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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A01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女,民國   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 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02前經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甲○○為其輔助人,因原輔助人甲○○長期移居美國,於為輔 助事務無法執行,且有辭任意願,而聲請人為A02之母,能 就近照顧及協助,爰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 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 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A02前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輔宣字 第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輔 助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 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8年度輔宣字第13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為 真正。 (二)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其最近親屬之一,相對人亦 與聲請人相鄰居住,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且相對人 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又原輔助人甲○○表示同意改 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第41頁),足認改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31

SLDV-113-輔宣-80-20241031-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A01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經本院100年度 監宣字第22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父親丙○ ○(下逕稱其姓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兄丁○○(下逕稱其 姓名)、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然丙○○、丁○○後均死亡, 考量人生無常,擬增列相對人之妹夫、外甥即關係人甲○○、 乙○○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 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經 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0年12月19日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 第22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丙○○、丁○○相繼過世等情,有本院111度輔宣 字第12號、105年度輔宣字第20號、100年度監宣字第227 號裁定、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5、29 至35、55、57至60頁)。 (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平日與相對人、外籍看護同住 ,兩造及同意由相對人之妹夫、外甥即關係人甲○○、乙○○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認繼續維持聲請人單獨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 聲請增列關係人擔任共同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31

SLDV-113-輔宣-75-20241031-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温炳坤 受輔助宣告 之人 溫連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林尚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溫連連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溫連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人溫連連之弟,溫連連前經 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3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定 聲請人及關係人即受輔助人長子林尚忠為共同輔助人,惟聲 請人移居臺南數年,且聲請人子女定居美國,聲請人將規劃 在臺美兩地居住,無法繼續實際參與照顧受輔助人,為保護 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同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以及同意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監宣字第732號卷證,核閱 無訛,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社會局對關係人林尚忠進行訪視 ,其評估與建議略以:關係人林尚忠有意獨自擔任輔助人一 職,便於日後行使輔助職責時得以更加流暢,故評估改定聲 請,實有調整之必要。考量案主生活需他人予以協助,且自 法院裁定共同輔助期間,關係人確實履行承擔案主照顧之職 務,評估無不適切之處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 月31日函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將移居國外 ,如由其繼續擔任輔助人,恐致輔助人重要事項懸而未決, 不符受輔助人最佳利益,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林尚 忠為受輔助人之長子,且共同輔助期間並無不適任情形,當 能充分保障受輔助人之權益,足認改定林尚忠為受輔助之人 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30

