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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1號 原 告 劉家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楊承憲、楊豐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7,419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7,4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應於上開 期限內具狀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 犯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 釋明之證據(例如起訴書、法院裁判書等),或如欲聲請調 查證據,應具狀說明調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 之事項、內容)。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03

TCDV-114-補-501-20250303-1

最高行政法院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鄭竣之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代 表 人 張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填具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以 其於111年7月6日18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1段352號時,遭加害 人LE THE HUYNH(中文姓名:黎世黃)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左側撞擊,受有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等 傷害,乃因犯罪行為受重傷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給犯罪 被害補償金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與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下 稱系爭申請案件)。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12年3月20日111 年度補審字第51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上訴人 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覆審委員會於112年6月15日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㈠撤銷原處分及覆議決定。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申請 案件,應作成准予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 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不否認上訴人 於受傷並接受手術後,仍有「肌肉萎縮」及「活動受限」之 現象,且明確肯認上訴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職業醫學科於112年10月26日之專業鑑定,認定其勞動能 力減損已達百分之6。又上訴人嗣經該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 開立「失能診斷證明書」,認定「個案右膝關節遺存運動障 礙」,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 (12-35),殘廢等級(13),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 傷害之要件。原判決僅憑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 112年2月22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30號函(下稱112年2月22 日函)表示上訴人復原情況良好,傷勢未達 嚴重減損或重 大不治、難治程度之意見,遽認上訴人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無視臺中榮總於相隔8個月後所作成更符合上訴人傷後治療 情形之鑑定報告內容,且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專業醫療 機構再為鑑定,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40號刑事判 決,認為是否達重傷害程度,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不得僅憑減損之比例逕予認定之意旨, 有不適用法規、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應予廢棄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犯罪行為發生於111年7月6日, 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件,並據被上訴人於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五章條文於112年7月1日施行前, 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作成原處分,其決定適法與否之判斷 ,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準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4條第1項所定重傷,依112年6月12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係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而刑法該條項第4款就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設有專款規定,則同條項第 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 不包括四肢傷害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 重減損,仍難依該條項第6款規定論為重傷;至肢體傷害是 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 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 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 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上訴人起訴時提出 之臺北榮總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載述:其因右側前十字 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等病症,於111年9月29日至112年2月 20日6度回診追蹤治療等語,然依該醫院就被上訴人詢問上 訴人所受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復原情形及已否達重傷 程度等事項,以112年2月22日函復稱:上訴人於111年11月2 5日在該院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板縫合手術,目前復 原情況良好;病患之傷勢未達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難治之 程度,係可治療的等語,上訴人所受「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 」傷害,經臺北榮總治療後,難認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 形。又依上訴人另提臺北榮總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臺 中榮總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固可知上訴人接受手術後 ,有「肌肉萎縮」及「活動受限」之現象,惟參照上訴人所 提112年10月26日臺中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其因上 揭傷害「步行不需輔助,但較緩慢且略有跛行」,依「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障害百分比為百分之 4,經依據上訴人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無固定工 作)、發病年齡(52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調整上訴人工 作能力減損程度達百分之6,仍不能認定已達嚴重影響下肢 機能之程度。故上訴人並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行為受重傷者之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 所請,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經核 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執對本院無拘束力、且就與本件情節不 同個案作成之刑事法院判決,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 備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0

TPAA-113-上-302-20250220-1

