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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軍 義務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 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尚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尚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尚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3次提領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 進而持以盜領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 訴人蘇柔云之財物受損,所為實不足取;但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以扣薪之方式將所盜領之金額返還告訴人,已 見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鐵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租屋與同事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 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完畢,均如前述,相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4萬5千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 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一併說明。  ㈥被告竊得之郵局金融卡,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卡片 可隨時申請補發,且於補發後已失其等原有之效力,欠缺刑 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另被告所盜領之款項均已返還告訴人, 已剝奪其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均依照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8號   被   告 王尚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軍於民國111年某月起至112年11月止,受僱於蘇柔云從 事板模工作,期間曾受託持蘇柔云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金,因 而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0號2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蘇柔云置於未上鎖抽屜內之 前揭金融卡得手,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將上開金融卡插 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密碼,致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 誤認王尚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因而依其所鍵入之提領金 額悉數付款,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33,000元。 二、案經蘇柔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尚軍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柔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先後所為之竊盜及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因前揭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因其業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9月24日20時57分 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港達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2 112年9月25日10時35分 臺南市○○區○○里000○0號全家超商安定新港口店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 112年9月25日19時3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文店 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合計 33,000元

2024-10-16

CTDM-113-原簡-51-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23、924、92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2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 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本件犯行,侵 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手段,被害人等分別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 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金錢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1 7860元 2 皮夾1個(含甲○○之證件、郵局、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現金1500元)、黑色後背包1個、2組藍芽耳機 3 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4000元 4 2萬8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5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7時3分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 網站上閱覽丁○○所張貼之收購釣蝦桿貼文,遂基於詐欺取財 犯意,於同日7時3分以同網站之訊息功能向丁○○訛稱:有同 款商品願出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860元至丙○○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內,續即遭丙○○提領一 空,然丙○○此後即與丁○○斷絕聯繫,丁○○方驚覺受騙。 ㈡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9月8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前,開啟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拿取其中皮夾(含證件、郵局、第一 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現金 1,500元)、黑色後背包、兩組藍芽耳機後,即行離去。 ㈢①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開啟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拿取其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4000元後即行離 去。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於同日2時2分許,使用設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及甫竊得之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卡並輸 入其偶然猜得之提款卡密碼後,從中提領28,000元,續將現 金部分花用完畢,再將其他證件、金融卡均丟棄。 二、案經丁○○、甲○○、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行為。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騙取告訴人丁○○之款項後將之提領花用之事實。 4 被告所使用之臉書暱稱「Chen You Tang」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詐術。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㈡所載之行為。 3 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地點,翻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㈢所載之行為。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㈢所載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㈢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詐騙、竊盜所得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4-10-15

PCDM-113-易-776-202410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原記載「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 為「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2 月3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世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簡字卷第17至22頁), 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 ,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 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王聖鈞所有之財物,又未經告訴人 同意而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得告訴人所有 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盜領提款卡內之款項1,000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得 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1張,雖尚未發還告訴人, 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6時53分許,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高安門市內,見店內 倉庫門未關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店內倉庫,徒手竊取店員王聖鈞所 有放置該處裝有身分證、健保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錢 包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㈡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在全家便 利商店平鎮民族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持所竊得上開提款卡並 輸入密碼(即王聖鈞出生年月日),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 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提領 1,000元供己花用。