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淳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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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37號 抗 告 人 賴雅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3年度 上訴字第5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 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而之所以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立法理由已說明:係考量當事 人或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 情形,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 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而予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 取寄存文書者,則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等語。是若於上開發生效力之10日內領取者,因既已知悉寄 存文書之內容,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如已在該效 力發生後,始不問有無領取或實際領取之日為何,概應以該 生效日為準,以達調節送達日程之效力並資兼顧應受送達人 之訴訟上權益。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賴雅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 提起上訴,惟該判決正本經向抗告人居所地即指定送達地址 「○○市○區○○路0段00○0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 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7月17日將 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而 抗告人已於同年7月25日至派出所簽名領取,應認其領取判 決正本之日(即113年7月25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其上 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算20日;又因該指 定送達之居所地在臺中市北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算至 113年8月14日(星期三)為上訴期間屆滿日,而抗告人遲至 113年8月15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 訴不變期間,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於法並無 不合。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認其第三審上訴已逾 上訴期間乙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個人主觀意見, 指稱:寄存送達生效日不問應受送達人有無實際領取,或領 取日為何,均應以寄存後經過10日為其生效日,故本件應自 113年7月26日始發生送達效力,且應以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 間,算至113年8月15日上訴期間方為屆滿,而不應以實際領 取日為何而受影響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37-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 被 告 陳湖山 陳家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14、 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湖山、陳家科(上開2人以 下合稱被告2人)為父子。陳湖山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起,向吳 鳳馨承租坐落雲林縣斗南鎮建國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使用後,在本案土地及該土地後方之防火巷上分 別興建鐵皮屋(下稱前棟、後棟鐵皮屋),並經營麵店生意,其 中後棟鐵皮屋內裝置冷藏櫃、冷凍櫃、洗衣機等設備使用,迨於 106年間結束營業後,由陳家科向盧彥良承租本案土地供作倉庫 使用,並在前棟鐵皮屋內堆置新、舊電腦暨印表機(含炭粉)、 網路線及監視器等設備,以及在後棟鐵皮屋內放置營業用之空氣 壓縮機。被告2人分別係上開鐵皮屋所有人兼使用人及主要使用 人,原應注意後棟鐵皮屋之冷藏櫃(下稱本案冷藏櫃)電源配線 設備必須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源線路因老舊、破損或承載 容量超過負荷用電造成電線短路發生火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致本案冷藏櫃電線因通電中發生 短路,於109年8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前 棟鐵皮屋及雲林縣○○鎮○○街0號房屋,進而燒燬陳湖山所有之前 、後棟鐵皮屋、雲林縣○○鎮○○街0號房屋及陳家科所有之電腦、 印表機(含炭粉)、網路線、監視器等物品,以及阮正一所有雲 林縣○○鎮○○路00號房屋與前棟鐵皮屋之隔間設備、1樓天花板、 電燈2座、監視器電視面板1臺、監視器鏡頭4個及監視器線路等 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經消防人員據 報到場撲滅火勢,但火災產生之濃煙仍沿上開隔間處,分別流竄 至雲林縣○○鎮○○路00號、00號住宅騎樓暨屋內,造成雲林縣○○鎮 ○○路00號住宅內之詹○俋、詹○漩(以上2人均係兒童,名字均詳 卷)、詹德輝、詹賴媚因吸入過多濃煙而昏迷,經送醫急救後, 詹○俋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呼吸性休克而心肺 衰竭不治死亡;詹德輝於同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因吸入性肺損 傷併呼吸衰竭、呼吸性休克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詹○漩於同月1 9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吸入性嗆傷、缺氧性腦病變、感染而多重 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詹賴媚則受有火場嗆傷併呼吸衰竭、吸入性 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 注意,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或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或 重要疑點並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 異,如遽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雖以本案冷藏櫃已燒燬,該冷藏櫃 內部櫃體通電電線短路之原因已無從鑑定,無法判斷是否因電 線老化、劣化所致,又引證人趙清泉所述:(類此冷藏櫃使用 8年左右之狀況)大部分已經老化。(老化會有什麼狀況?) 落冷媒,然後壓縮機不走等語;以及證人郭正雍於偵查中結證 稱:用電量過大之過負載,一般都是一插電就發生問題,不會 這麼久才發生,所以過負載不是本案的電器因素等語,認為與 用電負載過荷無涉,亦與電器老化未必相關,故是否電線老化 、劣化所致不明,則其電線短路起火之原因究竟如何?是否定 期檢修即得避免,亦非無疑等情,認為不得僅以本件起火處之 本案冷藏櫃通電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之結果,即直接推論被 告2人確有疏未注意電氣使用安全之過失行為(見原判決第10 至12頁)。但依卷內資料: ㈠本案冷藏櫃係陳湖山向趙清泉購入乙節,已據陳湖山及趙清泉 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4、76、80頁),而趙清泉雖 稱陳湖山係10多年前向其購買,品牌、規格已忘記(見警卷第 76、80頁、原審上訴卷第209頁),然陳湖山稱:不記得何時 購入(見警卷第44頁),嗣陳湖山之辯護人代其辯稱使用該冷 藏櫃僅8年(見原審上訴卷第90頁)。倘均無訛,固難以確認 陳湖山係何時向趙清泉購入本案冷藏櫃,然仍堪認案發時陳湖 山至少已購入使用8年。而趙清泉於上訴審時證稱:「(一般 來說,像這種冷藏櫃,使用8年左右的狀況,大致上如何,是 還可以使用,還是就已經老化了?)大部分這樣都已經老化了 」、「(老化會有什麼狀況?)