刑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護字第1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自本裁定核發時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遵守 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AV000-A113568及其直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 二、禁止對被害人AV000-A113568及其直系血親為恐嚇、騷擾、 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 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 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犯罪被 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二、禁止對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前條規定, 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 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該 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 用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 男子犯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 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所 涉罪名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人基於 趨吉避凶、豁免刑責之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重度可能, 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程序可能性較高,而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依證人即被害人AV000-A113568(下 稱A男)之證述及被告本院訊問中所自承,被告於教會擔任 老師期間除本案所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以外,亦有對 其餘被害兒童為猥褻之行為,且本案猥褻、性交行為期間非 短、次數非單一,顯見被告有強制性交、猥褻之慣性,而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被告自承 現已不再教會工作,並有證人○○○之證述可佐,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疑慮降低,並權衡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 犯罪情節及手法、逃亡可能性的高低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及比 例原則,認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 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之進行,而無 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過程業已知悉A男及其家 屬即A男之母親與祖母等直系血親之現住地及A男之相關個人 資訊,與被告犯罪之手段、所涉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對A 男及其家屬提供保障之必要性、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急迫 性、被告之人格特質、表現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因 素,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命被告應遵 守如主文所示事項之必要。爰酌定6個月之期間,命被告應 遵守之,以維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安全及權益。 三、被告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  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4項:「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 第2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㈡同法第35條第5項:「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1項 或第2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㈢同法第41條:「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35 條、第36條所命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1款至 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四、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6條、第35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2-18

CTDM-114-刑護-1-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09號 原 告 AD000-A111576 法定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AD000-A111576A 上列原告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 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亦 準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誤列被告 機關及其代表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 予原告,而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以113年度地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且 亦未補正適格之被告,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7 頁)。依前揭規定,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2

TPTA-113-簡-109-20250122-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C000-A112096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代 表 人 鍾和憲 訴訟代理人 惠莊檢察事務官 李方偉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會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112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未滿14歲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100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每 週日15時至16時許在加害人陳○○所設於台南市○○區○○街00號 對面鐵皮屋(舊址)處,固定上繪畫課,加害人陳○○認為有 機可乘,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亵之犯意,違反原 告之意願,撫摸原告之大腿及隔著褲子撫摸原告之下體,而 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頻率為每3週1次。上開犯行,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加害人涉 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 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嫌,遂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11242、1427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891、892號追加起訴 (即追加起訴書中所指代號G女),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2、 35號刑事判決認加害人對原告犯強制猥褻罪,共25罪,各處 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原告遂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4 5,000元。嗣經被告審核結果,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補 審字第44號(下稱審議決定)認定「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 始向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已 逾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自犯罪被害發生時 起5年之時效期間,申請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而駁回原告之 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會於113年2月 26日以112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決定書(下稱覆議決定)駁回 原告覆議之申請,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查本件原告遭加害人陳○○實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時間,係自1 00年10月中旬起至102年4月中旬止,其提出本件補償金申請 事件之時間為112年6月27日,依其犯罪被害時間及提出本件 補償金申請之時間,均係在新法第5章施行(112年7月1日) 之前,而被告審議會審議本件申請事件之時間則為112年9月 21日,被告審議當下之時間點,不僅新法笫100條早已經施 行生效,更遑論審議時亦在新法第2、3、5章條文生效施行 之後。是以,本件應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 (從新從優原則),適用新法審議是否給予補償,自不應適 用舊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⒉次查,本件應有新法第63條之適用,觀其立法理由謂:「另 考量實務案例曾有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被害當時未告知父 母,致法定代理人逾2年時效後始知悉,或因犯罪被害人年 幼,不知有犯罪被害補償制度及申請管道。於此情形,其時 效即應由父母知悉時起算,而非由年幼懵懂之犯罪被害人知 悉時為標準;又查法務部103年3月19日法保字第1030001896 0號函:「…被害人如非完全行為能力人,乃屬無行政程序行 為能力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行政程序行為,則應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之,準此,上開本法第16條有關知有犯罪被害 之時點,宜視個案具體情事由權責機關參酌民法及相關法院 裁判意旨(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14號判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裁定)為斷,以維犯罪被害人權益,並 符合本法立法精神。」,為落實上開函釋意旨,並避免實務 操作之誤解,爰參酌民法第1063條之規範體例,增訂第1項 但書規定,明確予以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成年後再延長5 年,以符本法宗旨,並周全其權益之保障。」,而本件原告 遭加害人陳○○強制猥褻期間僅8歲至10歲,年紀甚幼,本屬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其被害補償金請求 權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應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行使,且「知有犯罪被害之時點」亦應自其法 定代理人知悉時使得起算。