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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8號 原 告 馬宣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代 表 人 吳明彥 被 告 范家綸 吳家鳴 張新福 吳坤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 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 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四謂:「又本章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 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前開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 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 某種事實行為;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之其他行政處分 ),爰於第2項限制,合併提起第1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 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第229條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 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 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 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 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以 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民國113年4月24日8時46分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復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認該車「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乃以原告為受處分 人,分別掣單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6544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與6544號裁決合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請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係看 錯系爭路口標誌燈號,並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現場亦未 見被告范家綸有攔查攔停的動作或行為。系爭路口實屬燈號 標誌不清處,長久以來未見行政機關改善為容易辨識之燈號 標誌,致使一般民眾容易陷於錯誤而違規(見本院卷第13頁) ,本案非個案,現場前方僅看到系爭路口之民族路上方綠燈 號誌亮起,橋下機車即直行,而橋下車道專用號誌標示不明 顯,僅懸掛在民族路天橋支架上旁邊面,直立角度也不明確 ,紅燈號誌未明顯存在橋下直行車正前上方,使民眾誤認橋 下車道交通號誌為綠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有設置道路燈號 號誌不周詳之違法(見本院卷第20、21、45頁)云云,並聲明 :如附件一所示。嗣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前,追加張新福(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局長)、吳坤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為 被告,並聲明:如附件二所示。 三、本件依上開爭訟經過及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請求撤銷原處分、請求作成增加系爭路口橋下車道 之管制號誌標誌、請求廢棄系爭路口易使民眾誤認為橋下車 道使用之號誌,核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及非交通裁決事 件。而其中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部分,既未涉及罰鍰裁 處或其附帶之不利處分,亦非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或輕 微處分而涉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 29條第2項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是本件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所在地、住所地為桃 園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依上規定,自應依職權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4-12-11

TPTA-113-交-2418-202412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55號 原 告 黃立貴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7QE00004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25日桃交裁申 字第1130195793號函送起訴狀於本院),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 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逾期,縱 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2-10

TPTA-113-交-3555-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9號 原 告 平青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Gl2640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5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墘 路與堤頂大道一段口(南轉東)(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原告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AG12640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 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以113年4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 -AGl2640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在右轉專用車道依照右轉專用號誌綠燈通行,因為圍牆 被遮擋住視線導致在非常近的情況下才看到行人,原告立即 果斷採取避讓措施且距離行人有相當的距離。另原告直接被 裁罰最高金額6,000元,原告認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 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 短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其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 不同裁罰之功能。依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應處原 告罰鍰「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㈡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遇行人通過時, 即應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規屬實。至原 告稱圍牆遮蔽行人導致在非常近的情況下才看到行人云云, 惟原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接近(依據影片內容 ,原告車輛未有明顯減速行駛行為),且參照採證影片內容 ,於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欲通行斑馬線,原告即應 暫停禮壤。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當處罰條 例第44篠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 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 ,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⒋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 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 ,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 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 ,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 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 行駛。  ⒌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 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 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  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 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 表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1 13年4月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8916號函(本院卷第41- 42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43頁、第4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5頁)、 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 5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1頁)及採證光碟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圍牆被遮擋住視線導致在非常近的情況下才看到行 人云云。惟查,觀之卷附之檢舉影片之截圖(本院卷第43頁 、第46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系爭路口前,可見 一行人站於行人穿越道旁並陸續往行人穿越道靠近,系爭車 輛視線與行人間並無圍牆或任何遮蔽物,故系爭車輛靠近行 人穿越道前,應可合理看見並判斷該行人欲通過該行人穿越 道,原告即應減速及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通過 系爭路口時間全程僅約1秒之時間(見本院卷第46頁上方照片 之時間顯示),顯見原告明顯未減速亦未暫停禮讓路人,反 而搶先行人通過,且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枕木紋處 ,與行人之距離僅約有2根枕木紋與2個間距之距離(枕木紋 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縱以80公分計 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僅有約240公分之距離,見本院卷第4 6頁上方照片),足認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尚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是以原告之主張 自不足採,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末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已有所 變更,該規定並已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依修正後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查,本件並非當場舉 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 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 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 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10

TPTA-113-交-1319-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77號 原 告 周書弘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2年9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E60496、58-D49E60500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 逾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補正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 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2-09

