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敏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賴韋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賴韋滔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刑(相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宣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 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從頭到尾都不關上訴人的事,而扣案手 槍並無上訴人指紋,反而有李偉群指紋,放置槍彈側背包何 時被蔡昀澄拿走,上訴人並不知情,故請求應再採驗蔡昀澄 指紋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證人李偉群 、李彥宏、蔡昀澄、鄭羽彤、陳瀅潔之證詞,並佐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照片、扣案 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 並說明李偉群於上訴人遭警方查獲前,即曾於上訴人住處看 過其持有槍枝,後因上訴人遭人尋仇至李偉群住處避難,並 攜帶本案槍彈防身,而李偉群曾在上訴人面前取出本案槍枝 觀看,且蔡昀澄到李偉群住處後,上訴人亦曾向蔡昀澄展現 其個人確持有槍枝之情;又依李偉群所證,伊帶陳彥丞和陳 彥丞的友人一起去找上訴人,後來在車上談到要去找上訴人 前女友談,當時上訴人就對陳彥丞用台語說「我把槍借你, 你去逼問是不是要仙人跳,如果是你就一槍把她開下去」, 這些對話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都有錄到等語,此經第一審勘驗 該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結果,確有上開對話內容,故堪認本 案槍彈確為上訴人所持有,已至屬明確;復敘明上訴人雖於 原審聲請檢驗本案槍枝上有無蔡昀澄之指紋,然本件事證已 明,且本案槍枝上縱使另存有蔡昀澄之指紋,亦未能據以證 明上訴人必定未持有本案槍彈,實無再贅行調查之必要等旨 ;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主張扣案 手槍並無其指紋、DNA,反而有李偉群之DNA等辯解,係如何 不足採,亦予詳載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就原審採證 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空言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已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 再重新請求採驗蔡昀澄指紋,亦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37-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簡東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簡東興於原審與被害人之一李文雄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損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犯幫 助(行為時)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相競 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借貸而起,上訴人也是受騙之被害 人,且上訴人於案發之第一時間已前往報案,並提供相關資 料予警方追查,然結果卻不起訴,而上訴人並未幫助洗錢及 詐欺,卻遭判刑,自難甘服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文雄、薛景魯、高松本、高 健國暨同案被告黃昭儒之證詞,並佐以富邦商業銀行開戶基 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及約定轉入帳戶資料、上開被害 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與匯款資料 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說明上訴人為民國40年出生,案發 時已有相當工作經驗,係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對於社會運作常態、詐騙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 不知。而其雖辯稱係為貸款始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然所 提出與「張先生」、「鄭來了」之LINE對話紀錄,全未見彼 此關於貸款額度、內容之商討,且就其自「張先生」、「鄭 來了」實際取得之貸款金額及還款數額,前後供述不一,自 無從認其與所稱「張先生」、「鄭來了」等人有借貸關係; 況上訴人與「張先生」、「鄭來了」過往全無交誼亦未曾謀 面,僅係於網路上搜尋貸款事宜始加入LINE而生互動,其餘 均一無所知,上訴人任意將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網路上隨機 搜尋、毫無交誼或信賴基礎之人,可見其於交付銀行帳戶時 所抱持容任其等犯罪亦無所謂之心態。又於其經濟狀況欠佳 之情況下,交付對方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直接收取 1萬5,000元,顯見有對價關係,益可證上訴人係貪圖對方允 諾之利益,而逕予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相關資料,是上訴人有 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至其所 辯係因向「張先生」借款額度較高,要提供金融卡或存摺以 供保障,並須幫忙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等語,已無從採 信等旨,核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 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 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 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4-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張明傑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47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張明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 刑2年7月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供出其所賣毒品來源之前手為李銘 龍,且李銘龍亦已經法院判決有罪,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此減輕其刑, 自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倘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秉持此旨 ,說明上訴人於本件經查獲後,固向員警供稱:本件扣案之 大麻菸油,係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與李銘龍以每人新 臺幣1萬2,500元合資,由李銘龍向上游購買10支後平分交付 等情,而使員警得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對李銘龍執行搜索 進而逮捕,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 審理後判決李銘龍幫助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定。由此 ,雖可認上訴人供出合購毒品來源為李銘龍,並因而查獲李 銘龍。