嗣王聖鈞發覺其錢包遭竊,經調閱監視 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王聖鈞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231-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和展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和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和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 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參以 受刑人回覆略以:家中尚有2個子女需照養,學歷國中,懇 請鈞長從輕量刑,如蒙恩准,實感大德,感恩等語,有卷附 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並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另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係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之取 財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則係竊盜罪。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顯屬過失之偶發犯罪,與其後附表編號2至6 所犯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又其 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竊盜罪,雖均係 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然所採犯罪手段亦顯然有別,考量其 各次犯罪差距時間,並考量各罪違犯之關聯性,相同或相類 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低,暨受刑人所犯部分之罪曾分別經原判決獲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719-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陽 張素霞 陳暁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陽、張素霞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 陳寶陽、張素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暁彤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寶陽、陳茸、陳素真、陳湘耘係陳乙及陳林雪之子、女; 張素霞、陳暁彤則為陳寶陽之配偶、女兒。陳乙、陳林雪生 前均與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等一家人同住,陳林雪所申 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 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林雪郵局帳戶)等2帳戶存摺、金融卡 ;與陳乙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均由陳寶陽保管持有: ㈠陳寶陽明知陳林雪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死亡,自斯時起其權 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且陳 林雪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均已備妥,已無其他需支應、清償死 者臨終前後之醫療費及喪葬費,而知悉陳林雪之台中銀行及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存款,均係屬於遺產之範疇,理 應歸由所有繼承人即陳乙、陳寶陽、陳茸、陳素真、陳湘耘 繼承者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 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 詎陳寶陽、張素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由陳寶陽 指示張素霞持陳林雪台中商銀及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1 1年1月1日16時54分許、16時55分許、16時56分許,至彰化 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金融卡且 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該金融 卡提領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 續提領陳林雪郵局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2萬3, 000元、600元,共8萬3,600元;再接續於同日17時許、17時 2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金融卡且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 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指定金額之人,以此 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陳林雪台中商銀帳戶 中之存款8萬元、4萬1,000元,共12萬1,000元,共計詐得屬 於陳林雪遺產20萬4,600元。 ㈡陳寶陽、張素霞均明知陳乙於111年2月22日死亡,自斯時起 其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 且陳乙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均已備妥,已無其他需支應、清償 死者臨終前後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等相關費用,而知悉且自陳 乙死亡後,陳乙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存款,均 係屬於遺產之範疇,理應歸由所有繼承人即陳寶陽、陳茸、 陳素真、陳湘耘繼承者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 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 始得提領款項。詎陳寶陽、張素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2月23日9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 由陳寶陽持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張素霞填寫跨行匯款 申請書,陳寶陽再以陳乙名義,在該跨行匯款申請書盜蓋陳 乙之印文,偽造該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持向郵局承辦 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乙仍在世,而同意 其等自陳乙郵局帳戶轉匯200萬元至陳寶陽之台中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陳茸、 陳素真、陳湘耘及金融機關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並詐得 屬於陳乙之遺產200萬元。 ㈢陳寶陽、張素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8日10時49分許、10時51分許、 10時53分許,陳寶陽、張素霞先共同持陳乙郵局帳戶金融卡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 金融卡且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 持該金融卡提領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 設備,接續提領陳乙郵局帳戶款項6萬元、6萬元、3萬元, 共計詐得屬於陳乙遺產之15萬元;並接續於同日13時15分許 ,在上開北斗郵局,由陳寶陽持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張素霞填寫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寶陽再以陳乙名義,在該跨 行匯款申請書盜蓋陳乙之印文,偽造該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私 文書,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陳乙仍在世,而同意其等自陳乙郵局帳戶轉匯97萬9,630元 至陳寶陽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足生損害於陳茸 、陳素真、陳湘耘及金融機關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並接 續詐得屬於陳乙之遺產112萬9,630元。 二、案經陳寶陽、張素霞具狀自首暨陳素真、陳湘耘委任陳銘傑 律師、陳柏宏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準備期日及 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 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寶 陽、張素霞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坦承不諱,另有被繼承人陳林雪除戶謄本影本、陳林雪之台中銀行存摺明細資料、陳林雪之永靖郵局存摺明細資料、被繼承人陳乙死亡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陳乙除戶謄本、陳乙之永靖郵局存摺明細影本資料(他卷第3至25頁)、 遺產分割協議書(核交卷第35至37頁)、手機存摺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7頁)、郵局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49至5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3頁)、陳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05.31儲字第1110166057號函檢附陳林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7至59頁)、台中商業銀行111.06.06 中業執字第1110018806號函檢附陳林雪台幣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7頁)、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調院偵卷第15頁)、被繼承人陳乙繼承系統表(調院偵卷第17頁)、陳乙戶籍謄本(調院偵卷第19頁)、陳寶陽戶籍謄本(調院偵卷第21頁)、存摺內頁影本(調院偵卷第25頁)等件為證,足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 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 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尤以繼承人間對遺 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 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而 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然人的死後事務之處 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 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且被繼承人死亡後,亦有須 立即處理後事之迫切性,為避免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或對於 金錢之支應有爭執,而導致死者無法下葬或無法依死者信仰 、意願決定後事之情形發生,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 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 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 ,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及急迫性的事項,以調和 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經查:  ⒈本件被告3人及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就提領被繼承人遺產以支 付喪葬費及後事費用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如下述「貳、無 罪部分」。  ⒉至於上開有罪部分,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經被告陳寶 陽、張素霞陳稱:提領母親存款部分,除用以支付醫療費及 辦後事外,並包含母親說要給二姐10萬元及給我3個小孩一 人10萬元,共計40萬元,剩餘金錢則是母親生前說要還給我 們所墊付之殘障廁所改建費用等語。然而:  ①被繼承人林陳雪於死亡後,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為2 25,472元(見下述「無罪部分」),被告陳寶陽、張素霞、 陳暁彤於110年12月24日、25日2日內提領之現金已達60萬元 ,並經被告陳暁彤自承:111年1月1日當天就進行陳林雪的 樹葬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可知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1 11年1月1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時,陳林雪後事已辦 妥,且準備之現金尚有充分之餘額。   ②又委任或授權關係原則上於死亡時消滅,死後事務的委任關 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 之喪葬費及醫療費用,至於被告陳林雪生前是否對被告陳寶 陽負擔債務,或是另有生前贈與、死因贈與之情形,顯然已 經超出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之醫療住院及後事費 用,而無從解釋為委任關係持續存在。況被告陳寶陽所稱之 廁所改建係發生於108年間,距離陳林雪死亡已經超過2年, 有被告陳寶陽提出之室內狀修費用單據可證(本院卷第111 至117頁),其他被繼承人陳茸、陳素真、陳湘耘對於修繕 費用之支出及母親是否有交代要贈與給陳寶陽3個子女各10 萬之事實亦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之本院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中被告答辯部分),故除醫療及喪葬費 用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及急迫性的事項外,其餘費用並無立 即將被繼承人存款領光之迫切性,而本應於繼承及遺產分割 時處理,非由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得自行決定,甚至自行處 置死者之存款,故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審理時所述本案犯 罪之動機,無從阻卻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之犯罪故意,此部 分亦經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均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陳寶陽 、張素霞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提領陳林雪存款部分,自仍 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⒊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臨櫃提領陳乙存款 部分,經被告陳寶陽於偵查中自承:我覺得這是我應得的報 酬,所以就領出來等語(核交卷第16頁);被告張素霞亦稱 :陳寶陽幫陳乙從事木工,所以他才會在父母過世時,認為 是自己應得的報酬提領出來等語(核交卷第16頁),被告陳 寶陽亦自承:我111年2月21日領完20萬元後,陳湘耘就跟我 說其他錢不可以動了,不然會有法律責任等語(偵卷第19頁 、核交卷第16頁),可知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提領此部分存 款並非基於陳乙臨終前所託,而無從阻卻被告陳寶陽、張素 霞之犯罪故意,此部分亦經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均為認罪之 表示。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寶陽、張素霞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㈢中, 盜用陳乙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寶陽 、張素霞於犯罪事實一、㈢中,基於領取陳乙存款之目的, 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北斗郵局,從自動櫃員機3次提領陳 乙郵局帳戶內之金額、臨櫃自陳乙郵局帳戶內轉帳至陳寶陽 台中商銀帳戶之行為,均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難 以分割,應屬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自自 動櫃員機提領行為與臨櫃轉匯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犯罪事實一、㈡中,係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來詐取財物,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於犯罪事實一、㈢中,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為目的 相同,且行為有部分重疊,亦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所為前揭三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111年3月 2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其上載明 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持金融卡及臨櫃提領被繼承人陳林雪及 陳乙存款之全部事實等情,並附上陳林雪台中商銀、郵局帳 戶、陳乙郵局帳戶及相關戶籍資料為證據,有被告陳寶陽、 張素霞、陳暁彤提出之刑事自首狀暨所附證物存卷可參(他 卷第1至25頁),堪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係在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首,嗣後並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其等上開3次犯行,均依法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未得其他被繼承人同意而提領陳 林雪、陳乙之存款及盜蓋其所保管之陳乙印章,行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雖對於使用存款 之目的及動機有所辯解,但對於其等所為構成犯罪部分均坦 承犯行,且就陳林雪遺產部分,已歸還其餘繼承人應繼分部 分,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暨審酌被告2人、檢察官、被害人陳茸、告訴人陳素真、陳 湘耘之意見;暨被告陳寶陽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於北斗經 營檜木桶店,另開設牛排館請他人顧店,已婚,與妻子張素 霞及3個孩子(2女1男)同住,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張素霞 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美容業,家庭狀況同被告陳寶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審酌被告陳寶陽、張素霞3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共犯、手 法均相有高度相似,均係侵害被繼承人陳茸、陳素真、陳湘 耘財產利益,犯罪不法內涵有高度重疊,故定應執行刑不宜 過度累加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 寶陽、張素霞均自首犯行,且就其等行為構成犯罪亦坦然面 對,足認有悔悟之心;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係偶罹刑典,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且本件係因繼承關 係所造成之紛爭,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應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陳寶陽、張素霞犯罪事實一、㈠中所共同提領陳林雪遺 產20萬4,600元部分,依被繼承人陳林雪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示(核交卷第35頁),被告陳林雪存款部分係由陳乙單獨 繼承,而陳乙所繼承之陳林雪之存款金額,係以被告陳寶陽 、張素霞提領陳林雪上開臺中商銀、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前之 餘額核計遺產價額,故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所提領之陳林雪 上開臺中商銀、郵局帳戶內之金額,於陳乙死亡後已列入陳 乙之遺產。