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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 上 訴 人 李家棟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惟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 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李家棟所犯傷害之案件,係於前揭規定施行 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 程序審理,先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包含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吳濬臺之證 言,佐以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醫院診 斷證明書、第一審對於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 錄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勾稽,而為論斷。並說明憑以認定 上訴人客觀上確有傷害犯行、主觀上並有傷害故意之理由。 就上訴人所為:案發時告訴人將其車窗打開,對其狂吼,其 就把球桿把手伸進車窗,告訴人搶其球桿,雙方發生拉扯, 告訴人也有對其噴灑辣椒水,其係拿球桿防身,沒有傷害告 訴人的意思,告訴人所受傷勢是他自己說的,不知其傷勢如 何而來;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因告訴人身形比較高大,才 從自小客車内拿球桿,爭吵過程中上訴人所持球桿,似有伸 進告訴人之車内,旋即遭告訴人抓住,雙方因此發生拉扯, 上訴人是將球桿往車外拉,而非往裡戳,上訴人主觀上並無 傷害故意等語之辯解或辯詞,認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另 本於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復敘明原審經勘驗告訴人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何以不足為有利上 訴人認定之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本件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影像畫面, 僅能證明上訴人持球桿伸入車窗,並未錄到其持球桿刺或敲 擊告訴人之畫面,遑論告訴人當時亦有拉扯球桿,對其噴辣 椒水,原審於罪證有疑之情形下,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難 認適法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 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 已載敘其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論證,核屬其審酌卷內 證據資料,本於確信所為之判斷。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另 聲請將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畫面,送往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影像強化等情,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再行爭執,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251-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 上 訴 人 黃慶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2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82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慶軒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共11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 其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部分所處之刑, 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3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2至11 所示加重詐欺部分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 有利。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原判決第4、5頁),第一審判決復認定上訴人未因本案 犯行獲取報酬,而未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見第一審判決第 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是否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尚有未合。 三、前揭違法情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114-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 上 訴 人 張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9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24、257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 志誠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如其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卷附上訴人與「黄韋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並敘明: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 曾辦理貸款之經驗,應可察覺「黄韋翰」僅欲利用其銀行帳 戶取得匯入款項,所謂「美化金流」或「包裝帳戶」等手段 ,無助於其向銀行申辦貸款。其可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贓款、轉匯使用,形成金流斷點。參以 上訴人未與「黃韋翰」討論如何獲得銀行核貸通過,僅商討 如何寄交銀行帳戶,並曾詢問「黄韋翰」:「啊裡面(指帳 戶)怎麼還有錢」,「黄韋翰」回以:「要斷層用的」後, 上訴人僅稱:「了解」,之後更表示:「希望不要有事」。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所為:其 因急需金錢而在網路上找人協助貸款,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 司「黃韋翰」表示可協助其美化帳戶並辦理貸款,其上網查 詢該公司後,才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並未幫助洗錢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 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雖經政府及媒體廣泛宣導,仍有高知識份子遭 詐欺集團話術欺騙,上訴人亦曾被詐欺集團詐騙新臺幣2萬 元,本案被害人白志明也被騙提供銀行帳戶。上訴人因遭地 下錢莊脅迫,急需辦理貸款,致喪失思考能力,才會陷於錯 誤,被詐欺集團利用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 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 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 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另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 行,亦無犯罪所得,不論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該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予 減刑),皆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為幫助犯,而經原 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因不問新舊法均同 減之,於適用上仍不生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未較有利於上訴人, 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2798-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 上 訴 人 梁光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光裕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 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張羽雲、證人 饒雲和之證言,參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 附表二所示借據(下稱本案本票、借據)、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申請書、告訴人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上訴人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民 事聲明參與分配狀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 訴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為向經 營當鋪之饒雲和借款,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偽造告訴人簽名、盜用告訴人印鑑章於本案本票 、借據之上,再一併將之交付給饒雲和,供為擔保之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所為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理由甚詳。並於其理由欄貳之二、三,先說明 :本件告訴人就其並未與上訴人前往饒雲和經營之當鋪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親自或授權上訴人於本案本 票、借據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等情,歷次指述情節前 後一致,未悖於常情。復敘明本案尚有:1、卷附第一審法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事件(告訴人對饒雲和等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勘驗筆錄;2、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本案 本票、借據關於告訴人之名字及緊接之地址,為其所寫;3 、告訴人曾於民國106年1月20日遺失身分證,並於同年月23 日申請補發。但告訴人名下所有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 二段220號15樓之1之房地(下稱本案不動產),於107年8月 13日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地政機關留存之告訴人身 分證(影本),並非上開遺失補發之身分證,而係其更早遺 失之「102年9月3日換發)」身分證;4、上訴人與告訴人間 於108年2月21日、6月24日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如何足以 擔保告訴人指述內容真實性之理由。就上訴人所為:本案不 動產係上訴人於102年間所購買,告訴人當時為上訴人之女 友,同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基於同事兼伴侶之信賴, 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僅為出名人,未實際出資購 買本案不動產,是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時,均由告訴人配合於 借據、本票蓋章、將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再由上訴人執以 向他人調度資金;本案本票、借據係經告訴人本人同意蓋章 ,並無盜蓋、偽造之情事等語,認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亦 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敘明饒雲和 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稱:告訴人有到場簽立本票、借據向其借 款500萬元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告 訴人聯邦銀行存摺、本案不動產裝潢單及本票影本,如何無 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 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辯稱:本案本票、借據之簽發,係告訴人親自或 得其同意而為之。並主張: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人 員,並無房仲傭金以支付本案不動產之房貸,上訴人均按月 固定匯錢供房貸扣款,況告訴人並未提出其出資購買本案不 動產之證據,以實其說;告訴人與其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 能證明本案不動產登記於告訴人之名下,尚難推認係告訴人 出資購買;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告訴人 聯邦銀行存摺、本案不動產裝潢單等證據,何以不予採納, 有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經載敘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本件犯行之論 證,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告訴人何時、何地、以何種方 式將其印鑑章交付上訴人等情,行無益之調查,或未說明如 何不予調查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與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 違法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558-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 上 訴 人 黃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7、13260、13834、 13998、14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黃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 詐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判斷證人賴招雄(向上訴人承租房屋之人)之證述、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卷附上訴人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約定事 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原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 明:上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楊富翔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而以允諾高額報酬取得上訴人申辦 之銀行帳戶,很可能係為收取詐欺款項。