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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文隆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2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 0000巷00號居處前,酒後因故與家人發生爭執,李効憲、許 世昕及林文政等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見朱文隆仍與家人爭吵 、作勢攻擊,期間甚至返回居處拿取菜刀,認朱文隆有自傷 及傷人之虞,乃於同日22時20分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朱文隆帶回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派出所)予以管束。嗣朱文隆自同日 22時51分許起,在大同派出所之候詢室內,出言質疑警員為 何將其關押,並有拉扯候詢室柱子、腳踹候詢室門口、對警 員吼叫等抗拒管束措施之情形,林文政警員即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朱文隆表示欲使用警銬, 朱文隆見狀則持候詢室內之安全帽與警員對峙、叫囂,經林 文政等多名警員進入候詢室對朱文隆使用警銬,朱文隆明知 林文政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於同日22時54分許,於林文政警員甫使用警銬結束而欲 退出候詢室之際,上前拉扯林文政所穿之勤務背心,而以上 開強暴方式妨害林文政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朱文隆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31、40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去溪邊抓 魚、螃蟹,要除草開路才會拿菜刀出去,沒有要持刀傷人。 警方把我帶到大同派出所,因為警察用手銬把我的腳銬在欄 杆上,我的腳一動就會有聲音,我拿安全帽應該不是要攻擊 警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晚間2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巷0 0號居處前,酒後因故與家人發生爭執,李効憲、許世昕及 林文政等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見朱文隆仍與家人爭吵、作勢 攻擊,期間返回居處拿取菜刀,認朱文隆有自傷及傷人之虞 ,乃於同日22時20分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將朱文隆帶回大同派出所予以管束等節,業經證 人即警員李効憲、許世昕各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113 年4月17日職務報告、竹南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大同派出 所12人勤務分配表、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 電裝備登記簿各1份、現場處理之密錄器檔案暨翻拍畫面4張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85、87、89、91至93頁、卷末光碟 存放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我跟朋友在家裡喝酒,我跟我妹婿講話嗆起來,他就報警等 語(見偵卷第141頁),是李効憲等警員獲報至被告居處外 處理時,因被告仍與其家人爭吵、作勢攻擊甚至拿取菜刀, 認被告有因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 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被告帶回大同派出所予以管束,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 ,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抗拒留置、管束措 施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 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 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 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 之均包括在內;且該罪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犯(或行為犯) ,而非結果犯,因此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 。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 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 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 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同日22時51分許起,在大同派出所之候詢室管束期間,出 言質疑警員為何將其關押,並有拉扯柱子、腳踹候詢室門口 、對警員吼叫等情形,林文政警員即對被告表示欲使用警銬 ,被告則持候詢室內之安全帽與警員對峙、叫囂,經林文政 等多名警員進入候詢室對被告使用警銬後,於林文政警員甫 使用警銬結束而欲退出候詢室之際,上前拉扯林文政所穿之 勤務背心等節,亦經警員李効憲、許世昕於警詢及偵查時指 證明確,並有大同派出所之現場錄影檔案暨翻拍畫面10張、 113年4月24日職務報告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95至103、147至159頁),復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當 庭勘驗前揭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訛(見偵卷第169、170頁) ,可知被告於警察依法管束期間,確有抗拒管束措施之情形 ,復參諸被告所為拉扯候詢室柱子、腳踹候詢室門口、對警 員吼叫等舉動,顯見其反抗情形甚屬嚴重,是林文政警員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有對被告使用 警銬之必要,要屬適法,則被告於林文政等警員進入候詢室 對被告使用警銬結束後,欲退出候詢室之際,上前拉扯林文 政警員所穿之勤務背心,考量被告曾對林文政警員表示:「 銬,銬什麼」(見偵卷第147頁),且林文政警員當時甫對 被告使用警銬結束,尚未完全退出候詢室之際,被告仍於其 雙手得以觸及之範圍內,對林文政警員施以拉扯之物理暴力 ,時間、地點甚屬密接,揆諸上開說明,應係意圖妨害公務 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且不因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最終未受妨害,而影響其妨害公務 執行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文政警員係依法 執行職務,竟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期間施以拉扯之強暴 行為,非但蔑視國家公權力,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殊非可取,兼衡林文政警員並未因被告之強暴行為 而受有傷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因被告保持緘默而無從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MLDM-113-易-564-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24號 原 告 林顯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WA16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王松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5日9時39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 0.25MG/L(濃度0.2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4 WA1676號(下稱系爭通知單)、第A04WA167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1 項第1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2月19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4WA1676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併依原違 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因身患疾病已逾半年,致身體機能失 調,平時須定期用藥,且適逢寒流來襲,致伊有感冒咳嗽症 狀,乃於案發前一日晚間食用薑母鴨及飲用感冒糖漿,故遭 員警攔查酒測時,因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果, 伊保證案發當日絕無喝酒等語,另關於「駕駛非其駕駛執照 種類之車輛」之部分並不爭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月5日9時3 9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路檢勤務,並擺設LE D停車路檢(酒測)告示牌,於是日9時39分許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6條第1項對系爭000-0000號汽車實施攔查,因原告見 攔檢點立刻引用飲品,且渠外觀眼睛泛紅有明顯酒容及酒味 ,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請原告配合吐氣, 結果檢知器有酒精反應,並請原告接受酒測,員警於施測前 詢問原告是否為15分鐘前剛結束飲酒或服用含有酒精成分物 (食)品,原告當下聲稱為前1日(4日)有飲用保力達及薑 母鴨,並未告知有飲用感冒糖漿,結束時間均已超過15分鐘 以上,詢問完畢依規定提供礦泉水給當事人漱口並逐條告知 、詢問法律效果,並請其簽名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復告知酒測器 測試方法,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經實施酒精測試,因 「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mg/L) 」,違規屬實,被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第A04WAl676號交通違規;本案113年1 月5日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l12年5月l1日經財團法人 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l13年5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 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經檢視員警隨身微型紀錄影像光碟, 全程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 流程規定。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影片時間09:34:15,原告出現 並飲用飲品被員警攔停,嗣原告吹酒精感測器出現亮光,隨 即員警拿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影片時間09:39:00,原告開始 接受酒測,原告經測試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 毫克。 ㈣經查員警採證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員警舉發有全程錄 影光碟。次查道交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 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 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 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更非 原告自行認為「能正常駕駛車輛」為判斷依據,是駕駛人體 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 又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業於l12年5月11日 經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 限至113年5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酒測日期為113年1月5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可查,原告接受該 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檢定合格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 測,測定值具公信力。  ㈤本件因原告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他案易處逕 註在案,所持為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非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 之車輛,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 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對原告所為酒測程序合法: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 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 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 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 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 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查本件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1 3年1月5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l13年1月2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 029172號函、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勤務規劃審核意 見表及綜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50人 勤務分配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l13年2月15日北市裁申 字第113300961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 在卷為證,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政 府士林分局主管長官依法核定之酒測攔檢站,因有明顯酒容 及酒味,員警於酒測前依規定對原告告知相關權益,原告向 員警表示昨晚睡前有飲用維士比、薑母鴨,並給予杯水漱口 ,遂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使用檢測合格之酒 測器,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10月8日調查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原告所為已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至原告主張適逢寒流來襲,致伊有感冒咳嗽症狀,乃於案發 前一日晚間食用薑母鴨及飲用感冒糖漿,故遭員警攔查酒測 時,因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果云云,惟查,依 卷附經原告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所載(見本院卷第61頁),業已勾選 「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 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等)結束已滿(含 )15分鐘。」,是本件員警於檢測前,依受測者所告知之飲 酒結束時間,而間隔未滿15分鐘者,除等待已距飲酒結束時 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外,亦保障受測者等待其漱口後始檢 測,均屬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至明。本件原告當場自承前一晚 有飲用含酒精之物,且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前,亦有主動提 供杯水讓原告漱口,已如前述,由此足認,本件舉發員警在 向原告實施酒測之前,除已向原告確認其飲酒結束時間已達 15分鐘以上外,亦在原告酒測實施前提供飲水漱口,本件酒 測程序,自無違法之處,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1

TPTA-113-交-624-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6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銘堂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11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凌晨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山高速公路下松江路)路檢點,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4mg/L)」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復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22-A00U211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同年8月1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嗣原告於翌日(3日)申請開立裁決,經被告審認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1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本件路檢點有多處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未依規定擺放告示牌及警示設施,且現場僅有3名員警,與任務分配之4人一組為原則相左;復此僅為一般巡邏之路檢點,非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地點,不得作為實施酒測全面(集體)攔檢處所,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實質上不生合法指定之效果。又原告駕車行駛當時,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員警不得對原告實施酒測;況本件既不符合實施酒測全面(集體)攔檢處所,自不得任意轉換為個別(隨機)攔檢,架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攔停門檻要件,有重大瑕疵。另證人即員警李定洋所述調高酒精檢知器亮燈數值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構成裁量瑕疵之虞;則此情核與被告答辯狀記載酒精檢知器亮紅燈情形不符,更與員警李正淵答辯報告表敘述攔停經過有別,證人李定洋所稱發現原告雙眼混濁、臉有疲態,顯與事實不符,亦僅為個人主觀感受,非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是本件酒測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駕車有突然減速及車速異常緩慢等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規定,在指定路檢點攔停,復因其臉部有潮紅跡象,始以酒精檢知器測試,發現有酒精反應,示意停車受檢;員警復向原告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其表示飲酒結束時已逾15分鐘以上,且同意飲用礦泉水漱口,遂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驗之檢定,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24mg/L,違規事實明確。又本件路檢點經主管長官核准後,員警始對行經車輛查證身分,過程中若觀察判斷駕駛人有飲酒跡象,便以酒精檢知器進行初步測試無反應後人車放行,並無全面或逐一酒測情事,或需路檢點標示酒測始得實施;衡量原告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較常人低,依員警執勤經驗判斷,其駕駛行為於減速或變換車道過程發生碰撞、側撞等危害之可能性較高,未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指得勸導、免於舉發情形,全程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檢測流程規定,要無違誤。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復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則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攔停車輛暨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兩種。在攔停車輛階段,就集體攔停類型,只需車輛進入路檢點已足,即可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但就隨機攔停類型,尚須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攔停車輛。至於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懷疑即可。 ㈢查原告於113年7月2日凌晨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山高速公路下松江路)路檢點,經警攔停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24mg/L,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4mg/L)」違規事實,而予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李正淵答辯報告表、現場攔查照片暨譯文、員警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巡邏勤務規劃表及簽文、違規查詢報表、汽機車駕籍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在卷可參,復據證人即員警李定洋到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第108頁至第141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3頁),足以信實。