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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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一忠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劉周銹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周銹惠(女,民國4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D20****7 51號,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於中華民國84年5月12日下午 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劉周銹惠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劉周銹惠於民國77年5月12日離家後失 蹤,至今音信全無,生死不明,而聲請人為劉周銹惠所生之 次子,為劉周銹惠之利害關係人,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劉 周銹惠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劉周銹惠於77年5月12日離家後失蹤,至今音 信全無,生死不明,而聲請人為劉周銹惠所生之次子,為劉 周銹惠之利害關係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件為證,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 (詳見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劉周 銹惠之勞保及健保投保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入出境紀錄、 財產紀錄、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通緝紀錄、電信紀錄 ,均查無資料,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法務部健 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電信資料查詢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失蹤人劉周銹惠於77年5月12日失蹤,其前經本院民事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3月26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 於本院公告處,茲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劉周銹惠陳報 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聲請本院為失蹤人劉周銹惠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查劉周銹惠自77年5月12日失蹤,計至84年5月12日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1

TNDV-113-亡-5-20241111-2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 因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為 此聲請人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98號家事卷宗核 閱綦詳。又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聲請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特 殊境遇家庭證明,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為 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再由聲 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 實,尚難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1

TNDV-113-家救-153-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甲○○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己○○ 庚○○ 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壬○○、己○○、庚○○、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死亡,其配偶為 被告乙○,其育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被告癸○○、三子B ○○、四子即原告甲○○,其中B○○於110年5月10日死亡,B○○之 配偶為被告壬○○,子女為被告己○○、庚○○、辛○○,故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A○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 承人A○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此爰訴請分割遺產 ,請求將不動產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存款遺產之分割方法則由本院依法決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乙○則抗辯稱:  (一)當被繼承人仙逝後,被告乙○經由原告向其他被告主張 夫妻分配財產權益之時,被告丁○○不同意,且聯合被告 癸○○、被告壬○○之先夫B○○,在未經所有繼承人達成協 議時,三人便一同委任代書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遺產 登記,致使被告乙○權益受損。  (二)被繼承人所留現金部分,被告乙○皆花費於營養品、藥 品之上,其餘生活開銷費用及被告乙○行動不便之照顧 ,皆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扣留土地所有權狀一事屬實。  (四)原告與被告乙○同住,其餘三位被告未盡子女扶養義務 。  (五)為避免兄弟鬩牆,被告乙○之前承諾原告,以每年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支付扶養照顧費用,日後以名下土地 財產補償其8年來之損失。  (六)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被告乙○聲明主張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權,遺產應先分一半給被告乙○。  (七)並聲明:同意分割被繼承人A○之遺產。 三、被告丁○○則抗辯稱:  (一)找尋代書辦理遺產登記乃全體共有人同意,絕對無損及 被告乙○之權益。  (二)被告丁○○沒有自被繼承人A○所留現金中取得分文,全部 讓被告乙○使用,另原告照顧被告乙○之開銷,請提出收 據。  (三)並非扣留土地權狀,是全體共有人均同意。  (四)被告丁○○、B○○(歿)、被告癸○○並無未盡扶養照顧之 責。被告丁○○、B○○(歿)、被告癸○○、原告自96年起 ,即有同意以被告丁○○名義開設之郵局作為被告乙○使 用之公基金,惟原告自104年起就不再繳納,此有收款 筆記本和住院收據可證。  (五)被告丁○○在此之前,沒有聽聞被告乙○親自講述過每年 要給原告50萬元此事。  (六)被告丁○○沒有聽聞過被告乙○說要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若鈞院認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則被繼承人A○名下之財 產(農地)有受贈而來,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剩餘 財產分配之範圍,且距被告乙○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105年5月30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起,迄113年10月5日提出時已逾5年,故已 罹於時效。  (七)被告丁○○不同意以持分各5分之1為分割,請庭上以原物 分割,並互相找補,因本件涉及一塊農地、一塊建地及 其上建物,若持續共有,過去的歷史將持續,無法有終 局解決,希望兩造能有各自獨立之產權方案。  (八)被告乙○高齡92歲,其訴訟代理人實為原告之親兒子, 被告乙○之代理人在訴訟主張上,或許無法為真實或完 整之陳述。  (九)並聲明:同意分割被繼承人A○之遺產。 四、被告癸○○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原告及被告乙○ 主張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被繼承人 A○之遺產。 五、被告壬○○、己○○、庚○○、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渠提出之書狀辯稱:  (一)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過去就是因為共有才無法 好好處分財產,希望分割一塊土地給被告壬○○、庚○○、 辛○○、己○○共有。  (二)被告壬○○、庚○○、辛○○、己○○不曾聽聞被告乙○說要辦 理夫妻財產制、被告乙○親自講述過每年要給原告50萬 元。  (三)被告壬○○、庚○○、辛○○、己○○都有扶養被告乙○,沒有 不扶養,這點很重要,不能顛倒是非,若要證據一堆, 不能口說沒有就真的沒有。  (四)請求調被繼承人A○之農會和郵局、被告乙○名下戶頭的 錢從105年5月1日到現在的提領過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A○於105年5月30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乙○ ,其育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被告癸○○、三子B○○ 、四子即原告甲○○,其中B○○於110年5月10日死亡,B○○ 之配偶為被告壬○○,子女為被告己○○、庚○○、辛○○,故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又被繼承人A○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就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 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 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乙○、丁○○、癸○○所不爭執,又被告壬○○、己○○、庚○○ 、辛○○對於上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 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查被告乙○坦承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 業由其取走,花費於營養品、藥品之上等語,惟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限於遺產 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告乙○之生活消費依 法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是被告乙○取走之存款遺產自 應予扣回遺產分配。 (四)關於被繼承人A○之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 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乙○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伊得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被繼承人A○之遺產應先分配一 半予伊取得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 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 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 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決,而非謂夫 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於遺產 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與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 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承人得繼 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債權, 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況被繼承人A○於105年5月 30日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被告乙○遲至1 13年10月4日始具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復未見 被告乙○主張有何時效中斷或停止之事由,則依民法 第1030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被告乙○之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丁○○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洵屬有據,是被告乙○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至被告乙○辯稱其願意補償原告8年所負擔之扶養 費用云云,核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涉,自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⒊又查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兩造各有不同意見, 本院因認基於公平合理起見,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 方式為可採。     ⒋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方法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一:被繼承人A○之遺產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9 全部 2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9 全部 3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220.73 全部 4 臺南市○市區○○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全部 二、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 項目 數量或金額 備註 1 農會存款 新臺幣22,700元 由被告乙○取走,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 2 郵局存款 新臺幣965,093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5分之1 2 被告乙○ 5分之1 3 被告丁○○ 5分之1 4 被告癸○○ 5分之1 5 被告壬○○ 20分之1 6 被告己○○ 20分之1 7 被告庚○○ 20分之1 8 被告辛○○ 20分之1

