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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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羅筱倩 關 係 人 柯世賢 柯雅文 柯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羅來興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收 養人丁○○(男,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101年1月30日歿)間之 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為收養人即養父丁○○ 收養,因養父於101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 ,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 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 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本家生父甲○○、本家兄弟姐妹乙 ○○、丙○○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 人雖單獨繼承養父所遺不動產新臺幣(下同)919,094元、 現金8,334元及遺族改支退伍金551,945元,惟據聲請人到庭 表示遺產用於養父身後事,即使終止收養,仍會在能力範圍 內祭祀養父,足認養父尚不至因終止收養而有無人祭祀、中 斷香火之情。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生長在本生家庭,於成年 後始由養父收養,與本生家庭成員間互動緊密、情感依附甚 深,生父及本家兄弟姐妹均同意聲請人回歸本家,衡以聲請 人與養父成立收養關係後,已照顧養父7年餘,又養父死亡 至今逾12年,縱聲請人曾繼承養父之遺產,業已盡其奉養祭 祀之義務,是本件終止收養於情理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 而,聲請人戊○○聲請終止其與養父丁○○間之收養關係,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1

TYDV-113-司養聲-166-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合意終止收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丙OO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自始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訴外人乙OO之養女,訴外人乙OO因 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之車禍事件,致臥床癱瘓失能不能自 主,經原告詢問得知若訴外人乙OO無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可 入住仁愛之家,故原告偕同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至 大雅戶政事務所辦理合意終止收養程序,然當時訴外人乙OO 意識不清,身體虛弱連拿筆的力量也沒有,也不知道自己係 簽署合意終止收養之書約,這是原告對於訴外人乙OO出自迫 於無奈之謊言與欺瞞,雙方終止收養實屬情事所迫,雙方完 全沒有真意要終止收養關係,詎訴外人乙OO嗣於同年12月20 日即死亡。現因原告已非訴外人乙OO之繼承人,無法辦理相 關程序,故提起本件訴訟,以求回復身分。並聲明:終止收 養關係自始無效。 貳、被告則以:由鈞院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參、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 第4款所定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含訴請確認收養行為或合 意終止收養行為是否有效等事件在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 法理由參照)。次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 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 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 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 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 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 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 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 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 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乙OO間有收養 關係存否,因訴外人乙OO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 ,依上說明,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 肆、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 由:「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 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查,原告主張其與訴 外人乙OO並無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且訴外人乙OO斯時 意識不清,雙方合意終止收養自始無效,惟戶籍登記與原告 主觀認定不同,致影響原告繼承訴外人乙OO遺產之身分及財 產關係,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 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伍、本件原告於69年9月26日經訴外人乙OO、戴OO收養,原告與 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合意終止收養,有戶籍謄本、 終止收養書約、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原告固主張其與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至大雅戶政事 務所辦理合意終止收養程序時,當時訴外人乙OO意識不清, 也不知道自己係簽署合意終止收養之書約,雙方完全沒有真 意要終止收養關係云云,惟證人即臺中○○○○○○○○○課員甲○○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與訴外人乙OO終止收養是我親自辦 理的,當時兩人都有到場,原告抽號碼牌,說要辦理終止收 養,我有跟他們說如果終止就沒有關係了,如果有爭議的話 ,可以走法院停止收養;我問訴外人乙OO要辦什麼業務,如 果他無法回答,看是否可以點頭、搖頭,我問訴外人乙OO要 辦身分證,他說不是,我問他要辦終止收養嗎,他就點頭, 我就將終止收養的書約與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朗讀內容後 問訴外人乙OO是否要跟養女終止收養關係,他說對沒有問題 ,而且還點頭,我將內容詳細給他看完,並朗讀說110年11 月22日與養女丙OO(即本件原告)單方終止收養,110年11 月22日申登,我問原告,你和養父乙OO一起來辦終止收養沒 問題就簽名了,內容記載110年11月22日與養父乙OO單方終 止收養,於110年11月22日申登,沒問題雙方簽名、蓋章; 本件終止收養關係,是原告與訴外人乙OO在自由意識下及意 識清楚的狀況下自己決定的,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終止收 養書約都是訴外人乙OO自己簽名、蓋章,並沒有原告握住訴 外人乙OO的手完成簽名之情形等語(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原告雖抗辯證人甲○○證述不實云云,然證 人甲○○與原告並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 之可能或必要,原告亦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證人甲○○之證詞, 空言指摘證人甲○○所述不實,自無可取。是依證人甲○○所述 ,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時,意識 清楚,且在證人甲○○告知終止收養之法律效果,並朗讀終止 收養的書約與登記申請書內容後,原告與訴外人乙OO均於終 止收養的書約與申請書上簽名,而原告就其與訴外人乙OO間 就終止收養行為,有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一方 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 情,亦未有任何舉證,原告遽稱當時訴外人乙OO意識不清, 其與訴外人乙OO實際上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云云,殊難 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終止收養關係自始無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09

