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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1號 抗 告 人 吳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 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 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 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 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 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 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 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 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 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 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 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 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 ,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 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雖有裁量權。惟現 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 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 ,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 簽發前,亦非不得先行聽取受刑人意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 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 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 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 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 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以符合刑罰執行之 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二、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文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 220號裁定,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本件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 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在101年執更字第2040號後,執行罰金1 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17年7月14日, 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無,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2月20日),經 原審核閱該案執行卷宗無訛。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抗告人因犯槍砲及強盜案件遭羈押126日, 應就併科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部分先予折抵,此乃其 認為最有利之執行方式等語。然查:  ⒈卷內並無抗告人曾向檢察官陳明或請求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 易服勞役日數之相關資料,檢察官自無從得知抗告人之意願 而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從而使檢察官審酌並回應說明 等情。又原審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函詢檢察官意見,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7日以新北檢貞竹101執更2 039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指揮 執行羁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 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 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 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 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 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 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 行。本件就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 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 難謂對其較為不利。至於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 ,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 非檢察官依前揭先後執行造成之結果。況且,受刑人入監執 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 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等語,已具體 敘明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理由依據。  ⒉審酌刑法第37條之2規定關於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 順序之明文。又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 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 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 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再罰金易服勞役者, 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 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 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謂:「處罰金易服勞役者 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 禁,爰修正第2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 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 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就形式上觀之 ,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 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尚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 執行檢察官以羈押日數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先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本屬檢察官指揮執 行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 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難謂有違 法或不當。至抗告人其他案件刑事裁定理由所指「罰金刑可 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一節,係因該案受刑人係執行無期徒 刑,並無有期徒刑之刑期可供折抵,與本件情節互異,又抗 告人所提他案執行指揮書,要係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裁量個 案情節所核發,亦不得比附援引而主張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 執行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抗告人前以其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應執 行之併科罰金刑,遭檢察官否准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認無管轄權而以113 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83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 述各裁定可稽。茲抗告人就本件再以上開事由向原審聲明異 議,原審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經檢察官函復以「罰金刑以 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 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就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 ,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等語。既抗告人就罰金 刑之執行,再次向法院聲明異議,顯然放棄繳納罰金,選擇 以易服勞役方式執行罰金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 、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處徒刑之受刑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就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應於監獄內分別監禁、執 行,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態相同。則檢 察官已知悉抗告人之意願,前揭函文就未明文規定執行順序 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僅稱有期徒刑較重,先予折抵較為有 利,得以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惟未具體說明均 於監獄內執行,何以有期徒刑較重、罰金刑易服勞役得以較 輕微方式執行,或抗告人之主張何以對其並非較有利,裁量 理由已有矛盾存在,尚非允妥。 ㈡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 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 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 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 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 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 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亦即罰金易服勞役之 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 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 數,若得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就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即可避免或減少無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 不利情況。