落冷媒,然後壓縮機不走」、 「(有沒有在冷藏櫃櫃體裡面的電線出問題的?)很少,有, 但是很少」、「(有是什麼情況?)接頭上面會老化,線路斷 掉」、「(斷掉會有什麼情形?)有可能會燃燒,如果電線走 火,上面有東西,就會燃燒」、「(如果冷藏櫃老化的話,冷 藏櫃內部通電的電線會不會也跟著老化?)也會」等語(見原 審上訴卷第211、212、214頁),如亦無誤,縱使本案冷藏櫃 僅購入使用8年,惟亦已老舊,且其內部通電之電線也會跟著 老化。 ㈡再觀諸陳湖山於警詢時供稱:「(鐵皮屋內冷藏冰箱、冷凍櫃 等電器向何人購買?規格?有無定期維修、保養?有無故障? )向正大二手冷凍商店購買全新的電器。冷藏冰箱、冷凍櫃等 都是4尺的,沒有定期維修、保養,不曾故障過」(見警卷第4 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依據你的了解,你承租上開土 地使用之期間,有無更換過冷藏櫃及其設備?)我沒有換過冷 藏櫃及其設備」、「(依據你的了解,你於承租上開土地使用 之期間,有無發現冷藏櫃暨其設備有異樣?)沒有。是有叫人 來灌過冷煤,但沒有換過零件」、「(你平常有無定期維修、 保養或委請廠商定期維修、保養冷藏櫃?)沒有」、「(你承 租期間,有無注意冷藏櫃及其設備用電線路的使用狀況?)沒 有」(見109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311頁);而陳家科亦於偵 查中稱:「(你於承租上開土地使用之期間,有無更換過冷藏 櫃暨其設備?)沒有」、「(你於承租上開土地使用之期間, 有無發現冷藏櫃暨其設備有異樣?)沒有」、「(你平常有無 注意上開冷藏櫃暨其用電線路之使用狀況?)不會特別去注意 ,但都沒有跳電過」、「(就上開冷藏櫃及其設備,你有無定 期維修、保養或委請廠商定期維修、保養?)沒有」(見109 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317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老舊之本案 冷藏櫃,不僅未定期維修、保養,甚至也未曾維修、保養。 ㈢原判決既認被告2人分別係上開鐵皮屋所有人兼使用人及主要使 用人,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尚在租賃期間內,依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維護電氣使用安全之作為義務( 見原判決第10頁),即使本案冷藏櫃未曾故障或有異樣,然既 已老舊,連同其電源配線等設備,均有檢修、保養之必要,是 本案冷藏櫃電線短路起火是否定期檢修、保養即得避免?自攸 關被告2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判斷之重要事項,而有調查釐清 之必要,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詳細指明,然原審仍未就此 調查究明,並於判決內說明,遽認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疏未 注意電氣使用安全之過失行為,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依 上述說明,尚嫌速斷,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 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2人被訴涉 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公訴意旨認為與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2-台上-2506-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 上 訴 人 張政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2、352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政宇所處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量刑部分判決(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其中5罪既遂、1罪未遂,均相競合犯 一般洗錢罪),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 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如符合該自 白之要件者,即應予減刑,該規定係屬必減,法院並無斟酌 裁量之權。而所謂審判中自白,係指於各事實審審級中,於 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有一次為自白之陳述而 言,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 悟,不一而足,然尚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該自白之法律效果 。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 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 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 輕罪部分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 之規定外,該輕罪之法定加、減事由,仍應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之依據。 茲稽之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上訴人一行 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量刑,因 第一審以上訴人否認本件犯行,致判決量刑時,將該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列入為審酌事由(見第一審判決第14頁第26 、27行),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狀為認罪答辯,並表 明僅就第一審之量刑上訴,撤回原來其他上訴部分,而請求 從輕量刑,有其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83至187頁),且依原判決於理由之記載:上訴人於第一審 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到庭, 僅提出書狀表示承認犯罪等語,足見原審亦認為上訴人已於 原審審理中自白其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是上訴人在原審既 自白犯行,其量刑之重要事實或因子已有變動,而原判決於 理由所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始終否認犯 罪,迄至原審審理中始提出書狀表示認罪,考量第一審就上 訴人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之證據調查,並判決有罪在案,且 原審亦已進行準備程序,釐清上訴人在原審上訴之答辯內容 、確認證據調查之範圍、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均耗費 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增加告訴人之勞費負擔,是其於原審 訴訟程序最後階段始提出書狀表示認罪,顯係為求刑之寬典 而為之,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 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等語,乃不採其從輕量刑 之請求,未將此自白納入評價為有利量刑之因子。然如上所 述,上訴人關於洗錢罪部分之自白,法律既規定為應減,即 屬「必減」,原判決未將之援為有利量刑之因子,而於量刑 時併為衡酌,其適用法則即尚難謂完全妥洽,上訴意旨執為 指摘,非全然無理由。 三、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非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認之量刑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因上訴人於原審自白洗 錢犯行之減輕其刑部分,涉及其後是否有其他量刑事項之變 動,應由原審再據為本件量刑參酌事實之調查,本院尚無可 逕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 審判。