TCDV-113-親-42-20241009-1

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范增輝 武氏鳳 相 對 人 武晉科(VO˙TAN˙KHOA)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VO˙TAN˙KHOA)(男,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於民國106年5月15日經法 院裁定收養甲○○弟弟之子即相對人乙○○為養子,相對人於10 7年12月13日來臺灣,幾天後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 但戶政事務所告知需要三年才能申請身分證,並表示會再通 知兩造,然等到現今卻告知不能辦理,聲請人於112年12月2 5日至移民署申請相對人之居留證,移民署亦不予申請,並 表示相對人之居留證於113年1月3日過期,因此相對人於112 年12月30日回越南。相對人無法在臺灣居住,為此聲請許可 終止收養,讓相對人可回歸越南戶籍等語。 二、相對人雖未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惟具狀略以:同意終止收 養關係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 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 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 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又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四、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 前案紀錄表、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8 日移署入字第1130085020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相 對人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2年12月31日出境,迄今 未歸,又相對人無法取得我國戶籍,亦無法居留我國,導致 兩造間長期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依社會一般通 念,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是本件收養 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難期回復,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 。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07

MLDV-113-養聲-3-20241007-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被收養人甲○○(民國00 0年0月0日生)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 生母已離婚,並協議由生母行使未滿七歲之被收養人親權而 欲終止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經被收養人(生父不詳)終 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本 院認可終止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終止收養書約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且有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丙○○之個人戶 籍資料及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卷宗可佐,復經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 終止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 詳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父(收養人)與案生母於終 止收養及監護權歸屬已達成協議,並案養父亦已無意願與案 主(被收養人)維持收養關係,未來更有結婚生子之打算, 若繼續維持本收養關係恐會影響彼此未來生活及對案主恐為 一種傷害,因此案養父同意由案生母單方監護並照顧案主生 活起居;而案生母自案主出生後便一直皆擔任案主主要照顧 者角色,照顧功能及對於案主需求認知皆充足,並案生母尚 有存款且工作穩定,即便終止收養後案生母亦可獨自扶養案 主,且同住之案舅舅能成為案生母立即之支持系統,若案生 母單獨擔任案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此有該會11 3年5月22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00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 憑。 ㈢、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等事項進行調查,結果略以:經與收養人、被收養人 生母所蒐集有關終止收養之動機與想法,從兩人過往互動方 式至現在的關係,原期待之家庭和諧已不復存在,隨著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已分開一段時間,被收養人也習慣沒有收養人 共同生活形態;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難相處,被收養 人又非收養人之之親生子女,收養人已無行使親權意願且無 維繫親情之意,則收養關係形同是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 思慮不周視收養為兒戲之懲處,對於被收養人權益難以顧及 ,不符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被收養人之年齡、認知等面向 評估,現階段終止收養可能能避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 於被收養人認知較為明確時,因被收養人之親權行使衍生問 題而對簿公堂,導致被收養人對於自身、生母及收養人有錯 誤之認知,甚而影響被收養人之自我肯定形成及與生母之親 子關係,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1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可參。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訊問時 均明確表達終止收養之意願,且離婚約定由生母行使被收養 人之親權,收養人離婚後未負擔被收養人之一切費用(詳上 開訊問筆錄),已難期待收養人能實際負擔教養被收養人之 責。是以,本件終止收養後,由生母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 兩人依附關係向來良好,且支持系統佳,亦未變動被收養人 生活環境,尚不致對被收養人日常生活照顧有所影響,足認 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情感依附及實際生活情形,於其最 佳利益無違,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07