經查,加害人陳○○之刑事判決理 由略載:「G女之母親亦表示,我的小孩已經20歲了,直到 檢察官聯絡我們,才仔細去問,女兒才說只要老師一靠近、 對她上下其手,她就會害怕躲在廁所裡,現在看到男生也都 會很恐懼,也沒有交男朋友,這件事對孩子及家長都是一輩 子的傷害等語」,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迄至原告20歲成 年後,仍不知悉原告曾有受害狀況,則原告在成年以前無從 行使其補償金申請,由此顯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 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 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對於原告至為不 利。故本件原告自得依新法第63條規定,主張於成年後5年 內提出補償金之申請,自屬有據。  ⒊末查,舊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曾於98年5月27日修正,於該法 第9條第1項補償之項目新增訂第5款精神慰撫金之規定(修 正前並無慰撫金之補償),該條文並於98年8月1日施行,曾 有被害人於97年9月4日提出補償金之申請,地檢署對於該件 是否應適用新法規定予以補償精神慰撫金?曾衍生適用新舊 法之疑義。針對前揭疑義,法務部於101年1月12日以法保決 字第10105101300號函揭示:「採肯定說,應適用新法,准 予補償精神慰撫金」、「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 條文之從新從優原則,應採廣義解釋,始符合保護當事人法 益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45號參照) 」等旨,顯見被害人縱依舊法無從請求補償精神慰撫金,但 只要該案件仍在審議中,依從新從優原則,仍應依新法予以 補償精神慰撫金。本件案情,與前揭101年函釋案例相同, 均屬未完成審議救濟程序,反觀本件不論覆議決定抑或原補 償決定,均未見適用前揭法務部101年之函釋所揭諸之「從 新從優原則」及「保護當事人法益之立法意旨」,卻逕予適 用舊法駁回原告之申請,相同案例,未為相同之處理,由此 可見,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確有諸多違誤。 ㈡聲明: ⒈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賠償金345,000元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下稱新法施行細則)第4 4條及參酌新法第100條第2項立法理由指出係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所揭櫫之「從新從優原則」增訂之,其本文係宣 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 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 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 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皆不生法規 溯及既往問題。是以,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係屬「新舊法 律過渡期間有關法律適用」之技術性規定,而非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之例外規定,亦非為延長舊法時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者之申請時效而特別增訂之法律溯及規定。申言之,基於法 安定性之要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 一,立法者原則上不得制定溯及性法律,行政機關基於法律 授權而訂定對將來一般抽象事項所為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規 命令,應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⒉次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63條立法理由第五點略以:「 至申請人之請求權時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規適 用問題,參考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 之意旨,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並於修正施行前 已時效完成者,其已消滅之請求權不受影響…」上開函釋所 強調公法上之請求權如業因請求權人不行使而消滅,並不致 因新法生效施行後,而適用新法請求權時效規定,且為使補 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 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於本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 另參酌新法第100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參考勞工保險條 例第74條之1之立法例,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落實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從優原則』,俾利修正施行前規定對 於舊法時期之申請人較有利時,得例外適用舊法規定為犯罪 被害補償金之審議決定,以符衡平。」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74條之1:「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 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30條所定之時效者,得 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 故新法第100條第2項所稱「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宜同此 解釋,亦即申請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未超過舊法第16 條所定之時效,並於本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前已提出申請,且 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未作成覆議決定者, 始有新法第100條第2項所稱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餘地。從而 ,本審議會及覆審會依法務部113年1月22日法保決字第1130 5501340號函示,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律安定性之 要求,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因新法施行而恢復或延長 ,而認本件應適用舊法第16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自屬有據。  ⒊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關於民法請求權新舊時效適 用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有新舊規定時,自有類推適 用餘地。是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規定施行時未完成者,自 得適用修正後規定接續計算時效期間;惟若請求權時效於修 正後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终結,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此 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末查原告所提法務部101年1月12日法保決字第10105101300號 函示係指,行政程序終結前因法規變更修法增訂「精神慰撫 金」之補償項目,因非申請補償構成要件之變更,應有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得依新法予以補償 精神慰撫金之情形,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 施行前即已完成,請求權因此消滅之情形,顯屬不同案例, 自不得作相同之處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即舊法) ⑴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 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 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 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第2項)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 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⑶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 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⑷第16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 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 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申請書(補審字卷第1至2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第34號刑事判 決(本院卷第57至89頁)、審議決定(本院卷第29至31頁) 、覆議決定(本院卷第35至45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㈢按犯保法規定的補償屬社會補償,而對國家刑事補償責任的 理論基礎,主張社會補償者,即國家本於社會國原則的精神 ,基於衡平性及合目的性之考量,就若干人民對國家並無請 求權之損失,主動給予一定補償,藉以實現社會正義,最典 型之類型為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所給予 之救濟。補償與否純以社會國原則為指導精神,立法者不一 定有補償義務,只是對困頓人民伸出援手的仁政或恩惠,帶 有濃厚的施恩色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號許宗力大法 官協同意見書摘錄)。復按所謂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就其 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 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以維護 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以維持法律狀態之安定性, 同時因權利行使而可避免日後舉證上之困難。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2項規定,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 權利消滅說,無待債務人之抗辯,權利即告消滅。若請求權 時效於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新法適用之可能。