彰銀帳戶給「陳偉鴻」接收告 訴人黃雅微所匯入遭詐騙款項2,000元,並提領花用一空,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 告知悉按「陳偉鴻」指示臨櫃開通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 功能及將「陳偉鴻」指定帳戶設為兆豐、臺銀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再提供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陳 偉鴻」使用,可能作為「陳偉鴻」實施詐騙犯行時,接收詐 騙贓款之工具,匯入所提供帳戶詐騙贓款再轉匯至其他約定 轉帳帳戶後領出,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而構成洗錢行為,仍不顧提供帳戶給「陳偉鴻」可能 產生之上開風險,將兆豐、臺銀帳戶資料交付「陳偉鴻」使 用,告訴人謝旻昇因受騙而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本案黃秀 珍帳戶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兆豐帳戶內,再匯出至約定 轉帳帳戶後提領一空,核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謝旻昇實施 詐騙犯行,亦未提領或轉匯告訴人謝旻昇受騙贓款,然其所 為對於「陳偉鴻」詐騙行為給予助力,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 洗錢罪。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 為人若無上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本質、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無使他人逃避刑事訴 追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且所收受、持有或使用者為 自己犯罪所得,則不該當前述洗錢行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僅敘及被告係基於縱使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彰銀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偉鴻」,供 支付申辦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費用、報酬,「陳偉鴻」嗣 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 ,而未敘及被告與「陳偉鴻」或「陳偉鴻」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有洗錢犯意聯絡,且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行為僅是 為收取辦理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費用 及報酬,而非為隱匿或掩飾「陳偉鴻」或自己所犯詐欺犯罪 所取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等或使「陳偉鴻」或實際實施詐欺 取財之人逃避刑事訴追,故被告將告訴人黃雅微受騙匯入彰 銀帳戶之贓款2,000元領出後,係供自己辦理後續開通兆豐 、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功能支付規費或花用一 空,被告主觀上並無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領出花用行為, 顯屬被告處分自己與「陳偉鴻」共同詐騙所得財物之行為, 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自不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於證據暨所犯法條欄反於犯罪事實 欄之記載,認被告提供彰銀帳戶接收告訴人黃雅微匯入之詐 騙贓款併提領花用殆盡之行為該當洗錢罪,顯有未洽,惟因 適用法律乃法院之權責,檢察官所述被告觸犯法條之意見, 僅係建議或促請注意之提醒,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仍應認 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起訴被告涉有洗錢之犯罪事實。至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80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固均記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將彰銀帳戶提供「陳偉鴻」使用,「陳偉鴻」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詐騙告訴人黃雅微後,指示告訴人黃雅微將受騙贓款2,000 元匯入彰銀帳戶,由被告提領一空,認被告所為亦觸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似擴張起訴犯罪事 實所無之洗錢犯行,然因法院審理之範圍,仍以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為限,移送併辦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除非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或為起訴效力所及,方屬法院審判之範圍, 起訴犯罪事實既僅及於被告與「陳偉鴻」共同詐欺告訴人黃 雅微犯行,而不及於被告另犯洗錢之犯罪事實,本院審理後 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洗錢罪,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黃雅微犯行部分另犯洗錢罪,即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 故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與「陳偉鴻」共同詐欺告訴人黃 雅微犯行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同一性,本院得併予 審理外,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另犯洗錢犯行部分則非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另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依「陳偉鴻」要求,允 諾前去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就所申辦之兆豐帳戶、臺銀帳戶 開通網路銀行手續,以將上開2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陳 偉鴻」使用之事實,而未敘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依「陳偉鴻」指示臨櫃辦理開通兆豐、臺銀帳戶 網路銀行並將「陳偉鴻」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告 知「陳偉鴻」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陳偉 鴻」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兆豐、臺銀帳戶資料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謝旻昇,指示告訴人 謝旻昇將受騙贓款27萬元匯入本案黃秀珍帳戶內,「陳偉鴻 」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兆豐帳戶,嗣另轉匯至約定 轉帳帳戶以領出而有洗錢行為,與被告此部分幫助行為所犯 法條。