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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4號 聲請人 汪宥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本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6號裁定公 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誤,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本票,經本院准予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其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3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1 蘇信翰 108年5月21日 108年11月21日 250,000元 TH6670855 2 蘇信翰 108年8月29日 109年1月25日 200,000元 TH6828011 3 蘇信翰 108年8月29日 109年1月25日 100,000元 TH6828010 4 蘇信翰 108年4月29日 108年10月29日 150,000元 TH547695 5 蘇信翰 108年4月29日 108年10月29日 75,000元 TH547699 6 蘇信翰 108年5月21日 108年11月21日 125,000元 WG6924925

2024-12-04

TNDV-113-除-304-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戴浚生 戴琨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葉冠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原告丙○○新臺幣參拾貳 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5,由原告乙○○負擔100分之10,由 原告丙○○100分之75。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丙○○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 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 庭辯論,有本院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 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謝易興因細故對原告丙○○心生不滿,遂邀集被告、 訴外人李冠均、林祐群、黃鈺鈞、楊嘉浤、王琮文及少年 王○義、吳○安、蘇○瑜等人一同前往丙○○位在臺南市○○區○ ○00號之住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被告及李冠均、林 祐群、黃鈺鈞、楊嘉浤、王琮文均知悉在一般不特定公眾 均可能行經之公用道路等公共場所,如攜帶刀械、棍棒等 兇器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仍與謝易 興、少年王○義、吳○安、蘇○瑜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 攜帶電擊槍、棍棒等兇器,由黃鈺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謝易興及少年王○義、吳○安,由 林祐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琮文及少 年蘇○瑜,由李冠均、楊嘉浤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AVF-3955號自小客車搭載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之 ,並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許,眾人在系爭房屋附 近道路會合後,即分持棍棒在該公共場所聚集,被告則先 持以電擊槍至系爭房屋查看情況,然為原告丙○○經由監視 器鏡頭所察覺,被告遂對至屋外朝渠追趕之原告丙○○以電 擊槍射擊飛鏢1發,並因此擊中原告丙○○之左膝,原告丙○ ○乃因而心生畏懼便即返回上址住處,並將該屋大門緊閉 上鎖以防再度遭受攻擊,未料被告林祐群、王琮文、謝易 興及少年蘇○瑜、王○義、吳○安等人見狀,遂與其他身分 不詳成年男子各持棍棒合力敲毀原告丙○○停放在系爭房屋 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並在強行破門侵入系爭房屋後,隨以徒手或持以電擊槍 、棍棒等物攻擊圍毆原告丙○○,且同時肆意敲毀該屋窗戶 玻璃及屋內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原告丙○○受有外傷性休 克、頭部損傷、前額及左眉撕裂傷、雙膝部挫擦傷、雙手 擦傷、雙足擦傷、左膝電擊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 ),並使系爭車輛之板金、車窗玻璃、前後車燈等處及系 爭房屋木門、窗戶玻璃、家具、液晶電視等物品均因此毀 損而不堪使用(以下簡稱系爭傷害毀損事件),足生損害 於原告丙○○及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乙○○,以此方式妨害 當地安寧之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嗣原告丙○○、乙○○不甘 受害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戴崑樵: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06元、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2,290,681元、看護費用1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 ,1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乙○○:財物損失88,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乙○○588,000元、丙○○2,817,13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妨害秩序 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 判處被告「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 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林祐群等人共同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自應對原告2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9,306乙節,業據提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收據 為憑(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卷第27、29頁),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5天 ,雖由親屬看護,但每日應以3,000元計算,其受有看護 費15,000元之損害等語。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參佳里奇美醫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 記載:「…入院時間:111年3月31日,加護病房:111年 3月31日~111年4月2日,加護病房共3天,病情穩定於11 1年4月2日轉普通病房,出院時間:111年4月4日,共5 天。」(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卷第25頁), 認原告住院5天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人照料看護。    ⑶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 400元之間,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5日之看護費用12 ,000元(計算式:2,400元×5日=1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自住處往返佳里奇美 醫院5次,單趟計程車資215元,共請求計程車資2,150元 (計算式:215元×2×5=2,150元)等情,固提出大都會計 程車旅程試算表(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卷第49 頁)為憑。本院審酌依原告丙○○所受傷勢應有搭乘計程車 前往就醫之必要,而依原告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知,原告丙○○係於111年3月31日入院,住院5日後於1 11年4月4日出院,故只能計算1次往返計程車資,經依上 開基準計算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程車資為43 0元(計算式:215元×2=4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 准許。   ⒋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支 出系爭車輛修理費2,290,681元(含工資312,785元、噴漆 費用186,100元、零件費用1,791,796元),固據提出估價 單(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卷第31-45頁)為憑。 惟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潘瑞安所有,並非原告丙○○所有,有 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據,因原告丙○○並非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遭毀損 ,受損害者應為車主即潘瑞安而非原告丙○○。是原告丙○○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車輛修理 費用2,290,681元,並非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乙○○主張因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之門、 窗及屋內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受有財物損失共計88,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及估價單(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緝字第30號卷第73、75頁)為憑,核與本院少年法庭111 年度少護字第302號、486號及111年度權護字第39號裁定 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品大致相符,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⑴本院審酌原告丙○○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以及兩造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 等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    ⑵原告乙○○雖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上揭毀損行為及對其子丙○ ○所為之傷害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惟慰撫金 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 件被告係不法毀損原告乙○○所有之財物,受侵害者係原 告乙○○之所有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乙○○之人格權,則 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88,000元( 財物損失)、原告丙○○之金額為321,736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9,306元+看護費用1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30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321,7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乙○○88,000元、原告丙○○321,736元,及均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4