TPTA-113-交-3177-20241209-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8號 原 告 康家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2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 000000號、113年2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 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1時32分至3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1 2月11日依民眾檢舉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2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 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原告開車從加油站出來,時間點應該在13時24分,加完 油之後立刻右轉,循著最外側的車道再右轉,這是平常在加 油站加完油的既定路線。在13時32分左右,跟檢舉人發生有 行車糾紛,當下的狀況期間已經過了7、8分鐘,檢舉人車輛 停在加油站出口處,因為等待時間有點久,想要從檢舉人車 輛左邊繞過去,一開始有按喇叭,在撥打了方向燈正要行駛 過去時,檢舉人車輛卻突然明顯加速向左進入原告行車動線 ,原告被迫往左邊的方向做出閃避動作。原告閃躲檢舉人車 輛後因懷疑車輛遭碰撞,始靠右駛回原車道並靠邊停,在確 信無發生碰撞後始離去。  ⒉被告是否裁罰過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3:32:45至13:32:47 間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13:32:48至13:3 3:12間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於車道上暫停,違規事 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採證結果如下:   ⒈13:32:36:畫面中行人穿越道後方有三車道,拍攝者車輛 此時位於行人穿越道前,約在右側兩車道中間靠右側車道 處。   ⒉13:32:38:拍攝者車輛開始起步,略向左偏,車輛駛入行 人穿越道區域。此時畫面左邊有一黑色車輛進入畫面,駛 入中間車道。   ⒊13:32:41:拍攝者車輛駛入中間車道,左側車道有一藍色 小客車自畫面左方駛入左側車道。   ⒋13:32:42:畫面左方有一白色小客車自畫面左下角進入畫 面,位置在左側車道之藍色小客車車尾及中間車道之拍攝 者車輛左方車頭間,此時可見白色小客車車頭右方方向燈 位置未亮起。   ⒌13:32:43:左方白色小客車持續向右進入中間車道,與拍 攝者車輛距離甚近,拍攝者車輛略向右偏。   ⒍13:32:44:白色小客車行駛在拍攝者車輛前方,車身完全 進入中間車道,其車尾處方向燈仍未亮起。   ⒎13:32:45:白色小客車行駛在中間車道,剎車燈亮起,略 往右偏,車輛右前輪壓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隔線上 。   ⒏13:32:48:白色小客車持續向右偏駛至中間車道與外側車 道中央處停止。   ⒐13:33:11:白色小客車起步。   ⒑13:33:18:白色小客車駛入右側車道後離去。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3 3至138頁)在卷可稽。依前開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可 徵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期間未使用方向燈,以及自檢舉人車 輛左前方向右行駛至外側車道上暫停約20秒等情,已可認定 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當時撥打方向燈正要從檢舉人車輛左側行駛過去 後,檢舉人車輛卻突然明顯加速向左進入原告行車動線云云 。惟觀諸前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 方向燈,縱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 應再度顯示方向燈方可繼續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 用路人無法明確知悉及預期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將嚴重影 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跨越車道線 時,應可清楚瞭解其行為屬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足認原告至少有應注意、得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當時閃躲檢舉人車輛後,因懷疑車輛遭碰撞,始 靠右駛回原車道並靠邊停,應屬突發狀況云云。惟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 ,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 ,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 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 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 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 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 處罰規定意旨(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當時系爭車輛前 方車道並無緊急或突發狀況,致不得不停車之情形,縱使原 告懷疑車輛有發生碰撞,亦應立即行駛至路邊暫停,下車仔 細查看,其在兩車道中央暫停,不僅無法確認車輛碰撞情形 ,且已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預見,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 序及安全。是原告前開主張,礙難採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是否裁罰過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 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院審酌原告恣意暫停在檢舉人車輛前 方,影響後方來車之通行,其違規情節較重,應受責難程度 較高,惟已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認被告在法定處罰限度 內,按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尚無因 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告違章程度為合義務 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情事。又道交條例關 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 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 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 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 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 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是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 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 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024-12-05

TPTA-113-巡交-138-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89號 原 告 葉士賢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B6002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第1、2款,第58條規定,訴狀應 記載原告居所之完整門牌號碼;補正被告代表人:張丞邦( 處長);並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2-04

TPTA-113-交-3589-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秀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667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同法第57 條第9款:「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九、年、月、日。」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另按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 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就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16 6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告上訴狀日期記載為103年,且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更正、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03