而本件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部分,被告陳寶 陽所領取之存款,業經納入陳乙之遺產,並經本院家事庭連 同犯罪事實一、㈠中陳乙所繼承之陳林雪遺產,於本院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予以遺產分割,並經被告陳寶陽將其 餘繼承人應繼分部分予以返回給各繼承人等情,有判決書、 領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相當於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故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由陳寶陽指示張素霞持陳林雪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知悉金融卡密碼之陳暁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金融卡且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 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指定金額之人, 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 戶內之金額;被告陳暁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寶陽 、張素霞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暁彤經陳寶陽指示而與張素霞持陳林雪 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 、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金融卡且輸入密碼,使自動櫃 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指定金額之人 ,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編號5至6所示 帳戶內之金額,因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㈡被告陳寶陽明知陳乙於111年2月21日入住員林基教醫院急救 期間,並未經陳乙之同意及授權,竟與被告張素霞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2月21日10時5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北斗郵局,由陳寶陽持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張素霞 填寫提款單據,陳寶陽再以陳乙名義,在該提款單據蓋用陳 乙之印文,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陳乙提款,而同意其等提領帳戶款項20萬元,足生損 害於陳乙及金融機關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寶 陽、張素霞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陳寶陽、張素 霞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寶陽、張素霞 、陳暁彤之供述、告訴人陳素真、陳湘耘之指訴、陳林雪台 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陳林雪郵局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 儲字第110166057號函及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商業 銀行總行111年6月6日中業執字第1110018806號函檢附開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陳乙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2月21日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固坦承被告陳寶陽有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指示張素霞、陳暁彤前去提領附表所示之現 金;及被告陳寶陽坦承有於111年2月21日10時54分許,持陳 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領陳乙之存款20萬元之事實,然 均辯稱:110年12月23日陳林雪死亡後,陳寶陽叫張素霞、 陳暁彤去把陳林雪的存款領出來,作為喪葬費及醫藥費,之 後也確實使用在上面喪葬費及醫藥費;另陳乙入院之後,11 1年2月21日醫生發病危通知,叫我們要有心理準備,所以陳 寶陽就先去領20萬元出來預作準備,這筆錢是陳寶陽一個人 去領的等語。被告陳暁彤另辯稱:我沒有印象111年1月1日 有陪張素霞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經被告陳寶陽指示,由被告張素霞、陳暁彤前去提領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之事實,除被告3人之供述外,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05.31儲字第1110166057號函檢附 陳林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7 至59頁)、台中商業銀行111.06.06 中業執字第1110018806 號函檢附陳林雪台幣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交 易明細(偵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證;被告陳寶陽有於111 年2月21日10時54分許,持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領 陳乙之存款20萬元之事實,除被告陳寶陽自白外,另有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卷第51頁)、陳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頁) 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 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 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 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 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 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 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 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 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 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 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 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 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 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 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 ,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 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 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 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 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 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陳林雪存款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林雪於110年10月23日死亡後,被告陳寶陽指示其妻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陳林雪之金融卡提領現金,經被告陳寶陽於本院審理時稱:領出來的錢就是作為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而被繼承人陳林雪死亡後,支出醫療、喪葬費用共計225,472元之事實,除被告陳寶陽供述外,另經被告陳寶陽提出禮儀社費用單據影本、亞洲大學醫藥費刷卡交易明細影本、室內裝修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97至109頁),並經告訴人陳素真、陳湘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當時父親還在,所以女兒未支出母親的醫療用及喪葬費,有收到手尾錢等語(本院卷75頁),可知陳林雪死亡後,確實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225,472元【計算式:130,000(禮儀社)+靈堂布置(20,300)+9,172(醫療費)+66,000(手尾錢)=225,472元】,且均由被告陳寶陽所支出。故被告陳寶陽陳稱被告3人於110年12月23日陳林雪剛死亡時,於12月24日、25日2日內提領之現金,係用來支付陳林雪醫療費及喪葬費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⒉復以用自己既有之存款支付自身住院期間所需費用、過世後 之法事費用,此核與一般人之理財觀念相符,將此事項委託 他人及晚輩處理,性質上當屬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 縱使未經死者生前明示委任,然死者既於生前將其存摺、金 融卡、密碼均交由特定之人,依一般社會觀念、生活經驗、 風俗習慣,亦可認死者有此默示之委任意思存在。本件被告 陳寶陽為父母之主要照顧者,且為家中獨子,並替父母保管 金融帳戶,被告陳寶陽主觀上認知母親有委任其操辦後事之 此特殊委任關係存在,而得領用母親之存款為母親操辦後事 ,實屬合於常情之事。而被告3人雖於2日內提領共計60萬元 之現金,遠高於支出之醫療喪葬費用,然當時陳林雪剛死亡 ,需支付之金錢尚無法確定,故領取較多之現金以備不時之 需,並未偏離社會常情,故被告3人於12月24日、25日2日內 提領現金時,主觀上認為陳寶陽係受陳林雪生前默示委任, 而得以陳林雪之存款用以操辦陳林雪之後事,合於常情,難 認被告3人有何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故意。  ⒊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暁彤於附表 編號5至6之時間,載張素霞前往附表編號5至6之地點的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部分,經被告陳暁彤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 有印象111年1月1日有陪張素霞去領錢等語,且被告陳暁彤 於偵查中亦僅自白其有於110年12月24、25日載母親去提款 ,而未曾提及111年1月1日有去提款之情事。共同被告陳寶 陽、張素霞雖曾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稱:陳寶陽於111 年1月1日有指示張素霞去領錢,女兒陳暁彤有陪同張素霞去 提款等語,然經張素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女兒載我去領 過錢後,我就知道密碼了,所以111年1月1日我女兒就沒有 陪我去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而本件亦無被告陳暁彤曾 於111年1月1日載張素霞去提款之其他相關證據,故本件除 了共同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以被告身分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 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暁彤有參與111年1月1日即 附表編號5至6之提款行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不得僅以共犯陳寶陽、張素霞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被告陳暁彤 參與該犯行之唯一證據,而無從認定被告陳暁彤有參與附表 編號5至6之提款陳林雪存款之行為。     ㈣陳乙存款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乙於111年2月22日死亡,於陳乙死亡前1日,被告 陳寶陽前去臨櫃提領20萬元,並經被告陳寶陽於警詢時稱: 醫生說病危要我們做好心理準備,我就領出來要支付醫療費 用及喪葬費等語(偵卷第17頁)。而被繼承人陳乙於死亡後 ,共計支出喪葬費及醫藥費69,417元之事實,除被告陳寶陽 供述外,另經被告陳寶陽提出卓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殯葬費用 收據為證(核交卷第29至43頁),故被告陳寶陽稱:其提領 20萬元做醫療喪葬費之準備等語,亦非無據。  ⒉又此時陳乙尚未死亡,被告陳寶陽為陳乙獨子,被告陳寶陽 、張素霞於陳乙病危時,主觀上認定父親有委任其支付醫療 費用、操辦後事之此特殊委任關係存在,而得領用父親之存 款,亦屬合於常情之事。