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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黃柏菘 黃柏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黃柏菘、黃柏翰均共同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其中附表編號 1部分另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共4罪刑,並分別諭知相關 沒收後,上訴人等明示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柏翰之量刑,科處如原判決 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對 黃柏菘部分,認為第一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乃予維持,而駁 回黃柏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 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謂:伊等已坦承犯行,雖招募劉信塏等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等抵達柬埔寨後,大多績效不 彰,且無證據證明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並未造成任何人之 財產損害,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子,及黃柏菘亦未 取得約定報酬,仍維持第一審對黃柏菘之量刑,已有不當,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柏翰之科刑後,未一併斟酌黃柏翰並非 核心成員,猶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亦屬過重云云 。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裁量權之行使 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等所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依法定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其等 各該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考量其等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共同招募劉信塏等加入該組織,已 危害社會秩序,且招募劉信塏等6人至柬埔寨擔任電信詐欺 話務人員之跨國模式,擴大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規模,亦增 加追緝困難,並審酌黃柏菘自始坦認全部犯行不諱,黃柏翰 於偵查及原審亦坦認犯罪,及其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再斟酌黃柏翰分擔招募之行為,相較黃柏菘而言,屬於較外 圍之工作,並衡酌其等其他各自分工等參與犯罪情節及個人 科刑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維持第一審對黃柏菘之量刑,並撤 銷改判處黃柏翰如前述之刑,已詳敘其裁量論斷依據及理由 ,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且已兼顧共同正犯間量 刑之相對均衡,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又原審據以審查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之第一審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並無上訴人等參與詐騙他人財產之情形,故未 將有無他人受有財產損害納作本件量刑因子,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等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於法無據。上訴人等上訴 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 不當之情形,無非徒執前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4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 上 訴 人 邱羽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90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羽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與三人以上共同對廖偉程詐欺取財,並掩飾暨隱匿詐欺贓款 去向(下稱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男友嗣成為丈夫之葉平舞(未據 起訴)具有親密關係,不疑依葉平舞之告知與指示,提領匯 入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線上博奕款項,伊實不知該 筆款項係葉平舞參與詐欺集團所得之詐騙贓款,主觀上並無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縱令原審認定伊與葉平舞共同犯案, 然伊與被害人有和解之意願,礙於被害人未參加調解程序以 致無果,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維持第一審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之罪刑,顯屬過重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 範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 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就被訴之客觀事實,並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程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且有 卷內之相關金融帳戶紀錄可稽,佐以證人即另案共犯陳廷軒 、王冠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均略以:上訴人及葉平舞 皆係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等語,復有陳廷軒所提出其與 葉平舞間之串謀聯絡,關於葉平舞要求陳廷軒於警詢時,須 作出僅係玩博奕之口供,不然會涉及詐欺等對話紀錄足參, 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否認犯 罪之辯解,為何均屬飾卸情詞而不足採信,亦剖析卷證指駁 說明綦詳;再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 妥適,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等旨。核原判決採證認 事之論斷,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 證據法則,且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復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 圍與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 ,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犯 罪之意思,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復泛陳原判決之科刑失當 ,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 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 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未予自首,復否認犯行,亦不符 合同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原判決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上揭應如何適用法律之說明,然 對其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360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 上 訴 人 楊仁行 王奕臻 廖晋舜 翁小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56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21、 9515號,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翁小蘋、楊仁行、王奕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翁小蘋部分:原判決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翁小蘋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㈡楊仁行、王奕臻部分: 其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共同 犯(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提起第二審上 訴,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此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共 同洗錢部分,均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翁小蘋於原審 審理中固聲請傳喚童睿弘,然原判決(即民國113年6月25日 關於翁小蘋部分之判決)已說明翁小蘋部分之爭點在於其主 觀上有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論童睿弘能否證明翁小蘋與 共犯陶克平之交情程度如何,均難認與該爭點有重要關係; 且該部分事證亦已明確,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傳 喚童睿弘之調查證據之聲請等旨(見該判決第13頁)。