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藉端滋擾住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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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鄭光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0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光輝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光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21日18時7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向正在拍戲之報案人以影響 周邊住戶安寧為由索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未受理 會,其便表示將去取槍,有兄弟鬧事,可以幫忙擋下等語 ,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報案人。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 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 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 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 時、地向正在拍戲之報案人以影響周邊住戶安寧為由索取3, 000元,然未受理會,其便表示將去取槍,有兄弟鬧事,可 以幫忙擋下等語之行為,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 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移送人固辯稱係因其朋友不開心 ,報案人拍戲影響周邊住戶安寧云云,惟被移送人僅因其朋 友不開心,報案人拍戲影響周邊住戶安寧,而向報案人以影 響周邊住戶安寧為由索取3,000元,然未受理會,其便表示 將去取槍,有兄弟鬧事,可以幫忙擋下等語,其行為已踰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 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是其辯解,核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 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0-15

TPEM-113-北秩-197-20241015-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9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施智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06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智中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智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25日18時49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不知為何恐慌,以噴灑滅火 器之方式滋擾公共場所。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 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 於上揭時、地噴灑滅火器之行為,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 承,並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被移送人固辯稱朝馬路 噴灑滅火器可能是自己想太多或恐慌云云,惟其感到恐慌, 本可循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朝馬路噴灑滅火器,是 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 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 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0-15

TPEM-113-北秩-198-20241015-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顏裕焜 段仁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18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086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裕焜、段仁誠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部分, 均不罰。 其餘移送部分均駁回,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顏裕焜、段仁誠(下合稱被移送人 ,分稱時各述其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2時52分許藉遞交 連署陳情書,鳴按所住公寓大廈社區主任委員李品嘉位於   臺北市○○區○○街○段00號9樓住家電鈴而藉端滋擾。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爰依法 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 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安寧秩序而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查: (一)被移送人警詢時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按鳴李品嘉住家電 鈴乙情,衡以當時近23時,自屬深夜,被移送人於此時尚按 鳴住家電鈴自不合通常居家作息。顏裕焜辯稱:因要向主委 李品嘉遞交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臨時大會的 聯署陳請書才按電鈴,探詢李品嘉是否在家,在其女婿陳儒 冠應門後得悉李品嘉不在家便離開等語;段仁誠則辯稱:因 社區113年8月21日召開區權人大會,我們不同意部分議案, 需在7天內提交反對議案聯署書,致電李品嘉無法聯繫,才 在最後期限的同年月28日要到李品嘉家提交聯署書而按電鈴 ,因訊問應門之陳儒冠未答覆李品嘉何時在家,我們便離去 等語,均指被移送人係為應提交聯署書之最後期限,始於深 夜鳴按李品嘉住家門鈴,並詢問當時在屋內之陳儒冠有關李 品嘉去向。 (二)李品嘉警詢時指稱:顏裕焜積欠管理費遭追討,段仁誠因住 家違建遭勸導自行拆除,導致其等於接近深夜妨害我家安寧 及作息秩序,且其等不斷質問陳儒冠有關我的動向,情緒激 動,口氣不善。我住家大樓走廊狹小,聲音傳遞上會相當明 顯等語。而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移送人乃於113年8 月28日22時52分37秒(依監視器影像所示時間,下同)進入電 梯上樓,22時56分0秒自下樓之電梯走出,可見其按鳴李品 家住家門鈴及之後與陳儒冠對話時間,約3分鐘餘。是被移 送人如有李品嘉上開所指以按門鈴及持續追問李品嘉動向而 蓄意滋擾安寧之舉,則被移送人激動質問聲音在深夜時段於 狹小走廊回響,勢必明顯可聞。然據警方探詢同層住戶,並 未反映於於上開時段有明顯噪音,有查訪紀錄表可憑,復無 證據顯示被移送人有李品嘉前揭所述舉動,是被移送人所辯 按門鈴後因知悉李品嘉不在家便離開等語,非不可採,則被 移送人所為尚難認係藉遞交聯署書而擴大發揮,致擾及李品 嘉住家安寧而達難以回復之程度,自無從逕以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相繩。基上,被移送人此部分遭移送之 行為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另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下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明定,乃 專處罰鍰事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及法院辦 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之事務管轄規定,屬由警察機關裁 處。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警察機關自為處分,移送本 院裁定,於法未合,應為移送駁回之諭知,將該部分退回移 送機關處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2項,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14