且其經玉山銀行行 員告知其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已知悉其提供之銀行 帳戶涉及不法金流,仍依照素不相識之男子指示,代為提領 款項後,交付該男子,造成金流斷點,其具有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所為因對方揚言要砸車,並恐 嚇其注意自己及家人安危,才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 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誤 信楊富翔需借帳戶收受工程款之說詞,才提供銀行帳戶,事 後方知楊富翔係詐欺集團成員。又其確遭恐嚇,才幫詐欺集 團提領款項,其未取得任何報酬,並無洗錢犯行等語。核係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 明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罪動機、目的,其僅與部 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情狀),而為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坦白供述案 發經過,且其未取得報酬,並與大部分之被害人和解。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 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140-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7號 再 抗告 人 李武益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武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 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 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及罪質差異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 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 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 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 判決等)所定應執行刑,均較各罪刑期總和大幅減低。附表 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4月(應係指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與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之刑期), 第一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有違責任遞減、比例及 罪責相當原則,請從輕定刑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 情 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 論據 。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77-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 上 訴 人 朱淑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朱淑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於審判中之自白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證據及卷證 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 :上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將自己 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掌握、 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其提供申辦之銀行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其於審判中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單親媽媽,獨自撫 養3名未成年子女。其遭地下錢莊討債,因債信不良,急需 透過網路辦理貸款還錢。其相信「OK忠訓」是合法代辦貸款 公司,才會提供存摺給「謝秉儒」,其不具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 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 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 審酌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均相同,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之情形 ,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 訴人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意,原審量刑過重,請量處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俾其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賠償被害人等詞。核係 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己斟酌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及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 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678-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 上 訴 人 彭楚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2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4、17213號,112 年度偵字第4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彭楚皓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共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 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其有 期徒刑1年3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加重詐欺部分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 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審未認本件上訴人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無違 法可言。上訴人爭執本件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 量刑,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加重詐欺罪,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罪情節重大,犯後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曾思倚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狀),而為量 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就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2所示加重詐欺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參與犯罪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 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邱雅蘭達成和解等情狀),為刑之量 定。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僅聽從另案被告方品堯指示將銀行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屬 邊緣角色。其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依 序於第一審、原審賠償曾思倚,邱雅蘭,並一再表示欲與告 訴人鍾郁盛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斟酌其犯罪情節輕 微及積極欲彌補鍾郁盛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刑過 重,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 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危 害犯罪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159-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 上 訴 人 何為騰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9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8、310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何為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罪刑 ,併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判決(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加重詐欺共2罪刑(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另為免訴諭知)。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 對上訴人於審判中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 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如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之情形(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仍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因故意犯罪, 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原判決誤載為1 2月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㈡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日(原判決誤載為12月1日)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上訴人於本案宣判時, 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之 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另案檢察官聲請撤銷 甲案之緩刑宣告,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41號裁定 揭示甲案、乙案同時經受罪刑宣告確定,即無前、後案之別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意旨不符, 而撤銷該案第一審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上訴人於本 案、甲案及乙案同時受罪刑宣告,自不得撤銷任一案所宣告 之緩刑。原判決未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卻撤銷第一審判決, 就該案自為判決,致其於第一審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維持,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係以原 審法院而非第一審法院判決時為斷。原審法院判決時,甲案 、乙案上訴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宣告緩刑,然緩刑 期間尚未期滿,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上訴人本案所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 宣告緩刑之要件。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有無理 由,與本案能否宣告緩刑,係屬二事。此部分上訴意旨,係 對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 ,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又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 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 、無罪之判決。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非求為更有利種 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上訴意旨雖指第一審判決就 上訴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並無不 合。原判決撤銷此部分,改判不另為免訴諭知,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惟上訴人受不另為免訴諭知之判決,較受不另 為不受理諭知之判決為有利。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與上訴 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而設 之本旨不合,顯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 並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138-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 上 訴 人 韓○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韓○承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韓○承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及 宣告沒收後,其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 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 有利。  ㈡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著 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見原判決第1、3頁),並 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尚有未合 。 三、上訴意旨已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前揭違法情形亦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72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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