則原告駕車行經指定之路檢點,經警攔停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24mg/L,超過規定標準,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違規事實,至臻明灼。 ㈣再本件員警於113年7月2日凌晨4時46分許,攔停原告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山高速公路下松江路),乃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指定之巡邏線路檢點,並由所屬第二中隊負責該路檢點之巡邏勤務,復分配由員警李定洋、李正淵等共5名負責當日凌晨4時至上午8時之全區巡邏勤務,在核定路檢時段「平日(上班日)10時至16時、21時至翌日6時30分」實施路檢(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自屬適法之「集體攔停」程序。則參酌證人即員警李定洋證稱:伊當時擔服巡邏路檢勤務,負責全區巡邏,可以在巡邏區自由選定地點,因該處容易有酒駕危害,件數較多,遂選擇作為路檢點,為一般路檢勤務,並無區分路檢或酒測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員警在擔服全區巡邏勤務時,可選定巡邏區經指定之路檢點實施路檢;互核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車駛至該路檢點時,已見警車停放在道路上,並開啟警示燈,且由員警指示原告停車受檢(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3頁),已足彰顯該處為指定之路檢點,員警自可對行經該處之原告查證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所為路檢程序要無不合。 ㈤雖原告以本件路檢點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情形,未依規定擺放告示牌及警示設施,且現場僅有3名員警,復非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地點,不得作為實施酒測之攔檢處所;然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山高速公路下松江路)乃經警適法指定之巡邏線路檢點,已如前述,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只需車輛進入路檢點,即可對於行經之人查證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僅於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時,方可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將「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程序混為一談,容有誤會。固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記載「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見本院卷第23頁),但本件僅係一般路檢勤務,所為路檢點之指定,不限於「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始得為之;且依員警勤務分配表記載「各時段巡邏警網兼服機動酒測勤務」(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亦即員警在攔停原告車輛時,除查證身分外,若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另得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為路檢程序於法有據。至本件員警在對原告執行路檢攔停當下,因甫到該路檢點,不及設置告示牌,提醒行經之人車受檢;惟該處已可明辨為指定之路檢點一節,業經本院認定綦詳,尚不因員警不及設置告示牌,而有礙適法之指定路檢點判斷,原告此節主張,委屬無據。 ㈥另員警李定洋在路檢攔停原告當時,因見其駕車非緩緩駛來 ,而係有停頓,且車窗打開,可見雙眼混濁,有疲態,復經 酒精檢知器檢知有酒精反應,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李定洋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166頁至第167頁),此係員警李定洋近距離觀察原告之結果 ,核與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相符 ,應認屬實;故員警李定洋在路檢攔停原告當時,觀察其駕 車過程、體外表徵及酒精檢知器檢知等客觀明顯事實,個案 審查經綜合評估後,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洵屬適法。則員警向原告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其表示飲酒結束時已逾15分鐘以 上,且同意飲用礦泉水漱口,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 測試器,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0.24mg/L,合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處理程序等 情,亦據本院勘驗在案,足徵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違規事實,要屬確實。 ㈦固原告猶謂其駕車行駛當時,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員警李定洋所述僅為個人主觀感受,且與被告答辯狀記載酒精檢知器亮紅燈情形不符,更與員警李正淵答辯報告表敘述攔停經過有別,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構成裁量瑕疵之虞;惟員警李定洋已詳述路檢攔停原告之經過,所述情節核與員警李正淵答辯報告表所載原告駕車有突然減速,及經觀察其有臉部潮紅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情,此乃員警李定洋依現場狀況及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非僅止個人主觀感受,自可以此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命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況酒精檢知器係用於快速篩檢受測者口腔中是否含有酒精物質之儀器,只需受測者吹少量口腔氣體就可進行採樣分析,僅顯示有酒精或無酒精,或是數值模式,不適用於做精確之酒精濃度測量(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同此認定);準此,酒精檢知器係快速篩檢受測者口腔中是否含有酒精物質,究非法定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儀器,僅充作員警觀察及研判駕駛人辨明有無飲酒徵兆方式之一,自應依現場狀況及經驗以綜合評估。則員警李定洋為區別使用酒精消毒或係體內排出之酒精,調高酒精檢知器之設定數值,以致本件無亮燈反應(見本院卷第167頁),此乃員警李定洋依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判斷,尚無礙併同觀察原告駕車過程、體外表徵所作之綜合評估;原告無由以被告答辯狀誤載員警酒精檢知器亮紅燈一節,抑或須以固定數值作為酒精檢知器亮燈之標準,而謂本件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構成裁量瑕疵之虞,其所述各節,均屬無據。 ㈧是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92條第3項所明定。是本件員警於113年7月2日凌晨4時46分許,在指定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山高速公路下松江路)路檢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原告查證身分,並觀察其駕車過程、體外表徵及酒精檢知器檢知等客觀明顯事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俱屬適法。故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0.24mg/L,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構成「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調查酒精 檢知器之檢知標準,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1-06

TPTA-113-交-2186-202411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號 原 告 高憲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3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第68-GW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0時44分許,騎乘牌 照號碼NUN-29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神岡區大洲路與大圳路交岔路口之酒測臨檢管制站(下 稱系爭管制站)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檢測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為 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3月20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 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裁決,裁處吊扣系爭機車 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因為心急,沒有看清楚,太太肚子痛,急著 要載她去看醫生,當天並沒有喝酒,也沒有前科,沒注意到 警察要酒測。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㈡被告答辯: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之「管制站 」係屬集體臨檢,凡通過之車輛得一律予以檢查,不以員警 另以行動告知停車、接受稽查為必要,且亦非需車輛在行駛 中被攔停後始得予以進行酒測,否則無異使駕駛得透過離開 車輛之方式規避攔檢。依採證影像,原告行經系爭管制站時 ,無正當理由,亦無緊急避難情事,而直接闖越,違規事實 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職法:   ⒈第6條:「(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 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 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⒉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 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 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 交通工具。」  ㈡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 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⒉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 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酒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113年2月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30003514號函、採證 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 ㈡按管制站臨檢勤務規劃,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 業內容規定:「三、於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車輛:過 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 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三 )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 ,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 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 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 ,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 測。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 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 」係對於行經酒測勤務處所之車輛加以過濾、攔停,如有疑 似酒後駕車者,得指揮其暫停、觀察,告知稽查事由,並使 用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如有酒精反應, 則應進一步指揮於路邊停車受檢。是如車輛行經臨檢管制站 之管制範圍,即有依上開規定配合稽查之義務。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略以:員警在系 爭管制站執行酒測勤務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接近,員警持 指揮棒揮舞示意原告往路旁停靠,但原告仍持續偏移行駛, 而後閃過員警,員警大喊「先生」並趨前追趕,原告仍直接 駛離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勘驗筆錄)。核其過程,原告乃 自始即拒絕員警過濾、攔停之指揮而刻意閃避通過,足認有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原告陳稱沒看清楚員警酒測云云 ,顯不可採。原告雖另主張,其太太肚子痛,心急要載她去 看醫生,且當天沒有喝酒云云。然此情並無證據可供佐參, 且原告如未飲酒,酒精檢知器即不會有酒精反應,吹氣時間 僅須數秒,可直接離去,自不影響原告載送配偶就醫之需求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檢測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05

TCTA-113-交-256-202411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6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小慧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6日7時29分許,駕駛訴外人簡伯 蒼(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2853-E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中市崇德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 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於同 年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 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W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7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 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63至176頁)可見,員警原 於系爭路口之崇德路一段南向車道前之機車待轉區旁執勤, 於進化北路號誌轉為圓形黃燈時,員警即舉起左手並開始長 鳴警哨,此時系爭車輛及其前方另有一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正沿進化北路東向車道朝系爭路口行駛,甲車於圓形黃燈時 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而系爭車輛則於進化北路號誌轉 為圓形紅燈後方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2車約相距2輛自 小客車長;員警見狀即以右手橫舉交通指揮棒並短鳴警哨5 聲,復持續上下揮動指揮棒,且可見員警已走進進化北路東 向外側車道前之行人穿越道上,甲車通過系爭路口進入銜接 路段之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則仍位於系爭路口中;此時員 警與系爭車輛間無任何遮蔽物,員警並再度短鳴警哨2聲及 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然系爭車輛雖有踩煞車之舉,但 仍駛入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並沿該車道駛離,而未依指揮靠 邊停車接受稽查;員警即轉向系爭車輛駛離方向並唸出系爭 車輛部分車號後,復轉身走向崇德路一段右轉進化北路東向 之車道旁,取出手持裝置紀錄後,再走回原待轉區旁執勤等 情。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其確有闖紅燈之違 規乙節(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搶黃燈,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才知道其 有闖紅燈之違規,且當時其專注力均在左側及前方車輛狀況 ,員警則係立於右側與其相距有3個車道即6公尺遠之處揮動 指揮棒2下,其完全未能察覺員警有攔停行為,加以車外有 施工噪音,車內又以高音量播放英文音檔,其亦全然未聽見 員警有鳴警哨聲,其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等 情。惟: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 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 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 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 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 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 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 按(見本院卷第130頁),其當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本院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前方甲車相距約2輛自小客 車長,且其行向號誌轉為圓形黃燈時,其仍距離系爭路口有 相當之距離,則其欲通過系爭路口時,理當會確認其行向號 誌是否已轉為紅燈,是原告主張未注意其已有闖紅燈之違規 ,尚難憑採。又原告駕車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後,員警即有 自原執勤處走進進化北路東向外側車道前之行人穿越道上, 並橫舉交通指揮棒及短鳴警哨共7聲,復有持續上下揮動指 揮棒等舉措,顯見員警已有明確之下命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的 指揮行為;且員警係走至進化北路東向外側車道前之行人穿 越道上為上開指揮行為,而系爭車輛則係沿內側車道行駛, 2者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且其間亦無任何遮蔽物,則倘原 告有依規定注意行車四周之情況,客觀上當可看見員警有上 開指揮行為,是其於甫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見警上開行為 ,自可認識員警係對其示意停車接受稽查。 3、雖原告主張員警係立於與其相距有3個車道寬即6公尺遠之處 對其為攔停之舉措,並提出甲證12、13影像為證(見本院卷 第154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甲證12、13影像 檔案可知,原告主張員警係立於距進化北路東向車道之中央 分隔島第8組枕木紋(即1條枕木紋線段及1間距為1組)外之路 旁對其為攔停,此有甲證13之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5頁,原告主張員警所立位置為交通錐所在位置);顯核 與員警密錄器影像之截圖(參見本院卷第170、172頁)所示, 員警係立於進化北路東向車道前距中央分隔島第6至7條枕木 紋線段間之行人穿越道上為攔停行為乙情,不相符合;參以 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亦表明:其見系爭車輛闖紅燈,立即「 上前」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該車駕駛停車接受稽查等情(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亦可 見,員警見系爭車輛未依指示停車而沿進化北路東向內側車 道駛離後,有轉身走向進化北路東向車道旁,再走回原待轉 區旁執勤等行止,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自難 憑採。至原告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專注力均在左側及前 方車輛狀況,未注意右側有員警,復因車外施工噪音及車內 播放英文音檔,而未聽見警哨聲等情;然原告既考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當知駕車時應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隨 時注意行車四周情況,以便可隨時採取安全措施,是原告主 張其全然未注意有員警立於其行經之行人穿越道上揮動指揮 棒及吹響警哨等情,已難憑採;佐以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 器影像,並未聽聞違規現場有何施工噪音,亦未見有何人員 施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車內播放之英文音檔已使其全然 無法聽見員警之警哨聲乙節;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進化 北路東向車道前之行人穿越道後即有踩煞車之舉措,實難認 原告全然未知悉員警有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況縱認原告確 因疏未注意行車四周情況,致其未見聞員警之指揮行為,而 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逃逸故意,原告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前揭說明,原 告亦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無訛。 (三)原告另主張員警利用密錄器進行蒐證舉發,侵害隱私權、資 訊自主權及行為自由等人民基本權利云云。