(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於事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於100年10月16日起 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每週日15時至16時許在加害人陳 ○○所設於台南市○○區○○街00號對面鐵皮屋(舊址)處,固定 上繪畫課,加害人陳○○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亵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撫摸原告之大腿及 隔著褲子撫摸原告之下體,而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頻率 為每3週1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併案審理,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系爭刑事判決,關於 原告部分,加害人對原告犯強制猥褻罪,共25罪,各處有期 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本 院卷第57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為性侵害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無訛。  ㈤次查,依舊法第16條規定,被害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 其知悉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 年者,不得為之,另所謂「犯罪發生時起已逾5年」乃是對 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所為最長期間之限制。加害人行為 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頻率為 每3週1次,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申請,此有原告112年6月27日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及其 上之收文章戳可憑(補審字卷第1至2頁),顯然已逾舊法第 16條所定2年之申請時效,復已逾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之最 長期間,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自不得再為申請。是被告以 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已逾法定期間,其請求權業已消滅 為由,而作成否准其申請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又主張本案應適用新法第63條、第100條第1項規定之10 年時效期間云云。按新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63條分別規定: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 生在本法中華民國87年10月1日施行後者為限。」「犯罪被 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但 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5年內為之。」,對 照舊法第16條規定可知,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請求權時效由舊 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惟有關新舊法時效適用之問題,新 法第63條立法理由已說明:「至申請人之請求權時效,於本 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規適用問題,參考法務部102年8月 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之意旨,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 正施行前發生並於修正施行前已時效完成者,其已消滅之請 求權不受影響;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且修正施 行前時效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時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 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附此說明。」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是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之新法第63條規定 施行時未完成者,自得適用修正後規定接續計算時效期間10 年;惟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第63條施行前即已完成, 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乃屬當然之解釋。查本件加害 人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之期間, 頻率為每3週1次,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提出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申請,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其請求權時 效業已完成,已如上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 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權利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以新法第63條請求權時效10年期間 適用之可能。再新法第100條第2項雖規定:「犯罪行為或犯 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 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辦理。」然於新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本法第100條第2 項所定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指申請人於本法第5章條文施 行前已提出申請,且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 未作成覆議決定之情形。」本件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公法 上請求權,於112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即已消滅,而原告於 其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復未提出申請,故亦無前揭新法第100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 為5年,迄112年6月27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逾舊法第16 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自無違誤。至原告所提之法務部1 01年1月12日法保決字第10105101300號函,核與本件原告請 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請求權因此消滅之 情形,顯屬不同案例,自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並無違誤,審議決定並無違 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覆議決定 及審議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賠償 金345,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1

KSTA-113-簡-75-20250121-1

刑護
臺灣高等法院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護字第1號 被 告 郭誠煒 指定辯護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誠煒應自本裁定核發時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遵 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AE000-A112530及其家屬AE000-A112530A(姓 名年籍均詳卷)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被害人AE000-A112530及其家屬AE000-A112530A(姓 名年籍均詳卷)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被害人AE000-A112530(姓名年籍詳卷 )之住所及學校。    理 由 一、被告郭誠煒因涉犯刑法第227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5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審理後認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引誘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指被 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罪嫌;另被告前亦曾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 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 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此部分 所涉罪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款罪名,是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被告現因另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 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至115年6月12日,而 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中,除上開前案紀錄表外,亦有前揭判 決可參,是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2逕命予限制住居於現居地。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過程業 已知悉被害人AE000-A112530及其家屬即告訴人AE000-A1125 30A(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現住地及被害人之相關個人資訊 、告訴人表示因被告知道其等住在何處,非常害怕被告接觸 、騷擾其等、被害人表示每次想到此事都會非常難過等情( 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與被告犯罪之手段、所涉犯罪情節 、危害程度、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保障之必要性、防止損 害發生或擴大之急迫性、被告之人格特質、表現態度、與被 害人之關係等一切因素,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之必要(為避免揭露 被害人個人資料,不予詳載相關地址、學校名稱)。