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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章致遠 代 理 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84、1320號、110年度偵字第1 54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章致遠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與告訴人牛羽溱以新臺幣( 下同)80萬元調解成立、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 ,並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有民事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 狀足佐,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仍就告訴人已拋棄之20萬元宣告沒收,復未予聲請人緩刑 宣告,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刑法第74條規定 之重大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㈡依聲 請人出具「認罪事件說明」記載:「章致遠確實有收到牛妍 妍新台幣100萬元,協助他索取梁文耀先生與她的1000萬債 權……」等內容及相關通訊對話紀錄,固可知告訴人確曾委託 聲請人向梁文耀催討債務,然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交付 聲請人100萬元,並非委託聲請人向梁文耀追索債權或陪同 告訴人投案之車馬費、報酬,而是告訴人依張晉嘉指示,將 原委託張晉嘉向梁文耀催討欠款之車馬費,轉作張晉嘉清償 積欠聲請人越南芽莊包機地接社損失之部分債款,原確定判 決就上開「認罪事件說明」、聲請人與告訴人間Wechat對話 紀錄等新事證均漏未調查審酌,亦未傳喚梁文耀為證人,逕 採信告訴人所為「未曾請張晉嘉協助處理梁文耀債務」、「 章致遠從未針對梁文耀或張晉嘉對其詐騙一事做過任何處理 」等不實證述,率認「處理告訴人身涉美人弊案之罪責」與 「追索告訴人對梁文耀之本案債權」為二事,錯將告訴人給 付張晉嘉之車馬費誤認為給付聲請人之前金,而為聲請人有 罪之判決。㈢張晉嘉擔任執行長之京稜旅行社確實積欠越南 地接社團費,有中信旅行社員工黃美幸、許晴惠向京稜旅行 社財務秀華催討包機團費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美金44,523 、27,755元請款發票可稽,並可傳喚黃美幸為證人,此亦為 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前述有 關告訴人交付100萬元為民法「指示交付」之主張為真。㈣告 訴人因梁文耀積欠2000多萬元債務,委託張晉嘉代為追償, 答應給付美金6萬元作為報酬,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 與張晉嘉聯繫後,經張晉嘉委請告訴人將前金3萬美元交付 聲請人代為償還積欠越南地接社之包機費用,業據證人張晉 嘉於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張晉嘉與聲請人間LINE 通話擷圖足佐,參以偽證罪之法定本刑較詐欺罪為重,張晉 嘉實無任何理由甘冒偽證重刑之風險為不實陳述,益證告訴 人交付聲請人100萬元,確非告訴人因陷於錯誤,交付聲請 人打點司法人員之犯罪不法所得。原確定判決未究明告訴人 前後陳述矛盾不實之處,遽指張晉嘉前揭證詞與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均屬可疑,而就前述100萬元為錯誤之認定,入聲請 人於罪,顯然有違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以上均為新事 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黃美幸。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 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 地。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 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 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 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 定,雖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 同,但涵義其實無異,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 元宣告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 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牛羽溱、證人謝長仲、賴玉珍、 林献文、李詒順、張晉嘉之證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12477號起訴書、告訴人自首筆錄、告訴人與聲請 人、張晉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審勘驗筆錄、聲請人與 梁文耀、李詒順、張晉嘉及其他相關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聲請人與張晉嘉、梁文耀共同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聲請人所寫「認罪事件說明」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其他上訴駁回,有上開判 決在卷足憑,並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㈠雖以原確定判決未予聲請人緩刑宣告及就告訴人已 拋棄請求之20萬元宣告沒收,認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重大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 審。惟查:  ⒈聲請人雖於113年4月9日本案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以80萬元調 解成立,於同年月10日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達 原諒及不再追究之意,有民事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 附卷可佐,惟聲請人就本件詐欺等犯行,於偵審過程始終否 認犯罪,原確定判決據此審酌聲請人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然所為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司法公正之形象,戕害人民對司法 公正之信賴,所致損害甚為嚴重,且聲請人始終未能坦然面 對自己所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因認宣告之刑罰仍應執行 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不予宣告緩刑,已詳述 審酌情形及裁量之理由,與上開事證無違。且聲請人此部分 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有所主張,與「罪名」無關,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 由聲請再審。  ⒉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律效果,沒收之宣告與受判決人是 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涉,且10 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 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 定判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人於113年4月10日已 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80萬元,有民事調解筆錄、匯款申請 書回條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以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僅就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2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就原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所為指摘非屬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 判決所認「罪名」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亦與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㈡至㈣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案件審理時,即以:張 晉嘉前為告訴人追討與梁文耀間之鉅額債權,告訴人允諾給 予張晉嘉3萬美元車馬費,聲請人雖不清楚告訴人支付張晉 嘉鉅額車馬費之原因,然因希冀告訴人取得資金投資聲請人 經營之中信旅行社,亦應允協助債權追索事宜,而張晉嘉先 前積欠中信旅行社越南地接費用約7、8萬美元,遂於108年1 1月13日告知聲請人,由告訴人將約定之3萬美元車馬費交付 聲請人代償上開債務,告訴人即於同日晚間,將裝有94萬20 00元現金之紙袋交付聲請人,代張晉嘉償還債務,聲請人未 加清點即於同年月18日將該筆款項存入中信旅行社帳戶,事 後亦確實代告訴人與梁文耀協商債權償還事宜,並與張晉嘉 將債權處理狀況回報告訴人;關於美人幣案,聲請人係因擔 心告訴人涉犯金融法規,以旁觀者角度提供建議、分析利弊 ,並未施以任何詐術,亦未主動向告訴人索取費用,聲請人 陪同告訴人前往調查局、地檢署,係因告訴人表示怕警方處 理不及,聲請人始以認識調查局友人為由,建議向調查局自 首更有效率,並協助告訴人致電調查局主任詢問能否逕向調 查局投案,告訴人給付之94萬2000元與美人幣案全然無關云 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辯詞不可採,業已詳 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甲、貳、一、㈢⒉⑵至⑹論述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一審 之證述內容均甚為具體,就有關本案款項交付之緣由及經過 ,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且依 證人賴玉珍於一審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曾將交付100萬元一 事告知賴玉珍,而於告訴人以電話聯繫聲請人時,賴玉珍亦 當場聽聞聲請人稱要將錢放在水果籃下面,與告訴人前揭證 述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所述聲請人要其交付100萬元以打 點司法高層人員處理美人幣案,應屬可採。再者,觀諸同為 見聞本案事件相關歷程之證人林献文於偵查中、謝長仲於偵 查、一審時之證述,及細繹卷附聲請人與告訴人間LINE、We 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之事件歷程,亦與告訴人指訴大 致相符,並無扞格,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可以採信。且由 上開對話紀錄前後脈絡可知,聲請人並非檢調人員,若非其 曾向告訴人表示有能力打點、影響檢調司法人員,告訴人何 以會請聲請人「交辦」,聲請人又如何能肯定表示「會聲請 搜索」、「他還沒告妳前就會被檢調帶走」、「我會跟主任 溝通先拿下他(森哥邱資勝)禁見」,甚至敘及檢調已於10 8年11月20日「核備啟動偵查」。更有甚者,聲請人於前開 對話中,以全盤瞭解檢調偵查策略自居,一再暗示或強調自 身對司法調查程序之影響力。倘若聲請人協助告訴人之事合 法正當,何需向告訴人強調「這種找人幫忙的事,請不要跟 任何人談,這是規矩」,嚴格禁止告訴人透漏聲請人姓名, 且於司法案件本有正當法律程序之情況下,卻要求告訴人「 準備水果禮盒待命等通知」,又於告訴人顯露懷疑跡象後, 以「罪加一等」之詞威嚇告訴人。凡此各節,均可證明聲請 人在此之前確已向告訴人諉稱可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幣 案刑責,藉此詐得本案款項,後續聲請人為營造可影響偵辦 過程之假象,始有前揭對話內容。此外,經一審勘驗聲請人 手機內與其他相關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結果,益徵告訴 人係因聲請人表示有能力影響司法人員,始於108年11月13 日交付聲請人款項,委請聲請人打點司法人員,擔任「門神 」並為其「設立防火牆」,足資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確屬 實情。