則原 審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所聲請傳喚之童睿弘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因而未准許翁小蘋該證據調查,自無違法可指 。翁小蘋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准許傳喚童睿弘,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有利證據不採納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楊仁行、王奕臻部分,已 敘明第一審分別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所為,已增 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助長詐欺歪風,所為並不可取、 犯後坦承犯行、和解情形、素行、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後,始為量刑,並無違誤,而予維持(分見113年7月16日 關於楊仁行部分之判決第2至4頁、113年6月25日關於王奕臻 部分之判決第2至4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楊仁行上訴意 旨以其因為信賴朋友而為犯行,且無其他前案紀錄;王奕臻 上訴意旨以其素行良好,誤信陶克平請託而為犯行,指摘原 判決對其等之量刑,已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事實審 法院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翁小蘋行為後,洗錢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翁小蘋共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復未認定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有自白洗錢犯行,是翁小蘋部分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翁小蘋。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翁小蘋、楊仁行、王奕臻共同洗錢部分之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等上開共同洗錢罪之上 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詐 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 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楊仁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   貳、上訴人廖晋舜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 規定甚明。 二、本件廖晋舜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7月11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具狀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592-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36號 抗 告 人 吳浚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0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浚玄(下或稱受刑人)因犯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為正 當,且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下稱地檢署調查表)上並未表示意見,而認為無庸再給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抗告人侵害之法益,毒品犯 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及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刑度等情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固非無見。 二、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 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 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 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司法院釋字第48 2號解釋參照),是聽審權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之一環 。聽審權的具體內涵,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 注意權等權利;據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 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即在 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從而,受理案件之法院,除已可由其 他資料明確知悉受刑人之意見、或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 、聲請並不合法或無理由應逕予駁回等顯無必要之情形;以 及因受刑人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 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 不利等急迫之情形以外,均應盡訴訟照料義務,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聽審權,尚不得以其他機關已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而免除法院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至若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 者,因其聽審權已受保障,法院自得逕為裁定,乃屬當然。 本件原裁定固以受刑人於地檢署調查表上,經詢問其意見, 並未表示,而認為無庸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詞。然查 :受刑人於該地檢署調查表上,就「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 ,希望法院考量哪些因素或事項」一事,完全未做回應(對 於「無」、「有」二選項均未勾選),無從以之作為明確知 悉受刑人之意見之依據;且該地檢署調查表係檢察署而非原 審向受刑人所發之文書,同無據為法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機會之依據;又本件復無上揭急迫情形。是原審在無例外 情形下,未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要求法院須盡訴訟照料義務以保障受刑人 之聽審權之規範意旨有違,自難謂適法。 三、以上為抗告意旨所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即屬無可維持 。基於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抗-2436-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康珈禎 選任辯護人 陳世宗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22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9、3326、332 7、3328、3329、4126、4127、4253、5755號,111年度偵字第42 91、7716、8611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康珈禎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向不知情之黃淑雯、朱妙如(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等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供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0 所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並指示其2人提領匯入各申設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黃淑雯將領得款項交予上訴人指定之人, 朱妙如則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因而就附表編號15至 20部分,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6罪刑;另就附表編號1至 14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14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復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所 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卷內僅有證人黃淑雯於案發後刻意與 伊通話之對話訊息,並無現場附近或證人朱妙如店內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亦未見伊向其2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交付款 項等直接證據。至於黃淑雯雖匯款至伊兒子吳丞然名義為伊 所使用之帳戶內,然伊曾借款給黃淑雯,不排除係其償還此 借款。