又原審判決後,所適用行為時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罪規定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以及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均新增或修正 前開罪名部分之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修正 相關沒收規定,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外,俱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案經發回,允宜注意有無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725-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5號 再 抗告 人 王鉉溱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48號;聲請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鉉溱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再抗告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請求,有各 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 表在卷可稽。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 為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年4月,合併刑期為13 年8月,第一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應執行2年10 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859號判決定應執行2年4月,連同附表編號6部分,酌定其 應執行6年1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 罪外,其餘所犯悉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尤以其中附表編號4至7所 示各罪,依各該判決之認定,再抗告人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涉案情節、犯罪分工相 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同年月31日二日, 所獲報酬總額為新臺幣1萬2千元,非無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 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 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 虞,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在一定時間內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罪質相同,倘累加其各次應執行刑之刑 期,實有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㈢從而,再抗告人執以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裁定撤 銷,並斟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 之非難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節,定其應執行4 年6月。 再抗告意旨略稱:實施新法以來,實務上有犯強盜及販賣毒品 等罪判22年,定應執行13年;有犯販賣毒品罪共9次、1次槍砲 ,共判36年8月,定應執行6年;有犯毒品及竊盜共判10年11月 ,定應執行6年等例。再抗告人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密集、 接近,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相同,具有高度關聯 性,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原裁定未具體考量上情 並說明理由,有理由欠備之可議,請重新檢視再抗告人全案諸 般情由,酌定較輕最有利於再抗告人之刑,避免刑罰漫長,致 令人生無可期待,給予再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等語。 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裁定有關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 行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又附表所示曾經定應執行 刑部分,加上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為6年3月;原裁定於 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13年8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4年6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 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 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㈢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 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及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 摘,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 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95-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 上 訴 人 郭家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郭家晋傷害罪刑(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1 2月5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市○○區之告訴人江鴻輝租屋處,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 持辯解:當天告訴人確有受傷,但我不知道他受傷是誰刺他的 ,當天是告訴人拿刀要刺我,我就把告訴人的手反折,而且是 「阿義」先去告訴人的租屋處,我後來才上去,我上去時,告 訴人因為吸食毒品已經站不穩,我覺得是因為告訴人欠我錢, 所以捏造事實告我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非以其皆係直接證 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 法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告訴人 之證詞,暨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病歷影本、傷勢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認 定之旨,並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 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案發時告訴人剛睡醒又 吸毒,證詞非無可疑,不能僅憑其證詞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在無嚴格證明之下,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上訴人無罪判 決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282-20241009-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姿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39、10148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吳姿瑩因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將蘇家民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後,吳姿瑩等 人即依指示領取裝有蘇家民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嗣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林麗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蘇家民帳戶,吳姿瑩等人即依指示,以所領得之上開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向林麗玉詐騙之所得共新台幣2萬5千元, 得款後再將贓款交付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事實,經法院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判 決、以相同之證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8月2 2日確定。