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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40號 原 告 蘇俊誠 住○○市○鎮區○○○街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ENC107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鳳松路與鳳山區經武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 攔停舉發,並填掣掌電字第BENC107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112年8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於112年9月15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BENC107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 鍰限於112年10月31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未收到罰單及員警隱藏性執法不當,本人 當時被員警攔查時,詢問有什麼問題,員警告訴我紅燈左轉 ,因違規才會攔車,但因本人是從事保全業,知道夜間值勤 時,員警應身穿反光背心、開警示燈、指揮棒等,故反問員 警為何不依規定執勤?員警回說這跟你違規有甚麼關係?我 們執法單位,攔車很正常,當時兩名員警,一位有穿反光背 心、指揮棒未開燈,另一名員警未穿反光背心,明顯意圖隱 藏性執法,公務車未開警示燈,利用制服深藍色,在夜間隱 匿性高的特性,暗中取締違規,明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再 者,系爭路口常有人紅燈左轉,卻鮮少看到有員警取締,就 算有,也只有夜間偶爾出現,明顯選擇性執法,當時本人只 有拒簽,要求員警先把罰單寄來,因本人不服等了一個月未 收到罰單,向裁決中心申訴被駁回,故而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0716_213650   _098)可見:畫面時間21:36:53-員警在經武路與經武路3 84巷口實施交通違規取締,原告車輛行駛鳳松路(尚未通過 停止線),此時燈號已轉為紅燈,原告仍持續左轉往經武路 方向行駛、21:37:06-員警以手勢指示原告車輛靠邊停車… 影片結束、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0716_213950_   099)可見:畫面時間21:40:32-員警開單請原告簽名,確 認是否要簽收舉發通知單、21:41:39-告知原告拒簽拒收 (誤載為拒測)權益…影片結束。復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 以:「職於112年07月16日20時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並依 勤務表顯示該勤務亦有取締交通違規之任務,於21時36分在 經武路與經武路384巷口(經武路南向慢車道上)實施交通 違規取締,已親眼目睹經武路北向號誌已轉為紅燈,可確知 鳳松路南向號誌已轉為紅燈,始見1台普通重型機車,於鳳 松路南向車道行駛,並駛越停止線仍持續左轉往經武路方向 行駛,故職當下已確信該駕駛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規定,遂予以攔查。」。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 駛人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 第1項。   ⑶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 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 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 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 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 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 為已收受。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1 2年8月2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4680800號函、112年12月 1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6753400號函、職務報告、現場 圖、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 碟等(本院卷第81-108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2023_0716_213650_098   影片時間:2023/07/16 21:36:49 — 21:39:48   21:36:51可見鳳松路燈號已轉為紅燈。   21:36:56可見陸續有車輛停等於路口,僅原告穿越停等線   ,左轉向經武路方向行駛。   21:37:08可見員警手指原告,示意攔停(員警穿著制服及   螢光黃色背心)…影片結束。(圖1—圖3) 二、檔案名稱:2023_0716_213650_099   影片時間:2023/07/16 21:39:49 — 21:42:49   21:40:31員警遞出舉發單,並說:底下空白處幫我簽名。   原告未有任何反應。   21:41:01員警告知原告鳳松、經武闖紅燈。   21:41:30員警:來我跟你做最後一次確認,你有沒有要簽   收,沒有簽收我就要拒簽拒收,這樣跟你告知。然後你的應 到案時間是8 月15號以前,這部分,有了解嗎?惟原告仍未 簽字。   21:41:59原告:不然你們罰單寄給我好了,我到時候再去   問…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2023_0716_213650_100   影片時間:2023/07/16 21:42:50 — 21:45:50   21:43:03原告:我先不簽。員警:好那拒簽拒收我按了。   21:44:15員警:OK那先生可以離開了,8月15日,這是最   後的到案日期,啊拒簽拒收。原告:罰單再寄給我…影片結   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0、123 -125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 路口前,在21時36分53秒時其行向號誌紅燈已亮起,原告仍 持續向前行駛超越系爭路口停止線通過,並於21時37分6秒 時為員警以手勢指示原告靠邊停車。據此,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核與 原告當庭陳述當天因為身體不適急著早點回家休息吃藥,所 以當天才沒有停紅燈直接左轉等情形相符(本院卷第121頁 ),故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㈢至原告主張警車未開啟警示燈,員警未穿反光背心、指揮棒 未開啟,員警隱藏性執法云云,惟關於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 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 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 便利性、員警執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 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 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 法單位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又 原告自述為保全做交管勤務,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 面對圓形紅燈亮起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 路口之規定,應係知之甚詳,自難推諉不知而逕行闖越紅燈 。次查,依原告提供之當日照片(本院卷第23、25、27、29 、31頁)可見警車停放位置現場有照明設備,視線清晰並無 任何阻擋,縱未開啟警示燈亦足以辨識該車輛為警車;另員 警站立位置亦屬清晰可見,並未站立於陰暗處或其他遮蔽物 後方,即使身穿藍色制服員警未穿著反光背心,其制服、警 徽及其身後另一名身穿反光背心之員警,均依然清晰可見, 並無原告所述意圖藏匿取締或當庭陳稱員警躲在該處之情形 ,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員警應 依法攔停、製單予以舉發。縱攔查前警車未開啟警示燈、指 揮棒未開啟、其中一名員警未身穿反光背心等等均為屬實, 仍無礙於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損舉發員警取締程 序之合法性與正當性。故原告上開所述,自難採為有利之認 定。  ㈣又原告主張未收到罰單,有表示先把罰單寄給我等語,惟按 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 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 ,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 序。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 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 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 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 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 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 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故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 為成立時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 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 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 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 管理之目的。舉發人員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 規定,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 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 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 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 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 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員警明確告知原告上 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遞交舉發通知單請原告簽名,詢問原 告是否要簽名,原告並未理會員警之詢問,低頭看著舉發通 知單,員警再向原告詢問是否要簽名、簽收,原告反覆質疑 員警執行勤務過程有問題、有瑕疵,並表示要詢問相關單位 ,員警表示可以拿這張(舉發通知單)直接去繳費,員警告 知最後到案日期為8月15日以前,足認員警於原告拒絕收受 時,確實有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及到案時間,未告知應到案處 所。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 ,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舉發員警縱未 告知到案處所,充其量僅係舉發通知單得否視為已收受等送 達合法與否之問題,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 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原處分既按原告未逾越到案期限之情 形依基準表裁處罰鍰1,800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4