因此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 無可取,並非必然。又本件並非單純與受刑人累進處遇有關 之事項,尚牽涉檢察官如何執行之問題,檢察官函復以受刑 人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 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等語, 亦有不當。 ㈢綜上,原審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尤其關於抗告人羈押日數 究如何折抵較為有利乙節,是否已考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 狀況、執行結果對抗告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等一切 情狀,自應詳為審酌,以判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無不當。 原審未就上情綜合判斷,遽認檢察官前述指揮執行並無不當 ,自有可議之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871-20241030-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59號 原 告 李信衛 現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日法矯 署復字第1120105461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 134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 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 項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犯槍砲、詐欺、毒品、偽造文書 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 部○○○○○○○○○○○○○○○○岩灣分監,下稱岩灣分監)執行。岩灣 分監112年第5次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決議通過假釋, 嗣經被告以原告「有麻藥、竊盜、公共危險、槍砲、毒品等 前科,出監後復犯毒品、槍砲、偽造文書、詐欺及頂替等罪 ,並經撤銷假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未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為主要理由,於112年7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911 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提起 復審,經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54610 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係以受刑人為規範主體,為受 刑人建立適宜更生、早日復歸社會的程序機制,對受刑人的 人格尊嚴與人身自由影響重大。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0條規定的詮釋,與司法院釋字第681號及691號解釋意 旨,應認上開法律規定固涉及刑事政策、獄政管理等公益考 量,但也有保障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的意旨,依保護規範理 論,也應肯認符合法定要件的監獄受刑人有復歸社會的申請 假釋請求權。  ㈡被告對於假釋案之審查,有以下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違 法情形,或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之情形,法院有審查權限:  ⒈原告109年9月、110年1月、110年5月、110年9月、111年1月 、111年5月、111年9月、112年2月多次報請假釋,惟經被告 皆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卻未就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 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作為 辦理之基礎原則,而未審酌原告在監表現、取得證書及獎狀 、家庭、社會支持度高及其有更生計畫而為裁量或判裁,甚 至於原告已取得公司約聘,得以賦歸正常生活,此為監獄行 刑矯治處遇之目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全未說明不採 納之理由,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⒉岩灣分監提供給假審會之原告112年5月2日假釋報告表,有下 列事實錯誤及資訊不完整的情形,假審會在此情形下審議未 通過原告之假釋案,並經被告認可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 112年12月1日假釋報告表「平日考核紀錄」欄位中「遵守規 定,表現尚佳,因學業成績優異及文康活動獲獎勵3次:獎 狀*1、加分*2」等內容。然原告於103學年度在花監附設進 修學校「榮獲國中部3年級第1名」、於106年參加「花蓮縣 私立正德高級中學進修學校畢業、於107年7月13日至10月12 日,參加「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短期技藝訓練縫紉 班」成績合格結業、於111年間參加「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 能訓練所科學實證毒品處遇戒毒班」結業、於112年獲得法 務部與杉林溪森林生態渡假園區合辦之杉林溪盃全國書法比 賽獲得「社會組佳作」,此項紀錄是原告在監執行中,參與 臺東監獄附設技能訓練中心開辦的職能研習課程,並取得技 術憑證,及在花監附設進修學校獲得優異成績畢業,足以呈 現其教化成果及假釋出獄後,能有一技之長,以技術營生的 可能性,應屬有利於假釋審議的事項,自應詳實記錄,以利 假審會之審議。臺東監獄未提供假審會此部分資訊,假審會 之審議即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的情形,以假審會決議為審酌 基礎之原處分自亦有違法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6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所列判決記載 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被 告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 第1項、第137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 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 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 面向後,認原告犯槍砲、詐欺、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犯行 助長毒品氾濫,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體傷害,漠視 法令禁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非輕;未彌補犯 罪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有麻藥、竊盜、公共危險 、槍砲、毒品等罪前科,復於假釋出監後再犯本案數罪,並 經撤銷假釋,其再犯風險偏高,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 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原處 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於法有據。  ㈡查原告此次假釋案,業經監獄假審會及被告詳為審查,已如 前述,原處分主要理由雖與前開數次大致相同,然原告歷次 假釋案,均係經過被告及監獄假審會審查後作成決定,並非 未予處理即以相同理由率予不予許可原告之假釋,是原告以 此為由主張被告裁量怠惰一節,顯無可採。又經查原告所訴 漏未審酌之相關事項,均經執行監獄將相關資料提供監獄假 審會及法務部委任被告辧理審查,並無漏未審酌之情。  ㈢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及第134條之修正理由略以: 「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 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 、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 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 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 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足見立法者認定 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不服 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應以撤銷訴訟救濟,尚難認有請求作 成許可假釋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與現制不符,洵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 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 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 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 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 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  ⑶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 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 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 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⑷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 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 署辦理。」  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⑶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 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 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 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 :(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 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 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 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 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 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 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 、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 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 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 人執行事項。」  ⑷第4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6款第5目及第6目所定陳述意見 ,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 」  ⑸第9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3條及 第4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 定主要理由書、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收受及宣導紀錄 、原處分、岩灣分監112年第5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受 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宜 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聲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宜蘭地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復審決定等附卷可稽(證物 卷第1至107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假釋案,考量原告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 再犯風險等,而以原處分不予假釋,並無違誤:  ⒈參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 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 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 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 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 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 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 濟之意旨。」足見立法者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 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 係以撤銷訴訟救濟,合先述明。  ⒉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有 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依其文義,法務部係 「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量權行 使之範疇。又其所定「悛悔實據」之要件性質上屬於不確定 法律概念。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 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 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 情形,即為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之參考事 項。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評估,必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 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驗性之判斷,監獄行刑法乃 明文規定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之成員及相關單位之代表 組成假審會以合議方式加以審查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 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 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 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得予 撤銷,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⒊經查,原告本次報請假釋案,係由岩灣分監於112年5月2日上 午10時召開112年度第5次假審會議予以審查,該次會議有審 查委員8人出席,經表決以5票同意、3票反對,決議同意原 告假釋(證物卷第7頁),假釋通過之主要理由係「考量該 員在監表現良好,且有信仰,理應提供重返社會的機會」等 語(證物卷第11頁)。惟經報送被告是否許可假釋,被告以 原告:「有麻藥、竊盜、公共危險、槍砲、毒品等前科,出 監後復犯毒品、槍砲、偽造文書、詐欺及頂替等罪,並經撤 銷假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不 予許可原告假釋,觀此不予原告許可之主要理由,係考量原 告之犯行情節非輕;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假釋出監後旋再犯罪,再犯風險偏高,並據以作為不予許可 原告假釋理由。核被告上述考量所據之事實,其認定並無錯 誤,且原告上述考量之點均係依「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 、「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證物卷第279至280頁)所 指引之審核項目、標準,從而被告上述不予原告許可假釋理 由,有事實為憑且於法亦屬有據,應非出於恣意,亦無逾越 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情形。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假釋案之審查,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 惰之違法情形,或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惟查, 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許受刑人假釋出獄, 而非一律「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 已如上述。既係被告行使法律賦予之權責,容有裁量判斷權 限,且被告已具體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犯行情節、在監行 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相關 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並非以某依單一 條件駁回原告申請,且既經綜合考量,即無違反公認之一般 價值判斷標準。另原告領有約聘書、獎狀、結業證書、畢業 證書(證物卷第97至102頁)等情,均經石灣分監將相關資 料提供被告審查,尚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惟因假釋之審核, 尚須審酌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再犯風險等面向,所訴事項 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當然許可假釋。是 原處分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裁量瑕疵,或有重 要資訊漏未斟酌之情形,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 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5

KSTA-112-監簡-59-202410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31號 抗 告 人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6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 現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由 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監 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 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 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 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 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 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 ,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 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依監獄行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應 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自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周瑞慶因違反銀行法等罪 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更岱字第852號指揮書(下 稱本件指揮書)指揮執行,已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 「羈押自(民國)107.9.24至112.3.7止計1626日。其中羈押 日數851日已折抵於本署111執1216號有期徒刑2年4月執行完 畢(自111.2.11至113.6.10止),餘羈押日數775日折抵於1 12執2490號案中」;備註欄記載「⒊本件係(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執更381號、及本署111執1216、112執2490號 定刑,其中參與定刑之新北地檢109執更381號徒刑1年、本 署111執1216號徒刑2年4月均已執畢,應予扣除3年4月,本 件僅執行有期徒刑13年」各等語。抗告人因認檢察官將甲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予以割裂指揮執行。又其中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所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其執行期間係自111年2月11日 至113年6月10日,而本件指揮書於「113年5月29日」核發時 ,抗告人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所處之刑,並未執行完畢。因 此,其羈押日數851日,應於本件指揮書合併為本件之羈押 日數,並據以核編抗告人之累進處遇等級。可見本件指揮書 之記載錯誤,致監所逕以抗告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所處之 刑,已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採計其羈押日數,而未以抗告人 所受羈押1626日為基準,從而,無法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以及 法務部94年8月11日法矯字第0940902500號函示(即受刑人之 宣告刑在3年以上30年未滿者,具備羈押期間超過其宣告刑6 分之1之要件,由監所報請法務部核可逕編三級處遇)之不利 結果,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不當之執行指揮云 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經甲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4月,係表彰抗告人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上限, 而非單一罪刑。又檢察官係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所處 之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執更字第381號案件),另所犯洗錢、違反銀行法 等罪之羈押日數1626日,抗告人於113年5月21日同意折抵徒 刑。其中所犯洗錢罪(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自111年2月 11日開始執行)以羈押日數其中851日折抵刑期執行完畢, 再就其餘羈押日數775日折抵,經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其餘刑 期(扣除有期徒刑1年及2年4月,尚餘有期徒刑13年)等情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至抗告人入監服刑後,有關累 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 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 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核屬監獄及法務部職權,為行刑措 施事項,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所舉本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本院90年 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均係闡 述如何認定累犯),與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直 接關聯,不能因此逕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違法、不當。