然起訴意旨既已敘及被告依「陳偉鴻」要求允諾提供 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供「陳偉鴻」使用此2帳戶 之事實,並另行以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幫助洗錢犯行而追加起訴(即原審113年度 金訴字第73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8號),公訴人顯 已於起訴書提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且此 部分事實與已提起公訴之詐欺告訴人黃雅微取財犯行有下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8號詐欺等案件,與本案論處之詐 欺取財犯行為同一事實,公訴人以追加起訴方式重複起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㈤、被告與「陳偉鴻」間,就詐騙告訴人黃雅微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為提供兆豐、臺銀帳戶資料,幫助「陳偉鴻」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而先依「陳偉鴻」指示提供彰銀帳戶接收 告訴人黃雅微匯入之2,000元詐騙贓款,並將之領出作為開 辦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帳帳戶業務費用與自己報酬而 花用一空,所涉犯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 間,有手段、目的及方法、結果之關係,可視為法律上之一 行為,且其以一提供兆豐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 人謝旻昇,同時幫助他人藉由接收本案黃秀珍帳戶內告訴人 謝旻昇受騙交付之贓款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再領出之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因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比較罪名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規定 之本刑為其標準,如有加減之事由,除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或 減輕,因屬法定本刑之規定,應以加重或減輕後之法定本刑 為比較之準據外,若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則屬科刑之 範圍,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不得於加重或減輕後, 始行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亦旨參照), 故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雖二者最重本刑均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輕 本刑則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刑自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重,故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㈦、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沒收以外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其與「陳偉鴻」合作經 營電商平臺,始會交付彰銀帳戶、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之合理可能性,而認檢察官所為訴訟上證明,尚 未就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達到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偉鴻」間LINE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在「陳偉鴻」要求提供2個申設帳戶給其使用 時,向「陳偉鴻」表示:「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登錄密碼 、手機號碼全給你了,你不是就可以自由進去;我不知道你 會不會去做違法的事(誤寫為是)呦;我不可能收了你2000元 就平白去當人頭戶」等語,顯示被告對於交付帳戶給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一節,主觀上有所 認知,且「陳偉鴻」要求被告將其指定帳戶設為被告提供之 兆豐、臺銀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時,囑被告:「如果工作人員 問你幹嘛要約定這兩個帳號,你就說自己要做生意用的;不 要過多的去說其他的,知道嗎,要不然銀行有可能會不讓你 約定」等語,可徵「陳偉鴻」有意將被告提供之兆豐、臺銀 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唯恐銀行針對被告辦理其指定帳戶為約 定轉帳帳戶進行風險控制而詢問相關法令規定應遵從事項時 ,被告回覆內容無法通過審查,要求被告以不實說詞回覆銀 行詢問,倘「陳偉鴻」確實係合法經營電商,應不須要求被 告瞞騙銀行,被告由此亦可預見「陳偉鴻」日後有可能從事 不法勾當。再被告嗣後對於「陳偉鴻」操作其帳戶過程中, 曾詢問「陳偉鴻」:「金流是很大筆?不然銀行不會過問那 麼多;我為什麼要白白給別人當人頭?你自己不會再去開戶 就行;我的單純不是傻傻的,平白給別人用的我人頭戶;其 時我只是被騙了,臺灣很容易遇到詐騙的;我跟你真的也不 熟,做什麼不法的事...名字是我的;真要做壞的人,一二 天內就能在(誤寫為再)我的帳戶洗黑錢了」等語,更徵被告 對「陳偉鴻」將持其所提供之彰銀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 持兆豐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已有所預見,仍因貪 圖「陳偉鴻」所提供之報酬,完成交付帳戶資料任由「陳偉 鴻」或取得帳戶之人自由使用之行為,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原審不察,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與「陳偉鴻」共同詐欺取 財,或幫助「陳偉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認定 被告並無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及無追 加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尚有未洽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告知他人 ,及提領匯入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或按他人指示辦理帳戶 網路銀行功能及將他人指定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將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使他人可使用其申設帳 戶存、提來路不明款項,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罪,或幫 助他人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設之彰銀帳戶、兆豐 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將所申設之彰銀帳戶帳號告知「陳偉鴻」,供告訴人黃雅微 匯入遭詐騙款項,作為自己辦理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功 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費用與報酬,而將之領出花用一空, 且將申辦之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陳 偉鴻」使用,使告訴人謝旻昇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黃 秀珍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申設之兆豐帳戶內,隨後更轉匯至 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匿告訴人謝旻昇受 騙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 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 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 