TPTA-113-交-1667-202412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76號 原 告 靳家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IA1791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2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1頁,以下同卷 ),行經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行為,而於112年10月3日製單逕行舉發(第68頁),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IA179187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第7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因修法經被告撤銷違規記點部分,第1 01、103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採證照片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車輛未保持與前車 的距離,或前車突然插入系爭車輛前方,造成安全距離不足 ,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原告違規行為。車速固可由原告控制, 惟距離不是原告所能單獨控制。依我國駕駛習慣,無論保持 多長安全距離,其他車輛會插入自己行駛車道,此類情形所 在多有。此時如果再保持車距,勢必要減速。本件原告之車 速為91公里,原告猶記前方有車流,正處於減速過程。被告 稱復經舉發機關依原告申訴重新審查,根據採證影像顯示, 被告無法證明前端是否因有車輛堵塞(因前方為南向14公里 ,南港交流道入口,距離舉發地南向13.7公里,僅300公尺 )。依經驗可知,於交流道閘道口,因車輛增加導致減速無 法保持距離,亦非無可能。且行政機關對民眾作成處分,應 負舉證責任,倘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即不能任意處 罰。又本件尚有一事不二罰,參照大官會議解釋可知,本件 除處罰鍰3,000元,加記違規點數2點,記違規點數部分引發 社會極大爭議。故原告認為原處分是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 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及檢視本案執勤紀錄,執勤員警當時取 攝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該路段車流順暢;而系爭車輛於前 行車之後方經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行速91KM/HR,依據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前行 車保持45.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但採證照片顯示與前行車 之距離僅20公尺(車道線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依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舉發並無違誤。 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再 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 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尚在有效期限),足徵本件測速儀 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 採證之用,而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 時91公里,依前述規定,原告應與前車保持45.5公尺之安全 距離,惟依採證影片可見當時車流順暢,而系爭車輛與前車 距離顯不足,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112年8月19日,以行車速 度91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 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車輛增加導致減速無法保持距離等語,惟前車車速 已經降低時,原告當應切入其他車道,抑或降低車速與前車 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縱因其他車道因有其他車輛行駛,一 時無法變換車道,其仍可選擇降低車速以保持行車之安全距 離,併示警後車亦應一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豈容原告無視 行車狀況,恣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主觀上當足認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具有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應 屬明確。再參酌系爭車輛與前車持續僅維持約20公尺之距離 ,以一般駕駛人之通常能力觀點,可認知該段距離顯不足原 告車輛當時之時速91公里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差距甚大,此 明顯為個人之駕駛能力不足所致,自可歸責與原告。且本件 有關交通法規之規範俱已明確,不存在不知法規之禁止錯誤 ,況此際原告本得選擇降低車速與前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 ,非已欠缺期待可能性,亦無阻卻責任之事由存在。是原告 本件客觀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且主觀上亦可認其有違法構成要件事 實認識與意欲,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復查無何禁止錯 誤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當應擔負起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 之責。 ⒋至原告主張記違規點數2點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按行政 罰法第2條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裁罰原告罰鍰3,0 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所處罰之內容分別為罰鍰及其 他處罰種類不同之行政罰(記違規點數2點),符合行政罰 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告上 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08/19 、時間14:19:22、車速:91km/h(車頭)、器號:TC006235 、地點: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等(第49-51頁),採證照片上 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而該採證照片所使用之雷達 測速儀於112年6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 ,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第52頁),本件採 證時點仍在檢定合格證書所示之有效期限內,應可採認該測 速結果,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採證當時之行車速度為 91公里/小時,堪以認定。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因之,原告於採 證當時之車輛速率每小時91公里,則其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 離,自應為45.5公尺。而依卷內採證連續畫面所示(第61-66 頁、第69-78頁),系爭車輛自畫面上方出現時起,始終緊隨 在一臺車頭為白色之貨車後方,且從畫面遠端持續前進至畫 面近端時,前後兩車之距離甚近,於畫面近端更清楚可見系 爭車輛與前車僅保持兩組車道線之距離約20公尺(一組車道 現為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以前述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 率觀之,其與前車間之距離顯然不足前開規則所定之行車安 全距離,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事實無訛。 ㈡雖原告主張採證影像無法證明前端是否有車輛堵塞、前車突 然插入本車前方致安全距離不足云云,經本院通知原告向舉 發機關、被告機關申請觀覽本件違規事實之連續錄影畫面, 亦可向本院聲請閱卷觀覽連續錄影畫面,並具狀說明被告答 辯狀所附舉發機關錄影畫面截圖及相關說明,與連續錄影畫 面有何不同等節,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今未就觀覽連續錄影畫面與舉發機關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有 何不同乙節具狀表示意見。且卷附採證連續畫面截圖已可清 楚呈現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行車過 程中,因與前車僅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兩車距離甚近,採 證期間並無他車插入系爭車輛前方之情事,且系爭車輛前方 之前車亦非在採證過程中插入系爭車輛前方,復經舉發員警 以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陳述甚明(第59頁),再者,如系爭 路段當時前方有車輛堵塞之情,則原告更須相應減速以保持 與前車之法定安全距離,而非以時速91公里之高速行駛卻與 前車僅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系爭 路段當時前方有車輛堵塞,或前車插入系爭車輛前方等情事 ,原告前開所指,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 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點規定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 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 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第182條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 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 ,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2024-12-03

TPTA-113-交-676-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13號 原 告 彭師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狀載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桃交裁罰字第58D6NF601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提出訴狀表明下列 事項: ㈠補正「原告」:彭師君。 ㈡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代表人:張丞邦 處長。 ㈢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02