STEM-113-店秩-24-2024101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書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7月29日北市警萬松分秩字第113301116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書宇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與初代有限公司有消費糾紛 ,於民國113年6月4日18時26分許至同日20時7分許,使用其 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初代有限公司申設之微 風廣場館電話0000000000,致因佔線而使初代有限公司無法 接聽其他客人撥打之電話。被移送人又於113年6月15日至同 年月16日,於初代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團「初代光WhitePlus 」、「WhitePlus嚴選美白保養」(下稱系爭臉書頁面), 以臉書帳號暱稱「劉書宇」,留言初代有限公司欺騙消費者 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並經初代有限公司委託所屬員工 至派出所報案,因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之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言論 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 所行使言論自由,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 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 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亦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 逾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 利,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 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 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 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 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觀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 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 打至初代有限公司申設之微風廣場館電話0000000000,因佔 線而使初代有限公司無法接聽其他客人撥打之電話,故涉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部分,雖據 提出初代有限公司會員詳細資料、通訊調閱查詢單、電話號 碼0000000000通信紀錄、蒐證影像譯文等資料為證,並有證 人即初代有限公司員工許慧潔、張菁芬即張子潔調查筆錄在 卷可查。而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手機門號00 0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之事實,惟稱係因兩造間尚有美 容課程消費爭議,故想和公司反應問題等語,尚難評價被移 送人主觀上具有妨害安寧秩序之目的。另觀電話號碼000000 0000通信紀錄所示,發信號碼手機門號0000000000頻繁發信 之時間點分別為113年6月4日18時26分許至同時41分許止( 期間共計撥打8通電話)、同日19時30分許至同時19時33分 許止(期間共計撥打15通電話)、同日19時59分許至同日20 時7分許止(期間共計撥打5通電話),並非同證人張菁芬即 張子潔所述持續3至4小時,且於上開期間另有其他發信號碼 通信,而無證人所稱無法接受其他客人進線撥打之情事,是 以,當時在場之服務人員是否原告撥打電話之行為而於客觀 上無法辦公或運作等情,尚非無疑,尚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 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達客觀上足認有干擾公共秩序及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之情形。次查,就移送意旨另主張被移送人於11 3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於系爭臉書頁面以臉書帳號暱稱 「劉書宇」留言系爭文字,因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之規定部分,雖據提出 臉書留言截圖等資料為證,並有證人即初代有限公司員工許 慧潔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而被移送人固不否認移送意旨主張 之貼文係被移送人所為,然陳稱是張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的 訴訟報告公文等語。然查,此部分事實係被移送人在網路上 張貼相關圖文,足證被移送人並無實際前往公共場所等地點 進而有為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核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法第68條第2款要件不符。此外,被移送 人及證人即初代有限公司員工於調查時均不否認被移送人與 初代有限公司存有消費糾紛,則被移送人發表其主觀評論之 系爭文字,並張貼臺北市衛生局就被移送人與初代有限公司 間消費爭議所函覆之公文,客觀上亦難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藉端滋擾」之要 件。是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難認被移送人前開行為, 已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之「藉端滋擾公司」 之情事,揆諸前揭見解,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4