故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主觀上認知 其有受陳乙委任授權,而臨櫃提領陳乙之存款,及代為填單 提領帳戶存款以支應醫療費用或後事費用,自不應令被告陳 寶陽、張素霞承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於110 年12月24、25日提領陳林雪存款之行為、起訴陳暁彤111年1 月1日提領陳林雪存款之行為及起訴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1 11年2月21日臨櫃提領陳乙存款之行為,尚難認被告3人與檢 察官起訴之各該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至於蒞庭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辯論時表示:請求再開辯論,具體理由另外補呈等語, 然本件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三人之行為大致得以確 定,檢察官就其請求繼續辯論之理由未臻明確,亦未經檢察 官嗣後具體說明再開辯論之理由,故本院認為無再開辯論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110年12月24日13時30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 6萬元、6萬元、 3萬元,共15萬元。 2 110年12月24日13時45分許、13時48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8萬元、7萬元,共15萬元。 3 110年12月25日22時31分許、22時32分許、22時34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 6萬元、6萬元、 3萬元,共15萬元。 4 110年12月25日22時37分許、22時3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8萬元、7萬元,共15萬元。 5 111年1月1日16時54分許、16時55分許、16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1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 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 6萬元、2萬3,000元、600元,共8萬3,600元。 6 111年1月1日17時許、17時2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8萬元、4萬1,000元,共12萬1,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HDM-113-訴-585-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勁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902號、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勁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零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接續於輸入」應更正為「接續於ATM輸入」、證據並所 犯法條二、第2行「及同法第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應補充 更正為「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並補充「並 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盜領告訴人之財物又犯竊盜 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並無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所詐領 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及詐領合計1萬8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健保卡、汽車 修護證照、機器腳踏車丙級證照、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郵 局提款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身分 證、健保卡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 ,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提款卡經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 ,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903號   被   告 劉勁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勁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夜間11時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 青雲路483巷11弄附近時,見邱繼凱所有之皮夾遺落在上處 ,明知該皮夾為他人不慎遺失掉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於同日夜間11時許,將邱繼凱遺 失之皮夾(內有健保卡、汽車修護證照、機器腳踏車丙級證 照、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侵占入己。而其明 知皮夾內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下簡稱富邦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簡稱郵局提款卡)為邱繼凱所持 用,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 犯意,於同日夜間11時25分至28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郵局前,接續於輸入其猜中之密碼後,使用富邦銀 行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使用郵局提款卡提款 9000元,再行匯入2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後,提領1000元 ,而共盜領告訴人1萬800元之款項。嗣經邱繼凱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勁宏於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由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 83巷13弄之某棟樓頂,步行建築物頂層至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5樓時,見黃奎棟所有房屋外之陽台得以進入竊 取物品,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8時22分許, 先行移開該處之監視錄影鏡頭後,進入該址處陽台翻找物品 ,惟因未尋獲有價值之物品而離去未遂。嗣經黃奎棟發現住 所遭他人入侵,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繼凱、黃奎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勁宏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繼 凱、黃奎棟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城區 青雲路228號郵局提款機前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 片20張、被告前違規經警方攔查之照片2張、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20張附 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詐欺及同 法第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上 揭所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因 前揭詐欺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2024-10-08

PCDM-113-簡-4254-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薐 傅元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589、1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lus、SAMSUNG GA LAXY S23 Ultra行動電話各壹支與傅元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行動電話 壹支與傅元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傅元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lus、SAMS UNG GALAXY S23 Ultra行動電話各壹支與高子薐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OPPO行動電話壹支與高子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元瑞、高子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22時30分許,由高子薐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與陳 均豪相約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秀水國中見面後,傅元 瑞、高子薐以陳均豪尚積欠高子薐債務為由,要求陳均豪還 款,陳均豪遂騎車回家拿取金錢,傅元瑞則騎乘機車搭載高 子薐跟隨陳均豪,並在陳均豪位於秀水鄉下崙村福德巷之住 處附近的橋上等候。陳均豪回家後,拿取陳均豪父親陳旭銓 名下、現由陳均豪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向傅元瑞、高 子薐表示要去領錢,傅元瑞、高子薐明知陳均豪僅積欠高子 薐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由傅元瑞持尖銳的機車鑰匙 架住陳均豪脖子,要求陳均豪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致陳 均豪心生畏懼,而將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交付給傅元瑞,並 當面告知提款卡密碼,且任令傅元瑞、高子薐取走陳均豪所 有之IPHONE 14 Plus白色手機1支及SAMSUNG GALAXY S23 Ul tra紫色手機1支。傅元瑞與高子薐再接續於同日22時43分許 ,共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福興番花店,由傅元 瑞持陳均豪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及鍵入密碼 ,以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上開台新帳戶內存款 共計1萬1,000元得手。 二、傅元瑞、高子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日12時18分許,由傅元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子薐,前往彰化縣○ ○鄉○○村○○街000巷0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侵入該宿舍2樓房 間,趁阮一玄在床上午休之際,竊取阮一玄身旁之OPPO白色 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阮一玄發現遭竊後立 即通知房東林聖忠並跟追攔停傅元瑞、高子薐,然傅元瑞、 高子薐仍趁隙逃離。 