原審亦未查明警方如何得知證人李晨如將帳戶出借上 訴人使用一節,則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 不具關連性,黃淑雯、朱妙如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亦缺乏 補強證據,仍以其2人之指證,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 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與被告處 於相對立場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為發 現真實及保障被告權益,雖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始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倘該直接、間接證據等資料與指證所述具有關連性 ,並因兩者相互利用,足以佐證指證內容非屬虛構,而能擔 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 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資為補強證據資料。 本件原判決依憑黃淑雯、朱妙如、李晨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陳述,佐以黃淑雯及朱妙如分別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交易明細 表,吳丞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易 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行動電話數位採證擷取報 告等卷附資料,及其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相關證據,以 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詞為補強證據,據以認定其有前揭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對於黃淑雯、朱妙如所為其 等遭上訴人所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依其指示提領、交 付款項等指證內容,何以均堪採信,已敘明①依黃淑雯自其 中信銀行帳戶提領、轉存至吳丞然合作金庫帳戶等過程,及 上訴人自承已分日領取使用等情,若非上訴人將吳丞然帳戶 號碼告知黃淑雯,其如何存入該帳戶供上訴人提領?酌以黃 淑雯在獲悉其名下金融帳戶遭凍結後,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 當初將帳戶借給上訴人僅係幫忙收取貨款,且已將帳戶內款 項提領交給上訴人朋友,為何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質問 內容,上訴人對此未加以反駁,僅不斷要求黃淑雯將網路帳 戶提供予「林小姐」,以證明黃淑雯並未私吞款項。及黃淑 雯與上訴人見面時,上訴人仍一再要其交出網銀帳戶資料, 並警告莫對外亂說話。黃淑雯依上訴人之吩咐與通訊軟體微 信「林小姐」聯繫時,對方亦要求其交出網銀及提領款項, 衡情若非黃淑雯之帳戶係上訴人所借用,何以上訴人在知悉 黃淑雯帳戶遭凍結時,既未否認其質問之內容,亦未勸諭對 方報警處理,反而與「林小姐」持相同立場一再要求黃淑雯 提供網銀資料及提領款項,欲使「林小姐」取得凍結款項等 違常行為。②另參酌朱妙如之指證內容,核與李晨如證稱: 上訴人在朱妙如店內向其與朱妙如借用帳戶等情相符,上訴 人亦自承有在朱妙如店內遇見其2人,酌以李晨如提供申辦 帳戶予上訴人後,確有依上訴人指示提領及交付該帳戶內之 款項,亦有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前揭各項 間接證據等資料均與黃淑雯、朱妙如之指證具有關連性,經 相互利用,再參酌上訴人甫出借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予詐欺 集團成員(此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交付帳戶之 對象為「小郭」,亦與黃淑雯依上訴人指示對象聯繫時所呈 現之名稱相符,因認黃淑雯、朱妙如所為出借帳戶及提領交 付款項予上訴人之證詞,俱屬信實堪予採信,而不採納上訴 人辯稱黃淑雯、朱妙如之指證,均誣陷不實云云之辯詞等旨 ,已依卷證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上開各類證據均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並非僅憑黃淑雯、朱妙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證詞為唯一證據。此乃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及 情況證據,本於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合理推斷,既未違 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辯稱 黃淑雯匯入吳丞然帳戶之款項,不排除係償還借款云云,並 未提出相關證明供調查審酌,且原審係依李晨如之證詞及其 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認為其證稱上訴人向其借用帳戶 及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語可信,對於不影響李晨如前揭證 詞可信度之警方如何獲悉上情一節,未加以說明,亦無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違法及調查未盡,尚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 之相同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 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 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 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或加 重處罰要件、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自首、自白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上訴人所為不符合前揭加重構成要件或 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判決雖 未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1661-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98號 再 抗告 人 潘炤睿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係指對於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非 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以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 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 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2、3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甚明。 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屬立法者就具體個案所賦予檢察官得斟酌自由刑特別預防( 有效矯治或威嚇受刑人不致再犯)與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 )目的之衡平裁量權限,授權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 、客觀條件,審酌如不准許自由刑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目 的、收矯正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作為其裁量之憑據。倘檢 察官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其執行指 揮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無准許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炤睿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而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准許 再抗告人上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嗣因再抗告人迭遭 告誡應遵期履行而未為,乃經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年4月16 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助59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再抗 告人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再抗告人以檢察官上開執 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向諭知前揭判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經該院就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之情由, 調閱相關執行案卷,審認檢察官以再抗告人就上開徒刑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除就其因父逝治喪及罹病休養等事由 ,已准予請假而延長適當之履行期限外,迭次告誡其應遵期 履行卻輕怠以對,可見其遵期履行之意願非高。況觀再抗告 人已履行之時數,較諸應按期履行之進度,亦難認其於履行 期間屆滿前,能夠完成原計畫應履行之時數,自應執行尚未 履行完畢部分之原宣告刑,足認其無正當理由不盡善社會勞 動之履行,情節重大,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故檢察官撤銷再抗告人再持續准許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指 揮執行,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復無違法或因處 置失當致受刑人遭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乃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 仍執其聲明異議之主張提起抗告,並謂其社會勞動已履行累 計557小時,占應履行全數732小時之比率達76%,檢察官率 行撤銷其再持續履行執行之指揮,殊有不當云云。