告訴人交付聲請人款項之目的,在於委請聲請人代為 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幣案刑責,應可認定。  ⒉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甲、貳、一、㈣㈤敘明聲請人雖辯稱: 本案款項係告訴人將原應給付張晉嘉之債權追索車馬費,以 「縮短給付」方式逕交聲請人,代償張晉嘉積欠聲請人之越 南地接債務云云。然聲請人就有無收取款項、款項金額若干 、款項用途為旅行社收入、自身車馬費、張晉嘉車馬費或代 償張晉嘉還款,歷次供述前後歧異矛盾、反覆不一,已難憑 採。且倘聲請人前開所辯為真,自屬正當合法,何以於調查 局詢問及第一次偵查訊問時均未提及,拖延至羈押訊問方供 出上情?聲請人又何須書立「認罪事件說明」請求「給予自 新機會」?甚且,果若「代償3萬美元」為真,如此鉅額交 易,何以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絲毫未曾向告訴人 或張晉嘉提及此事?又聲請人為商業經驗豐富之人,何以於 受領款項時全未清點、更無簽立任何收款憑證?均與一般常 理不符,益見聲請人所受領之款項應事涉不法,並非單純「 縮短給付代償債務」。況稽之聲請人與告訴人108年11月27 日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108年11月30日與聲請人 討論本案債權時之對話內容,即可知告訴人未因債權追索事 宜,給付聲請人任何屬「前金」性質之車馬費或報酬。另觀 告訴人與張晉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於108 年11月23日前即曾向張晉嘉表示其資金不足、需款孔急,豈 有可能在尚未成功取回任何債務前,即預先支付美金3萬元 作為聲請人或張晉嘉之車馬費?此與通常經驗法則不符,顯 係聲請人臨訟編造之詞。詳言之,本案實情應為:聲請人於 108年11月13日陪同告訴人先後至板橋調查站、臺北地檢署 就美人幣案自首,營造與司法人員熟稔氛圍,嗣後即趁告訴 人身涉重罪,處於強烈不安、徬徨、畏懼、焦慮情緒下,藉 機向告訴人訛稱需支付100萬元代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 幣案刑責,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交付款項予聲請 人,本案款項之目的與用途係在「美人幣案打點司法人員」 所用,否則告訴人實無可能於經濟困窘之際,猶以隱蔽方式 交付鉅款予聲請人。另告訴人對梁文耀之債權雖係美人幣案 所衍生,且告訴人亦曾請求聲請人協助追索本案債權,然本 案款項非因債權追索所為給付,就債權追索事宜,告訴人並 未支付任何前金、報酬或車馬費,此由告訴人就債權追索事 宜向聲請人表示:「您不會白白幫忙我,我一定會回報您的 !請您相信我」等內容,即可知悉。是以,「處理告訴人身 涉美人幣案之罪責」與「追索告訴人對梁文耀之債權」二者 間之背景事實雖有關聯,然顯屬二事,聲請人以此混淆告訴 人交付款項之目的,所辯並非可採。至證人張晉嘉雖於一審 證稱:我因為有豐富的追索債務經驗,告訴人被梁文耀騙錢 就請我處理,當時講好先給勞務費3萬美元、事成再給3萬美 元,我因積欠聲請人越南地接費用,108年11月13日當天我 剛好有事,就請告訴人直接將要給我的3萬美元給聲請人, 我有跟聲請人說收到錢後幫我交給越南地接社云云,並提出 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張晉嘉就其所提對話 紀錄,除未能提出手機供勘驗核對原始對話紀錄外,亦自承 無法提出原始檔案,甚且就前後之對話紀錄均稱未保留、無 法提出,而告訴人於一審時亦否認此為其與張晉嘉之對話紀 錄,參以現今變造偽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工具甚為發達, 稍經網路搜尋即可取得,前開對話紀錄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對話內容,又全為附和聲請人辯解之陳詞,是否真實, 亦有可疑。又觀卷附告訴人與張晉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傳送訊息時,多使用完整之標點符號,張晉嘉則慣以 「半形空白」取代斷句,而前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傳送之 所有訊息,竟無任何標點符號,反類同張晉嘉之用語習慣, 並均以「半形空白」斷句,益證前開對話紀錄應係經張晉嘉 編輯。再者,前開對話紀錄時間為108年11月13日,然依卷 附張晉嘉與聲請人之通訊對話紀錄,二人於108年3月29日至 109年1月16日全部期間,全未提及張晉嘉積欠聲請人越南地 接費用、聲請人已代償越南地接費用之事,兩份對話紀錄間 事件脈絡顯然無法銜接。尤以張晉嘉於一審明確證稱係於11 1年間入監前擷取前開對話紀錄,並經再三確認,果爾,張 晉嘉於111年間擷取108年間之對話紀錄,其顯示之日期理應 包含年份,然前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竟僅顯示「11/12(週二) 」而非「2019/11/12(週二)」,當可確認對話紀錄顯屬虛偽 ,不可採信。從而,張晉嘉主動提出偽造之對話紀錄迴護聲 請人,附合聲請人之辯詞,所為證述,顯不可信。況「6萬 美元」或「3萬美元」之報酬乃屬鉅款,張晉嘉雖一再聲稱 有處理債務問題之豐富經驗與能力,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完 全無法具體描述任何一件處理債務之實績或經歷,益見其所 證並非真實,無足憑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⒊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牛羽溱、證人 謝長仲、賴玉珍、林献文、張晉嘉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 綜合卷附聲請人與告訴人間LINE及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聲請人與張晉嘉及其他相關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 訴人與張晉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所寫「認罪事件 說明」等,作為補強,認定告訴人交付聲請人款項之目的, 在於委請聲請人代為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幣案刑責之事 實,並說明「處理告訴人身涉美人幣案之罪責」與「追索告 訴人對梁文耀之債權」二者間之背景事實雖有關聯,然顯屬 二事,聲請人以此混淆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之目的,辯稱: 本案款項係告訴人將原應給付張晉嘉之債權追索車馬費,以 「縮短給付」方式逕交付聲請人,代償張晉嘉積欠聲請人之 越南地接債務云云,及證人張晉嘉於一審所為證詞暨所提與 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非 單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且稽諸以上,無論張晉嘉擔 任京稜旅行社執行長期間,究否積欠越南地接社團費,顯不 影響告訴人交付聲請人款項係為委請聲請人打點司法人員, 處理美人幣案刑責之認定,而足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灼然。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確定判決漏未調查審酌上開「認罪事件說明」及聲請人與告 訴人間Wechat對話紀錄等證據,復未傳喚梁文耀,逕採信告 訴人之不實證述,致誤認告訴人給付張晉嘉之車馬費為給付 聲請人之前金,遽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或提出中信旅行社 員工黃美幸、許晴惠向京稜旅行社財務秀華催討包機團費之 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金額USD44,523、27,755之請款發票為 新證據,主張張晉嘉確實積欠越南地接社團費,告訴人交付 聲請人款項,係屬民法「指示交付」,或徒憑與張晉嘉間僅 有通話時間、毫無對話內容之LINE畫面擷圖,空言主張張晉 嘉於一審所為告知聲請人代收並轉交告訴人給付之勞務費給 越南地接社之證述為真,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 之事項,單憑己意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 人聲請傳喚黃美幸,以證明張晉嘉確有積欠越南地接社團費 之事實,顯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HM-113-聲再-293-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4、695、696、69 7、698、699、700、701、702、703號、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5702、117 99、10281、10838、12793、12910、12960、14570、14571、156 16、15658、1760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9 、2162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克倫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407號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以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原審審理結果,以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撤銷第一審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原簡易判決未及審酌檢 察官併辦部分,撤銷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應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然原審指 定112年9月7日行審判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原審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於判決書案由欄 記載:「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適用法條欄 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及教示欄記載:「本件 判決不得上訴」,所踐行為第二審程序,其後始由書記官於 112年10月31日以處分書將原判決關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之記載更正為「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並就適用法條及教示記載一併更正(原審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70號刑事卷宗第459至460頁),則原審判決究 為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抑或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實屬不明 。 三、又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0 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 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外,第一審審判期日被告未到庭者,不得審判,原 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以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一造缺席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8月,程序顯有違誤。 四、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 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 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 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前開但書雖未明文規定法院依通常程 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程序不合法之情形,然審酌第一審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撤銷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時,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有關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以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及判決,嚴重 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其訴訟程序重大瑕疵 無法因上訴第二審而得補正或治癒。