TPTA-113-交-3513-20241202-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7號 原 告 吳維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本院卷第9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一段與埔心街 口時,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埔心派出所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於112年12月28日製單逕行舉 發(第8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01頁)。嗣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7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 分,第91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向舉發機關查看民眾檢舉影像後,原告於停止線前轉彎 前、過停止線轉彎時及轉彎後皆有打方向燈,僅16:56:18 至16:56:20間未有方向燈。  2.原告由埔心街口轉入中正東路一段,下班期間車多且為二線 道,若前車車速較慢,時有超車或變換車道之需求,故原告 在路口、未確定方向之時,致有先停止方向燈,並確定超車 或變換車道方向之後,再使用方向燈,於16:56:21可見方 向燈亮起。  3.被告應依甲證五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 號函及交通部108年5月10日召開研商會議結論「……原則僅以 車輛是否有使用方向燈作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 之依據……」作為道交條例第42條舉發之依據,該函釋下所列 法條未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原告非行駛於高速 公路,非道交條例第33條案件,被告及舉發機關以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裁處罰鍰,已違反前開函釋意旨 。  4.查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其影像範例說明本案不 應不宜舉發,另網路查得相同案件亦未舉發之案例。原告轉 彎前、轉彎時、轉彎後皆有方向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似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5款施以勸導之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查復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顯示左邊方 向燈光至完成轉彎之行為,違規事證明確,且屬民眾得檢舉 之違規行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3/11/16之16:56:16 至16:56:19時,系爭機車雖有短暫使用方向燈,惟於16: 56:19至 16:56:21時系爭機車於左轉彎尚未完成時,即 關閉方向燈,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規定,未於轉彎時全程使用方向燈,其違規屬實。原告稱其 非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案件, 舉發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裁處,已違反 相關函釋一節,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係載明汽 車駕駛人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並未限制僅適用於高速公路上 之駕駛行為,於一般道路上仍應依該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 之主張顯於法有所誤解,應不足採。  3.至原告主張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施以勸導等語,惟按採證光碟内容 ,未見有任何客觀具體事實,導致原告不得已或無法使用方 向燈,再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檢舉人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後即應舉發。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之裁 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 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系爭機車因有「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2條規定所定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違規事實係經檢舉人檢附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除經被告提出檢舉影片擷取畫面為證外(第83-87頁),復 經本院通知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時 間16:56:16至16:56:25影片開始,天色暗,雨天,畫面 中可見前方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於影片開始時即有顯示左 側方向燈,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且沿著道路前行【擷圖1 】,於畫面時間16:56:17系爭車輛越過路口停止線,繼續 顯示左側方向燈而朝左轉彎前行,於畫面時間16:56:19系 爭車輛於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左側方向燈熄滅【擷圖2】。 於畫面時間16:56:21至16:56:23系爭車輛於尚未完成左 轉彎前,左側方向燈再次亮起,於越過垂直方向之人行斑馬 線、進入左轉彎銜接車道後方向燈熄滅【擷圖3】,影像結 束。」(本院卷第125-127頁),可知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 自埔心街左轉中正東路一段之過程中,雖曾於轉彎前顯示左 側方向燈,然於尚未完成轉彎之行為前,即於轉彎途中關閉 左側方向燈數秒,此經原告自承係有意關閉方向燈之顯示, 俟其決定超左、超右或變換車道時再打方向燈等語(第122頁 ),顯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向左轉彎並未全程顯示左方向燈 至完成轉彎行為乙節,至為明確,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 自該當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構成要件無訛。至原 告主張中正東路一段車多時,須等決定是否超車或變換車道 再打方向燈乙節,此應屬已完成左轉彎行為,進入銜接路段 後,如有變換車道之需要,由駕駛人另顯示方向燈以提示其 他用路人,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  ㈡另原告主張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之適用云云,按該款規定「因客觀具 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須有客 觀具體事實得認定違規行為係出於不得已,因對駕駛人不為 違規行為不具可期待性,始由舉發機關裁量不予舉發,惟觀 前開檢舉影像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彎時,並 無任何情況使其不得已無法於轉彎過程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 事,且舉發機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予舉發,復無裁量濫 用或錯誤,是原告主張應不予舉發,並無可採。再者,原告 所舉甲證五交通部函釋並未說明轉彎車輛於轉彎過程不須全 程顯示方向燈,而係指汽車駕駛人轉彎前顯示方向燈之行為 ,原則僅以車輛是否有使用方向燈作為援引道交條例舉發之 依據,不受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應先顯示方向燈之限制,而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除須於轉彎前先顯 示方向燈外,尚須全程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轉彎行為,從而, 原告就此容有誤會。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 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被告作成原 處分裁決時未即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 予撤銷。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113 年4月19日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記違規點數 部分應予撤銷,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全額 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024-12-02

TPTA-113-巡交-14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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