CHDV-113-司養聲-33-20241007-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相 對 人 丙○○○(VO NGUYEN THIEN PHU) 法定代理人 乙○○(NGUYEN THI NH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 第2項、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滿七歲之未 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 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亦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21 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認可未成年子 女終止收養事件時,被收養人丙○○○未滿7歲(西元0000年0 月00日出生)、未住彰化縣且於臺灣境內無住所,並由法定 代理人乙○○代為本件聲請,又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 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離婚後已不住彰化 縣而住於新竹縣從事看護工作,且於本件聲請時設籍於新竹 市等情,此有本院113年8月29日訊問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可 參,復經依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6號及109年度司 養聲字第61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被 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07

CHDV-113-司養聲-39-20241007-2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張○○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 准予終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因生父死亡,遂於民國45年12月28日為第三人甲 ○○收養,而第三人甲○○於66年11月30日死亡,因當時聲請人 僅有23歲,並不在乎,目前則已70歲,有認祖歸宗之必要。 (二)又聲請人國小畢業後即外出工作,未繼續升學,直到第三人 甲○○死亡仍在外工作賺錢養家。 (三)而第三人甲○○有子女即第三人戊○○及丙○○,其中第三人丙○○ 育有2名子女。另第三人戊○○於000年0月間要求聲請人之子 改姓「郭」,並於詢問戶政事務所後得知須聲請人先改姓, 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 第三人甲○○間之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53及7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 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96年5月25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除適用於養父母均死亡之情形外,亦適用於單獨收養而收養 者死亡,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 養子女已終止收養之情形(參該條之立法理由)。 (二)而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顯失公平,係指終止收養 如對於養家過於苛酷而有失公平時,法院得裁定不為終止收 養,以維持公平正義【註1】。 (三)至於民法第1080條之1於96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 民法第1080條第5項之規定原為:「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關係。」且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 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  ⒈參酌民法第1080條之1之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在養父母 死亡後,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 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 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後略)。」不 僅可見立法者係有意將民法第1080條之1適用於修正施行前 養父母已死亡之情形。  ⒉且民法第1080條第5項雖然係74年6月5日修正施行後新增之規 定,惟依同時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之民法第 1080第5項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聲請許可 終止收養關係」可見立法者於新增民法第1080條第5項許可 終止收養制度時,亦有意將相關規定適用於修正前養父母已 死亡之情形。  ⒊故養父母雖然係於民法第1080條之1修正施行前死亡,惟養子 女應仍得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三、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一)聲請人(00年00月0日生)於45年10月11日,由其母即第三 人林○○代理與其繼父即第三人甲○○(前0年0月0日生,66年1 1月30日死亡)簽訂收養同意書,並於45年12月18日簽訂收 養證明書,復於45年12月28日辦理收養登記(見本院卷第15 -21及57-6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收養登記申 請書、收養證明書及收養同意書),因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 法第1079條僅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 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並無收養應聲請法院認可之規定 ,且上開收養亦無違反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至第 1076條等規定之情事,故第三人甲○○收養聲請人,應屬合法 。 (二)本院參酌第三人甲○○另與第三人林○○育有第三人丙○○(00年 0月0日生)及戊○○(00年0月00日生)2名子女——亦即聲請人 另有同母異父之養家手足;且第三人戊○○於113年9月27日具 狀陳稱:因聲請人之子身體欠佳,故其提議讓聲請人之子改 回「郭」姓,如此對其身體及事業較有正面影響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頁);暨第三人丙○○對於聲請人以前揭之事由聲 請許可終止收養亦具狀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堪認聲請人已與養家達成終止收養之共識,如終止終 止其與甲○○間之收養,對於養家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 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故聲請人與其子女即關係人乙○○於許可終止 收養之裁定確定而發生效力後【註2】,依上開規定當然回 復其本姓及其與本生父母暨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 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許可終止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戴東雄,論民法親屬編修正內容與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147期 ,第29-30頁,96年8月。 【註2】 家事事件法第117條規定:「(第1項)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 聲請人及第115條第2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第2項)認 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 第3項)認可、許可或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定,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