2024-11-11

TNDV-113-家繼訴-81-20241111-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壹仟參 佰玖拾柒元,由被告丙○○、被告丁○○各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子女 或孫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 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 割方法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丁○○則以:被繼承人戊○○於生前與原告甲○○、被 告乙○○、被告丙○○及丁○○之父親己○○四人請代書擬定協議, 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應歸己○○ 所有,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亦是由被告丙○○、丁○○所繳納 ,更可證明系爭不動產實歸己○○一房所有,是系爭不動產並 非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戊○○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其配偶庚○○○於 104年10月10日死亡,其育有長子即被告乙○○、次子即 原告甲○○、三子己○○,其中己○○於111年6月3日死亡, 其育有長女即被告丙○○、次女即被告丁○○,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丁○○所不爭執 ,又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遺有系爭不動產,兩造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 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丙○○、丁○○ 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已與原告、被告乙○○、己○○協議系爭 不動產歸己○○所有,故系爭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戊○○之 遺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雖提出原告與被告 丁○○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件為證,惟由該訊息內容並 無法認定有上開協議存在,是被告丙○○、丁○○所辯自非 可採,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依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 平合理,被告丙○○、丁○○亦陳稱若系爭不動產為遺產, 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且被告乙○○對於上開 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644.76 42480分之24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17.31 2280分之8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3分之1 2    被告乙○○    3分之1 3    被告丙○○    6分之1 4    被告丁○○    6分之1

