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1號
抗 告 人 吳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
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
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
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
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
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
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
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
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
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
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
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
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
,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
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雖有裁量權。惟現
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
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
,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
簽發前,亦非不得先行聽取受刑人意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
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
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
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
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
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以符合刑罰執行之
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二、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文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
220號裁定,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本件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
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在101年執更字第2040號後,執行罰金1
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17年7月14日,
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無,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2月20日),經
原審核閱該案執行卷宗無訛。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抗告人因犯槍砲及強盜案件遭羈押126日,
應就併科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部分先予折抵,此乃其
認為最有利之執行方式等語。然查:
⒈卷內並無抗告人曾向檢察官陳明或請求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
易服勞役日數之相關資料,檢察官自無從得知抗告人之意願
而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從而使檢察官審酌並回應說明
等情。又原審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函詢檢察官意見,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7日以新北檢貞竹101執更2
039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指揮
執行羁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
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
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
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
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
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
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
行。本件就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
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
難謂對其較為不利。至於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
,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
非檢察官依前揭先後執行造成之結果。況且,受刑人入監執
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
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等語,已具體
敘明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理由依據。
⒉審酌刑法第37條之2規定關於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
順序之明文。又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
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
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
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再罰金易服勞役者,
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
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
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謂:「處罰金易服勞役者
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
禁,爰修正第2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
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
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就形式上觀之
,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
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尚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
執行檢察官以羈押日數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先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本屬檢察官指揮執
行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
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難謂有違
法或不當。至抗告人其他案件刑事裁定理由所指「罰金刑可
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一節,係因該案受刑人係執行無期徒
刑,並無有期徒刑之刑期可供折抵,與本件情節互異,又抗
告人所提他案執行指揮書,要係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裁量個
案情節所核發,亦不得比附援引而主張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
執行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抗告人前以其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應執
行之併科罰金刑,遭檢察官否准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認無管轄權而以113
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83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
述各裁定可稽。茲抗告人就本件再以上開事由向原審聲明異
議,原審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經檢察官函復以「罰金刑以
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
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就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
,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等語。既抗告人就罰金
刑之執行,再次向法院聲明異議,顯然放棄繳納罰金,選擇
以易服勞役方式執行罰金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
、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處徒刑之受刑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就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應於監獄內分別監禁、執
行,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態相同。則檢
察官已知悉抗告人之意願,前揭函文就未明文規定執行順序
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僅稱有期徒刑較重,先予折抵較為有
利,得以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惟未具體說明均
於監獄內執行,何以有期徒刑較重、罰金刑易服勞役得以較
輕微方式執行,或抗告人之主張何以對其並非較有利,裁量
理由已有矛盾存在,尚非允妥。
㈡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
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
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
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
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
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
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亦即罰金易服勞役之
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
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
數,若得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就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即可避免或減少無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
不利情況。因此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
無可取,並非必然。又本件並非單純與受刑人累進處遇有關
之事項,尚牽涉檢察官如何執行之問題,檢察官函復以受刑
人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
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等語,
亦有不當。
㈢綜上,原審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尤其關於抗告人羈押日數
究如何折抵較為有利乙節,是否已考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
狀況、執行結果對抗告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等一切
情狀,自應詳為審酌,以判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無不當。
原審未就上情綜合判斷,遽認檢察官前述指揮執行並無不當
,自有可議之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TPSM-113-台抗-187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