2024-10-07

TTDV-113-養聲-23-20241007-1

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路○區○○路0○0號 非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相 對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與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配偶OOOO(歿於100年6月6日 )前第一次共同收養相對人丙○○,惟相對人於收養期間僅偶 爾回家向聲請人及OOOO索取金錢,此外對於聲請人及OOOO之 日常生活起居毫無關心,更無一般子女對父母間之噓寒問暖 ,聲請人及OOOO對相對人頗為痛心,故於71年2 月1 日合意 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數日後反悔,希望能再次成立收養關 係,聲請人及OOOO心軟再於71年2 月11日與相對人成立第二 次收養關係。然第二次收養關係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同 戶籍地,但自相對人國小畢業念建教班起迄今,實際上未曾 同住一室,相對人僅於有金錢需求時才會找聲請人。OOOO生 前曾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7 個多月,相對人 稱車輛壞掉要維修,維修好後才有辦法前來探視,向聲請人 拿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未前來探望,其後經OOOO親戚 探視後告知相對人,相對人方前去探望一次後隨即離去。聲 請人生病住院期間,多次促請相對人前來探望、照顧,甚至 表示願意給予相對人看護費,但相對人竟表示其沒有義務, 而且照顧聲請人過於勞累,對聲請人疾言厲色予以拒絕。縱 使載送聲請人前去醫院門診,相對人也只是坐在車上不願陪 同,讓年邁之聲請人自行進入醫院内門診,相對人之妻OOO 告知聲請人,其子(即養孫)有眼疾需佩戴特殊眼鏡,需花 費45,000元,聲請人考量事關養孫之健康與成長,衡量自身 經濟狀況後,給予30,000元。豈料事後得知,相對人帶養孫 去配矯正眼鏡僅花費區區3,000元,與其夫妻所稱需費45,00 0元相距甚遠,相對人事後亦未將剩餘差額款項歸還。聲請 人及OOOO早年尚可從事農作時,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在農 忙期間回來幫忙,相對人常藉故不願幫忙,縱有前往田間, 也只是在散步、閒晃,不願積極對聲請人之農事有所協助。 相對人曾質疑聲請人亂花個人財產,然聲請人財產本即有自 由使用的權利,如何花用,與相對人無關。聲請人多次聽聞 相對人在外行為不檢,時常喝酒鬧事,更多次參與賭博,積 欠總計高達36萬元之賭債,致使債權人屢屢上門索討,相對 人向聲請人求援,聲請人慮及相對人及其家人安全下,才為 相對人清償36萬元之賭債。於聲請人配偶逝世後,聲請人欲 在家中客廳懸掛其遺照,竟遭相對人無理由嚴厲拒絕,令聲 請人悲痛不已。相對人平常對聲請人未聞不問,聲請人僅能 與自己出錢聘請之看護共同生活,相對人棄聲請人於不顧, 形同陌路,令聲請人傷心至極,實無法以筆墨形容。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在聲請人、OOOO年老生病之際,未能對聲請人及 OOOO探視照顧,且收養期間行為不檢,令聲請人及家族蒙羞 ,近期更曾因酒駕遭判處有期徒刑。相對人更在112 年農曆 春節期間,未曾返家省親,甚至連一通問候關心電話也沒有 ,令聲請人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與傷心,足認兩造間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原為OOOO其養母胞兄之親生兒子,因家 族考量OOOO膝下無子,為傳宗接代、香火承繼,爰將相對人 過繼予聲請人。相對人自幼深知其為養子身分,故對聲請人 及OOOO恭敬順從,直至今日聲請人欲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 仍舊毫無怨言探望聲請人,戶籍依然置放於聲請人住居地。 相對人服務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長年需配 合日夜輪班,非一般常日班之工作性質,因經常轉換工作和 睡眠時間,常有身體疲勞、睡眠不足等情形發生;是以,相 對人大多利用休假日補充睡眠、休養生息,始未每次休假即 安排返家探望聲請人或協助農事等。相對人自知其為聲請人 及OOOO唯一子女,該二人之生活起居,僅其可呵護照料,遂 於工作繁忙之餘,仍係盡力抽空返家,惟聲請人以此言否定 相對人身為人子之付出,誠係傷透相對人之心。OOOO於99年 間臥病在床之際,相對人因需工作,爰申請外籍看護居家協 助照料,並支付一切費用,詎料相對人休假期間欲返家探望 養母之際,驚覺家用鑰匙竟無法開啟家門,經詢問瞭解後, 始知悉門鎖已遭聲請人女性友人薛姓女子更換,相對人並未 受配新門鎖鑰匙使用。聲請人容許薛姓女子恣意更換門鎖, 未給予相對人新門鎖鑰匙,反指摘相對人藉故不探望養母。 另相對人因心臟問題,自108 年8 月12日起即於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追蹤治療;於000 年0 月間,相對人又 突發生心絞痛、支氣管發炎徵狀,就診時始發現亦罹患右肺 葉炎等病症,常有血氧濃度過低、心臟無力及中氣不足等情 形,故相對人身體狀況實在無法容許其從事舟車顛簸等勞累 行程,醫囑亦叮嚀其盡量在家休養,非必要不出門,如需外 出,血氧濃度需監測符合標準才較無危險性,故相對人112 年農曆春節未返家省親,係因身體狀況不容許,並非刻意對 聲請人不聞不問,且相對人除112 年外,每年農曆春節均與 聲請人度過,聲請人指摘相對人連一通問候、關心之電話也 沒有,並非真實。