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 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有2人,遭詐騙金額合計272,0 00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 元報酬,但已與告訴人黃雅微、謝旻昇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黃雅微73,500元、賠償告訴人謝旻昇256,500元,彌補告訴 人黃雅微、謝旻昇所受損害,告訴人2人表明同意宣告被告 緩刑等情,有和解契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為大專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未 婚,亦無子女,與友人在外租屋同住,目前在貿易公司擔任 業務助理,月入約36,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檢察 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等意見 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雅微、謝旻昇 和解,並依約全部給付完畢,可見被告有誠意盡力填補其所 造成之損失,業如前述,上情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衡酌全部 情節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 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千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NHM-113-金上訴-1567-20241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跟蹤騷擾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林○○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炎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代 表 人 許健基 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 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 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 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之事件。」依上開規定,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 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指稱訴外人甲君(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三民二分局調查後,認甲君並 無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而以113年6月4日高市警三二 分治字第113724687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原告略 以,爰不予核發書面告誡,原告不服,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表示異議,經高雄市警局以113年6 月25日高市警婦字第11370662400號書函(下稱異議決定) 認其異議無理由,決定不核發書面告誡。原告不服系爭書函 及異議決定,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被告高雄 市警局所為異議決定應撤銷。2.被告三民二分局應核發跟蹤 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4條書面告誡處分予甲君。 三、經查,原告係不服原警察機關三民二分局及其上級機關高雄 市警局「未作成書面告誡(輕微處分)」,而請求法院判命 核發書面告誡,稽其性質,乃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 政處分,而遭拒絕或駁回(未為處分),故應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文義解釋, 即無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應依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 項之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機關公 務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 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06

KSTA-113-簡-19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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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V000-K112046 相 對 人 許嵩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住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聲請人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聲請人常出入活動之場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立○○國中)。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9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因對被害人(代號AV000K1120 46,姓名年籍詳卷)有跟騷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行 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調查 屬實並予核發書面告誡,詎相對人仍違反被害人意願,再對 被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監視、觀察、盯梢、守候及要求 約會等跟蹤騷擾行為,令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伊當日早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界健身○○店上班,將車輛臨停於同路000號前,下車進公司打卡後,下樓在公司外圍圓環尋找停車位,並由○○街左轉至○○街,再至○○路迴轉後遭聲請人衝出路口,伊再至○○街尋找車位,聲請人逼車拍照後離開,伊並非跟蹤聲請人,亦未掌握聲請人行蹤才出現在該處,也無跟蹤騷擾之意圖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行為,經聲請人向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受理聲請人報案後,已於112年3月22日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行為,相對人並於同日收受,此有書面告誡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然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復於113年10月9日在聲請人家周圍附近徘徊、觀望等請,有照片附卷可考(見卷第21至22頁)。相對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衡諸上班打卡,應先停好車位再至公司打卡,而鮮有先打卡再尋找車位之情形,是相對人所辯,已難採信。況相對人提出之個人班表簽名,相對人是於5時45分打卡上班,卻於6時12分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時間相距近半小時,而世界健身○○店附近○○街與○○路之交叉路口即○○路00號有ViVi PARK○○路停車場,而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即在世界健身○○店上班,理應知悉附近停車之處,若相對人尋找停車場,應無庸耗費近半小時,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在○○路00號之湯包店家、○○路00號之包手店家2次遇到,可見並非單純巧合,而係相對人刻意接近相對人活動場域,相對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基此,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有多次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行為,而有繼續反覆實施之可能,對被害人之身心安全已造成威脅,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有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之必要,並諭知有效期間。至於聲請人併聲明核發其餘項目保護令部分,本院認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01