TPDV-113-輔宣-60-20241030-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榛 住○○市○○區○○路0巷0號 相 對 人 楊○謙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楊○智 關 係 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智(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丙○之叔叔即受輔助宣 告人楊○智(下稱受輔助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人之姪孫甲○○為輔助人,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3月1 日確定在案。詎因相對人即輔助人經常失聯,對受輔助宣告 人未盡照顧之責,受輔助宣告人每月之低收入補助金與身障 補助金全遭相對人佔領,受輔助宣告人卻未得到應有的醫療 及養護。先前受輔助宣告人的生活事務均由聲請人父親楊○ 庭處理,之後才交由相對人接手,然實際上相對人2至4天才 返家一趟,鄰居告知聲請人常常看到聲請人父親與受輔助宣 告人沒有東西吃、趴在外面昏倒在地而叫救護車送醫,甚至 於113年1月15日擅自帶聲請人父親至訴外人葉○豪家中,以 聲請人父親之名義以土地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簽 下本票及借據,更擅自領取聲請人父親之○○農會帳戶存款, 使聲請人父親及受輔助宣告人生活陷於困頓,關係人丙○嗣 於113年8月1日償還訴外人葉○豪24萬4千元後,才將抵押的 土地贖回,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將父親楊○庭與受輔助宣告 人接回桃園親自照顧,目前無法尋得相對人。因相對人之個 人財務窘迫,有事實足認其已不適宜擔任輔助人,故為受輔 助宣告人最佳利益,聲請改由目前實際照顧受輔助宣告人生 活起居之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始能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並聲明: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楊○智之輔助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之規 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又關於最佳利益 之認定,參照民法第1094條之1規定,法院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 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 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楊○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戶籍資料、前揭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核閱無誤,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妥善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任意使用受輔 助宣告之人及聲請人父親之金錢,卻未用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養護與生活照顧,不適合繼續擔任輔助人等情,據聲請人到 庭陳稱:鄰居告訴伊們常常看到伊父親跟叔叔沒有東西吃、 趴在外面昏倒躺在地上,叫救護車送醫。叔叔楊○智現在跟 伊住,伊是在7月8日把叔叔跟伊父親帶到桃園。伊把叔叔帶 走之後,7月25日伊回屏東○○的時候有碰到相對人,相對人 跟伊吵架,因為相對人帶伊父親去借錢蓋本票,借了15萬元 ,伊去跟對方清了24萬4千元,相對人沒有質問伊把叔叔帶 走,相對人2至4天才回家一趟,因為叔叔的簿子都在相對人 那邊,伊在113年5月17日有去郵局重辦叔叔的存摺,因為叔 叔要看病,所以領過一次,相對人去郵局說他是輔助人,不 能讓伊們領,所以相對人又重新辦了。伊沒有跟相對人說叔 叔被伊帶去照顧,因伊找不到相對人等語(見卷第43、44頁) ,復據聲請人提出受輔助宣告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長照費用繳納收據、受輔助宣告人水 電瓦斯費用繳納收據、關係人丙○每日線上訂餐及送餐刷卡 電子帳單明細、屏東縣○○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8日函、借據 、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償證 明、訴外人葉○豪簽收24萬4千元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撤 銷申請書、曾○誠代書事務所資料簽收單、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61-107頁),受輔助宣告人楊○智亦 到庭陳稱:伊以前與兄弟楊○庭及相對人在○○同住,在○○時 沒有誰買飯給伊吃,忍著就不會餓,相對人沒有每天回家, 沒有誰帶伊去看病,伊不會找相對人,相對人沒有回家睡, 不知道伊有政府的補助金,現在住桃園覺得好,不然要怎麼 辦,回○○沒有人照顧伊。等語(見卷第45-47頁)。觀諸前揭 醫療費用收據、長照費用繳納收據、水電瓦斯費用繳納收據 、關係人丙○每日線上訂餐及送餐刷卡電子帳單明細等,足 認受輔助宣告人現確由聲請人接至桃園居住及照顧,過去數 月間亦多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負擔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費 用;再參諸受輔助宣告人113年1月1日至同年9月8日○○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及113年5月17日、113年6月13日綜合儲金儲戶 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見卷第113-117頁),結存金 額不多僅餘百元以下,而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8日將相對人 帶到桃園居住,存款亦陸續遭提領,相對人恐有侵吞受輔助 宣告人財產之嫌,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斟酌相對人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相對人未能善盡保護、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責,有不適任 輔助人之情形,若仍由其繼續擔任輔助人,將來恐未能積極 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各項權益,顯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母已過世,其手足除楊○庭、楊○ 童之外亦均過世,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人 之姪女、姪子,為3親等內親屬,彼等與受輔助宣告人有往 來,現接手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已到庭表示現 在住在桃園覺得好,本院亦查無受輔助宣告人現受照顧狀況 不佳或聲請人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是堪信改由聲請人乙 ○○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依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將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改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4

PTDV-113-輔宣-23-20241024-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曾○○ 住○○市○○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梁詠晴律師 陳樹村律師 相 對 人 孫○○ 受輔助宣告 之人 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喑啞人士,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4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雙方之被繼承人孫○○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1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及甲○○均為孫○○之繼承人,詎相對人意圖侵占系爭遺產,拒絕依法將遺產分配予甲○○,嚴重損害其利益。再者,甲○○名下原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竟未經甲○○同意,逕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侵害甲○○之權益,故相對人不適合再擔任甲○○之輔助人。而聲請人為甲○○之胞姐,長期關心甲○○,並積極爭取其權益,對其身心、財產狀況均十分了解,且甲○○之配偶亦為瘖啞人士,不適合擔任輔助人。因此,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更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已將系爭土地過戶還給甲○○,座落於系爭土地 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之租金往後也都匯入甲○○的帳戶由其收取 。並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06條、第 1106條之1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 第1項規定之限制。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 47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甲○○親筆書寫之信件為證,堪 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本件相對人雖當庭表示已將系爭土 地過戶予甲○○,萊爾富之租金亦歸由甲○○收取,惟甲○○於陳 報本院之親筆信中明確表示不願再由相對人擔任其輔助人, 希望改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本院卷第17、19頁),顯見 相對人與甲○○間已不具信任關係,如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輔助 人,並不符甲○○之最佳利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甲○○之胞姐 ,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甲○○之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改定 聲請人為甲○○之輔助人(本院卷第51頁),故認改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2