然查員警利用密 錄器攝影,僅為確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佐證資料證據,審 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 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 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 人資訊或隱私,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 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 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又依道交條例第 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 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規定參照),核與 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規定 :「(第1項)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 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 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 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第2項)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 ,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 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可知,警察為 維護治安之必要,非僅限於刑事犯罪行為之調查,任何違法 行為,亦包括違反行政法上規定之不法行為在內,均可依此 條文作為證據調查,是本件違規地點既在道路上,屬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員警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自得以現有之攝影 工具蒐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前揭法令之規定, 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均堪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非經當場舉發,且係駕 駛小型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 款、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22,7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04

TCTA-113-交-756-20241104-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34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以欣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 113年8月12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 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7日22時43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NHS-39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方(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警察局豐原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於同日逕 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 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諭 知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8月11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不 繳納、繳送者,罰鍰移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自113年8月12 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以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 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之方式應屬合法、明確,原告確有「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1、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容(見 本院卷第115至133頁)可知,執勤員警於計劃性勤務稽查部 署的準備工作如下:⑴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 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 車勤務。⑵視道路條件、交通量及車種組成等,得以「縮減 車道方式」,執行酒測勤務,並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 車輛減速、觀察,並注意維護人車安全。⑶於稽查地點適當 位置設置攝影機,全程錄影蒐證。另為維護執勤員警及一般 民眾之人車安全,執勤員警路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 到安全處所,並以警車在後戒護,立於安全警戒區內,以利 即時反應,迴避任何突發危險狀況;遇臨檢不停車輛應迅速 閃避、逕行舉發,不可強行攔阻、尾隨,避免駕駛人驚慌失 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等。準此,員警於執行計畫性取締 酒後駕車稽查勤務時,僅規定須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與導引設 施,就員警之攔停手勢並無一定之要求,亦無規定員警須以 口頭、吹哨等方式實施攔停稽查;且於員警實施攔停及取締 酒後駕車之程序中,首重執勤員警自身及民眾之安全考量, 避免以強行攔阻、尾隨等方式攔停,先予敘明。 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 之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35至149頁)可知,舉發 機關於系爭路段設有酒駕稽查之攔檢點,並以頂端附有閃光 燈之交通錐限制車輛僅能行使外側車道,且擺設有「酒駕稽 查」之告示牌,舉發機關員警則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站 立於告示牌後方,並以右手橫舉開啟燈光之交通指揮棒進行 攔檢;於系爭機車行經攔檢點前,先有一輛機車行經攔檢點 ,並停車接受員警以酒精感知棒進行初步檢測後,再起駛離 去,此時可見另有一輛自小客車暫停於車道中接受稽查;嗣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近攔檢點前,舉發機關員警已面朝系爭 機車行駛方向,並以右手橫舉開啟燈光之交通指揮棒,先上 下揮動,再晃動數下,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然原告行駛至舉 發機關員警前方時未減速,員警見狀即持續晃動交通指揮棒 ,但未吹哨或呼喊,原告仍未停車即逕行駛離等情。堪認   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事實。 3、原告雖稱其有放慢行車速度,但見員警所持之交通指揮棒僅 小幅度揮舞,未以吹哨、呼喊為明顯攔停之舉措,因此依過 往經驗認員警係命其通過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 警已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在稽查地點前設置 告示牌及警示燈、交通錐等警示設施,並以「縮減車道方式 」指揮行經車輛減速接受酒測稽查,自足使行經該處的駕駛 人知悉系爭路段為員警設立的酒測攔檢點,理當應加以確認 員警有無指示其須配合酒測檢定之行止,而原告已既考領適 當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 ,其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系爭路段周遭路燈明亮,亦不 致發生駕駛人因光線不足而無法辨識員警手勢之情形,是本 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行經時,既已面對原告行駛方向   ,並橫舉開啟燈光之交通指揮棒,且有上下擺動及連續晃動 等舉措,縱無輔以吹哨、呼喊等行為,亦難認會使原告誤認 係要求迅速通過之意;況且,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行經前已 有先行攔停其他車輛之情事,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明 有看見上情(見本院卷第110頁),更徵原告當可認識舉發機 關員警有指揮行經車輛停車接受酒駕觀察之舉措,則原告駕 車行經酒測攔檢點時,未加以確認員警有無指示其配合酒駕 觀察,即逕自駕車離去,原告主觀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未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縱 認原告主張其無故意不接受稽查可採,其亦有應注意且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均無 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4、至原告主張其無酒駕紀錄,當日也無飲酒,無逃避酒駕稽查 之意圖,不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處等情。 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 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 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 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 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 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三、執行階段:(一)過濾、攔 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 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 通過。(二)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 車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2.對於逃逸之車輛無法攔停者: (1)對於逃逸之車輛,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規定論處。……(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 ,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 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 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2. 