爰酌定 2年之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之,以維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安 全及權益。 二、被告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  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4項:「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 第2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㈡同法第35條第5項:「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1項 或第2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㈢同法第41條:「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35 條、第36條所命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1款至 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三、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6條、第35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4-刑護-1-20250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吉武 洪永真 洪華隆 盧嘉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王廉鈞 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代 表 人 鍾和憲 訴訟代理人 尤筠惠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 日112年度補覆議字第6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害人洪啟文(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23時許 ,與其妻盧嘉均前往○○市○○區○○○街00號飲酒、打麻將,因 細故與處所主人張旭彬發生口角爭執,互相嗆聲後離去。嗣 張旭彬電話召集友人即加害人吳豐雄(下稱加害人)前來協 助,於次日(9日)凌晨3時餘許,先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與被害人連繫,雙方相約外出談判解決。加害人 遂攜帶具殺傷力非制式衝鋒槍1支,夥同其餘數人,分乘2部 汽車,於凌晨4時34分許,到達約定地點之○○市○○區○○路0段 0號之小北百貨新歸仁店前,被害人則攜帶具殺傷力制式手 槍1支,由其友人駕駛汽車搭載抵達現場。嗣加害人持槍下 車,趨前欲與前乘客座開窗的被害人談話,惟兩人一言未合 ,隨即持其所攜帶槍枝,先後互相開槍駁火,兩人均中槍受 傷後,分別由其同行友人駕車送醫救治。被害人雖經及時送 醫急救,仍因身中數槍,受有左肱骨及肋骨骨折,氣管及右 肺破裂大量血胸之嚴重傷勢,於同日5時40分許死亡;加害 人則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腸及橫結腸穿孔、腸繫膜出血併休 克等傷勢。 (二)原告洪吉武為被害人父親,原告盧嘉均為被害人配偶,原告 洪永真、洪華隆為被害人子女,以111年11月10日申請書, 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犯保法)規定,向被告(修 法前原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被告以112年8月17日111年補審字 第60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申請覆議,仍遭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害人因加害人開槍殺人之犯罪行為致死亡,原告為被害人 之父親、配偶、子女,自得依犯保法第50條、第5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 2、被害人與張旭彬因喝酒起糾紛,互傳LINE語音訊息叫罵,經 朋友勸說後,雙方已平息爭執。張旭彬事後通知加害人至○○ 市○○區○○○街00號處所,並非商議如何殺害被害人,況依一 般客觀常情,酒後口角應不至於發生槍殺事件。本件槍殺憾 事,純係加害人之個人行為,前述喝酒糾紛與被害人之被害 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依槍擊事件之當時情況,被害人見加害人持衝鋒槍走向自己 ,為求自保而開槍,卻反遭槍殺死亡,難認被害人對其被害 有故意或過失之事由,不符合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情形 。縱認是被害人率先開槍,亦非當然對其被害「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縱使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該規定意旨,亦非當 然不予補償,仍得給予一部補償,被告顯有違反犯保法第59 條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未盡裁量義務之違法。 (二)聲明︰ 1、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洪吉武111年11月1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 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依原告洪永真、洪華隆111年11月10日之申請,作成 准予核給各40萬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4、被告應依原告盧嘉均111年11月1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6 0萬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殺人等案件(以下合稱系爭 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加害人所以攜帶非制式衝鋒槍與 被害人相約談判,係因被害人以LINE語音訊息表明其車上有 槍枝,且雙方到達約定之談判現場後,加害人遭到被害人持 槍擊中後,基於防衛意思而朝被害人連續射擊,可見被害人 先持槍射擊加害人,導致自己死亡之被害結果,具有犯保法 第59條第1款規定之重大過失。 2、被告斟酌被害人因私下相約談判、械鬥之違法、暴力行為所 致自己死亡之結果等情,依一般社會觀念,倘支付全部或一 部之補償金予被害人之遺屬,顯然將傳遞只要攜槍械尋仇、 私下談判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導致受有重傷、死亡情事,均 有國家給予補償保障之錯誤認知,無異變相鼓勵此種私下相 約談判、械鬥之暴力行為,獎勵人民以違法手段獲得國家若 干補償,其結果將與國民法律感情有違,復與犯保法保護人 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相悖,顯失妥當。 3、被害人家屬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上訴審程序,與刑案被告達成 和解,獲有300萬元賠償金,並無為保障遺屬之原有生存能 力而須國家保護之必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害人對其遭加害人開槍殺害,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 ?被告決定不予補償,而非減少一部之補償,有無裁量之違 法?亦即被告適用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有 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1 1年11月10日申請書(第1頁)、戶籍謄本(第9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13頁)、原處分(第19 7頁)附原處分卷,及覆議決定書(第15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第149頁)、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書(第26 3頁)附本院卷,暨加害人診斷證明書(第7頁)附系爭刑事 案件偵4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符 ,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犯保法(修法前原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1)第50條:「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 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 (2)第52條第1項第1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 下:一、遺屬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 (3)第53條第1項第1款:「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遺 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4)第59條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具體情形 ,不補償或減少一部之補償:一、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但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不 在此限。」 (5)第100條第2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 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 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 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2、犯保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本法第59條第1款所定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犯罪被害人 故意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 。二、犯罪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犯 罪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者。」 (三)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新法即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 1、依犯保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意旨,在修正新法第5章條文(第 50〜74條)於112年7月1日施行前,已發生其犯罪行為或犯罪 結果,而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其申請犯罪補償事件,應依 從新從輕原則,以決定新舊法之適用。經查,被害人遭受犯 罪行為,於111年6月9日死亡,112年7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 未審議決定,合於上開規定,有新舊比較適用之問題。 2、經查,原處分係以犯保法第59條第1款之排除條款規定,為 其駁回申請之法律依據。