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張秀貞(原名劉秀貞)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張紅興(原名張景承)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秀貞(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
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張秀貞(原名劉秀貞
)前於民國105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
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張紅興(原
名張景承,00年0月生,為聲請人之舅)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然相對人於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後,僅輔助聲請人處理回
診、遭詐騙案之訴訟及手機門號續約等事項,其餘聲請人需
協助之事項,相對人多以其上班沒空等由拒絕。且聲請人經
其大阿姨轉知,尚須給付相對人車馬費每次新臺幣(下同)
1,000元,聲請人每月需回診至少3次,因此每月需支付至少
3,000元予相對人,對於月薪僅2萬6,801元之聲請人而言,
是筆龐大開銷。又聲請人於110年4月18日因腎結石急診就醫
,醫師建議開刀並請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應於翌日上午到院聽
取醫師說明,然相對人仍以其上班沒空為由拒絕到院,嗣於
同年月21日幾經醫師聯繫,相對人始到院簽署手術須知單,
嗣排定同年月22日為聲請人之手術日,然相對人經通知後仍
拒絕到場陪同。是相對人顯有不適任之情事,為此聲請改定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5年間,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及上開裁定影本為佐,並經本
院調閱該案案卷查核無訛。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擔任其輔
助人後,常拒絕陪同或協助聲請人處理事務,顯有不適任之
情事,為此聲請改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
輔助人等節,亦經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同意聲請人主
張,我們目前沒有同住,聲請人已在外租屋2年,這幾年我
很少幫忙聲請人,有時候會送聲請人去長庚就醫,頻率、次
數都不一定等語。堪認相對人未能隨時善盡保護、輔助聲請
人之責,且擔任聲請人輔助人之意願消極,若仍由其繼續擔
任聲請人之輔助人,顯不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
聲請改定輔助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其母前已歿(102年11月14日),其同
母異父之胞姐、胞弟則長年未與聲請人聯繫,而相對人之胞
姐(即聲請人之二阿姨)甲OO(00年0月生)於本院105年度
監宣字第5號乙案原雖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其
已年滿70歲,尚有一子長年在花蓮玉里醫院住院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號案卷所附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在卷可憑,是倘責由其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亦未盡允當。
本院審酌聲請人無適合之親屬可擔任其輔助人,聲請人亦陳
明希望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其輔助人,並參酌到
庭社工(姓名詳卷)所陳:(法官問:就你的觀察,本件聲
請人在生活照顧、日常所需上面,如果改由社會局擔任輔助
人,會不會造成不便的情形?)不會,因為以聲請人的判斷
能力,是需要有人跟她一起討論,她才有辦法決定,例如聲
請人想要規劃旅遊,就會跟我討論,聲請人也會聽我的意見
,但一般日常生活是沒有問題的,如果由社會局擔任輔助人
,會指派另外一個團體,會有專門社工負責,她的事務就會
移交出去等語,及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就本院所詢擔任
輔助人之意見,亦函覆略以:倘經貴院審酌確實無其他適當
親屬可擔任,基於行政效能及維護個案最佳利益考量,由本
局擔任輔助人尚屬適當等語,此有該局113年4月1日桃社障
字第1130027702號函在卷可稽。是為符合聲請人即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
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TYDV-112-輔宣-126-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