相對人並不知悉其前妻告知聲請人因其養 孫眼疾需配戴矯正眼鏡,進而向其索取45,000元之行為,相 對人亦因此事件憤而於108 年8 月29日與前妻經法院和解離 婚;然就矯正眼鏡剩餘差額款項27,000元未歸還聲請人乙事 ,係相對人思慮不周,導致聲請人心理疙瘩,相對人誠心致 歉並願意返還。相對人因工作關係,未能與聲請人一同居住 ,擔憂如發生危急狀況,聲請人獨自一人恐無法應付,爰以 自身名義申辦中華電信門號供其使用,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表 示其手機全天候均不會關機。相對人於聲請人身體健康不佳 期間,均陪同就診,悉心照顧,甚至聲請人曾三度於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及門診,亦係由相對人駕車陪伴 聲請人前往並照顧,除醫藥費用外,期間所需如輪椅、電動 床等購置費用,相對人均一手承擔,並無對聲請人有不聞不 問。聲請人之勞健保、綜合所得稅等,均由相對人繳納、申 報,如聲請人歷年來精神上均感受莫大痛苦,與相對人形同 陌路,其應不可能將身分證件交由相對人辦理前開事宜。聲 請人指摘事由並無檢附相關具體事證,本件並無民法第1081 條第1 項第4 款致收養關係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 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甚明。而民法 第1081條所規定之各種終止收養原因,係採「破綻主義」之 立法,亦即須有養親間一般生活關係發生破綻之事實,且達 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得為訴請法院判決 終止收養關係。又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其他難以 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 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故是否有上揭法文第4 款所示之 「重大事由」,自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並按社會一般通念、 斟酌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各種情事,由法院 綜合具體判斷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OOOO(歿於100年6月6日)於71年2 月11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子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高雄○○○○○○○○112年4月 18日高市路○○○○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辦理收養、終止 收養登記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第二次成立收養關係後,相對人有上開情 事致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而相對人固坦認其曾積欠36萬元 賭債向聲請人尋求協助,由聲請人協助償還,及質疑聲請 人亂花用個人財產等節,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聲請人胞弟OOO到庭證稱:我跟聲請人感情很好, 我住在臺北市,過年會帶小孩跟孫子回高雄路竹看聲請 人,如果有事會下來,平常也會跟聲請人電話聯絡。112 年間聲請人覺得非常絕望,因為他隱忍了十幾年,他覺 得被拋棄的感覺所以很傷心,所以特別找我下來討論看 要怎麼處理。聲請人說111至112年間,養子這一年多沒 去看他也沒打電話給他,過去聲請人有給過相對人土地 、錢,但相對人等到聲請人年老時反而不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的配偶原本是相對人的親姑姑,聲請人算是相對 人的姑丈,後來聲請人收養相對人。OOOO往生前,也就 是100 年6 月6 日往前推七個月的住院期間,聲請人每 天守在醫院,但相對人卻都沒有到過,是後來OOOO的娘 家去探望後才通知相對人說為何OOOO住院這麼久他都沒 去看,相對人後來有去但只在探頭看一下就走掉了。相 對人6歲開始讓聲請人收養,相對人念高雄工專之前都是 跟聲請人一起住,後來相對人就住宿舍,之後相對人就 沒有再跟聲請人同住直到現在。聲請人於104 年12月至0 00 年0 月間在成大醫院住院,聲請人跟我說花費都是聲 請人自己支出,住院期間聲請人自己出錢請看護照顧。 從聲請人配偶去世之後,跟聲請人同住的只有看護乙○○ ,近幾年來都是我哥哥、姐姐的小孩幫忙照顧聲請人。 相對人有在外積欠賭債36萬元,債權人後來追上門沒辦 法了,所以聲請人就把賭債清償掉。聲請人有跟我澄清 過相對人質疑聲請人花用個人財產,相對人的六叔讓薛 家當養子,變成是薛姓女子的弟弟,因為有這樣的連結 所以薛姓女子會送魚給聲請人,聲請人就會回禮蔬菜, 僅止於此,聲請人沒有給薛姓女子任何財產子。相對人 會質疑聲請人是否將財產給薛姓女子,例如質疑聲請人 是否有給薛姓女子錢去買車,否則薛姓女子怎麼會有車 。