KSTA-112-交-1340-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6號 原 告 黃文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2月4日16時18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對面,因 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輪胎外側至黃線已超過30公分,非屬 道路範圍,舉發機關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8條、第169條之相關規定逕自認定違規,原處分應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 違規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拍照逕行舉發,違規事實 已屬明確。又該違規事實之認定與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 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 度多少皆無涉,只要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即屬 違規,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3 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 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 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 公分。……」該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 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 之規定,依法亦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小型車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 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 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 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 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0頁、第75至77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停車處所,鋪設有柏油路面,而經本院函詢道 路主管機關,業據基隆市政府以113年8月13日基府工養參字 第1130042025號函復以該位置經查為都市計畫用地,並依檢 附之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為「道路用地」(本院卷第85至87頁 ),故本件停車處所客觀上屬道路範圍,應堪認定。 2、觀諸卷附採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至73頁)可見,系爭 車輛停車處之路面上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 處所無誤,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故 系爭車輛經駕駛而停車於該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上開 事證,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輪胎外側至黃線已超過30 公分等語。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為規 範禁止停車線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即上開禁止線之設置位置 ,非謂上開禁止線與停放車輛之距離,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 制內容,經繪製上開禁止線之兩旁區域,依法自應解釋均為 禁止停車區域,無分線內或線外。易言之,係劃設方式之規 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 ,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上開禁止線 之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停車之路段 。因此,法令對於交通管制設施之如何設置,即上開禁止線 劃設方法之規定,與該等禁止線所規制的禁止停車路段範圍 ,係屬二事(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本院 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僅以其停車 處距離黃線超過30公分為由,主張其停車處已非道路範圍, 應有誤會。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14

TPTA-113-交-1096-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10號 原 告 馬萬群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7X0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 1K7X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12月24日1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 111巷前,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 法牌照)」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並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 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 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扣繳牌照。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用車前例行檢查,發現系爭車輛後車牌因有螺絲缺少 、鏽蝕,且車牌有遭大力摘取竊盜未遂之痕跡,故原告僅能 以工具自行將車牌摘下整平後再掛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擔服執法勤務,發 現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上,經查詢電腦車籍資料 後,遂依法製單並當場移置保管;而原告所稱號牌遭竊盜未 遂一事,並未有相關報案資料可稽,原告未依規定懸掛號牌 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 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 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 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 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 置。……」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無違反法律 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12條第4項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規 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 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 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53至56頁、 第65至6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112年12月24日14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 義路3段111巷,見系爭車輛後方未懸掛車牌,遂依道交條例 第12條規定逕行舉發並移置保管該車輛,有舉發機關113年8 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20438號函暨所附答辯報告表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1至96頁)附卷可稽;觀諸現場照片 所示,確實可見該車輛停靠於車道上,且後方號牌架上並未 懸掛任何車牌,是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 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 為及故意,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係因車牌有遭竊盜未遂之痕跡,方才將車牌取下 待整平後再掛回等語。惟以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未懸 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本即係以「領有 合法牌照」之汽車未依規定懸掛號碼牌於道路「停車」為要 件,而原告並未依規定將汽車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後方明顯 適當位置,業如前述,況依原告主張車牌遭竊盜未遂,亦未 見原告有相關報案紀錄,此據舉發機關113年8月14日北市警 安分交字第1133020438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91頁),是其 本件違章屬實至為明確,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14

