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6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小慧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6日7時29分許,駕駛訴外人簡伯
蒼(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2853-E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中市崇德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
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於同
年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
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W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7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
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63至176頁)可見,員警原
於系爭路口之崇德路一段南向車道前之機車待轉區旁執勤,
於進化北路號誌轉為圓形黃燈時,員警即舉起左手並開始長
鳴警哨,此時系爭車輛及其前方另有一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正沿進化北路東向車道朝系爭路口行駛,甲車於圓形黃燈時
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而系爭車輛則於進化北路號誌轉
為圓形紅燈後方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2車約相距2輛自
小客車長;員警見狀即以右手橫舉交通指揮棒並短鳴警哨5
聲,復持續上下揮動指揮棒,且可見員警已走進進化北路東
向外側車道前之行人穿越道上,甲車通過系爭路口進入銜接
路段之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則仍位於系爭路口中;此時員
警與系爭車輛間無任何遮蔽物,員警並再度短鳴警哨2聲及
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然系爭車輛雖有踩煞車之舉,但
仍駛入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並沿該車道駛離,而未依指揮靠
邊停車接受稽查;員警即轉向系爭車輛駛離方向並唸出系爭
車輛部分車號後,復轉身走向崇德路一段右轉進化北路東向
之車道旁,取出手持裝置紀錄後,再走回原待轉區旁執勤等
情。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其確有闖紅燈之違
規乙節(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搶黃燈,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才知道其
有闖紅燈之違規,且當時其專注力均在左側及前方車輛狀況
,員警則係立於右側與其相距有3個車道即6公尺遠之處揮動
指揮棒2下,其完全未能察覺員警有攔停行為,加以車外有
施工噪音,車內又以高音量播放英文音檔,其亦全然未聽見
員警有鳴警哨聲,其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等
情。惟: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
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
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
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
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
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
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
按(見本院卷第130頁),其當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本院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前方甲車相距約2輛自小客
車長,且其行向號誌轉為圓形黃燈時,其仍距離系爭路口有
相當之距離,則其欲通過系爭路口時,理當會確認其行向號
誌是否已轉為紅燈,是原告主張未注意其已有闖紅燈之違規
,尚難憑採。又原告駕車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後,員警即有
自原執勤處走進進化北路東向外側車道前之行人穿越道上,
並橫舉交通指揮棒及短鳴警哨共7聲,復有持續上下揮動指
揮棒等舉措,顯見員警已有明確之下命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的
指揮行為;且員警係走至進化北路東向外側車道前之行人穿
越道上為上開指揮行為,而系爭車輛則係沿內側車道行駛,
2者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且其間亦無任何遮蔽物,則倘原
告有依規定注意行車四周之情況,客觀上當可看見員警有上
開指揮行為,是其於甫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見警上開行為
,自可認識員警係對其示意停車接受稽查。
3、雖原告主張員警係立於與其相距有3個車道寬即6公尺遠之處
對其為攔停之舉措,並提出甲證12、13影像為證(見本院卷
第154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甲證12、13影像
檔案可知,原告主張員警係立於距進化北路東向車道之中央
分隔島第8組枕木紋(即1條枕木紋線段及1間距為1組)外之路
旁對其為攔停,此有甲證13之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5頁,原告主張員警所立位置為交通錐所在位置);顯核
與員警密錄器影像之截圖(參見本院卷第170、172頁)所示,
員警係立於進化北路東向車道前距中央分隔島第6至7條枕木
紋線段間之行人穿越道上為攔停行為乙情,不相符合;參以
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亦表明:其見系爭車輛闖紅燈,立即「
上前」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該車駕駛停車接受稽查等情(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亦可
見,員警見系爭車輛未依指示停車而沿進化北路東向內側車
道駛離後,有轉身走向進化北路東向車道旁,再走回原待轉
區旁執勤等行止,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自難
憑採。至原告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專注力均在左側及前
方車輛狀況,未注意右側有員警,復因車外施工噪音及車內
播放英文音檔,而未聽見警哨聲等情;然原告既考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當知駕車時應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隨
時注意行車四周情況,以便可隨時採取安全措施,是原告主
張其全然未注意有員警立於其行經之行人穿越道上揮動指揮
棒及吹響警哨等情,已難憑採;佐以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
器影像,並未聽聞違規現場有何施工噪音,亦未見有何人員
施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車內播放之英文音檔已使其全然
無法聽見員警之警哨聲乙節;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進化
北路東向車道前之行人穿越道後即有踩煞車之舉措,實難認
原告全然未知悉員警有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況縱認原告確
因疏未注意行車四周情況,致其未見聞員警之指揮行為,而
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逃逸故意,原告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前揭說明,原
告亦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無訛。
(三)原告另主張員警利用密錄器進行蒐證舉發,侵害隱私權、資
訊自主權及行為自由等人民基本權利云云。然查員警利用密
錄器攝影,僅為確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佐證資料證據,審
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
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
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
人資訊或隱私,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
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
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又依道交條例第
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
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規定參照),核與
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規定
:「(第1項)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
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
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
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第2項)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
,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
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可知,警察為
維護治安之必要,非僅限於刑事犯罪行為之調查,任何違法
行為,亦包括違反行政法上規定之不法行為在內,均可依此
條文作為證據調查,是本件違規地點既在道路上,屬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員警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自得以現有之攝影
工具蒐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前揭法令之規定,
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均堪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非經當場舉發,且係駕
駛小型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
款、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22,7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TCTA-113-交-756-202411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