經核修正前規定(舊法即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得全部或一部不予補償之情形,為 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112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將排除補償之要件,減縮為 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為限,修法後 不予補償之情形較為嚴格化,足認新法對申請人較為有利, 本件自應適用犯保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原告得否申 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四)被害人對其被害致死亡,有故意之可歸責事由: 1、按犯保法之立法目的,固係為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 益,然被害人就該犯罪行為之引發,有可歸責之事由時,如 仍給予相同之補償,恐有違反其制度設計目的,立法者遂訂 立犯保法第59條第1款之排除條款,以防止被害人保護制度 受到濫用及不合目的之運用。依犯保法第59條第1款及其施 行細則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被害人之可歸責事由,須 審酌個案具體情形,達到「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程度,始該 當排除條款之要件。又參照犯保法第59條第1款修正理由, 謂「參照原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 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挑釁他人導致自己死亡 或重傷害等情形,若仍提供其犯罪被害補償金,恐與事理有 違,爰訂定第1款規定,然為避免對於犯罪被害人之要求過 苛,形成檢討犯罪被害人之情形,並使『可歸責』之意義更為 明確及利執行,乃修正第1款規定,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 為限,並符合本次犯罪被害補償金制度之修法精神」之意旨 ,可知所稱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係針對被害人所為足 以引發他人對自己犯罪行為之「原因事由」而言,非針對「 致生被害結果之犯罪行為」。再者,被害人可歸責之原因事 由與他人犯罪行為間,須具有特別關聯性之因果關係,包括 被害人參與犯罪、誘發犯罪、挑釁他人導致自己被害結果發 生之行為,均屬之。 2、經查: (1)被害人與張旭彬、加害人間傳送LINE語音訊息互相嗆聲,相 約外出談判時,被害人發言有:「啊我現在到仁德交流道下 ,啊謀看是要這裡相等,啊拎北收起來拎北就收起來,啊拎 北被你包起來拎北就包起來。」(3時43分許)、「啊你是 要到了沒,我在這裡等你。」(3時57分許)、「阿彬,我 不會走啦,啊你如果不爽就叫機關的(警察之意),整個車 上都東西(槍之意)啦」(3時58分許)等語,此有LINE對 話紀錄譯文附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偵1卷第197-198頁) 為證,可見被害人於相互嗆聲外出談判時,已先威嚇稱自己 擁有槍械在身,並催促張旭彬、加害人有膽儘速至約定地點 談判。準此,加害人係因事先得知被害人持槍在身,遂攜帶 其持有之衝鋒槍前往談判地點赴約,應屬合於經驗法則之事 實推論。 (2)依槍擊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顯示111年6月9日凌晨4時餘 許,被害人、加害人搭車相繼到達後,加害人手持衝鋒槍, 下車趨近被害人乘坐之汽車,當時加害人雖右手提衝鋒槍, 但未有舉槍動作(槍口朝下),隨即從被害人乘坐之汽車乘 客座閃現開槍擊發之火光,穿著白衣之加害人出現身體中槍 突然向後仰,站立不穩而左腳略抬起之反應動作後,始舉起 衝鋒槍連續擊發射擊等情,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之檢察官勘驗 筆錄及其擷取照片(第195-197頁)、槍擊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暨放大影像(187-191、219-252頁)暨本院勘驗監視器 影像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10頁)可證,經核對系爭刑事案 件電子卷證(偵1卷第441-469頁、偵4卷第523-529頁、偵5 卷第141-143頁),參照加害人之陳述筆錄,互核相符,足 認加害人當時持槍下車趨前欲與被害人談話,惟因雙方一言 不合,被害人率先開槍射中加害人之腹部,加害人隨即開槍 反擊,被害人因此身中數槍導致死亡。系爭刑事案件之一、 二審判決,均為相同之事實認定,可供參照,核其理由敘明 加害人之殺人行為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 思而為,然因防衛行為過當,致被害人死亡,觸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3)依上述查證之事實,可知被害人係因加害人開槍殺人之犯罪 行為致死亡,而被害人「以LINE語音訊息通知將持槍前往談 判」「在加害人下車趨前談話之際,被害人率先開槍射中加 害人身體」之行為,與加害人「攜帶槍械赴約」「出於防衛 而決意持衝鋒槍朝被害人掃射」之殺人犯罪行為間,具有重 要之因果關聯性,應係引發犯罪行為導致自己被害而發生死 亡結果之原因事由。而依當時情況,被害人就其所為可能引 發加害人攜槍赴約、進而開槍反擊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仍 率然為之,性質上應屬被害人故意之原因行為,足認被害人 對其被害,應有故意之可歸責事由,合於犯保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排除條款之情形。被告認被害人上述行為,對其被害 僅構成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容有誤會,雖與本院判斷不 同,惟不影響符合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適用結論 。 3、原告主張上述槍戰事件中,並非被害人先行開槍云云,核與 前述經檢驗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又原告主張之「被害人與張旭彬酒後發生紛爭」乙節,並 非本院前述認定之「被害人所為引發犯罪行為之原因事由」 ,則原告以雙方酒後紛爭與被害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且已獲 調解平息,不構成被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可歸責之事由云云 ,尚無可採。 (五)被告決定全部不予補償,並無裁量違法: 1、依犯保法第59條規定意旨,有符合排除條款之情形者,賦與 辦理補償決定事務之審議會有裁量權,法律效果為「得」斟 酌具體情形,選擇決定不補償或減少一部之補償,自應視被 害人導致被害結果發生之事由,依其可歸責性之程度高低, 為合義務、合比例之裁量。又依犯保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 的,除保障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提供支持服務及經 濟補助外,尚有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以促進社會安全。 故依個案具體情形,除審酌被害人及其遺屬所受痛苦及生存 能力保障外,亦應考量「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達成。倘被 害人因其不法或犯罪行為引發自己被害,卻仍給予相同之補 償,豈非對不法或犯罪行為提供保障,實有鼓勵破壞社會安 全之疑慮,違反前述立法目的。此參對前述犯保法第59條第 1款立法理由,載明「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 發犯罪、挑釁他人導致自己死亡或重傷害等情形,若仍提供 其犯罪被害補償金,恐與事理有違」等語,可得印證立法者 意思。 2、被害人邀約加害人違法持槍談判,到場後率先開槍發動殺人 之犯罪行為,核有觸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罪、殺人 未遂犯行,此同時係引發加害人防衛開槍反擊之故意可歸責 事由,對其被害具有最高程度之可歸責性。再者,依本件個 案具體情形,倘仍給予補償,恐將傳遞攜槍械尋仇殺人,反 遭對方殺害,仍有國家給予補償保障之錯誤認知,無異變相 鼓勵犯罪行為,違反國民法律感情,且與犯保法第1條規定 「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不合。從而,被告審酌本件個 案具體情形,衡量「保障遺屬權益」與「促進社會安全及符 合國民法律感情」之保障必要程度,認以後者為重,且參酌 前述被害人可歸責性甚高,依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決 定不予補償,並無違背法規授權目的或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 告全部不予補償,而未裁量減少一部補償,有違反合義務裁 量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覆議決定,均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如聲明2至4所示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04

KSBA-113-訴-1-202412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林鈺娟 上列原告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 度補覆議字第7號覆議決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會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雖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民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救字 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院審判長乃於113年10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 包裹查詢表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郭 書 豪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4-11-26