TPTA-113-交-1710-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50號 原 告 李正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取消檢舉制度。四、請被告述明原引用處罰條 款經原告申訴後改以較重的罰則處罰之,是草率開單或者是 警告原告不該申訴。」(本院卷第9頁),嗣刪除上開三、 四項(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 ,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故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18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處,因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 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 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製單予 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認原告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即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道路上所畫之標線與監理所內考照場地所畫之標線應有不同 的遵守標準,於一般道路行駛並壓線是否屬於違規,應視當 下情況由執法者當場判定,不應僅由一張照片或一段影片認 定違規事實,被告僅以片面之影片,而不考慮車輛行駛當下 的狀況而逕行裁決非屬公平正當的執法行為,希望取消檢舉 制度,並請被告述明原引用處罰條款經原告申訴後改以較重 的罰則處罰之,是草率開單或者是警告原告不該申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民眾檢舉動態錄影畫面,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 之時、地,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故被告 依法裁罰,此亦有採證照片及影片可佐,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 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 區分不同違規車種,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61至63頁、第67至68頁、 第77至7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勘驗卷附檢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右上角紀錄器 時間,下同】11:25:06,畫面可見一台車牌號碼為「TDU-05 69」號之白色轎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行駛於車道分向限制線上。11:25:07至 11:25:08,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其左側車輪沿車道分向 限制線與對向車道交界處行駛,系爭車輛之與前方車輛尚有 相當之距離,右側並無其他車輛行駛,與路旁停放之其他車 輛則距離約半個車道寬。11:25:09至11:25:11,路段之車道 分向限制線轉為槽化線,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行駛於槽化線與 對向車道交界處,其右側仍無其他車輛行駛並餘逾半個車道 寬。11:25:12,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槽化線上,其右側無其 他車輛行駛,且與路旁停放車輛尚有超過半個車道之距離。 11:25:17,畫面可見對向車道有來車,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 於槽化線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20至121頁、第123至133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其左側車輪沿車 道分向限制線、與對向車道交界處行駛,是系爭車輛之車身 應已佔用對向車道,而有跨越路面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 而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 駛人,本應注意路面之標誌標線於行向之車道內行駛,且依 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路旁停放之車輛均留 有相當之距離,實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可 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 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除原處分關於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記違規 點數,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原告,故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 1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舉發時所引用之處罰條款,經原告申訴後被告改 以較重的罰則處罰,是草率開單或者是警告原告不該申訴云 云。依道交條例及裁處細則等相關規定,可知交通事件之「 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 」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包括罰鍰金 額及處分之種類)仍應以裁決為準。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 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等,固與原處分所載之內容不同, 但依上開說明,該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處罰內容,並無拘束 、限制原處分所為裁決內容之效力,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 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其 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 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故仍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14

TPTA-112-交-2650-202411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65號 原 告 余婷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B9D202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3頁,以下同 卷),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2前,與訴外人許 家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8月30日為肇事舉發( 第35頁),並於112年9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嗣經原告向被告 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查復更正違規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47頁),遂經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12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9D20251號(下 稱原處分,第51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事發路段狹窄,兩旁又是機車停放處,伊當時退 出停車格後,看對向沒車才跨越,該地點分隔車道之黃色虛 線是可跨越的,且發生事故時伊已經跨越車道分向線,有察 看後照鏡,卻突然遭後車撞擊。原告並沒有逆向,因為起步 前方突然有台機車,只是繞過那台機車,伊沒有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也沒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4:56:31至14:56 :52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停車格 退出後,自北新路1段88巷往北新路方向路側起駛,於畫面 時間14:56:41至14:56:47系爭車輛險與同行向機車發生擦撞 ,畫面時間14:56:47至14:56:48原告逆向行駛進入對向車道 時,與順向往中興路方向之汽車發生擦撞,確有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原告自停車格退出後未停等及左右查看後 方路況,即違規行駛來車道並直接切換車道,致原順行車道 之車輛難以預見而發生交通事故,明顯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 安全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第72-75頁),系 爭事故發生之道路,係以黃虛線劃設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車輛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 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 規定。而被告答辯所指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狀態, 復經本院113年5月14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有勘驗筆錄 可稽(第111-115頁),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是可認原告於 前揭違規時地,自機車停車格後退出來,本應遵行所在車道 往北新路方向順向行駛,並於觀看來車道之路況及車況適於 迴轉時,始得跨越黃虛線駛入來車道迴轉,然原告卻於畫面 時間14:56:46至14:56:48,在往北新路方向之車道上逆 向行駛,而未依規定以遵行方向行駛即駛入來車道,致與順 向往中興路方向之來車道上汽車發生擦撞。從而,以本件勘 驗結果整體觀察原告之駕駛行為,原告係於往北新路方向之 車道逆向行駛,而跨越行車分向線直接進入往中興路方向之 對向車道,已先有未依規定行駛於遵行車道內之違規行為, 並以此違規行為駛入來車道,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情事。原告主張其無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足採。  ㈡又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9 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11條第1 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33條等規定,可知,除屬於道交 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行繳納結案之情形外,道交條例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交通 違規事件之處罰,係將處罰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兩 道程序,並分別交由不同機關掌理。在此制度下,舉發係作 為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機關並無最終違規事實認定 、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違規事 實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 行使處罰權之機關。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 本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對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故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 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 ,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 之拘束。