KSYV-113-輔宣-102-20241022-1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官惠如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陳振發 關 係 人 官振昌 陳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官惠如(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振發(男,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振發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5號裁定宣告 陳振發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陳振發之兄官振 昌為陳振發之輔助人。然官振昌近年理財不當,導致經濟狀 況不穩,足認不符陳振發之最佳利益,顯有不適任輔助人之 情事,聲請人官惠如為陳振發之妹,經親屬家庭會議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陳振發之輔助人,爰聲請改由聲請人官惠如擔任 陳振發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00條、第1106條之1、第1111條之1,民法第1113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監護職務;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末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輔助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5號 民事裁定、家屬協助官振昌繳納積欠利息、保費及清償欠款 截圖等在卷為佐,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 5號卷宗核閱無訛。關係人陳惠真(即陳振發之姊)、官振 昌亦均到庭表示:對於改定聲請人為陳振發之輔助人並無意 見等語明確,陳振發亦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有同 意書在卷可考,綜上,本院認陳振發未婚且無子女,父母均 已亡故,原輔助人官振昌自身負有欠款債務,尚須求助家人 以渡難關,恐已自顧不暇,難再協助陳振發處理事務,仍由 官振昌擔任輔助人顯然不利於陳振發。而聲請人官惠如為陳 振發之妹,誼屬至親且與陳振發關係良好,亦有擔任陳振發 之輔助人意願而提出本案聲請,其手足陳惠真及原輔助人官 振昌亦均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陳振發之輔助人,故考量陳振 發之最佳利益,復查無聲請人不適任陳振發輔助人之法定事 由,爰依法裁定改由聲請人官惠如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振 發之輔助人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0-16

ILDV-113-輔宣-31-20241016-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 納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 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 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5

PCDV-113-輔宣-160-20241015-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張秀貞(原名劉秀貞)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張紅興(原名張景承)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秀貞(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 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張秀貞(原名劉秀貞 )前於民國105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 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張紅興(原 名張景承,00年0月生,為聲請人之舅)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然相對人於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後,僅輔助聲請人處理回 診、遭詐騙案之訴訟及手機門號續約等事項,其餘聲請人需 協助之事項,相對人多以其上班沒空等由拒絕。且聲請人經 其大阿姨轉知,尚須給付相對人車馬費每次新臺幣(下同) 1,000元,聲請人每月需回診至少3次,因此每月需支付至少 3,000元予相對人,對於月薪僅2萬6,801元之聲請人而言, 是筆龐大開銷。又聲請人於110年4月18日因腎結石急診就醫 ,醫師建議開刀並請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應於翌日上午到院聽 取醫師說明,然相對人仍以其上班沒空為由拒絕到院,嗣於 同年月21日幾經醫師聯繫,相對人始到院簽署手術須知單, 嗣排定同年月22日為聲請人之手術日,然相對人經通知後仍 拒絕到場陪同。是相對人顯有不適任之情事,為此聲請改定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5年間,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及上開裁定影本為佐,並經本 院調閱該案案卷查核無訛。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擔任其輔 助人後,常拒絕陪同或協助聲請人處理事務,顯有不適任之 情事,為此聲請改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 輔助人等節,亦經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同意聲請人主 張,我們目前沒有同住,聲請人已在外租屋2年,這幾年我 很少幫忙聲請人,有時候會送聲請人去長庚就醫,頻率、次 數都不一定等語。堪認相對人未能隨時善盡保護、輔助聲請 人之責,且擔任聲請人輔助人之意願消極,若仍由其繼續擔 任聲請人之輔助人,顯不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 聲請改定輔助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其母前已歿(102年11月14日),其同 母異父之胞姐、胞弟則長年未與聲請人聯繫,而相對人之胞 姐(即聲請人之二阿姨)甲OO(00年0月生)於本院105年度 監宣字第5號乙案原雖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其 已年滿70歲,尚有一子長年在花蓮玉里醫院住院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號案卷所附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在卷可憑,是倘責由其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亦未盡允當。 本院審酌聲請人無適合之親屬可擔任其輔助人,聲請人亦陳 明希望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其輔助人,並參酌到 庭社工(姓名詳卷)所陳:(法官問:就你的觀察,本件聲 請人在生活照顧、日常所需上面,如果改由社會局擔任輔助 人,會不會造成不便的情形?)不會,因為以聲請人的判斷 能力,是需要有人跟她一起討論,她才有辦法決定,例如聲 請人想要規劃旅遊,就會跟我討論,聲請人也會聽我的意見 ,但一般日常生活是沒有問題的,如果由社會局擔任輔助人 ,會指派另外一個團體,會有專門社工負責,她的事務就會 移交出去等語,及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就本院所詢擔任 輔助人之意見,亦函覆略以:倘經貴院審酌確實無其他適當 親屬可擔任,基於行政效能及維護個案最佳利益考量,由本 局擔任輔助人尚屬適當等語,此有該局113年4月1日桃社障 字第1130027702號函在卷可稽。是為符合聲請人即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 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14