TCBA-113-訴-189-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52號 原 告 ○○○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 代 表 人 張斗輝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13年7月4日113年度補覆議字第28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66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為同一 之請求者,係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 諸前揭規定,行政法院對於重複起訴之後訴,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民國112年度補審字第99號決定(下稱原處分)及被告於1 13年7月4日113年度補覆議字第28號覆審決定(下稱覆審決 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 明:「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新臺幣40萬 元整」等語,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3年度簡字第166號卷第11頁,其上收文戳為113年8月9日11 時12分)。惟查,原告前於113年8月9日11時7分已向本院對 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同為:「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 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新臺幣40萬元整」等語,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286號案件繫屬中(下稱前案),並經本院調閱 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有原告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不公開卷 ,其上之本院收文戳與記載時間為113年8月9日11時7分)。 是原告提起之本案,乃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對同一被告就同 一訴訟標的為同一內容訴求之裁判,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 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案並不合法,且非屬 可補正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 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1-11

TPTA-113-簡-352-20241111-1

最高行政法院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屠勝國 潘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原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曾裕誠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被害人屠建航(下稱被害人)之父母,因加害人林 揚智(下稱林某)前向被害人催討借款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無著,偕同加害人沈峻詰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循線駕車埋伏守候被害人,押至新 北市新莊區三和路17之8號2樓辦公室,召來加害人王逸丞、 楊秀宏協助看守被害人,嗣被害人趁隙奔逃,加害人等見狀 追趕在後,分持油壓剪、開山刀攻擊被害人,致傷勢嚴重大 量出血(上述犯罪情節,下稱系爭犯罪行為),於同日晚間 11時許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 ,依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向被上訴人 申請遺屬補償金,上訴人屠勝國(下稱屠君)部分,申請補 償其支出被害人醫療費40萬元、殯葬費20萬元、法定扶養費 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200萬元;上訴人潘春梅 (下稱潘君)則申請補償法定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 0萬元,合計140萬元(下合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審議 後,決議准予補償屠君醫療費8,404元、殯葬費2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20萬元、補償潘君精神慰撫金20萬元,惟因被害人 未積極與林某協商處理債務,且在趁隙逃脫後持剪刀與加害 人等人纏鬥,認有可歸責事由,以不補償上訴人損失30%為 適當,故對屠君、潘君分別以109年7月28日109年度補審字 第19號、第20號決定(下合稱原決定),核給屠君補償28萬 5,813元、潘君補償14萬元,均一次支付,並駁回其餘申請 。上訴人不服原決定申請覆議,經更名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 害人補償覆審會)覆議後,認被害人持剪刀反抗以便逃脫, 難謂有可歸責事由,然其擁有大量資產卻不積極清償非鉅額 債務,誘發犯罪仍有可歸責事由,但考量加害人人數及犯罪 手段等情,認以不補償申請損失之10%為適當,再減除上訴 人已合受勞工保險之社會保險金9萬元(屠君、潘君各予減 除1/2計算),遂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補覆議字第21 號決定,再補償屠君3萬6,681元,一次支付,而駁回其餘覆 議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覆議決定及原決定不利上訴 人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屠君1 56萬3,404元、潘君135萬5,000元,均一次支付之決定」經 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原決定就殯葬費部 分依系爭申請核給20萬元,就醫療費部分依屠君所提醫療單 據核給8,404元,並無違誤。至於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之法定扶養費損失部分,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 受有商業保險理賠500萬元,此為上訴人因保險受益人所獲 之財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公告108年度 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755元為基礎,屠君、潘 君於被害人死亡當時之年齡各為58歲、56歲,按內政部編列 之108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分別為24.42年、30.5 0年,而因上訴人彼此為互負扶養義務之配偶,且尚有2名成 年子女應對上訴人負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所負法定扶養 義務為1/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屠君可 請求被害人給付扶養費數額為110萬8,357元,潘君在屠君24 .42年辭世後之扶養義務人只餘3人,得向被害人請求法定扶 養費數額為134萬4,392元,合計245萬2,749元。而上訴人於 被害人死亡後,經辦理限定繼承縱無積極遺產可為繼承,但 獲有因被害人死亡而得之商業保險理賠500萬元,即使依上 訴人所述,扣除為被害人實際支出之殯葬費95萬5,560元暨 相關欠稅款項,剩餘仍近400萬元,顯逾上訴人可向被害人 請求法定扶養費之合計數額,難謂上訴人已達「不能維持生 活」之程度,不合於請求法定扶養費的要件,即不得請求此 部分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原決定駁回此部分申請並無違 誤。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審酌被害人生前獨居 、平時會與女友探望上訴人並提供生活費,上訴人所受喪子 之痛苦程度、身分、彼此間相處情形及身心受創程度,認精 神慰撫金各20萬元為適當,尚無裁量濫用之情,上訴人所執 相類事件被上訴人曾核准40萬元或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 個案實際狀況不同,不得依此即謂原決定就此部分裁量違法 。㈢本件覆議決定認被害人擁有大量資產卻不積極清償非鉅 額債務,誘發犯罪乃有可歸責事由,但考量加害人人數及犯 罪手段等情,認以不補償申請損失之10%為適當,並未違背 事理也無上訴人所指裁量瑕疵,覆議決定併認應減除上訴人 所受勞工保險給付9萬元,均合於犯保法第10條第1款、第11 條規定。系爭申請經原決定所核給之遺屬補償金內容,再經 覆議決定加予補償屠君部分,均無違誤,上訴人聲明請求事 項為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犯保法是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 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 所制定(該法於上訴後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更名為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其中第5章犯罪被害補償金規定自112 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101條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規 定),其第3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犯罪被 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 失之金錢。」第4條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第5條第1項第1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 付對象如下: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 之遺屬。……」第6條:「(第1項)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 ,依下列順序定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祖父母。孫子 女。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第2、3、4款所列遺屬,申 請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 生活者為限。」第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補償之項 目及其金額如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 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 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 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 發予遺屬。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 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 得逾新臺幣40萬元。(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 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第3 項)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 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1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 ……」第10條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 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 。」第11條:「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 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 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第12條第 1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15 條第1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 審議委員會為之。」