然原審審 理結果,認為第一審裁定所為之前揭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至再抗告人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率固達76%,惟再抗 告人先前無視於檢察官屢命其遵從履行進度之告誡,若准許 再抗告人並無正當理由延期履行之要求,則關於履行期間之 法定限制,將取決於其履行積極意願之程度而定,顯非立法 本意,洵難採認,因認第一審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裁定予以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 ,難謂於法有違。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重 執其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之陳詞,再事爭辯,而任意加以指 摘,並未敘明檢察官撤銷其持續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指 揮,以及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抗-2198-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 上 訴 人 陳弘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0、23422、24282、2723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弘智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 表編號1至4(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8)所載,三人以上 共同分別對江紫緹、鄭人豪、江桓瑞及黎佳萍詐欺取得不等 款項,並為掩飾上開贓款去向(下稱一般洗錢)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 犯行,並未參與犯罪之謀議,復非實際對各該被害人施詐之 人,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違反無 罪推定原則。又伊對於陸雲龍妨害自由因而取得其金融帳戶 之存摺暨提款卡,以供嗣對江紫緹加重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 ,足見後者加重詐欺取財,實係前者妨害自由之延伸。而伊 就妨害陸雲龍自由部分,既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刑確定,並於理由內敘明不能證明伊尚有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乃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旨,詎第一審判決卻認定伊有 對於江紫緹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殊有違誤, 原判決未加以糾正,猶予維持,同有可議云云。 三、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前揭犯行之自白, 核與證人即前揭被害人等所證述分別遭詐騙之被害情節相符 ,佐以卷附金融交易明細表,及上訴人行動電話內所儲存對 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 明上訴人嗣於原審翻供改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顯屬卸責 飾詞而無足採信之理由甚詳,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 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 明,徒以其並無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泛詞,重為單 純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次,卷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記載略以:上訴人同夥之人先 對陸雲龍佯稱可協助借款,致使陸雲龍陷於錯誤,以致將其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後,隨即遭監控而予妨害 自由,嗣對於江紫緹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致匯款新臺幣5萬 元至陸雲龍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復在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論 罪項下,則載敘略以: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訴人就「各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等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對於陸雲龍妨害 自由,及對於江紫緹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核係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不 同,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於理由內敘明略以: 陸雲龍毋寧係被迫以致交付其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暨提款卡 ,難認係由於上訴人詐欺使然,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旨。據此足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而予分論併罰之判決(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部分,撤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其對於江 紫緹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詎原判決猶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此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之判決為違誤云云,顯屬誤會,洵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疏未審酌其已與江紫緹 達成和解之悛悔情狀云云,無非係在法律事後審主張新事實 ,據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 指摘之合法理由。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 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 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 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未予自首,復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行,亦不符合同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 罰等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原判決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上揭應如何適用法 律之說明,然對其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040-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25號 抗 告 人 呂益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20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 ,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 別或接續予以執行,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 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益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即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下稱甲 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5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 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即如原裁定 附表二編號1至4(下稱乙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刑, 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5年確定(下稱乙案裁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雖向該署檢察官主張請求拆解出 甲案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與乙案共4罪刑合併聲請另定 應執行刑,賸餘之罪刑則接續執行,卻遭檢察官以該署民國 113年7月5日士檢迺執丙113執聲他1074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認抗告人如上揭乙案各罪,均係在甲案各罪中最早判決確 定日之後所犯,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況其請求更定應 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予以否准,抗告人認為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然而,抗告人犯甲 案、乙案等罪,各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規 定,分別經甲案裁定、乙案裁定酌定前揭各該應執行刑確定 ,難謂於法不合。