況 本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以本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不合時宜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至於抗告 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所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其執行期 間依執行指揮書所載,固係自111年2月11日至113年6月10日 ,惟因抗告人於「113年5月21日」同意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 ,經折抵而執行完畢,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此部分於「113年5 月29日」核發本件指揮書時,尚未執行完畢之問題。又本件 指揮書已詳載抗告人之羈押日數,以及折抵、扣除刑期之情 形。且關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所稱「執行完畢」,與抗告意旨 所舉法務部前揭函示之「羈押期間」,係屬二事,均難逕採 為聲明異議指稱本件指揮書之記載影響累進處遇,進而影響 假釋之依據。其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本件指揮書之 記載,影響抗告人累進處遇之級數云云,係置原裁定已明白 論斷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31-20241024-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三淇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三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三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2年10月3 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三淇於110年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受刑人並於112年10月3日入監執 行上開案件之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月1日,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 113年12月20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50671號函暨所附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聲保-242-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冠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經查,受刑人江冠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假釋出 監後,因刑期變更,經法務部重新核算結果,認受刑人仍符 合假釋要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8 33641號函核准假釋應予維持,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 期日數42日,其刑期屆滿日期為114年7月1日,聲請人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ILDM-113-聲-591-20241016-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上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上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上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並於民 國107年1月25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 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07年1月25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於113年10月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 原為116年1月8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0日後 ,刑期屆滿日為115年11月29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 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764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是 受刑人既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YDM-113-聲保-265-20241016-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璿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璿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璿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12年7月1 8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12年 7月18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5月17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同年4 月19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 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4741號 函暨所附該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YDM-113-聲保-249-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112年度執更癸字第2147號之2),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 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 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 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屬監獄對受刑人之行刑矯正事 務,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之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章節所規定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 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 定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 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 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 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撤銷訴訟等旨,已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自 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 定修正施行後,受刑人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之決定如有 不服,應依上開規定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志(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6年7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癸字 第2147號之2執行指揮書(下稱該指揮書)指揮執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指揮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 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有關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乃 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聲明異議 人指摘法務部○○○○○○○0○○○○○○)未依該指揮書備註欄有關「 是否累犯:否」之記載認定其非累犯,並非指摘本件執行檢 察官就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 ,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提 及有關假釋事項,乃屬監獄之矯正事務,為監獄之假釋審查 委員會及法務部之職權範圍,並非檢察官職權,自不在檢察 官執行指揮之列,聲明異議人如對泰源監獄認其不符合法定 假釋要件之處分有所不服,而欲尋求司法救濟,應依監獄行 刑法規定之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 (三)綜上,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泰源監獄未依該指 揮書之記載認定其非累犯顯係屬不當乙節,並非對於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之提起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聲-2767-2024101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天豪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天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天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4 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 有罪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執行上開案件,刑期 終結日期原為115年7月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 日數4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5年5月20日,並經法 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630號函 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743631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附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YDM-113-聲保-264-2024100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送監 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 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835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 3年11月1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8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3年11月6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 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聲保-24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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