TNDV-113-訴-1431-202412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98號 原 告 戴浚生 戴琨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李冠均 黃鈺鈞 楊嘉浤 王琮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原告己○○新臺幣參 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15,由原告戊○○負擔100分之10 ,由原告己○○100分之75。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甲○○經合法通知 ,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本院出庭意願調查表 在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謝易興因細故對原告己○○心生不滿,遂邀集訴外人 葉冠成、林祐群、被告乙○○、丙○○、丁○○、甲○○及少年王 ○義、吳○安、蘇○瑜等人一同前往己○○位在臺南市○○區○○0 0號之住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葉冠成、林祐群、乙○ ○、丙○○、丁○○、甲○○均知悉在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 經之公用道路等公共場所,如攜帶刀械、棍棒等兇器在該 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仍與謝易興、少年 王○義、吳○安、蘇○瑜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攜帶電擊 槍、棍棒等兇器,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葉冠成、謝易興及少年王○義、吳○安,由林祐群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少年蘇○瑜, 由乙○○、丁○○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VF-3955號 自小客車搭載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之,並於民國111 年3月31日晚間10時許,眾人在系爭房屋附近道路會合後 ,即分持棍棒在該公共場所聚集,葉冠成則先持以電擊槍 至系爭房屋查看情況,然為己○○經由監視器鏡頭所察覺, 葉冠成遂對至屋外朝其等追趕之己○○以電擊槍射擊飛鏢1 發,並因此擊中己○○之左膝,己○○因而心生畏懼便即返回 上址住處,並將該屋大門緊閉上鎖以防再度遭受攻擊,未 料葉冠成、林祐群、甲○○、謝易興及少年蘇○瑜、王○義、 吳○安等人見狀,遂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各持棍棒合 力敲毀己○○停放在系爭房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在強行破門侵入系爭房屋 後,隨即徒手或持電擊槍、棍棒等物攻擊圍毆己○○,且同 時肆意敲毀該屋窗戶玻璃及屋內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己 ○○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損傷、前額及左眉撕裂傷、雙膝 部挫擦傷、雙手擦傷、雙足擦傷、左膝電擊傷等傷害(以 下簡稱系爭傷害),並使系爭車輛之板金、車窗玻璃、前 後車燈等處及系爭房屋木門、窗戶玻璃、家具、液晶電視 等物品均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以下簡稱系爭傷害毀損事 件),足生損害於己○○及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戊○○,以 此方式妨害當地安寧之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嗣原告己○○ 、戊○○不甘受害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戴崑樵: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06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90,681元、看護費用15,000元 、就醫交通費用2,1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戊○○ :財物損失8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88,000元、原告己○○2,817,13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丙○○、丁○○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沒 有動手打人,也沒有破壞原告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若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故意或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本件原告戊○○、己○○主張前揭被告等人係系爭傷 害毀損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7號起訴書為憑。惟為被告乙○○、丙○○、丁○○所否 認,並以沒有動手打人,也沒有破壞原告家云云置辯;而 被告甲○○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抗辯。經查:   ⒈被告乙○○、丙○○、丁○○、甲○○所犯妨害秩序等之刑事案件 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被告「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113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 被告「甲○○、丙○○、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案,有本院 前開刑事卷可稽。   ⒉被告乙○○、丁○○2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開車載人 去系爭傷害毀損事件現場」等語(見本院刑事112年度訴 字第919號卷第313頁),而被告丙○○則坦承「我開車載他 們去,我承認在場助勢」等語(見本院刑事112年度訴字 第919號卷第309頁)。又被告乙○○、丁○○、丙○○3人均係 開車搭載系爭傷害毀損事件之行為人至發生系爭傷害毀損 事件之駕駛,3人所為縱非系爭傷害毀損事件之直接行為 人,亦為其餘共同實施系爭傷害毀損事件行為人之幫助人 。是被告乙○○、丁○○、丙○○3人縱未實際動手傷害或破壞 系爭車輛及房屋,亦應就其等開車搭載行為人至現場之行 為,就系爭傷害毀損事件對原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是被告乙○○、丁○○、丙○○3人以沒有動手打人、破壞房 屋云云,據以抗辯無庸就系爭傷害毀損事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憑採。   ⒊被告甲○○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抗辯,而依其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已就系爭傷害毀損事件認罪(見本院刑事112年 度訴字第919號卷第309頁),自應就系爭傷害毀損事件對 原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丁○○、丙○○、甲○○4人均應就系 爭傷害毀損事件對原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為可採信。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自應對原告2人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己○○主張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9,306乙節,業據提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收據 為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卷第39、41頁), 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己○○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5天 ,雖由親屬看護,但每日應以3,000元計算,其受有看護 費15,000元之損害等語。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參佳里奇美醫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 記載:「…入院時間:111年3月31日,加護病房:111年 3月31日~111年4月2日,加護病房共3天,病情穩定於11 1年4月2日轉普通病房,出院時間:111年4月4日,共5 天。」(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卷第37頁), 認原告住院5天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人照料看護。    ⑶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 400元之間,是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5日之看護費用12 ,000元(計算式:2,400元×5日=12,000元】,核屬有據 ;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己○○主張其自住處往返佳里奇美 醫院5次,單趟計程車資215元,共請求計程車資2,150元 (計算式:215元×2×5=2,150元)等情,固提出大都會計 程車旅程試算表(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卷第61 頁)為憑。本院審酌依原告己○○所受傷勢應有搭乘計程車 前往就醫之必要,而依原告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知,原告己○○係於111年3月31日入院,住院5日後於1 11年4月4日出院,故只能計算1次往返計程車資,經依上 開基準計算後,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程車資為43 0元(計算式:215元×2=43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⒋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己○○主張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支 出系爭車輛修理費2,290,681元(含工資312,785元、噴漆 費用186,100元、零件費用1,791,796元),固據提出估價 單(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卷第43-57頁)為憑。 惟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潘瑞安所有,並非原告己○○所有,有 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據,則原告己○○既非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因系爭傷害毀損事件遭毀損 ,受損害者應為車輛所有人即潘瑞安,而非原告己○○。是 原告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車 輛修理費用2,290,681元,核屬無據。   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戊○○主張因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之門、 窗及屋內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受有財物損失共計88,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及估價單(見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1605號卷第85、87頁)為憑,核與本院少年法庭111 年度少護字第302號、486號及111年度權護字第39號裁定 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品大致相符,故原告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⑴本院審酌原告己○○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以及兩造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 等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⑵原告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上揭毀損行為及對其子己○ ○所為之傷害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惟慰撫金 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 件被告係不法毀損原告戊○○所有之財物,受侵害者係原 告戊○○之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戊○○之人格權,則 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法不合, 核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原告戊○○之金額為88,0 00元(財物損失)、原告己○○之金額為321,73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9,306元+看護費用1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 3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21,7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戊○○88,000元、原告己○○321,736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4