況抗告人所犯甲案既經前揭定應執行刑裁 定確定,復查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 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拆出甲案之部分罪刑, 以與乙案之罪刑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又抗告人聲明異議意 旨,謂甲案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及編號3至5所示罪刑, 曾分別經管轄法院裁判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而已產生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嗣卻合併其編號1至5所示罪刑,經甲案裁 定更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綜觀甲案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介於98年2月24日下午8時 40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9月18日止之間,揆均 係在甲案各罪中如編號2所示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98年12 月29日之前所犯,因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 定之其他犯罪之情形,自得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而前裁判 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並無雙重處罰之危險,尚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 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甲案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係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上訴駁回始確 定,原審誤認該罪於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4887號判決上訴駁回即告確定,殊有違誤,據以駁回伊 聲請異議之裁定,實屬可議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該案第一審 論處如甲案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而 提起第二審上訴,然經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於98年 12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87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猶 對於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抗告人所犯該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罪名 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認 抗告人提起第三審法院,顯為法所不許,遂於99年4月29日 以99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上揭判決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據此可知抗告人所犯甲案 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劃歸二級二審範疇之案 件,其以臺灣高等法院為終審法院,一經判決即告確定,此 觀本院上開判決論斷說明抗告人就該案提起第三審法院,顯 為法所不許,因而駁回上訴等旨即明。則原裁定以甲案附表 編號2所示罪刑判決確定日,係甲案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 ,據以劃分數罪併罰群組之基準,而以甲案裁定其應執行刑 ;乙案各罪皆係在上開基準日之後所犯,惟另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而以乙案裁定其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且否准抗告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於法未合,乃駁 回抗告人所為聲明之異議,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抗告 人其餘抗告意旨,徒重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再 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抗-2225-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6號 抗 告 人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周文亮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以伊 駕駛汽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至南京東路6段交岔路口時 ,由於未遵行燈光號誌即逕行左轉之疏失,致使胡全芳騎駛 機車沿對向舊宗路1段直行,因之閃避不及而失控自摔倒地 受傷,且伊竟逃逸離去現場,據認伊有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下稱駕車發生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然嗣在胡全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內湖簡易庭對伊起訴損害賠償之事件中,經該承審法官當 庭播放上開車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發現伊駕 車至案發路口時,係停止等待左轉,並未繼續前駛等情,可 見胡全芳超速騎車以致自摔倒地受傷,實與伊無涉,則伊自 無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可言,此觀胡全芳因此撤回該民 事訴訟即明。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顯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上揭犯罪事實有誤,而足以證明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胡全芳之指 證,核與抗告人供承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逕行離去現場等語 相符,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 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可稽。復經原案件第一審就本 件車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當時抗告 人駕駛汽車與胡全芳騎駛機車,在對向車道所各該應遵守之 箭頭綠燈號誌,其中抗告人之行向僅准許直行及右轉,而胡 全芳之行向則係直行及右轉,乃抗告人卻違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及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於胡全芳直行趨近事發路口時 ,猶對之閃大燈並持續左轉,以致胡全芳閃避不及而自摔倒 地受傷,有製作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擷圖在卷足憑。茲以抗 告人之過失行為,與胡全芳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 以指駁說明抗告人否認被訴犯行之辯解,尚屬卸責之詞而無 足採信,因認抗告人確有過失傷害及駕車發生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難謂有何事實認定錯 誤之情形。又胡全芳對於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 易庭起訴以113年度湖簡字第828號損害賠償事件,由承審法 官勘驗本件車禍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仍同原案件第一審 法院所為之前揭勘驗結果,且胡全芳係因無法提出其所主張 被損害之醫療及薪資等單據證明始撤回起訴,經調閱該民事 訴訟卷宗無誤,足見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尚與事實不 符,難予採信。是不論單獨或結合原案件卷內舊有證據資料 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合理懷疑,而無從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證須具備確實性 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遂依同法第434條 第1項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等旨。 三、原裁定關於駕車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本件經原審通知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 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新事證,尚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 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甚詳。核 原裁定關於駕車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之論斷,於法 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就此部分明確之論斷 ,徒請求本院重新檢視本件車禍路口之監視器錄影,並執其 向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任意指摘為不當。