聲請人有跟我說,他說相對人的太太,現在已經離婚 了,他們有生一個小孩好像眼睛弱視辦一個眼鏡要4 萬5 千元,聲請人覺得眼鏡怎麼會這麼貴,斟酌之後拿3 萬 元給相對人的配偶,過了不曉得幾天相對人回家跟聲請 人會面的時候,聲請人有問配眼鏡的情形,相對人回答 說配眼鏡僅花3 千元,至於相對人是否知道他太太有跟 聲請人講配眼鏡要花4萬5千元這件事情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至249頁)。   2、證人即聲請人看護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擔任聲請 人看護從107年11月4日到現在。在我第一期107年到110 年三年中相對人有來看聲請人,但第一期到了之後就都 沒有來看過,也沒有打電話到家裡找聲請人, 聲請人若 有需要買東西或日常生活飲食都是由甲○○姪女、姪子幫 忙處理,相對人沒有幫聲請人買東西或處理日常生活飲 食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依證人OOO及乙○○所 述,可見聲請人過往雖有探望關心聲請人,然111年後相 對人對聲請人即少有探望照顧情事,核與聲請人所指相 對人未盡扶養照顧義務一節相符。   3、本院為瞭解目前兩造相處情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 查官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 )略以:   (1)關於丙○○是否有扶養、照顧丁○○部分,綜合兩造調查 陳述,早年丙○○與養父丁○○、養母OOOO尚有一定的互 動往來,丙○○、OOO約1至2週會回路竹探視,協助家裡 拜拜祭祀、簡單農務工作;養母OOOO生病期間,主要 由丁○○、外籍看護照顧,前媳婦OOO從旁輔助照顧,養 母OOOO生前可能很希望丙○○能在有限時日裡在身前盡 孝、陪伴,但丙○○未能積極參與照顧,讓養父丁○○、 養母OOOO相當失望;110年6月6日OOOO過世後,丙○○尚 會關心丁○○生活狀況,會協助買菜、添購生活必需用 品,丙○○或許不是每次生病都會陪病照顧,但丁○○罹 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療時,丙○○尚會出面處理相關事務 ,直至000年0月00日生病後對丁○○就再無任何照顧行 為,丙○○雖稱因心臟疾病、有暈眩症狀而無法照顧年 邁的父親,但丙○○對丁○○之照顧是完全置之不理,沒 有任何照顧交接或計畫,諸如:是否搬去路竹與丁○○ 同住抑或邀請丁○○來楠梓同住,或聯繫親友、里長、 社會局、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協助定時送餐、日常生 活用品採購、就醫回診、領藥等,沒有思考90多歲的 老父親要如何生活,因此,評估丙○○有未盡扶養照顧 義務。   (2)關於丙○○是否有忤逆、不孝順行為(包含丁○○主張丙○ ○會質疑他處分個人財產、丙○○反對在牆壁上掛太太遺 照追思、替丙○○清償36萬元賭債等)部分,整體而言 ,兩造說詞迥異,且兩造均未提供相關事證,難以評 估兩造說詞真偽,然而,可以觀察兩造對於金錢議題 上互有心結與疙瘩,並有強烈不信任感,從而導致父 子對立情緒,亦影響後續父子情感與照顧。   (3)總結,收養人丁○○過去對家庭付諸極大心力,辛勤耕 作含辛茹苦扶養兒子,但年老時養子丙○○卻沒有承歡 膝下,盡到扶養及照顧責任,這兩年也甚少回家探視 關懷問候,對於養子丙○○重視金錢勝於自己,令丁○○ 感受不到丙○○有將自己當成父親敬重、照顧,認為本 段收養關係沒有存在的意義;而養子丙○○過去有照顧 過收養人丁○○,也曾固定探視養父母、協助家裡拜拜 祭祀、分擔部分農務工作,惟養母OOOO過世後,丙○○ 對於養母遺產分配、養父丁○○如何處分財產心有芥蒂 ,直至000 年0 月00日生病後對丁○○就再無任何照顧 及扶養行為、關心慰問,縱使有回家也只是看看,與 養父丁○○相顧無言。調查期間觀察丙○○並不關心丁○○ 目前生活是由誰照顧、如何照顧,對於丁○○評價也多 為貶抑,甚至不避諱用「他」形容丁○○,而非稱呼丁○ ○為「爸爸」或「養父」,評估丙○○與丁○○之間已無親 子情感,丙○○無意、也無心負擔丁○○扶養照顧之責, 更多的是計較過往的付出以及期待在本件收養關係中 獲得的補償,是以,即便維持本件收養關係,難期待 兩造有良好的親子互動等語,有本院113 年度家查字 第5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至299 頁 )。   5、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自111年聲請人生病後迄今,相對 人已無實質照顧扶養聲請人,且兩造間互動關係不佳, 現已形同陌路,已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參 以雙方先後因OOOO之遺產分配及聲請人如何處分財產等 金錢議題產生齟齬,彼此間喪失信任感,兩造親子間之 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已無親子情感。故兩造徒有收 養之形式,已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 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聲請人收養之目的已無法達 成,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終止其與 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07