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 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 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依上,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 當職務以上長官,經分析研判轄區內,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 後肇事之地點,得指定於特定時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此地點即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處所,員警進行此項勤務係屬集體攔停,對於進入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之所有交通工具,執行員警無須合理懷疑 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警攔查,均有停車接受稽查之 義務;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處罰,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 之事實為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6號、10 9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認有據。 (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 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 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銷或吊扣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或按其吊 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 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查原處分一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 自113年8月12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以 未於113年8月1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將原處分一主文 第1項之吊銷機車駕駛執照處分,變更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之易處處分,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作成之易 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是前揭易處處 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前 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 尚必須具備原處分一已確定之要件,前揭易處處分僅以原告 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之要件,亦違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是前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 條第1項第1款之瑕疵,均屬重大;再前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 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 所意欲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果(前揭易處處分作成時原處 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堪認原處分一主文第2項之易處 處分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 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從而,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堪予認定; 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萬 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系爭 機車牌照24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上 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於原處分一主文第2 項所為易處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原告雖未指摘即此,然 既訴請全部撤銷,仍應視為有理由,是此部分裁決,即有違 誤,應予撤銷。第一審裁判費按勝敗比例,酌情由原告負擔 3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而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預納,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計算式:300元×1/3=1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04

TCTA-113-交-634-20241104-2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詹○○ 訴訟代理人 羅 開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J322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2 年度交字第341號判決駁回,經原告上訴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7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0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前 (下稱系爭路段),因闖紅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攔停,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 發酒味,且原告自承有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羊肉爐,遂要求原 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員警即 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0J322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規定,開 立112年3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32219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 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因長期罹患自閉類群障礙症,以致人際互動困難及邏輯思 考特異,獨自在陌生環境時無法順利進行社交溝通,被告不 能以我的供述作為我闖紅燈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事證佐 證。又員警對我進行攔停酒測為突發性事件,此非與陌生人 一般禮貌性互動、問答、執行特定事物,即非鑑定評估於陌 生人互動表現圈選0(沒有困難)之情形,我無法對於該情境 作出適當理解與回應,而在員警高壓詢問是否願意接受酒測 的環境下,更無從期待我立即向員警表示同意接受酒測,因 欠缺期待可能性,故不應裁罰。  ㈡舉發員警對於身心障礙者之舉發過程,理應給予適當程序調 整,使我在理解法律規範與效果情形下而做決定,然員警並 未為之,未協助我與父親聯繫,確保社交溝通之真意得以順 利傳達,反在我不知如何應對之情形下逕行開罰,顯已違反 平等原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及正當程序保障, 且有間接歧視之違法。  ㈢本件原處分作成時,被告已明知我有自閉類群障礙症,倘我 有拒測之情形,係因無法自身順利進行溝通,且案發時我父 親有向員警說明我的情形,當我與父親溝通後,亦願意接受 酒測,實際上並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稱拒測情形 ,原處分未審酌前情而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員警於盤 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原告亦坦承20至30分鐘前有食 用含酒精成分之羊肉爐,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 明確告知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又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 ,見員警4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皆明確表示拒測 ,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 執照……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2.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予處罰。」  ㈡原告拒絕酒測時因受自閉類群障礙症影響,致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理由如下:  1.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經警目睹後依 法攔停,由於原告散發酒味,員警即詢問原告是否飲酒,過 程中原告除坦承其闖紅燈,亦坦承食用含酒精類食物,員警 遂依法對其施以酒測。然原告經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 仍表示其拒絕酒測並在酒測單上簽名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 (北院卷第43頁)、原處分(北院卷第67頁)、酒測單(北 院卷第45頁)、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北院卷第84頁)、勘 驗筆錄及截圖(北院卷第96至99頁、第103至109頁)、違規 答辯表(本院卷第125至12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北院卷 第52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北院卷第73頁)各1份在卷 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惟原告自高中時期即經診斷罹患自閉類群障礙症,有注意力 不足、伴隨過動行為,而在人際互動上有困難、思考邏輯特 異、行為異常等情形等節,此有104年3月12日、109年8月14 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北院卷第139頁、第141頁)、 身心障礙證明(北院卷第143頁)、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本 院卷第73至96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參諸原告亞東醫院病 歷中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亦記載:原告整體智商約落在中 下程度,在人與人的互動過程中拙於表達,社交互動顯焦慮 ,困難於對話輪替,難與人建立關係。自國中開始就少主動 與人互動,常留意事物的規律模式,當生活程序被擾亂時, 個案會感到不開心(個資卷第81至82頁),可見原告因上開 疾病致其思考邏輯長期異於常人,且在人際相處、社交溝通 上均有困難,較難適應生活上之變動。