KSDV-113-跟護-12-20241101-1

跟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AV000-K111353(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AV000-K111353B(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相 對 人 蔡欣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工 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 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 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間開始對聲請人為跟 蹤騷擾行為,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案,並經鳳山分局於同日調 查屬實並核發書面告誡,該告誡書業於同日18時06分送達相 對人。詎相對人違反書面告誡,於同年月30日15時26分許, 再陸續傳送多封自稱係聲請人之女友或老婆、請求聲請人照 顧其子女、或告知自己之日常生活訊息訊息至聲請人工作之 臉書網頁迄今;並先後於112年6月10日、112年10月7日、11 3年9月3日多次前往聲請人工作地點要求找聲請人,並至服 務台要轉交禮物予聲請人,令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函命限期陳述意見,迄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2 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終 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為 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 距離。㈡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㈢命相對人完成治 療性處遇計畫。㈣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 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 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聲請人前於111年12月28日向員警報案,指訴相對人對其 有跟蹤騷擾行為,經警方受理調查後,於同日對相對人核發 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再對聲請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 至8款之行為,該書面告誡經相對人於同日收受送達等情, 有相對人之代理人於113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鳳山分局11 1年12月2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鳳山分局書面告誡、 送達證書暨影像等件在卷可證(參卷第21至37、389頁)。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書面告誡送達生效後2年內,於111 年12月30日即再對聲請人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亦有相對人 於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期間傳送至聲請人工作 場所之臉書訊息擷圖、相對人至聲請人工作場所轉交禮物之 書面及影片在卷可參(參卷第169至388、411至413頁,影片 檔案外放證物袋)。本院審酌相對人經鳳山分局核發書面告 誡後不久,隨即持續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時間長達近1年1 0月,致使聲請人不堪其擾、心生畏怖,並影響聲請人之日 常生活,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暨斟酌相對人所為跟蹤騷 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㈢至聲請人其他聲請事項:   ⒈聲請人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 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禁止相 對人查閱其戶籍資料部分,本院認依卷內聲請人所提事證 ,尚不足證明或釋明相對人曾有該行為或為該行為之意圖 ,故無依此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⒉另聲請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相對人完成治療 性處遇計畫部分,雖具聲請人稱相對人在相關違反跟騷法 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號)中,曾經審判長指定辯 護人,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因身心障 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事由等語,惟該案件審判長係因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 認有必要」為由而指定辯護人一節,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在卷(參該案易字卷第175頁),而非如聲請人所 指之相對人有身心障礙事由,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相對人具有相關心理疾病而有需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之必 要,故亦無依此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⒊又聲請人聲請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後段,命相對人遠 離聲請人工作之場所至少300公尺部分,查聲請人工作之 場所乃政府設立可供一般民眾使用之藝文場所,其場所之 性質與一般私人工作場所不同,相對人本有使用之權利; 再考量相對人固曾至該場所找聲請人,惟因聲請人工作職 位及該場所之管制,相對人尚無法直接接觸聲請人;且本 院已依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 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上開工作場所,則若再命相對人遠 離該工作場所300公尺,則將完全杜絕相對人在2年期間一 般性使用上開場所之權利,難謂無輕重失衡之虞,是考量 上情,無依此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五、末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1-01

KSDV-113-跟護-1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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