TYDV-112-輔宣-126-20241014-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輔助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輔助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9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妻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確 定。 (二)相對人自112年7月5日發生車禍迄今,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 其生活起居,聲請人已代相對人墊付達新臺幣(下同)56萬 2125元,此屬執行輔助人職務之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之財 產負擔。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第5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以 償還聲請人前開代墊之費用。 (三)另相對人所有帳戶存款合計尚餘164萬821元,尚堪支應相對 人每月養護開銷,惟聲請人已65歲,宜先做好財務規劃,以 利兩造晚年經濟無虞。並可消弭最近親屬間關於聲請人名下 財產管理、支出之猜忌,暨達監督制衡之效。爰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等 規定,准予聲請人得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執行職務 ,而得代相對人支付醫療及生活等費用,及自相對人所有帳 戶提領或轉帳付款必要數額。 (四)惟如認本件聲請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由輔助人代 理,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定之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 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 ,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爰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 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 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 之人,亦有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受輔助宣告人 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仍具管理自己財產之權限,輔助人之職 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行為時「同意權」之行使,倘無 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不為同意,受輔助 宣告之人始有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據此,輔助人並無管理 受輔助宣告之人財產之權限,僅有幫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判斷 所為法律行為是否因意思表示之瑕疵而有不利於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情事,而予以同意與否之權能,輔助人並無請求法院 許可其代為管理或處分受輔助宣告之人財產之餘地,此觀民 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就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規定並無準 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 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92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妻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請求准予其自相對人帳戶 內提領56萬2125元,以償還聲請人前開代墊之費用,並准予 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各項醫療照護事宜,及 單獨辦理相對人名下帳戶之提款或轉帳,且得按月提領5萬 元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係受輔助宣告,並未 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規定就其財產 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方須取得輔助人之同意,是聲請人 雖為輔助人,仍僅有相對人為特定行為時「同意權」之行使 ,並無管理或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權限,自無請求法院許可其 管理或處分相對人財產之餘地。至聲請人前揭援引之民法第 1103條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就輔助人及有 關輔助之職務規定中並未準用,此既為立法者之有意排除, 顯無從予以類推適用,而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得予以 準用之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僅為關於輔助人選 定資格、方式等之相關規定,均非屬得為本案請求之法律依 據。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內容 1 聲請人得自相對人所申設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56萬2125元。 2 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各項醫療照護事宜,由聲請人負責協助處理。 3 聲請人得代相對人支付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費用,得單獨辦理相對人所申設帳戶之提領或轉帳付款事宜,並自113年6月起,按月得自相對人所申設帳戶提領或轉帳5萬元,若當月相對人有醫療費用支出或特殊緊急需求逾5萬元,則需得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黃光輝、黃明毅之同意,始得提領或支用。

2024-10-07

TCDV-113-輔宣-147-20241007-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吳○○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 相 對 人 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葉○○○之母,葉○○○前 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因聲請人罹中樞神經痛,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葉 ○○○之父葉○○共同擔任葉○○○之輔助人等語(卷第34頁反面、 第38頁)。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卷宗及裁定影本無 訛。聲請人雖聲請本件改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共同任輔 助人云云,惟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 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 等情,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且聲請人並當庭陳報:與葉○○ 連絡不上等語(卷第38頁)。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相對人葉○○有 意願擔任葉○○○之輔助人之證明,難認相對人葉○○有擔任輔 助人之能力與意願,更難遽認相對人葉○○共同為輔助人符合 受輔助宣告之人葉○○○之利益;至葉○○○生父是否需負扶養葉 ○○○之義務,此係屬別一問題,應另循家事訴訟或非訟程序 解決,尚與葉○○○之輔助人為何人無涉。是聲請人請求改定 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葉○○為葉○○○之輔助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4

TCDV-113-輔宣-14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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