審酌「接受酒測與否 」,並非一般日常生活情境,尚連結後續相異之法律效果( 即拒測為18萬罰鍰;同意酒測則依數值輕重可能為不罰、行 政罰或刑事罰),此決定判斷涉及社會規範遵守,以及較為 複雜之自身利弊權衡等面向,原告無從依循過往經驗處理( 此處特別指由親近教養者所提供符合社會常情之應對處理方 式),是其主張在單獨面對員警時,因疾病無法就「接受酒 測與否」充分理解並進行判斷、表達真意等語,尚非無稽。  3.再據原告之精神科醫師就原告病況覆以:原告為高功能自閉 類群障礙症患者,思考自我中心,常有異於常人之想法,會 為了達成自己的目的將他人當成物件使用,甚至未顧慮到是 否會犯法之可能,需要他人給予提醒並說明道德與法律的規 定,病人方能接受,並因為害怕被處罰或惹上麻煩而改變自 己的想法。且依照原告之中下智商之認知功能與過去就醫紀 錄顯示,其解決問題能力不佳,思考單一、直線且欠缺彈性 ,在解決事情上常無法就多個面向去考慮,尤其遇到未曾經 歷之突發事件常會處於極度焦慮混亂的狀態,依賴其信賴之 人(如父母親)協助分析問題與提供解決方案等語,此有亞 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30523011號函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足證原告突面臨攔停並要求被 酒測時,應已陷入焦慮混亂中,又尤其酒測值如超標將事涉 刑事罰,依上開函覆內容,原告恐有一味逃避處罰,而不顧 其他利弊之直線式思考傾向發生,亟需仰賴親近之人解釋並 引導思路。佐以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略以(北院卷 第96至99頁):「(原告問)會有前科嗎?」、「(員警告知 拒測法律效果後)那沒有前科嗎?(員警答不會有前科)那 我18萬」、「我是擔心有前科…」等語,顯示原告當下確實 僅執著於有無前科一事。另參諸違規答辯表(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原告在酒測程序結束後,立即打給父親求助乙 情,益徵原告亦知悉自己實無能力進行判斷並做成決定。據 上各情,堪認原告係受自閉類群障礙症影響,在極度焦慮混 亂且單向思考之情形下,對外表示拒絕酒測,應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  4.至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在與員警雖對答如常,然審酌原告 之疾病主要係造成其腦內認知及思考邏輯異於常人,並非一 望即知之外顯身心障礙類型,是尚難僅以上開情狀,逕為原 告不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原告拒測當下受自閉類群障礙症影響,致其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不應處罰,被告疏未認定原告欠缺責任能力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 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 ,特併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04

TPTA-113-交更一-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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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9號 原 告 載坤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廷開 原 告 陳馨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73973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2年10 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73973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馨桐駕駛原告載坤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載坤公司 ,與陳馨桐合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9日晚上11時26分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167巷15號(下稱系爭地點),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被告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陳 馨桐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條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載坤公司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主張員警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陳馨桐拒絕酒測有理,且陳馨桐並無駕駛行為 ,又系爭車輛非陳馨桐所有,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且載坤公司並無過失,聲明請求撤銷原 處分一、二。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二、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1.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 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37 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2.經查,原處分一於112年6月1日送達至陳馨桐住所地(新北 市板橋區)而由本人簽收(本院卷第47頁),堪認送達合法 。惟陳馨桐遲至112年8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 張撤銷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1頁),縱扣除在途期間,亦已 逾30日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核非合法,應予駁回 。 (二)原處分二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 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 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 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 項、第43條第4項等其他有關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 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 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 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 車牌照2年,為避免個案適用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 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度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或工 作權(以汽車為營業工具者)等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自應注意審酌被告依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 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 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 之責而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 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 關係、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酒駕之客觀可能合理 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2.經查,系爭車輛為載坤公司所有,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可稽 (本院卷第85頁)。員警於112年5月29日深夜10時至11時許 行經系爭地點時,發現系爭車輛大燈開啟且處於發動狀態, 部分車身並占據部分車道,且陳馨桐自駕駛座下車時,已有 酒容,並自陳有開車、於1小時前有喝酒(本院卷第184、18 5、187、195頁),則員警進行盤查與要求陳馨桐實施酒測 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等規定,程序合法。又陳馨 桐於員警盤查時自陳其1小時前有喝酒,惟系爭車輛於晚上1 0時3分許於系爭地點停車後,至晚上10時37分許員警上前盤 查,僅經過約34分鐘(本院卷第187頁),堪認陳馨桐在停 車前的開車階段即有飲酒。原告雖另以不同的監視器畫面時 間主張員警盤查距離陳馨桐飲酒時間約1小時(本院卷第244 頁),惟不同監視器的畫面時間本可能不同,無從以此計算 確實之經過時間,並不可採。  3.載坤公司雖訂有員工工作守則,記載員工任職期間使用公司 所提供車輛執行業務所產生之相關違規罰款由員工負全部給 付責任,情節重大者(例如酒駕、涉及公共危險罪等)公司 得予以終止僱傭契約,惟此員工守則並未經陳馨桐簽名(本 院卷第253頁)。且陳馨桐前於109年1月22日曾因酒駕(吐 氣酒精濃度達0.39MG/L)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2年確定再案(新北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刑事 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載坤公司亦自承其知悉 此事(本院卷第198頁),卻未見載坤公司有對避免陳馨桐 再次酒駕採取其他任何監督措施,堪認載坤公司對於陳馨桐 可能再次酒駕或拒絕實施酒測,乃在其可預見之風險範圍內 ,惟其仍決意提供系爭車輛予陳馨桐使用,確有過失。  4.載坤公司雖表示因陳馨桐拒絕酒測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造成載坤公司極大之損失,實屬過苛(本院卷第244頁)。 惟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 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為沒入,僅以原處 分二吊扣汽車牌照二年,已屬較輕微之處分,於本件事實下 尚無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5.綜上,原處分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 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 入該車輛。」

2024-11-04