三、案經陳均豪、阮一玄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高子薐、傅元瑞於準備期日及 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 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 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均豪指訴大致相符,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均豪指認高子薐)(警1078卷第16至18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二)(陳均豪指認傅元瑞)(警1078卷第22至 25頁)、陳均豪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警1078卷第 26頁)、手機外盒照片(警1078卷第27至28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均豪) (警1078卷第29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1078卷第30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8.25台新總作服 字第1120031302號函檢附陳旭銓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 查詢、登錄時間資料、交易明細表(警1078卷第31至3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09.01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154739號函(警1078卷第37頁)、ATM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警1078卷第38頁)、被告傅元瑞警詢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警1078卷第39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1078卷第40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1078 卷第41頁)、車號000-000號車行記錄(警1078卷第42頁) 、手機畫面擷圖照片(偵19589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陳 均豪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19589卷第43頁)、 手機帳單繳費畫面(偵19589卷第4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112.12.18鹿警分偵字第1120038417號函檢附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偵19589卷第72至79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2人審理 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侵 入告訴人阮一玄住宅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我們沒有偷手機,我們只是去問路等語。經查:  ⒈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宿舍房間事實,除被告 2人自白外,另有告訴人阮一玄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阮一玄指認傅元瑞)(警5879卷第17至20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一玄指認高子薐)(警5879卷第21至 2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2人竊取告訴人阮一玄手機之事實,業經阮一玄證述稱: 我在床上睡午覺時手機放我旁邊,我睜開眼發現一男一女正 要離開我的房間,追出去看一下,後來發現我的手機不見了 ,就繼續去追被告2人等語甚明(偵19771號卷第53頁);而 告訴人阮一玄發覺手機遭竊後,立即告知房東林聖忠,林聖 忠並陪同阮一玄前去追被告2人之事實,亦經證人林聖忠證 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聖忠指認傅元瑞) (警5879卷第27至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聖忠 指認高子薐)(警5879卷第31至33頁)、遭竊盜現場照片( 警5879卷第34至3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5879卷第 35至36頁)、車號000-000號車行記錄(警5879卷第38至39 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阮一玄)(警5879卷第40頁)足憑;且被告高子薐、 傅元瑞均坦言告訴人阮一玄及其房東在現場確實有向其等索 要手機的行為(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被告2人之供述), 可證告訴人阮一玄之手機確實在被告2人侵入其房間後就遺 失,而足認告訴人阮一玄之手機確實為被告2人所竊取。   ⒊被告2人固辯稱:進入房間不是要偷東西,只是去問路等語, 然告訴人阮一玄之宿舍為兩層樓房,每層樓有數個房間,宿 舍外相當寬廣之停車場,庭院外另有鐵門,離馬路有相當之 距離,有遭竊盜現場照片可查(警5879卷第34至35頁),如 要進入宿舍樓房,尚須先進入鐵門,再通過停車場等處,告 訴人之房間,係位於樓房2樓,一般人如要問路,本已鮮少 會進入他人鐵門、穿過他人停車場,更別說一樓有多間房間 ,被告2人竟特別跑去2樓進入告訴人阮一玄之房間要問路, 顯然脫離常情。且被告2人既然要問路,於告訴人阮一玄清 醒後,被告2人卻選擇立刻跑離,而非問路,亦顯見被告2人 稱要問路等語顯為狡辯之詞,難以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於犯罪事實一中,以恐 嚇手法取得告訴人陳鈞豪之手機2支、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 碼,並進而持提款卡去提領現金,為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 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被 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中,以恐嚇手法取得告訴人陳均豪之手 機2支、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並進而持提款卡去提領現 金,係以恐嚇手法達到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結 果,犯罪目的相同、行為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傅元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4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5月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 情,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傅元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 檢察官主張:被告傅元瑞前案本案都是財產性犯罪有同質性 ,顯然被告傅元瑞於刑罰感受能力有欠缺,有加重其刑必要 等語,且考量被告傅元瑞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 告傅元瑞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中恐嚇之手段、而實際下手恐嚇之 人為被告傅元瑞,及2人詐領告訴人陳均豪存款,及2人取得 之財物價值共計為11,000元、手機2支;犯罪事實二中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為白日侵入告訴人阮一玄之宿舍,竊取之財物 價值為手機1支(告訴人阮一玄陳稱購入時價額約15,000元 );及被告傅元瑞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坦 承犯罪事實一,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高子薐於偵查 、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方中坦承犯罪事實一, 且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2人亦均未與2名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能賠償2名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傅元 瑞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擔任臨時工 ,與被告高子薐為夫妻關係,沒有小孩;被告高子薐自述高 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擔任臨時工,與被告 傅元瑞為夫妻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子薐、傅元瑞於本案所 犯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2人均有其他與 本案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為兼 顧被告2人權益及避免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均 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較為 妥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 罪所得為提領之現金11,000元、IPHONE 14 Plus白色手機1 支及SAMSUNG GALAXY S23 Ultra紫色手機1支,就犯罪事實 二之犯罪所得為OPPO手機1支等情,其中領取之現金11,000 元部分,經被告2人陳稱:錢一人一半等語,故就被告2人共 同以不正方法提領之現金部分,被告2人各分得之犯罪所得 各為5,5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2人共同取得之IPHONE 14 Plu s白色手機1支、SAMSUNG GALAXY S23 Ultra紫色手機1支、 不詳型號OPPO手機1支,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也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3支手機型號不同,亦 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故仍應令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在被告2人各 罪刑項下均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HDM-113-易-933-202410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崇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崇益與黃明雄為朋友關係,並於聊天過程中獲悉黃明雄之 提款卡密碼。