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規範目的既在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第一審法院不 待被告陳述逕行審理及判決,此項程序不合法與第一審法院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相當 ,即不當剝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資為救濟。   五、從而,原審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 逕行審理及判決,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自屬無可維持 ,應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爰撤銷 原判決,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更為適法裁判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4217-2024101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劉宏祈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6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 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 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本件檢察官聲 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先前曾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處分,於療程 前因被撤銷假釋,故無法完成美沙冬療程,惟抗告人基於自 我戒毒之意願,仍自行前往身心診所尋求醫師開立舌下錠, 相關診斷證明均有上呈觀護人,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初 即自行在家中戒斷,至113年2月6日遭通緝查獲,雖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然於觀察、勒戒評估中應予 納入考量,方為合理,又抗告人已入監執行近半年,不論身 癮或心癮均已完全戒斷,並無任何症狀,且尚餘有2年4月有 期徒刑須執行,如何能繼續施用毒品? (二)抗告人於入所後第3週即為第2次評估,與「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入所後第4至6週再做一 次評估之規定相違悖,又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毒品及其他犯罪 紀錄之總分上限相加為20分,已達60分之三分之一,該計分 方式顯然牴觸憲法平等權、比例原則,觀諸刑法、刑事訴訟 法,除刑法第57條第5款外,並無任何規定得以前科紀錄作 為衡量再犯之可能性,可見該評估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 (三)原裁定未調查有利於抗告人之事實,且未考量抗告人已自行 戒斷毒癮,並曾入監執行半年之久,後續尚有徒刑須在監執 行,有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23條之違誤,請再予 審酌是否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性,另為合理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 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 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具有學識經驗之專業 醫師進行研判。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 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之評分說明 手冊已明文規定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 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 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至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則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 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已將與判斷 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應已具備一致性、普遍性、客 觀性及公平性,如此方可避免判斷流於恣意,倘其所進行之 客觀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故意填載不實、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允宜尊重之。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1、2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評分結果如下: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合計為25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有,8筆」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 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2筆」上限計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 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違規)行為表現為「無」計0分之 動態因子為0分); 2、臨床評估項目合計為34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 「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 「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 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 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項目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早餐店」計 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 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 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4、以上1至3評分項目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 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醫師(代號A20)評定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檢附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二)又上開評估既係該所之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 察、勒戒期間,針對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面向所為之綜合判斷,且該評估依據詳 實並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 濫權或故意登載不實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雖稱 已自行戒斷毒癮,然依其所述,抗告人係自行前往身心診所 請求醫師開立舌下錠,或可認為其有自我戒毒之意願,然抗 告人經服用舌下錠後,究竟有無完全戒除毒癮,仍有賴勒戒 所內醫師等專業人士評估、判斷,不能僅因抗告人自稱服用 藥物後已在家戒斷毒癮,甚或於執行觀察勒戒之前,已先入 監執行他案,即可逕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得以免除強制 戒治之執行。 (三)再者,毒品戒除不易,尤以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 甚難完全根除,必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始見成效,且在司法 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 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脫離現實環境,其反覆 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 科者為高,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抗告人之「毒品前科 」,經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大致相符,客觀呈現 其依賴毒品之程度,是否有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且可適切 反應其對於法規範遵守之自我控管能力,自屬評估其有無施 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是以法務部將之列為評分標準 之一,並無不正當之聯結,而有其合目的性之專業考量,自 無不當之處。 (四)況且,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評分說明手冊」,將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 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 為10分,已可避免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 虛設之弊。是抗告意旨主張「前科紀錄」比重過高,並認有 違反平等權、比例原則,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施用第1、2級毒品,前經施以觀察、勒 戒後,既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施以強制 戒治之必要,原審因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 無不合,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PHM-113-毒抗-384-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孝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孝豪(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後, 於同年6月1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民族派出所)而 送達,以及另於同年6月6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居所地即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目前查無此人,已於不詳時 間遷移,參見本院卷第66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之交 與該址之維也納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楊嘉翔而 為送達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原審 法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03頁、第213頁 、第215頁),嗣被告雖於113年6月23日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守所,然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 