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 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 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查本件係 因原告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而為肇事舉 發,舉發法條原為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僅評價原告逆 向行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而未能完足評價原告 於事故發生前除逆行行駛外,更以此逆向行駛之違規方式駛 入來車道,而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是舉發機 關於原告申訴後之112年9月22日查復函,在基礎原因事實同 一下,建請被告依處理細則第33條更正違規法條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47頁),而經被告自行認定事實、適 用法令後,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 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㈢另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 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 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被告作成原 處分裁決時未即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 予撤銷。    ㈣綜上,又原告既有前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是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並衡酌原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則原告訴請撤銷,除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應予撤銷外,原 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 ,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 行之方向行駛。……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 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規定:「行車分 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 分向行駛。」同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公 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2024-11-11

TPTA-112-交-2065-202411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林文中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JD571007、32-BOD3044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 中快速道路(東向西,下稱系爭路段一)時,因有「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另於112年9月20日7時4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二)時, 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民眾檢具行 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查明屬實,分別填掣高市警交 相第BJD571007號、第BOD304496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依序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12目等規定,於113年1月11日開立 高市交裁字第32-BJD571007、32-BOD304496號裁決書(依序 下稱原處分一、二),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限於113年3月3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2月20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第一張裁決書因為照片只有一張,法律規定是要 照兩張照片的;第二張裁決書拍照不清楚,我不知道我停在 哪裏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第BJD571007號違規: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 面時間08:01:05至08秒-原告駕駛一黃色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向左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 第BOD304496號違規:經審視採證影片、GOOGLE地圖街景可 見:(檢舉人車輛前鏡頭,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畫面時間07:42:16至19秒);(檢舉人車輛後鏡頭,檔案 名稱:Z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07:42:19至28秒-系 爭車輛一黃色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停放人行道 鋪磚範圍,足認系爭違規地點為「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人 行道範圍,未滿3分鐘,未見上、下人、客,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從而, 原告分別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3、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 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⑵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⑶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 車。   ⑷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 反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關於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二)第55 條第1項第1款於人行道臨時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171條第1、2項:(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 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 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 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 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 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 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⑵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一 及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二及採證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查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原處分一、原處 分二、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月2日 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4891100號函、113年2月22日高市警 左分交字第11370720000號函、採證照片、Google地圖示意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2月13日高市警楠分 交字第11274280900號函、113年2月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 370314700號函、採證照片、Google地圖示意圖、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本院卷第39-7 9、89-9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關於原處分一,經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BJD000000\000-0000-1(影片全長:14秒)   時間:2023/08/14 08:00:57 — 08:01:11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車多壅擠、行車速度緩慢,於08: 01:06—08:01:08可見原先行駛於第2車道之黃色營業小客 車(紫色圈圈)開啟左側方向燈,向左跨越白色槽化線,擬進 入內側車道行駛,並可見該輛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0,於08:01:09行車紀錄器畫面已無該輛營業小客車身 影,於08:01:11影片結束。(圖1-6) 二、檔案名稱:BOD000000\Z00000000000_001(影片全長:3 7秒)   時間:2023/09/20 07:41:55 — 07:42:3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車流順暢,於07:42:16—07:42:18 畫面右側前方人行道上停放一輛黃色營業小客車(紫色圈圈) ,車牌號碼為000-0000,其左側車輪壓在白色路面邊線上, 於07:42:19行車紀錄器已無該輛營業小客車身影,於07: 42:33影片結束。(圖7-9) 三、檔案名稱:BOD000000\Z00000000000_002(影片全長:1 2秒)   時間:2023/09/20 07:42:16 — 07:42:28   行車紀錄器畫面於07:42:20可見人行道上停放一輛黃色營 業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07:42:28影片結束。 (圖10-12 )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1-102   、103-109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設有槽化線之系爭路段一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 ,而依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61、63、103-10 5、109頁),可見系爭路段一地面劃設有白色槽化線,且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槽化線前時,本可循序變換至槽化線 左側之內側車道行駛,並無跨越槽化線行駛並停等於槽化線 範圍內之必要。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關於原處分二部分,依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7 1、73、75、106-108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其地面 係鋪有紅色地磚、水泥地,且地面高度明顯高於人車通行之 馬路,顯見原告並非停於一般道路上,且該地點路面之區塊 與材質與一般道路之柏油路面均有所差異,有上開照片及街 景圖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路段二係屬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 人行道既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之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 交通法規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即有遵守之義務,故原告於 前揭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 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為裁罰,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於前揭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二依法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二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1

