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
上 訴 人 李家棟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惟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
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李家棟所犯傷害之案件,係於前揭規定施行
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
程序審理,先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包含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吳濬臺之證
言,佐以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醫院診
斷證明書、第一審對於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
錄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勾稽,而為論斷。並說明憑以認定
上訴人客觀上確有傷害犯行、主觀上並有傷害故意之理由。
就上訴人所為:案發時告訴人將其車窗打開,對其狂吼,其
就把球桿把手伸進車窗,告訴人搶其球桿,雙方發生拉扯,
告訴人也有對其噴灑辣椒水,其係拿球桿防身,沒有傷害告
訴人的意思,告訴人所受傷勢是他自己說的,不知其傷勢如
何而來;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因告訴人身形比較高大,才
從自小客車内拿球桿,爭吵過程中上訴人所持球桿,似有伸
進告訴人之車内,旋即遭告訴人抓住,雙方因此發生拉扯,
上訴人是將球桿往車外拉,而非往裡戳,上訴人主觀上並無
傷害故意等語之辯解或辯詞,認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另
本於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復敘明原審經勘驗告訴人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何以不足為有利上
訴人認定之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本件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影像畫面,
僅能證明上訴人持球桿伸入車窗,並未錄到其持球桿刺或敲
擊告訴人之畫面,遑論告訴人當時亦有拉扯球桿,對其噴辣
椒水,原審於罪證有疑之情形下,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難
認適法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
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
已載敘其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論證,核屬其審酌卷內
證據資料,本於確信所為之判斷。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另
聲請將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畫面,送往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影像強化等情,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再行爭執,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TPSM-113-台上-4251-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