仍應自判決正本最先送達至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計至同年 6月26日屆滿;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之居所地已於113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時有所變更,然 因之後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部分,已於113年6月11日寄存於民族路派出所,自翌 日起經過10日而於同年6月21日發生效力,自同年6月22日起 算上訴期間20日,計至同年7月1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7 月2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其上訴狀上所蓋用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頁 ),無論依上開何一送達程序起算上訴期間,均已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PHM-113-上訴-4594-202410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黃建發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270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 月確定,以上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5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9至 6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科處,執行完畢後,不思正 視個人行為之重要性,再度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112 年3月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仍未澈底戒絕 毒癮,於數月內即又施用毒品而犯本案,偏差行為未獲矯正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被告所犯罪名之法 定本刑,對比其犯罪情節呈現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 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仍漠視法令禁制 ,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 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 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 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狀況勉持,因生活壓力始接觸 毒品,本案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現已完全戒絕毒品 ,真心悔改,不至再犯,且施用毒品犯罪之反社會程度較低 ,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難謂罪刑相當。  ㈢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執行 完畢,旋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數月內施用毒品而犯本案,其為警查獲時尚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工具(原判決附表二、三),足見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同此認定, 並就被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所肇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有所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 ,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洵非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PHM-113-上易-1520-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品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品緣係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106號1樓及地下1樓之「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之實際 負責人,並雇用陳元琴、吳沁蓓為櫃檯人員,李嫦娥、陳張 菊花為工作人員(前開四人所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竟與陳元琴、吳沁 蓓、李嫦娥、陳張菊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7月4日起,提供上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及麻將、點數卡等物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之 人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由陳元琴負責發放計分卡,向賭客 收取每將麻將每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費用(下稱場地費 ),並處理每日營運所得;吳沁蓓係負責發放計分卡、向賭 客收取場地費之工作;李嫦娥、陳張菊花則係負責發放計分 卡、收取上開場地費,以及為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金額 之工作(李嫦娥工作至107年8月中旬某日、陳張菊花工作至1 07年8月7日)。賭玩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賭客須先加 入會員,且每位賭客須先給付100元之場地費,上開場地費 由賭客以樂捐名義放置於協會櫃檯之贊助箱,或由陳元琴、 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收取;待每桌自行聚集不特定之 賭客4名後,由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或陳張菊花發給每 位賭客1人合計1000分之點數卡,並由賭客以每底100點、每 臺20點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於賭局結束後,以手 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自行或由李嫦娥、陳 張菊花協助與同桌賭客結算,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 接給付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經輪過東、南、西、北風一將 結束後,該盤賭局即結束,賭客如欲再進行下一將賭局,則 須另給付每人各100元之場地費後,始得再進行。被告即與 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及陳張菊花以上開方式共同提供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㈡楊陳彩雲於107年8月7日14時許 ,在上開場所內,與賭客李陪生、江月英、陳竹英、丁順卿 、張月英、汪林川、邱福生、鄭鴻源、劉素珠、林葉、陳煥 招、沐義仁、林姿嫻、李鳳婷、林彥廷、黃秀琦、蔡寶珠、 王克剛、陳錦慈、鄭昌富、高晶、于紫縈、王碧霞、莊貴齡 、陳林美子、鄭月鳳、余聰麟等27人(李陪生等27人所涉賭 博犯行,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 ,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點為1底、每臺20點,由自摸 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 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等方式賭博財物。㈢楊陳彩雲另於1 07年11月1日11時許,在上開場所內,與賭客李德益、侯隆 順、劉銀和、田新華、鍾世昌、呂榮滿、余芳蘭、王榆婷、 杜欽珠、呂素薰、吳榮輝、王碧霞、樊承達、張瑋華、羅滬 敏、劉木榮、李正義、徐麗爰、楊瑞華、汪鎮峰、朱紹華、 章愛花、廖劍萍、張勝榮、謝瓊珠、王臺英、洪滄進、林福 生、黃吳阿嬌、劉吉成、劉素珠、黃國豪、王恩美、白俊龍 、陳柏峯、戴中輔、王正華、朱德明、林雪雪、綦修珍、林 好金等41人(李德益等41人所涉賭博犯行,均經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 為100點為1底、每臺20點,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 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 等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及查獲賭客之 證述,證人即警員詹哲瑋、莊博丞、王紫葵之證述,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報告暨蒐證照片等,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辯 稱:被告是「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因入不敷出, 相關會務早已停擺,107年6月底後是由蕭楚驁(原名蕭六邦 )在原址設立「漢口棋牌社」經營休閒場館業務,警方於10 7年7月後查獲現場實為「漢口棋牌社」,與被告及「臺北市 健康麻將協會」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號1樓及106號1樓、地下1 樓(下稱系爭場地)「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25號偵查卷宗【下稱17625偵卷,以 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㈣第127至129、137至139頁、本院卷 第164至165頁)。而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自 107年7月4日起,提供公眾得出入之系爭場地及麻將、點數 卡等賭博工具,以每人、每局100元之對價,供不特定人在 系爭場地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每桌4名賭客 ,以每底100點、每台20點對賭,迨賭局結束,即以各自點 數1點為1元結算,由輸家直接以現金折付贏家;嗣於107年8 月7日18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附表一編 號2所示賭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復於同年11月1日11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附表一編號3所示賭客 ,並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之事實,則據陳元琴、吳沁蓓、陳 張菊花、李嫦娥坦承無訛(陳元琴:17625偵卷㈠第61至71頁 、17625偵卷㈡第661至663頁、17625偵卷㈣第110至112頁、本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另案卷】第1 73至174頁,吳沁蓓:17625偵卷㈠第87至95頁、17625偵卷㈡ 第661至663頁、19935偵卷㈠第39至47、899至900頁、27119 偵卷㈠第41至48頁、本院另案卷第174頁,陳張菊花:17625 偵卷㈠第125至132頁、17625偵卷㈡第661至663頁、19935偵卷 ㈠第71至79、901頁、本院另案卷第174頁,李嫦娥:17625偵 卷㈡第661至663頁、19935偵卷㈠第53至65、900至901頁、本 院另案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賭客(詳見附 表一),及證人即警員莊博丞、詹哲瑋、王紫葵(17625偵 卷㈣第161至163、179至18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7625偵卷㈡第11至29頁)、109年7月11日 現場照片(17625偵卷㈡第469至477頁)、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9935偵卷㈠第56 7至576頁)、蒐證照片(19935偵卷㈠第831至865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27119偵卷㈠第61至89、209至213、331至335、45 5至461、579至583頁、27119偵卷㈡第17至21、115至119、35 5至359、475至479頁)、109年11月1日採證照片(27119偵 卷㈡第25至26頁)附卷可資佐證。