2024-11-11

TNDV-113-家繼簡-38-20241111-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董晉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所為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 項第二行、理由欄第十一頁第五、六行關於「113年4月20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17日」;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 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柒 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 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 陸萬捌仟參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判 決)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131,486元, 及其中7,864,765元自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提出之變更 訴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暨其 中10,266,721元自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提出之準備5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先敘明。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月1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已 就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為答辯,故相對人早於113年1月間已收受聲請人於113 年1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系爭判決 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7,864, 765元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自113年1月4日起算云云,惟依相 對人提出之上開答辯狀所示,僅足認相對人至遲於113年1月 17日已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並無法認定相對人係於113年1月4日收受之 ,是聲請人聲請更正遲延利息自113年1月4日起算,自非可 採,惟系爭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2行及理由欄 第11頁第5、6行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7,864,765元之遲 延利息起算日載為113年4月20日,確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為113年1月17日。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繳納之裁判費為186,790元,且尚有支出估 價費用10萬元,故系爭判決主文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容 有疑義云云,經查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186,790元乃係包含 分割遺產訴訟之費用,而該分割遺產訴訟部分已另行和解成 立,系爭判決僅就聲請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為判決,該 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18,665,589元,經核計 訴訟費用為176,296元無誤,是聲請人主張應以186,790元計 算,為無理由。惟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 ,因漏未加計聲請人支出之不動產鑑價費用100,000元,而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1

TNDV-113-家聲-142-20241111-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臺南市○○區○○ 法定代理人 佘煥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4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經原 裁定以被繼承人A02尚有其弟A03為繼承人,尚未聲明拋棄繼 承,且查無其光復後相關之設籍、除戶或現戶戶籍,尚無法 認定A03已死亡而無繼承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查無A03光復後相關之設籍 、除戶或現戶戶籍資料,據以推論其仍生存,而認被繼承人 A02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駁回抗告人為被繼承人A 02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然: (一)查無A03戶籍資料並不能肯認其尚生存,被繼承人A02既仍 有其他親屬在世,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通知其親屬或戶政人員調查究明並認定之;且臺灣光復 迄今已79年,我國國民並無法在全無戶籍登記資料之前提 下讀書、服役、結婚、就醫及工作等維持一般正常人生活 超過80年,原裁定認定A03尚生存,已違反經驗法則。 (二)A03既查無戶籍資料,自非屬失蹤人口而無再聲請死亡宣 告之必要,倘原審窮盡一切手段及方法均無法肯認A03生 存或死亡之事實,自應解釋為被繼承人A02屬繼承人有無 不明之情形,而非逕行推論A03尚生存而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 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違法、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 為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另就抗告意旨補充理由 於後。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惟: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有無不 明,應從廣義解釋,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 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關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意義既已採廣義解釋 ,故應認若依戶籍資料之記載有可知之繼承人存在,即不 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⒉抗告人雖據前詞主張被繼承人A02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得為 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云云,然: ⑴依原審調取之戶籍登記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 ),被繼承人A02確實尚有A03為其繼承人,揆諸上開說 明,並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即便光復後臺灣 地區查無A03之設籍、除戶或現戶戶籍資料,但因光復 後臺灣地區之人口普查僅針對當時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 ,並無法排除A03於戶口普查前已出境臺灣,未居住在 臺灣地區而無其戶籍登記紀錄之情形存在,本院自無從 僅以A03光復後無設籍、除戶或現戶戶籍資料,即認定 其已死亡,僅能認定A03目前係失蹤之狀態,故原裁定 認定被繼承人A02有繼承人A03存在,並非繼承人有無不 明,自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是抗告人以上開「二、( 一)」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自無足採。抗告人雖另以 原審應依職權通知被繼承人A02之親屬或戶政人員到院 作證查明A03是否已死亡,指摘原審有應調查未調查之 違誤,然A03已近80年在臺灣境內無任何蹤跡,實難以 期待被繼承人A02之親屬知悉A03之近況,其縱使到院證 稱A03已死亡,若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原審亦難 僅憑其單方面之證據,即認定A03已死亡之事實;再依 常理判斷,戶政人員更難以證明A03已死亡之事實,故 抗告人所主張原審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均無調查之 必要,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此部分證據,自於法無違,是 抗告人主張原審有依職權調查上開證據之義務卻未予調 查之違法,難謂有據。 ⑵抗告人雖另以上開「二、(二)」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 。然A03於光復後未在臺灣設籍,並不能抹滅依戶籍登 記顯示A03於光復前在臺灣出生、曾在臺灣設籍居住之 事實(見原審卷第97頁);而A03在臺灣出生、設籍居 住後,因不明原因於光復後在該生活中心地失去蹤跡, 依法自屬失蹤人口,故抗告人徒以A03於光復後未在臺 灣設籍主張其並未失蹤云云,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自無 足採;而若抗告人欲確認A03在生活中心地與利害關係 人身分或財產上關係,本應先對其聲請死亡宣告以為確 定,此即為死亡宣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 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捨此不為,逕自向 原審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使原審因本件並不符合繼承 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係誤 解法律,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不當 ,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08

