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
使;㈢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3,11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
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
費3,000元;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
費用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
000元+1,000元=4,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PCDV-113-婚-582-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