KSYV-112-養聲-7-20241007-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固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戶口註銷證明等件為證,然未據提出其他證 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㈠親屬繼承表(含養家及本家),並提 出尚存之養家兄弟姐妹、本家父母及本家兄弟姊妹同意本件 終止收養之同意書。㈡有無繼承養父甲○○之遺產?如有,請 說明繼承之金額及辦理養父後事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並提出 相關佐證資料。㈢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㈣養父甲○○最新之 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限正本且記事欄勿省略,且須有死亡 之登記)。如甲○○為大陸地區人民,請補正大陸地區許可解 除收養關係之證明文件正本(即本件終止收養符合大陸地區 法律規定之證明文件),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上開通知函已於113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0-04

PCDV-113-司養聲-195-20241004-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監 護 人 A02 相 對 人 即 收養人 A03 上列當事人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生母A02未婚,於民國0 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即因腦部缺氧,智能 不足。嗣聲請人生母與相對人於76年10月2日結婚,相對人 嗣於79年4月22日收養聲請人。惟聲請人生母已於99年11月3 0日與相對人離婚,此後相對人均未協助照顧聲請人,亦未 提供相關扶養費,顯見兩造間收養關係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我與聲請人生母離婚後都沒有協助照顧聲請人 ,經濟方面我連自己都沒辦法照顧好,同意終止與聲請人之 收養關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四、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 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 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 ,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 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雙方亦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 生母離婚後均未照顧或扶養聲請人,兩造間親情極為疏離, 如強令兩造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並無任何實質意義,堪認聲 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本院宣 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01

PCDV-113-家調裁-96-20241001-1

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4年6月15日歿、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應予許 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養女,因養父已死亡,爰依 法聲請准予終止聲請人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 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 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10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有丙○○之紐西蘭死亡證明、戶籍謄 本、關係人即丙○○之女乙○○補正狀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 實。又本件聲請復查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許可終止收養之裁定,須待裁定確定時始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4-10-01

TPDV-113-養聲-12-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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