許崇益先向黃明雄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某時,見黃明雄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於該機車車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提款卡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 日2時43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羅東竹林 郵局,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後 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 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領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 二、案經黃明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6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崇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 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4頁、本 院卷第6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5月11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33頁) 、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頁)、存摺封面及內 頁(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擅自竊 取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 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前揭所稱之「不正方法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提款卡,更盜領他人 金融帳戶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兼衡 被告坦認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願原諒被告,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工地臨時工, 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盜領所得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提款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ILDM-113-易-369-20241008-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冠彥 陳苡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8號),經被告等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冠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苡恩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冠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錢包壹個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翁冠彥、陳苡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陸佰肆拾伍元,共同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原記載「翁冠彥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7時2 0分許,在其居所之地下停車場即址設桃園市八德區銀和 街27巷力霸倫敦城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應更正為「 翁冠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侵入李伃婷居所之 地下停車場即址設桃園市八德區銀和街27巷力霸倫敦城社 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冠彥、陳苡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大 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 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社區住戶停放車輛 ,且有電梯及樓梯間可通往社區內部之其他區域,就公寓 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 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屬住宅之一部分。 (二)核被告翁冠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 告翁冠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翁冠彥相 關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6頁),業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翁冠彥、陳苡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 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 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 地,持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乃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同日且密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 害同一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其多次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又縱被告2人於112年7月23日14時3分許之刷卡交易未成功 ,而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2人於同日13 時35分許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六)被告翁冠彥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 3罪間;被告陳苡恩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冠彥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李伃婷之財物,又與被告陳 苡恩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及至商場內刷卡購買商品,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本案被告翁冠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 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及錢包1個,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2.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共同提領告 訴人帳戶內之現金400元;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共同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獲得之財物,價值總計 為245元,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2人共同擁有上開 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二)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冠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尚未發還告訴人,惟上開物品本身 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翁冠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8 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苡恩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冠彥與陳苡恩(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 朋友,竟為下列犯行: ㈠翁冠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7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其居所之地下停車場即址設桃園 市八德區銀和街27巷力霸倫敦城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徒 手竊取李伃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 內之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50元、連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 逃逸。 ㈡翁冠彥於行竊得手後,與陳苡恩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在該處 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插入李伃婷名下申設之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 別陷於錯誤,成功提領400元得手。 ㈢翁冠彥與陳苡恩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商場內,持上開竊得之中信銀行信用 卡向大潤發商場內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共計245元之商品(炸 花枝丸、炸雞卷、活菌發酵乳、純粹喝-重乳拿鐵、蒜味香 腸、秘製麻醬涼麵),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 伃婷本人所消費,而交付上開商品;又其等復於同日下午2 時3分許,在上址大潤發商場內刷卡消費欲購買496元之商品 ,惟因刷卡未過而止於不遂。 ㈣嗣經李伃婷察覺遭竊,經警到場勘察採證,於放置上開機車 內之安全帽採得指紋1枚,經比對結果,與翁冠彥之指紋相 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李伃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冠彥與陳苡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伃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30034 號鑑定書、中信銀行113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005784號 函暨遭盜刷明細、連線銀行113年2月20日連銀客字第113000 190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大潤發消費明細各1 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㈠被告翁冠彥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 嫌。 ㈡被告翁冠彥與陳苡恩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㈢被告翁冠彥與陳苡恩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 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 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 ,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 ,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2人2次盜刷金融卡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 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 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㈢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翁冠彥就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詐欺取財 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苡恩 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詐欺取財罪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翁冠彥竊得之財物及其與被告陳苡恩盜領及盜刷之財 物,均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2