TPTA-113-巡交-39-202411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13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建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於行至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文心南 五路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但 遭原告拒絕,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掣開掌電字第G4NE1017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 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 被告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 等規定,以112年11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4NE10179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 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 本院卷第102至106、111至121頁)及參以警員蔡承儒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變 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員予以攔停並告知攔停原 因,警員於盤查過程中持酒精感知器檢測出原告有酒精反應 ,因而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但遭原告拒絕,警 員乃開立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舉發通知單等情。原告雖主張 警員對其攔停不合法等語,惟「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 燈」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之違規行 為,本即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攔查原告並 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尚合乎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而警員於合 法攔查原告後,因持酒精感知器檢測出原告有酒精反應而發 現原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此時因舉發員警已合法攔停原告 ,並無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度攔停 原告之必要,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命原告配 合接受酒測。原告主張警員對其違法攔停進行酒測等語,並 不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警員在其拒絕酒測之前,並未合法告知拒絕酒測 之法律效果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 影像可知,本件經警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 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至監理站上課)後(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警員始開立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 舉發通知單。是以,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行為無訛。 ㈢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 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2-交-1013-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20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季村 徐苡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賴季村於民國112年8月13日3時20分許,駕駛原告徐苡 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美村路一段與向上路一段路口時,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之 規定,對車主即原告徐苡婷逕行舉發,並製開第GW0000000 、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1、2),案移被告。原告徐苡婷不服並就舉發通知 單1部分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賴季村,經舉發機關查證後 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被告乃於112年12月4日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告 賴季村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開 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賴季村罰鍰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 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 另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汽車駕駛 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開立中市裁字 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徐苡婷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賴季村、徐苡婷猶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其中所謂「拒絕接受」,包含停留現場接受攔查但明 白表示不願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或雖未明白拒絕然藉故拖 延(如一再請託、故意使其吹氣無法產生結果等),另若駕 駛人於員警尚未執行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或告知權利前,拒 絕停留現場而任意離去、抑或以他法使員警無法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自亦屬於前述「拒絕接受」之行為態樣之一。前者 員警當場填載舉發通知單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之規 定,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俾使駕駛人得自行衡量是 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利弊,故無疑義。惟後者駕駛人在員 警察覺可能有飲酒駕車之情形,尚未完成後續處理程序前, 即任意離去或逃逸,或以他法造成員警無法為權利告知,員 警無法當場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僅 得逕行舉發,並無違法之處。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本院 卷第108至109、125至133頁)及參以警員林冠賢所出具之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63頁)可知,原告賴季村駕駛系爭車輛因 未繫安全帶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等行為,為警員予以攔停, 警員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賴季村散發酒味,並持酒精感知 器檢測出原告賴季村有酒精反應,因而要求原告賴季村熄火 下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賴季村卻突然起步加速駛 離現場,警員立即對原告賴季村大喊若離開將開立拒測罰單 ,然原告賴季村並未理會警員,反而加速逃離現場等情,足 見原告賴季村在警員察覺其可能有飲酒駕車之情形,尚未完 成後續處理程序前,即任意逃逸現場,造成警員無法為權利 告知,已展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意,此時是警員客觀 上無法盡道交處罰條例第19條之2第5項之義務,而非不願為 之。因道交處罰條例第19條之2第5項目的在充分揭露法律效 果後保護受測者選擇之權利,原告賴季村選擇以逃逸方式拒 絕酒精濃度檢測,足認其係自行放棄權利,警員於原告賴季 村逃逸後,逕行舉發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並無違誤。至原告賴季村雖稱當時係因見債權人追至現場, 擔心對方報復而才逕自駛離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 錄器影像內容(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均無原告賴季村 所述情形,已難採認其所述為真,況若有原告賴季村所述情 事,其自得告知警員事由或請求警員協助,原告賴季村均捨 此不為,反而係在警員在場時加速駛離現場,其上開所述, 顯不足採。  ㈢原告賴季村雖主張警員對其攔停不合法等語。惟駕駛人未繫 安全帶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等行為,分別為道交處罰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本即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攔查原告賴季村並要求 原告賴季村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尚合乎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而警員於 合法攔查原告賴季村後,因聞到原告賴季村身上酒氣而發現 原告賴季村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此時因舉發員警已合法攔停 原告賴季村,並無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再度攔停原告賴季村之必要,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之規定,命原告賴季村配合接受酒測,原告賴季村主張警員 對其違法攔停進行酒測等語,並不可採。   ㈣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 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 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 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 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 。查原告徐苡婷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可按(本院卷第75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 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徐苡婷既未舉證證明 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㈤從而,被告認原告賴季村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 第1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 原告賴季村罰鍰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 處分2裁處原告徐苡婷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2-交-102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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