本件判決疏未注意及此,竟為實體裁判,而未予 以免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對被告不利, 爰檢具上開兩案判決書及卷證光碟,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曾經 判決確定,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查 被 告吳姿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領取裝有蘇家民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佯以需解除設定之詞詐欺林麗玉,致其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蘇家民帳戶,被告即依指示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林麗玉受騙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5,000元,再轉交該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中擔任車手領款等事實,所犯之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500元沒收、追徵,已於112年8月22日確定在案 。本件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竟就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之同 一案件(同時擔任車手及取簿手),於前案已判決確定後之 112年11月29日,再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判決論處相同 罪名(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500元沒收、追 徵)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可稽。依上說明,原判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 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以為救濟併予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非-171-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 上 訴 人 葉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葉文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 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 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okay pasa」、「ZONG HAN」(宗翰)等成年男子所籌組成 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審理),擔任取款車手,而先由「Z ONG HAN」(宗翰)詐騙告訴人黃蓉真面交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後,再由「okay pasa」安排上訴人前往取款,上訴人取 得款項後依「okay pasa」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 ,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其後,「ZONG HAN」 (宗翰)續向告訴人詐騙50萬元,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上訴人依「okay pasa」指示前往取款時,即為警查獲 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我和 「okay pasa」是臉書上認識的朋友,「okay pasa」是運輸公 司經理,說國內有人要跟國外的人買東西,需要找「運鈔員」 ,要找有實際運鈔經驗的人,把錢運送到運輸公司去點鈔,詢 問我是否能幫忙,並把告訴人的LINE給我,我並沒有犯罪。嗣 改稱我是被「okay pasa」騙,才會從事運鈔行為,「okay pa sa」對我保證,叫我做的所有事情都是合法,若有事情的話, 公司有專業律師可以解決,叫我放心不要怕,且對方如果不簽 委託書,就不要收錢,「okay pasa」就是莊名勝,我是後來 才想到,我無罪,我是一名幣商,專門幫別人收購比特幣,我 只負責買,賣由別人處理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 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伊是由莊名勝介紹,要 補充莊名勝的資料,讓法院可以抓他,把錢還給告訴人,有跟 告訴人說過要還錢,但不知有無匯錢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 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 之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無自首,且 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上訴人 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至上訴人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雖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 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168-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 上 訴 人 胡宏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胡宏富共同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綜合卷內所 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姜柏任(業經不起訴處分)借用之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是告訴人賴欣妤因被詐欺而 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1分、10時37分、10時38 分,各以臨櫃或匯款方式,分別將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匯 至該帳戶,再由上訴人指示姜柏任提領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從 中抽取報酬5千元後,所餘款項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犯行 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涉及 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是科罰金之裁判,依 刑法第42條第6項、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3款規定,其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應於主文內諭知。