惟李銘龍所為僅單純為上訴人取得可供其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並無何幫助賣方販賣毒品或幫助上訴人販賣本件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是李銘龍既非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縱使因上訴人供述查獲李銘龍,李 銘龍亦僅係幫助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非屬上開規定毒品 來源之人,故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案言,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原判決此 部分之認定,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所指上情,顯與卷證資料 不合,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而 原判決既無不當,則其上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緩刑部分,本 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刑,而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 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8-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鄧守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3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鄧守晟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相競合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 悔意,且所持槍彈並未用於犯罪、亦非犯罪組織成員,所犯 情節應屬輕微。而上訴人尚須扶養配偶,觀其犯罪情狀應符 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審未依此予以減刑,應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上訴人之刑, 尚難指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 敘明上訴人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其非 僅持有制式手槍1枝,同時亦持有子彈多達13顆,依此犯罪 情狀,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所請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並不可採之旨,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在原審之相同陳詞,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 59條予以酌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36-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陳信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陳信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 10年2月)及宣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 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及實 際上有賺取差價之事實,且購買人彭得貴亦證稱係以新臺幣 2萬3,000元購入,此亦與上訴人買入之金額相同,足見上訴 人並無「溢價售出」之營利情事。原判決未論以轉讓,而論 處販賣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犯罪,係政府嚴 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該等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純度),其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 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 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難以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知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並無營利之意圖外,即使係按同一價格轉售 ,仍應認屬有償之販賣行為。又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認定有營利之意圖,已說明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 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依上訴人自承該毒品來源係向他人購買,是其對毒 品為法禁之物,取得不易且價格昂貴,又毒品交易為政府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設有重典處罰,亦當知之甚 稔,則其將甲基安非他命有償交付給他人,若非有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再參以上訴人與購毒者彭得貴並 非至親,僅為朋友介紹認識,尤無鋌而走險,平白耗費時間 、勞費,由其出面與毒品上游聯繫輾轉取得毒品,再無償交 付彭得貴而不求利得之可能。故上訴人確有營利意圖,應屬 無疑;其所辯僅係單純轉讓等語,並不足採信等旨。經核並 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詞,指摘原判決 採證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7-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康嘉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康嘉倫犯幫助(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確實是在賣手機,而非提供帳戶 資料,至於原判決所稱另案,亦係因求職而遭騙,並非從事 網拍工作。另上訴人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欠缺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請再為詳查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告訴人 高啓婷之證詞,並佐以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康嘉倫 、沈張瑞珠)、交易明細資料、上訴人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高啓婷第一商 業銀行存摺封面、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電子交 易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說 明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往台新商業銀行重新申請 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服務,並新增3筆約定轉帳帳號,其中 一筆即為本案第二層轉匯帳戶,而上訴人於設定上述約定帳 戶後,隨即於翌日、23日將帳戶內所有款額以刷卡消費方式 消費殆盡,核與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交付的帳戶或無餘額 或餘額所剩無幾未能以提款機提領,以免自己帳戶內的存款 遭提領而受損失的犯罪型態相符,是上訴人有幫助他人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至所辯上訴人長期在 精神病院治療,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至今也不清楚為什 麼帳戶會遭他人使用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偵、審過程,均能 清楚陳述與對方來往的情形,且亦能針對核心事實變更辯解 ,並參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交付帳戶之前特地 重新申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服務,新增約定轉帳,並將帳 戶內自己的存款耗盡,是辯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 減低之情,並不足採信等旨。