TYDM-113-審原簡-104-2024100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第4-5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8-13行「並指示丙○○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其上蓋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蓋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更正為 「並指示丙○○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 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該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第17-20行「利 用店內事務機列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式所偽造之其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 昌』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後」更正為「將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印出」、第27-29行「即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持2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 0萬元,並自其中抽取1%之金額作為報酬」更正為「即接續 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以假冒本人提 領之不正方法,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所設提款機 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其中 抽取1%之金額作為報酬後,餘款分別藏放在『簡其龍』、『蔡 銘揚』指定之地點,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於上開 條例施行前,本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  ㈡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 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於 起訴書即已明確載明被告持告訴人丙○○上開金融卡提領如起 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事實,顯就此部分業已起訴,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18頁),予被告辯明之 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係偽造 前揭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簡其龍」、「蔡銘揚」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數次持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領取 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2頁),自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就有關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告訴 人損失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造成實害甚重; 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 集團犯行核心人物,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就 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前從事大夜班、外送工作、月收入6萬餘元、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31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3,000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公文書,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公文書既已全 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公印文、 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㈣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經扣除被告3,000元之報 酬後,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 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簡其龍」、「蔡銘揚」收受,是該等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 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準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檢察官黃敏昌」1枚 偵卷第97頁 2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各1枚 「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吳文正」各1枚 偵卷第99頁 3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1枚 「檢察官黃敏昌」1枚 偵卷第9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05號   被   告 邱楷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楷勲自民國111年10月初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冒名為「簡其龍」、「蔡銘揚」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約定由邱楷勲擔任取簿、取款之車手,報酬為取款所得之1% 。邱楷勲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年10月5日上午起,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 敏昌」身分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語, 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供調查云云,並指示丙○○至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傳票(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 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命令(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行 政處鑑」之印文)再指示丙○○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於交 付予「專員」,致丙○○信以為真。上開詐欺集團即指派邱楷 勲擔任車手,令邱楷勲於同月17日11時許,先依上開詐欺集 團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內事務機列印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其上有「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 證科收據」1紙後,隨即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 附近巷弄,假冒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派之「專員」,並持 上開假公文書交付予丙○○而行使之,丙○○因而陷於錯誤,將 上開2張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該佯稱係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指派之「專員」之邱楷勲,足以生損害於丙○○及 公務機關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正確性。嗣邱楷勲取得丙 ○○上開2張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持2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自其中抽取1%之金額作為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楷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㈢ 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2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提領監視器畫面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告並自告訴人帳戶中陸續提領30萬元之事實。 ㈣ 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及本件查獲經過。 ㈤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佐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楷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簡其龍 」、「蔡銘揚」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前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1年10月17日11時4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111年10月17日11時50分 同上 同上 6萬元 3 111年10月17日11時51分 同上 同上 3萬元 4 111年10月17日11時53分 同上 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5 111年10月17日11時54分 同上 同上 6萬元 6 111年10月17日11時55分 同上 同上 3萬元

2024-10-02

TCDM-112-金訴-1325-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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