原判決已敘明如何應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以上訴人 犯罪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而為量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 ;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 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 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 如何 經考量上訴人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危 害金融 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 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上訴人科以最低 度刑尤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得 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上訴人之刑,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且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未說明任何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 之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亦有科刑理由不備之違誤,請斟 酌本案全情,從輕為有利上訴人、合乎比例之量刑等語,就原 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原 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無自首,且於偵查中 並未認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等情形,則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 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①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 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一般洗錢罪名 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上訴人對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對於該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對原判決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②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給予從輕之 刑,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631-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 上 訴 人 張建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趙洪文 鍾志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楊川漢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73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19、1283 1、12832號,112年度偵字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鍾志華、楊川漢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其2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鍾 志華處有期徒刑2年4月、楊川漢處有期徒刑2年),及各宣 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另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張建柏、 趙洪文之量刑部分,因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而 有不當,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2人之量刑部分(其2人僅 就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就張建柏所犯之共同製造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罪,改判各處有期徒刑4年8月、3年4月,趙 洪文所犯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均已詳述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各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三、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鍾志華部分:  1.原判決以鍾志華既已適用自白及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而 未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之立法意旨 ,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2.原判決未斟酌鍾志華非本案謀議、策劃之人,亦非最終利益 享有者,且未實際參與製造毒品,僅擔任較為邊緣、次要之 犯罪分工,就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而言,相較同為幫助犯之陳 能泳為輕,竟仍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然陳能泳僅處以有期 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實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3.原判決未考量鍾志華前無犯罪前科,現又罹患相關免疫惡疾 等情,對鍾志華未為緩刑宣吿,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4.鍾志華於警詢、偵訊業已供稱代墊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 款項,並非報酬,原判決未予審酌,而仍認係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楊川漢部分: 1.原審對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有利於楊川漢之戴國凡偵查中 陳述代收物為清潔劑、匯款2萬5,000元係借款等情未予採納 ,卻以事後於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内容作為認定楊川漢有罪 之依據,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法則有違,所為判決之論證 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與不載理由之違法。 2.戴國凡告知楊川漢内容物為清潔劑之情況下,楊川漢僅係受 友人戴國凡之託代為領受,實無從知悉該批貨物為毒品之先 驅原料,而戴國凡託鍾志華存入2萬5千元部分,亦為朋友間 之借貸,並非幫助犯罪所得酬庸。原審並無相關卷證可資認 定楊川漢知曉而代為收受、轉運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原料, 僅單憑戴國凡之證言,率爾推定楊川漢第二次收受、轉運有 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 。  ㈢張建柏部分:   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張建柏酌減其刑,然未一併考 量其於查獲後始終坦承不諱之良好犯後態度,且家中尚有年 邁罹病之雙親需要照料等情,而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刑,致所量處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 罪刑不相當之違法,應撤銷發回,更為適當之量處。  ㈣趙洪文部分:   原審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趙洪文酌減其刑,自有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請本院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 四、惟: ㈠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分別說 明認定:⒈鍾志華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第 三級毒品,且亦知悉戴國凡、徐文良(均經原審另行判決) 及張建柏係共同在○○縣○○市○○街00巷00號址製造第三級毒品 ,竟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接續犯意,除代為購買化 學原料外,並依戴國凡之指示接續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下午 3時許起,先後送交有蓋子之塑膠箱及木箱,並協助清理製 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塑膠籃,以利張建柏及戴國凡等載運、 存放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先驅原料「2-溴-3,4-亞甲基雙氧苯 丙酮」共2批(純質總淨重各為139.7公斤、166.11公斤), 因而獲得6萬元之報酬。