KSTA-113-交-60-202411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3號 原 告 黃建元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武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 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4日向 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 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9月2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 4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汽車違規開單前,執法人員應予吹哨(鳴笛),促使駕駛人注 意,儘速移動汽車,本次違規,執法人員並未吹哨警示,程 序上有瑕疵。  ㈡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7款規定,民眾舉發案件,並 不包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故被告之裁決書,即失 其附麗。按「騎樓」為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之財產,所有權 人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依據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 產應予保障,故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將「騎樓」歸類為人行 道,損及人民財產之權益,復未經土地、房屋所權人之同意 ,逕行立法規劃為人行道,損害人民財產權益,殊屬非是, 有違憲之虞。 ㈢現行道交條例將騎樓規劃為人行道,有違憲之虞,但對於在 「騎樓」上停放之機慢車,營業生財工具之佔用,行營業行 為,以及花盆、石塊或其他雜物之堆置,均視若無睹,未予 開罰單,唯獨對停放之汽車予以開單處罰,且只針對怡東路 127號至141號、凱旋路25號等路段,選擇性之開處罰單,對 於其他路段之違規停放汽車,未予開處罰單,違反比例原則 ,難令原告折服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文內容及輔以違規採證照片,可知本案係民眾 報案檢舉,經員警到場逕行舉發案件,系爭車輛於112年06 月16日2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有在騎樓停車之 情事,且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略以:「旨揭地址之建築 物需退縮3.75米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故該停車地點係 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違規事實明確,且四周未見 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自難謂其行為符 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受道 交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  ㈡又系爭車輛停放處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屬人行道,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停車 與臨時停車屬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 車,而於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於騎樓,堪認原告 於該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自屬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欲處罰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 罰處分,洵屬合法。 ㈢警政署修正「違規停車取締程序」,即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 在場時,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並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 示單,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 貼黏,標示於油箱或座墊。故非先鳴警報器後,駕駛人仍未 能駛離時,再據以舉發違規停車為基準,而係以警察到場發 現有違規停車時,即依法舉發為基準。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 頒「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及相關交通 法規並無規定員警取締違規停車,應勸導或鳴放警鳴器警告 。故員警未鳴笛警示即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又本案係民眾報 案檢舉,經員警到場逕行舉發該違規事實,有民眾報案檢舉 明細及員警申訴案件答辯書在卷可佐,原告認本案為民眾舉 發,純屬有誤。  ㈣基上所述,原告在系爭違規地點停放車輛,自受道交條例第5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制,原告主張,難認可採等語,資為抗 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 年9月8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565147號、112年9月26日南市 警一交字第1120589321號、112年12月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 20755518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26日南市都 管字第1120981188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9月15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答辯書、汽車車籍 查詢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51至58頁、第71至94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執法人員開單前並未吹哨警示,程序上有瑕疵云 云;惟按內政部警政署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56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訂定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 ,其作業內容規定:「……(二)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 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 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 (2) 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下稱逕舉單)。(3) 將標 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 於油箱或座墊。」可知針對違規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取締程序 ,並無須先吹哨(鳴笛)促使駕駛人注意儘速移動汽車後,駕 駛人仍未能駛離時,始得予以舉發之規定,原告主張程序上 有瑕疵云云,容有未洽。  ㈢原告又主張「騎樓」為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之財產,道交條 例第3條第3款將「騎樓」歸類為人行道,損及人民財產之權 益,有違憲之虞云云。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 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 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再衡以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113年9月15日南市工管一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 略稱:「依上述系統查詢,旨揭道路為15米都市計畫道路, 另旨揭地址為『住宅區』,爰旨揭地址之建築物需退縮3.75米 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可知法定騎 樓具有應保持公眾通行順暢之公益性質,而行政機關斟酌權 衡維持公眾通行順暢以及保障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合理行使 之公私益關係,而制定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其權衡考量 尚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或平等原則之 虞,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相關規定違憲云云,尚非可採。  ㈣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 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 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 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 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原告主張執法機關唯獨對停放於 怡東路127號至141號、凱旋路25號等路段之汽車,選擇性開 處罰單云云,縱若屬實,然本件違規事實已然明確,舉發及 裁決程序均無違誤不妥之處,原告猶執其他違法事實欲予以 免責,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 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3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2024-11-04