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另案審理時勘驗警員蒐證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 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卷宗㈢第51 至56、59至209、237至238、243至251、278至281、285至30 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107年7月至11月間,是否為系 爭場地之負責人,而有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   ⒈證人蕭楚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場地從105年開始至 今都是由我承租,被告是「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 自106年起向我租借系爭場地舉辦比賽,那段期間現場是由 被告負責,到了000年0月間,被告說他想休息,不想再辦比 賽了,就沒有再繼續使用系爭場地,當時我本想援用「臺北 市健康麻將協會」名義繼續推廣麻將文化,但被告不同意, 我請教秘書長張華特看要怎麼處理,秘書長建議我成立一間 棋牌社,這就是「漢口棋牌社」的由來,我於000年0月間設 立「漢口棋牌社」,因為我另外有在做生意,就把現場交給 好友陳元琴打理,107年7月以後系爭場地涉及賭博問題,應 該是「漢口棋牌社」才對,當時「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已 經退出系爭場地了,不過我有跟陳元琴說現場管理不可以涉 及賭博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0頁),與證人陳元琴於 107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在系爭場地工作,老闆是蕭 六邦,因為我與麻將協會理事長張華特熟識,他推薦我到上 址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由蕭六邦發給我,營運所得也是交 給蕭六邦,000年0月間有辦理增資,張華特的兒子張哲源加 入,那段期間營運所得是匯入張哲源的帳戶,該帳戶是蕭六 邦提供給我的,張哲源會從他的帳戶領錢出來,拿到系爭場 地發薪水給包括我在內的員工,後來財務正常了,107年9月 起就沒有再使用張哲源的帳戶,直接交給蕭六邦管理,每日 營業額約2萬多元等語(17625偵卷㈣第110至112頁),互核 尚無二致。證人張哲源於107年10月18日偵查中亦證稱:我 的新光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是因為我投資「昱昌棋牌社」,錢 的來源我不清楚,是我父親張華特說可以投資,當時蕭六邦 發不出員工薪水,需要增資,我投資100多萬元,在「昱昌 棋牌社」開好帳戶前,我基於股東身分出借帳戶,該帳戶由 我保管,提款、匯款都由我親自處理,月初發薪水時,我會 從帳戶領現金拿到系爭場地,該址就是「昱昌棋牌社」(可 知所稱「昱昌棋牌社」即為「漢口棋牌社」),交給現場的 工作人員,陳元琴就是其中之一等語(17625偵卷㈣第108至1 10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 7年9月3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3458號函暨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7625偵卷㈣第93至99頁)、系爭場地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本院卷第59至61頁)、「漢口棋牌社」登記資料(本 院卷第63頁)存卷為憑。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為 「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於107年7月後已不再使用 系爭場地,續由蕭楚驁在原址設立「漢口棋牌社」經營休閒 活動場館業,並僱用陳元琴擔任現場負責人,則警員於107 年7月11日、107年8月7日、107年11月1日在系爭場地查獲賭 博情事,實難認與被告有關。  ⒉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偵查中雖供稱:我是系爭場地「臺北市 健康麻將協會」實際負責人等語(17625偵卷㈣第137至139頁 ),陳元琴於107年7月11日警詢時供稱:現場負責人是吳品 緣等語(17625偵卷㈠第61至71頁),吳沁蓓於107年11月1日 偵查中亦稱:現場負責人是吳品緣等語(27119偵卷㈢第11頁 ),然依證人即警員莊博丞、詹哲瑋、王紫葵於偵查中之證 詞可知(17625偵卷㈣第161至163、179至181頁),本案警員 係以系爭場地為「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進行調查,是陳元 琴、吳沁蓓前開筆錄中指認被告為負責人之前後文,均一併 提及被告為「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顯然是未就使 用同一場所之「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與「漢口棋牌社」加 以區分所生謬誤,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證人蕭楚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中旬已將系爭場地頂 讓給被告,我不認識陳元琴、張哲源,也沒有向張哲源借用 帳戶過云云(17625偵卷㈣第121至12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及證人陳元琴、張哲源前開證詞均屬扞格,且證人 蕭楚驁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我於偵查中說我把系 爭場地頂讓給被告,就沒有再管「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的 事,應該是我誤解檢察官的意思,我確實認識陳元琴,並自 107年7月起請他管理現場,我的意思是我不認識陳元琴以外 的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47、150頁),證人蕭楚驁於偵查 中之證述既有重大瑕疵,無從據之認定被告於107年7月後仍 為系爭場地之實際負責人。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合。被告以前揭 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查獲日期 賭客 供述證據卷頁 1 107年7月11日 王克剛、李豐玉、董立卓、陳煥招、蔡麗娥、劉素珠、劉心美、蔡百達、趙原稼、鄭一男、唐志良、駱義勇、林鳳嬌、耿懷遠、唐本善、呂素薰、許振男、廖劍萍、邱智宏、余聰麟、白忠賢、嚴莉華、葉彭勤妹、趙秀珠、劉銀和、林文宗、方強、嚴蜀華、陳姵如、文孝黔、于紫縈、朱鈺婷、張巴比、徐悟華、洪韻如、楊謝彩鳳、孫桂明、許為古、沈嘉銘、林松杰、李正義、黃盟仁、鄒玉瓊、王紹卿、吳代安、王吉人、江月英、李陪生、林梅霜、李少英、王曉龍、王榆婷、葉月榮、黃文村、陳錦隆、彭美鳳、黃吳阿嬌、鄭文翔、黃惠秋、張勝榮、卓健豪、王殿南、黃正義、楊梓茂、戴黃金幼、吳素柑 17625偵卷㈠第143至928頁、17625偵卷㈣第13至15、23至26、39至41、55至57、67至69、75至76、83至87、205至206頁 2 107年8月7日 楊陳彩雲、李陪生、江月英、陳竹英、丁順卿、張月英、汪林川、邱福生、鄭鴻源、劉素珠、林葉、陳煥招、沐義仁、林姿嫻、李鳳婷、林彥廷、黃秀琦、蔡寶珠、王克剛、陳錦慈、鄭昌富、高晶、于紫縈、王碧霞、莊貴齡、陳林美子、鄭月鳳、余聰麟 19935偵卷㈠第85至563、898至899頁、19935偵卷㈡第29至34、41至44、51至52、177至179、185至189、197至199、213至215頁 3 107年11月1日 李德益、侯隆順、劉銀和、田新華、杜欽珠、鍾世昌、呂榮滿、余芳蘭、王榆婷、呂素薰、吳榮輝、王碧霞、樊承達、張瑋華、羅滬敏、劉木榮、李正義、徐麗爰、楊瑞華、汪鎮烽、朱紹華、章愛花、廖劍萍、張勝榮、謝瓊珠、王臺英、洪滄進、林福生、吳阿嬌、劉吉成、劉素珠、黃國豪、王恩美、白俊龍、陳柏峯、戴中輔、王正華、朱德明、林雪雪、綦修珍、林好金 27119偵卷㈠第93至677頁、27119偵卷㈡第27至631頁、27119偵卷㈢第12至13、257至32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7副 吳沁蓓 2 牌尺28支 3 搬風骰子7顆 4 監視器主機1台 5 監視器鏡頭4具 6 吳沁蓓持有抽頭金3萬1000元 7 樂捐箱內抽頭金1400元 8 櫃台內抽頭金4061元 9 紅包袋內抽頭金3600元 10 籌碼97870分 11 106年7月份帳冊1本 12 會員資料1批 13 李嫦娥包包內抽頭金4510元 李嫦娥 14 陳張菊花包包內抽頭金240元 陳張菊花 15 李陪生等賭客所持籌碼(17625偵卷㈣第574至576頁) 李陪生等賭客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電動麻將桌11張 吳沁蓓 2 麻將11副 3 牌尺44支 4 搬風骰子11顆 5 107年11月1日日報表1張 6 櫃台分數卡23740分 7 抽頭金1萬7800元 8 賭資1萬1250元 9 李德益等賭客所持點數卡(27119偵卷㈠第89、213、335、461、583頁、27119偵卷㈡第21、119、359、479頁) 李德益等賭客 10 廖劍萍持有800元 廖劍萍 11 章愛花持有100元 章愛花 12 朱紹華持有1400元 朱紹華

2024-10-09

TPHM-113-上易-1323-2024100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緯 義務辯護人 李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緣呂承濬於民國111年4月9日18時9分許,在Telegram通訊軟 體「2022車商互助會」群組,張貼「(咖啡貼圖)(香菸貼 圖)要的私訊 量多價格又漂亮」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有異 ,佯為買家與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對價 ,購買100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下稱Mephedrone咖啡包),呂承濬即透過張承為介紹向 林伯緯調貨,林伯緯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 圖營利,與黃洧勝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意以 14萬5000元之對價供貨,而於111年4月11日20時30分許,與 張承為、黃洧勝共乘不知情之施安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后福門市與呂承濬及買家會合 後,先至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49巷內某地下停車場拿取林 伯緯備置該處之Mephedrone咖啡包1000包,再轉往新北市新 莊區民安路、後港一路17巷後港新公園,由黃洧勝持其中一 包下車交佯為買家之警員驗貨,警員因認賣方人數眾多,藉 詞毒品份量不足與呂承濬議價降為17萬5000元,並要求轉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好市多新莊店平面停車場交易,林伯 緯、張承為、黃洧勝、呂承濬等人即又轉往上址,經林伯緯 至喬裝買家之警員車內點收17萬5000元現金,由黃洧勝將99 9包Mephedrone咖啡包交付警員,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 表所示物品(17萬5000元現金業經取回,呂承濬、張承為、 黃洧勝均經判決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至100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卷】㈠第116至118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二審程序以書狀 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7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㈠第11至15頁、偵卷㈡第3至8頁、原審卷㈠ 第115頁、原審卷㈡第275頁、本院前審卷第45至51頁),核 與共犯黃洧勝(偵卷㈠第55至58頁、偵卷㈡第9至12、46至49 頁)、同案被告呂承濬(偵卷㈠第32至38頁、偵卷㈡第3至8頁 、原審卷㈡第246至254頁)、張承為(偵卷㈠第88至91頁、偵 卷㈡第9至12頁)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施安原(偵卷㈠ 第72至75頁、偵卷㈡第9至12頁)、林柏宇(偵卷㈠第104至10 9頁、偵卷㈡第9至12、46至49頁)、楊子毅(偵卷㈠第125至1 27頁、偵卷㈡第9至12、46至49頁、原審卷㈡第255至260頁) 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扣案,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㈠第142至146頁)、採證照片(偵卷㈠第149至155頁反面、 偵卷㈡第71至79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㈠第156頁正反面 )、呂承濬Telegram帳號(偵卷㈠第157頁)、呂承濬與警員 對話紀錄、對話錄音譯文(偵卷㈠第158至159、160頁正反面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㈠第14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41566號鑑定書(偵 卷㈡第41頁正反面)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復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以13萬元購入扣案Mephedrone咖啡包 1000包,向呂承濬報價14萬5000元,如果交易成功,我可以 賺取1萬5000元等語(偵卷㈠第12頁反面、14頁)。