TNEV-113-南簡-998-202412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13號 原告 莊蕙芷 被告 汪道緯 陳源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道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源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分別由被告汪道緯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 參元、被告陳源濱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均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汪道緯、陳源濱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同年月14 日前某時,將其等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陽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臺銀帳戶,與系爭陽信帳戶 合併簡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 匿不法所得。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7月間,以Instagram向原告佯稱:可下注運 彩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 13日匯入系爭陽信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同年月14 日匯入系爭臺銀帳戶2萬元,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 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本件原告因被告與 詐欺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汪道緯賠償1 萬元、被告陳源濱賠償2萬元。 (二)如被告二人主張無侵權行為,惟兩造互不認識,亦無債權 債務關係,原告並無給付目的,而匯付上開款項至系爭帳 戶,而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有1萬元、2萬元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二人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汪道緯返還1萬元、被告陳 源濱返還2萬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汪道緯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源濱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汪道緯、陳源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原告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 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及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而被告 陳源濱所犯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被告「陳源濱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期肆月 ,併科罰金壹萬元,…」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被告汪道緯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將系爭帳戶 之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自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 定故意,對於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1萬元、2 萬元財產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被告汪道緯、陳源濱,分別 請求賠償其所受之1萬元、2萬元損害,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分別請求被告汪道緯給付 1萬元、陳源濱給付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確定被告二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二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4