KSTA-112-交-1393-202411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85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憶蓉 訴訟代理人 劉武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7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北向99.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 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 採證資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3月7日對原告開立國道 警交字第ZBA5270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發現舉發通知單記 載有誤,遂發函將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更正為「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並郵寄更 正後舉發通知單通知原告。被告因認舉發機關更正後之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ZBA52700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原 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 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 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見本院卷第1 03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108至109、113至117頁)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由中線車道欲變換車道至行駛 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僅約1 個線段間距(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 項規定,車道線間距為6公尺)之距離,且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至內側車道完成之際,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仍僅約1個線段 間距(即6公尺)之距離,檢舉人車輛因而鳴按喇叭示警; 而當時檢舉人車輛之時速介於113至115公里(見本院卷第11 4至116頁之擷取影像畫面),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 位為公尺),兩車應保持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為56.5公尺, 然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間的距離僅約6公尺,遠少於56. 5公尺安全距離之規範要求,原告在此安全距離顯然不足之 情形下變換車道完成,堪認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無誤。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後車即檢舉人車輛未減速禮讓造成原告變 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表象,原告變換車道時有開啟左 側方向燈,檢舉人應有足夠反應時間與原告車輛保持安全距 離等語。惟依本院當庭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 車輛欲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系爭車輛與檢舉人 車輛原本即相距僅約1個線段間距(即6公尺)之距離(見本 院卷第114至115頁之擷取影像畫面),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開始實施變換車道行為時,即與他車道之直行車未有足夠 之安全距離,詎原告仍不顧兩車未有足夠行車安全距離,而 強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迫使直行之檢舉人車輛讓 變換車道之原告車輛先行。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已明文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 路權」;換言之,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 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外,仍應禮讓欲變換車道之直行車 先行,而不得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即強行變換車道,迫使 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禮讓變換車道車輛先行。況且,變換車 道為一連串動態之行車狀態,他車道直行車之優先通行權遭 妨礙,不僅有害交通秩序,在變換車道者未保持安全距離, 即迫近令他車道直行車無法在安全距離下前行之瞬間,已足 對後方車流之行車安全,造成風險,故原告上開主張違反上 揭規定,自難認有據。又原告既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對於上開道安規則、管制規則及道交處罰條例等規定 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上 揭駕車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並無違誤。   ㈢另原告雖指謫舉發機關擅自更改違規事實於法未合云云。惟 按道交處罰條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 7項、第8項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係採取行政權內平行分權 之模式,將處罰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兩道程序,並 分別交由不同的機關掌理,且必須先有「舉發」,始得有「 裁決」,故無舉發即無裁罰,此即所謂「舉發、裁決二元制 」。在此制度下,舉發係作為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 機關並無最終違規事實認定、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 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違規事實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 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行使處罰權之機關。而依行政程 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本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 故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 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 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又所謂「事實同一性」 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 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 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 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 不失為事實同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裁決機關受理舉發後,既負有調查義務、 享有最終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權限,自不能未為調查即逕 依舉發內容予以裁罰,倘發現舉發內容有誤或有調查未明之 情形,得要求舉發機關補正,若舉發機關發現其舉發內容有 未符法令之情形,亦得自行更正,以完備舉發程序;裁決機 關就舉發機關所舉發之同一行為,自得判斷該事實究係構成 何條項款所定違規態樣,若舉發機關發現其舉發違規態樣有 所誤載後,以函文將舉發違規態樣加以更正,使其舉發內容 符合法律規定,亦無不可,法院不能因違規法條構成要件不 同,即謂原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間已失事實同一性,而撤銷 裁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舉發機關原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舉發原告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經舉發機關重新 審視檢舉影像,確認原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同條例同規定之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 )」,遂更正舉發違規事實,並郵寄更正後舉發通知單通知 原告。依前揭說明,原舉發通知單僅具舉發原告違規事實之 效用而非對其處罰,難謂屬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非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性,自不因舉發 機關初始製單告知違規事實有誤而受影響。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385-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55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建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所處之罰鍰新臺幣2萬元,吊扣汽車駕駛 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 近忠孝街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認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值勤 員警稽查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逃逸」、「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填掣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提出申訴,由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被告認原告「一、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4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0,3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就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此部分係裁處罰鍰20,000元, 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98至1 00、105至110頁)可知,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為排隊進停車 場而違規臨時停在中正路近忠孝街之慢車道上,舉發警員在 現場勸導正在排隊之車輛陸續離開;然舉發警員勸導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離開而走向前方其他排隊車輛後僅2秒,卻旋折 返走至系爭車輛旁對原告表示:「來,熄火。