從而,被 告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至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黃洧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與呂承濬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由其直接與呂承濬之買 家交易,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然本案係警員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呂承濬刊登販賣毒品訊息,佯為買家 與之交易,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偵卷㈠第11至15頁、偵卷㈡第3至8頁、原審卷㈠ 第115頁、原審卷㈡第275頁、本院前審卷第45至51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㈤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毒品之流通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 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與共 犯透過網路通訊群組刊登販毒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害,且被告販賣Mephedrone 咖啡包多達1000包,交易金額逾14萬元,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被告恣意販賣毒品,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 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 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應予非 難,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被告係 本案犯行主導者,參與程度較高,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㈡第280至2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說明理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物品宣告沒收(編號1、2、5、6與被告有關)。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有正 當工作,又須扶養稚齡子女,實已復歸社會,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復未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量刑 顯有違誤,而屬過重。  ㈢經查,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毒品於國內流 通、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為犯罪偵查機關嚴厲查緝 ,被告於本案販賣Mephedrone咖啡包之數量甚鉅,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危害,依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並無任何情堪 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此經說明如前。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 貪圖不法利益,且為本案犯行主導者等犯罪動機、手段有所 斟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1000包 驗前淨重1223.7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46.85公克,驗餘淨重1223.15公克。 2 紙箱1個 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使用 3 粉紅色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呂承濬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4 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張承為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5 藍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林伯緯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6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由林伯緯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7 黑色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林柏宇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8 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楊子毅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9 銀色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黃洧勝持有,非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10 藍色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施安原持有,非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2024-10-08

TPHM-113-上更一-74-2024100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光哲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良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地 王正全 顧志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光哲、李良善、楊坤地、王正全及顧志強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 十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光哲、李良善、楊坤地、王正全及顧志強( 以下合稱被告李光哲等5人)因違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重行裁 定自民國109年2月15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後裁定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6 月15日、111年2月15日、111年10月15日、112年6月15日及1 13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 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 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 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 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 」。 三、被告李光哲等5人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經本院發函向李光哲等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惟被告李光哲等5人及其辯護人經合法送達,均迄未表 示任何意見,而檢察官則具狀表示:被告李光哲等5人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經原審及前審均認 定有罪各判處罪責,足認其等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自 有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李光哲等5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於102年間以被告李光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 ;被告李良善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 刑部分處有期徒刑20年,又犯同條例之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楊坤地犯同條例之共同 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 王正全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 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顧志強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2年。其後,復經前審於 109年間以被告李光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被 告李良善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 分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楊坤地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王正全犯同 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 9年;被告顧志強犯同條例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 刑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 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 五、被告李光哲等5人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經原審及前審認定有罪並判處刑責,足徵嫌疑重大,又被 告等人任職海關,往來對象多有境外聯繫管道,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前業經本 院重為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而被告李光哲等5人犯 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迄今依然 存在,尚無任何改變,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將來執行,避 免被告等以出境、出海方式規避,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HM-111-重上更一-35-20241007-5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5號 抗 告 人 趙子龍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子龍(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 