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適 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 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 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 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39-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梁袁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 人梁袁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 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僅泛以「請告訴人陳俊 龍提出案發時對上訴人錄影搜查之證據,以還原現場、釐清 案情,始不導致受冤判」等語為其理由,惟於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並無一語具體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而本院為法律審,本件關於此部分,既經以程序上不合 法駁回,所請要求提出新證據,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 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 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3-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 上 訴 人 賴昱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4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賴昱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6款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69,7 08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並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 憑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藍色小貨車(下 稱A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 林管處,現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所管 理之大安溪事業區第88號林班地(下稱88號國有林班地)之 上游近大安溪事業區第69、70號林班地(下稱69、70號國有 林班地)竊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貴重木,放置於A車後車 斗搬運至○○縣○○鄉大安溪與南坑溪口附近等犯行之得心證理 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辯護各節說明均不足採信之理由,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 6至9頁),並說明證人廖昱偉、詹子毅於原審之證詞如何不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10頁),經 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 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自難率指為違法。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廖昱偉證稱其受上訴人所 託與詹子毅(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前往 林班地拖車時,A車上的木頭已經先搬下來了等語,且依經 驗法則,前往救援的吉普車(下稱B車)根本不可能拖得動 載有一車木頭的小貨車,所以B車前往拖車時,A車應為空車 狀態。從而,原判決以詹子毅證稱其上山後看到A車裝載一 車木頭云云,認定上訴人所辯是為了壓車以防止水流將小貨 車沖走的說法不可採信,有違經驗法則。又縱使詹子毅所證 屬實,然A車上之木頭既然搬下車,則本案在A車上查扣到的 木頭就不是詹子毅所謂其看到的A車上之木頭。再A、B二車 在查獲時已經拋錨並卡在溪流中,無法行駛,從A車位置比 較靠河中間,且水位已達A車輪胎之一半,但B車只有4分之1 的輪胎沉沒在水中,又比較靠河岸,且B車原本就有其他物 品壓車,才會只放1塊木頭來壓車,且上訴人已經相隔月餘 都沒有辦法修復A車,而山上的天氣不穩定,即便是枯水期 亦有暴雨之可能,可見上訴人確實隨意撿拾木頭來壓車,並 沒有刻意挑選貴重木竊取等語,可以採信。證人葉飛雖證稱 該批漂流木係已由鞍馬山工作站註記之木頭,但也不否認該 批木頭均為外觀經沖刷並有沙石痕跡之漂流木,基於漂流木 之特徵係隨水漂流,難以木頭上有註記即認定上訴人竊取森 林主產物,應認查獲之木頭係上訴人在河床撿拾之漂流木, 並非在69、70號國有林班地撿拾之漂流木。再依葉飛之證詞 ,本案查獲地點沒有公示該溪流屬林班地之範圍,上訴人無 法分辨該地點為林班地,且依一般人之認知,該漂流木屬漂 流物,因水沖而脫離森林區範圍並滯留於河床上,上訴人既 為壓車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森林法, 而非侵占漂流木,違反憲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況扣案漂 流木未經上訴人穩固持有中,自不得論上訴人以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原判決論上訴人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罪,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撿拾之木頭仍留 置於現場,車輛無法行駛移動,應仍在林管處之持有管領之 下,縱令犯罪亦屬未遂犯,依法應予減刑。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犯罪已既遂,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證人詹子毅 之供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A車排檔上手 套,即編號7檢體上之DNA-STR型別與上訴人相符)、扣案之 A、B車之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函等證據資料,敘明其認定A、B 車上之木頭均係上訴人搬運上車,且該等木頭均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實材積1.5488立方公尺,總計1,56 8公斤暨依憑證人葉飛之證述及扣案物相片、空照圖等證據 資料敘明其認定本案扣案貴重木之查獲地點係位於88號國有 林班地,其中部分貴重木有紅漆註記,依其註記應來自於69 、70號國有林班地等得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主觀上係基 於使用車輛工具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故意而為前述搬運 上車之行為等旨,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難率指其違法。 ㈡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森 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者為限,尚包含已與其 所生長之土地分離之竹木、餘留根株、殘材。至該分離之原 因如何、是否該竹木、根株、殘材與土地分離後已隨水漂流 至他處,均非所問。行為人在國有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 於著手拿取搬運森林主產物時即已將森林主產物置於其實力 支配之下,犯罪自已達既遂程度,當無以行為人尚未搬運出 國有林區即認其犯罪未遂。再國有林林產物之處分由管理經 營機關辦理,其標售、核准採取、開放撿拾均有其一定之程 序,即使國有林林產物因人為或自然因素造成竹木與土地分 離之結果,亦無從自行認定管理機關已經抛棄該竹木而使竹 木成為脫離管理機關所持有之物,任何人均不得未經許可即 任意取用置於國有林班地內之竹木,應屬一般人能理解之常 識,更遑論有違反森林法前科素行之上訴人。依原判決之認 定,本案上訴人所拿取之貴重木有部分業經以紅漆註記,已 公示為國有林木,而該貴重木之價值非低,其山價經合計為 新臺幣155,809元,而其實材積超過1.5立方公尺,原審認定 上訴人係基於竊取而非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意而拿 取貴重木行為,並論上訴人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 ㈢檢察官就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實之有無應盡舉證之責任, 基於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 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不得以第一審僅將前科列為宣 告刑事由之裁量而應形成累犯處斷刑為由,撤銷下級審之判 決,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是以第一審以檢察官未盡前 述舉證責任,僅將累犯資料列為上訴人之品行中作評價,已 滿足其評價,檢察官甘服而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上級審法 院當無就此不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依職權認定其前科應形成 累犯處斷刑。依卷內資料,本案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並未具 體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實之有無提出證 明方法為由,僅將上訴人累犯資料列為上訴人之品行中作評 價(見第一審判決第11頁),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原審當無依職權認定上 訴人之前科應形成累犯處斷刑。原審逕依職權論斷上訴人應 依累犯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3頁),並指摘第一審判決僅 將此作為量刑之「品行」事項裁量容有瑕疵等節(見原判決 第14至15頁),即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未依前述論斷撤銷第 一審之判決,而仍維持第一審論斷,應認原判決前述論斷上 之違誤,尚不影響上訴人之前科應僅作為量刑事由之判決結 果,故就此部分仍未構成判決違法而應予撤銷之理由。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之其他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PSM-113-台上-4903-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楊尚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論以上訴人楊尚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量 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能審酌上訴人已於原審願與告訴人 江宗翰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情,僅以告訴人未到,以致雙方 無法達成調解,未將此有利之量刑因子納為考量,仍維持第 一審判處之刑,顯悖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有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 重之各事項而為量刑,並考量上訴人坦承犯行,且表達有賠 償告訴人之意願,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排定調解期日、審判 期日,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洽談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而如何予以維持之旨,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對其量刑有違不利益變更原則等語,惟上訴人於 原審並無其他實際更有利之量刑因子,且量刑係綜合整體情 狀衡量而為酌定,尚非僅觀之是否有意願和解一節,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有悖於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違法,即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其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有利因子而有量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 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9-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牟澤涵 被 告 張恩寧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11號,自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自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自訴人牟澤涵自訴被告張恩寧偽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告偽證罪部分,未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欠缺,經第一審裁定命上訴人於相當 期間補正,上訴人逾期並未補正,第一審乃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仍 認上訴人提起自訴程序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理由謂人民依憲法第16 條之規定,有提起訴訟之權,而上訴人因經濟困難,並無資 力聘請律師,故請依法指定等語。查刑事訴訟法已改採自訴 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程 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 人,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指定律師為其提 起自訴之規定。至法院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 自訴人仍可依法再為自訴,並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尚無影響。是本件此部分之上訴,係未依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就偽證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貳、上訴人自訴被告毀損債權罪部分:   上訴人自訴被告毀損債權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5-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