TNDV-113-家聲抗-77-20241108-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 原 告 庚○○ 住○○市○○區○○00○00號 (送達代收人 辛○○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 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 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 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 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35號、3 2年上字第4986號、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以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 承人為原告或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惟原告起訴欠缺如附 表編號1、2所示資料,致本院無法審核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 欠缺,且被告乙○○、戊○○為未成年人,被告乙○○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而原告與被告戊○○同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 人,原告復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事件,即發生原告與被告戊○○有利害關係,利益相反之情形 ,原告依法不得代理被告戊○○,為此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正之,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己○○之除戶謄本、被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不得省略。 2 提出得證明己○○於何時與被告丁○○結婚及離婚、何時與被告丙○○結婚之戶籍資料。 3 具狀聲請追加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4 具狀聲請選任被告戊○○之特別代理人,如選任親屬擔任之,應提出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同意書(應由立書人親自簽名、蓋印鑑章)、印鑑證明。

2024-11-04

TNDV-113-家繼簡-42-20241104-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 原 告 甲 ○ ○ 住○○市○○區○○街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乙 ○ ○ 丙 ○ ○ 丁 ○ ○ 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兩造每人各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 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乙○○、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緣起於訴外人辛○○死亡後遺留之遺產,因訴外人壬 ○○先是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將辛○○遺產移轉至訴外 人癸○○名下,訴外人癸○○死亡後,訴外人壬○○又再將前 開遺產移轉至自己名下,因此前案即鈞院111年度家繼 簡字第8號於民國112年8月8日判決:「主文…二、反請 求被告壬○○應給付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三、兩造就上開公同共有遺產債權,應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院認定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依前案判決,被繼承人庚○○○就訴外人壬○○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7,799,688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可分得8分之1,即訴外 人壬○○應給付974,961元予被繼承人庚○○○,及自111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惟,被繼承人庚○○○於112年8月19日死亡,庚○○○無婚姻 關係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為兩造即兄弟姊妹, 現前案於113年2月29日確定,被繼承人庚○○○所遺之遺 產亦已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為此爰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庚○○○之遺產。又原告本與庚○○○感情好,因此原 告為庚○○○支出相關喪葬費用及收據,合計411,221元, 應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中支付之。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庚○○○於112年8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庚○○○喪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均已死亡,兩造為庚○○○之兄弟姊妹,為被繼承 人庚○○○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再兩 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 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可按,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戶籍資料查詢表、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分割遺產 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被告乙○○、丙○○、丁○○、戊○○○ 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庚○○○代墊喪葬費用等合 計411,221元,故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先由原告取得 411,221元,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 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乙○○、丙○○、丁○○、戊○○○對於 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 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分割方法:先扣除411,221元由原告取得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即每人各5分之1分配。 編號 項      目  1 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判決,被繼承人庚○○○可自訴外人壬○○領得之974,96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2024-11-04

TNDV-113-家繼簡-37-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3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大陸地 區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件   附卷可稽,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市○區○○路0 段000巷0號4樓之3,惟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已出境,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件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於起訴狀上 記載被告之住所並非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 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01

TNDV-113-婚-237-2024110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甲○○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代 理 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之民 國113年10月26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01

TNDV-113-監宣-47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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