TPEM-113-北秩-183-20241014-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彭貴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6 月30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183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貴宏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彭貴宏與被害人鍾宇翔之員工陳威 宇有財務糾紛,遂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至址設新竹市○○路0 0號之誠田不動產大聲吼叫、持水杯砸牆壁,另於112年12月 27日至000年0月0日間,多次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於FB 發佈限時動態等方式滋擾被害人之公司行號營業,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藉端滋 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者,係指 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 ,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 語或行動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 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以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 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 、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 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 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末按警察機關移請裁 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19日至誠田不動產,及打電 話、傳訊息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情, 辯稱:我是要陳威宇還錢,我沒有大聲吼叫、持水杯砸牆壁 ,我忘記有沒有發布FB限時動態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移送人有為追討金錢而於112年12月19日至誠田不動產 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鍾宇翔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此情固堪認定。惟被害人固於警詢中指述 被移送人當日有摔水杯、砸牆壁與大吼大叫罵髒話等語,惟 該情為被移送人所否認,且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有大聲吼叫、持水杯砸牆壁之違 序行為,自難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述,而驟認被移送人有藉端 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  ㈡至被移送人有傳送簡訊予被害人,與打電話至誠田不動產之 行為,亦為被移送人所不否認,且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此節足堪認定;再臉書名稱「彭貴宏」之人,亦有將 與被害人間訊息紀錄與「欠錢還錢,胖子,竹光店的胖子~ 」等語張貼至限時動態之行為,此有手機畫面截圖可資佐證 ,依被移送人與被害人之員工確實存有金錢糾紛之事實,佐 以上開限時動態確實係以被移送人之本名張貼關於金錢糾紛 之文字,堪認被移送人確實為張貼上開限時動態之人。惟查 ,被移送人固有傳送簡訊、打電話、張貼限時動態之行為, 然其傳送簡訊僅係傳送至被害人之私人手機,打電話部分, 亦無證據可資佐證次數極多與時間極長到妨害公司經營之程 度,再被移送人亦僅係於自己之臉書頁面張貼限時動態,並 非在公司相關頁面張貼,上開行為縱然會使被害人感到困擾 ,然難認已達危害公司經營秩序之程度,自難認被移送人之 行為,已屬藉端擴大發揮而已踰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之程度,自難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罰則,相繩於被移送 人。  ㈢綜上所述,依移送機關所移送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移送人 有何滋擾公司行號之大聲吼叫與持水杯砸牆之客觀事實,而 縱然被移送人有傳送簡訊予被害人、打電話至誠田不動產之 行為,惟該等行為尚屬私密,難認已妨害公司之經營秩序, 至被移送人固亦有在自己臉書版面張貼限時動態之行為,惟 此僅係在個人版面之意見表達與情緒抒發,尚難認定被移送 人前開所為確屬已擴大事端到危害公共秩序以致妨害公司經 營之程度,故本案難認被移送人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11

SCDM-113-竹秩-34-20241011-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黃勝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18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67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勝頁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扣案之大聲公擴音器2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   ⒈民國113年9月9日11時57分許   ⒉同年月9日12時40分許   ⒊同年月9日15時20分許   ⒋同年月10日12時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優美飯店有限公司龍潭分 公司門口,舊名:名人堂花園大飯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故於上開時、地,攜廣播器材大聲公持續 播放「名人堂花園飯店負責人洪騰勝欠錢不還、不要再躲了 、出來面對」等內容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甘達庭、曾瀚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相片紀錄表。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之大聲公擴音器2支。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查被移送人與證人所任職公司之前負責人間雖有金 錢糾紛,惟前開糾紛本可透過法律途徑而為請求,被移送人 卻捨之不為,持大聲公為上開行為,顯逾越該事端於社會通 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滋擾住家之安寧秩序。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又扣案之大 聲公擴音器2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11

CLEM-113-壢秩-84-20241011-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蔡汩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726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汩庈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1日6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前。  ㈢行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以向 系爭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丟擲雞 蛋之方式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㈡車輛詳細資料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㈢系爭房屋住戶之陳述。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乃憲法第1 1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發表言論,既 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 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 制,惟其限制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 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故在解釋、適用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 ,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言論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 本權利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 「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 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 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 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向系爭房屋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丟擲雞蛋之方式滋擾住戶乙節, 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關係人即系爭房屋住戶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監視器翻拍照 片為證,堪認屬實。被移送人雖陳稱係不滿司法不公,邱昭 勝議員未維護安南區安全,故前往上址抗議等等,惟被移送 人僅因前開不滿而丟擲雞蛋,其行為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自難認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為屬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 移送人違序之手段、行為妨害程度,兼衡被移送人之素行、 其行為後坦承之態度,暨其警詢時自述之學歷為小學畢業、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11