⒉楊川漢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亦知悉戴國凡委請不知情之「聯帝 國際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9日以貨物名稱「粘合劑」名義 申報進口之「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1批(申報單記 載總淨重為166.11公斤),係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先驅原 料,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上 午10時8分許將該批先驅原料轉運交予戴國凡,並因此獲得2 萬5,000元之報酬;而各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得心 證理由。並就鍾志華、楊川漢上開上訴意旨所辯各詞,亦詳 為敘明:依鍾志華於第一審所供稱伊參與本件犯行之獲利為 每次2萬元,前後共計3次等語。則此6萬元部分自屬其犯罪 所得,仍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另依楊川漢於第一審 供述戴國凡於111年7月28日託其代收時,味道很刺鼻,當時 心中有懷疑東西是否有不法使用;及戴國凡就委請楊川漢代 收物品之經過所陳:一開始楊川漢不知道那是原料,是收到 貨之後才知道,等他第一次送貨到關西之後,我跟楊川漢明 白說這是什麼東西等語,可知於轉運過程中,楊川漢即已查 覺有異,且於該批物品載送至戴國凡指定之處所後,戴國凡 即明確告知其委請代收、轉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之先驅原料 無訛;而戴國凡匯款2萬5,000元至楊川漢之妻帳戶部分,依 戴國凡所證於楊川漢第一次代收轉運物品後,雙方發生衝突 就都沒有連絡了,當時他的經濟狀況應該不錯等語。是倘楊 川漢與戴國凡因第一次(111年5月9日)收受轉運物品後, 雙方已生嫌隙且無往來,則衡諸常情,自無再突向戴國凡借 款之可能,況於案發之際,楊川漢要無經濟狀況欠佳之情形 ,益徵其辯稱該2萬5,000元係向戴國凡借款等節,不足採信 等旨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及所為論 斷說明,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 事實判斷,亦非僅單憑戴國凡之證詞,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鍾志華、楊川漢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其等在原審辯解 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 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者,係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無其他犯罪行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時,始 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原判決已以張建柏、趙洪文及鍾志華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其所量之刑,尚屬允 當,且就鍾志華部分縱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均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無理由不備 或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而共同被告間之量刑,因其等分擔 犯罪之情節互異,量刑因子各有不同,亦不能以個別共犯之 量刑差異,即遽指為量刑不當。鍾志華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量刑未衡酌與其他共犯陳能 泳之犯罪情節,所為量定之刑竟重於陳能泳,指摘原判決量 刑輕重比例失衡;張建柏指摘原判決未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量刑過重,而有罪刑 不相當等語,均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詳為說明 之量刑事項,重為爭執,自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 原判決已對趙洪文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上訴意旨猶 稱原判決未據此酌減其刑,洵屬誤會。  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 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不予宣告鍾 志華緩刑,自屬其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何況既已判處有期 徒刑2年4月,即不符緩刑宣告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 並無鍾志華所指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  五、綜上,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等 個人主觀意見,泛稱原判決有前揭之違法,均係僅就原審採 證認事、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應認本件各上訴人等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而原判決 就趙洪文之量刑既無不當,則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本 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042-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 上 訴 人 吳翊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吳翊睿共同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10年年初某日,在○○市○○區向陳信銘(另案判處罪 刑確定)收取本案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再交付施詐之人使用,於110年6月7日晚上9時39分 向古任平詐得1萬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提領一 空而有洗錢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 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 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 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 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 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88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 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 職責未盡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 泛稱:原判決昧於事實,又對於上訴人之證據漏而不審,難令 甘服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並無自首,且始終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等情形,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 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審 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一般洗錢罪名部 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 上訴人對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 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 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67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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