你不離開你就 熄火」,惟此時原告已手握轉動方向盤準備離開,並旋駕車 起步駛離排隊現場,雖舉發警員朝原告駕車離去之方向有表 示「來,停下來。停下來!我會開你喔。你離開你就...」 ,但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等情。是以,原告本依舉 發警員先前之勸導欲離開現場,但舉發警員卻於勸導原告離 開後2秒突然折返回系爭車輛旁,跟原告表示「不離開就熄 火」,而此時原告已手握轉動方向盤正要離開,並旋駕車起 步駛離現場,然舉發警員卻朝原告駕車離去之方向表示「來 ,停下來。停下來!我會開你喔」,則原告既係依照舉發警 員之勸導而起步離開現場,舉發警員突然要求原告「停下來 」且未說明攔停原因,實難認舉發警員此時對原告之攔停行 為合法。而原告既係依照舉發警員之勸導離開現場,並於駕 車起步離開時,突然聽聞舉發警員要求停車且未說明原因, 其主觀上認無停車接受警員稽查之義務而駕車離開現場,是 原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被告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即難認適法。  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355-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汪吉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鶴瓊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2樓 法定代理人 黃立維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威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與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裁決處】、交通部公路局台 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監理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下稱法務部執行署】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鶴瓊」,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 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 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均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 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共4份為憑(依序為龜山分局、新北 裁決處、台北監理所、法務部執行署,見本院卷第21-47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7年3月31日原告與許絮翔(下逕稱其名)發生車禍致 使許絮翔受輕傷,同日許絮翔向時任桃園市交通大隊龜山分 隊警員楊晉權(下逕稱其名)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應 待一審法院判決處分確定後,若有必要再依法對原告做行政 處罰,楊晉權卻於108年10月24日於法院審理判決(109年1 月14日)之前,即對原告開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 例第61條第3項肇事致人重傷,即楊晉權自行認定原告過失 致人重傷。罰單內容明顯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結果 相悖,楊晉權違反行政法、刑事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相關 法規,且楊晉權承認開錯罰單卻未對自己錯誤行為進行補救 ,明顯以其公權力侵害原告權益,對本人後續之行動自由權 與財產權遭受國家侵害有直接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龜 山分局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楊晉權開具之罰單交由新北裁決處處理,但新北裁決處承辦 人員竟以警方開具不合法之交通罰單為準,屢屢發函通知原 告參加道交講習,原告知其所發之函不合法故未理會,並以 電話要求承辦人查明證據後再行懲處,該員不接受原告之電 話建議,並逕行隨交通罰單相關法律時效到期,要求法務部 執行署強制扣押原告臺灣銀行帳戶2,185元並要求板橋監理 站吊扣原告駕照6個月,最終吊銷並註銷駕照,明顯未發函 向桃園地院查明證據,所作之裁決對於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 與財產權有直接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新北裁決處賠償 200萬元。 (三)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台北監理所及法務部執行署4個單 位,均無上下隸屬之關係,對本案各司其職,4個單位應基 於職責對本案之違規證據各自查明清楚,不應便宜行事採用 其他單位所認定之證據,各單位相關人員無論故意或過失, 應各負賠償之責,即新北裁決處應賠償200萬元、龜山分局 、新北裁決處及法務部執行署各應賠償100萬元,合計500萬 元。 (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新北裁決處應賠償原告200萬元、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 及法務部執行署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理由分述如下 : (一)龜山分局部分:  1.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掌電字第D79A1040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在前,系爭刑案 一審判決在後,楊晉權無從預見刑案判決結果,故楊晉權填 製系爭舉發單之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雖原告並 未具體指摘其如何受有權利侵害,然而,本件係由楊晉權依 法執行勤務,並無任何剝奪或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情事,亦 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其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 威脅,使生危害,自難認原告有自由權受侵害。再者,原告 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債權,係法務部執行署透過強制執行程 序予以扣押,符合法律程序之規範,亦難認原告有財產權受 侵害。  2.縱認原告請求於法有據,然系爭舉發單已於108年10月29日 送達原告,故原告斯時即已知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卻於112年12月5日始向新北裁決處(機關於112 年12月8日收受)、於112年12月6日始向龜山分局(機關於1 12年12月9日收受)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故原告之請求顯 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自 得為時效抗辯。 (二)新北裁決處部分:  1.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與許絮翔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所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 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為由, 於109年2月18日作成第58-D79A10401號裁決書(下稱裁處一 ,即被證一),處罰主文第1項為:「吊扣駕照3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原告遲未依上開處罰主文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板橋監理站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4 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為由,於109年9月22日製開第000000000號舉 發違規通知單(該通知單於109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 ,而原告未於限期內繳納罰鍰且未向新北裁決處提出申訴。  2.新北裁決處遂於110年6月24日作成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裁處二),處罰主文第1項為:「罰鍰1,8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查原告於收受裁處二之裁決 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新北裁決處 遂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強制執行,扣得存款債權2,185元(含違規罰鍰1,800元 、執行必要費用135元及解款手續費250元),並於111年7月 20日繳納結案。  3.另因原告經再通知依限參加道安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 加,板橋監理站於110年11月2日製開第000000000號舉發違 規通知單(該通知單於110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 告未於限期內到案且未向被告提出申訴,新北裁決處遂於11 1年7月21日作成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處三), 處罰主文為:「吊扣駕照6個月,並限於111年8月20日前繳 送駕照…;於111年9月4日前未繳送駕照者,自111年9月5日 起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原告於收受裁處三之裁 決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新北裁決 處遂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及第6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 交通部公路局第3代監理資訊系統註記自111年9月5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駕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4.嗣原告於機車駕照經註銷後,仍於112年5月25日駕駛機車上 路,經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D49F4016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於112年6月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 見信箱提出陳述,新北裁決處於112年6月5日以新北裁收字 第1124947319號函回復在案。  5.