TNEM-113-南秩-71-20241011-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佩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5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416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佩宜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000年0月0 日下午6時止,多次向警方檢舉關係人黃婉雯在其住處(即 桃園市○○區○○○○○村00號)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撥打 報案專線檢舉24次、至派出所報案檢舉7次,共計31次), 惟經員警到場後查無該情,以此方式滋擾關係人黃婉雯,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 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之明文,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 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 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 為不罰之裁定。再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誣告行 為」,應以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 嫌疑而告訴,即不得遽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又按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 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調 查筆錄、關係人黃婉雯調查筆錄、職務報告、案件查詢、查 訪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9至12頁、第18至31頁) 為其論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員警報 案,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辯稱:伊不是針對黃婉 雯欲讓她受處,只是想讓她停止發出噪音而已(見本院卷第 5頁)等語。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多次報案後,經員 警到場查訪,未能查得有被移送人檢舉之黃婉雯住處發出噪 音妨害安寧情事,且嗣後再經員警現場訪查住戶後,均未聽 聞有其他住戶反映黃婉雯住處發出噪音妨害安寧乙節,有上 開訪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 、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惟本件經員警到場調查後, 固查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所檢舉上情屬實,被移送人亦未提 出其他客觀事證以資調查佐證,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移送人故為虛構上開情節,而向員警不實檢舉,故難以全然 排除被移送人所辯前情之可能性,且縱被移送人過程中曾數 次向員警為相似內容之檢舉,亦難憑此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又本件被移送人 係經由報案檢舉方式,使警察機關派員至黃婉雯住處查詢有 無發出噪音妨礙安寧情事,此雖令黃婉雯在員警查訪過程中 認為有無端受擾之情事,然被移送人此舉仍與藉特定事端擴 大發揮,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者,經核尚屬有 間,要與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未符。 四、從而,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佐證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09

TYEM-113-桃秩-133-20241009-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2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周揚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與關係人謝志翔因對社區管委 會之決議有歧異,遂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6時51分許至0 00年0月0日下午5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共撥打1 4次予關係人謝志翔聯繫,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事實應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及意旨亦為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 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 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固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明文。然其所謂「藉端 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 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 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細繹上開法條所列之 保護對象,乃「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等多數人聚集之地點,並未使用「他人」等字詞, 益見本款規範意旨係在維護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未 涉多數人之個人,尚非此規定之保護範圍。準此,倘被移送 人本意非在破壞場所安寧,且其侵擾僅對單一個人為之,而 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其所為確有不 當,仍難逕以該規定相繩,如此與同法第1條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方不生違背。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謝志翔於警詢中之指 述、行動電話通訊紀錄截圖為其憑據。惟查,被移送人多次 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謝志翔之個人聯繫,對象均係針對 關係人謝志翔「個人」,而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所規定之「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已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並不相符,此部分僅涉個 人之電話通訊安寧,自難以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所規範之行為相繩,是縱被移送人確使用電話等方 式騷擾或造成謝志翔不便,亦非本法之可罰範圍,謝志翔雖 因此受有困擾,仍應循其他方式救濟,無從據此率認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07

PCEM-113-板秩-221-20241007-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高正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16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4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高正輝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高正輝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4 時45分、15時3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市立 圖書館」內,無故藉端滋擾,經民眾報警。因認被移送人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次按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但其法條文字,既將「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 當可知該條文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安寧秩序 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應非屬本條規定保 護範疇。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 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詢據被移送人高正輝於警詢固坦承其有於113年9月10 日14時45分許、15時38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 花蓮市立圖書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情事,辯稱:我去圖書館是要去找圖 書管理員陳致翔,因為我之前有被陳致翔提告,我當時只是 去找陳致翔要他撤告等語。另質之陳致翔於警詢時供稱:我 是在圖書館任職擔任圖書管理員,因為之前我有對被移送人 高正輝提告,所以被移送人有於113年9月10日14時45分許、 15時38分許來圖書館,被移送人要我撤告,在圖書館內有碎 念,有騷擾我上班跟對民眾罵,罵完就走了等語。是被移送 人前往圖書館係要找當時在圖書館上班之陳致翔,要求陳致 翔對其所提出之告訴撤告等情,業據陳致翔供述詳實,核與 被移送人上開所辯相符,顯見被移送人主觀上尚無藉端滋擾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犯意,雖被移送人與陳致翔 對談過程中有短暫出現謾罵、咆哮等情事,然時間短暫,被 移送人罵完隨即離去,此情尚未達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狀,是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動機既僅為 找陳致翔撤回對其之告訴,非無正當理由,亦非藉端滋擾, 此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綜上,自難據以認定被移 送人上開2次前往圖書館找陳致翔要求其撤告之行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被移送人該行為應 予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04

HLDM-113-花秩-3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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