可知犯保法立法宗旨,在於被害人因遭 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 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需依侵權行為民事法 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 賠償;惟常因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 償其損害等因素,使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賠償,生 活因而陷於困境,另衍生社會安全問題。是為促進社會安全 ,保障人民權益,藉由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予,對犯罪被害 人救急而負起國家之社會責任。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 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故此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犯保法之施行即加重犯罪行為 人之負擔。因此,關於犯保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 定整體適用之。 (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 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 權利。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人向犯罪侵權行為人 請求賠償因犯罪行為致扶養義務人於將來不能盡法定扶養義 務所致之損害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受扶養權利人 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財力在何 時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得請求扶養,以資計算其因犯 罪行為所致受扶養權利之損害,並得依犯保法之規定,申請 核給因犯罪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即法定扶 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又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民事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 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則精神慰撫金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須 參酌民事法院之上述裁量標準,以資決定;然犯保法與民法 立法目的有別,國家承擔救急社會責任之補償,僅具補充性 ,尚須考量國家財政負擔、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等因素,非 在代替犯罪行為人賠償全部之損害。是關於精神慰撫金之犯 罪被害補償,經參酌民事法院裁量標準而為補償行政上之合 義務裁量決定者,即使未達民事判決慰撫金之賠償範圍,亦 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原決定關於殯葬費部分是依系爭申請核給20萬元,就 醫療費部分依屠君所提醫療單據核給8,404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又上訴人為被害人父母,除被害人外,並有子女潘 建維、潘楷齡2人,彼2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成年; 被害人因系爭犯罪行為而死亡,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當時均 居住於新北市,屠君年齡為58歲,潘君年齡為56歲,以當時 居住地之簡易生命表顯示,其2人平均餘命分別為24.42年、 30.50年;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逾10年車齡之 自用小客車1部(登記於潘君名下),107年度有數萬元所得 收入,並因被害人死亡共同受有商業保險理賠500萬元,為 上訴人之財產,其他查無別有財產所得,上訴人就被害人死 亡已辦妥限定繼承,無須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害人遺留債務; 而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受有勞工保險給付9萬元;另被害人 生前獨居,平時會與女友回去探望上訴人並提供生活費,彼 遭林某以系爭犯罪行為催討系爭債務當時,有價值千萬元以 上之財產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據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被 上訴人就殯葬費部分核給20萬元,就醫療費部分核給8,404 元等,均無違誤;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審酌被害人生前獨 居、平時會與女友回去探望上訴人並提供生活費,上訴人所 受喪子之痛苦程度、身分、彼此間相處情形及身心受創程度 ,認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為適當,已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並無裁量恣意或怠惰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尚不得執 其他核給更高精神慰撫金而實際狀況不同之事例,指摘原決 定此部分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而有違法裁量等情,已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且參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 張:上訴人因被害人犯罪遇害加倍傷心,且被上訴人或其他 補償審議會等,在相似情節核給遺屬精神慰撫金均高於原決 定,原決定違反平等、比例原則,裁量違法,原判決未敘明 其他慰撫金決定更高之事例與本件有何不同,以及原決定裁 量為何不違法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瑕疵等語,無非執其 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不可採。 (四)惟查,關於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均認被害人未積極處理系爭債 務以致誘發系爭犯罪行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經覆議決 定認不補償上訴人所受損失以10%為適當乙節,以系爭犯罪 情節而言,林某僅因被害人積欠其145萬元之借款債務,即 糾眾埋伏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加以拘禁,於被害人脫逃之 際,更持兇器攻擊被害人致死,此等嚴重犯罪情節之發生, 非一般人依常情所得預見,且縱被害人財產足以償還系爭債 務卻仍未積極處理,林某循合法途徑亦得行使其權利,在現 代法治社會,豈能謂被害人未積極處理系爭債務,即足以誘 發系爭犯罪行為,進而認被害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原決 定及覆議決定均認被害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其判斷明顯 違背經驗法則,覆議決定認以不補償上訴人所受損失10%為 適當之裁量,亦有所誤,原判決認原決定及覆議決定之判斷 、裁量均不違法,經核也背於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 (五)另查,關於法定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本件上 訴人既有500萬元之商業保險理賠金,原審並認至其言詞辯 論終結時,上訴人該部分財產於支付被害人實際殯葬費暨相 關欠稅款項後,尚餘近400萬元,無需以之清償被害人所遺 債務,則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各自仍有近200萬元 之財產可資花用,以主計總處公告108年度全國各地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額計算,上訴人上開財力於數年支應使 用後,即告消滅而達於不能維持生活程度,自當時起至上訴 人各自平均餘命未屆滿前,即分別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的權 利,應得各依犯保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給法定 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且該保險金之財產既已用於 維持上訴人自己生活而耗盡,不生再與扶養義務人往後所負 擔扶養費相比而判斷上訴人能否維持生活、有無受扶養權利 的問題。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所得上開商業保險金為自己之財 產,並應納入其等財力是否能維持生活之計算,卻未依此審 究上訴人各自何時起有受扶養之權利,可資依犯保法申請扶 養費損失之犯罪補償金及其數額多少,逕以上訴人自被害人 死亡時起之平均餘命,計算被害人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所 應共同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未高於上開商業保險金在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所餘數額為由,即認上訴人至平均餘命屆滿前 ,均未達不能維持生活的程度,無受扶養之權利,不得請求 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經核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 適用犯保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當之違誤。再者,關於 受扶養權利人自己之財力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的判斷,現行實 務多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計總處公布最近年度受扶 養權利人居住地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判 斷的基礎。本件潘君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書狀雖 載其住所與屠君同在新北市,但屠君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屢次 陳明,潘君於被害人遭害後即久遷至臺東縣居住生活,潘君 究竟實際居住生活消費地點如何,關係其財力在餘命期間究 竟能否維持生活、得否申請核發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補償金及 其數額之判斷,原審未依職權查明認究,即逕以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認定潘君財產能否維持其餘命 期間生活的計算基礎,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23

TPAA-110-上-50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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