TNEV-113-南小-1313-202412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送達代收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且申請現金貸款 服務,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 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 款額度內,倘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 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9年4月 21日止尚積欠150,794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 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登報公告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0,794元,及其中134,79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4

TNEV-113-南簡-1397-202412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07號 原告 楊豐澤 被告 郭天銘 現於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16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 庭辯論,有本院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 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東穎」 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呂東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13日前 某日,受「呂東穎」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其申設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資料予「呂東穎」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中旬,以LINE暱稱 「張國棟」等人向原告佯稱: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0時32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並依「呂東穎」指示,提 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呂東穎」指定之友人 「林玄毓」。嗣經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本件原告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 為,共計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緝字第1793、1794、1795、1796號起訴書為憑, 而被告所犯詐欺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626、1692、172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 處被告「…郭天銘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50萬 元之損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就原 告之損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 償其所受損害5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4

TNEV-113-南簡-1507-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0號 原 告 吳佳芮 送達代收人 朱宏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CHATURVED NIRMAL KUMAR(倪正文)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 原告19,283.58歐元及利息,依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14日 台灣銀行之牌告匯率,1歐元以新臺幣34.56元賣出,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6,441元(計算式:新臺幣34.56元×19, 283.58歐元=新臺幣666,4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7,2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2

TNDV-113-補-1150-20241202-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3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送達代收人 楊承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建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99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2

TNEV-113-南小補-437-20241202-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24號 原告 劉金礪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幸容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 額(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巷0號3樓之5房屋之113年度房 屋課稅現值,並陳報該房屋稅單至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2

TNEV-113-南簡補-524-20241202-1

南原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原簡補字第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玉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5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2

TNEV-113-南原簡補-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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