其後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2年8月18日桃交裁申字 第1120093252號函通知被告,經參酌原告申訴理由及警方查 復內容,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與許君發生交通事故,違規行 為應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更正裁處 一之處分內容,變更後為「記違規點數3點」。故新北裁決 處以112年8月24日新北裁收字第1125044859號函詢問板橋監 理站是否變更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違規舉發,經 板橋監理所以112年8月29日北監板站字第1120282462號函回 復,新北裁決處於112年8月31日以新北裁收字第1125057699 號函通知原告撤銷機車駕照逕註處分及前開第D49F40160號 違規事件免罰結案,並退款前經強制執行所得之違規罰鍰1, 800元及執行必要費135元,共1,935元。  6.依上所述,新北裁決處作成裁處二及裁處三之行政處分,係 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作成之裁處一為既存之構成要 件事實,作為新北裁決處為裁處二及裁處三等行政處分之基 礎,對新北裁決處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新北裁決處自應受裁 處一拘束作成後續之處分,且查新北裁決處於後續作成裁處 二及裁處三之行政處分均依據法令行事,於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函知更正裁處一之處分內容後隨即向板橋監理站 函詢並撤銷機車駕照逕註處分及退回強制執行所得款項,是 新北裁決處於本案並無任何認事用法、程序違誤之不法行為 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亦不存在故意或過失,縱原告因新 北裁決處作成之處分受有損害,因新北裁決處並無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所定情事,自不負國家賠償之義務,故原告請 求新北裁決處依上開規定賠償200萬元云云,應無理由。  7.另就裁處二之處分,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即已收受裁決書而 知悉受有損害,卻遲至112年12月6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請求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新北裁 決處爰就裁處二部分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三)台北監理所部分:  1.本案處罰之起因與消滅之事由、裁決之執行均係由新北裁決 處所為,倘因裁決書所載之處罰受有損害,應向該裁決機關 請求之,台北監理所並非本案裁決書之裁決機關。故依國賠 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件吊扣吊銷之行政處分既非台北監理 所所屬之公務員為之,因此台北監理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  2.另有關台北監理所所屬板橋監理站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相關 公文非處分性質,且其送達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18日、109 年11月30日及110年11月4日,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始向台北 監理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已逾2年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 效,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3.原告並無具體說明其是何自由權被侵害?又係如何被侵害? 則原告率予請求國家賠償,顯無依據。 (四)法務部執行署部分:  1.法務部執行署為執行機關,就移送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是否具有處分之權能及具體違規事實為何, 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2.法務部執行署核發111年6月15日新北執義111罰00000000字 第1110520293A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111年7 月5日新北執義111罰00000000字第1110577803X號收取命令 (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均依法為之,並無不法之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龜山分局所屬警員楊晉權於107年3月31日13時18分,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前處理原告與許絮翔間之道路交通事故 ,嗣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49 頁),並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 (二)桃園地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51-55頁)。 (三)原告對楊晉權提告偽造文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971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7-58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第9條第1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公務員 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 、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而行政處分因不當或違法而被 撤銷,承辦之公務員並不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請求人 主張國家機關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仍應以作成系爭行 政處分之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賠法第8條第1項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又一有效 之行政處分,後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 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 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 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 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 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與許絮翔係於107年3月31日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系爭舉發單認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之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重傷」,通知原告須至應 到案處所聽候裁決,並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系 爭舉發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嗣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按:非本件被告)依循系爭舉發單之認定內容,以 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 ,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為由,於109年2月18日作 成裁處一,處罰主文第1項為「吊扣駕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裁處一於109年2月20日送達原告,亦有裁 處一及其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然:  1.於裁處一作成「前」,系爭交通事故即經桃園地院於109年1 月14日以系爭刑案判決本件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得易科罰金,即系爭刑案判決認原告肇致許絮翔之傷勢, 未達重傷,是經系爭刑案判決宣判後,原告明知於此,卻未 對收受在前之系爭舉發單、收受在後之裁處一均錯誤認定為 「致人重傷」之違規事由提起相關行政救濟,致其後被告等 各機關因認原告未履行裁處一之裁罰內容,因而依相關行政 法規依序作成裁處二、裁處三、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註銷 原告之駕照等行政處分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相關公文,是 裁處二以降之各該行政處分,均依循裁處一認定之違規事由 為「致人重傷」,受裁處一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堪認本 件作成上開各行政處分之被告均乃依法行政,並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故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各該金額,均屬無據。  2.又依上述時序,應認至遲於裁處一於109年2月20日送達原告 時,原告即知楊晉權製發之系爭舉發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之裁處一,均有違誤,依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原告對於楊晉權所屬機關龜山分局依國賠法第9條 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之國賠請求權,至遲應自109年2月2 0日起算2年,然自109年2月20日起,迄至原告具狀向龜山分 局請求國家賠償,經龜山分局於112年12月9日收受(見本院 卷第26頁),顯逾2年時效,故龜山分局所提時效抗辯,自 當可採。又新北裁決處因認原告不履行裁處一之主文內容, 遂於110年6月24日作成裁處二,處罰主文第1項為「罰鍰1,8 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10年6月25日 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有裁處二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76頁) ,然原告自承「本人知新北裁決處所發之函不合法故未理會 」(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明知裁處二乃延續裁處一 之錯誤認定而來,則原告對新北裁決處之國賠請求權,亦應 自110年6月25日送達起算2年,迄至原告具狀向新北裁決處 請求國家賠償,經新北裁決處於112年12月8日收受(見本院 卷第31頁),亦已逾2年,故新北裁決處所提時效抗辯亦為 可採,故原告對新北裁決處請求國家賠償,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北 裁決處應賠償原告200萬元,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及法務 部執行署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1

PCDV-113-國-1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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