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原審法院則為各該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 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罪質相同,然侵 害不同人專屬之身體健康法益,附表編號2與編號1之犯罪時 間相距逾1年,又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經定刑,已大幅減輕 原宣告刑加總之刑度,以及斟酌受刑人違犯各罪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及受刑 人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本案關於傷 害罪定其應執行刑一事,可能與受刑人日前於7月22日星期 一簽署不明文件有關,是因受刑人視力及受他人指示下之結 果; (二)最高法院違法受理及判決受刑人入監服刑,受刑人早已向臺 灣高等法院遞送刑事聲請再審狀,至今並無下文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執行刑 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 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得 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之刑共 計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且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一情,有各該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11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3 月,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為有期徒刑2年7月(即附表編號1所 示之4罪先前業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加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總刑度以下) ,是原審法院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 量權之情事,且已依法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有原 審法院所傳真並由受刑人回覆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1份 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29頁、第31頁及第37頁),於法自無違 誤之處。是受刑人僅以其「簽署某不明文件」、「本人視力 問題」及「受他人指示下之結果」等語,猶空言否認有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顯非可信。 (二)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傷害罪(共5罪),雖 罪名相同,然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專屬之身體健康法益,且 事發起俱因被告主動、藉端滋事,甚且隨機傷害他人,手段 上大多攻擊被害人之頭臉部、上半身,除以徒手攻擊外,甚 至持堅硬鐵鎚攻擊之,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亦 危害社會平和秩序及公共安寧,且其犯後均否認犯行,更有 攀誣、恫嚇被害人之情形,毫無悔意,無論行為本身或犯後 態度均屬惡劣,是由受刑人之上開行為反應出其接連攻擊、 傷害他人身體之人格特性,以及受刑人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 體非難性等情,原裁定就附表所示5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實已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5罪之犯罪類型特性、 侵害法益屬性之異同,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之情事。 (三)至受刑人所指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聲請再審之事,業經 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22號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書 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自無抗告意 旨所稱並無下文(即尚未經裁定)之情事,是以受刑人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為採。 (四)綜上,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俱非可採,且原裁定亦無 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本件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7月(1罪)、 有期徒刑10月(1罪)、 有期徒刑11月(1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日、8月5日、9月30日 112年2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06、30899、3227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8日 113年5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1.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22號 2.編號1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80號

2024-10-07

TPHM-113-抗-1915-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富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富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澎 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澎富公司)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規定之雇主,其僱用陳湘霖擔任該公司廠務主管,本應 注意使陳湘霖接受適於其工作內容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等預防措施,以防止發生職業災害,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陳湘霖受必要 安全衛生教育之相關訓練,致陳湘霖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 上午9時許,在上址,為檢查並清潔機臺上方空間時,誤以 承重性及安全性不足之塑膠椅墊高,該塑膠椅因此破裂,使 陳湘霖自椅上摔落,並受有頸椎第三及第四節椎間盤突出、 第六節脊髓神經損傷水腫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重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重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代理人之指述、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澎富公司除對新進 人員教育訓練,告知鍋爐室內備有梯子供登高使用,並按週 、按月舉行安全宣導,且不可站立於塑膠椅應為一般生活常 識,與職場特有風險無關,自非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有 之內容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澎富公司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於1 11年7月18日僱用告訴人陳湘霖擔任廠務助理,告訴人於111 年12月12日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澎富 公司廠房內,以塑膠椅登高擦拭殺菌釜上端時,因塑膠椅承 重破裂摔落地面,受有頸椎第三及第四節椎間盤突出、第六 節脊髓神經損傷水腫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術後C3-5 小面關節鬆動,伴隨其他神經學症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55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原審113年 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118頁),此部 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原審卷㈡第9至42頁)、證人李宜靜( 原審卷㈡第45至7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02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1頁)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他卷第25頁)、現場照片(他卷第27至29頁)、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25日一一二鹿 基院字第1120700063號函(他卷第39頁)、澎富公司變更登 記表(他卷第43頁)、加保申報表(偵卷第41頁)、富邦人 壽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暨異動申請書(偵卷第43頁)、職 務說明書(偵卷第45頁)、現場圖(原審卷㈡第77頁)附卷 可資佐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 及擷圖在卷足稽(原審卷㈡第78-1至91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 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二項教育訓 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14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第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依前述附表14就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規定:課程內容(與該勞工作業有 關者):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 程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其他與 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等,訓練時數在3小時以上。 此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為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應盡之 注意義務,固不待言。  ㈢惟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 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 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 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 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 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 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 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 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 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 」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 「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 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 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 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 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 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 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 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 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 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 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 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 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 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 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 ,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 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 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 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 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 ,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 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 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 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 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 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 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 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 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 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 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 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 (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 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 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 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 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 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之過失犯, 應以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其為不作為犯 者,則以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 之義務,致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 具體結果中實現,亦即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是雇主依上述法規對於員工入職時及變更工作前, 所應對員工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應指針對個別 職場環境風險及勞工實際作業內容,提供相關法規、工作守 則、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等訓練,以 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所定 ,雇主「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 施,非謂只要員工於職場工作過程中可能受到的災害,均涵 蓋於雇主應對勞工施予一般安全教育及訓練範圍內,致無限 擴張雇主應負之作為義務。  ㈣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刑事陳報狀記載,其任職澎富公司之 職務內容為:「調整檢查機臺、監督外籍勞工於生產線上之 作業情況、操作殺菌機臺,以及文書處理」等(偵卷第23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㈡第11、35至39頁 ),足認告訴人之工作內容確為:「殺菌釜操作、殺菌釜文 書處理、現場人力分配調度」(偵卷第45頁),被告為雇主 對告訴人所應實施之一般安全教育訓練,自應指告訴人於廠 區操作殺菌釜、監督外籍勞工作業直接相關或附隨業務範圍 ,提供與該等工作有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而臥式 圓筒型滅菌釜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具有危險性設備之第一 種壓力容器,勞工應於事前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規則附表 11所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澎富公司使未經勞動部認可訓 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之告訴人操作殺菌釜,違反該法第24條規 定,經新北市政府處以行政罰鍰(原審卷㈠第85至87頁),然 觀前開附表11所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內容,係側重於壓力容 器之種類及構造、安全裝置及其使用、操作要領、運轉實習 等,並不涉及應如何登高擦拭殺菌釜頂端,則被告此部分行 政違失,尚難認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再者,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11年12月12日案發當天致電 告訴人確認事發經過,雙方對話如下(原審卷㈠第54至55頁 ):   勞檢處:請問公司提供給員工擦拭高處的上下設備有哪些?   告訴人:公司有提供員工A字梯。   (略)   勞檢處:請問事發當時為什麼您要擦拭滅菌釜頂端呢?為什    麼會使用肇災的紅色椅子呢?   告訴人:公司為了週二(即12月13日)之外部機關稽核,於    事發前週末在滅菌釜附近施工,導致滅菌釜頂端有 些灰塵累積,為了讓週二的稽核順利,在外籍移工 使用完該紅色椅子擦拭滅菌釜高處後,我覺得他沒 擦乾淨,我因為求好心切,才會順勢站上外籍移工 剛使用完的紅色椅子進行擦拭作業。   嗣於11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與勞檢處人員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時,仍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卷㈠第325至331頁 ),繼之又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的直屬主管是李宜靜 、林錦枝,我入職第一天,林錦枝帶我看公司環境、介紹設 備,有提到鍋爐間有梯子,偵卷第47頁照片中我記得用過黑 色踏板的梯子,之前我也有使用梯子換燈泡,公司沒有說塑 膠椅可以拿來登高,但我看大家都這樣做,就想說這是很正 常的事情等語(原審卷㈡第10、16至17,23、25、26、27頁 ),與證人李宜靜則證稱:公司的紅色塑膠椅平常不會放在 滅菌釜那邊,是放在前置作業區讓員工坐著進行前置作業使 用,公司備有A字梯,案發當時有1把木梯、1把鋁梯,平常 放在鍋爐間,就如偵卷第47頁照片所示,告訴人到職時有接 受安全教育訓練,有向其介紹環境跟安全宣導,說明注意事 項及物品(包括梯子)擺放位置,我有跟告訴人說塑膠椅是 給前置作業區的人員坐著操作使用的,不能站到上面,登高 一定要用A字梯等語(原審卷㈡第47至51、65至67頁),可見 被告確已提供勞工登高所需梯具,並經主管人員於告訴人就 職時告知梯具擺放位置,重申應使用梯具登高無訛。  ㈥又於日常生活中,登高時應踩踏在堅固梯子或相類工具、平 台等,塑膠椅有其耐重限制,質地亦非堅固,且會因單點施 力或老舊而脆化、斷裂,持以踩踏登高並非正常、安全使用 方式,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日常生活中應具備之常 識,猶如烘焙業者提供員工手套、夾具,要求使用該等工具 操作,毋庸反面告知「勿徒手接觸烤盤」,或運輸業者提供 員工機車、安全帽,要求配戴安全帽騎乘機車送貨,毋庸反 面告知「勿使用規格不符的帽子充當安全帽」,又或電焊業 者提供電焊護目鏡要求員工從事焊接工作時配戴使用,毋庸 反面告知「勿以老花眼鏡、蛙鏡、一般眼鏡代替」等,難認 「不可使用塑膠椅登高」係屬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應對告訴人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及訓練內容。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過失重傷 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重傷害之 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雇主之作為義務雖不可無限擴張,然 於法規可探求之規範密度內,仍屬雇主可預見之範圍,本案 工作現場係低於1.5公尺之登高作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被告應提供可安全上下之設備,且 該設備亦應符合構造堅固、強度適當、材質不得有顯著損傷 、腐蝕、且有防滑措施等規格要求,澎富公司除A字梯外, 可用於登高作業之設備即為塑膠椅,適時汰除老舊塑膠椅, 應在合理可行之範圍內,告訴人使用之塑膠椅一經踩踏隨即 斷裂,可見結構安全已有缺陷,被告未適時汰換,應有過失 。且告訴人操作殺菌釜之作業流程,包含使用前後之清潔工 作,倘澎富公司要求員工登高應使用A字梯,依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自應辦理完善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課程,時數至少3小時以上,告訴人到職後所受教育訓練 僅有口頭告知,並不符合相關規定,原審未予審究,逕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尚嫌率斷。  ㈢經查,「不可使用塑膠椅登高」係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 具備之日常生活常識,且與告訴人職務內容不具相關性,非 屬本案被告為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應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內容,業經說明如 前。而本件案發現場係低於1.5公尺之登高作業,被告確已 提供登高使用之木梯、鋁梯,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宜 靜明確證述如上,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備置於現場之梯具 有公訴人所指不符合構造堅固、強度適當、材質不得有顯著 損傷、腐蝕、且有防滑措施等規格要求之情形,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於111年12月15日就本件傷害職業災害進行檢查 結果,亦認本案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 生災害,況塑膠椅本非供人登高使用物品,被告是否適時汰 換老舊塑膠椅,實與「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無關,檢察官執此主張被告應負過 失之責,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2

TPHM-113-上易-1337-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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