依前揭說明,其 就該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關於過失傷害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05條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 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 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者外, 其他情形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論處抗告人過失 傷害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 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抗告 人對於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 告,乃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就該部分之抗告應予駁回。至原裁定 正本末尾就此部分附記誤植為得抗告,要不能改變首揭關於 不得抗告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抗-2376-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萃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信詠 林嘉宏 劉俊炫 吳唐至 被 告 劉浚毅 劉俊麟 許桐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1、43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信詠、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浚毅、劉俊麟 、許桐銘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信詠、林嘉宏、劉俊炫、吳 唐至、被告劉浚毅、劉俊麟、許桐銘(下合稱被告等7人)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示共同傷害告訴人胡凱廸之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7人共同犯重傷害未遂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等7人共 同犯傷害(另犯毀損)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 基礎,凡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 記 載,並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使事 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未予說明,或 理由前 後齟齬,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構成撤 銷之原因 。又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 是基於使人重傷害,或使人傷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 有無宿怨及是否自行停手,並非據以區別重傷 害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 、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 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為何。經 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等7人基於傷害告訴人之 犯意聯絡,先於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烈美街口(下稱第一 現場)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毀損告訴人駕駛汽車之車窗、擋 風玻璃後,告訴人乃駕車逃離第一現場。迨告訴人逃至臺中 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1005號前(下稱第二現場)時,仍遭林 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徒手或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 等物毆打,因而受傷昏倒在地,並受有凹陷性顱骨骨折、氣 腦、腦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及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則說明本 案起因係告訴人透過許桐銘介紹羅信詠為其處理債務問題, 然因細故導致羅信詠心生不滿而與許桐銘謀議為本件犯行; 羅信詠即以處理債務為由,邀集同有犯意聯絡之劉浚毅、林 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至第一現場等候告訴人;告 訴人嗣逃至第二現場後,因遭毆打一度昏倒,致無法辨識指 認核實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朝其頭部毆打之對象與人數,且 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未達重傷害之情,因認被告等7人既與告 訴人無深仇大恨,顯然教訓意味濃厚,僅有傷害之故意等旨 ,為其論述之依據(原判決第11、26至28頁)。然:   ⒈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告訴人是遭多人持高爾夫球桿或棍 棒等堅硬物品及徒手毆打,以致昏迷倒地,並受有凹陷性顱 骨骨折、氣腦、腦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 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原判決第4頁);復說明 被告等7人見告訴人昏迷倒地後,並無任何人出手救助,是 告訴人醒來後,自行到附近的便利商店求救(原判決第13至 14頁)。果若無誤,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既多係遭堅硬物品毆 擊,且集中在脆弱可能致重傷之頭部(含腦部、臉部),並 因受傷而昏迷倒地,可見下手之人力道尚非輕微;佐以被告 等7人見告訴人傷重昏迷後,竟無救助行為即放置不管,逕 行離去之情狀,則由被告等7人所用兇器、下手情形、行為 後之情狀,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觀之,能否逕認被告等 7人並無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尚非無疑。原判決未審酌此 節,逕以被告等7人於行為時教訓意味濃厚,而認其等僅具 普通傷害故意,自嫌速斷,難認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⒉原判決雖另以告訴人因遭毆打一度昏倒,「無法辨識指認核 實」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朝其頭部毆打之對象與人數為由, 作為認定被告等7人並不成立重傷害依據(原判決第26至27 頁)。然依原判決所述,告訴人係證稱「他們就追上來用高 爾夫球棍打我......4個人圍住我要置我於死地,要把我打 死打到暈倒為止;4個人都用高爾夫球桿打我的頭跟臉,圍 住我這4個我都不認識,每一個人手上都拿高爾夫球桿..... .我不清楚具體是什麼,也有可能是木棍或鐵棒」等語(原 判決第26頁)。是告訴人在「昏倒前」即已明確看到其不認 識的4個人均有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其頭部及臉部 ,並致其昏倒;佐以告訴人曾證稱本案發生前僅認識許桐銘 、羅信詠、劉浚毅3位(原判決第14頁),則告訴人所稱不 認識其餘4位下手之人(指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 麟),似亦與事實相符,而無原判決所稱「無法核實辨識」 之情。從而,告訴人既在「昏倒前」明確看到其不認識的林 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 打其頭部及臉部,則原判決以告訴人因遭毆打一度昏倒,「 無法核實辨識」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朝其頭部毆打之對象與 人數為由,作為認定被告等7人並不成立重傷害依據,難謂 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等7人係於民國108 年5月26日為本件共同傷害犯行(原判決第3至4頁),而被 告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 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7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等7人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亦即法定最高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查,本件原判決未敘明是否有就傷害罪部分為新舊法比 較,仍逕就羅信詠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林嘉宏量處「 有期徒刑3年1月」、許桐銘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均已 超出法定最高刑度,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原判決關於被告等7人共同傷 害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 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另認被告等7人毀損告訴 人所駕駛汽車之車窗、擋風玻璃部分,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惟因原判決認與上開共同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第33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69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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